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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陳○○ 被 繼承人 蕭○○(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聲請 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被繼承人蕭○○之配偶前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現欲將本件聲 請撤回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 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 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 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 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 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 ,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 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陳○○為其 配偶,並於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等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後,復於113年6月 25日具狀撤回該拋棄繼承權之聲請,雖亦有撤回狀在卷可稽 ,然觀諸聲請人前揭所提之聲請拋棄繼承狀與繼承權拋棄書 等件,均蓋有聲請人印鑑證明章並簽名,均足以明聲請人拋 棄繼承之真意,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已然明確,故於聲 請狀到達本院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參諸上開規定 ,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加以撤回,聲請人陳○○再為 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5

TYDV-113-司繼-1793-20241125-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2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蔡秉宸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楊淑芬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保險資料,核屬執行標的不明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縣,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25

TYDV-113-司執-140424-202411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芳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呂紹銘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南投縣,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25

TYDV-113-司執-140040-202411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徐○○ 被 繼承人 張○○(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為被繼承人張○○之子女,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因接 獲胞弟之電話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且聲請人為繼承人,爰 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聲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徐○○為被繼承人張○○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張○○ 於113年3月8日已歿,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聲 請人徐○○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 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閱被繼承人之就醫 病歷紀錄,該院已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3年3月8日通知 聲請人,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19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71441號函所附經聲請人簽名之死亡通知單影本在卷 足憑;另參本院分別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到庭陳述意 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已可認聲請人顯然於 113年3月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 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5

TYDV-113-司繼-1986-20241125-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梁倞瑋 相 對 人 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承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司執字 第955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99年4月 21日桃院永99司執坤字第2466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96年度促字第471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蔡承銘前已於95年3月29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逕 為遷出登記,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送達為不合法,不生 執行力,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為由,於113年10 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 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蔡承銘住所時,其 戶籍謄本僅記載出境(95年3月29日),而非遷出登記(97 年4月24日),蔡承銘亦無另訴爭執,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 於96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當已 屬合法送達,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換發債權憑證等語。 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 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 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 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6年10月26日送達於相對人當 時的戶籍地址,然蔡承銘已於95年3月29日出境,迄今未曾 返國(見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該址顯非其 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執行力,聲請 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 合法。抗告意旨混淆執行法院之審查權限,也混淆了戶籍地 址與住居所的概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25

TYDV-113-執事聲-135-202411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17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徐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及開戶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 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 所地係在花蓮縣吉安鄉,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TYDV-113-司執-139171-202411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壽保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8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住同上 債 務 人 高嘉謙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永和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9814-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胡語喬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洪英雄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洪智偉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洪智豪 洪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應就被繼承人洪利雄所有桃園市復 興區霞雲段七九八、八三七、八四三、八四四、八四五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復興區霞雲段七九八、八三七、八四三、八四 四、八四五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洪○○等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分配(見桃 司調卷第7頁);嗣查得共有人為何人後,即據以補正共有 人真實姓名住所,以特定本件被告;又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洪 利雄於起訴前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因而追加洪利雄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另因被告洪英傑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被 告洪芷華已拋棄對洪利雄之繼承,原告遂撤回對洪英傑、洪 芷華之起訴,最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75頁)。經核原告所為補正被告真實姓名部分,為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追加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則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所為撤回對洪英 傑、洪芷華訴訟部分,均各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洪英雄、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以下分稱其名,合 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洪利雄、洪英雄、洪英傑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7分之4、7分之1、7分之1、7分 之1。嗣洪利雄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 ;洪英傑則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故系爭土地現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區,且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除843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 不宜細分而分割,分割後亦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難以採原物分割,應以變價方式為之;另洪智偉、洪智豪 、洪智龍迄未就其等繼承洪利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達分 割系爭土地之目的,爰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洪智龍:對於原告聲請變價分割並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 。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洪利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惟其繼承 人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則原告就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併同聲明請求其等就繼承洪利雄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位所示,其中79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 37、844、84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843地號土 地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堪認屬實;又 本件並未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或其他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79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37、844、845地號 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之耕地,如欲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最小面積單位之限 制;84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如欲分割亦 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等節,除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為憑外,復據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 日函復在案(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以,798、837、844 、845地號土地,均應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前開土地面積分別為 1,310、600、1,870、700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以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即無從達0.25公頃 (即2,500平方公尺),可認該等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至843地號土地分割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 制,而審酌該土地面積僅為440平方公尺,倘依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進行分配後,顯然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 皆狹小,除難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外,更可能須經由其他土 地方能對外聯繫道路,足見此筆土地欲進行原物分配亦有困 難。  ⒉又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受原物分配,願就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之意,且各共有 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 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就本件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 ,被告均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 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 且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 ,如共有人有意取得該不動產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 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 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 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方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洪利 雄之繼承人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 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土地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語喬 7分之5 2 洪英雄 7分之1 3 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 (繼承自洪利雄) 公同共有7分之1 備註: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2024-11-22

