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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12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FV186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186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以第48-AFV186607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 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 之刪除,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 113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186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 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本院 卷第10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 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 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 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 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FV186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 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7時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安康路328巷,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內湖派出所依法設置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下 稱「酒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 ,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填製 北市警交字第AFV186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35條第9項之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即系爭機車)牌照24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舉發地點,固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告示,然斯時左右兩側僅各配置一名警察值勤,若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豈有可能僅靠單單兩名警力於日間通勤時段即交通繁忙、車輛往來不斷之路段「集體臨檢」而攔下所有經過車輛並同時執行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等勤務?系爭處所應非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所有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之指定路檢點,其對於經過之人車予以攔停並採取盤查、酒測等措施,仍須以有具體危害產生前提始得為之,而非任由執勤員警隨機擺設取締酒駕之告示牌,即可要求所有通過該處所之人車均需主動停車受檢,故行經該處之原告自無依指示接受該「集體攔停」並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本件實施酒駕臨檢之執勤員警僅有二人,未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取締酒駕作業程序)第2點進行任務分配,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保護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漏未審酌及此,而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㈡本件執勤警察於原告行經酒測處所時,未具體明確指示原告 停車,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係於原告通過系爭 處所後始呼叫停車,惟因原告患有重度聽障且視線面向前方 ,未聞見其指示,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情事。  ⒈由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舉發機關函文可知,原告通過系爭 處所前,右前方執勤警察正在攔查兩輛機車,當原告進一步 駛近,亦有減速煞車,即放慢速度等待警察指示,然未見有 何指示其隨之停車之手勢,加上當時與「集體攔停」通常置 有四名以上警力之陣仗不同,原告主觀上認為此際應係針對 特定可疑人車進盤查,而員警既未指示其一併停車受檢,且 由下往上揚起指揮棒,應係員警認其非可疑車輛而放行之意 ,原告自然認為其可駛離系爭處所,本件執勤警察未有具體 明確指示原告停車之意,原告自無從知悉其有停車接受稽查 之義務,方以正常速度駛離系爭處所。  ⒉舉發警員於原告通過系爭處所後,固有呼喊停車,然原告於 考取機車駕照後,因事故患有重度聽力障礙,此有身心障礙 證明可稽,加上原告行經系爭處所時,乃穿戴得以阻隔周圍 聲音之全罩式安全帽,且原告係目視前方,斜後方尚有受檢 車輛阻隔視線等情以觀,本件執勤警察因前方受檢車輛尚未 駛離,而不及明確示意原告停車,原告遂認員警係放行之意 ,方以正常速度駛離;難認原告於通過系爭處所之際及相當 距離後,確實清楚聞見該名警察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 ,原告要無故意或過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員警於l12年12月29日6至9時,在安康路328巷擔服取締酒駕 勤務,並有擺設酒測路檢牌面、交通錐且巡邏車有開啟警示 燈,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酒測檢定站時,經員警以指揮棒及 手勢要求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依 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 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檢視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員警依序攔查檢測汽機車,原告 從隙縫中直接穿越,員警當下即馬上向原告揮棒並朝原告大 喊,然原告仍無視直接逕自加速駛離,原告行為乃消極不配 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屬實,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綜 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舉發程序合法 ,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 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2條第3項: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 當職務以上長官。 ⑵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 ⑶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 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 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 申訴(見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1133052166號函(見本院卷第81-82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07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9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憑,堪 可認定。  ㈢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為:「勘驗內容:   (一)檔名:密錄器影像-12秒開始.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12/29/ 07:08:17(下稱勘驗內容一) 07:08:17:畫面前方機車駕駛依序排隊等待員警酒測路    檢。 07:08:25:畫面前方機車駕駛依序排隊等待員警酒測路    檢。 07:08:26:可見開遠光燈機車自後方駛來。 07:08:28:可見該遠光燈機車駕駛著綠色雨衣(下稱綠色    雨衣駕駛)並未如其他機車騎士依序排隊。 07:08:30:綠色雨衣駕駛直接穿過待檢機車、汽車隊伍之    間。 07:08:30:綠色雨衣駕駛直接穿過待檢機車、汽車隊伍之    間。 07:08:31:綠色雨衣駕駛直接穿過待檢機車、汽車隊伍之    間。 07:08:31:員警發現綠色雨衣駕駛穿過隊伍,大聲呼叫 「哈囉哈囉」。 07:08:32:綠色雨衣駕駛未理會員警呼喊,逕行離去,可    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07:08:32:員警再度往綠色雨衣駕駛方向大喊「先生」,    綠色雨衣駕駛未理會員警呼喊逕自駛離。 07:08:34:綠色雨衣駕駛駛離檢測站。 (二)檔名:攝影機影像-17秒開始.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12/29/ 07:07:44(下稱勘驗內容二)。 07:07:44:畫面可見內側車道路面設有「酒精檢測」及    「停車受檢」告示牌,光線充足未有遮蔽物,    外側道路左方為攔檢汽車,右方為攔檢機車。 07:07:51:可見連續三部機車依序排隊等候員警攔檢。 07:07:57:可見一台計程車在外側道路減速向左靠近警方    攔檢之地點接受檢測。 07:07:58:綠色雨衣駕駛(即原告)行駛至酒測站前,可    見其前方二部機車駕駛仍依序排隊等候路檢,    警方持感知器在機車駕駛前方進行檢測。 07:07:59:綠色雨衣駕駛行駛至酒測站前,可見其左前方    之計程車尚停車受檢,右前方之機車駕駛亦依    序排隊等候路檢。 07:08:00:綠色雨衣駕駛行駛至酒測站前,可見其前方計    程車、機車駕駛依序排隊等候路檢。 07:08:01:綠色雨衣駕駛未加入前方機車排隊受檢隊伍,    騎至計程車與機車受檢隊伍中間之車道空隙。 07:08:02:綠色雨衣駕駛未加入前方機車排隊受檢隊伍,    其減速穿過左右兩排受檢隊伍車道中間。 07:08:03:綠色雨衣駕駛減速穿過兩排受檢隊伍中間,警    員正持酒精感測器在對機車騎士進行檢測,酒    精感知器從機車騎士嘴巴前方往上揚起。 07:08:04:綠色雨衣駕駛穿過兩排受檢隊伍中間,員警看    向綠色雨衣駕駛(即原告),員警向綠色雨衣    駕駛大喊並揮動酒精感知器,綠色雨衣駕駛持    續往前行駛離開酒測站。 07:08:05:員警持紅色的酒測感知器指向綠色雨衣駕駛並    且大喊,綠色雨衣駕駛持續往前行駛離開酒測    站。 07:08:07:綠色雨衣駕駛駛離酒測站。   ㈣是依勘驗內容(一)、(二)之結果可知,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現場有擺放之「酒精檢測」及「停車受檢 」告示牌,原告當輕易即可辨明該處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酒測檢定站,且行駛在原告前方之汽 車及機車均分別向車道之左、右側駛向執行檢測之警員站立 處,並依序排隊受檢,警員(身著警員制服)於系爭機車駛 近酒測檢定站時,既面朝排隊受檢車輛而對排隊之機車騎士 依序以酒精呼氣感知器執行檢測,是依現場狀況及警員進行 檢測之行為,顯係示意行經該檢定處所之車輛均應停車受檢 ,此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惟原告卻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而逕 行駛離,則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㈤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本件舉發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規定,於上揭時、地設置酒測檢定站進行酒測路檢勤務, 並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核定路檢點並 指定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5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596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下稱勤務分配表) 、舉發機關勤務分配審核表及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106頁),又依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1133079636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 要點、112年3月7日北市警內分秘字第1120001號通報、舉 發機關副分局長襄助業務分工表、舉發機關l12年度酒測 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181-260頁、第261-264頁),足知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 置地點業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勤務分配表屬舉發機關 所屬內湖派出所之勤務,亦依法經舉發機關副分局長決行 核定無誤。是由上開勤務表可知,本件勤務表乃經有權之 警察局主管長官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 均已相當明確,且專屬勤務項目亦包括了取締酒駕,自合 於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又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值行上開勤務之員警得於指定地 點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有關如何指定員警執行上開勤務, 應已授權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就是否有為防止犯罪,或處理 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指定警員執行勤務 之內容享有行政裁量權限,應屬於警察機關設置酒測檢定 站時本於其行政目的及專業判斷之事項,舉發機關自得於 權限內為適當之安排,與酒測檢定站本身設置之合法性並 無關聯。至原告所主張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僅屬於規範警員 內部人員編制、分工之規範,其所涉者僅係酒測勤務人力 執行適當與否之問題,與酒測勤務執行合法性並無關聯, 此並不因酒測檢定站究有幾人執行勤務而有所不同。本件 衡以酒測檢定站現場亦已完整架設「酒精檢測」及「停車 受檢」告示牌,並以三角椎妥適縮減車道為單一車道可供 行駛,現場由舉發機關2名員警分別站立於可行駛車道末 端左右兩側,負責汽車與機車之酒測勤務等情,堪認設置 應屬適當,原告上開所稱酒測檢定站設置不合法云云,應 無足取。   ⑵次依勘驗內容(二)之結果可知,酒測檢定站擺放有「酒精 檢測」及「停車受檢」告示牌及三角椎縮減車道(參見本 院卷第155頁),足認原告於行經酒測檢定站時應可清楚 知悉員警於該處正實施攔停車輛進行酒測之勤務無誤,然 參以於影片時間07:08:00時,綠色雨衣駕駛(即原告) 行駛至酒測站前,可見其前方計程車、機車駕駛依序排隊 等候路檢;於影片時間07:08:01時,綠色雨衣駕駛未加 入前方機車排隊受檢隊伍,騎至計程車與機車受檢隊伍中 間之車道空隙;於影片時間07:08:02時,綠色雨衣駕駛 未加入前方機車排隊受檢隊伍,其減速穿過左右兩排受檢 隊伍車道中間;於影片時間07:08:03時,綠色雨衣駕駛 減速穿過兩排受檢隊伍中間,警員正持酒精感測器在對機 車騎士進行檢測,酒精感知器從機車騎士嘴巴前方往上揚 起;於影片時間07:08:04時,綠色雨衣駕駛穿過兩排受 檢隊伍中間,員警看向綠色雨衣駕駛,員警向原告大喊並 揮動酒精感知器,原告持續往前行駛離開酒測站等情,足 認原告明知行經酒測檢定站,且於上開時間點行經進行酒 精檢測之車輛旁時,亦可見前方車輛均依序排隊停車受檢 ,且警方所持之酒精感知器係用以對準駕駛人嘴部位置進 行檢測,並於檢測完後始向上揚起表示檢測完畢,並無用 以指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可以通行之意,原告所稱不知員 警有攔停之意,因見警員由下向上揚起指揮棒,誤認警員 示意原告可以通行云云,實難認可採。   ⑶另原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因聽力不良而未聽聞員警 阻止原告離開之示意,惟原告聽覺不佳一事應無礙於原告 以視覺對現場情況之判斷能力,觀以原告行經執行酒測之 員警正前方時,員警已立即以酒精感知器指向原告進行揮 動,原告既知悉自身有聽力不佳之情形,自更應著重以視 覺注意周遭之人事環境變動,始得為安全且合法之駕駛為 是,自難以原告有聽力上之不便,即可遽認原告可貿然憑 主觀之認知而稱不知員警有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等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明知行經酒測檢定站應停車受檢,而未停 車受檢逕行駛離酒測檢定站,當已構成「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事實;且縱認原告主觀無違規之故意,亦應 認原告有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因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亦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警員依法逕行舉 發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如前 所述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30

TPTA-113-交-51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葉洺郃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4月13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23040141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民國111年12 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457669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即聲明第1項),嗣追加聲明:被告應依法院 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即聲明第2項),此部分 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請求之基礎不 變,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原告於105年7月13日以新北市新莊區安泰段一小段634、636 、654、671、894、89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經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05年8月2日新北工建字 第1051310744號函(下稱系爭改正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 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 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告得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予以駁回。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申 請展延復審期限,經被告審查後,以都市設計審議及環境影 響評估尚在審查作業中,致未能於復審期間內完成作業,原 告展延事項尚屬有理由,同意原告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間之 申請。原告另於106年9月22日、107年3月23日、同年7月30 日、108年1月21日、同年7月18日、109年1月20日、同年8月 3日、110年2月5日、同年8月4日、111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 執照申請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多次經被告同意展延在案( 如附表甲編號2至11所載)。嗣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再次向 被告申請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審期限6個月,被告以 該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以111年8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 111461762號函(下稱系爭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系爭否准展延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訴);嗣被告另依建築法第36 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案(「變更新莊主要 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及公園用地)(安泰段634 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暨「擬定新莊都 市計畫(安泰段634地號等8筆土地)細部計畫(下稱系爭細 部計畫,與系爭主要計畫,下合稱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 及刑事案件需配合司法調查為由,以106年7月6日新北府城 審字第1061283728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 通知其轄下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新北 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下稱城鄉局)等單位,要求各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俟全案 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新北市政府另以106年7月13 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61345880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6年7 月13日函,與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下合稱系爭暫緩 審議函)通知原告告知其已暫緩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 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系 爭暫緩審議函為新北市政府就本案原因事實相關開發行為所 為之合法具體裁示,足為原告合法信賴之基礎,並拘束新北 市政府所屬機關單位。系爭暫緩審議函雖記載「本案依分層 負責規定授權城鄉局局長決行」,然該函以新北市政府名義 行之,並由市長署名,屬新北市政府之決定,應依行政一體 原則遵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系 爭暫緩審議函意旨及行政一體原則而違法,應予撤銷。訴願 決定認定系爭暫緩審議函僅為城鄉局之決定,無拘束同屬新 北市政府一級機關之被告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信賴系爭暫緩審議函暨各關係機關(含被告)暫停審議 (而非駁回)系爭土地開發程序歷來所為決定意旨,接續辦 理相關建造執照審議所需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進而產生信 賴利益,從而原告對於系爭暫緩審議函之信賴應予保障。原 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 銷:  ⒈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迄未能取得核准或續行復審程序,肇 因於系爭暫緩審議函通令轄下各機關暫緩辦理建造執照或都 市設計審議申請相關程序,俟刑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 作業,致使原告迄今無法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 構審查」以及「防火避難綜合檢討」3項程序,非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嗣後該函之各該受文機關又依該函意旨 分別函知原告暫緩系爭土地開發之相關程序,從而新北市政 府所轄機關(含被告)有遵循系爭暫緩審議函意旨之義務, 系爭暫緩審議函足為原告就本件爭議之信賴基礎。  ⒉城鄉局111年8月1日新北城設字第1111363736號函(下稱城鄉 局111年8月1日函)記載:「依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 旨案因配合司法調查,本府已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 ,請貴公司於審查終結後再予續辦相關事宜」,益證系爭暫 緩審議函有拘束所轄機關之效力,從而被告應依該函意旨行 使其權限,並保障原告對該函之信賴。  ⒊下列行政行為已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得正當合理期待 新北市政府以及被告等轄下機關,在系爭土地都市設計審議 程序所涉刑事程序終結前,將暫緩審議相關程序,並不得以 程序延滯為由,對原告作成不利益之決定:  ⑴系爭暫緩審議函要求轄下各單位暫緩與系爭土地開發有關之 作業,俟刑事程序全案審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   ⑵新北市政府及城鄉局等機關,已認可並正式行文原告表示於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下,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之 時程得不計入計算,以維護原告之期限利益。  ⑶原告於111年7月18日,依被告指示積極重啟都市設計審議程 序後,再次向城鄉局檢送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申請續行審議 ,然城鄉局仍以系爭暫緩審議函為由,於刑事程序審結前暫 緩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⑷被告因系爭暫緩審議函通令轄下機關暫緩審議,而准予展延 系爭建造執照審查之復審期限多達9次在案。  ⒋承上,原告基於對系爭暫緩審議函及相關機關行政行為之信 賴,持續向被告補正其他建造執照申請之程序上欠缺事項並 支出相關費用,並依被告指示向城鄉局申請續行都市設計審 議程序,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而產生信賴利益,且本件 原告之信賴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列不應保護之情事 ,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全部要件。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 請案,違反系爭暫緩審議函之意旨與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 銷。 ㈢、被告刻意忽略本案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無法於復審期間內補正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審議等 程序之缺失,復未考量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將致 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違反建築法第36條之裁量義務而有裁 量瑕疵,應予撤銷:  ⒈依被告要求轄區內建造執照首次掛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建造及雜項執照平會項目檢核表」明訂有關「都市設 計審議」、「都市容積移轉」、「公益空間獎勵」、「增額 容積」等相關事項,必須平行會辦城鄉局審查確認後,原告 始有可能取得建造執照。  ⒉原告已詳盡說明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程序暫緩審議實不可歸 責於原告,以及原告積極辦理補正程序之事實,被告復未考 量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再次向城鄉局申請續行系爭土地之都 市設計審議程序,仍遭城鄉局以系爭暫緩審議函為由暫緩審 議等情,又刻意忽略原告未能改正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等程序 之缺失,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效力所致,卻仍先作成系爭 否准展延函後,再接續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被告未善盡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合義務裁量權限,有裁量怠 惰瑕疵。  ⒊被告雖向城鄉局詢問「倘駁回本案暨後續系爭土地建造執照 申請,是否影響已核定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案」之開發期限 ,並經城鄉局以內部便簽形式回覆被告,然該「內部便簽」 並無對外之法律效力而無從拘束相關機關。再者,被告未予 核可展延復審期限以及後續作成原處分,除有上述疑慮外, 原告被迫另行申請建造執照審查時,除應適用重新申請時之 建築法相關法規外,尚須適用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15日訂定 發布、並於111年10月26日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之「 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移入容積量體評定原 則」,始能取得原申請容積移轉之額度。經原告初步估算, 如重新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並適用現行之前揭原 則後,原告得申請移入之容積「上限」為35%,較原先核准 之39.048%減少4.048%,換算為銷售面積約為1,044.37坪、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至少新臺幣5億元以上,影響原告權益甚 鉅。被告稱重新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對於原告之權益並 無影響云云,顯有誤會。被告以抽象且無法量化之「適當建 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高於原告之利益為由,駁 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益證原處分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應予撤銷。 ㈣、依城鄉局112年12月6日新北城設字第1122376137號函(下稱 城鄉局112年12月6日函),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依 系爭暫緩審議函將暫緩審議至所涉刑事確定判決結果評估後 續作業。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依系爭檢核表須平行會辦城 鄉局等機關審查通過後,原告始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 ,原告無法續行前揭審議程序暨未能補正系爭建造執照審查 程序之欠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駁回系爭建造執 照申請案。   ㈤、被告雖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 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 為由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然被告屬恣意不適用系爭建 造執照申請案申請時應適用之建築法規,復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規定,應予 撤銷:  ⒈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於被告審查過程中,如據以准許之法 律變更,被告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 則辦理(被告亦自承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應適用原告105年7 月13日申請時之建築法規)。  ⒉被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如於作成最終准駁決定前發生 據以准許法規變更情事時,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及內政部74年3月14日台內營字第290237號、88年7月28日台 內營字第8807064號函釋意旨,依職權正確認定暨適用法規 。  ⒊被告在明知「本案建造執照所適用法規仍係105年7月13日申 請時之建築法規」之情況下,擅自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 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 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為由,拒絕適用原告申請時即10 5年7月13日時之建築法規,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以及法律優越原則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法院判決之 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⒈系爭暫緩審議函,係針對系爭新莊變更計畫變更許可內容暫 緩執行(暨後續相關審查亦暫緩),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無關,依建築法第36條及內政部91年7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1 0085056號函釋意旨,被告就原告所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之准 駁仍有裁量權。  ⒉建造執照依系爭新莊變更計畫第9章、第10點之規定,於審查 通過前本不得領得建造執照,原告搶先申請,被告就相關復 審是否准予展延,本有依法裁量之權限,被告於原告111年1 月24日第10次申請展延時,於說明中詳述相關展延審查標準 ,原告未依該標準辦理,自難認其主張為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 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準此,被告為本件依建築法審查並有發給建造執照權限之 主管機關。  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30條 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 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 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 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 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 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 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準此,建築物之興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 瞻等公益目的所設之規範,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 申請案件,應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審查,起造人如具備建築 法第30條明列之文件,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於其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訂有其他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備齊之文 件外,應受理之。如一般書件欠缺或有其他未踐行之行政程 序項目等未備齊申請文件者,即屬不合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應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改正期 限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 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駁回該申請案件。   ⒊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 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 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 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 ,實施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擬定細部計畫時,應 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對於捷運車 站、鐵路車站、重要景觀等附近地區及其他地區訂定都市設 計有關規定事項。(第2項)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 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 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建築物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其他管制事項。(第 3項)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更嚴格之 規定。」另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進行通 盤檢討時,應辦理都市設計地區之都市設計內容,視實際需 要表明包括公共開放空間、建築基地開發限制、建築量體造 型及配置等項目,並納入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 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參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下稱都審)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及第 4項規定,都審申請案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後,申請人應自收 受核備函之日起1年內申請建築執照。未依前開規定申請建 築執照者,核備函自前開所定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由上可知建築物之興建,如涉都市設計,細部計畫得要求範 圍內之土地使用應通過都市設計審議程序,方得據以申請建 造執照。 ⒋另依系爭細部計畫書第7章事業及財務計畫內容所載:「第1 節開發方式:本案主要計畫變更後,依內政部訂頒之『都市 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及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自行擬 定細部計畫(其細部計畫書、圖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都 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 規定辦理)……」、「第2節開發期限:本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 內應申請建築執照,5年內應完成公共設施工程建設……」第9 章第10點:「本計畫區應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研提 都市設計相關資料,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 後,始得發照建築」,有系爭細部計畫書存卷可佐(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119至128頁,訴願卷第10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72號案件[下稱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40頁,112訴72 號本院卷第188、319、329頁,本院卷第228、311、316頁) 可知原告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屬都市設計地區(都市計畫 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參照),其內容必須依都 市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等,以進行整體規劃、開發 及建設;並於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被 告始可核發建造執照予原告。再被告為便利設計建築師自主 檢查及控管各項審查項目,爰訂頒「新北市政府建造及雜項 執照平會項目檢核表」,供設計建築師逐項勾選檢查,而都 市設計審議為檢核項目之一,有上開檢核表(112訴72號本 院卷第457至458頁,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協審室110年5月27日公告(112訴72號本院卷第529頁) 在卷可參,益徵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應具備都市設計審 議程序完成之要件,被告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5、58、76頁,訴願卷第92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42 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3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219頁)、系爭改正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3 至116頁)、原告106年9月22日展延審查申請書(下稱原告1 06年9月22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40至41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79至80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被告106年9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 61893172號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107至108頁,訴願卷第42至4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 卷第81至84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9至132、503至509頁 ,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原告107年7月30日展延審查申請 書(下稱原告107年7月30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46至47 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85至8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 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被告107年8月1日新 北工建字第1071456606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0至104頁 ,訴願卷第48至52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87至91頁,1 12訴72號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原 告108年1月21日展延審查申請書(下稱原告108年1月21日展 延申請書)(訴願卷第53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2頁 ,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80頁)、被告108年 1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189625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 5至99頁,訴願卷第54至58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3至 97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81至185 頁)、被告108年8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352642號函(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90至94、173至177頁,訴願卷第60至64頁, 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9至103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7 至151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原告109年1月20日建照 申請案件展延復審申請書(下稱原告109年1月20日展延申請 書)(訴願卷第6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04頁,本院 卷第192頁)、被告109年2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122544 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5至89、168至172頁,訴願卷第66 至70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12至16頁,112訴72號被告答 辯卷第105至109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53至157、511至51 9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原告109年8月3日建照申請案 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告109年8月3日展延申請書 )(訴願卷第38至39、71至72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7 7至78、110至11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5、158頁,本院 卷第163至164、198至199頁)、被告109年8月21日新北工建 字第1091621931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2至84、164至167 頁,訴願卷第73至7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12至114 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本院卷第200至202頁 )、原告110年2月5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 下稱原告110年2月5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76至77頁,1 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15至11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被告110年2月24日新北 工建字第1100340198號函(下稱被告110年2月24日函)(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80至81頁,訴願卷第78至79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117至118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被告110年8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480481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8至79、160至161頁, 訴願卷第82至83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21至122頁,1 12訴72號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原 告111年1月24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 告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84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123至124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被告111年3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055806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3月24日函)(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158至159頁,訴願卷第86至87頁,112訴72號被告答 辯卷第125至12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本院 卷第213至214頁)、原告111年7月26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 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訴願 卷第145至146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4頁,112訴72號被 告答辯卷第189至190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7至238、413 頁,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系爭否准展延函(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70至71頁,訴願卷第18至19、147至148頁,112訴72 號被告答辯卷第67至68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2 頁,訴願卷第6至7、30至3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9至24 0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30日案 號1113100948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6至54頁, 訴願卷第10至17、149至157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97 至20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73至282頁,本院卷第281至2 89頁)、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3日案號1123040141號訴願決 定書(訴願卷第251至257頁,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原告於105年7月13日申請系爭建造執照,被告以系爭改正函 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核尚有缺失,請補 正後再行辦理。⑴請先平行分會本府下列各權貴單位:①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釐清本案建築物高度是否有相關限制。②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是否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③水 利局:釐清本案是否涉及汙水下水道納管許可、專用下水道 。④未檢附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請依本案建 築基地範圍申請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並儘速依 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所涉權管單位平行分會。 ⑵都市計畫及其他目的事業檢討:①都市計畫法部分請依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及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細部計畫 規定等都市計劃相關規定逐條檢討。②如需辦理都市設計審 議、容積移轉、環境影響評估、綠建築獎勵等相關審查,請 盡速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辨理,俾憑核准文件辦理後續核照 事實。③如本案申請規模涉及結構外審,請依規定送請結構 外審單位審查完成始得核准建造執照。④本案應完成都市計 畫及協議書附帶條件規定始得核發建造執照。請原告督促設 計建築師積極辦理後續事宜,並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本次 通知改正文到6個月内併同被告通知改正事項確實改正完竣 後申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告得 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等語,有上開系爭改正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已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 通知原告改正,並詳為列舉改正事項,請原告於改正後送請 被告復審,亦敘明如屆期未送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 告得予以駁回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  ⒉其後因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尚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及都市設 計審議事項,原告另於105年9月19日首次掛件申請都市設計 審議,有城鄉局所製系爭土地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辦理歷 程存卷可參(112訴72號本院卷第361頁),原告以106年1月 24日展延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申請理由為: 目前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都尚在審查作業中,致未 能於復審期限內完成作業,被告以106年3月27日新北工建字 第1060169393函(下稱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同意展延復審 期限,有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在卷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109至112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495至501頁)。  ⒊嗣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通知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水利局、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新工處、城鄉局等略以:有 關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及司法檢調單位刻正查辦之遠雄集團 所涉案件,故其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 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公設 用地捐贈等),請貴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並俟全案審查終結 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通知 原告略以: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司法檢調單位偵查中案件, 為配合司法調查,新北市政府已暫緩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都 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 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公設用地捐贈等),並 俟全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 6年7月6日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4、146頁,訴願卷第32頁 ,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69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69頁 ,本院卷第157頁)、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55至56、66至67、129、155至156、180至181頁 ,訴願卷第33至34、90至91、110至111頁,112訴72號被告 答辯卷第71至72、129至130、151至152頁,112訴72號本院 卷第119至120、177至178、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59至160 、217至218、239至240頁)、城鄉局112年12月6日函可參( 112訴72號本院卷第407至408、454至455頁,本院卷第392至 393頁)。  ⒋原告自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同意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 審期限後,再申請10次展延復審期限,均經被告同意在案( 如附表甲編號2至11所載)。其中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同意 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案,其理由略以:「三……依來文所附辦理 流程說明(略以):『……目前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 尚在審查中』故本案未能於復審期限內完成作業。來函所請 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限一節,本局原則同意所請。」等語, 有上開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可佐;被告110年2月24日函同意 展延復審期限,其理由略以:「三……㈢查本次來文說明(略 以):『……因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都市設計 審議尚未辦妥,請貴局同意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本局原 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0年8月13日」等語,有上開被告11 0年2月24日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因待都市設計審議等數項 程序,而多次同意原告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復審期限 。  ⒌嗣被告以111年5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953878號函(下稱 被告111年5月20日函)同意原告再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惟 已說明:被告原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1年8月13日。另原 告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 ,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所賦予之行政裁量權予以駁回等語 ,有111年5月20日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9至60、 72至73頁,訴願卷第140至141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7至 8、39至40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83至184頁,112訴7 2號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原告以1 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其所檢 附建照申請案件平行分會清冊暨辦理進度說明表(下稱進度 說明表),就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及防火避難綜合 檢討部分仍均尚未完成,有上開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 書及進度說明表存卷可佐(訴願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 277至278頁)。原告委託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經城鄉局111年8月1日函略以:依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 函,因配合司法調查已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等語, 有城鄉局111年8月1日函在卷可參(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5 頁)。  ⒍嗣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間, 經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申請,並說明略以:系爭 建造執照申請案,經被告以系爭改正函第1次通知原告補正 在案,原告於接獲補正通知後,依規定復審期限為6個月內 即106年2月2日。被告以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積極 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 予以駁回,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被告歉難同意, 本案復審期限仍為111年8月13日等語,有系爭否准展延函存 卷可參。    ⒎是以,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因未符合規定,經被告以系爭改 正函通知原告於改正文到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前開通知改 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 定者,被告得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予以駁回。原告於106 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經被 告審查後,以都市設計審議及環境影響評估尚在審查作業中 ,致未能於復審期間內完成作業,原告展延事項尚屬有理由 ,同意原告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間之申請。原告另以106年9 月22日、107年3月23日、同年7月30日、108年1月21日、同 年7月18日、109年1月20日、同年8月3日、110年2月5日、同 年8月4日、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書,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均經被告同意展延(如附表甲編號2 至11所載)。嗣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 延復審期限,經被告以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以系爭 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系爭否准展延函,提 起訴願經駁回,原告於改正期限屆滿,復審仍不合規定,被 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經核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忽略本案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於復審期間內補正系爭土地之都市 設計審議等程序缺失,復未考量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將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並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裁量義務而有裁量瑕疵; 被告拒絕適用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即105年7月13日時之建 築法規,擅自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 、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 益為由,駁回原告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規定及法律優越原則云云。惟:  ⒈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36條作成駁回申請之處分,係行政權 限之行使,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且被上訴人是否逕予 駁回,或延長期限,仍應視改正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 改正事項是否繁難、以及於建築管理之影響等層面而為裁量 ,此為建築法第36條所賦予建築主管機關之權限(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正本受文者為被告、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水利局、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新工處、城鄉局) 略以:有關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及司法檢調單位刻正查辦之 遠雄集團所涉案件,故其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 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 地、公設用地捐贈等),請貴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並俟全案 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 日函(正本受文者為原告)略以: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司法 檢調單位偵查中案件,為配合司法調查,新北市政府已暫緩 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 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 公設用地捐贈等),並俟全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 等語,原告以106年7月24日遠雄字第1060434號函(下稱原 告106年7月24日函)復新北市政府略以:「主旨:有關暫緩 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並停止相關 時效之進行等事宜,……。說明:……貳、……四、住宅區建造執 照申請作業(細部第七章),於105年7月13日向 貴府申請 住宅區建造執照審查、106年6月21日取得第三次都市設計審 議專案小組會議紀錄、106年7月18日申請第四次都市設計審 議專案小組排會。參、據上所陳,……然因本公司就協議相關 約定之履行並無違誤之處,是 貴府暫緩進行相關審議(查 )程序及行政作業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本公司。故就旨揭 計畫案各項協議(或補充協議)中本公司應履行相關作業之 約定時程(時效),自應從本公司收受 貴府上開函文之日 起(106年7月14日)停止進行(計算);且不得據此認定本 公司有違反協議書第九條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內容及協議(或 補充協議)相關規定之情事。……」等語,經城鄉局以106年8 月17日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66號函(下稱城鄉局106年8月 17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復貴事務所(即原大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106年8月7日遠雄字第1060466號函(本局 106年8月9日收文)。二、有關本案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依 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諒達)已暫缓相關審議及行政 作業程序,倘經司法審查終結確認未涉不法情事,則暫緩相 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之時程,自得不計入審議作業時程計 算,後續審議作業程序並依新北市都審作業要點辨理。」等 語,有上開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106年7月13日函、 原告106年7月24日函(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城鄉局106 年8月17日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43頁)。  ⑵原告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記載略以:「平行分會項目 :都市設計審議;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8月17日;是否完 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 66號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平行分會項目:特殊結 構審查;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5月31日;是否完成:否; 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工建字第10610051183號尚 未辦理。平行分會項目: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第一次送審日 期:106年9月25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 明:中建案(應為安之誤)字第1062061688號106年12月15 日止,逾期重新申請評定。」等語,有上開原告109年8月3 日、110年2月5日、110年7月30日、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 書在卷可參。  ⑶原告於111年1月24日申請展延復審期限,被告111年3月24日 函復略以:展延理由部分已依相同理由展延多達9次,請收 到本文10日內提出書面說明,是否有其他積極辦理之事證, 倘無具體事證,或收到本文始作為者,被告皆視為無積極辦 理之事實,將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本案等語,並被告以 111年5月20日函復略以:被告原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1 年8月13日。另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 依相同事由辦理延展,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裁量 權予以駁回等語,有上開被告111年3月24日函、111年5月20 日函在卷可稽,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其 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記載略以:「平行分會項目:都 市設計審議;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8月17日;是否完成: 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66號 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第一次送審日期:111年7月 19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都審第二 次小組會掛件。於111年7月18日發文111(原)字第1110000 012號。平行分會項目:特殊結構審查;第一次送審日期:1 06年5月31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 新北工建字第10610051183號尚未辦理。平行分會項目:防 火避難綜合檢討;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9月25日;是否完 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中建案(應為安之誤) 字第1062061688號106年12月15日止,逾期重新申請評定。 」等語,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起 造人於本市新莊區安泰段634、636、654、671、894、895地 號等6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件,因故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一 事,本局歉難同意,……。說明:……三、旨揭申請案件復審期 限說明如下:……(三)查旨揭申請案前經111年5月20日函通 知,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 辦理展延,本局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裁量權予以駁回 ,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本局歉難同意,爰本案復 審期限仍為111年8月13日,請留意本案時效。……」等語,有 上開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系爭否 准展延函存卷可參。  ⑷原告就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告知其已暫緩都市設計、 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 ,並未就此提起行政爭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 8至519頁)。  ⑸足見新北市政府以系爭暫緩審議函暫緩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 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 及行政作業(可建築用地、公設用地捐贈等)(下稱暫緩都 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後,原告於106年7月18 日申請第四次都市設計審議專案小組排會,以原告106年7月 24日函詢停止相關時效之進行事宜,由其委託建築師事務所 以106年8月7日函申請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 程序之時程不計入審議作業時程,於106年9月25日申請防火 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此外無其他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相關作 為,經被告111年3月24日函通知原告展延理由部分已依相同 理由展延多達9次,請收到本文10日內提出書面說明,是否 有其他積極辦理之事證等語,仍未見其提出積極辦理都市設 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等事證予被告, 迄至被告以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略以:應積極辦理重啟 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延展,被告得予以駁回 等語,原告始委託建築師事務所以111年7月18日函檢送都市 設計審議報告書向城鄉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是以,原告於 被告11次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審期間內(自106年2月 3日至111年8月13日止),除多次重複以都市設計審議變更 未完成,且依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7日函所示相關審議及行 政程序暫緩為由,申請展延復審期間以外,未見有何積極促 使城鄉局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之行為,經被告111年3月24日函 通知其提出說明是否有其他積極辦理事證,及以111年5月20 日函通知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始於111年7月18日向城 鄉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嗣原告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間,經 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略以: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前經111 年5月20日函通知,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 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 裁量權予以駁回,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被告歉難 同意等語為由,駁回原告展延復審期間之申請,是以,被告 業已審酌系爭暫緩審議函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 業程序,都市設計審議之改正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原 告於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期間內有無積 極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等 改正事項之補正事宜等情,被告以原告已逾法定期限仍未完 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事宜,且仍以相同事由申請展延且無新進 度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其就建築法第 36條規定之行政權限行使所為裁量,尚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裁量瑕疵之違誤。況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 行政作業程序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核屬於暫緩都市設計等相 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期間是否應給予原告展延系爭建造執 照申請案復審期間之事由,不影響本件原告於改正期限屆滿 復審仍不合規定之認定。  ⒊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參照),建築法就建築許可 、建築基地、建築界限、施工管理、使用管理、拆除管理等 定有規範,並就違反相關規範者,定有處罰規定;復針對有 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並落 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訂定建築技術規則。準此,實 施建築管理係就建築許可、建築基地、建築界限、施工管理 、使用管理、拆除管理等事項實施管制,目的在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透過建築技術 規則引導並控制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 建築技術,以達成上開實施建築管理之目的。又建築技術規 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迭經如附 表乙所示增訂、刪除、修正。隨著整體經濟環境、社會發展 趨勢、社會型態及結構、科技及生態環境等變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等觀念逐漸改移,建築技 術規則亦因實施建築管理目的之改變,諸如為強化建築防音 構造,提升建築音環境品質、維護居住健康之日照需求、推 動建築物無障礙環境與實務執行之需要、配合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施行法修正條文用語、配合行政院核定之電動機車產 業創新躍升計畫及未來高齡社會人口使用需求、推動綠建築 及配合住商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第一期階段) 、配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及因應八一五大停電民眾受 困電梯等問題、強化老人福利機構等機構防火避難安全並檢 討高層建築物配管材料限制及緩衝空間留設成效、因應高齡 化社會對於建築物增設昇降機之需求,並考量公共安全、推 動建築物無障礙環境與實務執行之需要、降低液化石油氣事 故、為減少上下樓層所有權人間漏水維修之衝突,便利排水 設備管理檢查及維護更新、配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 說」、「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及「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 範」之檢討等目的(如附表乙所示建築技術規則各編修正總 說明參照),而有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各編規定之增訂、刪除 、修改。被告裁量是否駁回或展期原告之申請,自得審酌上 開增刪修改後之建築技術規則各編規定及其公共安全等實施 建築管理目的和對於建築管理之影響。是以,被告裁量是否 駁回原告申請,考量本案建造執照所適用法規乃係105年7月 13日申請時之建築法規,衡酌相較於主管機關以最接近建築 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 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較原告重新申請建造執 照而言,應符合比例原則等情(見被告訴願答辯書第3頁, 訴願卷第4頁),是被告審酌上情而為裁量,以原處分駁回 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尚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其信賴系爭暫緩審議函暨包括被告之各關係機關 暫停審議土地開發程序歷來所為決定意旨,接續辦理相關建 造執照審議所需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進而產生信賴利益, 原告對於系爭暫緩審議函之信賴應予保障,被告率予駁回原 告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 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定,惟信賴保護原則,乃係 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 合⑴信賴基礎:行政機關表現在外而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 賴表現: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開 始規劃其生活利益或財產之變動,並實際付諸施行;⑶信賴 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查新北市政府因原告相關人員涉向其 所屬建築管理人員行賄之矚目案件,而以系爭暫緩審議函通 令其所屬機關及通知原告:俟刑事案件全部終結後再行評估 後續作業等情,並無產生使原告認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可 無限次數展延復審期限至全部刑事案件終結之日及不得駁回 系爭建造執照申請的信賴基礎,縱被告先前已多次同意原告 展延復審期限,亦不代表被告將不經裁量審認即當然同意系 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且於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事項,尚未完 成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前,被告本不得核發建造執照,又建造 執造申請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即得單獨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8頁),非必待申請建造 執照後,始能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是原告於未完成都市設計 審議前,即先行提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雖無違反申請建 造執照之規定,惟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都市設計審 議項目尚未完成,經被告命改正6個月復審期限經過後仍無 法提出時,對可能遭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風險, 並非毫無預見,顯非可信賴之事實,難認原告有何信賴基礎 。另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涉及公共安全、居民生活環境改善 等重大公共利益,原告於105年間即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因 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趙藤雄與新北市政府官員涉及包括系爭 新莊變更計畫在內之貪污案件,致使本件都市設計審議延宕 多年,且原告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申請人,應有相當動 機促使城鄉局、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進行都市設計 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之評定,以取得系 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惟未見原告於暫緩審議期間內有何積極 促使上開改正事項儘早進行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建 築主管機關之權責,自105年8月2日以系爭改正函命原告補 正上開事項,並未驟然以原告逾6個月期限未補正而駁回其 申請,反而延長復審期間多達11次,期間達5年6月之久,且 以被告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 ,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予以駁回等語,原 告再以都市設計審議暫緩為由申請延長復審期間,被告始以 該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為由,駁回展延復審期間申請, 嗣以原告已逾法定期限仍未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事宜,且仍 以相同事由申請展延且無新進度為由,始以原處分駁回系爭 建造執照申請案,是以,難認原告所稱之信賴在客觀上值得 保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 爭建造執照申請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26

TPBA-112-訴-676-20241226-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SHIONOGI & CO., LTD.(日商塩野義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Yoshiyuki TAKEUCHI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蔡昀廷律師 姚金梅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吳祖漢 簡正芳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原告不服經 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055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經取代之多環性 吡啶酮衍生物及其前體藥物」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並 以西元2015年4月28日、同年12月3日申請之日本特願第2015 -090909號、第2015-236844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案經 被告編為第10511332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2 533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7年6月1日至125年4月27日 止)。其後,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備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 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延長本案專利權期間 453日。經被告機關審查,以112年10月13日(112)智專議㈣01 155字第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發 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399日,至126年5月31日止」之處分 。原告就不准延長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8年7月4日 通知領證至實際領證(108年8月28日)期間,均持續積極溝通 領證事宜,並無任何文件不齊備,未納規費或補件情事,應 無可歸責於伊之不作為情事。詎被告機關完全不問衛福部通 知領證至108年8月28日伊實際領證期間之54日是否有任何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不附理由逕於原處分中扣除上開期間,訴 願決定復漠視而未予糾正,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 位原則。伊無法事先得知衛福部核定之仿單草本內容,僅能 於收到核定草本後予以確認,再著手準備正式仿單、標籤及 外包裝之印製,上開事項均需相當之作業時間。而依藥品查 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7條第2項規定:「領證期限為三個月。 」足見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準備相關文件之期間為3個月, 此期間應為合理期間,況伊在此期間內所為之修正,目的均 係為維護公共衛生,自無可歸責事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未審酌有利於伊之情事,自屬違法。又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並非決定申請人是否有可歸責不作為事由之 最適機關,被告逕依食藥署之函釋扣除上開期間,顯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專利法第53條規定,亦與憲法第23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至被告稱依法於領證時應檢附出 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伊未依限提出,復未提供藥 物動力學數據,自屬可歸責云云,不惟誤解查驗登記程序, 且不了解本件藥證專責機關從未要求伊提出藥物動力學數據 之事實,被告所為指摘自無理由。原處分違法扣除上述期間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有違誤等語。聲明:㈠原處分關於 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被 告應就第I625330號發明專利之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 ,作成「發明專利權期間應自民國126年6月1日起再准予延 長54日,至民國126年7月24日止」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延長基準4.4.3「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中,「所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 作為期間』係指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 斷或延遲取得許可證之期間。於取得許可證之過程中,可歸 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之情形,舉例說明如下。…(2)藥品查驗 登記,經審查通過後,衛福部將通知辦理領證,因此,該領 證通知函之送達日期應視為衛福部完成許可證審查之日,故 自領證通知函送達日之次日起算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止之 期間,應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被告於111年1 0月5日以智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衛福部函釋,衛福部 則於111年12月1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藥品查 驗登記案之『補件』、『領證』及『核准函至核發領證通知函』等 期間,屬申請人不作為期間,應予以扣除」,此與延長基準 第4.4.3節規定之認定標準一致。經查,衛福部108年7月4日 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領證函要求申請人依規定完成 領證手續,而有關申請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如何辦理領證手續 ,已規定於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7條,申請人自可依核 定之標籤、仿單、包裝實體或彩色擬稿草本,檢附相關文件 依規定辦理,部分申請人亦有於接獲通知後立即領證者,領 證期間之長短與申請人於查驗登記申請時所備相關文件是否 完整及內部作業配合度密切相關。