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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中簡字第2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㈠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彭光莉關於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經告訴人洪瑛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洪瑛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光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瑛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與王昶裕 為夫妻關係,彭光莉前為王昶裕外遇對象。彭光莉、洪瑛婷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光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 為如下之行為:1.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王昶裕之胞姐王依婷,並 經王依婷轉告洪瑛婷後,以此方式散布關於他人私德之誹謗 文字及足以貶損洪瑛婷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而 妨害洪瑛婷之名譽。2.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 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王昶裕,並經王昶裕轉 告洪瑛婷後,以此方式散布關於他人私德之誹謗文字及足以 貶損洪瑛婷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而妨害洪瑛婷 之名譽。  ㈡彭光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如下之行為:1.於 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 訊息予王昶裕,以此加害王昶裕及其子之自由、名譽之事, 恐嚇王昶裕,致其心生畏懼。2.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方 式,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予王依婷,以此加害王昶 裕、洪瑛婷及其子之自由、名譽之事,恐嚇洪瑛婷、王昶裕 ,經王依婷轉告洪瑛婷、王昶裕後,致其等心生畏懼。  ㈢洪瑛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訊息及彭光莉裸露上身 之照片予彭光莉,以此加害彭光莉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彭 光莉,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彭光莉、洪瑛婷及王昶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光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瑛婷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內容,傳送訊息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2 被告洪瑛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傳送附表編號6所示文字訊息及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傳送附表編號1至5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昶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⑴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張貼留言及傳送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瑛婷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訊息、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4 證人王依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方式,張貼留言及傳送訊息予證人王依婷,並由證人王依婷轉告被告洪瑛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5 證人王依婷暱稱「王依婷」臉書帳號之111年12月8日貼文及留言截圖1張、證人王依婷MESSENGER帳號112年2月11日及112年2月14日訊息截圖2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49、51、52、66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張貼留言及傳送文字訊息與證人王依婷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昶裕通訊軟體Instgram(下稱IG)帳號112年2月11日訊息截圖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67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7 告訴人王昶裕簡訊截圖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41、42、50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傳送文字簡訊予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8 被告彭光莉112年3月1日手機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洪瑛婷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傳送文字訊息、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光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洪瑛婷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彭光莉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被告洪瑛婷所為之數次妨害名譽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 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對 告訴人王昶裕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 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就告訴人王昶裕、被告洪瑛婷之 恐嚇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彭光莉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洪瑛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洪瑛婷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洪瑛婷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傳送者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彭光莉 111年12月8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在王依婷臉書111年12月8日之貼文下方留言 「你請老王去親子鑑定 他們兩個小孩長得跟老王不太像 而且就是有問題她才會這麼恐怖」 2 112年2月14日4時20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依婷 「我有請老師算過 他外面還有女人」「他是雙眼皮多情花心 他老婆不跟他做愛也怪 他們兩個外面都還有別人」「他老婆受不了他 在外面也有小王了 他們玩他們的」「他老婆也是很會搞男人」 3 112年2月22日某時許 以簡訊傳送訊息予王昶裕 「你的洪瑛婷偷客兄」「看起來就是 你去親子鑑定」 4 112年2月11日15時33至39分許 以IG暱稱「usernojsdoqjb2」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昶裕 「你想我去東平找兒子、我跟老師很熟」、「你逼我去你公司鬧就是 我不用鬧 發傳真就夠」 5 112年2月11日15時39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依婷 「我不用去他公司 我週一開始發傳真就夠了」、「我全世界發 看他覺得丟臉的事 我照做 我不好過 他們也不用過了」、「我去學校門口發 更好看」、「你們愛罵 我也不要被欺負」 6 洪瑛婷 112年3月1日19時許 以王昶裕之手機,傳送彭光莉裸露上體之照片及簡訊予彭光莉 「告妳是一會事、妳露胸的照片就很有點」、「拿給妳爸媽看、朋友看、上班的公司看、租屋的鄰居看就這樣」

2025-02-24

TCDM-113-易-423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定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1407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205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定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定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 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 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 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 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考量各罪 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9日、111年4月間至111年4月22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11日至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中旬至112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7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0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0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9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5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9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23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間至112年2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6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6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7號

