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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49號 原 告 鄭銘宗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 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親鄭志平於民國110年6月5日以伊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傷害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號碼:130110ISP000180)。嗣伊於110年12月 7日經訴外人義明環保有限公司指派前往振興醫院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載運廢棄物,伊與訴外人王坤強一同搬運鐵椅時, 疑似因王坤強施力不足、突然鬆手,致伊無法承受重力,左 手撞擊現場待清運之鐵椅,受有左手掌背壓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其後於同年月9日,伊因系爭事故所致敗血性 休克及急性腎衰竭等病症,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 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後,於同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傷口清創 等手術,術後即轉入加護病房;又伊因病危救命而使用高劑 量升壓劑,雙手掌及雙腳掌發黑壞死,經臺大醫院評估因敗 血症感染為避免擴散影響生命安全,於同年月24日接受左手 第一至第五手指截指、同年月28日接受左手腕截肢手術,而 於111年2月22日出院。嗣於111年2月25日於國防部三軍總醫 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雙足踝截肢手術、於同年3月25 日接受右手手指截指手術,伊已因上開手術喪失生活自理能 力,自得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項目與保險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7萬8,000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與保險金金額共 計184萬7,271元,尚應給付243萬729元本息等語。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7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右手第一至第五手指截肢、雙小腿膝下截肢 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實係其自身病症(即糖尿病、 肝硬化)及治療過程所致,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膝下截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其得申請 之輔助器具費用保險給付亦不得超過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鄭志平於110年6月5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急診,並於同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至111年2月22日(加護 病房住院期間為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2月19日、普通病房 住院期間為111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其後於111年2月 22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至111年4月5日(加護中心住院 期間為11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0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為1 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5日),被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保險金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單、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 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7頁、第31 頁、第109至123頁、本院卷二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第51至52頁、第107至108頁、本 院卷二第35頁、第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雙小腿膝下截肢、右手第一至五指間截肢,是否已達1 級失能?   原告主張其雙小腿膝下截肢、右手第一至五指間截肢,已達 1級失能等情,業據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觀諸上 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 全日照護需要」,而上述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二、…於111年 2月25日接受雙足踝截肢手術…,於111年3月25日接受右手手 指截指手術。三、目前24小時需專人看護,生活無法自理」 ,參酌系爭保險契約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1-1項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屬於1級失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雙小腿膝下截肢、右手第一至五指間 截肢,已達1級失能等語,應為可取。  ㈡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與接受上開截肢手術,與系爭事故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31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 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 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 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受益人 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 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 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 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 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導致敗血性休克,因病危必須使用升壓劑,進而致 雙手掌、雙腳發黑壞死,必須接受上開手術與住院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字第1120510626號診斷證明書 記載:「個案於110年12月7日於工作中遭左手掌壓砸傷,陸 續於瑞生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中興院區就醫 ,110年12月9日至本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受有上述⒈至⒋之診 斷(即⒈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左手腕截肢術後;⒉.敗血症 。⒊雙足壞疽。⒋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疽)。後續於三軍總醫院 繼續治療,新增上述⒌及⒍之診斷(即⒌雙小腿膝下截肢。⒍右 手第一至五指間截肢術後)。有關左手掌壓砸傷與其他部位 截肢之關連,依醫理無法排除係由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導致 敗血症,而進一步因使用升壓劑治療而造成其他部位缺血壞 疽而導致後續截肢手術之可能性。此外,個案110年12月15 日糖化血色素檢查為正常範圍內,無法推論個案因糖尿病而 造成感染風險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又本院函 請三軍總醫院就原告雙小腿膝下截肢、右手第一至五指間截 肢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等問題為鑑定,經三軍總醫院於 112年11月15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3045號函檢附說明表 回覆略以:「一、依據臺大醫院出院病摘,鄭員於111年1月 住院期間已呈現雙腳壞疽…三、依據臺大醫院出院病摘,鄭 員於入院當日即因敗血性休克接受升壓劑治療及連續血液透 析。於110年12月9日至111年1月顯示多次傷口感染及血流感 染,頻繁更換抗生素,顯見敗血症之嚴重性。因住院病摘無 法完整呈現血壓變化及升壓劑劑量,建議參閱加護病房紀錄 ,以了解其敗血性休克及後續治療,導致雙腳及右手壞疽。 四、根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中興院區急診紀錄, 該員就醫前數日外傷後,因左手逐漸紅腫就醫,因病情嚴重 診斷為敗血性休克,轉至臺大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家屬於11 1年2月22日辦理自動離院轉至本院治療,當日四肢傷口呈現 右手五指壞疽、雙足踝壞疽狀態,住院期間接受右手第一至 五指截肢及雙足踝截肢已完成傷口重建。故,若無左上肢壞 死性筋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需使用升壓藥維持血壓,非外傷 處之雙腳及右手應無形成壞疽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1頁),嗣本院檢附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加護病房紀錄後 ,函請三軍總醫院為補充鑑定,經三軍總醫院於113年7月26 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6974號函覆略以:「二、經查黃( 應為「鄭」之誤載)員因產生壞死性筋膜炎,可能因血壓過 低需使用升壓劑。故當病人因低血壓而使用藥物,即處於四 肢末梢相當缺血狀態。三、根據醫療常規推論,糖尿病及肝 硬化病人有較高傷口感染風險,一旦因嚴重感染而使用升壓 劑,會增加四肢壞疽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⒊綜合上開資料,並參以原告配偶於110年12月7、8日於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所檢附之原告左手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25頁),原告之左手受傷處於系爭事故當日晚上即有紅 腫與少許潰爛情形,後續紅腫情形越趨嚴重,其後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2天至臺大醫院就診,由於左手上肢壞死性筋膜炎 導致敗血症,且此時血壓過低,臺大醫院乃於原告入院當日 即使用升壓劑治療,造成四肢末梢相對缺血狀態,進一步致 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疽、雙足壞疽,臺大醫院遂建議進行雙側 膝下截肢手術,以清除壞死、感染組織、修補傷口,此亦有 台大醫院複雜性傷口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51頁),原告方於轉院至三軍總醫院後進行上述截肢手術。 是考量上述病程時間即為接近,且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糖 化血色素檢查為正常範圍內,堪認若無系爭事故發生,原告 應無罹患左手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合併敗血性之風險,又若無 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需使用升壓劑維持血壓 ,非外傷處之雙腳及右手應無形成壞疽之風險,亦無住院與 接受上開截肢手術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於其上開期間住院與 接受上開截肢手術,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屬 有據。  ⒋至原告前針對上開截肢體況向被告申請附表一所示保險金給 付,雖經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2758號評議書 認依該案資料無法有效支持原告之雙足踝及右手五指截肢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自身內在疾病有高度相關,而 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固有該評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91至105頁)。然此評議決定業經原告拒絕,本無拘 束兩造之效力,本院亦不受其評議認定之拘束;且財團法人 金融評議中心所為前開判斷,僅謂係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 顧問意見,即得出上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惟該等專業顧問究屬何人、是否具有相關專業、係踐行如何 之程序、憑藉之資料究否完整,以得出上述結論等情,則均 未見於前揭評議書中予以詳加載明,無從為當事人及法院於 事後透過函詢、訊問該醫療顧問或其他方式有效驗證其意見 之正確性,故自無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及利息為何?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 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 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等級第一 級至第三級其中之一項者,而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經合格的醫院治療後判斷需特別看護,本公司給付 本契約所約定保險金額之『特別看護保險金』」、「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 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醫師認定的實際醫療費用,超過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 診斷必須住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一、住院保險金 :就被保險人之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住院保險 金日額』。…二、加護病房保險金: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轉入 加護病房之日數,每日再給付保險單記載的『燒燙傷病房保 險金日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達三日(含)以上者,本公 司給付本契約所約定保險金額之『住院慰問保險金』」、「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 院或診所醫師診斷有使用附表三『輔助器具費用保險金給付 標準表』所列輔助器具之必要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費用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之給付部分,於附表三列保險金給付限額內給付『輔助 器具費用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  ⒉經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與接受上開截肢手術,既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上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又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6部分金額,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項目、金額自有給付義務。  ⒊至附表一編號7部分,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第2項約定:「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保險期間內各項輔助器具以給付一次為 限,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載的『每次輔 助器具費用保險金額限額』」(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而系 爭保險契約附表三第27項第3目前膊、小腿義肢保險金給付 限額固然為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並未載明若被 保險人於同次保險事故使用1副(單腿)或2副(雙腿)義肢 時,是否皆以2萬元為限,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以 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為原則,即如被保險人於同一 次傷害有使用2副義肢之必要時,該保險金給付上限應以4萬 元為限(即20,000元×2)。原告因雙小腿膝下截肢,而有裝 置雙腿膝下義肢必要乙節,有中英醫療財團法人板英醫院乙 種診斷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乃向重健義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健公司)訂製雙側膝下義肢共2副,輔 具費用共計11萬3,000元,包含原告自付4萬5,000元、健保 給付6萬8,0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13年11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30124442號函、重健公司1 13年12月16日重健字第1131216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63頁、第91至93頁、第10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輔 助器具費用保險金為4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共計為426萬8,0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4萬7,271元,原告尚得請求242萬72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 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 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而遭被告拒 絕給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送達證書)起算之遲延 利息年息10%,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242 萬729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1級失能保險金 3,00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 2 特別看護費保險金 75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 3 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保險金 15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 4 一般病房90天保險金 27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 5 加護病房14天保險金 56,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 6 住院慰問金 2,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2條 7 輔助器具費用保險金 5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 扣除 已理賠金額 1,847,271元 理賠金額之細項見附表二 請求金額 2,430,729元 附表二:被告已理賠項目、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第     214頁) 編號 承保範圍 (理賠項目) 保險金額 (新臺幣) 已理賠金額 (新臺幣) 1 IS51:意外身故或失能 3,000,000元 1,500,000元 2 IS71: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 150,000元 61,271元 3 IS72: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給付上限90) 3,000元/日 228,000元 4 IS73: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給付上限14) 4,000元/日 56,000元 5 IS76:住院慰問保險金(給付上限1) 2,000元 2,000元 總計 1,847,271元

2025-02-12

TPDV-112-保險-49-20250212-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焦愉婕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吳清水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9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9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67,1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 月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780,18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14年1月10日以 民事更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5,93 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8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公 務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 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德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對向駛來,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蜘蛛腦膜下出血、左 眼鈍傷、左內耳出血、左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左側眼眶 骨骨折、左眼視網膜震盪、左眼皮疤痕等傷害。而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59,652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台 南市立醫院、富源中醫診所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 用59,652元。   ⒉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自1 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住院3日;又自112年9月18 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住院4日進行手術,均需專人照顧 ;另成大醫院112年9月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原 告受傷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護,爰請求看護日數30日、每 日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72,000元。   ⒊交通費用21,7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陸續 前往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富源中醫診所就診,總計 支出車資21,75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開 傷害,分別於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16日購買紗布、棉 棒、生理食鹽水等換藥物品,各支付372元、158元(合計 530元)。   ⒌工作損失132,000元:原告於112年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26, 400元,因左眼内斜視無法工作,經成大醫院函覆本院略 以:原告於受傷後,複視影響工作生活約5個月等語,故 原告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32,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在中醫診所 擔任助理,年方20餘歲,因系爭車禍容貌受損,多次奔波 往返醫院,術後換藥痛苦及因車禍工作停擺經濟頓失所依 ,導致精神緊張,夜間因車禍壓力及身體疼痛無法入睡, 迄今臉上疤痕仍明顯可見,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5,932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卷證資料均不爭執,並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59,652元部分:沒有意見。   ⒉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被告對成大醫院112年9月8日中文 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原告受傷後1個月内需專人照護 」乙情不爭執,然認合理之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貴 任保險中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基礎,是被告同意給付之 看護費用為36,000元(每日1,200元×30日),逾此範圍, 難謂合理。   ⒊交通費用21,75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⒌工作損失132,00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依原告之傷勢,其所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實屬過高。   ⒎至原告雖尚未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給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惟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未來均得主張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給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公務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在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德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對向駛來,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蜘蛛腦膜 下出血、左眼鈍傷、左內耳出血、左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 、左側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網膜震盪、左眼皮疤痕等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 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公務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 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顏面骨骨折、蜘蛛腦膜下出血 、左眼鈍傷、左內耳出血、左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左側 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網膜震盪、左眼皮疤痕等傷害,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 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59,65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顏 面骨骨折、蜘蛛腦膜下出血、左眼鈍傷、左內耳出血、左 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網膜震 盪、左眼皮疤痕等傷害,經前往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 、富源中醫診所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2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急 診暨門診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富源中醫診所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成大醫院112年9月8日 中文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受傷後1個月內需專人照 護,其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等 情,已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雖抗辯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合理之行情云 云,然本院審酌臺南市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以臺南市住 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收費標準,其全日班24小時為2, 400元,是認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並未逾越 合理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後之看護費用共72,0 00元(30日2,400)部分,亦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21,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陸續前往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富源中醫診所 就診,總計支出車資21,7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前開傷害,分別於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16日購買紗布 、棉棒、生理食鹽水等換藥物品,各支付372元、158元( 合計53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慧安藥師藥局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核屬必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⒌工作損失13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因左眼 内斜視、複視影響工作生活約5個月,是依112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個月之損失為132,4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富源中醫診所在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聲請函詢成大醫院屬實,亦有成大醫院113年12月1 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9903482號書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 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 於「松本鮮奶茶」飲料店上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及 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03,380元、223,249元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係高職 畢業,目前受雇於環保局擔任隊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0 ,000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689,458元 、674,045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 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所受之傷勢(醫生建議休養1個月、影響工作5個月) 、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稱允適。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85,932元(醫療 費用59,652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21,750元+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元+工作損失132,000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5,932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 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之。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7

TNEV-113-南簡-1339-20250207-1

南保險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蔣明儒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8165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5 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萬81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 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真 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主約】),並加保附 約「國泰人壽真全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附約 】)。  ㈡嗣於112.11.02,原告因右側中指板機指(屈指肌腱炎)經診 斷有接受超音波導引經皮微創右側中指屈指肌腱鬆解手術( 下稱【板機指手術】)之需要,向被告保險業務員謝尚庭詢 問板機指手術實支實付額度,經謝尚庭於112.11.06答覆「 實支實付是10萬」、「手術險可理賠」後,原告於112.11.1 3至大東門讚診所接受板機指手術(下稱【本件診所手術】 )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3165元之醫療費用。  ㈢嗣原告於112.11.17 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以依系爭附 約第2 條第9 項、第3 條及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下合稱【 系爭附約條款】)明定,門診手術治療須於公、私立醫院或 財團法人醫院施作者,始符合系爭附約所定之請領「實支實 付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要件而拒絕理賠。  ㈣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消中心】) 提出申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雖該中心認被告保險業務員 回復確實有使原告誤會理賠範圍之虞,惟僅認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元(113 年評字第832 號評議書,下稱【本件金消評 議書】),此金額無法彌平原告支出,故原告仍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爰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及自接受本件診所手術(即112.11.13)起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5萬3165元及 自其接受手術日(112.11.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附約第2 條第9 項、第3 條及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明 定,門診手術治療須於公、私立醫院或財團法人醫院施作者 ,始符合系爭附約所定請領「實支實付型- 每次門診手術費 用保險金」之要件。原告係於「診所」接受本件診所手術之 治療,不符合上開請領保險金理賠要件,被告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  ㈡又保險業務員僅限於經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始具有 代理權,核保或同意變更契約條款事項不在授權之列,業務 員自無代理核保或變更契約權限。是理賠事務核屬被告公司 理賠人員之職務,被告並未授權保險業務員謝尚庭處理該項 事務,謝尚庭並無代理或決定理賠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應就該業務員之回復而負理賠之責,洵屬無據。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保險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之附隨義務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 給付義務(輔助給付義務功能)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 利益(保護固有利益功能),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 而生之義務。如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給付乃債務人實現 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惟 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 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以當事人 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保險契約:①保險人之主給付義務,乃是承擔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所移轉之風險(即保險事故),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以 具體損害填補作為(保險金給付)作為履行其承擔危險方法 之義務(即保險法第2 條後段之「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 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②保險人之附隨義 務,主要為通知義務,即保險人對於要保人因其行為所產生 之法律上不利效果負有告知及通知之義務(如催繳保費及告 知欠費停效不利益)。③另基於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較一般消 費者具優勢之經濟地位、保險商品之經濟利益與取得成本( 保費支出)之風險財務設計、保單條款之法律專業複雜性等 性質,應認保險人對其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負有即時 回復要保人詢問之說明附隨義務(下稱【解釋保單附隨義務 】),以輔助保約主給付義務達成、並防免要保人因對保約 誤解致固有利益受損。  ㈡保險業務員之執行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業務   ⒈依現行法令與實務運作,保險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組織並 透過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營運。就保險業務人員,保險法除 明定其定義(保險法第8 條之1 )外,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2 項授 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法第177 條授權)以規範 保險業與其保險業務員,以保障要保人權益。  ⒉保險業務員依法令定義,係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就「保險招攬」之業務內容,係指「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 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 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4 項),而其從 事招攬業務不得有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 項 第8 款之行為(共11點,參見附錄法條)。  ⒊依上開規定,保險業務員從事之保險招攬業務,雖形式上係 保險契約成立前之行為,而不包含審核承保之核保(核保人 員)、成立後出險時之理賠(理賠人員)業務,然其業務內 容既然包含「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第4 項第1 款。下稱【解釋保單業務】), 且從事業務時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 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 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保險 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4 、6 點), 參照保險招攬實務之要保人投保除基於對保險人之商譽與信 任外,多基於與保險業務員之信賴關係、保險業務員對保險 專業知識及所招攬之保險商品與條款熟悉度高於一般保戶, 且於保險成立生效後如有保約與出險疑問,亦多直接詢問招 攬投保業務員,是應認保險業務員之解釋保單業務,於保險 成立生效後仍繼續存在。  ⒋保險人既負有解釋保單附隨義務,而其保險業務員亦係為其 招攬保險從事解釋保單業務,參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第1 項之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保險 人授權範圍之行為與保險人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 依法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如對解釋保單業務有故 意過失之可歸責之行為致使要保人受有損害,保險人自應對 要保人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  ㈢本件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就原告依系爭主約與系爭附約詢問就 板機指手術之保險事故能否給付與給付範圍,經業務員向理 賠人員詢問後,為錯誤或不完全告知(未告知依系爭附約條 款之保險事故與給付金額、本件門診所手術不屬該條款理賠 範圍),致使原告獲得該訊息後接受本件門診手術而無法獲 得理賠,自屬可歸責保險業務員事由而使原告固有利益受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為賠 償,亦即,誤信本件門診手術為系爭附約條款之保險事故與 給付金額之損害。  ㈣本件金消評議書係以被告保險業務員對原告詢問之回復有使 原告誤認本件門診手術為理賠範圍,而認被告保險員與原告 同有過失,而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24 條第1 項規定,認 被告應補償原告5000元。查以:  ⒈就評議書認定被告保險業務員有過失部分,係同本院認定, 惟就評議書認定原告有過失部分,基於前述保險人解釋保單 附隨義務之說明,考量保險契約之專業與複雜性,參照附表 一之系爭主約與系爭附約條款,可認如無法律保險知識或如 未仔細研讀均有可能誤解其意,並依同表之原告與被告保險 業務員對話內容,是應認原告就本件應無過失之事由。  ⒉評議書認定之賠償金額,雖未經評議書載明其認定依據,惟 參照系爭主、附約與系爭附約條款,評議書應係以假設本件 門診手術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時本得請求之保險給付金額(1 萬元)依均分過失所計算之結果。然以,本件被告係違反附 隨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則應認原告 應得請求依其信賴保險業務員答覆之就本件門診手術依保約 於10萬元額度內可實支實付之保險給付所受之損害。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門診手術所支付 之金額,惟因本件金消評議書已評議被告應給付部分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扣除評議書金額後之餘額(如主文)。   另就原告請求利息損害部分,參照系爭附約第18條約定之保 險金給付期限與利率,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係依該條規 定自原告備齊文件申請本件理賠日(112.11.17)起之第15 日之翌日(112.12.03)按約定利率(年利一分,即週年利 率10%)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及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原告投保保約 【系爭主約】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主約)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前述自契約生效日起需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11款從略)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或醫療法人所設立之醫院。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七、「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7款從略)  八、「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8款從略)  九、「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十一條 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於醫院或診所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將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乘以該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所相對應的「手術保險金倍數」 (如附表二)後計得之金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或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手術頊目時,本公司僅按最高的一項手術項目 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附表二所列之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將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之手術等級,決定給付倍數。但該項手術若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則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任:  一、依據本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規定不在賠償範圍內。  二、不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列舉之手術者。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前項第二款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附表二】(節錄)   附表二:手術項目給付表   「手術項目給付表」中,各項手術之手術等級所對應之「手術保險金倍數」如下所列:     手術等 級    1  &ZZZZ;0  0 &ZZZZ;0  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0     手術保險金倍數 1.25 3 &ZZZZ;0 &ZZZZ;00 &ZZZZ;00 00 00 00 00 00   本契約「手術項目給付表」手術項目和各項手術之手術等級如下表所列:    編號  手衛項目  手術等級    142   板機指手術   3 【系爭附約】 【國泰人壽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每日住院經常費用、每次住院醫療費用;每次門診手術費用』實支實付與『住院日額;每次門診手術定額』給付,二者擇一給付) 第二條 名詞定義(節錄)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附加本附約並記載於保險單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時保險年齡未達二十六歲之子女或繼子女 .「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婚生子女及養子女,但不包括已出養之婚生子女及終止收養關 係之養子女。 .「繼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現配偶與其前夫或前妻所生或所收養之子女,且該繼子女須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現配偶同居者為限。(以戶籍資料記載為準)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 疾病;若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後中途申請附加者,對該被保險人所稱「疾病」係指自附加日起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前述自契約生效日或附加日起需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略) .