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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治盈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單、 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 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 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二、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2年3月起至114 年2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4年3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併請說明聲請人服務公司及自「美商美安美 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9,048元之原因。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2年3月起至114 年2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4年3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四、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近3個月)。

2025-03-26

TYDV-114-消債更-229-20250326-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晃余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09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卻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0914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 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倘前揭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 第3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 3月12日北院信113司執地字第30914號函可參,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倘任由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 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難順利進 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 ,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 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 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DV-114-消債全-29-20250326-1

彰保險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凰媚 訴訟代理人 謝佳惠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宏福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並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嗣原告因罹 患右側乳癌,遂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24日、11 1年6月22日至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2日至111年7月23 日、111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20日、111年10月17日至111 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111年12 月12日至111年12月13日,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注射化學藥 物「法洛德(Fulvestrant、Faslodex)」(下稱「法洛 德」)及住院治療共計7次(下稱第1至7次治療,原告誤 載為共計6次),嗣並經被告理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 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800元。後 原告因右側乳癌之病症,遂再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 0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2月7日、112年3月6日至112年3 月7日、112年4月3日至112年4月4日、112年5月1日至112 年5月2日、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6日,至鹿港基督教醫 院注射「法洛德」及自費住院治療共計6次(下稱系爭第8 至13次治療)。 (二)原告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檢具文件依系爭契約向被告 申請理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但 被告卻以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性為由,拒絕給付,然原告於 初次治療時雖無溢出常規之副作用或過敏反應,但考量「 法洛德」仿單所載之警語、副作用及原告健康狀況,仍不 足以推斷原告於後續接受相同治療時不會發生不良反應, 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不能以自費身分接受住院治療, 亦未約定有無住院之必要性須經非實際治療之醫院判斷, 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 將系爭契約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後,自應給予實際診 治原告之鹿港基督教醫院最大裁量空間。故原告就系爭第 8至13次治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6,000元、癌症居家療養保 險金1萬4,400元等合計5萬4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原告具有住院之 必要性者,方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要件,而始 屬系爭契約之保障範圍,若無住院之必要,縱使原告有住 院之事實,仍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要件,被 告自無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之 責。 (二)原告於第1至7次治療均無發生副作用或過敏反應,則後續 進行之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既同樣是注射「法洛德」, 自應以門診進行注射即可;又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 中注射「法洛德」之過程均不到5分鐘,且之後就自行躺 床休息至隔日即辦理出院,住院期間並未有任何治療行為 ,原告身上亦無任何管路留置,實無一律住院之必要;另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356號評議書、 鹿港基督教醫院函文均認為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並 無住院之必要,因此,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 療養保險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 嗣原告因罹患右側乳癌,遂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注射「法洛 德」及住院進行第1至7次治療,嗣並經被告給付癌症住院 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共計5萬8,800元;又原 告因右側乳癌之病症,再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注射「法洛德 」及自費住院進行系爭第8至13次治療;嗣原告就系爭第8 至13次治療,於112年7月17日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提出理賠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之申請,但遭 被告拒絕等事實,有保險單、系爭契約、保險金理賠通知 書、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住院治療自費項目明細證明 、保險金拒絕理賠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2、 45至57、119、121、125至137頁),應屬真實。 (二)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關於「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 受住院治療者」之判斷基準為何?   1、系爭契約第8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 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經醫 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 按接受癌症治療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3,000元給付癌症 住院醫療保險金。」,系爭契約第11條【癌症居家療養保 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因第8條的約定接受住院 治療後出院居家療養者,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接受癌症 治療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1,200元給付癌症居家療養保 險金。」