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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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3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林春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7

PKEV-114-港小-30-2025022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蔡錦隆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8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原告有代位權、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 省略。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 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 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家屬,指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當事人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 ,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 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照 )。前開規定係考量家屬及受僱人與被保險人關係密切,經 濟利害關係多屬一致,依常理被保險人必不願對其等請求, 故法律特別規定,保險人並無代位請求權。查本件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所有人楊水媚為被告之弟媳,二人均居住於同一戶籍地址 內,且共同使用位於戶籍地址之三合院神明廳等部分,該三 合院坐落之土地為共有土地,並未劃分使用範圍(見本院卷 第120頁),惟楊水媚與被告之戶籍地址雖相同,二人卻係 不同戶號之戶長,即楊水媚與被告係於同一門牌地址各自設 立戶籍,並非屬同一戶之家屬,且被告亦未就楊水媚與被告 有何同居共財之事實為舉證,故被告之答辯尚非可採,原告 對被告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權。 三、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7年11月出 廠(推定為1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至113年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1月24日,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 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 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 新臺幣(下同)440元(4,404元÷10≒44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9,718元,無須折舊,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0,158元(計算式:440元+ 29,718元=30,1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7

PKEV-114-港小-19-2025022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91號 原 告 紀建忠 被 告 吳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7

PKEV-113-港小-191-20250227-1

港小調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楊淑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順長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以「林順長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 林順長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 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 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 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 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另應提出林順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 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 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 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1

PKEV-114-港小調-66-20250221-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明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清山、蔡隆智、蔡本立、張 寶華、蔡惠玲、蔡繼霆、蔡宜芯、蔡繼漢、蔡欣潔、蔡宏達、蔡 延寬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不必重複提出);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共 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 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依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 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1

PKEV-114-港簡調-37-20250221-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有道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郭有亮即郭鼎隆之遺產管理人 、潘得和(歿)、郭杏、郭四(歿)、郭佳屎(歿)、郭佛枝( 歿)、郭水龜(歿)、郭有仁(歿)、郭添(歿)、郭盈、郭水 (歿)、郭川(歿)、郭棟(歿)、郭狗(歿)、郭明(歿)、 郭振成、郭助(歿)、郭愩人、郭玉華(歿)、郭清江(歿)、 郭有(歿)、李郭冊(歿)、楊晋(歿)、郭祥、郭蟬(歿)、 郭清風、郭象(歿)、郭庚、郭玉堂(歿)、郭竹鄉(歿)、黃 天賜(歿)、郭下問(歿)、郭啟(歿)、陳格(歿)、陳信( 歿)、李灣(歿)、郭蛋(歿)、郭木杞(歿)、郭丁伐(歿) 、郭明聰、余秀玉、郭吉峯、郭國雄、郭崑山、郭崑滄、黃豐吉 、郭水神(歿)、郭阿桂、郭文聰、郭丁山、郭志明、郭豐榮、 郭萬、郭金本、郭振興、郭銀漢、郭慶龍、蘇黃雀、郭德勝、李 三元、陳瀅方、施秀琴、黃舜逸、黃瓊瑤、郭煌梁、郭清龍、郭 軍逸、郭新田、郭榮儀、郭清裕、郭鳴泰、郭淨揚、郭清男、郭 詩涵、郭孟庭、郭建亨、郭漢宗、郭盺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4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 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不必重複提出);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共 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 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依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 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1

PKEV-114-港簡調-32-2025022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蔡宇皓 訴訟代理人 林儷琴 蔡鴻檳 被 告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雄 林茂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72年5月6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 72年北地口字第001579號辦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38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5月4日起至民國7 4年5月4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曾為靠行於被告,而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5月6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以72年北地口字第001579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擔 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80,000元、存續期間自 民國72年5月4日起至民國74年5月4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其後原告之父與被告已無靠行關係,系爭土地亦於民國 112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及原告之父與被告間均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責任。尤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 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 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 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原告另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於此一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或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不生效力。準此,系爭土地所有人即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0

PKEV-113-港簡-264-20250220-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盧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77,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公務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4年8月出廠(推定為 8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至113年8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又1日,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 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005元(計算式 :20,050元÷10=2,00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9 00元、烤漆費用14,76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4,665元(計算式:2,005+7,900元+14,7 60元=24,6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0

PKEV-114-港小-28-2025022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梁文魁 被 告 梁裕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移 轉登記給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 轉登記給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減縮本件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合乎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並沒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分之1之所有權贈與被告之意思,是訴外人即原告祖父 梁火炎無權代理原告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又被告對於原告 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梁吳金盆有侵占、妨害自由之故意侵害 行為,爰依無權代理之規定、民法第416條、第419條或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梁火炎所有,要贈與給被告 兄弟,但不知為何訴外人梁火炎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即原告父親梁順天,訴外人梁順天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 爭土地,再由訴外人梁火炎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訴外人梁火炎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時被告並不知情, 被告也沒有故意侵害原告或其家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0移轉登記給予被告。  ㈡上開移轉登記係由訴外人梁火炎辦理,當時兩造均不知有本 件移轉登記。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3、7656號案件均受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不爭執本件移轉登記係訴外人梁火炎擅自持兩造之證件及 印鑑辦理,兩造對此均不知情,則兩造於104年12月8日顯然 無贈與或受贈之意思表示,應無贈與契約存在。兩造間既無 贈與契約存在,則被告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 分之1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雖另抗辯係因訴外人梁火炎認為原告不可靠,因此沒有 將財產留給原告,惟本件係以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原因所辦 理之移轉登記,與遺產分割無涉,且此部分亦未據被告舉證 ,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 無權代理之規定、民法第416條、第41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0

PKEV-113-港簡-266-2025022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鍾濟丞 被 告 王傳中 王凱威 王昶齡 王仁軍 王信平 王水軒 王東海 訴訟代理人 王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訴請求分割雲林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6-6地號、同段36-7地 號土地,各土地得否分割、如何分割均應分別獨立認定,又 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 一部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分割共有物 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 為適格。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王玉着、王德元於起 訴前已經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方屬適法,本院亦已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命原告應於40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完全。是原告 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王玉着等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行裁定駁回)。原告就被告王 玉着等之起訴既於法不合,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 訴訟當事人,則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部分亦顯然欠缺當事人 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且系爭土地在被告王玉着等之 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本院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原告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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