本附約續保時,若該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附加已滿三十日者,則不受前項三十日的限制;但若該 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附加未滿三十日者,應以三十日扣除續保日前已附加日數,以其剩餘數後所發生的疾病始為對該被保險人所稱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所投保之計劃別為準,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四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 ,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問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及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 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住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而住院診療時,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得選擇按下列「實支實付型」或「日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  一、實支實付型   ㈠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問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但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1.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2.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3.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㈡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1.醫師指示用藥。    2.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3.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4.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5.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    若該被保險人於住院期問曾住進加護病房治療者,其投保計劃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於該次住院提高為二倍。  二、日額給付型一住院日額保險金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計劃所對應之「住院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柱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僅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及「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第六條 門診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而於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因該手術項目母需住院治療者,被保險人得選擇按下列「實支實付型」或「定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但每一保險單年度最多以給付六次為限。  一、實支實付型一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因施行手術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核付「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但其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二、定額給付型一每次門診手術定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所列之「每次門診手術定額」給付「每次門診手術定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致手術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僅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手術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附表:投保計畫別暨各項保險給付表】  [計畫別:M10、M20、M30]  [項目]  .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1000 (M10)/2000 (M20)/3000 (M30)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10萬 (M10)/20萬 (M20)/30萬 (M30)  .住院日額         :1300 (M10)/2000 (M20)/3000 (M30)  .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l 萬 (M10、M20、M30)  .每次門診手術定額      :1000 (M10、M20、M30) 第七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如係選擇本附約第五條或第六條之「實支實付型」者,其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問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原告與被告保險業務員謝尚庭LINE對話】 原:方便打電話給你嗎 謝:我忙完打給你 謝:(語音通話) 原:謝小姐,確認有結果嗎? 謝:目前理賠員尚未回覆 原:好那等您回復謝謝   如果回復請幫我確認一 下我的實支實付額度是多少   診所有些藥材要自費 謝:你的實支實付是10萬 原:OK 謝:你的手術險可以理賠喔 原:好的 那我盡快安排手術了 謝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 5/53 金額: 95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5萬3165元/判准4萬8165元 被告負擔比率:48/53 金額:905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905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905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95元、已繳1,000元,溢付 905元  被告應負擔 905元、已繳  0元,欠付 905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保險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第 8-1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 136 條(節錄第1項)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8-3 條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7 條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招攬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  二、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核保人員,指為保險業依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從事評估危險並簽署應否承保之人。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理賠人員,指為保險業依保險契約與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從事保險賠款或給付理算並簽署應否賠償之人。   第 6 條(節錄第1 項第1 至9 款)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其中在職訓練包括保險業應要求業務人員每年參加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  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保險費之收費作業、送金單或收據之領用、收費時間及繳回等管理。  四、依行銷通路別及其特性訂定應遵行之事項。  五、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略)  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略)  七、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㈠招攬經過。   ㈡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   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以及投保前三個月內客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情形。   ㈣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㈤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其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若否,應說明原因。   ㈥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案件,應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成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㈦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㈠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㈡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㈢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㈣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㈤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   ㈥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㈦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㈧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㈨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括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㈩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但業務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前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九、保險業應要求為其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遵循下列事項:   ㈠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保險代理合約之約定。   ㈡除本項第一款之獎懲及第二款之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等事項外,應依據本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事項辦理,並明定於保險代理合約。      第 8 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聘用理賠人員之資格、職掌範圍、在職訓練及獎懲。  二、受理申請理賠至簽署理賠同意之作業程序及流程圖,其中至少應包含理賠處理費用之報支及帳務處理、理賠之調查、評估及理算、分層負責授權權限、再保險攤回等。  三、不得有下列情事:    ㈠未具理賠人員之資格執行理賠簽署作業。    ㈡未依保險商品內容予以評估並簽署理賠。    ㈢其他損害保戶權益之情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15 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025-02-07

TNEV-113-南保險小-9-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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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審裁 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甲○○支付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看護費用等,使 甲○○受有無庸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抗告人因以自己之財產 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損害與利益之造成皆係 因抗告人之給付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抗 告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甲○○請求給付上開代墊費用 ,惟甲○○現已死亡,其對抗告人之債務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 擔,又相對人為甲○○之繼承人之一,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153 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向相對人請求其為甲○○所 代墊之全部費用。又抗告人亦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前開請求之理由,然原裁定卻 未就該請求理由加以審酌,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甲○○於110年9月病倒後,兩名未成年子女丁○○、己○○即由抗 告人所照顧(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82號等民事裁定亦如此認定),並支付其等一切所需之 生活費用,此由丁○○、己○○於113年8月9日本院訊問時當庭 證述明確,縱認抗告人提出收據仍無法證明抗告人受有該收 據所載款項之支出費用損害,惟若要求抗告人一一提出各款 項係抗告人用自有金錢所繳付之金流證據,實屬強人所難而 有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狀,原裁定未審酌於此顯有違失,另 自110年9月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皆係居住在抗告人家中並 由抗告人照顧,堪認抗告人確實受有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損害,其至少應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彰化 縣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標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此段期間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三)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2,270,01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一)依原審裁定所調查、認定之事實,甲○○於109年、110年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718,261元、493,471元,財產總額均為690, 690元,且其死亡時尚有土地4筆財產價額合計2,549,295元 及投資股票13筆價額合計1,179,799元,於111年7月前均有 工作並加入勞工保險等情,有甲○○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 門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 稽徵所111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2813017號 函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09與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另甲○○自89 年11月24日至111年11月1日止,經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理賠保險金額總為5,289,273元,其中110年 10月27日至111年11月1日止,即甲○○因醫療所需而受給予之 保險金給付為4,623,831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112年10月16 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396號、113年3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 130000300號函附保險資料附卷可考。由以上原審調查之結 果,甲○○自110年9月與相對人分居至死亡前,其所有之財產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之要件, 甲○○對相對人既無請求支付扶養費之權利,則抗告人主張其 為相對人代墊甲○○之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 人返還,即於法無據,洵無理由。雖抗告人於原審追加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及273條第1項,然因甲○○本即無權向相對人 請求扶養,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既屬無 據,則因相對人既無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抗告人追加之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及273條第1項即可不論,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 (二)抗告人固於原審提出相關支出於未成年子女丁○○、己○○之單 據,然該些單據並無法證明所載之金額款項確係由抗告人以 自己之財產支出而受有損害,故抗告人仍不得主張民事訴訟 法222條第2項之規定,甚者,詳細核對單據日期,該些單據 中部分係甲○○尚未病重入院時之支出。又甲○○生前有財產( 不動產、股票)及保險金給付等,金額總計高達9百多萬元, 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甲○○於台中商業銀行開立之帳 戶,自110年9月至111年11月間,支出金額共計高達7百多萬 元,甲○○豈會無任何資力可支出未成年子女丁○○、己○○之扶 養費用,故抗告人所主張實不可採。 (三)自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1日止,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 額高達4,623,831元,抗告人卻只為2名證人丁○○、己○○(下 稱2名證人)各存100萬元定存,則其餘2,623,831元去向為 何?而抗告人於原審辯稱保險金係用於清償甲○○以抗告人名 義向銀行借錢再轉借予甲○○之借款云云,然既有向銀行借款 ,抗告人卻始終無法證明。再者甲○○生前資力頗豐而根本無 須向他人借款,可見抗告人所言不實,且扣除抗告人為2名 證人定存之2百萬元後,其餘2,623,831元足以負擔2名證人 之日常生活開銷,根本無須由抗告人自己負擔。另本院於11 3年8月9日審理時問:「你沒錢時,你跟舅舅(指抗告人, 下同)說,舅舅會匯錢到你郵局帳戶,但舅舅錢從哪裡來你 不清楚?」,證人丁○○證稱:「不知道,只知道他有借錢。 」,亦不知抗告人匯入之款項究竟從何而來,並無法證明抗 告人匯給證人丁○○的錢是抗告人自己之財產,故抗告人所謂 為2名證人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應係以甲○○所遺留之保險 金及其他遺產支出,並非以抗告人自己之財產所支出;又本 院問:「媽媽000年0月生病住院前,學校如果要繳學費或你 需要什麼生活費,會跟誰說?誰拿錢給你?」,證人己○○證 稱:「媽媽還沒住院時,是找媽媽。」,由此可證抗告人所 提日期於111年8月以前之單據,皆係由甲○○所支付,並非抗 告人所支出。且本院問:「舅舅的錢如何管理,你是否清楚 ?」,證人己○○證稱:「不清楚。不會去問。」;另本院問 :「舅舅給你的錢,是哪裡來你也不清楚?」,證人己○○證 稱:「是他從公司賺的。」,本院再問:「你怎麼知道?」 ,證人己○○證稱:「舅舅有講。」,可知抗告人所給予證人 己○○之生活費用,證人自己也不清楚該費用是否為抗告人自 己固有財產所支出,證人己○○雖有回答是抗告人公司賺的並 稱此為抗告人所告知,然證人己○○亦證稱自己不清楚也不會 問抗告人關於金錢的事,故「是他從公司賺的。」此證言應 屬傳聞證據並不可採,且證人己○○長期與抗告人同住而寄人 籬下,且其證言依法毋庸具結而欠缺信用性擔保,故顯不可 信。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第三人甲○○之兄,相對人為甲○○之配偶, 丁○○(00年00月00日生)及己○○(00年00月0日生)為甲○○與相 對人之子女,甲○○於110年發現罹患「肺癌併腦轉移」,自1 10年9月間偕同子女丁○○及己○○返回娘家與抗告人同住,並 自此與相對人分居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甲○○於111年7月17日起因確診新冠肺炎,入住署立彰 化醫院治療後,一直處於住院治療之狀態,迄至111年10月2 0日死亡前均不曾出院等情,亦有護理紀錄附於本院111年度 家聲抗字第15號卷(該卷第31頁至第46頁)、本院電話紀錄及 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二)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甲○○扶養費627,305元部分: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為要件。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抗告人主張於甲○○生前,有為甲○○支出醫療費用627,305元 乙節,雖據其提出照護費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等在卷 。然查,甲○○109年及110年所得給付總額為718,261元、493 ,471元,財產總額均為690,690元,且其死亡時尚有土地4筆 財產價額合計2,549,295元及投資股票13筆價額合計1,179,7 99元等情,有甲○○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2 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2813017號函附遺產稅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另甲○○自110年10月22日起 至111年10月25日止,因醫療而獲新光人壽理賠之保險金給 付為4,623,831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112年10月16日新壽法 務字第1120002396號、113年3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30 0號函附保險資料附卷可考。由上可知,甲○○自110年9月與 相對人分居至死亡前,其所有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自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之要件,甲○○對相對人既然無請 求支付扶養費之權利,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甲○○之 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即於法 無據,洵無理由。  3.抗告人雖另主張其為甲○○所支付之上開醫療費用、營養品費 用、看護費用等,使甲○○受有無庸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抗 告人因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損 害與利益之造成皆係因抗告人之給付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存 在直接因果關係,抗告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甲○○請 求給付上開代墊費用,現甲○○已死亡,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1 53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請 求其為甲○○所代墊之上開費用云云。然查,甲○○於台中商業 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9月至111年1 1月間,支出金額共計高達789萬餘元;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10年9月起迄111年7月25日止,均有持續買賣股票 之交易紀錄,迄甲○○111年10月20日死亡之日止,尚有餘額1 37,961元,有台中商業銀行函覆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證,堪認甲○○生前其金融帳戶內均有充足之資金可資運 用,衡諸常情,如自身有醫療、看護需求,自會先以自己之 金錢為支付而不需求助他人,抗告人於甲○○自己有足夠資金 可資運用之情形之下,身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亦保管甲○○ 台中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理應以甲○○自己之金錢支付 其醫療、看護費用,而無以抗告人自己之固有財產代為支付 之必要。