(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因罹患癌症,需有經 醫師或醫院診斷其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始得向被告請領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   2、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 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 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 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 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 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 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 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 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 。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必須接受住院治療」固應尊重, 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準此,系爭 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關於「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 接受住院治療」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 師認為「必須接受住院治療」,即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 、第11條之約定,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 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得認為相符,非專以被 保險人與其主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據。   3、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規定,於解釋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關於「經醫師 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之要件時,若有疑義時 ,則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 應僅需實際診治之醫師認其須入住醫院,即符合系爭契約 第8條、第11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316至31 8頁),然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固分別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但此等規定是為避免屬企 業經營者之保險人變相限縮保險範圍以逃避所應負之契約 責任,而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因而喪失保險應有之功 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然依前揭說明,保險契約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強行規定外 ,亦不應有違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射倖性 契約,及契約當事人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最高原 則。故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 須接受住院治療」,解釋上固應尊重實際治療醫師就「必 須接受住院治療」之認定,但其認定仍須符合醫理,被保 險人據以請求給付保險金無違於善意及誠信,始符合保險 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否則豈非被保險 人與實際治療醫師聯手欺瞞詐領保險金之保險詐欺案件均 為合法而無涉刑事犯罪?顯不合理!故原告上開主張,尚 無足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6,000元、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1萬4 ,400元等合計5萬4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因罹患右側乳癌,於第1至7次治療,在鹿港基督教醫 院注射「法洛德」及住院共計7次,嗣經被告理賠癌症住 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共計5萬8,800元一節 ,固如前述,然此為被告依第1至7次治療相關申請資料審 核後所為之給付,並無從當然推論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 治療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何況,被告亦非無可能就第1 至7次治療審核錯誤而溢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 家療養保險金,故尚難僅因被告曾就第1至7次治療給付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即遽認被告就 系爭第8至13次治療亦有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 居家療養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   2、原告所提出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住院治療自費項目 明細證明雖記載其有因罹患右側乳癌,於系爭第8至13次 治療時,在鹿港基督教醫院自費住院及注射「法洛德」( 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然此僅足佐證原告有於系爭第8 至13次治療自費住院及施打「法洛德」而已,並無從當然 推論原告已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其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再者,經本院函詢鹿港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於系爭第 8至13次治療在貴院住院施打『法洛德』,並由原告自費支 出病房費與住院費,則原告於上開施打『法洛德』後是否有 在貴院住院治療之必要?需住院之原因為何?為何需原告 自費支出病房費與住院費?」後(見本院卷第309、310頁 ),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覆:「病人(按:即原告)於本 院施打『法洛德』藥物當時,相關醫護人員皆未告知病人施 打該藥物必須住院。任何醫療行為及所用藥物,皆無法 保證100%無副作用或併發症,病人因擔心副作用,要求自 費住院及施打自費藥物,基於病人自決原則,本院尊重病 人自主選擇的權利,依其意願提供相關醫療服務。」,有 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9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 3頁),可見實際治療原告之鹿港基督教醫院於原告施打 「法洛德」時並無認原告須住院治療,而是原告自行提議 要求「自費」住院,鹿港基督教醫院才使原告住院。因此 ,既然連實際治療原告之鹿港基督教醫院都未認定原告於 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有在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 ,則自無從僅因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有住院之事實 ,即逕認原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必須接受住院 治療」之必要性。   3、原告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是否得請求被告理賠之爭議,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請,經該中心認:「 經檢附卷内相關事證資料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 …以上6次住院除了注射『法洛德』500MG之外,其餘記錄申 請人(按:即原告)均臥床休息,並無積極的醫療處置, 也無醫師探視。綜上,應無住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顧 問意見及現有卷證資料判斷,申請人…之6次住院無住院之 必要,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契約…關於住院之約定,是本 中心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有該中心112年評字 第3356號評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亦 證原告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尚無住院之必要。   4、原告雖主張:其膽固醇、三酸甘油脂均超標,依「法洛德 」仿單,具發生靜脈栓塞副作用之高風險性,且其於系爭 第8至13次治療出院返家後,身體均有發生副作用之不適 ,所以其有住院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58至560頁), 並提出「法洛德」仿單、鹿港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 、國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9至99、561至569頁),然此為原告之單方 個人主張,並非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已診斷施打 「法洛德」之原告具住院必要性之證據,且經本院曉諭後 ,原告亦拒絕送請其他醫療機構鑑定(見本院卷第559頁 );再者,被告已否認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出院返 家後有因施打「法洛德」而致身體發生副作用之不適一節 (見本院卷第558、559頁),且原告對此節亦無提出證據 佐證,難以遽信;何況,依鹿港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467至478頁),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 之住院期間,並無向鹿港基督教醫院護理師反應身體不適 、疼痛或噁心嘔吐,亦無安置問題,且大部分期間無家屬 陪伴,故自無從僅因於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3頁) 且已高齡之原告具超標之膽固醇與三酸甘油脂,即遽認原 告於施打「法洛德」後有住院之必要性。   5、綜上,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施打「法洛德」後,既 無「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而與系爭契 約第8條、第11條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6,0 00元、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1萬4,400元等合計5萬400元,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萬4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而 被告則向鹿港基督教醫院繳納醫療查詢費1,000元(見本院 卷第313頁),可見訴訟費用合計為2,000元,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命由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2,000元,且原告應給付被告所墊付、其 中屬於醫療查詢費之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25

