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4-聲-44-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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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許芃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5,67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消費款爭議, 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33號),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保險倘經解約,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4年度補字第333號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114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1,54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74,817元,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4年3月23日止,執行債權額為1,091,901元(計算式:231,541元+85,543元+774,817元=1,091,90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45,678元【計算式:1,091,901元×5%×(4+6/12)=245,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