抗告人雖提出照護費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等 欲證明其有為甲○○支出該等費用。然查抗告人所提之單據, 至多僅能證明甲○○生前確有該等支出,無從證明係由抗告人 以自己之財產代甲○○為支付。  4.參以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小學三年級到 五年級住舅舅家,小六回家住,國中後就都住舅舅家。媽媽 生病後,她的存摺、提款卡就都不在媽媽身上,怕媽媽拿去 給爸爸,爸爸會亂用,所以就是放在舅舅家,也不算放在我 身上,我身上只有媽媽郵局提款卡,但帳戶已經凍結。媽媽 台中商銀永靖分行的提款卡是放在舅舅家。…另外一張放在 舅舅家台中商銀提款卡,之前媽媽有說要拿那張提款去清償 借款,因為媽媽好像有用舅舅家的地貸款。我媽媽會去玩金 流的人,會拿錢玩金流,但我看不懂,我媽希望我跟她一樣 成功,會跟我講商場上的事,會講欠款,媽媽那時候說她快 死了,覺得她給舅舅造成很多麻煩,想要把錢還一還就去死 ,但後面我不清楚。但媽媽沒有叫我拿台中商銀提款卡去領 錢,是她自己處理的,我媽以前也跟我說有人跟她借錢逃跑 ,所以媽媽詳細的金流我不清楚。…,舅舅財產狀況、使用 哪些帳戶、錢從哪裡來,我只知道舅舅有跟朋友借錢,其他 是他自己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足見甲○○生前仍自己管理財 產,於其病重精神不佳時,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係放置在抗告 人住處,且證人丁○○除郵局帳戶提款卡外,其餘並未保管, 惟甲○○於111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後迄111年10月20日死亡前 ,其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仍有多筆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有 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證人丁○○復證稱甲○○不曾交代其持 台中商銀提款卡去領過錢等語,足見上開款項較有可能係身 為甲○○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所提領,則抗告人所提出之甲○○ 醫療、看護費用相關單據,衡情應係使用甲○○帳戶內之金錢 所支付。證人丁○○雖證稱甲○○生前曾提及台中商銀帳戶內的 存款要拿去清償借款,且自覺給抗告人造成很多麻煩,想要 把錢還一還,然證人亦證稱並不清楚後續之處理情形,亦難 以證人丁○○之證詞,即認定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確 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5.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 付甲○○之醫療、看護等費用而受有627,305元之損害,致甲○ ○受有利益,而對甲○○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抗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53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 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請求返還。 (三)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丁○○、己○○扶養費 1,642,707元部分:      1.抗告人主張自110年9月起迄112年2月止,已為相對人代墊未 成年子女丁○○、己○○之扶養費共計1,642,707元,並提出學 費繳費收據、補習班繳費收據等附卷。惟甲○○於111年10月2 0日死亡前,其薪資所得、財產總額、存款、保險理賠金等 財產狀況業如前述,足見甲○○生前資力頗豐,有能力以自己 財產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  2.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媽媽郵局提款卡是我 考上彰女時,媽媽就說那張當作我的戶頭,因為我當時還沒 18歲,如果我需要用錢,錢都從那邊領。…台中商銀永靖分 行提款卡我不知道有幾張,我身上是有一張,但那張提款卡 帳戶是我的名字,也是媽媽給我的。我台中商銀帳戶是保險 金的定存,我跟我弟有各100萬元保險金的定存。這是我媽 媽過世後,因為我跟我弟是受益人,我舅舅認為我跟我弟弟 還小,而且還在讀書,所以有問過我們,幫我們做定存,存 款單是放在舅舅家。至於郵局提款卡,算是我生活費,我沒 看過裡面有大筆金流匯入,都是作為我生活所需,小額提款 用。…後期我高一時,我媽媽精神狀況亂掉後,開始是舅舅 給我錢,從高一下到高三,包含補習費,我跟舅舅拿錢到高 中畢業。媽媽精神狀況亂掉,郵局帳戶就不是媽媽匯款,是 舅舅匯款。基本上沒錢就是跟舅舅說,舅舅用匯款方式匯到 郵局帳戶,…我沒錢時,會跟舅舅說,但舅舅會匯到我郵局 帳戶的錢從哪裡來我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到庭證稱:我從國小4年級開始住舅舅家,現在要升國 二。媽媽000年0月生病住院前,學校如果要繳學費或我需要 什麼生活費,會找媽媽。媽媽住院後則是找舅舅。學校的學 費跟補習費是舅舅直接拿現金給我去繳,生活費也是拿現金 給我。生活費舅舅一個月給一次3,500元,目前還是一樣。 舅舅的錢如何管理我並不清楚,也不會去問。舅舅有講他的 錢是他從公司賺的等語。  3.綜合上開證人丁○○、己○○之證詞可知,其等於母親甲○○111 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前,學費、生活費用等一切支出均係由 甲○○所支付,故抗告人主張其有為丁○○、己○○支出110年9月 起迄111年7月止之扶養費用,顯無可採。又丁○○、己○○雖證 稱於甲○○病重後,其等如需使用金錢或學校需繳納費用,會 找抗告人等語,然其等亦均證稱不清楚抗告人的錢是從哪裡 來。經查,甲○○於111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後,其台中商銀帳 戶自同日起迄同年10月3日止,共計提領出2,146,166元,有 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筆金額業已足夠支付丁○○、己○○ 之扶養費用,況甲○○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後,丁○○、己○○ 尚因屬甲○○之保險受益人身分而領有保險金給付,並由抗告 人為丁○○、己○○各辦理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合理推論甲○○ 之財產應尚足以 支付丁○○、己○○之扶養費,無須再動支甲 ○○之身故保險金,抗告人始會將各100萬元之保險金以定存 之方式存放 於丁○○、己○○之帳戶內。抗告人雖提出學費繳 費收據、 補習班繳費收據等欲證明其有為丁○○、己○○支出 該等費用。然查抗告人所提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丁○○、己 ○○確有該等支出,無從證明係由抗告人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 丁○○、己○○支付。從而,抗告人主張有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上 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致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受有利益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至抗告人於原 審主張甲○○生前有以抗告人名義借貸款項,並交代子女於保 險理賠金累積到一定金額後,要優先償還債務等情,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且與常理不符,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應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或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2025-01-24

CHDV-113-家親聲抗-16-202501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許文麟即兩造父親為興建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即改編前門牌號碼南投縣○ ○市○○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遂向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並要求兩造負擔各半即350萬元之貸款。原告自民國88 年5月起,每月便交付約1萬4,304元現金給訴外人陳慧如即 原告配偶,再由陳慧如存入許文麟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許文麟華南帳戶),並由該帳戶扣繳 系爭建物之貸款。且許文麟尚以原告所有南投縣○○市○○○路0 00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設定擔保而為貸款,用以償還系 爭建物之貸款,原告亦持續繳納原告房屋之貸款迄今。被告 既受有取得系爭建物之利益,自應就原告所墊付系爭建物之 貸款(按:以一部請求2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負返還之 責。  ㈡此外,系爭建物坐落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農地,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遭南投 縣南投市公所裁罰,原告誤信被告及許文麟所述,被告遭裁 罰之數額為100萬元,故應許文麟之要求,由兩造負擔各半 即50萬元之罰款,原告遂轉入50萬元至許文麟華南帳戶,然 事後始知悉被告僅受37萬元之裁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裁 罰對象既為被告,被告自應將原告墊付之50萬元罰款(下稱 系爭罰款),予以返還。  ㈢又訴外人許詹金蘭即兩造母親,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下合稱 系爭保單),而由原告分別轉帳30萬元、10萬元,及以轉帳 或交付現金給保險業務員之方式,另給付10萬元,合計為許 詹金蘭繳付50萬元保險費。嗣因系爭保單遭被告擅自解約, 該保單解約金其中100萬元,則輾轉匯款至許文麟的帳戶後 ,許文麟又將解約金交給被告,故被告應將該解約金中屬原 告繳付5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保費)予以返還。  ㈣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以現金交付2萬4,000 元予許文麟,其中約1萬2,000元係為被告墊付對許文麟、許 詹金蘭之1萬元扶養費,合計32萬元(下稱系爭扶養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㈤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貸款、系爭罰款、系爭保費、系爭扶養費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2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為被告代墊系爭貸款、系 爭罰款、系爭保費、系爭扶養費及有原告所稱之約定等事實 ,且許詹金蘭的保險契約,均係由許詹金蘭自行支付保險費 ,並依許詹金蘭本人之意思解除該等契約,與被告無關;而 被告每月均會由陳慧如持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之存摺提領1萬元,作 為扶養許文麟、許詹金蘭的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  ㈠兩造為兄弟,許文麟為兩造之父親,許詹金蘭為兩造之母親 。  ㈡許詹金蘭曾向國泰人壽購買系爭保單,並以轉帳方式支付保 險費,解約金匯至許詹金蘭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許詹金蘭國泰帳戶)後,許詹金蘭 國泰帳戶分別於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26日、111年3月14 日轉帳100萬元、12萬元、26萬2,000元至許文麟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許文麟國泰帳 戶)內(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8號卷【 下稱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二第87頁)。  ㈢系爭建物之貸款由許文麟華南帳戶扣款部分,已於92年7月28 日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貸款、系爭罰款、系爭保費及系 爭扶養費之利益,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 頁),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利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貸款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每月為被告墊付系爭貸款等節,惟依許文麟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稱:系爭建物之貸款,一直是被告所繳納, 其未曾與原告約定每月繳交貸款之數額,原告根本不曾繳過 系爭建物之貸款(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 第111001704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2頁)。 且就「墊付數額之計算方式」,原告原稱:自88年5月26日 起每月繳納,繳納至100年為止,總共繳納24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4頁);後改稱:係以其分擔350萬元部分,扣 除標會所得97萬元後,剩餘之253萬元,即與請求之240萬元 相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嗣又稱:係以陳慧如每月 就被告欠繳貸款之差額,存入被告帳戶加計之總額為一部請 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就「墊付之方式」,於警 詢時原稱:由陳慧如拿現金給許文麟,再由許文麟前去繳付 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陳慧如有將原 告給付的1萬4,304元,存入許文麟華南帳戶,供華南銀行按 月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可見 原告就墊付系爭貸款之具體內容,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原 告究竟是否有為系爭建物之貸款繳付240萬元,已非無疑。  ⑵又依原告所陳,其以「存入許文麟華南帳戶」之方式,同時 繳付兩造各自所分擔之350萬元,惟其無法從每月匯入之款 項中區分係何人所分擔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且因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尚有鑿井、鋁門窗、石頭漆之 周邊工程項目無法以貸款支付,亦係由原告於86年至90年間 ,將現金交給陳慧如存入許文麟華南帳戶,該期間內存入之 款項加總為272萬9,650元,惟原告無法記得,亦無法區分存 入之款項,究係支付系爭建物之貸款,亦或係支付上開工程 款,或系爭罰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216頁)。是 原告固然提出許文麟華南帳戶存摺封面、86年3月18日至91 年11月19日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1至119頁),並 有華南銀行112年5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0627號函暨所附許 文麟華南帳戶86年3月18日至89年10月9日交易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69至76頁),惟細繹該段期間存入許文麟華南帳 戶之款項紀錄,除其中一筆89年10月20日以電匯方式存入15 萬元之款項,於摘要欄記載為「陳慧如」(見本院卷二第23 9頁),而得特定存入之對象外,其餘在此期間內,以現金 存入與原告主張1萬4,304元相當之款項紀錄(即如附表二所 示),因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給付該等款項之相關證據,故尚 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人。況給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縱認前開電匯之15萬元款項、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均由原告或其指示陳慧如存入許文麟華南帳戶,依原 告前揭所陳,因彼時其尚為許文麟支付多筆款項,亦無從特 定其所給付之款項,與系爭建物之貸款有所關聯。  ⑶再者,許文麟於85年2月、88年5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分 別為300萬元、120萬元,於85年2月14日貸放首筆貸款,陸 續有清償及貸放,最終於92年7月28日全部清償並申請塗銷 等節,有華南銀行南投分行112年7月18日華投放字第112000 0105號函暨所附貸放及清償清單、擔保品設定及塗銷備查簿 、放款交易明細帳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89至107頁)。是 系爭建物之貸款,既於92年7月28日即已清償完畢,原告雖 陳稱:許文麟前以原告房屋為擔保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系 爭建物之貸款,由原告持續負擔原告房屋之貸款等語,然並 未說明原告房屋貸得之款項若干、是否及如何在系爭建物之 貸款清償完畢前為繳付、原告持續繳納原告房屋之貸款等事 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陳,自難遽信。  ⑷此外,原告尚主張:被告似曾向其他銀行貸款(下稱被告之 他筆貸款),然不曉得是否用以清償系爭建物之貸款;因被 告於93年2月26日與許文麟就系爭建物之貸款成立和解後, 便不知所蹤,如被告未於每月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而有欠 繳被告之他筆貸款,則由原告指示陳慧如將尚欠之款項差額 以「存入被告帳戶」之方式,為其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4、215頁)。然依原告所自陳:在被告於97年間再婚後, 原告便未再存入款項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再參以證人陳慧如於本院證述:因證人於95年間,受許 詹金蘭之指示為被告管理被告華南帳戶,並持有該帳戶的存 摺、印章。從而,依證人所知,被告以被告之他筆貸款,先 行還清其分擔系爭建物之貸款部分後,再由被告華南帳戶按 月就被告之另筆貸款扣款。被告華南帳戶於104年1月1日至1 11年9月30日間,由證人存入之款項,係為清償兩造間另筆1 00萬元之借款,與系爭貸款、系爭罰款均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4至155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卷內所附被告華 南帳戶104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 帳單(見偵卷第42至50頁),並非原告為被告墊付被告之他 筆貸款,又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或其指示陳慧如在97年以前 ,曾將款項存入被告華南帳戶之相關證據,自難徒憑原告前 揭主張,逕認原告曾為被告墊付系爭貸款、被告之他筆貸款 。  ⑸依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貸款,使被告受有 免付系爭貸款之利益,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即乏所據。  ⒉系爭罰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有為被告墊付系爭罰款等節,惟就系爭罰款之 給付方式,原告原稱:係交付現金50萬元給許文麟,再由訴 外人何清信即原告姊夫繳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後 則稱:係以轉帳到許文麟華南帳戶的方式,為其繳納系爭罰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後又稱:原告將其應負擔 的50萬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何清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5頁),則原告究竟如何墊付系爭罰款,前後所陳情節 不一,已難逕信。又觀諸原告提出其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41頁)所示,亦僅係在「全部 免稅額」之項目記載37萬元,惟免稅額乃係稅捐計算之基礎 ,尚無從認定與被告遭裁罰之情節間有何關聯。參以南投縣 南投市公所112年8月9日投市工字第1120021202號函覆稱: 系爭建物94年間因農地利用未合規定而經裁罰一案,已逾文 件保存年限,而無案可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及 證人何清信於本院證稱:證人居住於系爭建物時,曾聽聞許 文麟敘述,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時,與農業相關 之主管機關,以系爭土地上設有非農用之倉庫為由,開立繳 納罰款之罰單;因證人並未經手處理過該罰款之過程,亦未 再聽聞許文麟提及,故不知係由何人受此裁罰,或由何人繳 納該罰款;對於兩造及許文麟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證人亦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足見縱原告主張遭 裁罰之情節惟真,亦無從特定裁罰之對象,及繳納系爭罰款 之人。至於證人陳慧如雖證稱:系爭罰款同樣係由證人每月 以現金存入4,000元至5,000元至許文麟華南帳戶用以繳清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惟何以該罰款得分期繳付,及 存入之金額、期間或總數,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確有墊付系爭罰款之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無所據。  ⒊系爭保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許詹金蘭之系爭保單繳納50萬元保費,系爭保 單遭被告解約後,由被告取得解約金等節,固然提出保險金 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5月5日金評 議字第11000099730號函、郵政匯款申請書、許詹金蘭國泰 帳戶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83、85至87頁)。惟 上開郵政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之數額為10萬9,000元,與原 告主張分別給付3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節,已有不符, 且受款人許詹金蘭之受款帳號,亦核與許詹金蘭保險給付之 受款帳號有別,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 4日國壽字第1110100602號暨所附許詹金蘭保險相關資料為 證(見偵卷第15至16頁),自難逕依該匯款申請書,即足認 定與繳付許詹金蘭之系爭保單保險費用相關。  ⑵況依證人許美鳳即承辦系爭保單之保險業務員證稱: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保單,係許詹金蘭於111年間前後,致電向證 人表示希望解除該保單,許詹金蘭稱其有使用該保單價值準 備金的規劃。證人依許詹金蘭之指示,至許詹金蘭的家中, 當時許詹金蘭神智看起來並無異常,只有提到因其顧及年紀 ,故希望將保單金錢拿出利用,依證人當時所判斷,應係出 於其本人之意思而為解約。按公司之程序規定,當時係由證 人及被告作為見證人,並由許詹金蘭在其填寫之解約申請書 上用印及按捺指印。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保單 ,則分別為6、7年期,於滿期後,由保險公司直接撥款至許 詹金蘭之外幣存摺帳戶內後。系爭保單均係以躉繳方式繳納 保費,並由許詹金蘭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帳戶扣款繳納,原告不曾提供款項給證人;至於許詹金蘭 則不曾向證人說明其帳戶內之金錢來源為何,亦不知原告是 否曾匯入款項至許詹金蘭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 52頁)。  ⑶依許美鳳前揭證述,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用係由許詹金蘭之帳 戶扣繳支付,而卷內復查無原告曾為許詹金蘭繳納保險費用 ,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單解約金,自許詹金蘭國泰帳 戶轉匯至許文麟國泰帳戶後,有何由被告取得之佐證,尚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核屬無據。  ⒋系爭扶養費部分:   原告固然主張其有為被告墊付系爭扶養費等節,然就系爭扶 養費之「墊付期間」,其原稱為:107年1月至109年8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4頁);後又改稱為:107年4、5月至109年 10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就「墊付之數額」,原 先稱:每個月拿現金2萬4,000元給許文麟,其中有1萬2,000 元係被告應負擔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6頁);後則稱:兩 造間曾約定父母的扶養費用,便是由每人各支付1萬元,每 月支付給許文麟的費用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9 5頁),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則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可信,即 非無疑。原告雖稱就其給付之事實,得由許文麟及陳慧如作 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惟許文麟已於113年10月18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 ),而陳慧如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證人每個月會從被告華 南帳戶提領1萬多元給許詹金蘭,作為許詹金蘭照顧被告小 孩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並未提及原告是否 親自或指示陳慧如每個月交付現金2萬元或2萬4,000元給許 文麟乙節,原告就此部分給付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其舉證責任尚有 未盡,則其主張有為被告墊付系爭扶養費之事實,自難採信 ,是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扶養 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利益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別 保單號碼 保險給付 受款人 匯款日期 1 幸福保本-紐幣 0000000000 許詹金蘭 108年11月11日 2 新世界通7-紐幣 0000000000 106年11月2日 3 月月享利變額年金 0000000000 110年1月8日 4 金美利美元養老保險 0000000000 105年10月27日 附表二:       編號 現金存入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86年10月3日、86年10月7日 合計1萬4,000元 2 87年6月12日 1萬2,200元 3 87年6月25日 1萬4,000元 4 87年7月16日 1萬800元 5 87年8月31日 1萬9,000元 6 87年10月14日 1萬900元 7 87年11月10日 1萬1,000元 8 87年12月14日 1萬1,000元 9 87年12月17日 1萬元 10 88年2月5日 1萬6,200元 11 88年3月4日 1萬5,000元 12 88年4月12日 1萬5,000元 13 88年4月22日 1萬5,000元 14 88年5月25日 1萬6,500元 15 88年8月4日 1萬7,000元 16 88年8月10日 1萬9,000元 17 88年11月30日 1萬元 18 90年4月6日 1萬3,000元 19 90年4月13日 1萬3,500元 20 90年5月28日 1萬元 21 90年9月14日 1萬元 22 90年11月19日 1萬5,000元 23 91年3月27日 1萬元 24 91年10月7日 1萬元