CHEV-113-彰保險小-2-20250325-1

彰保險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凰媚 訴訟代理人 謝佳惠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宏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甲型保單條款( 10計畫)(下稱系爭契約),並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 嗣原告因罹患右側乳癌,遂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 月24日、111年6月22日至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2日至 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20日、111年10 月17日至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5 日、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3日,至鹿港基督教醫院 注射化學藥物「法洛德(Fulvestrant、Faslodex)」( 下稱「法洛德」)及住院治療共計7次(下稱第1至7次治 療,原告誤載為共計6次),嗣並經被告理賠每日病房費 用保險金與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1萬8,801元(按:原告誤載為22萬1,301元,見本院卷第 119至133頁)。後原告因右側乳癌之病症,遂再於112年1 月9日至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2月7日、112 年3月6日至112年3月7日、112年4月3日至112年4月4日、1 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日、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6日 ,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注射「法洛德」及自費住院治療共計 6次(下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 (二)原告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檢具文件依系爭契約向被告 申請理賠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與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但被告卻以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性為由,拒絕給付,然原 告於初次治療時雖無溢出常規之副作用或過敏反應,但考 量「法洛德」仿單所載之警語、副作用及原告健康狀況, 仍不足以推斷原告於後續接受相同治療時不會發生不良反 應,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不能以自費身分接受住院治 療,亦未約定有無住院之必要性須經非實際治療之醫院判 斷,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 定,將系爭契約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後,自應給予實 際診治原告之鹿港基督教醫院最大裁量空間。故原告就系 爭第8至13次治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甲型第2項第1款、第 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6,237元、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2萬6,000元等合計13萬2,237元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237元,及自112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原告具有住院之 必要性者,方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之要件,而始屬系 爭契約之保障範圍,若無住院之必要,縱使原告有住院之 事實,仍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之要件,被告自無給 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與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責。 (二)原告於第1至7次治療均無發生副作用或過敏反應,則後續 進行之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既同樣是注射「法洛德」, 自應以門診進行注射即可;又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 中注射「法洛德」之過程均不到5分鐘,且之後就自行躺 床休息至隔日即辦理出院,住院期間並未有任何治療行為 ,原告身上亦無任何管路留置,實無一律住院之必要;另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356號評議書、 鹿港基督教醫院函文均認為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並 無住院之必要,因此,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甲型 第2項第1款、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 險金與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 嗣原告因罹患右側乳癌,遂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注射「法洛 德」及住院進行第1至7次治療,嗣並經被告給付每日病房 費用保險金與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共計21萬8,801元 ;又原告因右側乳癌之病症,再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注射「 法洛德」及自費住院進行系爭第8至13次治療;嗣原告就 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於112年7月17日依系爭契約向被告 提出理賠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與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之申請,但遭被告拒絕等事實,有保險單、系爭契約、保 險金理賠通知書、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住院治療自費 項目明細證明、保險金拒絕理賠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40、43至55、115、117、121至133頁),應屬真 實。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第6條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 住醫院診療」、「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之判 斷基準為何?   1、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名詞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 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者。」,系爭契約第6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或因此所引 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 醫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本院 卷第31、32頁),可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第6條之 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因罹患疾病,需有經醫師或醫院診 斷其確有必須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始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契 約第7條甲型第2項第1款、第4款所約定之每日病房費用保 險金與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2、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 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 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 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 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 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 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 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 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 。