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華生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4萬9,900元與存入保
管專戶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4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頁)
,被告並對上開更正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繼承人林菊花於46年8月2日死亡,其所遺新竹縣○○市○○段
000號地號持分1/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內政部95年
3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66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
告於95年6月15日公告並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林菊花領
取地價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因系爭補償費逾期未領
,被告遂於95年11月1日存入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內保管,並於95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林菊花。原告係於112
年12月25日,經法院判決確定與林菊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並於113年1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而於同年3月19日、4月26
日以林菊花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補償費,為
被告以系爭補償費保管逾15年已繳付國庫而拒絕,原告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00年0月間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林菊花領取系爭補
償費時,顯已知悉林菊花業已死亡,仍執意對其為送達,應
不生送達效力。又原告與林菊花之收養關係於日據時期即已
成立,於95年時雖未於戶籍謄本上記載,但並不影響原告為
林菊花繼承人之事實,是原告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林菊花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有關系爭補償費即歸屬於原告享有,
故本件有關系爭補償費之通知自應對原告為之,始生效力,
然被告未曾對原告寄發通知,原告自然無從知悉被告已為給
付之提出,自難謂有受領遲延可言,被告亦無法因提存而免
其此一金錢債務,且該等金錢債務雖未定有清償期限,但自
原告表明有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意思表示時起,不問被告有無
故意或過失,上開行政法上債務關係所生之金錢賠償義務即
行產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9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
對象,如無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土
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始為適法;復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62條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
1項規定,為行政程序法有關應受送達對象及處所之特別規
定,是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公告之書面通知及領取系
爭補償費,其受送達對象及其住所,即應以被徵收之系爭土
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準。本件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林菊花雖於徵收公告前已死亡,然依土地公告當期
查詢林菊花查無繼承人,原告雖主張其嗣經法院判決確認為
林菊花之養子,自繼承開始承受林菊花財產上權利義務包括
徵收補償請求權云云,然原告並未於本件徵收公告期間內,
向被告提出異議,亦未申請將其繼承權利備案,被告自無從
認定原告具有系爭補償費領取之身分,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林菊花為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並無違誤。又
被告依法將未受領之系爭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依法即視同
補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93至95頁)、
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7至98頁)、內政部95年3月31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661號函(本院卷第133頁)、被告9
5年6月15日府地徵字第0950073350A號函(本院卷第99至105
頁)、95年6月30日府地徵字第0950081579B號公告(本院卷
第107頁)、95年6月30日府地徵字第0950081579A號函(本
院卷第109頁)、被告95年11月30日公示送達函、公告(本
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95年6月15日府地徵字第0950073
350B號函(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歸戶
清冊、掛號執據(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49頁)、95年1
1月13日府地徵字第0950148784號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113年4月1日府地徵字第1134200325號函(本院卷第17
至19頁)、113年5月27日府地徵字第1134200462號函(本院
卷第21至2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9號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3至32頁)、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33至3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
本件主要爭點即為: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之通知、系爭補償費
之發給對象,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林菊花為
準,是否合法?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
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第
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
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
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
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
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
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
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
之。」
2、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
之對象,茍無前開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於為徵收補償處分
、公告時,自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最高行政法
院9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而就但書所定情形,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則仍以公告之日土地
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
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
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
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
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
,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繼承人林菊花於46年8月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前經核
准徵收,被告於95年6月15日公告並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林菊花領取系爭補償費,因林菊花住所不明於95年7月5日
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嗣因系爭補償費逾期未領,被告於95年
11月1日依法存入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於95年1
1月13日發函通知林菊花,復於95年12月4日依法辦理公示送
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被告函文及公告可參,
此情已足認定。
2、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本院卷第93至95頁),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菊花,住所為新竹市○○○段000號,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
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嗣因系爭補償費逾
期未領,被告依法存入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於法
並無不合。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係
於112年12月25日,經法院判決確定與林菊花間之收養關係
存在,於113年1月11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故並未於系爭土地
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將其權利備案等語(本院卷第
12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被告申
請將其權利備案,被告自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
發給對象,原告主張林菊花業已死亡,就系爭補償費之通知
應對原告為之云云,並不足採。
3、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應發給補償費之
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
,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即歸
屬國庫。如前所述,系爭補償費因逾期未領,被告於95年11
月1日依法存入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已依法通
知應受補償人。原告本件於113年3月19日、4月26日始以林
菊花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補償費,顯已逾上
開規定之15年,是被告以系爭補償費保管逾15年已繳付國庫
而拒絕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㈣、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簡-199-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