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金訴-4042-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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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 年度少連偵字第43等案件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⒉附表編號6 乙○○部分補充3 筆匯款行為:①民國112 年10月15 日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3元;②112 年10月15日17時44分許,匯款2 萬9985元;③112 年10月15日18時24分許,匯款3 萬9999元。 ⒊附表提領金額欄補充「(尾數5 元部分均為手續費)」。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員警職務報告(偵44086 卷第13至14頁)、提領熱點資料( 偵44086 卷第15頁)。 ⒉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交(詳下所述),自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 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均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各7 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俱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詳下所述),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洗錢坦承 不諱,原應就被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至「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使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雖不以被告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本案有供出廖俊豪讓警方去查獲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0頁),但依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戊○○供稱係受集團上手廖俊豪之指示,以提領金額1 %為代價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交付予集團成員詹○凱,同時指認廖、詹二嫌在案;查廖俊豪於112 年11月3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故無法通知到案。」(偵44086 卷第14頁),又核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廖俊豪,但並未提供其他具體資料供警察機關查證,本案在客觀上亦無從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指認,即可認廖俊豪即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能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而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 ⒋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被告少年詹○凱係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然被告於113 年3 月11日警詢時供稱:詹○凱今年是18歲等語(偵44086 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詹○凱未滿18歲乙節並非明知,亦無不確定之故意,自不能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害金額非低,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告於本院供稱不用轉介調解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0 頁)之犯後態度;⒊坦承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⒋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⒌本案遭詐人數為7 人、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分別係2 萬1000元(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970元(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部分【提領金額大於遭詐金額時,以遭詐金額為準】)、18萬6000元(附表編號3 、4 所示告訴人等合計部分)、1 萬2000元(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000元(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074元(附表編號7 所示告訴人部分【提領金額大於遭詐金額時,以遭詐金額為準】)等節;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20 頁)及其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110 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告訴人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告訴人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告訴人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告訴人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告訴人辛○○○)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告訴人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告訴人庚○○)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86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之A棟00 0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格登」)自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廖俊豪(暱稱「INSTAGRAM」、「財神爺」,另行偵辦)、少年詹○凱(暱稱「中部亂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下稱該組織)後,即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廖俊豪之指示提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內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少年詹○凱,再由少年詹○凱交予廖俊豪,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之範圍)。 二、嗣戊○○等人加入該組織後,該組織之某成員即為下列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由戊○○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一)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黛莉摩兒瘦身產品客服人員」、「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於112年10月6日17時39分許起,致電己○○訛稱:因公司個資遭盜用,為避免重複扣款,須配合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嗣己○○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身分,於11 2年10月6日19時54分起,致電丙○○訛稱:在網路銀行內輸入指示之代碼,可以解除Hami分期扣款服務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丙○○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網拍電商」之身分,於112年9月7 日18時30分許起,致電丁○○訛稱:因內部疏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丁○○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網拍電商」、「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之身分,於112年10月6日21時27分許起,致電甲○○訛稱:因職員將其誤設為代言商,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行為。嗣甲○○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五)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售票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 」之身分,於112年10月12日18時37分許起,致電辛○○○訛稱:因系統異常,導致額外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行為。嗣辛○○○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六)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陳子怡」、「賣貨便客服人員」之 身分,於112年10月15日起,向乙○○訛稱:無法在其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乙○○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七)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 ,於112年10月17日16時許起,向庚○○訛稱:庚○○開設之好賣家帳號無開通收款功能,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行為。嗣庚○○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後因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3.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依照同案被告廖俊豪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2 1.證人即少年詹○凱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少年詹○凱於112年10月6日向被告收水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依照同案被告廖俊豪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少年詹○凱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己○○、丁○○、甲○○、辛○○○、乙○○及庚○○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3.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確實有遭詐騙,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詹○凱、同案被告廖俊豪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該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詹○凱共犯本件犯罪,請均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己○○ 112年10月6日19時21分許 4萬9994元 王薪凱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6日1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2萬元 1000元 112年10月6日19時2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1080元 2 丙○○ 112年10月7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7日0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7日0時43分許 5萬1000元 3 丁○○ 112年10月6日20時10分許 4萬4613元 戴兆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至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2年10月6日20時14分許 4萬4613元 112年10月6日21時15分許 2萬119元 112年10月6日21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昌和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6日21時24分許 3萬4721元 112年10月6日2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加門市」 5000元 112年10月6日21時26分許 3萬4721元 112年10月7日0時1分許 7萬2000元 4 甲○○ 112年10月6日23時49分許 1萬8109元 5 辛○○○ 112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 2萬9985元 文詳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2日21時17分至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文心店」 5005元 5005元 1005元 1005元 112年10月12日21時10分許 1萬3001元 6 乙○○ 112年10月15日17時許 4萬9985元 陳秉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5日17時5分至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柳陽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5分許 4萬9983元 7 庚○○ 112年10月17日16時23分許 49987元 羅時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7日16時29分至3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文心店」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31分許 4萬9087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32分至37分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3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