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必須接受住院治療」固應尊重, 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準此,系爭 契約第2條第9項、第6條之約定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之 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為「必須入住 醫院診療」、「確定必須住院」,即認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第9項、第6條之約定,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 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得認為相符,非 專以被保險人與其主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據。   3、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規定,於解釋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第6條關於「經 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 定必須住院」之要件時,若有疑義時,則應探求當事人真 意,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應僅需實際診治之醫 師認其須入住醫院,即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第6條 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308至310頁),然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固分別規定: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 費者之解釋」,但此等規定是為避免屬企業經營者之保險 人變相限縮保險範圍以逃避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而獲取不 當之保險費利益,因而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 場之正常發展;然依前揭說明,保險契約為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強行規定外,亦不應有違保 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射倖性契約,及契約當 事人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最高原則。故系爭契約 第2條第9項、第6條之「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解釋上固應尊 重實際治療醫師就「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確定必須住 院」之認定,但其認定仍須符合醫理,被保險人據以請求 給付保險金無違於善意及誠信,始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 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否則豈非被保險人與實際治療 醫師聯手欺瞞詐領保險金之保險詐欺案件均為合法而無涉 刑事犯罪?顯不合理!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甲型第2項第1款、第4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6,237元、每次住院醫療 費用保險金12萬6,000元等合計13萬2,237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因罹患右側乳癌,於第1至7次治療,在鹿港基督教醫 院注射「法洛德」及住院共計7次,嗣經被告理賠每日病 房費用保險金與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共計21萬8,801 元一節,固如前述,然此為被告依第1至7次治療相關申請 資料審核後所為之給付,並無從當然推論原告於系爭第8 至13次治療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何況,被告亦非無可能 就第1至7次治療審核錯誤而溢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與每 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故尚難僅因被告曾就第1至7次治 療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與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即遽認被告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亦有給付每日病房費用 保險金與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   2、原告所提出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住院治療自費項目 明細證明雖記載其有因罹患右側乳癌,於系爭第8至13次 治療時,在鹿港基督教醫院自費住院及注射「法洛德」( 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然此僅足佐證原告有於系爭第8 至13次治療自費住院及施打「法洛德」而已,並無從當然 推論原告已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其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再者,經本院函詢鹿港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於系爭第 8至13次治療在貴院住院施打『法洛德』,並由原告自費支 出病房費與住院費,則原告於上開施打『法洛德』後是否有 在貴院住院治療之必要?需住院之原因為何?為何需原告 自費支出病房費與住院費?」後(見本院卷第561、562頁 ),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覆:「病人(按:即原告)於本 院施打『法洛德』藥物當時,相關醫護人員皆未告知病人施 打該藥物必須住院。任何醫療行為及所用藥物,皆無法 保證100%無副作用或併發症,病人因擔心副作用,要求自 費住院及施打自費藥物,基於病人自決原則,本院尊重病 人自主選擇的權利,依其意願提供相關醫療服務。」,有 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9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5頁),可見實際治療原告之鹿港基督教醫院於原告施打 「法洛德」時並無認原告須住院治療,而是原告自行提議 要求「自費」住院,鹿港基督教醫院才使原告住院。因此 ,既然連實際治療原告之鹿港基督教醫院都未認定原告於 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有在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 ,則自無從僅因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有住院之事實 ,即逕認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第6條「經醫師診 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 住院」之必要性。   3、原告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是否得請求被告理賠之爭議,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請,經該中心認:「 經檢附卷内相關事證資料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 …以上6次住院除了注射『法洛德』500MG之外,其餘記錄申 請人(按:即原告)均臥床休息,並無積極的醫療處置, 也無醫師探視。綜上,應無住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顧 問意見及現有卷證資料判斷,申請人…之6次住院無住院之 必要,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契約…關於住院之約定,是本 中心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有該中心112年評字 第3356號評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亦 證原告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尚無住院之必要。   4、原告雖主張:其膽固醇、三酸甘油脂均超標,依「法洛德 」仿單,具發生靜脈栓塞副作用之高風險性,且其於系爭 第8至13次治療出院返家後,身體均有發生副作用之不適 ,所以其有住院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48頁),並提 出「法洛德」仿單、鹿港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國 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57至97、551至559頁),然此為原告之單方個人 主張,並非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已診斷施打「法 洛德」之原告具住院必要性之證據,且經本院曉諭後,原 告亦拒絕送請其他醫療機構鑑定(見本院卷第549頁); 再者,被告已否認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出院返家後 有因施打「法洛德」而致身體發生副作用之不適一節(見 本院卷第549頁),且原告對此節亦無提出證據佐證,難 以遽信;何況,依鹿港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第459至470頁),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之住院期 間,並無向鹿港基督教醫院護理師反應身體不適、疼痛或 噁心嘔吐,亦無安置問題,且大部分期間無家屬陪伴,故 自無從僅因於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9頁)且已高齡 之原告具超標之膽固醇與三酸甘油脂,即遽認原告於施打 「法洛德」後有住院之必要性。   5、綜上,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施打「法洛德」後,既 無「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醫師或醫院 診斷確定必須住院」,而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第6條 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甲型第2項第1款、 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6,237元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2萬6,000元等合計13萬2,237 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甲型第2項第1款、第4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2,23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25