2025-02-20

TCDM-114-聲-299-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281 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 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 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 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以113 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 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 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兼 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4月、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11日、113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1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77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10號 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10號 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9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5號【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2-20

TCDM-114-聲-123-20250220-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顏聿棻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蕭孝如」之記載,應 更正為「法官林皇君」。   理  由 一、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將合議庭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林皇 君」誤載為「法官蕭孝如」,顯然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 及裁定正本,均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之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簡上附民-1-20250219-2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蕭孝如」之記載,應 更正為「法官林皇君」。   理  由 一、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將合議庭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林皇 君」誤載為「法官蕭孝如」,顯然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 及判決正本,均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之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金簡上-137-20250219-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氏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氏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刑事陳報狀及和解 書各1 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 所引法條及內容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童氏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蕭驛達成和解,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本案遭竊之背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⒊其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⒌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背心1 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嗣被告再以8000元購買該背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童氏柳 女 42歲(民國71年9月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氏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巷00弄0 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蕭驛所販售之紫色機能背心1件( 價值新台幣800元),得手後,旋將上開背心藏放於自備之 黃色手提袋內。於離去之際,為蕭驛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童氏柳所竊取之上開 背心1件(已發還蕭驛本人收執)。 二、案經蕭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氏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驛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採證照片及 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9

TCDM-114-中簡-280-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 年度少連偵字第43等案件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本院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⒉附表編號6 乙○○部分補充3 筆匯款行為:①民國112 年10月15 日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3元;②112 年1 0月15日17時44分許,匯款2 萬9985元;③112 年10月15日18 時24分許,匯款3 萬9999元。  ⒊附表提領金額欄補充「(尾數5 元部分均為手續費)」。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員警職務報告(偵44086 卷第13至14頁)、提領熱點資料( 偵44086 卷第15頁)。  ⒉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 交(詳下所述),自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 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 ,均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 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 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各7 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俱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 罪所得(詳下所述),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洗錢坦承 不諱,原應就被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至「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使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雖不以被告所 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起訴及判決 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之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 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 稱本案有供出廖俊豪讓警方去查獲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0 頁),但依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戊○○供稱係受集團上 手廖俊豪之指示,以提領金額1 %為代價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交付予集團成員詹○凱,同時指認廖 、詹二嫌在案;查廖俊豪於112 年11月3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故無法通知到案。」(偵44086 卷第 14頁),又核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廖俊豪,但並未提供其他具 體資料供警察機關查證,本案在客觀上亦無從僅憑被告於警 詢時之指認,即可認廖俊豪即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能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之規定而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  ⒋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該條 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 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被告少年詹○凱係0 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 卷可參,然被告於113 年3 月11日警詢時供稱:詹○凱今年 是18歲等語(偵44086 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 詹○凱未滿18歲乙節並非明知,亦無不確定之故意,自不能 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相符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被害 人之遭詐款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害金額非低,不 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 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 告於本院供稱不用轉介調解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0 頁)之 犯後態度;⒊坦承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⒋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⒌本案 遭詐人數為7 