2025-01-23

NTDV-112-訴-14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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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宸寧 訴訟代理人 張效良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 之意思,是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 訴予以裁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本息,嗣於 本院則變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生存 權遭不法侵害之損失240萬元本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符,是其於本審所 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仍應就上訴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原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 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下稱系爭保險),依系爭保險之國泰人壽新真全意住院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在被保險 人住院診療時,得就「實支實付型」或「日額給付型」擇一 為保險金之請求。伊於107年4月間罹患甲狀腺癌,因健保療 程之標靶藥物治療效果不佳,主治醫師建議改以每月住院診 療並服用自費標靶藥物之療程,如服用藥物後情況穩定則可 出院,並將該月預定於住院期間服用之藥物帶回服用(下稱 系爭療程),於系爭療程進行前,伊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 以給付系爭療程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稱住院期間發生之費 用均為保險範圍所含括,嗣亦陸續於112年7月18日、8月30 日、9月21日、10月13日、12月26日及113年1月17日給付共6 次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詎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拒絕 給付系爭療程第7期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伊因此被迫中 斷療程,系爭療程既屬系爭附約之保險範圍內,被上訴人即 應按系爭附約第5條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因系爭療程 為每月1期,預估需2年,每期藥物費用為10萬元,共計240 萬元,伊須先取得該筆費用始能開始療程,爰依系爭附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以其為要保人、被 保險人,向伊投保系爭保險,並定有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 第2條第10款前段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 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上訴人於系爭療程第7期僅住院2日即辦理出院, 卻拿30日之藥物回家服用,不符合上開約定,伊乃僅給付該 次住院期間之病房費用。伊就系爭療程前6次之保險金給付 ,係逕依上訴人所提單據辦理,未調閱上訴人住院相關資料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日後2年之住院期間藥物費用,因保險 事故尚未發生,伊無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23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附加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 第5條約定,其住院診療時,得就「實支實付型」或「日額 給付型」擇一為保險金之請求,其於107年4月間罹患甲狀腺 癌,經主治醫師建議以每月住院診療並服用自費標靶藥物之 方式治療,其自112年7月起接受該自費療程,被上訴人業於 112年7月18日、8月30日、9月21日、10月13日、12月26日及 113年1月17日給付共6次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惟拒絕給 付第7期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附 約保單條款、理賠給付明細、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 議書為證(原審卷第27至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附約第2 條第10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 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法第51條所稱 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於第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 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治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所 投保之計畫別為準,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於 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指「被保 險人因第3條之約定而以健保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 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所發生,且依健保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 行負擔及不屬健保給付範圍之醫師指示用藥等費用核付每次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原審卷第27、29頁)。查,依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之病歷資料 ,上訴人於113年1月27日住院接受自費抗癌藥物治療,於翌 日即出院,該次住院期間並未進行任何檢查,僅開立藥物30 粒予上訴人帶回家使用,足認該由上訴人帶回家使用之藥物 30粒並非住院期間所發生之用藥,非屬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 第1款所約定之應給付保險金之情形,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 爭療程第7期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實屬有據。又上訴人 於原審陳明:為避免被上訴人再次藉故中斷療程,造成其二 次傷害,乃訴請被上訴人一次支付2年醫師指示用藥費用, 其才能重啟療程(原審卷第67頁),可知上訴人係就將來接 受療程之醫師指示用藥費用預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然上訴人所指保險事故既尚未發生,被上訴人本即無給付保 險金之理,況上訴人縱於將來接受相關自費療程且經醫師指 示用藥,該用藥費仍須屬住院期間發生者,始符合第5條第1 項第1款所約定應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情形。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發生之保險事故之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保險上-8-20250122-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6號 原 告 盧潔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5,6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82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㈠狀變更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95,617元,及其中825,81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 ,8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2第49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 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所為之請求,且追加假 執行之聲請及請求金額之變更,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員蕭淑真購買醫療險、癌症險保單,於簽約前已明確告知蕭 淑真,原告於111年9月前往健檢,健檢報告指數皆正常僅有 一糞便潛血狀況,蕭淑真表示清楚,且不影響此次購買保單 ,原告為此透過蕭淑真招攬而投保「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其他相關附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嗣原告於112年1月19日,進行大腸鏡檢查,經切片後診斷為 大腸癌三期,當日即告知蕭淑真,經告知需保留醫療相關單 據資料,以進行後續理賠作業。原告於112年2月開始進行治 療,期間將就診診斷書及收據陸續交與蕭淑真,112年6月, 蕭淑真電話通知理賠已過審,將於隔週發放理賠金額,但隔 日改口表示公司查到健檢潛血狀況,表示理賠可能有異動。 隔一周後,蕭淑真通知理賠未成功,旋即收到解約之存證信 函。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前往富邦人壽桃壢區部申訴,由 資深專業副理劉美娟接待,其表示目前保單仍生效,但112 年11月29日總公司周先生來電,告知申訴駁回,並告知該保 單早已停效,前後矛盾說詞讓人難以信服,原告乃向保險申 訴評議中心申訴,被告書面表示拒絕理賠,惟因事涉事實認 定問題,保險申訴評議中心無法進一步處理,原告不得已使 提起本訴。  ㈢原告於蕭淑真進行系爭保險招攬時,確已向蕭淑真告知前開 至陳治平診所就診之經過,並由其代填要保申請書,且原告 事後向蕭淑真尋求協助處理理賠事宜時,蕭淑真亦向原告確 認當初填具要保申請書之過程原告確有告知曾有糞便潛血問 題,伊是為原告好才沒告知公司等語,況事實上原告於112 年5月間至陳治平診所就診時,醫師雖有安排進行糞便潛血 檢查,然檢查結果係由醫師診療時向原告說明,當時並未強 調有何罹患疾病之可能,亦未安排進一步檢查或門診,原告 向蕭淑真說明後,蕭淑真才代填相關說明事項,原告並未故 意為不實說明。  ㈣原告固然於111年09月14日在陳治平診所之診療檢驗糞便潛血 檢查結果,檢查數值為>999(+),高於參考範圍值<100(-), 雖呈現陽性之結果。惟此尚非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健康 告知㈠事項第5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 、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以及第8項「D.除壽險部分所 列疾病外,現在及過去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胃炎、膽 結石、膽囊炎、痔瘡、便血、急躁大腸症」等語所對應之事 項,且上開告知事項中係以原告過去一年是否還有下列「疾 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作為詢問之問項, 但是,本件原告係經檢驗有糞便潛血之情事,當時並無患有 便血或血便之疾病,更無因此接受便血或血便之治療、診療 或用藥。據此原告就上開問項勾選「否」之選項,自無任何 隱匿或遺漏而不為說明或不實說明之情形,更非屬惡意或可 能影響對價平衡。  ㈤且蕭淑真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由其負責向原告招攬本 件保險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保 險業務員蕭淑珍於113年9月10日證稱以「(本件保險契約訂 定時,填寫要保書過程?)111.10.5就簽了要保書,是原證1 這份。當天我帶平板去他家,還有帶建議書紙本。原證1保 險內容是平板內容,建議書是我規劃的保額的文件。當天在 現場我有給他建議書,講給他聽保險內容,聽完後他就同意 投保,用平板給他簽,沒有列印直接上傳雲端。當天就用平 板給原告簽署,簽完之後有交給原告確認,簽名都是原告親 簽的…(填寫要保書時有無向原告詢問是否曾糞便潛血?對話 經過?)我當天一個一個問原告,問完原告之後由我填寫在 平板上,當時我是照著該文件一個一個詢問。這表單上面沒 有糞便潛血,所以當天我並沒有詢問原告糞便潛血的事情。 …(填寫要保書時,如何詢問勾選?)時間太久了,當時是將 平板給原告勾選還是我詢問後我在平板上勾選,經過情形我 已經忘記了」等語,可知就填寫要保書過程,關於證人證詞 前後對照顯有矛盾之虞,可見證人所述當係遁避之詞。證人 倘不知原告於填寫要保書前即經檢查有糞便潛血陽性反應(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豈有可能於填寫要保書時刻意以健 康詢問事項內未有糞便潛血問項而沒有詢問原告。  ㈥況蕭淑真係從事保險業務人員,熟稔何種情況可投保,何種 狀況不能投保,若如蕭淑真所述伊確實不知原告於填寫要保 書時有檢查出糞便潛血陽性反應(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則 以其專業與確信,何以在遭受被告公司記點懲處時,全然未 積極爭執?更遑論被告公司對其所為懲處,業已使證人蕭淑 真快要失業,顯見證人蕭淑真所為悖於保險專業人員通常所 應為之作為。益徵證人蕭淑真所述原告未告知檢查有糞便潛 血陽性反應一事,並不可採。  ㈦再參酌富邦人壽審議小組議決書,記載「被評議人招攬保戶 保單過程,未輔導保戶詳實填寫應告知項,致生爭議,確有 疏失…」,以及富邦人壽營業品質部查處建議,㈠案況簡述如 下所載「1、…蕭員否認並表示保戶僅告知之前拉肚子至診所 就醫,醫師表示應是腸胃不適、腸躁症所引起…」、「㈡綜上 :2、然蕭員於保單招攬時已知保戶投保前曾有就醫紀錄, 卻未輔導保護詳實填寫辦理告知……蕭員招攬行為確有違失」 等情,然此顯然與證人蕭淑真所證稱:「(卷P39第2點『最近 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是否詢問原告,如何回答?)我有問原告,原告當時說沒 有這樣的情形」、「(本件保險契約爭議,有無因未回報公 司原告體況而遭懲處?)我有被記點,公司有告訴我原因, 公司說客戶一直說要去告公司,因此就把我記點,公司記點 有給我一張文件,我沒仔細看,記點會影響我的績效。公司 記我點是給我電子郵件,在公司電腦裡,時間很久了,當時 是想說被記點就算了」等語,有自相矛盾情事甚明。何來有 無端臆測,不實指摘業務員之情形?被告所屬業務員明知原 告體況,卻仍惡意為求績效,未確實回報原告體況予被告, 顯然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進 而解除契約,純屬無稽,實非可採。  ㈧證人蕭淑真已知悉原告填寫本件保險契約要保書前,曾有就 醫紀錄、檢查出有糞便潛血陽性反應,證人蕭淑真乃保險法 第8條之1所稱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性質核屬被告公司 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其故意過失視為被告公司 之故意過失,證人蕭淑真不顧原告所為之告知,於本件保險 契約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㈠第1項勾選「否」,此情無論是否 因為追求業績等因素而為,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指原告未 告知疾病等情。被告公司自不得主張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 務,進而解除契約。  ㈨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間經陳治平診所檢查有糞便潛血 陽性之問題,後續進一步確認知患有「大腸癌第三期」,足 見原告所為癌症請求,乃是原告於投保前即已存在之病症等 語。然糞便潛血原因包含痔瘡、瘻管、腸炎、憩室及良、惡 性腫瘤,無法僅以糞便潛血陽性反映即明確推知原告己身已 罹患大腸、直腸癌或惡性腫瘤;又引起糞便潛血之原因眾多 ,舉凡消化系統及消化系統外之各種疾病,均有可能導致糞 便潛血檢查有陽性反應,單以症狀論實難以做出精確診斷, 否則豈有可能須進一步為大腸鏡檢查之必要?顯見原告即便 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經檢查有糞便潛血之情形,然造成 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僅以糞便潛血檢查陽性之結果確知原告 罹患直腸惡性腫瘤,被告並未對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投保前 明知患有直腸惡性腫瘤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自無保險 法第127條規定適用甚明。且原告於112年1月19日進行大腸 鏡檢查,始知確診大腸癌第三期,並非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 款內所載等待期間(觀察期間)內所生之疾病,自無上開附約 條款等待期間(觀察期間)條款之適用。  ㈩又關於糞便潛血呈現陽性反應與大腸癌病症有無因果關係、 當時經檢查罹患大腸癌病程處於何一期數、發展時間為何, 此涉及法院對於本件爭點認事用法之判斷,並不受函詢單位 陳治平診所意見拘束,且該函詢單位陳治平診所亦非鑑定人 之地位,自不適宜回覆上開問題,顯無調查可能與必要。  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額895,617元,理由分述如下:  ⑴罹癌保險金150,0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以及原證8 入院護理評估、出院護理評估等文件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 19日有裡急後重、解血便、黏液便等症狀,至診所做大腸鏡 ,發現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 效期間內罹患大腸癌,自得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8條第1 項約定,以附表一「罹患癌症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150,000元(5,000×3單位=15 0,000元)。  ⑵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180,0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自112年2月5日起迄112年10月25日止該段期間,分 別入住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日數合計為 50日【112年02月05日-112年02月20日(16日)、112年03月10 日-112年03月12日(3日)、112年03月30日-112年04月01日(3 日)、112年04月14日-112年04月16日(3日)、112年05月13日 -112年05月15日(3日)、112年05月29日-112年05月31日(3日 )、112年06月26日-112年06月28日(3日)、112年07月17日-1 12年07月19日(3日)、112年08月14日-112年08月16日(3日) 、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25日(10日)】,則原告於系爭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大腸癌,入住醫院接受治療,自得 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9條約定,以附表一「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180,000元(1,200×3單位×50日=180,000元)。  ⑶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90,000元部分: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 效期間內罹患大腸癌,入住醫院接受治療日數合計為50日, 自得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10條約定,以附表一「癌症出 院療養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住 院醫療保險金90,000元(600×3單位×50日=90,000元)。  ⑷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45,0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因直腸惡性腫瘤住院,並於112年10 月17日接受部分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手術,則原告於系爭保 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進行切除直腸惡性腫瘤之外科手術,自 得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11條約定,以附表一「癌症外科 手術醫療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 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45,000元(計算式:15,000×3單位=45,0 00元)。  ⑸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5,0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 告於112年間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受門診治療 日數共計為10日【112年01月30日、112年02月20日、112年0 3月03日、112年09月01日、112年06月20日、112年08月07日 、112年11月01日、112年11月08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 12月13日】,則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直 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受門診治療日數共計10日,自得依系 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12條約定,以附表一「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15,000元(500×3單位×10日=15,000元)。  ⑹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7,5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112年間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受放射線 治療日數共計為5日【112年02月14日、112年02月15日、112 年02月16日、112年02月17日、112年02月20日】。則原告於 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 受放射線治療日數共計5日,自得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13 條約定,以附表一「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 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15,000元(500 ×3單位×5日=7,500元)。  ⑺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57,600元部分:依1.原證2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112年間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受化學治 療日數共計為24日【112年03月10日-112年03月12日(3日)、 112年03月30日-112年04月01日(3日)、112年04月14日-112 年04月16日(3日)、112年05月13日-112年05月15日(3日)、1 12年05月29日-112年05月31日(3日)、112年06月26日-112年 06月28日(3日)、112年07月17日-112年07月18日(3日)、112 年08月14日-112年08月16日(3日)】。則原告於系爭保險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受化學治療 日數共計24日,自得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14條約定,以 附表一「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57,600元(800×3單位×24日=57 ,600元)。  ⑻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0,717元(實支實付)部分:依原證6醫 療單據(按月份整理如原證9所示),合計280,717元(計算式 :44,350元+16,607元+8,475元+14,607元+11,750元+7,650 元+7,650元+7,650元+7,650元+154,328元=280,717元),則1 .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接受住院診療所花費之 上開住院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 險金280,717元。  ⑼住院醫療保險金25,0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告自 112年2月5日起迄112年10月25日止該段期間,分別入住長庚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日數合計為50日【112 年02月05日-112年02月20日(16日)、112年03月10日-112年0 3月12日(3日)、112年03月30日-112年04月01日(3日)、112 年04月14日-112年04月16日(3日)、112年05月13日-112年05 月15日(3日)、112年05月29日-112年05月31日(3日)、112年 06月26日-112年06月28日(3日)、112年07月17日-112年07月 19日(3日)、112年08月14日-112年08月16日(3日)、112年10 月16日-112年10月25日(10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罹患大腸癌,入住醫院接受治療,自得依系爭C保險 契約附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住院醫療保險金」之 計算方式,乘以原告實際入院日數共計50日,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25,000元(500×50日=25,000元)。  ⑽住院看護保險金12,5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告入 住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日數合計為50日 ,在此不贅。是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大腸癌 ,入住醫院接受治療,自得依系爭C保險契約附約第9條約定 ,以「住院醫療保險金」百分之50之計算方式,乘以原告實 際入院日數共計50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2 ,500元(250×50日=12,500元)。  ⑾出院後療養保險金12,5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告 入住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日數合計為50 日,在此不贅。是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大腸 癌,入住醫院接受治療,自得依系爭C保險契約附約第10條 約定,以「住院醫療保險金」百分之50之計算方式,乘以原 告實際入院日數共計50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出院後療養保 險金12,500元(250×50日=12,500元)。  ⑿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14,85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 告於112年10月16日因直腸惡性腫瘤住院,並於112年10月17 日接受部分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手術,屬附表一編號650所 指手術項目:結腸部分切除術加吻合術,則原告於原告於系 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進行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外科手術 ,自得依系爭C保險契約附約第13條約定,以「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的30倍,乘以附表一「編號650手術項目:結腸 部分切除術加吻合術」99%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14,850元(15,000×99%=14,850元)。  ⒀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4,950元部分: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接 受部分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手術,乃附表一編號650所指手 術項目:結腸部分切除術加吻合術,則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 有效期間內,進行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外科手術,自得依系 爭C保險契約附約第14條約定,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10倍,乘以附表一「編號650手術項目:結腸部分切除術 加吻合術」99%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住院手術看 護保險金4,950元(5,000×99%=4,950元)。  ⒁以上保險金合計為895,617元(計算式:150,000元+180,000元 +90,000元+45,000元+15,000元+7,500元+57,600元+280,717 元+25,000元+12,500元+12,500元+14,850元+4,950元=895,6 1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617元,及其中825,817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69,8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就要保書所詢第1、2、5B、8D等健康告知事項,未盡據 實告知義務,已影響被告就保險契約危險之評估,被告並合 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再行請求 保險金給付:  ⑴原告雖稱: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第1項 、第2項、第5項B,業已於投保前告知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 即證人蕭淑真等語。惟倘原告有如實告知上開事項體況,何 以本件要保書就健康告知事項均勾選「否」。且證人即保險 業務員蕭淑真證稱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有糞便潛血的事情 」,則不論從上開要保書所載及證人證詞,均顯見原告實並 未就健康告知事項第1項第2項、第5項B向被告為據實告知。  ⑵且原告徒以證人蕭淑真因時間久遠對於投保細節不復記憶, 而無法鉅細靡遺之敘述投保經過,而一概遽稱「顯然證人蕭 淑真證詞與被證5內容自相矛盾甚明,足見被告公司所屬業 務員蕭淑真確實明知原告體況,卻仍惡意為求績效,未確實 回報原告體況⋯蕭淑真不顧原告所為之告知⋯更未確實辦理告 知被告公司關於原告之就醫紀錄」云云,顯係對於證人無端 指摘。誠然,對於保險業務員而言,與保戶簽訂保單乃係其 業務經常性工作,保險業務員對於投保時枝微末節(諸如由 保戶自行勾選或是業務員逐一詢問保戶後協助勾選),倘對 該細節有不復記憶亦屬人之常情,原告以此指摘證人「惡意 為求績效未確實回報原告體況」,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之,實為無端指摘臆測之詞,要屬無據。是本件仍應聚焦於 「原告是否有盡據實告知義務」此一爭點,倘原告稱伊已盡 據實告知義務,當應就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僅屬徒託 空言。  ⑶原告就於111年9月20日經診斷「GI Bleeding FUNCTION GI」 之中文為「腸胃道出血」表示沒有意見,腸胃道出血屬本件 要保書之健康告知㈠事項第5B項:「5.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 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卷第39頁) 範疇。對此腸胃道出血之病情,亦未見原告說明伊於何時、 如何向被告或業務員告知此情,是原告所稱伊就健康告知事 項第5B已向被告進行告知,實屬無據!  ⑷業務員蕭淑真遭被告懲處,係因原告於要保書填寫完畢並上 傳投保系統後,始向業務員提及「排便不順食用酵素過多而 腹瀉且已痊癒」(被證5第4頁),業務員因認無庸再為轉達被 告,後續未再向被告公司一併說明,被告公司始基於與業務 員間更高之行政要求,而對業務員進行懲處。此與業務員因 隱匿應告知之健康告知事項(如1、2、5B、8D之告知事項) 而受懲處之原因與程度不同,且縱原告曾向業務員告知「排 便不順食用酵素過多而腹瀉且已痊癒」,亦非代表曾告知伊 有「腸胃道出血」、「健康檢查異常(糞便潛血陽性並由陳 治平診所告知應進一步檢查)」等語,更遑論原告事實上本 未就上開應告知事項而對業務員為陳述,此有蕭淑真之上開 證詞可稽。  ⑸況倘蕭淑真如原告所指為求業績惡意未確實回報(被告否認) ,何以於後續被告懲處程序調查中,甘冒遭懲處風險,仍願 意就原告填寫完要保書後所稱「腹瀉且已痊癒」乙事誠實報 告?蕭淑真無必要以其遭停職風險,換取賺得一件僅數千元 的酬勞。亦可見原告所為臆測之詞,不僅並無證據,且論理 上亦顯與常人動機有違。  ⑹是不論自要保書或證人證詞觀之,皆顯見原告並未踐行據實 告知義務,對於要保書所詢第1項(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 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或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2項 (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第5B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 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第8D項(除壽險部分所列疾病外, 現在及過去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D.⋯便血)等健康告知 事項,均未如實回覆,已影響被告就保險契約危險之評估, 被告並為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 約再行請求。  ㈡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即確診大腸癌第三期,倘於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觀察期間」或投保前即已罹病,則依系爭保險契約 及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⑴原告雖稱「原告於112年1月19日進行大腸鏡檢查,始知確診 大腸癌第三期,並非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內所載等待期間 (觀察期間)內所生疾病,自無上開附約條款等待期間(觀察 期間)條款之適用」,惟本件是否涉及帶病投保之關鍵,應 在於原告大腸癌是否於系爭保險契約觀察期間或投保前所患 ,而非大腸癌第三期確切診斷之時點,蓋倘原告於保險契約 之觀察期間或投保前確診大腸癌第一、二期,自亦屬於帶病 投保之情形。  ⑵按「疾病,係指按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 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罹病癌症,係指被保 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且持續有效90日以後 (下稱觀察期間)始經病理檢驗檢查,且該檢查嗣後診斷確定 該被保險人患有癌症疾病者」;「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 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系爭富邦人壽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 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6項(卷第71頁),富邦人壽真心實意住 院醫療健康保險第2條第5項(卷第100頁),以及富邦人壽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4項(卷第63頁),保險法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參相關醫學文獻指出:「大腸直腸癌病程發展速度莫測,從 大腸瘜肉進展成大腸直腸癌,短則1至2年,長則5到10年。 且症狀不典型、難察覺,當病人發現身體有異常主動檢查時 ,大腸直腸癌往往已經發展到二期以上,甚至是以三級為居 多」(被證6)。是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即確診大腸癌第三期 ,依大腸癌醫學病理之發展期程,難以想像原告於系爭保險 附約約定癌症之「90日觀察期間」內,並未患有大腸癌第一 、二期,而係直接罹患大腸癌第三期。  ⑷且保險制度係由保險公司收受保險費作為承擔尚未發生不確 定風險之代價,倘要求保險公司就已發生事故給付保險金, 顯已顛覆保險制度承保風險設計。是倘原告於保險契約之觀 察期間或投保前確診大腸癌(不論期數),皆屬於帶病投保, 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並無給付保險 金義務。  ㈢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就健康告知事項第1、2、5B、8 D項,未盡據實告知義務,已影響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危 險評估,被告業依保險法第64條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關係 ,原告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而請求本件保險金,自屬無據:  ⑴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於其要保 書內容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項「過去兩年內是 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或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第2項「最近兩個月是 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5B項 「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 、胰臟炎」、第8D項「除壽險部分所列疾病外,現在及過去 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D.胃炎、膽結石、膽囊炎、痔瘡 、便血、急躁大腸症」,均勾選「否」之選項。  ⑵但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投保前之兩個月內,即111年9月12日 即曾至陳治平診所,向醫師主訴其慢性便秘已有數十年,最 近兩週有稀便,即使有用藥,過去未做過糞便潛血檢查,並 安排糞便潛血檢查;而於111年9月12日在陳治平診所進行大 腸癌篩檢(COLON CA SCREEN),篩檢結果為FOBT(+)>999; 嗣於111年9月20日經陳治平診所診斷原告糞便潛血FOBT為異 常結果,診斷有成人血便、腸胃出血問題,也於檢驗報告記 載「為維護您的健康,請盡快接受大腸鏡檢查。」等語,請 原告盡快接受大腸鏡檢查。是原告未據實告知其經檢查出糞 便潛血出現陽性異常檢查,並經建議應盡快為進一步檢查之 事實,甚而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而於其要保書之相關事 項中勾選「否」,顯有違保險法第64條所應負之據實說明義 務。  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7頁下方(卷第38頁)有醒目紅字:「要 保人/被保險人就下列告知應詳實告知,並應親自填寫,工 作內容含兼業)及健康告知如違反誠實告知影響危險評估, 依保險法第64條及第25條規定,本公司得解除保險契約且無 須退還所交保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而用語非艱澀 難懂,且經原告於要保書上簽名確認之,益證原告已審閱要 保書內容。準此,原告事後另稱其業已據實告知被告,顯與 要保書所記載的事實不符,洵屬其事後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  ⑷原告雖稱「業務員蕭淑真確實明知原告體況,卻仍惡意為求 績效,未確實回報原告體況⋯蕭淑真不顧原告所為之告知⋯更 未確實辦理告知被告公司關於原告之就醫紀錄」云云,又遲 遲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實為無端指摘臆測之詞。且此 據蕭淑真證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有糞便潛血的事情」(113年 9月10日筆錄第4頁第20行),即可知悉原告所稱「已告知業 務員糞便潛血」等語云云,要屬無據。  ⑸原告於111年9月20日由陳治平診所醫師發現並告知伊有「糞 便潛血」檢查異常結果,而檢驗報告亦記載「請盡快接受大 腸鏡檢查。」等語(院卷第181頁),同日經診斷有「GI Blee ding FUNCTION GI」之腸胃道出血,即足徵原告確於投保前 存有「被保險人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項「過去兩年內因接受 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或接受其他檢查」、第2項「最近 兩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第5B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 療、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 性大腸炎、胰臟炎」、第8D項「除壽險部分所列疾病外,現 在及過去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D.胃炎、膽結石、膽囊 炎、痔瘡、便血、急躁大腸症」等應據實告知之事項。  ⑹是原告既有上開應據實告知之狀況,自應踐行其據實告知義 務,以利被告公司正確估算承保之風險,惟不論從要保書中 「被保險人健康告知㈠」事項均記載「否」之書證,或證人 保險業務員蕭淑真之證詞,顯示原告未盡其據實告知義務, 而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並已影響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 危險評估,被告業已依保險法第64條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關係,原告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而請求本件保險金,自屬無據 。  ㈣就原告所主張之保險金給付,經被告公司核算說明如下:  ⑴原告所主張第㈠㈡㈢㈣㈥㈨㈩各項保險金,與被告公司核算相符 。  ⑵第㈤項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此部分原告主張給付10日,惟依 原證2之資料,醫院僅開立112年3月3日此份診斷書並有記載 112年2月20日及112年3月3日進行癌症門診,其餘診斷書均 未記載癌症門診日期,故被告公司理賠部門僅核算2日之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至於其餘8日癌症門診保險金,未有單 據可供佐證,無法判斷是否為癌症門診,被告公司就此部分 無從進行理賠。  ⑶第㈦項癌症化療醫療保險金,原告主張之112年7月17日至18日 ,僅有進行化療2日,惟原告計算3日,故實際化療總日數為 23日,而非24日。  ⑷第㈧項住院醫療保險金,為真心實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內 容,給付項目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與「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即雜費)」,惟保單內容明確揭示「每日病房費用保 險金」限額為1,00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 為66,000元(原證1保單第10頁),原告忽略給付限額約定, 將所有收據記載費用全部加總所得之金額,與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並不相同。  ①就原告主張住院區間112年2月5日至2月20日之保險金額44,35 0元部分:  與被告公司理賠部門核算金額30,670元相差13,680元,係因 原告未加計112年1月30日住院前一週內之門診費用320元及1 12年2月20日出院當日的門診費用100元,被告公司有予以加 計核算。又此部分病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30,000元,惟住院 16天給付上限限額為16,000元,故扣除14,000元。  此外,因申請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僅需一份診斷證明書,依 被告公司之理賠實務統計,醫療院所「一份」診斷證明書之 費用約在100元至150元間,故設定此200元限額,蓋倘原告 申請多份診斷證明書,並無由被告公司支付超過「一份」診 斷證明書之費用,是以,如有超過200元者,被告公司均以2 00元計算核付,原告提出之診斷書收據為300元,被告公司 核算200元,故扣除100元。  綜上,原告112年2月5日至2月20日住院期間被告公司所核算 之保險金金額為30,670元。  ②就原告主張住院區間112年3月10日至3月12日之金額16,607元 部分:  與被告公司理賠部門核算金額11,707元差額4,900元,係因原 告未加計112年3月3日住院前一週內之門診費用250元,被告 公司有予以加計核算。  此外,病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8,000元,惟兩造就「每日病房 費用保險金」,定有限額為1,000元/日之約定,已如前述, 故住院3天之限額為3,000元,自應扣除5,000元。  又診斷書2份,分別為300元和150元,被告公司通算400元, 故扣除50元。另外,原告所檢附之收據有一筆項目為「其他 費」100元,未顯示與住院醫療有關,故被告公司予以扣除 。  是以,原告112年3月10日至3月12日住院期間,被告公司所核 算之保險金金額為11,707元。  ③原告主張住院區間112年3月30日至4月1日、112年4月14日至4 月16日之金額,分別為8,457元及14,607元合計23,064元之 部分,與被告公司理賠部門核算之金額22,964元,差距100 元即為二份診斷證明書收據金額皆為250元,被告公司均以2 00元核算,故扣除差額100元。  ④原告主張住院區間112年5月13日至5月15日之金額11,750元之 部分,與被告公司理賠部門核算之金額10,600元相差1,150 元,差額包括扣除病房費1,000元(住院三天病房費限額3,00 0元,原告依收據主張4,000元),另因診斷證明書之收據金 額為350元,故扣除150元。  ⑤就原告112年5月29日至5月31日住院區間之部分,因原告未提 供此段住院費用收據,因該保險核算係採實支實付制,須檢 附收據被告公司始能核算金額,故目前尚無法核算該段住院 期間之相關保險金。  ⑥就原告主張住院區間112年6月26日至6月28日、112年7月17日 至7月19日、112年8月14日至8月16日、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額7,650元部分,與被告公司理賠部門核算之金額7,600元 差距50元,係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金額為250元 ,被告公司因「診斷證明書200元之限額」,故均以200元計 算始生此50元差異。  ⑦又原告112年6月26日至6月28日、112年7月17日至7月19日、1 12年8月14日至8月16日、112年10月16日至10月25日等4段住 院期間,所檢附之收據並未有支出病房相關費用(倘住健保 房未升等即無支出病房費差額),因此被告公司未有核算病 房費用,均以「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進行核算。又112年1 0月16日至10月25日住院期間已超過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 險金」限額66,000元,故以66,000元核算。  ㈣原告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被告業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原告再執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 據。又倘原告於保險附約觀察期間前即已罹患大腸癌疾病, 則該疾病非本件保險之承保範圍,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險單、診斷證明書、保險理賠申訴書、被告公司存證信函 、被告公司函、醫療費用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長庚醫 院112年2月5日入院護理評估單、112年2月10日出院護理評 估單等文件為證(卷1第17-198頁,卷2第15-19、63-73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98 9號評議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保險 單簽收回條、本件保險理賠爭議之業務員懲處書及內部簽呈 、大腸癌之醫療資訊等文件為證(卷1第213-236頁,卷2第33 -4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111年9月20日檢查之糞 便潛血呈陽性反應,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健康告知 ㈠事項第1項、第2項、第5項B、第8項D所載應告知事項之一 ?