CHEV-113-彰保險簡-3-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陳宣安 被 告 吳紫唏即吳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佳欣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 ,於香格里拉KTV停車場欲倒車駛入嘉義市西區友愛路283慢 車道時,適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有損害,經估價 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06,430元(工資281,100元、 塗裝34,500元、零件290,830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 定全損金額329,280元,故報廢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439,040元,扣除A車報廢後殘 體拍賣所獲價金25,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支出414,040元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依被告應負之3成肇事責任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124,2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明細查詢、車險 理賠計算書、理賠案號查覆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 契約書、估價單、A車毀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並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142號函覆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 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A車發生擦撞,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保戶駕 駛A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 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原告保戶A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B 車應為肇事次因。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 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預估A車之修復費用606,430元(工資281,100元、塗裝34, 500元、零件290,830元),有明傑保養廠估價單可佐,A車 如採取修復方式,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A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1月24日止,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41,3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90,830÷(5+1)≒48,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90,830-48,472) ×1/5×(3+1/12)≒149,45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90,830-149,454=141,376】,再加計工資281,100 元、塗裝34,500元,總計A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56,976元( 計算式:141,376元+281,100元+34,500元=456,976元)。依 此,A車採取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修復費用已逾45萬元,顯 無實益及必要,揆諸前揭說明,A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應僅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以賠付保戶A車全損金額439,040元,扣除A車報廢後殘 體拍賣金額2,500元後即414,040元為限。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保 戶為肇事主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原告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應負擔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124,212元(計算式:414,040元×30%=124,21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21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民事起 訴狀係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准許金 額,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4,212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5

CYEV-114-嘉簡-123-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王舒蔓 律師 被 告 曹天霞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蕭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 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地下5樓停車場內行駛時,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坤 民駕駛至前開處所之停車格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引擎蓋、左前 葉子板、照後照及左前車門受損。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 ,受有下列損害:1.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小客車受損 部分雖經修復,惟修復後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是原告受有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200,000元 。2.鑑價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 ,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受有鑑價費用支出之損害6,000元 。3.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因系爭小客車維修,自112年8月 4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需向親友 借用車輛使用;又原告雖係向親友借用車輛而未租賃車輛使 用,惟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車費用之交通費用;經按 與系爭小客車同級之車輛於市場上之租金行情每日2,400元 計算結果,原告共計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43,2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按: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蘇嘉維於參 加人參加訴訟以前,雖曾於113年6月28日以其個人名義具狀 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當事人欄內並 記載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始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 蘇嘉維並非律師,本院亦未許可被告得委任非律師之蘇嘉維 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蘇嘉維自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之聲明及陳述,自不得 列為被告之聲明及陳述,附此敘明)。 四、參加人為被告抗辯:  ㈠價值減損之損害,乃指實際交易後所生之價差,原告就系爭 小客車並未實際交易,應未發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且系 爭小客車於修復後,其外觀及效能,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 ,並無二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 損害,並不合理。  ㈡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出具之 函文,僅具書證之效力,且所載內容依據不明。又原告主張 之鑑價費用,僅係原告為主張權利而支出之費用,且非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所生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並不合理。  ㈢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難謂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一般情形,約10日即可修 理完成。  ㈣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曾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訴外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領得保險給付12 0,769元;因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為95,923元,原告 受有二者間差額即24,846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自應扣除等語。  ㈤並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5樓停 車場內行駛時,撞及原告所有、由林坤民駕駛至前開處所 之停車格內停放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引擎蓋、左 前葉子板、照後照及左前車門受損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小客車之汽 車行車執照、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太古公司)估價單、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10幀等影 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36號卷 宗(下稱調卷)第25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7 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 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 告,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⑴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 號判決參照)。再物之交易性貶值,不以被害人出賣 該物為必要(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損害賠償,王慕華 發行,208頁、第210頁,106年2月初版,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又上述物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即為原 告所稱及俗稱之價值減損之損害。      ②查,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 灣區汽修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小客車於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值,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修復 後之價值分別為多少元?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依系爭 小客車之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否受 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小客車於111年5月份出廠,廠牌:VOLKSWAGEN、型 式:ARTEON SB 430 TSI、排氣量:1984CC,系爭小 客車於11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540,00 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480,000元,減 損價值約為60,000元,有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113年1 0月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40號函文及該函所附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4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98頁〕,足見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 雖經修復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惟仍因該次毀損而 減少交易價值60,000元,即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亦即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60,000元。至原告雖主張: 系爭報告書記載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並不考量 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可見鑑定之價格並非中古車 之買賣價格,並非就交易性價值之減少為鑑定,不宜 採信等語。惟查,鑑定證人即製作系爭報告書之臺灣 區汽修同業公會鑑定小組召集人高景崇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鑑定之價格仍為中古車之車價,惟中古車 商需要加上利潤,伊等鑑定則不考慮利潤,系爭報告 書所載不考慮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係指未加上統 一發票之營業稅、驗車、庫存等費用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277頁),可知系爭報告書記載臺灣區汽修同業 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應係指該 公會鑑定之價值,乃扣除中古車商經營中古車買賣之 成本、利潤後之價值,而非指該公會鑑定之價值,並 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衡諸社會上,除少數經營中古 車買賣為業之中古車商外,大多數人並不會因買賣中 古車而支出成本並賺取利潤,本院認為在認定中古車 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值時,不加計中古車 商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成本、利潤而為認定,應屬合理 ,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 業利益,應屬適當。原告徒以系爭報告書記載臺灣區 汽修同業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 即謂鑑定之價格並非中古車之買賣價格,並非就交易 性價值之減少為鑑定,不宜採信等語,應無足取。        ③參加人雖為被告抗辯:價值減損之損害,乃指實際交 易後所生之價差,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並未實際交易, 應未發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且系爭小客車於修復 後,其外觀及效能,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二 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 害,並不合理等語。惟按,價值減損之損害,亦即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乃指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而非指實際交易所生之價差。參加人為被告抗辯:價 值減損之損害,乃指實際交易所生之價差等語,尚有 誤會,其據以為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並未實 際交易,應未發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自不足 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受有系爭小客車車輛 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自應予以賠償,始能填補原告 所受之損害,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 如謂被告無須賠償原告所受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 之損害,非但有悖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有違 損害賠償之目的,顯不合理。參加人對於原告受有系 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 規定及損害賠償之目的,視若無睹,為被告抗辯:系 爭小客車於修復後,其外觀及效能,與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前,並無二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 價減損之損害,並不合理等語,自屬無稽。     ④原告雖主張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價值減損200 ,000元,並提出鑑價協會112年9月18日112年度泰字 第46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影本1份為證(參見調 卷第27頁)。惟查,觀諸系爭函文說明二、三所載之 內容及所附「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 下稱系爭表格),可知鑑價協會無非係依原告提供之 照片,並參考系爭表格,認定系爭小客車修理完畢後 價值減損12.5%,即200,000元等語。然查,鑑定證人 高景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系爭表格係針對以前 之汽車結構制作之表格;目前車輛結構為潰縮式結構 ,與該表格有很大之不同;因此,同業公會認為該表 已不符合現在新型車輛之結構模式,以百分比之方式 進行鑑定會有很大之出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9頁 ),足見系爭表格並非針對現在汽車之結構而制作, 參考系爭表格進行鑑價,鑑價之結果與實際情形,應 有相當之出入。又鑑價協會既係依系爭表格認定系爭 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價值減損200,000元,自難 認有參考之價值。是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於60, 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⑵鑑價費用之損害:     ①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非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支出 鑑價費用6,000元,受有鑑價費用之損害6,000元,雖 提出鑑價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參見調 卷第41頁)。