本件衛福部於108年6月25 日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審核通過之仿單核定草 本(第一次核定之草本),係因申請人未提供可以支持老年病 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申請人於同年7月19日提出該數據後 ,藥品查驗中心乃同意於最後確認版本中加入該段落;另申 請人於收到領證通知函後,復要求於仿單中加註「小於12歲 兒童使用的療效及安全性尚未被確立」等文字,且為藥品查 驗中心所接受,可知申請人原可於通知領證前即就前開事項 進行溝通,惟本件申請人卻於收到領證通知後,始進一步要 求修改仿單內容,自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又藥品查驗 中心早於107年11月1日以藥查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 請人應繳交「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 」,申請人並未提交,衛福部乃在108年7月4日之領證通知 函中再為告知,亦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本件領證期 間54日相較其他案例明顯過長,顯與申請人內部作業有關, 自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於收受衛福部108年7月4日領證通知函 後,至108年8月28日實際領證日止,共計54日,是否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應自准予專利權延長期間中扣除? 倘應予扣除,此是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 、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利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第1項)。第52 條第3項、第114條及第135條規定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 當日起算(第2項),專利法第20條設有規定。次按醫藥品、 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 應取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 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 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第1項)。前項核准 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 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 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第2項)。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 於動物用藥品(第3項)。第一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 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第4項) 。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 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第5項)。同法 第53條亦設有規定。 ㈡另依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下稱延長核定辦法)第2 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醫藥品為衛 生福利部;於農藥品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辦法第 4 條復規定:「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 含:一、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 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二、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期間(第1項)。前項第一款之國內外臨床試驗,以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第2項 )。依第一項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不作為期間、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 登記審查重疊期間。(第3項)」、同辦法第5條復規定:「申 請延長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專利權期間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與起、訖日期之證明文件及清單 。二、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及其起、訖日期之證 明文件。三、藥品許可證影本。」、第8條規定:「為取得 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其國內外試驗開始日在專利 案公告日之前者,自公告日起算;國內外試驗開始日在專利 案公告日之後者,自該試驗開始日起算(第1項)。為取得許 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期間之訖日,為取得許可證之前一日( 第2項)。」;另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一章「專利權期間 延長」(下稱審查基準)第2.3.1點明載:「第一次許可證之 持有人可以是專利權人、專屬或非專屬被授權人。…。」、 第3.1.3.2點記載:「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 ,為依本章3.1.3『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歷程及其 期間』中所載各國內外試驗期間(其中國內外試驗開始日在專 利案公告日之前者,自公告日起算;國內外試驗開始日在專 利案公告日之後者,自該試驗開始日起算)及國內申請許可 證審查期間(計算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將其加總後,扣 除國內外試驗重疊期間及試驗與許可證審查重疊期間,計算 而得(以「日」為單位),即使超過5年以上者,仍依計算所 得之實際無法實施期間予以記載。」、第4.4.3點記載:「 所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係指申請人怠於盡其應 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可證之期間。於取 得許可證之過程中,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之情形,舉例 說明如下。(1)藥品查驗登記或農藥登記申請,均已明定應 備具之文件及規費,如有因資料不齊備、未繳納規費或衛福 部審查時因資料不符取得許可證之標準,而發生須補件或補 繳,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期間者,原則上應屬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不作為期間。(2)藥品查驗登記,經審查通過後,衛福 部將通知辦理領證,因此,該領證通知函之送達日期應視為 衛福部完成許可證審查之日,故自領證通知函送達日之次日 起算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止之期間,應屬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不作為期間。…。前述(1)、(2)及(3)之可歸責於申請人之 不作為期間,於計算准予延長之期間時,應予以扣除。…。 」。準此以解,一旦衛福部已核准發證,並通知申請人領證 者,該領證通知函到達之翌日起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止, 不論申請人係基於何種原因未能即時實際領證,其間所耗費 之時間均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上開審查基準業 經公告並行之有年,對於所有申請人均一體適用,並無不明 確或對不同申請人有不同處遇之不平等情形,原告就此部分 亦未爭執(本院卷㈠第457頁)。 ㈢按系爭「經取代之多環性吡啶酮衍生物及其前體藥物」專利 係有關一種具有抗病毒作用之化合物,而本件原告係就其中 請求項1至4、7、8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有關上開請求項之 技術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爰不予贅述。由於本件原告僅就其 於108年7月4日收受衛福部寄發之領證通知函後,至108年8 月28日實際領證日止,共計54日之期間主張不應扣除,故本 件有關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准駁判斷,自以前開期間、事由為 限,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內就仿單所為之修正 ,目的均係為維護公共衛生,自無可歸責事由,不應扣除上 述54日期間云云。經查,本件在國内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期間,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下稱「醫藥品查驗中心」) 曾在其107年11月1日寄發之補件通知函要求藥品查驗登記申 請人(即台灣塩野義公司)在行政部分檢附「十大先進國之採 用證明」(甲證1說明二、㈠之3,本院卷㈠第81頁),另依衛福 部於108年6月25日寄發之核准函(甲證3,本院卷㈠第103頁) 及同時所檢還之仿單核定草本(甲證4,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 117頁),可知台灣塩野義公司所申請輸入新成分新藥之查驗 登記經衛福部審核通過後,除須依核定草本修正仿單之外, 尚須於領證前提供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甲證3說明七,本 院卷㈠第104頁),其後衛福部於108年7月4日所發之領證通知 函再次要求台灣塩野義公司:「請於領證前檢附本品十大先 進國之採用證明」(甲證8說明十三,本院卷㈠第142頁),亦 即台灣塩野義公司於衛福部發出領證通知函前仍未檢送十大 先進國之採用證明,其後申請人因處理未檢送之「十大先進 國之採用證明」及「依核定草本修正仿單」事宜導致之實際 領證延誤,即本件原告所爭執之54日期間是否屬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不作為期間,遂成為本件原告爭執之範圍,爰分別論 述如下。 ㈣ 關於「未檢送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的部分: 1.按申請新藥、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 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件二及附件三,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準則第39條第1 項業已規定明確。而依前述附件二之「新藥 及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記應檢附資 料表」所載,本件之藥品應屬新成分輸入新藥,而新成分新 藥之輸入申請查驗登記應檢附之資料包括「規費、藥品查驗 登記申請書正、副本、切結書甲、乙、標籤仿單黏貼表二份 、證照黏貼表、委託書、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符合藥品優 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原料藥技術性資料、賦形劑檢 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單、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 單、製造管制標準書及批次紀錄中之下料量或同批次之批次 製造紀錄、分析方法確效資料、關鍵性製程確效資料二份、 安定性試驗資料及採用證明」等,上開規定均對外公告在案 ,是關於新成分輸入新藥之藥品查驗登記應備具之文件包括 「採用證明」,乃任何申請人可預先查知之事項,殆無疑問 。又根據本件藥品適用之108年2月14日修正發布之藥品查驗 登記審查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採用證明係:「…, 指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出具之採用證明,或EMA出具 之採用證明替代之」。經查,依台灣塩野義公司與原告間之 電子郵件(甲證6,本院卷㈠第135頁)第2頁(本院卷㈠第136頁) 記載「目前尚等Roche寄給我們US CPP(新廠名)。(預計7月 中收到)」等語,其中之US CPP即指「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 明」,可知台灣塩野義公司於收到衛福部108年7月4日所寄 發之領證通知函時,尚未依該函所示之要求檢附十大先進國 之採用證明,是不論有無仿單核定草本修正問題,台灣塩野 義公司亦無法於領證通知函送達日之次日或數日內檢附十大 先進國之採用證明以辦理領證,由於本件之藥品確實有因資 料不齊而發生須補件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之期間,實難謂本 件並無任何文件不齊備等情事。況如前述,有關新成分輸入 新藥於申請查驗登記時應檢附之文件已為藥品査驗登記法規 所明定,台灣塩野義公司自可主動提早準備,而非遲至收受 核准函之際仍未備妥採用證明,最終台灣塩野義公司於實際 領證日108年8月28日時始提交US CPP正本(參甲證43,本院 卷㈠第269頁),則該領證期間所耗費之54日自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不作為期間,殆無疑問。 2.原告主張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申請   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得免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   明。」,是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依法於領證前檢 附即可,申請查驗登記時無須檢附,被告就此有利原告之情 形未予留意云云(原告113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簡報第12頁, 本院卷㈠第394頁)。惟如前述,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 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申請新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 件二,從附件二可得知新成分輸入新藥之藥品查驗登記已明 定應備具之文件即包括採用證明,本件之藥品既屬新成分輸 入新藥,原告稱其得免附採用證明云云,顯不適用於本件之 新成分輸入新藥,此觀醫藥品查驗中心於107年11月1日寄發 之補件通知函要求申請人(即台灣塩野義公司)檢附「十大先 進國之採用證明」(本院卷㈠第81頁)、衛福部於108年6月25 日寄發之核准函通知須於領證前提供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 (本院卷㈠第104頁)、於108年7月4日所發之領證通知函再次 要求台灣塩野義公司於領證前檢附本品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 明(本院卷㈠第142頁)等情即明。縱認實務上允許採用證明於 領證前補齊,惟該證明文件仍屬藥品查驗登記應檢附之資料 ,在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時主動備妥該等文件仍屬申請人應遵 守之義務,在補齊藥品査驗登記法規所明定之資料前,申請 人斷無可能領得藥品許可證,故如因未備妥該等文件導致延 遲取得許可證,其所延誤之期間仍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 為,是本件被告並無未留意有利原告情形之情事,原告前開 主張自非可採。 ㈤ 關於「須依核定草本修正仿單」的部分: 1.經查,衛福部於甲證4 之仿單核定草本第5 頁中要求刪除 藥   物動力學關於「老年人病患」部分(甲證5第6、7頁,本院卷 ㈠第124頁、第125 頁),台灣塩野義公司則希望能保留並詢 問刪除之原因(甲證18第2頁,本院卷㈠第204頁),醫藥品查 驗中心於108年7月16日回覆台灣塩野義公司謂:「有關PK段 落的提問請貴公司先行確認原案檢送的族群藥物動力學分析 資料中,是否有可以支持(4)老年人病患段落的數據。原廠 應有再做一次新的分析(納入老年人data),敬請協助提供更 新之報告以仿單審查」等語(甲證19,本院卷㈠第205頁),原 告嗣後乃提供可支持老年人病患段落之數據資料(甲證21第7 頁表3及表4,本院卷㈠第215頁)予台灣塩野義公司以轉達予 醫藥品查驗中心(甲證22,本院卷㈠第219頁),最終醫藥品查 驗中心於108年7月22日就藥物動力學部分之意見回覆予台灣 塩野義公司(甲證26號,本院卷㈠第227頁、第228頁),表示 「申請者已提供更新版分析報告,故可接受保留」等語(甲 證27號第2頁,本院卷㈠第230頁)。由前述溝通過程可知,原 查驗登記案中所檢送之族群藥物動力學分析資料並未有足以 支持仿單中老年人病患段落之數據,原告係遲至領證期間方 提出更新版分析報告(甲證21,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18頁) 之數據以支持藥物動力學中關於「老年人病患」部分,惟原 告所提之更新版分析報告封面之日期為西元2018年11月22日 ,明顯早於衛福部寄發領證通知函之日期,可知台灣塩野義 公司本可提早於藥品查驗登記期間檢送該更新版分析報告, 自不會產生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無法被臨床試驗數據支 持之疑慮,並可大幅縮短醫藥品查驗中心與台灣塩野義公司 、原告間之溝通時程而提早取得許可證,詎原告怠於盡其應 有之注意義務致延遲取得許可證,該領證期間所延誤之54日 自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 2.原告又稱藥證專責機關於藥證審查期間,從未要求台灣塩野   義公司檢附支持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台灣塩野義 公司收受領證通知後,三日內即提供予藥證專責機關,並無 可歸責之不作為事由,原處分顯然悖於法律云云(原告113年 7月17日準備程序簡報第14頁,本院卷㈠第395頁)。經查,台 灣塩野義公司於申請查驗登記期間所檢送之仿單即已記載老 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甲證2第6頁,本院卷㈠第92頁) ,台灣塩野義公司及原告均為知名藥廠,對於應檢送足以支 持老年人病患數據之相關族群藥物動力學分析資料始可於仿 單中記載該數據一情應知悉甚明,其在提出申請時自當主動 積極於藥品查驗登記期間檢送支持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 數據,詎台灣塩野義公司遲至領證期間被動等待藥證專責機 關通知後始檢送上開數據,顯係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 難謂不可歸責,原處分並未悖於法律,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 非可採。 ㈥原告復稱被告完全不問衛福部自108年7 月4 日通知台灣塩 野   義公司領證起至108年8月28日實際領證間之54日,是否確有   任何可歸責於台灣塩野義公司之不作為情事,即不附理由逕 於原處分予以扣除,訴願決定又漠視而未予糾正,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云云(原告113 年5月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至11頁,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27 頁)。惟查,被告曾於110年12月13日以審查意見通知函即已 告知原告:「…且應進一步扣除『108/07/04通知領證,108/0 8/28領證』(視為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之54日」等 語(甲證48第2頁,本院卷㈠第288頁),原告遲至111年2月16 日之申復函始稱:「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於收到領證通知函 後,必須先確認該函所附核定標籤、仿單、包裝之草本是否 妥適,若是,方能基於核定草本印製載有藥證號碼之標籤、 仿單及外包裝;若否,則須再向衛生福利部確認、溝通。由 於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無法事先得知衛生福利部核定之草本 內容,只得於收到領證通知函後予以確認,再著手準備正式 標籤、仿單及外包裝之印製,且此部分尚需相當之作業時間 ,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實難以於收到領證通知函之翌日隨即 完成全部手續。況且,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準備相關文件之 期間係前開法律規定所賦予,可知此部分應屬合理作業期間 ,即不可歸責於申請人」等語(甲證49第2頁,本院卷㈠第290 頁),換言之,在被告審查系爭延長案期間內,原告從未提 出具體事證說明為何該54日之領證期間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不作為期間;另依衛福部食藥署111年12月19日函(乙證之 附件2,訴願卷第74頁、第75頁)針對「申請人不作為期間」 所提供之通案認定原則,指出藥品查驗登記案之「補件」、 「領證」等期間,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應予以扣除之函 釋意旨(即不計入延長期間內),再檢視本件藥品查驗登記之 領證期間共計54日,與其他查驗登記申請案相較明顯過長, 尚難否認該領證期間54日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 在原告未提出反證之情況下,被告實難據以分辨可歸責事由 、不作為等不同情節後再為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審定,故被告 依經濟部會同衛福部依專利法第53條第5項規定制定之核定 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於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扣除可歸責於 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即上開54日之領證期間,並於112年10 月13日發出系爭專利延長案之核准審定書,原處分之作成業 已遵守專利法及核定辦法等法律,並未構成裁量怠惰,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位原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㈦原告另稱被告依其訂頒之專利權期間延長審查基準第4.4.3 條   規定,將前開54日予以扣除,惟前開審查基準之規定實與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不符,亦悖於憲法第7條、行政 程序法第6條揭櫫之平等原則,自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 依據;又專利法及專利延長核定辦法均無規定領證通知至實 際領證日之期間屬可歸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本件被告欠 缺專利法及專利延長核定辦法等法律依據,其專利延長審查 基準竟一律就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扣除領證通知至實際領證 日之期間,乃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 則云云(原告113年5月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2至17頁,本院 卷㈠第28頁至第33頁)。經查,專利法及核定辦法雖未明文規 定領證通知至實際領證日之期間屬可歸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 間,惟核定辦法第4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於申請准予延長之期 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準此以解,倘領證 期間符合「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當可予以扣除 ,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況依前述,延長審查基準第4.4. 3節已明確定義「所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係指 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 可證之期間。」,並於「舉例說明如下」列出第(1)至(3)點 以例示「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之態樣,其中第(2 )點即例示領證期間應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亦 即第(1)至(3)點僅係舉例說明,與本件相關之第(2)點例示 係以「應屬…」用語而非「原則上應屬…」文字加以表示,形 式上似乎排除領證期間可能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 間之可能性,惟倘申請人確能提出反證證明所扣除之期間非 屬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 可證之期間,當可作為排除前開延長審查基準所定義之「可 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依據,非謂申請人毫無可能據 以主張該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之理。被告 雖援引衛福部111年12月19日函說明藥品查驗登記案之「領 證」等期間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的通案原則(被告113年5 月29日行政訴訟答辯書,本院卷㈠第329頁至第330頁),惟被 告亦已具體指明原告未於藥品查驗登記期間檢送十大先進國 之採用證明、支持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等之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事由(被告113年7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 本院卷㈠第375頁至第376頁),自難謂被告完全不問實際上是 否確有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即逕予扣除前開期間。是審查 基準之規定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平 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㈧原告再稱民法第220條揭示所謂可歸責係以故意或過失為憑,   是申請人是否有任何可歸責事由,即應審究其有無因故意或 過失,而怠於盡應有之注意…台灣塩野義公司於領證期間溝通 、釐清仿單核定草本之記載,均係依循藥證專責機關之指示 ,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而有可歸責事 由或不作為之情事云云(原告113年7月9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㈠ 狀第1至3頁,本院卷㈠第365頁至第367頁)。按有關專利權期 間延長之申請程序中,判斷申請人是否有任何可歸責事由, 可參照專利法第17條第2項關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解 釋,「解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重在客觀事由,除應斟酌 申請人之期待可能性外,就條文之意旨,應以其外在因素之 影響達到申請人無法作決定或行為,即與法條例示之天災相 類似程度之人為原因之事變(如戰爭、恐攻等)始可該當」(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已述及, 本件原告係於領證期間始提交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 以及108年8月28日始提交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導致該領 證期間54日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且綜觀衛福部及 醫藥品查驗中心針對仿單核定草本之其他修正意見,並未有 明顯不合理之處,其本於對國民健康之考量要求修正仿單內 容亦屬合理,原告亦可自由決定對於仿單修正意見的接受與 否並與醫藥品查驗中心進行溝通,惟此部分之溝通往來應屬 因主觀事由而延遲之期間,至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判斷重 在客觀因素,應以其外在因素之影響是否確實達 到原告無法 做出決定或行為始可該當,倘僅屬主觀上之事由 ,仍難謂 係無可歸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時檢齊藥品査驗 登記法規所明定之文件(即缺少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且 遲至領證期間被要求刪除仿單藥物動力學段落中關於「老年 人病患」時始提出更新版分析報告之數據以支持仿單中關於 老年人病患的藥物動力學數據,顯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 期間,故應予扣除。是被告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延長54日部分 不應准許,所為扣除此部分期間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請求就此 部分範圍內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再准許系爭 專利延長54日之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2-26

IPCA-113-行專訴-23-2024122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陳攀文 被 告 姚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退伍生效日為民國109年11月16日,依軍人 待遇條例第15條之規定,被告待遇應發至退伍命令生效之前 一日即109年11月15日。惟其11月薪餉為新臺幣41,890元( 含本俸及加給),因國軍薪餉制度係採月初發放當月薪資方 式,致被告溢領109年11月16日至30日共15日之工作薪餉20, 950元(本俸6,230元、加給14,720元),經原告寄發限期繳 還通知,被告仍未繳回。因被告無受領該筆薪資之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乃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9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 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 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5條定有明文。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 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 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 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現役軍人待遇應以其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如超 過其應支給之部分,即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為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11月5日 國海人管字第1090056047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 審定名冊、海軍司令部核定退伍附件配賦表、國軍人員各項 給與發放紀錄表、國軍高雄財務處109年11月30日主財高雄 字第1090001152號函、國軍高雄財務處109年11月份轄補單 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原告113年5月27日海九人行字第1130 004279號函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8、33-35、41頁), 堪信屬實。被告既自109年11月16日起未實際服役,則其受 領109年11月16日至30日之薪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 ,洵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而該 起訴狀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里港郵局, 故自寄存之日起算經10日發生效力,除為行政訴訟法第73條 第3項明定外,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 ),是被告就前揭溢領薪餉,自應於113年10月8日起負遲延 責任,原告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薪餉20 ,95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6