人、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分別係2 萬1000元( 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970元(附表編號2 所 示告訴人部分【提領金額大於遭詐金額時,以遭詐金額為準 】)、18萬6000元(附表編號3 、4 所示告訴人等合計部分 )、1 萬2000元(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000 元(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074元(附表編號 7 所示告訴人部分【提領金額大於遭詐金額時,以遭詐金額 為準】)等節;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20 頁)及其素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 本案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110 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 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 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告訴人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告訴人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告訴人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告訴人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告訴人辛○○○)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告訴人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告訴人庚○○)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86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之A棟00              0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格登」)自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廖俊豪(暱稱「INSTAGRAM」、「財 神爺」,另行偵辦)、少年詹○凱(暱稱「中部亂源」,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組織(下稱該組織)後,即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戊○○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廖俊豪之指示提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內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 之款項後,轉交予少年詹○凱,再由少年詹○凱交予廖俊豪,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3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之範圍)。 二、嗣戊○○等人加入該組織後,該組織之某成員即為下列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由戊○○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所得之 贓款交予少年詹○凱,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一)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黛莉摩兒瘦身產品客服人員」、「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於112年10月6日17時39分許 起,致電己○○訛稱:因公司個資遭盜用,為避免重複扣款 ,須配合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嗣己○○完成匯款後,戊○○即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 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身分,於11 2年10月6日19時54分起,致電丙○○訛稱:在網路銀行內輸 入指示之代碼,可以解除Hami分期扣款服務云云,致使丙 ○○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丙○○ 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行為,並 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網拍電商」之身分,於112年9月7 日18時30分許起,致電丁○○訛稱:因內部疏失,將其誤設 為批發商,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丁○○ 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丁○○完 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 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網拍電商」、「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之身分,於112年10月6日21時27分許起,致電甲○○訛稱 :因職員將其誤設為代言商,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 定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 款行為。嗣甲○○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五)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售票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 」之身分,於112年10月12日18時37分許起,致電辛○○○訛 稱:因系統異常,導致額外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 致使辛○○○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行為。 嗣辛○○○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行 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 (六)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陳子怡」、「賣貨便客服人員」之 身分,於112年10月15日起,向乙○○訛稱:無法在其賣場 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 而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乙○○完成匯款後, 戊○○即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 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七)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 ,於112年10月17日16時許起,向庚○○訛稱:庚○○開設之 好賣家帳號無開通收款功能,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行 為。嗣庚○○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 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 三、後因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3.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依照同案被告廖俊豪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2 1.證人即少年詹○凱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少年詹○凱於112年10月6日向被告收水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依照同案被告廖俊豪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少年詹○凱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己○○、丁○○、甲○○、辛○○○、乙○○及庚○○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3.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確實有遭詐騙,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錢之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詹○凱、同案被告廖俊豪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該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所匯入 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詹○凱共犯本件犯罪,請均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己○○ 112年10月6日19時21分許 4萬9994元 王薪凱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6日1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2萬元 1000元 112年10月6日19時2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1080元 2 丙○○ 112年10月7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7日0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7日0時43分許 5萬1000元 3 丁○○ 112年10月6日20時10分許 4萬4613元 戴兆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至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2年10月6日20時14分許 4萬4613元 112年10月6日21時15分許 2萬119元 112年10月6日21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昌和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6日21時24分許 3萬4721元 112年10月6日2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加門市」 5000元 112年10月6日21時26分許 3萬4721元 112年10月7日0時1分許 7萬2000元 4 甲○○ 112年10月6日23時49分許 1萬8109元 5 辛○○○ 112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 2萬9985元 文詳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2日21時17分至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文心店」 5005元 5005元 1005元 1005元 112年10月12日21時10分許 1萬3001元 6 乙○○ 112年10月15日17時許 4萬9985元 陳秉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5日17時5分至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柳陽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5分許 4萬9983元 7 庚○○ 112年10月17日16時23分許 49987元 羅時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7日16時29分至3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文心店」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31分許 4萬9087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32分至37分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3005元