惟查,原告乃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自 行委託鑑價協會鑑價而支出該鑑價費用;衡之原告於 起訴後,本可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而參加人 於本件訴訟中亦已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 鑑定;且鑑價協會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 故而價值減損200,000元,本院認為難認有參考之價 值,亦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以前,自行委 託鑑價協會鑑價而支出之鑑價費用,乃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屬損害之一部分,得以請求 被告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6,000 元,自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之損害:     ①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 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自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2 1日止,向親友借貸車輛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不爭執其真正、由訴外人林貞吟出具之車輛借用證 明書1份為證(參見調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既係向親友借用車輛而未租賃車輛使用,其財產 總額自未因向親友借用車輛使用而減少,自難認原告 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②縱令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須向親友借貸車輛 使用,生活上諸多不便。惟查,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維 修期間,須向親友借貸車輛使用所生之不便,甚至不 愉快之感覺,應僅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非財產上之 損害;另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現行法律並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之明文;原告自不得以其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 ,須向親友借貸車輛使用,生活上諸多不便為由,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附此敘明(按: 前大法官王澤鑑認為: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係一種 非財產上之損害。汽車遭致毀損而不能使用造成不方 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之不利益,須物之 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之損害時,始得請求賠償 。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之使用收 益,乃自願承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不應將抽象使 用利益之喪失,作為得請求金錢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參見氏著,損害賠償,王慕華發行,208頁、第210頁 ,106年2月初版,可資參照)。         ⑷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定有明文。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 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保險制度,旨 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 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 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參照)。查,明台公司於系爭小客 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且經太古公司修復後,業依與 原告間所訂立保險契約之約定,逕將系爭小客車之修復 費用給付予太古公司,以為保險金之給付,此觀諸明台 公司113年9月6日明中理字第1130574號函文之記載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原告業因系爭小客車因 上開車禍事故受損,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明台公司領 得保險給付120,769元。又原告雖因系爭小客車受損, 曾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明台公司領得保險給付120,76 9元;惟因原告對於明台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乃以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縱令原告受有其所領得保險給付 與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間差額之利益,揆之前揭 說明,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小 客車受損,曾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明台公司領得保險 給付120,769元;因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為95,92 3元,原告受有二者間差額即24,846元之利益,依民法 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於60,000元(計算式:60,000+0+0=60,000)之範 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 卷第103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 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0,0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 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 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上開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 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 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 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予 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25

TNEV-113-南簡-843-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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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彭亦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參 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7日14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123公里500公尺北側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寶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尤 品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 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677元(零件133,464元 、工資11,600元、塗裝44,6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 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 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筆錄時看過系爭車輛的行車記錄器,畫 面清楚顯示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打燈,並且於變換車道時 因後方系爭車輛之駕駛使用自動駕駛,但自動駕駛系統疑似 未偵測到被告駕駛之車輛而產生後車追撞前車,實非變換車 道不慎所致;另系爭車輛之駕駛使用自動駕駛一事,初判表 有載明「使用車輛駕駛或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裝置)不符 規定」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 故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 駛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二、尤品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 語,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3日竹監鑑字 第113320252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 駛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89,677元(零件133,464元、工資1 1,600元、塗裝44,613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3年,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3,5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1,600元、塗裝44,613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之請求在89,744元(計算式:   33,531元+11,600元+44,613元=89,7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464×0.369=49,2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464-49,248=84,216 第2年折舊值    84,216×0.369=31,0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216-31,076=53,140 第3年折舊值    53,140×0.369=19,6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140-19,609=33,531