原告有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原告是否帶 病投保,而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895,617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有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部分:  ⑴按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 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蓋因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聲請後,承擔危險之前, 自須正確了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故法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 明之義務,以為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標準。此項要保人據實說 明之義務,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亦不因 保險人已指定醫師檢查而免除,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 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 因此,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 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 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 ,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 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此為當然之解釋,並非法 律故意排除(81年4月20日修正保險法時,為免爭議,於第64 條第2項即增列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但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因此,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 問之問題,要保人應據實說明,但是此書面問題,應以當時 時所詢問之問題為限,而非得事後變更追加或調整問題,應 可確定。  ⑵查本件原告固於111年9月20日因主訴「CHRONIC CONSTIPATIO N FOR DECADES HOWEVER LOOSE STIIL AROUND IN RECENT 2 WEEKS DESPITE」等語,經醫師林書廷檢查後,就糞便潛血 項目呈現陽性反應,有陳治平診所病歷資料卡在卷可按(卷1 第333頁),並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但是,糞便潛血 原因可能包含痔瘡、瘻管、腸炎、憩室出血,亦有可能是下 消化道有部份出血,或是胃或十二指腸潰瘍、息肉、先天性 腸道病變等因素所引起,所以糞便潛血陽性並不等於有大腸 癌,無法僅以糞便潛血陽性反應即明確推知原告已罹患大腸 、直腸癌或惡性腫瘤,必須藉由大腸鏡做徹底的檢查及確認 糞便潛血陽性的真正原因,是原告雖於112年1月19日經陳治 平診所施行進行大腸鏡檢查,並經聯醫病理中心於112年1月 20日收件後,就原告之大腸組織切片檢查後記載有「MICROS COPIC DESCRIPTION:Section of the rectal mucosa show s a picture of abenocareinoma, moderately differenti ated, composed of neoplastic cells arranged in orreg ular papillotubular and complex glandular structures with stromal invasion.」(卷1第343頁),並經醫師診斷 為大腸癌三期,惟並無從以原告於111年9月20日經檢查有糞 便潛血異常而呈現陽性反應之情形,即逕予推論原告於該時 有糞便潛血即等同於罹患大腸癌,可以確定。  ⑶再者,被保險人通常並不具備醫療專業智識及經驗,縱使被 保險人懷疑猜測或檢查數值有異常情形,在未經醫師診斷確 診前,亦非得以此逕自推論為與保險事故發生間具有因果關 係,而認定被保險人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之情形, 且保險人既得以依約調閱被保險人之醫療紀錄,並且具有龐 大專業團隊設計關於告知義務之問項,因此,基於武器及資 訊對等之公平原則,醫療保險契約之告知義務自當以保險契 約當事人之實際專業能力以為判斷,自無從由保險人以其保 險及醫療專業能力以為判斷,亦可確定。而本件被保險人即 原告依保險契約記載僅為棉花糖小吃店之服務人員,有要保 書在卷可按(卷第32頁),其自非具有專業醫療專業智識能力 之人,縱使其在112年9月間經陳治平診所檢查有糞便潛血陽 性之情形,惟僅經醫師註記「PE:THE MEDICATIONS」、「D ENIED ANY OF FEVER, CHILLS, TARRY/BLOODY STOOL, or a llergy Hx s/p C/S」等語(卷1第333頁),並安排原告進行 大腸鏡為進一步檢查,是故,原告主張:無法僅以糞便潛血 檢查陽性之結果即確知原告業已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等語,即 非無據,自可確定。  ⑷尤其,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告之醫療團隊設定問題,就其中 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 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2項「最近2個月 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 5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 腸炎、胰臟炎」,以及第8項「D.除壽險部分所列疾病外, 現在及過去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胃炎、膽結石、膽囊 炎、痔瘡、便血、急躁大腸症」等部分要求被保險人即原告 依該問題進行回答,則原告即應就上開部分據實回覆,但是 ,就上述問題變更追加調整後之問題,既然經具有醫療團隊 支援背景之被告所捨棄而未列為應回覆之事項,即非屬原告 應予告知之事項,尤其原告不具醫療專業智識能力,自僅得 就上開部分為填寫,就該問題所列事項以外之部分,若要求 不具醫療專業智識能力之原告,具有超過保險人即被告之能 力,否則,如果認為原告必須就上開問題以外之事項再為告 知,不僅為強人所難,而且如認為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於訴訟上再以之為指摘,則依照詢問事項告知將變成未能完 整告知之陷阱,顯非有據;因此,被告既然僅就上開問題要 求被保險人為填寫,則就該問題以外之部分,既未列入作為 告知義務之問項,顯然係經具有專業醫療智識能力之被告判 斷後予以捨棄,而不予詢問,自無從要求非具專業醫療智識 能力之原告必須詳實再為告知,自亦可確定。  ⑸據此,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未就系爭保險契約健康告知㈠事項詳 實告知之部分,逐項認定如下:  ①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項部分:該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 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等語為詢問 ,故被告乃以「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為前提之告知義務 之要求,應可確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9月20日因腹 瀉問題就診時,經陳治平診所之林書廷醫師安排糞便潛血檢 查,發現有異常情形,然此仍與該問項記載「因接受健康檢 查有異常」有所差別,自無從以此認為原告未為詳實告知, 可以確定;其次,健康告知㈠事項中係就「健康檢查」與「 醫師檢查」分別於第1、2項為規定,並分別就應該告知情況 而各為不同之規定,此觀諸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2項之規定 即明;則若認「檢查」與「健康檢查」無異,在被保險人因 病接受醫師安排檢查之情形,則與健康告知㈠事項第2項因病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亦無差異,足認第1項所列之「健康檢 查」係與第2項為不同類型之告知事項之規範,而為各別獨 立之告知事項,應可確定,是以,縱使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 20日於原告因腹瀉問題就診時,經醫師檢查發現有糞便潛血 檢查陽性反應之情形,然此仍與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項「因接 受健康檢查有異常」之情形有別,則原告此部分回答勾選「 否」,自無違告知義務,亦可確定。  ②健康告知㈠事項第2項部分:該項為「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 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作為詢問之問題,是 被告乃以「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為要件,而排除未 受醫師治療診療用藥之傷病之告知義務,即可確定;但是, 本件原告雖係於111年9月20日因腹瀉問題就診時,經陳治平 診所之林書廷醫師安排糞便潛血檢查,發現有異常情形,然 「腹瀉」僅為呈現身體異樣之結果現象,且腹瀉之原因有諸 多可能,罹患諾羅病毒、腸胃型流行性感冒、細菌感染、食 用易過敏食物等皆有可能為腹瀉之原因,不能僅以有腹瀉之 結果即謂已罹患大腸癌,仍應由專業醫師為檢查後予以診斷 ,況且,本件原告在主訴有腹瀉之現象時,亦同時主訴有「 CHRONIC CONSTIPATION FOR DECADES」(數十年慢性便秘)之 情形,乃由醫師先為糞便潛血檢查後,發現有數值異常之陽 性反應,然因不能確定原因,始復又於112年1月19日安排大 腸鏡檢查,而在111年9月20日檢查時醫師並未施藥,僅有為 原告安排檢查之醫療行為,足見醫師當時並無有何因病治療 或診療之行為,有陳治平診所病歷資料卡在卷可憑(卷1第33 3頁),因此與該第2項之問項「因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之情形有別,則原告此部分回答勾選「否」,自無 違告知義務,亦可確定。  ③健康告知㈠事項第5項B部分:該項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 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十 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作為詢問之問 題,是被告乃以罹患所指定疾病並因而「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為要件之告知義務,即可確定;而原告雖於111 年9月20日經陳治平診所之林書廷醫師安排糞便潛血檢查, 發現有異常情形,惟林書廷於該日所為之診斷係為「Dx:GI Bleeding FUNCTION GI」(消化道出血),惟因不能確定原 因,始復又於112年1月19日安排大腸鏡檢查,而在111年9月 20日糞便潛血檢查後,醫師僅有為原告另安排大腸鏡檢查之 醫療行為,足見其並未有何因「病」而為治療、診療或用藥 等醫療行為,自與健康告知㈠事項第5項B部分之問項不符, 則原告此部分回答勾選「否」,自無違告知義務,亦可確定 。  ④健康告知㈠事項第8項D部分:該項為「D.除壽險部分所列疾病 外,現在及過去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胃炎、膽結石、 膽囊炎、痔瘡、便血、急躁大腸症」作為詢問之問題,是被 告乃以罹患指定疾病之告知義務,即可確定;而原告雖於11 1年9月20日經陳治平診所之林書廷醫師安排糞便潛血檢查, 發現有異常情形,但是,因糞便潛血可能有諸多原因造成, 無從由糞便潛血檢查確定原因,始復又於112年1月19日安排 大腸鏡檢查,足見在111年9月20日糞便潛血檢查後,醫師僅 有為原告另安排大腸鏡檢查之醫療行為,並不能以此作為原 告此時已有罹患疾病之認定,自可堪予確定;況且,由陳治 平診所之林書廷醫師醫療行為觀察,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因 腹瀉問題就診時,連專業醫師亦必須經由安排諸多項目之檢 查,另於112年1月19日經由大腸鏡檢查後,於112年1月26日 經聯醫病理中心出具檢查報告後,為確診大腸癌三期之診斷 ,而始能確定病患患病之原因,則不具醫療專業智識能力之 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填寫健康告知事項時,豈有可能超過專 業醫師之能力,主觀上業已知悉其自身身體罹患疾病,而須 將之告知保險人,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因此,原告此部分回 答勾選「否」,自無違告知義務,亦可確定。  ⑤準此,被告既然已經限定告知義務之要件及類型,則原告即 應於符合被告所限定之類型範圍內,為告知義務之履行,至 於告知義務所列事項以外之部分,既經被告審酌後未列入告 知之範圍,即無從事後再為爭執,否則,無異於使該告知事 項之列表,成為無窮事項之列表,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 雖於112年1月26日經醫師確診罹患大腸癌三期,然非屬於被 告所設計健康告知事項之範圍,並無從將具備醫療專業醫師 才能診斷之事項逕要求原告在填寫健康告知事項時,必須亦 為告知,則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告知義務之範圍僅應以系爭 保險契約所載健康告知事項之範圍為準,其並未違反系爭保 險契約及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等語,即非無據,自 堪予確定。  ㈢就原告是否帶病投保,而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適用部分:  ⑴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保險人帶病 投保之道德危險。然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 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 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參照)。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 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保險人 如抗辯該疾病發生於投保前或觀察期間,自應就其抗辯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被保 險人倘投保前並未確認疾病已發生,原則上即應認非屬帶病 投保。  ⑵查本件原告固然於111年9月20日於原告因腹瀉問題就診時, 經檢查報告發現有糞便潛血檢查陽性反應,而於112年1月19 日另經由大腸鏡檢查,並於112年1月26日經聯醫病理中心出 具檢查報告後,始由醫師為確診罹患大腸癌三期之診斷,而 經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 已在疾病中,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 但是,原告是否罹患大腸癌,既分別經由醫師施以糞便潛血 檢查、大腸鏡檢查後,始經專業醫師依上開檢查結果為確認 大腸癌之診斷,則在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填寫告知義務問項 及投保時,既未經專業醫師予以診斷有罹患大腸癌之情形, 即無從以事後確診之結果,逕予回溯推論原告當時有帶病投 保之情形,亦可確定。  ⑶而被告雖然提出健康醫療網之報導,其上記載「大腸直腸癌 病程發展速度莫測,從大腸瘜肉進展成大腸直腸癌,短則1 至2年,長則5到10年。且症狀不典型、難察覺,當病人發現 身體有異常主動檢查時,大腸直腸癌往往已經發展到二期以 上,甚至是以三級為居多」等語,並進而主張:原告於112 年1月19日即確診大腸癌第三期,依大腸癌醫學病理之發展 期程,難以想像原告於系爭保險附約約定癌症之「90日觀察 期間」內,並未患有大腸癌第一期或第二期,而係直接罹患 大腸癌第三期等語;但是,該醫療報導僅為醫師受訪時就一 般民眾之情形觀察而推估之結論,僅得特定醫療事件之衛教 資訊,而非特定醫學文獻之論據,尤其,該報導中所記載之 資訊,病程發展速度莫測,疾病病程短至1年長達10等情, 自期間差異長9年,就罹癌期間推論乃概略估算,尚無從為 推論之依據,況且,該文獻並非係對於原告身體狀況所為診 斷之結果,無從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以 此逕予推論原告於投保前即已罹病等語,亦非有據,自亦堪 予確定。  ⑷另原告主張:醫療上關於腹瀉、腸胃道出血、糞便潛血之原 因尤多,亦無從以原告有以上情形,即逕予推論業已符合大 腸癌之外部表徵,而被告未提出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 ,業有罹患大腸癌外部可見之徵象,得以由被保險人即原告 知悉或懷疑罹患大腸癌,而仍逕予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情形 之證據,自無從為其有利認定等語之主張,亦堪採據。  ⑸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 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保險人帶 病投保之道德危險。而保險實務上有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 察期間)約款,即約定保險人對於訂約後一定期間內所罹患 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此項約款係為避免健康保險契 約生效後,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疾病 潛伏、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 已發生、不符承保要件而持續有效之保單,致保費收入與保 險金支出失衡,及違反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核與前揭 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而依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記載關於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 、真心實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計畫A)之保險期間係自1 11年10月5日起,而關於「罹患癌症」之名詞定義則為「被 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且持續有效九十日 以後(該段期間下稱觀察期間)始經病理檢驗檢查,且該檢查 嗣後診斷確定該被保險人患有癌症疾病者」,有系爭保險契 約在卷可按(卷1第21頁),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之觀察期間即 係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則本件原告於112年 1月19日經由大腸鏡檢查,並於112年1月26日經聯醫病理中 心出具檢查報告後,始由醫師為確診罹患大腸癌三期之診斷 ,即非屬於上開觀察期間確診之情形,因此,被告主張:原 告罹患大腸癌係於觀察期間確診,屬於帶病投保之情形等語 ,自亦非有據,可以確定。  ⑹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於投保前或觀察 期間即已罹患大腸癌,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金額部分詳如下開理由㈤),即非無據 ,應可確定。  ㈣至就被告答辯主張: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並有帶病投保 之情形,進而於112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等語之部分,惟本件原告告知義務之範圍僅應以系爭保險契 約所載健康告知事項之範圍為準,而其於111年10月5日填寫 健康告知事項時,並未違反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64條之 據實告知義務,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於投 保前或觀察期間即已罹患大腸癌,亦與保險法第127條所稱 帶病投保之規定不符,則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原告違反據 實告知義務,並有帶病投保之情形等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自非有據,亦堪予確定。  ㈤茲就原告請求保險金,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⑴就原告主張之項次:①罹癌保險金150,000元、②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180,000元、③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90,000元、④癌症 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45,000元、⑥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7,5 00元、⑨住院醫療保險金25,000元、⑩住院看護保險金12,500 元、⑪出院後療養保險金12,500元、⑫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14 ,850元、⑬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4,950元等部分(合計542,300 元),被告均不予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確認。  ⑵就原告主張項次⑤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5,000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僅有「112年2月20日」、「11 2年3月3日」進行癌症門診2日,其餘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癌 症門診日期,且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9條 約定,申請保險金必須檢附門診醫療診斷證明書,並且應詳 載門診日期,自難憑醫療收據判斷是否符合癌症門診保險金 之給付條件,故僅核算2日,其餘8日癌症門診保險金,未有 單據可供佐證,無法判斷是否為癌症門診等語以為答辯之主 張。  但是,依本件雙方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2條關於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之約定,係為「被保險人於觀察期 間屆滿後的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癌症 者,並因而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目的 而在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附表一所載癌症門診醫 療保險金之每日之『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乘以該被保險人 當時實際承保有效之單位數為癌症門診醫療日額,以該日額 乘以該被保險人該次實際接受門診治療之日數(不論其每日 門診是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有該保單條款在卷可按(卷1第65 頁),故只要符合「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 症為目的」,且在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即屬於該條款之 理賠範圍,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至該保單條款第29 條第4項所載「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附門診醫療診斷證 明書-應詳載門診日期」等語之部分,僅不過為被保險人申 領保險金之程序約定,並不能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未詳載門診日期,即逕予作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職是 ,本項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條件,僅需要符合「以 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目的」,且在醫院 接受「門診治療」,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可以確定 。  