2025-02-18

TCDM-113-金訴-4042-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5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保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 標的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5 行「113 年8 月21日」更正為「112 年8 月10 日至112 年8 月21日間之某時」。  ⒉附表2 編號3 轉帳時間欄「112 年8 月29日」更正為「112年 8 月28日」。  ⒊附表2 編號4 轉帳時間欄補充「⑤於112 年8 月27日晚間8時5 0分許轉帳」、轉帳金額欄補充「⑤10萬元」、轉入帳戶欄補 充「⑤轉入彰銀1 帳戶」。  ⒋附表2 編號13告訴人欄「林芝羽」更正為「吳真儀(即林芝 羽之母)」、轉帳時間欄②「晚間7 時7 分」更正為「晚間7 時27分」。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關於「被告劉保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劉保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 白」。    ⒉證據清單編號27刪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張」。  ⒊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634 號 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二第489 至492 頁)」。  ⒋補充下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龔炳昌、被害人蔡明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 第153 至154 、159 至160 頁、偵卷二第101 至105頁) 、告訴人林相希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一第173 、201 頁)、告訴人劉翊歆、廖詩芸、黃文忠、 李啓堯、鄭曉盈、林庭甄、黃威華、陳建明、陳慶育、林 志皇、鍾國銘、林時安、被害人謝玉卿、報案人林芝羽之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一第209 、223 、225 、255 、265 、267 、333 、 341 、342 、383 、401 、403 、445 、450 、453 、51 1 、529 、531 、539 、540 、547 、579 、595 、597 頁 、偵卷二第5 、21、31、175 、193 、195 、255 、2 63 、265 、273 、283 、285 、351 、369 、371 、393 、402 、403 頁)、告訴人呂學成、陳冠銘、被害人吳 尚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一第371 、373 、435 、437 、501 、503 頁)、告訴 人王昭順、張乃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 117 、121 、141 、143 、309 、313 、321 、323頁) 、告訴人蔣維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39 頁)。   ②告訴人廖詩芸、張乃文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19 頁、偵卷二第345 頁)、被害人謝玉卿之第一銀行存摺 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63 頁)  ⒌補充「被告劉保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並變更 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受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 ;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 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較修正前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 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且無 所得財物應繳回(詳下所述),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3 年8 月2 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至17、19至24所為,均係犯:⑴ 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8所為,係犯: 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4 至6 、8 、10、12至14、17、20至 2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 別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其等各自數次 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 一,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 ,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 、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 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龔炳昌等24人 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提 領一空(起訴書附表2 編號18除外),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 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認罪(偵卷 二第503 頁、本院金訴卷第115 、131 頁),爰依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⒉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 之損害程度;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坦認犯 行,並與到場之部分告訴人等(李啓堯、柯文育、張乃文、 龔炳昌、吳真儀【由其女林芝羽參與調解】)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3 7 至146 頁),惟就未到庭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部分表示 不用安排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33 頁),亦迄未賠償其等損 失或取得其等諒解;⒋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高達7 個、被害 總額為265 萬6000元、到場之告訴人等(李啓堯、柯文育、 張乃文、龔炳昌、吳真儀)之意見等全案情節;⒌復考量被 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32 頁)及其身心狀況(本院金 訴卷第13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啓堯、 柯文育、張乃文、龔炳昌、吳真儀等達成調解,然並未與其 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方當初說要給我報酬,但 後來我沒有拿到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5 頁),惟其於偵查 中供稱:用郵局簿子臨櫃提領1000元,1000元是對方匯給我 的等語(偵卷二第502 至503 頁),且被告確於112 年8 月 25日13時46分許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000元,有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09 頁、偵卷二 第510 頁),審酌其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內容距案發時較近, 其記憶應較鮮明、正確,且核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 明細所示內容相符,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該供述較為可採。是 前揭被告提領之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復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李啓堯、柯文育、張乃文、龔炳昌、吳真儀達成 調解,被告並已賠付告訴人柯文育6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據此亦可認為已無所得財物應繳回),如再就 上揭1000元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揭櫫:「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 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 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 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 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予以追徵。