TYDV-112-訴-2531-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45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傅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保 險投保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 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 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 在臺北市大同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9450-20241122-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通過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維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黃維圖經選任為新董事長, 並改列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 認有聲明由黃維圖承受訴訟之旨,自應准許;又被告法定代 理人黃維圖亦於同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亦應認有表明承受訴訟之意,併予敘明。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有不 成立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 議效力之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應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之公司登記 狀態已回復至103年6月27日,故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 認利益云云;然公司變更登記僅係主管機關經形式及書面審 查而為之登記,並非確認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 法成立之依據,自難以此即認原告就本件已無確認利益,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即持有被告480萬股份, 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之百分之45.7,為被告之 記名股東。詎被告前於108年1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下稱108年股東臨時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 定通知原告,致108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權總數未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所作成之選任黃維祝為董事等決議已屬 無效,黃維祝自無從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詎被告仍由黃維祝 以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 臨時會,召集程序顯不合法;且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出席,致 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權總數猶未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半數,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決議因具上開瑕疵而均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非被告 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於系爭109年股東臨 時會時仍為被告之股東,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352至353頁,依論述 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  ㈡黃維祝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股份數483萬4,147股中之480 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簿過戶登記。  ㈢被告於97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黃維祝持有股份變 更為3萬4,147股;後於103年6月27日、104年6月18日之變更 登記,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㈣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黃維祝之持股為48 3萬4,147股;後於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1日公司變更登 記時,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㈤黃維祝以持有483萬4,147股、STARBURST公司以持有74萬7,28 6股之股東身分,於108年1月11日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為依據召開108年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①修改章程、②解 任並改選全體董監事、③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由黃維祝擔任 董事、王榮吉擔任監察人)、④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 處理重大事項等議案。  ㈥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所示,108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3個月被 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並未記載原告為股東。  ㈦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通過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  ㈧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所示,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 公司所提之股東名簿上並未記載原告為股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維祝曾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股份數483萬4,147股 中之48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簿過戶登記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說明, 對被告自已生股權移轉效力,則原告即為被告之股東,縱未 持有公司股票,仍得主張具有480萬股之股東資格而得行使 股東權利。被告固抗辯:嗣黃維祝向其請求變更股東名簿, 其經形式審查後,方將黃維祝之股權回復登記為483萬4,147 股,故原告於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非其股東名 簿上之股東,至原告實際上有無將480萬股移轉予黃維祝則 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98、353頁);然被告 對於黃維祝係於何時請求變更股東名簿、提出何資料證明股 權應予回復而通過形式審查,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及事證,足 見其將黃維祝之股權回復登記為483萬4,147股,並無合理依 據,自難僅憑被告自行變更之股東名簿內容,認定黃維祝持 股已回復為483萬4,147股。基此,黃維祝已移轉過戶予原告 之480萬股,既無從認定有何回復至黃維祝名下之情事,則 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即為持有被告480萬股之股東,應可 確認。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  ㈢另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1,0 50萬股(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480萬股由原告自97年12月 23日持有,業如前述;然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 告之股東名簿上卻未將原告記載為股東(見不爭執事項㈧) ,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出席股東之出席 股數之805萬6,077股(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43頁),顯然 應扣除原告之480萬股,故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 實際應為325萬6,077股,僅占被告股份總數之31%(0000000 /00000000=0.3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未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依前揭說明,屬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之 欠缺,是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決議自不成立。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實 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尚有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之瑕疵足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等 情,因本院已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確有不成立之 事由,爰不再一一認定其他不成立之事由是否存在,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編號 案由 投票結果 決議內容 1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⒈董事部分: ①黃維祝:全數投給黃維祝。 ②楊璧華:全數投給黃維祝。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全數投給黃維祝。 ⒉監察人部分: ①黃維祝:全數投給王榮吉。 ②楊璧華:全數投給王榮吉。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全數投給王榮吉。 ⒈議案通過,由黃維祝擔任董事。 ⒉議案通過,由王榮吉擔任監察人。 2 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規劃減資相關事宜 ①黃維祝:同意。 ②楊璧華:同意。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同意。 議案通過。

2024-11-22

TYDV-113-訴更一-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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