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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0 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8月2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條、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   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   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   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   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查本件收養人   丙○○為美國籍人民,而被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理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惟 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 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 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法務部70年 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收養 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 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 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 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所準用。查本件收養人丙○○為 被收養人乙○○之母甲○○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 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末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 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西元1984 年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甲○○(下稱生母) ,於111年12月25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 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料被收 養人,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於113年8月2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 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居留證及護照影本、戶籍謄本、在 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 人存摺餘款資訊、收養人自我準備書、收養調查表、上課時 數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2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 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 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2 月2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案 為同婚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未來仍會繼續 同住生活,故本會應無需針對生母進行出養必要性之評估, 又收養人及生母稱其等採用人工試管方式孕育被收養人,故 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 身心健康,其目前與生母共同經營補習班,其等自認收入足 夠支出使用且有存款能花用。而收養人及生母自100年時認 識、交往,於台灣宣布同性可結婚後,於111年12月25日再 度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及生母自述平常皆以溝通方式討論 生活安排,未有爭執情形,收養人稱即使與生母離婚,也希 望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關係,本會評估其收養承諾度高。⑶ 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約6個月大,訪視時本會觀察其皮膚外 露處無明顯傷痕,其亦會主動親近收養人及生母,評估被收 養人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身心 、經濟狀況皆屬穩定,其與被收養人生母能共同處理被收養 人生活起居,而收養人與生母為同志家庭,為完成對家庭之 想像,以及希望有親生血緣之子女,故透過試管方式孕育被 收養人,觀察其等現階段家庭生活狀況尚屬穩定,收養人扮 演親職角色之能力應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本會評 估本案應具有收養之合適性,建議本案宜認可收養等語,亦 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28號函暨所附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二人並共同扶養 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關係緊密融洽;又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 境、資源、健康等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 ,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 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 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 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 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149-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98號 聲 請 人 杜韋辰 杜亞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素琴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 亡,聲請人杜韋辰及杜亞軒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 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何素琴於113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杜韋辰 及杜亞軒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 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杜鴻年及杜宜蒨,而上開 繼承人中,除杜鴻年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杜宜蒨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杜 宜蒨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杜 韋辰及杜亞軒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31

TCDV-113-司繼-4698-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 ○○○○-○○○○(00000 000 000 000 0000000 00-000000) ○○○ ○○ ○ ○○○○-○○○○(00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000)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關於認可收養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 、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丁○○ ○○○ ○ ○○○○○○○○ (00000 00000 0 000 0000000 00-000000)及丙○○ ○○ ○ ○○○○○○○○ (00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000)在中華民國均無住所,而被 收養人甲○○、乙○○之住所地均在南投縣,有家事聲請狀、戶 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收養認可應專 屬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 轄。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293-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81號 聲 請 人 陳伯諺 陳佩慈 林潔婷 林渝鈞 黃文鴻 黃文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高秀緞於民國113年9月1日 死亡,聲請人陳伯諺、陳佩慈、林潔婷、林渝鈞、黃文鴻及 黃文叡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高秀緞於113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陳伯 諺、陳佩慈、林潔婷、林渝鈞、黃文鴻及黃文叡為被繼承人 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 親等繼承人有王維苓、王世惠、王宜庭、王金三及王培諠, 而上開繼承人中,除王維苓、王世惠及王宜庭於本案中聲明 拋棄繼承外,尚有王金三及王培諠未為拋棄繼承,此有上開 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 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王金三及王培諠既未為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 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伯諺、陳佩慈、 林潔婷、林渝鈞、黃文鴻及黃文叡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31

TCDV-113-司繼-4581-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楊逸林 楊高炘 楊瑞帆 楊晉閣 楊杰叡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高炘 黃雅琴 聲 請 人 楊于樂 楊侑錠 楊于悅 楊于恆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瑞帆 馮思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賴銀妹於民國113年7月28日 死亡,聲請人楊逸林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楊高炘、楊瑞 帆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楊晉閣、楊杰叡、楊于樂、楊侑 錠、楊于悅、楊于恆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 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賴銀妹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楊逸林為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楊逸林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訊問時到庭陳 稱: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顯見聲 請人楊逸林於113年7月2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 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以書面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 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聲請人楊高炘、楊瑞帆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楊晉 閣、楊杰叡、楊于樂、楊侑錠、楊于悅、楊于恆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分別屬於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 人,亦有上開書證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惟如前所述,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楊逸林於本 案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 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楊逸林既未為合法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楊高炘、楊瑞帆、楊晉閣、楊 杰叡、楊于樂、楊侑錠、楊于悅及楊于恆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楊高炘 、楊瑞帆、楊晉閣、楊杰叡、楊于樂、楊侑錠、楊于悅及楊 于恆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31

TCDV-113-司繼-4572-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70號 聲 請 人 楊鳳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賴銀妹不幸於民國113年7月 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賴銀妹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 楊鳳蓮為被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 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訊 問時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已知悉該消息等 語,顯見聲請人於113年7月2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 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以 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 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31

TCDV-113-司繼-4570-20241231-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1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王森田 法定代理人 王俊哲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建英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304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陳建英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30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9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304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 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31

TCDV-113-司家他-191-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樹蘭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   ,聲請人吳秉翰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潘樹蘭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吳秉翰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 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徐能英、徐志美、徐瑞美、 陳秀金及陳星曲。因徐志英於111年3月6日死亡,故由其子 女徐嘉佳及徐嘉君代位繼承;徐瑞美於101年3月4日死亡, 故由其子女柯明忠及蘇曼寧代位繼承;陳星曲於112年1月26 日死亡,故由其子女陳星羽、陳冠宇、陳重光及陳玖存代位 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中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徐能英、 徐嘉佳、徐嘉君、柯明忠、蘇曼寧、陳秀金、陳星羽、陳冠 宇、陳重光及陳玖存。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陳秀金於本案中 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徐能英、徐嘉佳、徐嘉君、柯明忠、 蘇曼寧、陳星羽、陳冠宇、陳重光及陳玖存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先順序繼 承人徐能英、徐嘉佳、徐嘉君、柯明忠、蘇曼寧、陳星羽、 陳冠宇、陳重光及陳玖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吳秉翰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30

TCDV-113-司繼-4653-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羅文華 受 選任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藍張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永字律師為被繼承人藍張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藍張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藍張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藍張莊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藍張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藍張莊(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0號)與第三人藍文隆、藍文輝、莊好等4 人於民國88年10月8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200萬元,共負連 帶債務,逾期未依約清償,其不動產於113年8月6日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查封在案。惟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31日死亡 ,其第1、2、3順位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無第4順位繼承 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 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卷宗,堪 認被繼承人藍張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藍張莊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 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有朱永字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 表示意見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朱永字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藍張莊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朱永字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藍張莊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5

TCDV-113-司繼-4623-202412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尤天生 受 選任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尤忠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92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永字律師為被繼承人尤忠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尤忠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尤忠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尤忠信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尤忠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尤忠信(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於民國107年9月16日死亡,第 1、2、3順位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無第4順位繼承人,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為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前開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補字第172號審理在案,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 司繼字第3237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尤忠信之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尤忠信之遺產管理 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 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朱永字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表示意見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朱永 字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尤忠信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朱永字律師擔任 被繼承人尤忠信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5

TCDV-113-司繼-436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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