KSTA-113-簡-189-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楊安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吳逸玲 黃夢涵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 律師 參 加 人 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繹棋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著訴字第9號行政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 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 送使用報酬費率」。嗣參加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衛星公會)於108年8月12日依集管條例第 25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費率關於「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 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向被上 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 ,於108年8月19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被 上訴人網站,嗣於109年2月17日邀集上訴人及衛星公會召開 意見交流會。參加人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電視 公司)則於109年10月23日申請參加衛星公會申請審議系爭使 用報酬率。被上訴人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於110 年3月5日召開110年第1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 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與決議,嗣 參酌著審會決議、上訴人管理著作之數量、衛星公會成員利 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之情形、上訴人及衛星公會等之意見等因 素,以110年4月15日智著字第11016003760號函審議決定系 爭使用報酬率為「(一)一般商業頻道(綜合性頻道):前 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向各有線電視系統業 者收取之授權權利金,以下同)總額之0.033%為當年度使用 報酬。(二)音樂頻道: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 收入總額之0.05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三)電影台、卡通 台: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165% 為當年度使用報酬。(四)新聞頻道: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 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05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五 )體育頻道: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 0.005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六)購物頻道:以前一年度 營業毛利30%之0.02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七)文化、教 育公益性頻道:以前一年度節目製作費及播映通訊費之0.00 4%為當年度使用報酬。(八)政府所屬頻道(如原民台、客 家台):以前一年度政府撥款預算之0.005%為當年度使用報 酬。(九)單曲授權:駁回申請,並請ACMA暫緩實施。備註 :本案費率均係包含自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提供節 目及(或)廣告,至家庭訂戶收視之全程各階段公開播送行 為,所生使用報酬之總和。」另上訴人原公告費率中加註之 「上述各種電視台頻道若有播放以歌唱方式吸引消費者購物 之營業性質節目時,其使用報酬費率適用以全年度總營收減 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1%計算 」部分(下稱加註費率)刪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請行政 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集管條例第2 5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涉及 各該標準如何採酌,又屬高度專業性之評定,而授予行政機 關判斷餘地,有無命雙方當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取決 於被上訴人之裁量。本件被上訴人說明雙方提供之使用清單 資料縱未完備,然已達可計算費率之依據,而審定本件費率 ,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之規定。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 及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以抽樣方式比對上訴人管理著作被 利用情形,並參考MÜST費率,作為費率決定之依據,未違反 集管條例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㈢集管團體與利用 人協商之結果僅係被上訴人審議費率之參考因素之一,被上 訴人得參酌各項因素決定審議費率。上訴人所提授權金額並 非各電視台與上訴人就通案適用之公開播送費率之協商結果 ,被上訴人於審議本件費率時未予審酌,並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條規定。㈣被上訴人依利用人之利用行為之特性,在集 管團體原公告之費率架構上再予以細分、變動其費率架構, 將ACMA原公告「一般商業頻道」費率之分析基礎再區分為「 歌唱節目」及「非歌唱節目」,分別比對發現利用上訴人管 理歌曲均不及於利用MÜST管理歌曲之1/10,並作成費率決定 ,與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例示之情形相當,未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㈤被上訴人刪除加註費率 ,業已考量上訴人及利用人雙方之權益保障,並綜合考量各 項因素,其裁量權行使,並無恣意濫權或其他違法情事,難 認有違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決定 系爭使用報酬率,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 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第 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 律定之。」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 至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 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 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項)著作權 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 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 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項)著作 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 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 團體不得拒絕。……(第5項)第1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 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補正,或無理由者,著作 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另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 用報酬率須知(下稱使用報酬率須知)第2點規定應備文件: 申請審議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應備具申請書1 份及 檢附相關資料。第4點規定相關資料:(一)申請人如曾與 集體管理團體就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項目簽訂合約者,請 檢送最近簽訂的授權契約影印本一份。(二)申請人如有其 他相關文件或參考資料者(例如:國外利用人相同利用情形 之付費標準),請於申請時一併提出。(三)其他:本局認 有必要時得命申請人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供審議。由此可知 ,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而申請審議 時,應提出相關資料供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著作權專責機 關亦得令集管團體提出相關文件,以供著作權專責機關能有 充分資料據以審議費率。由於費率審議之情形各有不同,不 同費率之計算基準亦不相同,審議所需資料是否足夠、有無 再令申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之必要,自得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 個案情形定之。原審審酌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各屬性頻道 使用其管理音樂之統計、市占比及電視台歌曲清單資料,以 對清單內利用上訴人管理歌曲情形予以分析,惟上訴人表示 無法提供,僅提供部分電視公司使用其管理歌曲之統計以及 歌曲使用清單,雖上訴人、參加人所提資料有限,但已涵蓋 上訴人於審議中所主張之節目、頻道,被上訴人按照清單資 料、頻道屬性予以比對分析,說明抽樣方式及推論方法,而 審定本件費率,並無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是否命補正「相關資料」,乃係 對於審定費率證據資料之調查,與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 概念時所為的判斷或評價無涉,非屬判斷餘地適用情形,原 審贅述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為不確定 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其前 開審認結論,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尚無可取。  ㈡集管條例規範之目的,在於為避免著作權之授權因使用報酬 遲未定案,造成巿場混亂,是賦予被上訴人事後審議之職權 ,透過被上訴人之介入,期使收費標準更為公平合理,藉以 衡平保障著作權人及利用人雙方權益。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第6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 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審會   之意見。利用人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 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被上訴人為辦理集管條 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 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 序」,其第3點規定審議使用報酬率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參考原則),宜審 酌下列因素:⒈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 見(例如:現行市場費率、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就新興之 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 率);⒉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例如:利 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 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⒊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 權數量;⒋利用之性質及數量(例如: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 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費率表中收費級 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 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 度是否相當、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⒌其他(例如 :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 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等)。使用報酬 率之審議及決定,係具有一般性及通案性之規範,並有高度 之公益性,為使著作權專責機關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能公平合 理並兼顧權利人與利用雙方之利益,自應賦予著作權專責機 關充足之權限,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亦即使用報 酬率之計算方式,包括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著作權專 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準此,被上訴人於審議使 用報酬率案件時,依法有裁量權限,並應諮詢著審會意見後 ,參照參考原則所定審酌因素,依實際個案情形決定之。   ㈢經查,上訴人前於108年4月16日公告「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 播送使用報酬費率」,嗣參加人衛星公會就系爭使用報酬率 部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將 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被上訴人網站,參加人 大立電視公司則申請參加本件審議,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 日召開著審會,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 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審議系 爭使用報酬率時,參酌上訴人、利用人(含參加人)意見及 諮詢著審會意見,以市場上現存之MÜST費率作為審議基礎, 考量上訴人管理著作於衛星電視台被使用占比之現況及各項 相關因素後,所為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處分,於法均無不 合等情,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及法律見解,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  ㈣本件審議期間,被上訴人先函請參加人衛星公會就其利用情形提出相關具體數據及使用清單,復審酌上訴人所提之費率架構係以頻道屬性作區分,為了解各屬性頻道年度利用歌曲情形,即函請上訴人提供已簽約電視公司各屬性頻道使用其管理音樂之統計、市占比及電視台歌曲清單資料,惟上訴人109年8月11日亞太松字第1090095號函僅提供部分電視公司使用其管理歌曲之統計以及歌曲使用清單,其餘電視公司資料均有缺漏,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所提歌曲使用清單內容,依頻道屬性抽樣節目進行比對,為原審依法所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同屬性頻道之利用歌曲情形類似,而以抽樣相同屬性頻道之清單加以比對驗證,已審酌上訴人所提八大、三立、中天、東森等頻道使用歌曲清單情形進行抽樣比對(見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並無怠於比對情事。又上訴人主張「一般商業頻道」播放台語或國語老歌為主之歌唱節目利用其管理音樂較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資料,選擇以播放歌唱節目較多之「八大第一台」使用情形作為「一般商業頻道」之分析佐證,已考量上訴人所稱「歌唱節目」使用其管理音樂較多之主張。又「一般商業頻道」不僅有「歌唱節目」尚有其他「非歌唱節目」,然「歌唱節目」與「非歌唱節目」利用上訴人管理歌曲之情形差異甚大,為了解頻道整體利用(包含歌唱節目及非歌唱節目)情況,被上訴人區分歌唱節目與非歌唱節目加以分析,為求公允,分別計算「節目數」占比及「使用歌曲次數」占比情形,以分析檢驗該頻道整體利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之狀況,俾利被上訴人作為合理費率審議決定之參考,所為之考量與實現費率公平合理相關聯,所為資料之選擇與分析方法,亦屬妥適公允。被上訴人抽樣分析比對結果,就「一般商業頻道」部分,計算後發現使用上訴人管理著作占MÜST管理著作比例不到10分之1,而「新聞頻道」、「體育頻道」及「政府所屬頻道」部分,經比對發現整體使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不及MÜST管理著作之10分之1,雖參加人衛星公會主張費率應為MÜST費率10分之1以下,然被上訴人認為抽樣節目未比對到上訴人管理歌曲,惟尚難證明該頻道未使用,經斟酌考量而審定上開部分之費率為MÜST費率10分之1;另未抽樣之「音樂頻道」、「電視台、卡通台」、「購物頻道」、「文化、教育公益性頻道」部分,則衡酌上訴人主張使用其著作較多之頻道占比未逾MÜST管理著作的10分之1,且無其他資料可證該等頻道使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之占比高於前開數據,是此部分審定調整費率為MÜST費率10分之1(見原處分說明欄五、㈣㈤)。被上訴人所為費率審議決定已充分考量上訴人及利用人之意見、上訴人管理著作數量、利用上訴人著作與其他集管團體著作之情形比較、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等各項相關審酌因素,其就上訴人所提八大、三立、中天、東森等頻道使用清單亦已為抽樣比對,經核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情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費率審定決定並無不當,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已提出八大、三立、中天、東森等頻道之使用清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以「八大第一台」使用清單比對,而怠於比對其他頻道使用清單,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其自創加權平均公式,以不符邏輯算式審定費率,有裁量濫用情事,原審未查,逕認被上訴人審定之使用報酬率並無違誤,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屬一己主觀意見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所述並非可採。  ㈤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為參考原則所列使用報酬率 之審議參考因素之一,被上訴人仍應本於職權綜合審酌各項 因素後決定費率。而使用報酬率係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通案 適用之費率,與集管團體與個別利用人間合意訂定之授權契 約僅具個案契約拘束力不同,集管團體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 約後,利用人如對集管團體訂定之費率有異議,仍得依法申 請費率審議,由被上訴人審酌相關因素後,決定合理之費率 ,並非被上訴人須依據集管團體與利用人訂定之授權金額來 決定,否則費率審議制度即無存在之必要。原審依上訴人10 8年10月17日亞太松字第1080093號函表示:「至今衛星電視 台已完成本會授權之公司有三立電視台、八大電視台……,其 係透過雙方協商議定年度概括授權金額,完全與本會公告之 使用報酬費率無相關聯,公告費率只是給利用人參考,是雙 方協商使用報酬率之上限。」敘明由上開回函可知其等所個 案協議之金額,非基於具體且通案之計算基準或比率,無法 作為通案適用之費率標準,且上訴人亦未說明前開簽約金額 有何計算標準以作為公告費率所訂屬性頻道區分之費率架構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供各電視公司年度支付授權金額 為個案協商結果,並非各電視台與上訴人就通案適用之公開 播送費率之協商結果,於審議本件費率時未予審酌尚非無據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經核尚無不合。原 審係以被上訴人認為該等授權契約之簽約金額無法作為通案 適用之費率標準,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未予審酌並無違誤,並 非認定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審酌參考原則所列各項因素 。上訴意旨主張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結果為審定費率應參 考因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參酌,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被上訴人僅以非通案協商結果而於審議費 率時不予審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云云,自無可採。又 被上訴人分析「八大第一台」使用歌曲清單,係為了解該頻 道整體利用上訴人著作之情形,以作為審定使用報酬率之參 考,此與被上訴人考量單一電視台之簽約金額非通案費率, 而未以上訴人與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契約金額作為審 定費率之標準,核屬二事,並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 判決一方面認同單一電視台之分析結果得作為通案分析,一 方面又認定電視台簽約金額無法通案情況,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㈥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 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 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 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 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如行政處分 已記載理由,僅記載不完備,於行政處分同一性且不妨礙當 事人防禦之前提下,尚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就作成行 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之理由為追補,自不構成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規定情形。經查,原處分業已詳細說明其決定使用報 酬率考量因素及所採理由,包含抽樣之使用清單來源、比對 結果數據、採取加權計算之原因(原處分書第4至7頁),並於 訴願答辯書之附件5補充說明9.78%與8.43%之計算公式(見訴 願卷第249頁),兩造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就此亦有攻防(見原 審卷一第321頁、原審卷二第295頁)。經核被上訴人就該計 算公式所為理由補充,係基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要件 事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且於訴願程序及訴訟中, 上訴人亦已對之為充分攻擊防禦,自無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 確性原則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未說明加權平均之計算 過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原審未查,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㈦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就加註費率 為說明並提出相應之資料,被上訴人無視其說明即恣意將加 註費率刪除,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使上訴人無法對於「無年 度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收取費用而有不公,違反 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及第4項規定云云。然原審依調查證據 及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原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計費模式係採 以一定比率及單曲方式2種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之規定, 應不生上訴人所稱無法確定應收取或繳納使用報酬金額之情 形,而被上訴人參諸上訴人之說明,認上訴人對於加註費率 之定義說明不一致,收費對象不明確,對於加註費率如何與 「一般商業頻道」及「購物頻道」區別之說明顯有矛盾,於 實務上易生疑義等情,因而刪除加註費率,業已考量上訴人 及利用人雙方之權益保障,並無恣意濫權或其他違法情事。 原判決另說明被上訴人於審議不同利用型態、不同產業及不 同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係依各該不同之利用型態、不同之 經濟規模、商業模式及利用人屬性、過去市場授權模式等, 考量是否有訂定加註費率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於審議系爭 使用報酬率時既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後,始刪除加註費率 部分,難認有違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第4項之規定等語。 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詳述說明其認定原處分刪除加註 費率並無違誤,及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 理由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加註費率理由 及證據資料予以審酌,逕認定被上訴人刪除加註費率並無違 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 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2-上-181-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退訓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建宏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被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 代 表 人 曾明雄 訴訟代理人 李唯楨 寄臺南歸仁郵政90791號信箱 蕭景隆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退訓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5 日113年決字第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飛行軍官班第75期上尉受訓學員,接受直升機飛 行之專業(專長)訓練,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55分許, 在被告營區女廁偷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經報請憲兵指揮 部臺南憲兵隊入營採證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諭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交保。被告以原告涉犯刑事案件經移送法辦,符合陸 軍航空部隊空勤人員安全考核精進作法(下稱空安考核作法 )第4點第1項第2款第1目附件四陸軍航空部隊空勤人員突發 重大變故及違常徵候分工權責暨處置流程參考一覽表(下稱 參考一覽表)「違法部分」項目突發重大變故或違常徵候第 15點規定情形,於113年1月4日召開「臨時空勤人員安全考 核會報」(下稱臨時空安會報),評列原告之「空勤人員安 全考核綜合鑑定」(下稱系爭空安鑑定)等級調降為「C」 級,據以113年1月4日陸航羿政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 系爭停飛令)核定自113年1月4日起停止飛行任務。嗣被告 以系爭空安鑑定為「C」等級不及格,乃於113年1月5日召開 退訓評議會,依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學員生 修業規則(下稱被告學員生修業規則)第39點第1項第3款規 定決議退訓,並以113年1月5日陸航羿作字第0000000000號 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依 申訴評議會決議,以113年2月2日陸航羿作字第0000000000 號令(下稱申訴評議)通知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訴願決定就原處分及申訴評議部分予以駁回,就系爭停 飛令部分則為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參考一覽表之「違法部分」項目之「突發重大變故或違常徵 候」欄第15點規定,所稱「發現涉及其他違法事件移送法辦 屬實者」,應指涉及違法事件遭移送法辦,且經認定屬實者 ,始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作成系爭空安鑑定時,原告所涉 妨害秘密罪嫌,雖遭移送法辦,然尚在調查期間,未經司法 機關認定屬實,與上述所稱「違法部分」情形,尚有未合, 而應屬參考一覽表之「違規軍紀營規部分」項目之突發重大 變故或違常徵候欄第1點「上述涉法案件調查期間者」情形 ,被告錯誤適用上述之項目規定,以系爭空安鑑定評列調降 為「C級」,據以作成系爭停飛令、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 錯誤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2、系爭空安鑑定將原告評鑑調降為C級,然未說明評列C級之原 因理由及法令依據,亦未載明於原處分。被告所為原處分性 質上為多階段行政處分,自應一併審查系爭空安鑑定評列為 C級及系爭停飛令等前階段行政行為之合法性。 (二)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及原處分、系爭停飛令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涉犯妨害秘密罪之刑法罪嫌,並非單純違反軍紀營規之 情形,自應適用參考一覽表「違法」而非「違規」項目,且 原告於遭移送法辦時,已構成違法項目第15點規定之「發現 涉及其他違法事件移送法辦屬實者」要件,無待司法機關認 定違法情事。被告據以審認原告行為屬嚴重影響部隊軍譽、 有損官箴之重大違失,調降考核等級為C級,基於飛安考量 ,以系爭停飛令通知其停止飛行任務。嗣因系爭空安鑑定調 降為C級,合於被告學員生修業規則第39點第1項第3款規定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訓,於法並無不合。 2、被告召開臨時空安會報及退訓評議會時,均有通知原告到場 陳述及申辯,會後均有將決議結果發令原告簽領知悉,依行 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自得不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而 作成系爭停飛令、原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依空安考核作法附件四參考一覽表「違法部分」項目第 15點,以系爭空安鑑定將原告評列為C級,嗣依被告學員生 修業規則第39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訓, 有無違誤? (二)系爭停飛令是否具行政處分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案件調 查報告(第1頁)、進訓學員基本資料(第5頁)、被告113 年1月5日退訓評議會會議紀錄(第38頁反面)、原處分(第 48頁)、被告113年1月31日申訴評議會會議紀錄(第68頁反 面)、申訴評議書(第65頁)附原處分卷,被告113年1月4 日臨時空安會報會議記錄(第122頁)、系爭停飛令(第133 頁)、訴願決定書(第23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軍事教育條例 (1)第3條:「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及士官教育,其軍職培養階 段區分如下︰……二、進修教育。」 (2)第6條:「(第1項)進修教育以增進現職國軍軍官及士官官 科專業(專長)學能為宗旨;於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依 官科或職類分設正規班、專業(專長)班辦理之,並得協調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進修。(第2項)前項正規班、專業(專 長)班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學員資格、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 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2、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軍事教育條例第……第6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 (2)第2條:「各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各校)學 員、學生之入學、修業、考核、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 籍、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3)第31條:「各校應依本規則訂定學則,並報請權責機關核定 。」 3、被告學員生修業規則 (1)第1點:「依國防部109年12月9日修頒『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 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第8章第31條,訂定……。」 (2)第39點第1項第3款:「學員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予退訓 :(一)飛行班隊:……3.醫評會判定或空安鑑定(鑑定為C 級者)不合格者。」 4、空安考核作法 (1)第1點:「為維護本軍航空部隊空勤人員安全,律定明確『考 核機制』……原則,採縝密『安全調查』、『研判鑑定』、『斷然處 置』等措施,冀根絕陰謀不法事件發生,確保『人安』為目標 。」 (2)第2點:「適用對象與範圍:凡擔任空勤任務者(飛行駕駛 、機工、檢驗、航訓學員及航醫官等人員……。」 (3)第3點第1項:「權責區分:……(一)單位主官負有各員安全 調查考核及裁量評鑑等級之責。」 (4)第4點第1項第2款第1目:「精進作法(一)縝密安全考核機 制……2、不定期考核:(1)考核對象如肇生突發重大違法、違 紀案件、違常徵候及心緒失衡等情時(參酌空勤人員突發重 大變故及違常徵候分工權責暨處置流程參考一覽表,如附件 四),應即由作戰隊(含比照營級)以上主官主持,召集有 關幹部辦理『臨時安全考核會報』,先期採取暫停職務(或停 止飛行任務)等適切處置,並呈報旅級召開『臨時空勤安全 考核會報』(出席人員與會報作法如附件四-附記),經與會 人員表決,由主官裁示是否採『調離現職』等作為。」 (5)第4點第2項第3款:「精進作法(二)考核分析研鑑標準:… …3、依評鑑考核結果對照表,區分『A』、『B』、『C』3個等級…… 。」 5、空安考核作法附件四參考一覽表: (1)「違法部分」項目  ①突發重大變故或違常徵候第15點:「發現涉及其他違法事件 移送法辦屬實者。」  ②分工權責暨處置流程第1點、第2點第3項、第4點:「(第1點 )作戰隊(營級)以上主官:主官邀集相關幹部召開臨時考 核會報,將當事人立即停止飛行訓練,並依涉法程度,呈報 基地指揮官(編階少將【含】以上主官)於『臨時空勤人員 安全考核會報』中決議是否依『中華民國刑法』或『陸海空軍刑 法』等法律移送法辦及依『陸軍航空部隊飛行訓練規定工作手 冊』辦理停止飛行職務事宜;另決議事項應具文副知當事人 獲悉,以符依法行政原則。(第2點)督察部門:……(三)如 經偵審不起訴或判決無罪者,應維護當事人權益恢復飛行職 務,然若判決罪行確定(含緩刑、緩起訴)等即應由權責主 官(基地指揮官)決議停止飛行任務或永久停飛處分……(第 4點)保防安全:依空勤人員安全考核精進作法,建議將當 事人評列為『C』級,停止飛行任務及調離空勤職務。」 (2)「違犯軍紀營規部分」項目  ①突發重大變故或違常徵候第1點:「上述涉法案件調查期間者 。」  ②分工權責暨處置流程第5點:「保防安全:依空勤人員安全考 核精進作法,視當事人危安顧慮情節輕重程度,建議評列為 『B』級,採取重點輔導或暫停飛行訓練處置,或評列『C』級, 停止飛行任務及調整空勤職務。」 (三)關於原處分(退訓)部分: 1、依軍事教育條例第6條第2項、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 生修業規則第31條、被告學員生修業規則第39點第1項第3款 規定意旨,被告係設置直升機飛行專業(專長)班,辦理陸 軍軍官接受飛行員進修教育之軍事訓練機構,為確保學員接 受飛行訓練課程時,處於身心健全狀態,具備足夠的安全意 識和技能,足以有效應對各種突發情況,專門針對飛行學員 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考核綜合鑑定,依評鑑考核結果, 倘鑑定等級屬最差之C級者,即認飛安疑慮嚴重,應命停止 飛行,並予以退訓。又依空安考核作法第4點第1項第2款第1 目、第2項第3款規定意旨,空勤人員(含飛行訓練學員)如 發生突發重大違法、違紀案件、違常徵候及心緒失衡等情時 ,應參酌附件四即參考一覽表規定,召開臨時空安會報,辦 理空安鑑定,依考核分析研鑑之各項標準及重點(第2項第1 、2款)進行評鑑之結果,按飛安疑慮之輕重程度,區分「A 」、「B」、「C」3個等級。又依附件四參考一覽表之規定 ,分有「違法部分」「違犯軍紀營規部分」「違常徵候部分 」「心緒不穩部分」等四項目,且分別列舉符合該項目之突 發重大情形暨其分工權責暨處置流程。其中「違法部分」之 項目,共列舉符合該項目之15種情形,其中第15點規定「發 現涉及其他違法事件移送法辦屬實者」情形,在保防安全之 處置上,則明訂建議空安鑑定評列為C級。至於「違反軍紀 營規部分」之項目,亦有列舉符合該項目之情形,其保防安 全之處置,則建議可評列為B級或C級。按參考一覽表規定之 列舉情形及處置方式,詳訂法規之解釋適用及其業務處理方 式,自得予以援用,至於所涉各項目之空安鑑定等級,訂明 屬「建議」性質,自應依具體個案之臨時空安會報所為空安 鑑定結果為準。 2、系爭空安鑑定評列原告為C級,並無違誤: (1)按空軍飛行員在高空中駕駛高價值之軍用航空器,承載機組 人員及乘客生命安全之責任,處於高壓力工作環境,為應對 各種氣候條件和飛行環境的變化,暨飛行事故和空中作戰等 風險,自須隨時確保其具備良好的身心狀態、飛行技能、緊 急應變能力。故飛行員有肇生突發重大案件時,可能影響其 身心平衡狀態,致生飛行安全疑慮,依空安考核作法第4點 第1項第2款第1目及其附件四即參考一覽表規定,主官應邀 集相關幹部召開臨時空安會報,施以空安鑑定考核,依鑑定 等級之影響飛安疑慮程度,分級予以管制或協助。是以,空 安鑑定係涉及高度技術性、專業性之飛安事項,由飛航部隊 單位之相關幹部組成鑑定機構之合議組織作成,應認該機構 之決議享有判斷餘地,除該判斷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之資訊等情事、或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形外,行政 法院應予以尊重。 (2)參考一覽表「違法部分」項目之突發重大變故或違常徵候第 15點所稱「發現涉及其他違法事件移送法辦屬實者」,依其 明白文義,解釋上只要「發現涉及違法」且「經移送法辦屬 實」,即該當要件,不以起訴或判決有罪為必要。再參對參 考一覽表「違法部分」項目之分工權責暨處置流程第1點規 定「……是否依『中華民國刑法』或『陸海空軍刑法』等法律移送 法辦……」及第2點第3項規定「如經偵審不起訴或判決無罪者 ,應維護當事人權益恢復飛行職務,然若判決罪行確定(含 緩刑、緩起訴)等即應由權責主官(基地指揮官)決議停止 飛行任務或永久停飛處分……」之意旨,可知參考一覽表所稱 「違法部分」,係指觸犯刑法罪名,而移送偵辦後之偵查審 判結果,與「移送法辦屬實」要件該當之判斷,分屬二事, 故該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不待偵查審判結果,縱嗣後有不 起訴或判決無罪情形,僅生事後如何回復當事人權益之問題 而已。原告主張須遭違法移送法辦,且經偵查審判「認定構 成犯罪屬實」者,始符合該要件,倘空安鑑定時,未經偵查 審判認定有罪,即不符合該規定情形,而應認符合「違犯軍 紀營規部分」項目之突發重大變故或違常徵候第1點「上述 涉法案件調查期間者」情形云云,核屬原告主觀之歧異見解 ,並無可採。 (3)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在被告營區模擬機大樓2樓女廁, 持鏡子1面伸入廁間下方空隙,窺視正在如廁之謝○○私密活 動,遭謝女發覺呼叫而查獲,經憲兵隊調查後,認涉犯妨害 秘密罪,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諭知3萬元交 保等情,已如前述。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13 年9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觸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證, 復經本院調閱該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無誤。 (4)依上所述,原告於接受系爭空安鑑定時,確有因涉犯刑法罪 名遭移送偵辦之事實,足認符合參考一覽表「違法部分」第 15點規定「發現涉及其他違法事件移送法辦屬實者」情形。 又被告依空安考核作法第4點第1項第2款第1目及其附件四參 考一覽表規定,於113年1月4日召開臨時空安會報,對原告 進行空安鑑定,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後,由評議委員討論 後,空安鑑定決議調降為「C級」等情,有前述臨時空安會 報會議記錄、評議委員投票單6紙(6人均判定C級)附本院 卷(第126-131頁)為證。經核其評議結論,合於參考一覽 表之處置建議,且查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等違法情事,本院應予以尊重。 3、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經上述臨時空安會報作成系爭空安鑑定調降為C級,已 如前述,足認有合於被告學員生修業規則第39點第1項第3款 不合格情形。是被告於113年1月5日召開退訓評議會,經決 議應予退訓,有前揭退訓評議會議紀錄、表決單8紙(7人同 意退訓,1人不同意退訓)附原處分卷(第43頁反面-47頁) 為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作成原告退訓之原處分,並 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記載關於系爭空安鑑定為C級之理由及 法律依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處分明確性 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處分係退訓處分,處分書業已載明其 理由為原告空安鑑定為「C」級不及格,法律依據為被告學 員生修業規則第5章第39點第1項第3款,客觀上足以使原告 瞭解原處分之重要內容及有無瑕疵,不影響其提起行政救濟 ,難認有漏未記載之處分不明確情形。又原處分已有記載理 由,並非全無理由記載之行政程序瑕疵,縱認理由不完全或 不適當,亦得於訴訟程序中為理由之追補。況被告作成系爭 空安鑑定及原處分前,分別召開臨時空安會報、退訓評議會 ,原告均有到場接受詢問及答辯,已如前述,參照其會議紀 錄內容,足認原告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空安鑑定C等級及退 訓處分之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亦得不記 明理由。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關於系爭停飛令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應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 之違法行政處分為對象。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 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因臨時空安會報作成之系爭空安鑑定,將原告調降為C 級,認原告有飛安疑慮,參照空安考核作法第4點第1項第2 款第1目規定,先期採取停止飛行任務之適切處置,以系爭 停飛令命原告停止飛行任務。經核原告係飛行軍官班隊之受 訓學員,尚未取得結業證書,並非執行空勤任務之飛行軍官 。系爭停飛令乃基於飛行安全之考量,暫停對原告提供飛行 訓練之教育課程,應屬教學上之行政措施,並非停止原告執 行其職務,亦未變更原告法律上地位或發生使其喪失權利之 法律效果,須待被告作成退訓處分後,始發生使原告喪失學 員資格之法律效果。再者,依國軍空勤勤務加給支給要點第 2、3點規定,須屬國軍編制之空勤飛行軍官,始得自調服空 勤生效之日起,按其現階支領空勤勤務加給。原告係飛行班 隊學員,迄未結訓合格並調派服空勤,目前所領薪餉並無空 勤加給等情,有國軍空勤勤務加給表(第141頁)、國軍空 勤勤務加給支給要點(第142頁)、原告113年1-2月薪餉冊 (第147、149頁)附本院卷為證,可知系爭停飛令並未影響 原告得支領之薪餉數額,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所述 ,足認系爭停飛令性質上屬被告教學上之行政管理措施,並 非行政處分。是以,原告以「非行政處分」為撤銷訴訟之對 象,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停飛令具行政處分性質,然系爭空安鑑 定將原告調降為C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空安 考核作法第4點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作成系爭停飛令之適切 處置,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停飛令部分,起 訴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於本件判決程序中 ,併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18

KSBA-113-訴-330-20241218-1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9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穧壬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美纓 許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226頁),並變更國賠法之請求權基礎為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後段(見本院卷第274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諭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之要件,應 予准許(見本院卷第274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彥樺前為附表一所示房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並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對陳彥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向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046 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 過失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 行使優先承買權,侵害原告優先購買權之準物權或債權之利 益,致訴外人劉胤麟、陳秀霞、洪仲志(下稱劉胤麟等3 人 )於111年4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6,056,000元拍定,於 同年6月8日取得所有權,劉胤麟等3人繼而對系爭房地共有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共22,118,733元 ,扣除劉胤麟等3人應補償原告之金額8,477,473元,原告仍 應給付其餘共有人13,641,260元,再扣除原告如行使優先承 買權而須支付之6,056,000元價金,原告尚受有7,585,260元 (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計算式:13,641,260-6,056,000 =7,585,260),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該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85,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未規範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時通知他共 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人之 優先購買權,亦係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所應負擔之義務, 執行法院通知其他共有人拍賣條件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僅係 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代為或代受,為合法之有權代 理,執行法院未因此負擔通知義務,故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並 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應遵守之執行程序。又應行注意事項屬行 政規則,並非實體法規範,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僅係 促請執行法院注意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未因此使執行法院產生法定義務;況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同時兼具債權人身分,於執行程序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對 於不動產拍賣程序及法律上權益均知之甚詳,執行法院既已 通知原告於111年4月19日減價拍賣,被告所屬公務員即無再 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被告所屬公務員自未怠於 執行職務。縱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義務,且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侵害原告利益,惟因被 告並非故意,所為亦未背於善良風俗,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系爭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 告、劉胤麟等3人之補償金額尚未確定,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究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尚屬不明,且系爭事件分割土地之權利範圍與系爭執行 事件標的物之權利範圍迥異,應以「原告未能以系爭執行事 件拍定價格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所生之損害為限,不得以 系爭事件分割結果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㈠、原告、陳彥樺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 示。 ㈡、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對陳彥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向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民事執行處分別以附 表二所示通知,通知附表二所示之受通知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為附表二所示之拍賣程序。 ㈢、嗣陳彥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11年4月19日由劉胤麟等3 人以6,056,000元拍定,持分各10分之1、10分之4、10分之5 ,渠等並於同年6月8日繳足全部價金,經本院於同日發給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上開期間則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 ㈣、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1日以債權人及併案債權 人身分,分別受分配2,388,681元、21,993元,均已足額清 償債權,剩餘金額3,639,396元則發還陳彥樺。 ㈤、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向被告聲明異議及聲明優先承買,經本 院於同年8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046號裁定駁回。 ㈥、嗣劉胤麟對系爭房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附表三所示取得人分別取得附表三 所示土地,應補償附表三所示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合計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共22,118,733元,其他共有人 則應補償原告合計共8,477,473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字第559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 ㈦、原告對陳彥樺、劉胤麟等3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 件所拍賣系爭房地陳彥樺應有部分,於111年6月7日以前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四、本件爭點: ㈠、關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權利」與「利益」之區分? ㈡、執行法院公務員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行為,是否係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㈢、原告就強制執行之拍賣行為,有無請求執行法院通知其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權利(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之性質)? ㈣、原告得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款項(被告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被 告之不作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權利」與「利益」之區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 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 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 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即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 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 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 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被害人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 害賠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解 釋文闡釋明確。  2.再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民 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以,人民就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 公權力行為,僅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 職務有「故意或過失」,即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就侵害其「利益」之公權力行為,則限於「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積極行為,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以及「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係基於故意,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3.針對人民「自由或權利」與「利益」之侵害,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既適用不同之主觀可歸責要件 (前者包含故意或過失、後者僅限於故意),核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就不同侵權行為類型,明確區分「權利 」與「利益」,給予不同程度之保障相同;復依國賠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則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致性,關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 權利」意涵,自應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相同 ,有別於單純之「利益」,指既存法律體系所肯認之權利, 包含憲法明文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所肯認之「憲法 上權利」,以及法律所承認之私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 」),例如物權、專利權、著作權等;至於「利益」,則指 未達個人獨立行使實體法上權利之程度,但屬法律所賦予具 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此包含「財產上利益(例如 占有)」及「非財產上利益(包括人格法益、身分法益)」 。 ㈡、執行法院公務員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行為,係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  1.按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請求國家強制債務人履行,經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法院係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依法律所賦予之權限,干預債 務人之人身自由、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自屬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以,執行法 院因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包含拘提、管收 、查封、拍賣程序、強制管理、製作分配表、核發執行命令 等),屬執行法院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疑。  2.至於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 6項「債務人不得應買」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五、 依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 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債務人自不得同時又為買 受人。惟仍間有不同意見。爰增設第6項,明定『債務人不 得應買』,以杜爭議」,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第3 段並闡明:「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或變賣,係由執行法院 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為移轉 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等語,足見執行 法院所為之「拍賣行為」屬於私法上之買賣,債務人、拍 定人分別為買賣法律關係之出賣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 係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行使出賣人之權利(參民法 第367條)及負擔義務(參民法第348條第1項)甚明。  3.上開拍定前、後之程序類似於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申 請承購、承租國民住宅)、第695號解釋(國有林地出租) 、第772號解釋(讓售國有土地)及政府採購行為(參政府 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第85條之1第1項)所採取之「雙階 理論」,即前階段行政機關之行為屬於公法行為,後階段之 締約行為則屬私法行為。惟有異於傳統雙階理論,辦理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隸屬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所設之民 事執行處(參強制執行法第1條),非屬行政機關,強制執 行事務亦非司法權核心之審判業務,故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性質上屬於法院所為之「司法行政處分」,復因強 制執行法已明定其救濟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或聲明 異議),就執行法院所為之司法行政處分,即應依強制執行 法規定由民事法院審理,不適用行政爭訟程序。  