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5號
原 告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蔡明志
被 告 楊恕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
之判決,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
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
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
決論。」查原告主張本件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
5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62,26
0元本息,備位依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23,131元本息,而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就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備位請求漏未判決,原告就脫漏部
分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25日院高民周113重上
422字第1130015425號函參見),依上揭規定,以聲請補充
判決論,本院應就上開脫漏裁判部分為補充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經本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
、95年度執全字第14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50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合稱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
,陸續執行結果共扣得金錢原本共計6,754,975元(此金額是
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判決書附表1之台北長安郵局扣押本金88元部分,更正為2,1
67元之計算結果,亦即附表1「實際執行所得金額欄」6,752
,896元-剔除台北長安郵局88元+更正台北長安郵局2,167元=
6,754,975元,上揭判決下稱高院852號判決)。但被告並未
依其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本案事由依限起訴,即持相關假
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為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應得聲請撤銷,並致原告受有財產
遭扣押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並就扣押之原本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2,260元
,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已於112年12月1
2日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退步言,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履行契約事件,經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3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4號裁定後確定,伊僅須給付被告4,118,489元本
息,被告聲請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有超額執行,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23,131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補充判決之範圍)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假扣押執行之金錢為6,752,896元,業經
上揭85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並無超額執行,亦無未
遵期起訴之事。假執行部分僅從假扣押所得受償執行名義之
第一審本息及執行費共3,315,344元,其餘仍為假扣押提存
款,甚至最後假扣押餘款836,602元也是被告用另案合法執
行名義為執行。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罹於民法
第197條之2年時效。退步言,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所認之655,118元債權為抵銷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
,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
求,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準此,如假執行宣告未經法院廢棄或變更,即無
由請求返還及賠償。
(二)經查,
1.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履行契約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
月18日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及100年5月16日更正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3月18日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2月
24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64號裁定後確定,其中第一審即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4816號判決命本件原告給付2,344,838元,及自96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遭廢
棄或變更,第二審即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命本件原告再給付1,773,651元
,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上訴第三審亦未遭廢棄或變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可
稽。
2.爰參據兩造為當事人之高院852號確定判決附表3所彙整之被
告假執行資料(本院卷第261頁。附表3第2項,應更正「106
重上更一73」為「104重上更一73」,附予說明),說明如
下:
(1)被告初於104年1月6日持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假執行(本院卷第107頁),執行結果係將假扣押所得6,752
,896元之3,315,344元部分,以支付轉給方式為假執行清償(
本院卷第137頁)。雖被告有2件執行名義,但依上揭判決主
文可知,第一審未遭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名義之2,344,838元
原本,應加計自96年2月6日起,至104年3月20日即民事執行
處取得假扣押款項前止之利息,共計3,295,585元,再加計
執行費18,759元後,合為3,315,344元,堪認此次假執行所
得之3,315,344元,與未遭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告應
付本息3,315,344元相同,被告並無超額受償問題。
(2)被告復於105年3月21日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7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本院卷第141頁),聲請假執行,執
行結果係將假扣押所得國寶人壽提繳2,935,090元之2,600,9
50元部分,於105年6月6日以撥款方式為假執行清償(本院卷
第139、122 頁)。而上述更一審確定原告應付1,773,651元
原本,應加計自96年2月6日起至105年6月6日即撥款日止利
息,共計2,601,355元(未計執行費),已大於執行所得,
且該更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未遭廢棄或變更,已如上述,
亦堪認此次假執行所得未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廢棄
或變更宣告假執行問題,被告亦無超額受償。
(三)綜上所述,被告假執行所得金錢,均在未廢棄或變更假執行
宣告之範圍,被告各次均無超受償問題,洵可認定。原告主
張其因假執行宣告廢棄或變更之事由,致有不應為給付或受
有超額執行損害結果等語,難認有據。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備位請求,於未法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2-訴-4055-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