經查:  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8所示告訴人陳建明匯入被告本 案玉山銀行之3 萬6000元,為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未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7 個銀行帳戶之款項 ,均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並未查扣,且 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4號   被   告 劉保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村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大雅 區雅環路某統一超商,將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以LINE告知)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 18之款項外,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2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保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交付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份 證明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份 證明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份 證明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4份 證明附表2編號8之犯罪事實。 12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9之犯罪事實。 1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份 證明附表2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份 證明附表2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附表2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6之犯罪事實。 2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⑵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張 證明附表2編號17之犯罪事實。 2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附表2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2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9之犯罪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20之犯罪事實。 2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轉錄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張 證明附表2編號21之犯罪事實。 2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22之犯罪事實。 2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證明附表2編號23之犯罪事實。 2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4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證明附表2編號24之犯罪事實。 28 附表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0月4日中管字第1131800639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0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47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間,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 律。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 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1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2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6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表入帳時間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龔炳昌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皆轉入一銀帳戶 2 林相希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轉帳 1萬8000元 彰銀2帳戶 3 劉翊歆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轉帳 5萬元 彰銀2帳戶 4 廖詩芸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35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1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3分許轉帳 ④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4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皆轉入彰銀2帳戶 5 黃文忠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帳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彰銀1帳戶 ②彰銀2帳戶 6 呂學成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帳 ④於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皆轉入彰銀2帳戶 7 李啓堯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帳 1萬9000元 彰銀2帳戶 8 吳尚釗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轉帳 ④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11分許轉帳 ①1萬元 ②9萬元 ③3萬8000元 ④5萬元 皆轉入彰銀1帳戶 9 鄭曉盈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 5萬元 彰銀1帳戶 10 陳冠銘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皆轉入板信帳戶 11 林庭甄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轉帳 5萬元 板信帳戶 12 謝玉卿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皆轉入板信帳戶 13 林芝羽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7日晚間7時7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板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14 柯文育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皆轉入板信帳戶 15 黃威華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1分許轉帳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6 蔡明哲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臨櫃匯款 12萬元 郵局帳戶 17 王昭順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6萬元 ①② 郵局帳戶 ③中信帳戶 18 陳建明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9日下午3時44分許臨櫃匯款 3萬6000元 (未及提領) 玉山帳戶 19 蔣維宗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 22萬元 玉山帳戶 20 陳慶育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3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6萬元 皆轉入玉山帳戶 21 林志皇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帳 ①5000元 ②4萬5000元 ③5萬元 皆轉入中信帳戶 22 張乃文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皆轉入中信帳戶 23 鍾國銘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皆轉入中信帳戶 24 林時安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56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2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帳 ④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帳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皆轉入中信帳戶

2025-02-18

TCDM-113-金訴-3975-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0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2 頁第11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3 頁第21 至22行「因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因而查悉上情(簡敬宇、 洪煜翔所涉詐欺等罪,另經本院審結)」。 ㈡、證據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同案被告簡敬宇、洪煜 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 同案被告簡敬宇、洪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澤安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  二、論罪與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 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 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 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 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 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 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投資款(真鈔1 萬元 及餌鈔149 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 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 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 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 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 構成洗錢未遂。