2025-03-25

PCEV-113-板簡-2197-20250325-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致良 相 對 人 呂智弘(兼呂謝碧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44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8日113年度司執字第224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略 為:(第一項)「債權人對債務人呂國安(即呂謝碧雪之繼 承人)、黃呂真真(即呂謝碧雪之繼承人)、呂春櫻(即呂謝碧 雪之繼承人)、葉秀怡(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人)、呂易修( 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人)、呂幸娟(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 人)、呂珮彣(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人)就查詢勞保、郵局 帳戶資料、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作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保險資料之聲請均駁回。」、(第 二項)「債權人對呂智弘(兼呂謝碧雪之繼承人)就以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作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保險資料之聲請駁回。」。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法定 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 部分批示送民事庭分案,即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之部分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至於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 針對異議意旨,已查詢呂謝碧雪之郵局開戶資料,是關於原 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不在本件本院應審酌之聲明異議範圍 內,本件裁定爰不列呂國安(即呂謝碧雪之繼承人)、黃呂真 真(即呂謝碧雪之繼承人)、呂春櫻(即呂謝碧雪之繼承人)、 葉秀怡(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人)、呂易修(即呂謝碧雪之 再轉繼承人)、呂幸娟(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人)、呂珮彣( 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附此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一般債 權人非依法定途徑無法取得,否則有觸法之虞。且要求異議 人提供相對人投保之釋明資料,恐違反比例原則適當性之要 求。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 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及「常見問答」之欄位已明確記載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 之投保紀錄,是異議人未能查報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次按「強制執行 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 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 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 ,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 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查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相對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並無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 而再抗告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等語,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 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如否,能否認再抗告人係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執行法院是否 不能為該項調查以進行執行程序?尚非無疑。乃司事官未詳 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有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明 文件或依據,並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 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91年3月29日基院政民執恭字第332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 民事執行處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作業系統或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 人未提出相對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之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 主文第二項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 語,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 料等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 會以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既已指明壽險公會為查詢,實 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 之合理性及查報之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 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 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作業系統或向壽險公會查詢保險契約資料 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爰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5

KLDV-114-執事聲-25-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張哲瑀 被 告 陳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盧偉中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8日9時2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與南山 路口,因涉嫌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 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送車廠 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943元(工資67,901 元、零件21,0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 人,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8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是原告保戶撞伊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確有受損經修復之事 實,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迄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 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8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328-20250325-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金葉(原名:孔蔡金葉)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名下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 執字第436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所為之暫時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 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清算事件之聲請,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具狀撤回,此有聲請人之撤回狀附卷可稽,因曾經本院消 債抗告程序准許保全處分,本院因此通知債權人陳報是否同 意撤回,業經部分債權人具狀同意,部分債權人逾期未提出 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聲請人既已撤回清算聲請,本院將無 從審酌其進行清算程序中,是否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5

KSDV-114-消債全-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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