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 年度少連偵字第43等案件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本院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⒉附表編號6 乙○○部分補充3 筆匯款行為:①民國112 年10月15
日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3元;②112 年1
0月15日17時44分許,匯款2 萬9985元;③112 年10月15日18
時24分許,匯款3 萬9999元。
⒊附表提領金額欄補充「(尾數5 元部分均為手續費)」。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員警職務報告(偵44086 卷第13至14頁)、提領熱點資料(
偵44086 卷第15頁)。
⒉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
交(詳下所述),自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
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
,均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
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
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各7 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俱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
罪所得(詳下所述),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洗錢坦承
不諱,原應就被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至「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使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雖不以被告所
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起訴及判決
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之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
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
稱本案有供出廖俊豪讓警方去查獲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0
頁),但依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戊○○供稱係受集團上
手廖俊豪之指示,以提領金額1 %為代價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交付予集團成員詹○凱,同時指認廖
、詹二嫌在案;查廖俊豪於112 年11月3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故無法通知到案。」(偵44086 卷第
14頁),又核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廖俊豪,但並未提供其他具
體資料供警察機關查證,本案在客觀上亦無從僅憑被告於警
詢時之指認,即可認廖俊豪即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能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之規定而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
⒋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該條
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
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被告少年詹○凱係0
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
卷可參,然被告於113 年3 月11日警詢時供稱:詹○凱今年
是18歲等語(偵44086 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
詹○凱未滿18歲乙節並非明知,亦無不確定之故意,自不能
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相符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被害
人之遭詐款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害金額非低,不
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
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
告於本院供稱不用轉介調解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0 頁)之
犯後態度;⒊坦承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⒋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⒌本案
遭詐人數為7 人、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分別係2 萬1000元(
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970元(附表編號2 所
示告訴人部分【提領金額大於遭詐金額時,以遭詐金額為準
】)、18萬6000元(附表編號3 、4 所示告訴人等合計部分
)、1 萬2000元(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000
元(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074元(附表編號
7 所示告訴人部分【提領金額大於遭詐金額時,以遭詐金額
為準】)等節;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20 頁)及其素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
本案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110 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
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
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告訴人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告訴人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告訴人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告訴人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告訴人辛○○○)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告訴人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告訴人庚○○)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86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之A棟00
0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格登」)自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廖俊豪(暱稱「INSTAGRAM」、「財
神爺」,另行偵辦)、少年詹○凱(暱稱「中部亂源」,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組織(下稱該組織)後,即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戊○○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廖俊豪之指示提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內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
之款項後,轉交予少年詹○凱,再由少年詹○凱交予廖俊豪,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3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之範圍)。
二、嗣戊○○等人加入該組織後,該組織之某成員即為下列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由戊○○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所得之
贓款交予少年詹○凱,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一)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黛莉摩兒瘦身產品客服人員」、「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於112年10月6日17時39分許
起,致電己○○訛稱:因公司個資遭盜用,為避免重複扣款
,須配合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嗣己○○完成匯款後,戊○○即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
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身分,於11
2年10月6日19時54分起,致電丙○○訛稱:在網路銀行內輸
入指示之代碼,可以解除Hami分期扣款服務云云,致使丙
○○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丙○○
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行為,並
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網拍電商」之身分,於112年9月7
日18時30分許起,致電丁○○訛稱:因內部疏失,將其誤設
為批發商,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丁○○
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丁○○完
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
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網拍電商」、「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之身分,於112年10月6日21時27分許起,致電甲○○訛稱
:因職員將其誤設為代言商,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
定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
款行為。嗣甲○○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五)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售票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
」之身分,於112年10月12日18時37分許起,致電辛○○○訛
稱:因系統異常,導致額外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
致使辛○○○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行為。
嗣辛○○○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行
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
(六)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陳子怡」、「賣貨便客服人員」之
身分,於112年10月15日起,向乙○○訛稱:無法在其賣場
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
而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乙○○完成匯款後,
戊○○即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
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七)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
,於112年10月17日16時許起,向庚○○訛稱:庚○○開設之
好賣家帳號無開通收款功能,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行
為。嗣庚○○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
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
三、後因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3.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依照同案被告廖俊豪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2 1.證人即少年詹○凱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少年詹○凱於112年10月6日向被告收水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依照同案被告廖俊豪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少年詹○凱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己○○、丁○○、甲○○、辛○○○、乙○○及庚○○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3.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確實有遭詐騙,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錢之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詹○凱、同案被告廖俊豪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該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所匯入
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詹○凱共犯本件犯罪,請均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己○○ 112年10月6日19時21分許 4萬9994元 王薪凱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6日1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2萬元 1000元 112年10月6日19時2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1080元 2 丙○○ 112年10月7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7日0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7日0時43分許 5萬1000元 3 丁○○ 112年10月6日20時10分許 4萬4613元 戴兆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至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2年10月6日20時14分許 4萬4613元 112年10月6日21時15分許 2萬119元 112年10月6日21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昌和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6日21時24分許 3萬4721元 112年10月6日2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加門市」 5000元 112年10月6日21時26分許 3萬4721元 112年10月7日0時1分許 7萬2000元 4 甲○○ 112年10月6日23時49分許 1萬8109元 5 辛○○○ 112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 2萬9985元 文詳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2日21時17分至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文心店」 5005元 5005元 1005元 1005元 112年10月12日21時10分許 1萬3001元 6 乙○○ 112年10月15日17時許 4萬9985元 陳秉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5日17時5分至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柳陽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5分許 4萬9983元 7 庚○○ 112年10月17日16時23分許 49987元 羅時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7日16時29分至3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文心店」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31分許 4萬9087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32分至37分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3005元
TCDM-113-金訴-404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