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通過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維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黃維圖經選任為新董事長,
並改列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
認有聲明由黃維圖承受訴訟之旨,自應准許;又被告法定代
理人黃維圖亦於同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亦應認有表明承受訴訟之意,併予敘明。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有不
成立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
議效力之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應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之公司登記
狀態已回復至103年6月27日,故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
認利益云云;然公司變更登記僅係主管機關經形式及書面審
查而為之登記,並非確認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
法成立之依據,自難以此即認原告就本件已無確認利益,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即持有被告480萬股份,
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之百分之45.7,為被告之
記名股東。詎被告前於108年1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下稱108年股東臨時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
定通知原告,致108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權總數未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所作成之選任黃維祝為董事等決議已屬
無效,黃維祝自無從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詎被告仍由黃維祝
以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
臨時會,召集程序顯不合法;且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出席,致
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權總數猶未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半數,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決議因具上開瑕疵而均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非被告
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於系爭109年股東臨
時會時仍為被告之股東,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352至353頁,依論述
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
㈡黃維祝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股份數483萬4,147股中之480
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簿過戶登記。
㈢被告於97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黃維祝持有股份變
更為3萬4,147股;後於103年6月27日、104年6月18日之變更
登記,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㈣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黃維祝之持股為48
3萬4,147股;後於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1日公司變更登
記時,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㈤黃維祝以持有483萬4,147股、STARBURST公司以持有74萬7,28
6股之股東身分,於108年1月11日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為依據召開108年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①修改章程、②解
任並改選全體董監事、③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由黃維祝擔任
董事、王榮吉擔任監察人)、④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
處理重大事項等議案。
㈥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所示,108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3個月被
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並未記載原告為股東。
㈦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通過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
㈧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所示,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
公司所提之股東名簿上並未記載原告為股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維祝曾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股份數483萬4,147股
中之48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簿過戶登記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說明,
對被告自已生股權移轉效力,則原告即為被告之股東,縱未
持有公司股票,仍得主張具有480萬股之股東資格而得行使
股東權利。被告固抗辯:嗣黃維祝向其請求變更股東名簿,
其經形式審查後,方將黃維祝之股權回復登記為483萬4,147
股,故原告於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非其股東名
簿上之股東,至原告實際上有無將480萬股移轉予黃維祝則
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98、353頁);然被告
對於黃維祝係於何時請求變更股東名簿、提出何資料證明股
權應予回復而通過形式審查,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及事證,足
見其將黃維祝之股權回復登記為483萬4,147股,並無合理依
據,自難僅憑被告自行變更之股東名簿內容,認定黃維祝持
股已回復為483萬4,147股。基此,黃維祝已移轉過戶予原告
之480萬股,既無從認定有何回復至黃維祝名下之情事,則
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即為持有被告480萬股之股東,應可
確認。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
㈢另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1,0
50萬股(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480萬股由原告自97年12月
23日持有,業如前述;然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
告之股東名簿上卻未將原告記載為股東(見不爭執事項㈧)
,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出席股東之出席
股數之805萬6,077股(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43頁),顯然
應扣除原告之480萬股,故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
實際應為325萬6,077股,僅占被告股份總數之31%(0000000
/00000000=0.3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未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依前揭說明,屬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之
欠缺,是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決議自不成立。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實
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尚有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之瑕疵足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等
情,因本院已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確有不成立之
事由,爰不再一一認定其他不成立之事由是否存在,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編號 案由 投票結果 決議內容 1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⒈董事部分: ①黃維祝:全數投給黃維祝。 ②楊璧華:全數投給黃維祝。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全數投給黃維祝。 ⒉監察人部分: ①黃維祝:全數投給王榮吉。 ②楊璧華:全數投給王榮吉。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全數投給王榮吉。 ⒈議案通過,由黃維祝擔任董事。 ⒉議案通過,由王榮吉擔任監察人。 2 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規劃減資相關事宜 ①黃維祝:同意。 ②楊璧華:同意。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同意。 議案通過。
TYDV-113-訴更一-9-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