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偽造之工 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於收據上偽造「詹志凱」之署名、並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⑶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上「鑫淼投資」 之印文,及被告偽造「詹志凱」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54 、159 頁),賦予被 告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⒊被告與「東風」、同案被告簡敬宇、洪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5 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4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此旨)。查被 告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偵卷第329 、400 頁、本院卷第154 、164 頁 ),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⒈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面 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之手法取信告 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 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⒉始 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審酌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前 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⒊其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三、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沒收之。  ⒉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其上之「鑫淼投資」印文、「詹 志凱」署名,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鑫淼投資」之印章,亦無法排除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41 頁) ,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並未獲 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5 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蘋果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 如偵卷13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 現金收款收據1 張 如偵卷241 頁編號㈢照片所示 3 工作證(含證件套)1 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22號   被   告 陳澤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敬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洪煜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敬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煜 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9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等猶不知悔改,分別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東風」(下稱「東風」)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 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澤安負責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簡敬宇負責擔任監督並 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監控手,洪煜翔則負責開 車搭載監控手至面交現場等工作,「東風」允諾支付陳澤安 領取款項之1%為報酬,允諾支付簡敬宇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 東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春茹」、「鑫淼投資睿涵」(下稱「張春茹 」、「鑫淼投資睿涵」)等帳號,於113年10月1日聯繫前於 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林雅玲( 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著手向林雅玲佯稱:須收取融資 之投資款項19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3年10月2日13時10分 許交付款項,然因林雅玲已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 詐騙後,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 (含1萬元真鈔及149萬元餌鈔),於上開約定時間在約定之 林雅玲住處等候。嗣陳澤安即聽從「東風」之指示,先於上 開約定時間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東 風」傳送給其,上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 收據,及以陳澤安提供之個人照片所製作,上載「姓名:詹 志凱、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等不實名義、職稱 之偽造工作證1張列印出後,復以「詹志凱」名義,在上開 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林雅玲之繳款資訊,並於收款單位代理 人欄偽造「詹志凱」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鑫淼投資」、 「詹志凱」已收受林雅玲繳納款項證明之私文書;簡敬宇則 依「東風」之指示,搭乘其所承租而由洪煜翔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至上開約 定地點附近賣場購買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所用之文件夾、剪刀、尺等工具後,於同日13時2分 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臺中市南區樹義路與福田二街 交岔路口和陳澤安碰面,並將上開工具交付給陳澤安,用以 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旋再與洪煜 翔驅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停車場監看陳澤安 取款。陳澤安於製作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完畢 後,乃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由「東風」、「鑫淼投資睿涵 」等人之居間聯繫,在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涼亭與 林雅玲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詹志凱」及林雅玲權 益。嗣林雅玲交付上開誘捕投資款與陳澤安收受之際,一旁 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陳澤安逮捕,而詐欺取財未 遂,並扣得陳澤安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白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0)、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上 開誘捕投資款(已發還)等物;復循線上前盤查在上開停車 場等待之簡敬宇、洪煜翔,經簡敬宇同意後對上開車輛進行 搜索,扣得其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玫瑰金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等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其等相互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陳澤安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簡敬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簡敬宇部分)、現場蒐證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 鑫淼投資APP頁面擷圖、告訴人與「鑫淼投資睿涵」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澤安扣案手機內與「東風」間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洪煜翔手機內與被告簡敬宇間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洪煜翔與「東風」間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鑫淼投資」印文,被告陳澤 安並於該收據偽簽「詹志凱」署名,其等偽造印文及署押行 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被告3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 開所犯,於其等相互間,及與「東風」、「張春茹」、「鑫 淼投資睿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3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有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僅分別5月餘及1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洪煜翔前案與本案均係相同罪 質之詐欺犯罪,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等本案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均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被告陳澤安、簡敬宇用以聯繫「東風」之手機 各1支及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等物,係其等持以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既已沒收,請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重 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1萬元及餌鈔149萬元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又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3人因上開行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3-訴-1703-2025021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佺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 9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信達國際吳經理」更 正為「信達專員吳經理」、第16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告訴人林慶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7至101 、13 3 至134 頁)」。  ⒉補充「被告陳世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 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 判決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故 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 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 年」較重。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 罪)。 ㈢、被告與「信達國際陳經辦」及「信達專員吳經理(嗣更改為『 吳宗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惟其於警、偵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領取之被害 人贓款購買點數卡,將點數卡卡號及密碼傳送「吳宗憲」, 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 失3 萬元並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 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 為1 人、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為3 萬元等節;⒌於本院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金訴卷第58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坦 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失完畢,告訴人亦於調解成立時同 意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可 證,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並已獲告訴人諒解,併 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 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 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 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⒉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71 頁), 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前述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如前述,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99號   被   告 陳世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信達國際陳經辦」及「信達國際吳經理 (嗣更改為『吳宗憲』)」之成年人(下分別稱「陳經辦」、 「吳宗憲」)互加好友聯繫後,獲知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及 代為提領並購買儲值點數轉交而製作帳戶金流後,即能取得信 用貸款。陳世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陳經辦」、「吳宗憲」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金 融帳戶供「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陳世佺為 圖獲取貸款金錢,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陳經辦」、「吳宗 憲」上開條件,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陳經辦」、「吳宗 憲」使用,容任該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 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至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以LINE拍 照傳送方式交付「吳宗憲」,而參加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嗣 陳世佺即與「陳經辦」、「吳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信達國際黃專員」、「信達國際徐經理」等帳號,向林慶銘 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先繳交3萬元代辦費云云,致林慶 銘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許及同日11時54分 許,以存款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 元至陳世佺上開中信帳戶,陳世佺即聽從「吳宗憲」之指示 ,接續於同日11時23分許及同日12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如 數領出後,分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家超商山中美店 及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彰南店,購買價 值5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卡2張及4張,旋以LINE拍照傳 送方式將該等點數卡之卡號、密碼傳送予「吳宗憲」,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林慶銘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想要整 合貸款,伊自己也有一筆8000元的錢轉到對方指定帳戶,另 外有一筆2萬2000元購買點數傳給對方,伊自己也被騙3萬元 等語。惟查,告訴人林慶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信達國際黃專員」、「信達國際徐經理」等帳號向其佯稱 :可協助貸款,但須先繳納代辦費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許及同日11時54分許,以存 款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旋遭被告如數領出,並購買價值5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 卡共6張後,以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該等點數卡之卡號、密 碼傳送予「吳宗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 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全家超商APPLE STORE點數卡照 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固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 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曾有向銀行 、融資公司與當鋪貸款之經驗,之前貸款時,相關手續過程 並沒有如同本案這樣要伊做現金流,也需要提供薪資轉帳等 財力證明,程序手續都比本案完整;本案和伊接洽之貸款人 員只有顯示LINE暱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和資料,除了 LINE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伊也沒有去查對方所說的「 信達國際金融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伊無法確保對方所說要 美化伊帳戶金流的相關內容和匯入資金是合法的;伊和「陳 經辦」、「吳宗憲」分別有以LINE進行通話,此2人聲音不 一樣,是不同人,而且聲音感覺是大陸腔等語。又觀諸卷附 被告與「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於與其2人商議為其代辦貸款之過程中,曾多次質疑其 等是否是騙人的,且曾以GOOGLE地圖查詢對方給予之公司地 址,均非對方所稱之「信達國際金融有限公司」,又表示其 至超商購買點數卡被店員一直詢問,所以其要分好幾家買等 語,均足認被告在「陳經辦」、「吳宗憲」等人要求其配合 製作帳戶金流時,顯已預見「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係 可能在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然被告因需款孔急 ,仍執意配合其等代領匯入其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後,至超 商購買點數卡傳送予「吳宗憲」之行為。復依卷附上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可見,被告甚且於113年2月23日10時 許發現其中信帳戶遭警示後,竟仍向「陳經辦」表示:「換 合庫、3萬8000麻煩一次匯款給我、匯給我我馬上去領出來 、不然等等又出問題」等語,佐以其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有 查覺到對方可能在騙伊,但當時急著做貸款整合,希望趕快 取得貸款,家裡經濟急用錢,所以才依照對方指示去做等語 ,在在顯示被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是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件縱亦遭「陳經辦」、「吳宗憲」 等人騙取金錢,然其主觀上顯仍具有與「陳經辦」、「吳宗 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故其前開所辯實無可採,其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上開所犯,與「陳經辦」、「吳宗憲」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 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並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傳送予「吳 宗憲」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 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金訴-411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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