4.又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財產後,應繼續完成點交、製作分配 表等執行程序,迨清償完畢及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配完畢 ,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參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 點第58點第3款),故除拍賣行為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外, 執行法院於整體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行為,均係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區分「整體執行程序」與「拍定後 之私法上買賣行為」,實益在於前者係執行法院所為之司法 行政處分,應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且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後者則依民法買賣契約規定,解釋拍定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國 家賠償責任,端視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人有無通知義務、 該義務是否為執行程序之一環,而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 ㈢、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僅具內部監督效力,原告就強制執 行之拍賣行為,無請求作為債務人特殊法定代理人之執行法 院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  1.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 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 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2.又內政部所發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第1 款規定:「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 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惟土地法第34條之1僅規定共有 人有優先承買權,未規範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負有通知義 務,上開行政命令顯係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增加土地法 第34條之1所無之限制,本院自不受該執行要點之拘束。至 於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是否因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涉 及個案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得據此反推出賣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負有通知之義務。  3.復按,「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發布司法行政監督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如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依現行法制,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發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為各級法院及分院受理民、刑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就有關職務上之事項,發布命令,若僅係促其注意,俾業務之執行臻於適法、妥當及具有效率,避免法官因個人之認知有誤,發生偏頗之結果,於未違背法律之規定,對於人民權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範圍內,與憲法方無牴觸。各該命令究竟有無違背本解釋意旨,應隨時檢討修正,以維審判獨立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闡釋明確。  4.再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 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 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以應行注意事 項第44點第1項雖明定:「關於第83條部分:不動產經拍定 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 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 先承買」,惟應行注意事項僅係上級機關司法院本於司法 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對各級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其職權為 規範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之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核屬前開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行政規則。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復係規 範「執行法院」之通知義務,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依 前開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該規定應僅係促使執行法院注 意,俾業務之執行臻於適法、妥當及具有效率,僅具內部 監督效力而無外部效力。  5.又土地法第34條之1未明定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有通知其 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且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程 序中之拍賣行為,僅係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行使出賣 人之權利及負擔義務,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作為債務人特 殊法定代理人之執行法院,自不因前開僅具內部監督效力之 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規定,而使原告取得原本所無之 權利。原告單以具內部效力之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規 定,認被告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侵害其權利云云,難 認有據。 ㈣、被告未怠於執行職務,且非故意侵害原告優先承買權之債權 ,原告所受損害亦與被告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未通知其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優先承買權,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之準物權或債權,應依國 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查,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通知義務,致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侵害 之標的即為「債權」之利益,而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就侵害其「利益」之行使公權力行為,限於 「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係基於 故意,始得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既主張被告僅具有過失(見 本院卷第27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2.又原告無請求被告公務員通知其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所定優先承買權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務員未 通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自無怠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事。況被告民事執行處分別以附表二 所示通知,通知附表二所示之受通知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 附表二所示之拍賣程序(參不爭執事實三之㈡),原告既以 債權人、併案債權人身分受通知系爭房地之拍賣事宜,即未 因被告未通知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六、結論:   土地法第34條之1未規定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有通知其他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且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 項僅具內部監督效力,無外部效力,則原告就強制執行之拍 賣行為,自無請求作為債務人特殊法定代理人之執行法院通 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公務員通知 其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被告公務 員未予通知,即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事。又原告 主張被告未通知侵害其優先承買權,經核僅屬債權之利益, 被告既非故意,原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況原告已因債權 人身分而受通知拍賣程序,未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原告共有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不動產 權利範圍 陳彥樺 原告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0000分之337 40000分之337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40000分之337 40000分之337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40000分之337 40000分之337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 拍賣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民國) 公開拍賣/特別變賣時間(民國) 通知 送達時間 (民國) 受通知人 第一次公開拍賣 110年11月17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110年12月14日下午3時 110年11月19日 原告(債權人身分通知) 110年11月19日 原告(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 110年11月22日 訴外人陳蘭鑫、陳錦桂(共有人身分通知) 第二次公開拍賣 110年12月14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 110年12月16日 原告(債權人身分通知) 110年12月16日 原告(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 第三次公開拍賣 110年12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 110年12月30日 原告(債權人身分通知) 110年12月30日 原告(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 特別變賣 111年1月11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111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 111年1月14日 原告(債權人身分通知) 111年1月14日 原告(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 減價拍賣 111年3月22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 111年3月14日 原告(債權人身分通知) 111年3月14日 原告(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 111年4月19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同上 111年4月22日 訴外人陳蘭鑫、陳錦桂(共有人身分通知) 附表三(裁判分割結果): 編號 取得人 不動產 其他共有人 名稱 權利範圍 受補償人 數額 (新臺幣) 1 原告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534之1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37 劉胤麟 736,246元 陳秀霞 2,951,253元 洪仲志 3,687,500元 陳蘭鑫 7,371,867元 陳錦桂 7,371,867元 合計 22,118,733元 2 劉胤麟、陳秀霞、洪仲志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全部(劉胤麟、陳秀霞、洪仲志按10分之1、10分之4、2分之1比例取得所有權) 原告 8,474,811元 陳蘭鑫 8,474,811元 陳錦桂 84,748,111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0 陳蘭鑫 2,099,087元 陳錦桂 2,099,087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40,000分之1348 原告 2,662元 陳蘭鑫 2,662元 陳錦桂 2,662元 合計 原告 8,477,473元 陳蘭鑫 10,576,560元 陳錦桂 10,576,560元

2024-12-16

TPDV-113-重國-9-20241216-2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北普法字 第1121032905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而復查決定已於112 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復查申請書所載之營業所,由抗告 人所設營業所所在地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及受雇人蔡玉芬 蓋章收受,並轉交抗告人之接收郵件人員陳惠卿蓋章簽收 ,此有復查申請書影本、復查決定送達證書及遠雄航空自 由貿易港區(股)公司信件收發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1第15頁、訴願卷第2冊第25、29頁)。則抗告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算30 日,又抗告人設址於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係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11月19日(星期日)屆 滿,因該末日非上班日,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112年11月2 0日為期限屆滿日。然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5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相對人所蓋收件章可憑(見訴願卷第2冊 第3頁)。是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因而為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 。準此,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二)另抗告人主張其得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原處分云云。惟查,觀之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係 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 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方令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據以依職權為撤銷 或變更,此乃訴願法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規定,尚 難執此據為行政法院受理未經合法提起訴願之撤銷訴訟, 應援引該規定,從實體上予以審理,亦不得因此而謂已逾 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 字第2220號、第2244號裁定參照)。況訴願決定書已載明 「(三)另核本件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稱原行 政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亦不可採,併予指明。」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5頁),可知訴願機關亦未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 當,故而未依職權撤銷。是抗告人所執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並無從解免本件撤銷訴訟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 訴不合法問題,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本件抗告人之 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既稱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方令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據以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則 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應就 實體部分審酌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而為適當裁處,方無違 法意,如僅就程序審理而不為實體審酌,仍難謂合法,原 處分違法不當事證明確(詳下述),相對人及其上級機關 ,卻僅就程序部分審理,對實體違法部分略而不提,自難 謂合法,原裁定不察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自有 未合。 (二)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處罰抗告人,並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 處罰抗告人,惟查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對象為貨物進口人 ,並非報關業者,抗告人為報關業者並非進口人,被抗告 人卻以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抗告人,原處分顯不適法而應撤 銷,更何況加重處分係針對同一進口人屢次違規而為,抗 告人係對不同進口人承擔虛報責任,並非同一進口人,被 抗告人卻加重處罰,更是誤解法意。從而,在抗告人逾時 訴願時,相對人或其上級機關(財政部)仍應依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規定之法意,主動審酌原處分實體部分明顯違 法不當而為撤銷之另行處分,然二者均不為,自有未合, 原裁定亦不察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亦無足採等 語。  四、本院查: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 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 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 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 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 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復查決定已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影本(見訴願卷第2冊第25頁)附卷可稽。又抗告人 提起訴願時之地址,因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扣除在途期間 3天,是本件提起訴願之之不變期間自復查決定送達之翌 日起,計至112年11月19日(星期日)逢假日,順延至112 年11月20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 5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文日期 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2冊第3頁),其 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訴願並非合法。從 而,原審認抗告人訴願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或其上級機關(財政部)應依訴願法 第80條第1項規定之法意,主動審酌原處分實體部分明顯 違法不當而為撤銷之另行處分,卻僅就程序部分審理,對 實體違法部分略而不提,自難謂合法云云,按「提起訴願 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 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 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規定係 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 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 ,抗告人尚無請求或申請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而謂已逾 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有 違法之實體事項及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依職 權撤銷而為爭執,求予廢棄原裁定,係其一己之見解,難 認有理由。 (四)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訴願逾 期,經原裁定(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10月16日113 年度稅簡字第52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為由 ,審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抗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應先查明抗告程序是否合法,方進行原裁定合法性之審酌 。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原裁定,並於113年 10月30日提起本件抗告(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21頁 ),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係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次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程序,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 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從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 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 無違誤。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之 訴駁回,並無不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本件實體爭議, 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於原審之起訴既為不 合法,原審法院自無再予審究實體事項之必要,本院審究 原審之審理方式亦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TPBA-113-簡抗-19-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4號 113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相玲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施昱承於民國101 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經相對人於107年3月29日核准 在臺長期居留,並發給證號:106330309690長期居留證,效 期經迭次申准延期至113年6月29日止。聲請人於113年2月19 日及113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長期居留延期,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 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2月26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地實地訪 查,並於同年4月9日面談聲請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下稱金門縣專勤隊)於113年5 月2日派員赴施昱承戶籍地實地訪查未遇,並於同日電訪施 昱承。嗣臺北市專勤隊再於113年7月13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 地實地訪查,並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認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施昱承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相對人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 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內授移北 北服字第11309348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 人113年4月18日長期居留延期申請案,並廢止聲請人長期居 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於附註欄記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向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 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 境,得強制出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9日提   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經行政院以113年11月1日院臺訴 字第1135021973號函(下稱113年11月1日函)決定不予同意。 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申辦出境證,經移民署於113年10 月18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11   3330211960,下稱系爭出境證)。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僅憑言 詞陳述,怠於調查證據而作成之原處分,是恣意的認定,未 就有利不利部分一併注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停止原 處分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茲內政部移民署已依聲請人 申辦核發前揭單次出境許可證,為使聲請人於本案行政爭訟 判決確定前,得於臺灣地區居留而無須出境,為本件停止執 行及假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施昱承係因經濟壓力及工作需要,而將戶籍遷至金門縣,惟 休假時仍返臺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區住所,非以金門縣 為共同住居所。臺北市專勤隊所認訪談結果不一致,係因聲 請人與施昱承記憶性質、主觀認知不同,且施昱承已高齡73 歲並曾中風,思考邏輯、反應及口語表達能力較一般常人低 落,表達語意模糊不清,致生誤會,雙方答詢内容有些許不 同,亦難以避免,但雙方說詞仍有趨於接近之事實,非可遽 論雙方婚姻不真實。面談並非唯一行政調查方法,相對人僅 以言詞陳述為據,未命聲請人提出其他必要之文書資料,亦 未就有利不利情形一併注意,實有不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聲請人前罹患右側乳房腫瘤、乳癌等疾病,於111年9月30日   、112年9月5日、10月31日、12月21日、113年4月26日、5月 28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乳房醫學中心門診就診   ,經開刀治療,現仍需定期回診,是為就醫便利,居住於臺 北市○○區,而未隨配偶施昱承同住於金門縣,且配偶施昱承 確有不定期匯款給聲請人,作為生活費用與醫療費用支出   ,果如原處分所言聲請人之婚姻係虛假(假設,非自認), 雙方豈有於102年結婚登記後迄今 逾10年仍未辦理離婚登記 之理。  ㈢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收受原處分,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 訴願,然相對人遲延作出決定,竟於作出決定前之113年10 月23日核發系爭出境證,命聲請人限期於113年10月28日前 出境,執行時點迫近,一旦執行完畢,將使保全救濟已處於 客觀不能而無意義之狀態,故聲請人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 隨時面臨被迫離境之風險,確有急迫情事存在。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狀誤為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行 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㈣又原處分僅憑二人言詞陳述為唯一主要依據,恣意為錯誤之 事實認定,廢止長期居留許可,現移民署所作系爭出境證, 如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強制聲請人限期出境,分隔兩岸 千里,聲請人不諳臺灣地區法令,如重新申請入境未獲許可 ,恐無力再續行救濟程序或再度申請繁複入境程序,將令聲 請人無法順利進行回診療程,對於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 將發生急迫 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人權保障 基本權利,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 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 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 ,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 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 ,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至在課予義務訴 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 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 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 ,係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查聲請 人於107年3月29日經核准在臺長期居留,於效期屆至前,申 請長期居留延期,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4月9日面談聲請 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金門縣專勤隊實地查察,復由臺北市 專勤隊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相對人爰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 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除 對聲請人113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18日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 為否准決定外,並同時作出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自 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 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決定。因為,不服長期居留申請延期 案之否准決定,救濟方法為課予義務訴訟,不服相對人之其 餘決定,正確之行政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是以,聲請人就 前者聲請定暫時狀態,就後者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乃 係正確之相對應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先予指明。  ㈡關於長期居留延期申請延期案不予許可決定之定暫時狀態部 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 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 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 義務。核其要件有三: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而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 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 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另依行政訴訟 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 請即難准許。又釋明在使法院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概括審查 ,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 之心證;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 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 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 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 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 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 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 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 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 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 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9號、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乃 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延期, 因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可認屬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17條第5項第4款所稱之「符合國家利益」,本件聲請 人之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是否合致前揭居留許可辦法規定 之情形,仍待兩造在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 斷,無從認定聲請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即聲請人罹患 疾病,需定期回診,由於非僅能於臺灣地區治療,亦得尋求 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尚不致有對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發 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即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主要並非是為就醫便利,而是獲得暫時續留之利益。相較相 對人審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 作成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決定,考量為維護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或停留之 必要之公益目的,堪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與國家利益、社會安定、公共秩序等公益 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相較,實難認前者較高,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尚無依聲請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關於相對人其餘決定(即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 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 長期居留部分)之停止執行部分:  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政 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 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或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應賦予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 保護救濟程序,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基於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時,如仍聽令其執行,實違背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   ,於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 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 法而言,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 非屬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必其損害與行政處分間具 有因果關係,並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  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居留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可知,為臺灣地 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固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依序申 請在臺依親居留,並於合法居留滿4年後申請長期居留;合 法長期居留滿2年後符合一定規定者,得申請定居。惟長期 居留期間屆滿前,需獲准長期居留延期,始有繼續居留之可 能,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未獲准,則原長期居留之效力即無 從延續並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聲請人雖稱如不停止相對 人其餘決定之執行,其所罹患疾病,無法定期回診,對其身 體健康、生存權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如前所 述,聲請人非不得尋求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在一般通念上, 並非難以用適當方式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延 期,未經相對人准許,且其長期居留許可有效日期於113年6 月29日屆至,已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故相對人之廢止 長期居留許可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聲請人於其居 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此部分即 非因執行前述處分而發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2007號裁定意旨)。則聲請人關於此部分決定之聲請停止 執行,與停止執行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⒊再者,相對人基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前揭不予許可長期居 留延期處分,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作成具有 禁止效力之「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延期或廢止長期居留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決定部分,因係 繫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不予許可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合法 與否,如聲請人日後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審理確認並無有關   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即得回復其申請長期 居留延期之權利,是以相關事證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審 究,難認前述決定顯然違法而應即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及停止執行,均與法定要件不 符,均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1

TPBA-113-全-90-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4號 113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相玲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施昱承於民國101 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經相對人於107年3月29日核准 在臺長期居留,並發給證號:106330309690長期居留證,效 期經迭次申准延期至113年6月29日止。聲請人於113年2月19 日及113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長期居留延期,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 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2月26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地實地訪 查,並於同年4月9日面談聲請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下稱金門縣專勤隊)於113年5 月2日派員赴施昱承戶籍地實地訪查未遇,並於同日電訪施 昱承。嗣臺北市專勤隊再於113年7月13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 地實地訪查,並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認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施昱承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相對人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 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內授移北 北服字第11309348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 人113年4月18日長期居留延期申請案,並廢止聲請人長期居 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於附註欄記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向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 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 境,得強制出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9日提   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經行政院以113年11月1日院臺訴 字第1135021973號函(下稱113年11月1日函)決定不予同意。 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申辦出境證,經移民署於113年10 月18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11   3330211960,下稱系爭出境證)。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僅憑言 詞陳述,怠於調查證據而作成之原處分,是恣意的認定,未 就有利不利部分一併注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停止原 處分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茲內政部移民署已依聲請人 申辦核發前揭單次出境許可證,為使聲請人於本案行政爭訟 判決確定前,得於臺灣地區居留而無須出境,為本件停止執 行及假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施昱承係因經濟壓力及工作需要,而將戶籍遷至金門縣,惟 休假時仍返臺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區住所,非以金門縣 為共同住居所。臺北市專勤隊所認訪談結果不一致,係因聲 請人與施昱承記憶性質、主觀認知不同,且施昱承已高齡73 歲並曾中風,思考邏輯、反應及口語表達能力較一般常人低 落,表達語意模糊不清,致生誤會,雙方答詢内容有些許不 同,亦難以避免,但雙方說詞仍有趨於接近之事實,非可遽 論雙方婚姻不真實。面談並非唯一行政調查方法,相對人僅 以言詞陳述為據,未命聲請人提出其他必要之文書資料,亦 未就有利不利情形一併注意,實有不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聲請人前罹患右側乳房腫瘤、乳癌等疾病,於111年9月30日   、112年9月5日、10月31日、12月21日、113年4月26日、5月 28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乳房醫學中心門診就診   ,經開刀治療,現仍需定期回診,是為就醫便利,居住於臺 北市○○區,而未隨配偶施昱承同住於金門縣,且配偶施昱承 確有不定期匯款給聲請人,作為生活費用與醫療費用支出   ,果如原處分所言聲請人之婚姻係虛假(假設,非自認), 雙方豈有於102年結婚登記後迄今 逾10年仍未辦理離婚登記 之理。  ㈢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收受原處分,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 訴願,然相對人遲延作出決定,竟於作出決定前之113年10 月23日核發系爭出境證,命聲請人限期於113年10月28日前 出境,執行時點迫近,一旦執行完畢,將使保全救濟已處於 客觀不能而無意義之狀態,故聲請人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 隨時面臨被迫離境之風險,確有急迫情事存在。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狀誤為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行 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㈣又原處分僅憑二人言詞陳述為唯一主要依據,恣意為錯誤之 事實認定,廢止長期居留許可,現移民署所作系爭出境證, 如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強制聲請人限期出境,分隔兩岸 千里,聲請人不諳臺灣地區法令,如重新申請入境未獲許可 ,恐無力再續行救濟程序或再度申請繁複入境程序,將令聲 請人無法順利進行回診療程,對於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 將發生急迫 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人權保障 基本權利,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 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 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 ,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 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 ,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至在課予義務訴 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 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 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 ,係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查聲請 人於107年3月29日經核准在臺長期居留,於效期屆至前,申 請長期居留延期,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4月9日面談聲請 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金門縣專勤隊實地查察,復由臺北市 專勤隊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相對人爰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 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除 對聲請人113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18日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 為否准決定外,並同時作出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自 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 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決定。因為,不服長期居留申請延期 案之否准決定,救濟方法為課予義務訴訟,不服相對人之其 餘決定,正確之行政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是以,聲請人就 前者聲請定暫時狀態,就後者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乃 係正確之相對應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先予指明。  ㈡關於長期居留延期申請延期案不予許可決定之定暫時狀態部 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 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 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 義務。核其要件有三: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而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 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 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另依行政訴訟 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 請即難准許。又釋明在使法院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概括審查 ,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 之心證;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 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 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 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 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 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 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 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 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 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 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9號、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乃 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延期, 因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可認屬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17條第5項第4款所稱之「符合國家利益」,本件聲請 人之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是否合致前揭居留許可辦法規定 之情形,仍待兩造在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 斷,無從認定聲請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即聲請人罹患 疾病,需定期回診,由於非僅能於臺灣地區治療,亦得尋求 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尚不致有對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發 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即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主要並非是為就醫便利,而是獲得暫時續留之利益。相較相 對人審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 作成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決定,考量為維護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或停留之 必要之公益目的,堪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與國家利益、社會安定、公共秩序等公益 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相較,實難認前者較高,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尚無依聲請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關於相對人其餘決定(即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 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 長期居留部分)之停止執行部分:  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政 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 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或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應賦予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 保護救濟程序,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基於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時,如仍聽令其執行,實違背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   ,於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 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 法而言,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 非屬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必其損害與行政處分間具 有因果關係,並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  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居留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可知,為臺灣地 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固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依序申 請在臺依親居留,並於合法居留滿4年後申請長期居留;合 法長期居留滿2年後符合一定規定者,得申請定居。惟長期 居留期間屆滿前,需獲准長期居留延期,始有繼續居留之可 能,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未獲准,則原長期居留之效力即無 從延續並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聲請人雖稱如不停止相對 人其餘決定之執行,其所罹患疾病,無法定期回診,對其身 體健康、生存權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如前所 述,聲請人非不得尋求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在一般通念上, 並非難以用適當方式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延 期,未經相對人准許,且其長期居留許可有效日期於113年6 月29日屆至,已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故相對人之廢止 長期居留許可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聲請人於其居 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此部分即 非因執行前述處分而發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2007號裁定意旨)。則聲請人關於此部分決定之聲請停止 執行,與停止執行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⒊再者,相對人基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前揭不予許可長期居 留延期處分,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作成具有 禁止效力之「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延期或廢止長期居留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決定部分,因係 繫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不予許可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合法 與否,如聲請人日後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審理確認並無有關   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即得回復其申請長期 居留延期之權利,是以相關事證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審 究,難認前述決定顯然違法而應即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及停止執行,均與法定要件不 符,均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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