因此,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記載為「門診費用收據 」部分計有「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13日」、「112 年2月20日」、「112年3月3日」、「112年9月1日」、「112 年11月1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5日」、「 112年12月13日」等(共9紙,卷1第183、184、188、189、19 0、197、198頁,卷2第63、64頁),則依兩造上揭癌症門診 醫療保險金之約定,至於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0日進行門診 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住診費用收據為據(卷1第190頁),但是 該費用單據之內容係記載「處置費」,乃係醫院進行醫療處 之所收取之費用(諸如換藥、化聊注射管路清理等等),並不 以實際進行門診為必要,是無法僅以作為當日確有進行門診 之認定,此部分即非有據;從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3,500元(500*3*9=13,500),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⑶就原告主張項次⑦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57,600元部分:  原告起訴係主張癌症化學治療共計24日,惟依照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記載,其所接受化學治療日數分別為:①112年03月 10日-112年03月12日、②112年03月30日-112年04月01日、③1 12年04月14日-112年04月16日、④112年05月13日-112年05月 15日、⑤112年05月29日-112年05月31日、⑥112年06月26日-1 12年06月28日、⑦112年07月17日-112年07月18日、⑧112年08 月14日-112年08月16日,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卷1第 139-153頁),是原告癌症化學治療共計24日,應可確定(按 原告起訴主張為24日,惟其於113年12月24日以民事陳述意 見狀就112年07月17日-112年07月18日主張有計算錯誤之情 形,此部分區間更正為2日,卷2第125頁)。  故而,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以附表一 「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給付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55,200元(800*3*23=55,200),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⑷就原告主張項次⑧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280,699元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280,717元,嗣於113年12月 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更正為280,699元,故以280,699元作為 審酌之基準,卷2第125頁):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約定為「 實支實付」,並據此提出醫療單據以為佐證,但是,本件系 爭真心實意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第8條第1項關於每日 病房費用保險金部分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 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在附表一所列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 金限額』內,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 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 圍之第四項各款實際支出之病房費用,按日給付每日病房費 用保險金」,以及第10條第1項關於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部 分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 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同 一次住院期間,本公司在附表一所列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限額』內,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 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 圍之第四項各款實際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給付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等語,而依附表一關於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約定 限額為1,00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66,000元 ,則原告既未提出兩造間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業已存在「 實支實付」之約定,其自僅得依上開限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自可確定。  茲就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得請求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及住院 醫療費用保險金合計280,699元,就不准許之部分逐項審酌 如下(至被告不予爭執之部分,自應逕採認之):  ㊀112年2月5日起至112年2月20日病房費用30,050元部分:此部 分住院期間為16日,故依上開約定記載,原告僅得請求按日 限額1,000元之病房費用保險金,經計算後為16,000元(16*1 ,0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㊁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病房費用8,000元部分:此部 分住院期間為3日,故依上開約定記載,原告僅得請求按日 限額1,000元之病房費用保險金,經計算後為3,000元(3*1,0 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㊂112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5日病房費用4,000元部分:此部 分住院期間為3日,故依上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按日限額1 ,000元之病房費用保險金,經計算後為3,000元(3*1,000),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㊃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住院醫療保險金154,328元 部分,此部分住院期間為10日,而依系爭真心實意住院醫療 定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 為66,000元,則原告就此期間僅得請求66,000元,逾此範圍 金額88,328元(154,328-66,000=88,328),即不應准許,應 予以剔除。  ㊄被告另抗辯主張:原告請求之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8 日、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9日、112年8月14日起至11 2年8月16日、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病房費用保 險金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並未有支出病房相關費用, 故未給付病房費用等語,因此,依兩造間系爭真心實意住院 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之約定,即無從予以准許。  ㊅就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7,650 元部分,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未提供此段費用收據,應剔除此 部分費用等語,而原告亦陳述此部分因單據遺失無法提出( 卷2第127頁),故此部分住院醫療費用7,650元,即應予以剔 除,無從予以准許,可以確定。  ㊆被告主張:因申請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僅需一份診斷證明書 ,依被告公司之理賠實務統計,醫療院所一份診斷證明書之 費用約在100元至150元間,故設定每份診斷證明書200元限 額,因此扣除:112年2月5日至2月20日(100元)、112年3月1 0日至3月12日(50元)、112年3月30日至4月1日(50元)、112 年4月14日至4月16日(50元)、112年5月13日至5月15日(150 元)、112年6月26日至6月28日(50元)、112年7月17日至7月1 9日(50元)、112年8月14日至8月16日(50元),共合計扣除55 0元。但是,被告並未提出雙方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每 份診斷證明書限額200元」之約定,且本件為持續進行醫療 ,每階段療程有各有診療內容並影響出險金額之差異,況各 該療程亦涉及時效計算,並無要求原告只能一次就全療程出 險或只能出險一次,據此即無限定一次診斷書之理,則被告 逕予扣除不為給付,即屬無據,亦可確定。  ㊇據此,原告請求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0,699元部分,不應准 許而應剔除之部分為: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4,050元(112年 2月5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期間)、5,000元(112年3月10日起 至112年3月12日)、1,000元(112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5 日)、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7,650元(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 5月31日)、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88,328元(112年10月16日起 至112年10月25日)等合計116,02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於164,67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⑸綜上,原告請求之保險金於775,671元(542,300+13,500+55,2 00+164,671=775,671)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 據,應予以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卷1第20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75,671元,及自113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22

TPDV-113-保險-46-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8號 抗 告 人 楊金晏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俊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 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 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 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 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既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 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 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因此,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就同法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15466號准許裁定之抗告事件)、111年度司 票字第799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分別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135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111年度司執 字第105666號(嗣併入系爭執行程序,下稱105666號執行事 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就伊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 押之執行命令後,富邦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投保之保單名稱及預估解約 金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抗告人擬終止上開保險契 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伊以上開預估 解約金額屬維持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法不 得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出 異議,為原法院司事務官裁定駁回,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復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系爭執行程序曾因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北簡聲字第95號 裁定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執另案其他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進行105666號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 行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足按(見系爭執行程序 卷一第167、318頁)。但抗告人未再另為相對人提供擔保, 有臺北地院提存所覆函在卷(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255頁 ),是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程序事由,先予敘明。 四、次查,抗告人於109年度所得總額僅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108年度所得僅18萬616元,名下別無房產或車輛,有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17、19、21、23頁),可知抗告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則高達184萬8,172元,有105666號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該卷宗第7頁),數額顯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至抗告人主張其現居住臺北市,其111年度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僅3萬6,000元,即使連同配偶之年所得僅3萬7,557元,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所得遠低於同市家庭最低生活費用所需金額107萬6,112元達103萬8,555元(37557-1076112=1038555),倘再扣除前揭解約金額,更顯有家庭經濟困難云云,且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據(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04、306頁)。惟按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尚無具體存在之數額,於終止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轉換成解約金,方得計算出具體數額。故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預估之解約金,僅係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其他事由得請求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本件在執行法院終止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該等金額,抗告人將上開預估金額與其生活實際所需具體金額合計,以顯示家庭經濟困難,顯不合理。再者,抗告人於110年度有投資訴外人亞世特有限公司,金額高達5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15頁),可見抗告人非屬生活困頓,完全無資力之人,且從其另有高額資金可供投資,其維持生活所需之金額,並不能從收入課稅所得申報確知。抗告人僅以收入所得金額遠低於市民在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即謂如附表所示解約金為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恝置其另有大額資金可另外投資而未論,顯不足採。 五、抗告人復以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主契約終止,未到期 之附約亦伴隨終止,將使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家屬或受 益人無從取得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之危險,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及原裁定漏未審酌其將因此喪失幾十倍之利益,有違 公平合理原則云云,執為抗告理由,並引用富邦人壽公司陳 報狀為據(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08頁)。惟富邦人壽公 司之3 項已繳費期滿之附約分別為「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 身保險附約」、「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安泰日 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另有4項未繳費期滿之附約:「 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安泰人壽新意外傷害保險 」、「安泰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全附約」 、「安泰人壽日額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均屬醫療保 險,為上開陳報狀說明綦詳。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 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抗告人 亦未釋明有何急需上開附約救治之疾病。難認終止上開保險 契約將使抗告人欠缺醫療保障,是項主張,應不足取。 六、抗告人再以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為11萬2,203 元 ,但因實務上保單之解約金於尚未繳清保費前實會低於 保單價值準備金,故相對人可執行該部分之金額應未逾10萬 元,依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74條之2第1 項第7款規定「人身 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 內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縱認解約金額仍超過10萬元,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僅能就 逾越10萬元額度之部分為執行云云,執為抗告之理由。且提 出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抗告 人所據以拒絕終止保險契約之理由,無非以上揭保險法修正 草案之規定為據,然該等草案規定既尚未立法生效,即無法 拘束法院之執行程序,抗告人是項主張,顯有未合。是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21

TPHV-113-抗-968-202501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徐瑞山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43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4243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有兩張保單面臨停效,保單主約之 解約金只是為了維持附約醫療險持續有效之基本金額,足見 本次強制執行之保單也可能因為本次強制執行繳不出保費而 被保險公司斷保。且未來修法方向亦認為解約金不超過新臺 幣(下同)10-20萬,就是維持最低基本3個月生活的額度, 本次的解約金額亦無超過,確實是維持生活必須。附表編號 1所示保單依照保單條款內容,此為長期失能安養扶助保險 (即失能保險),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 可知非壽險類不得解約,煩請明察。為此提出聲明異議,准 予撤銷強制執行或延緩執行之期限三個月。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 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次按強制執行應依 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 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 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 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 ,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 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 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65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433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 對遠雄人壽核發扣押命令,遠雄人壽於113年8月6日陳報本 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保單存在, 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0年度已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恆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繼續性)債權於110年6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113年度對異議人執行結果仍未受償。且查異議人名下僅有一部94年份車輛與僅30元財產總額之投資,111年度全年所得僅為39萬73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為29萬1,693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45-52頁)在卷可稽,且前開所得主要為異議人薪資,111年度為39萬70元、112年度為29萬1,690元,異議人之薪資有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0年度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恆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繼續性)債權於110年6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以及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頁債權憑證亦記載前次受償情形:就異議人執行扣薪核發移轉執行命令),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債權之本金金額、執事聲卷第43頁利息試算表計算請求執行債權之利息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均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28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均有附加醫療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1、28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健康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計至113年7月8日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徐瑞山 徐瑞山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20年期 (0000000000) 46,278元 2 徐瑞山 徐瑞山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 (0000000000) 33,480元 3 徐瑞山 徐瑞山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106) (0000000000) 37,715元

2025-01-21

TPDV-114-執事聲-50-202501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黃惜蘭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住 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保險契約係由大女兒黃子軒所投保,大女 兒在105年意外過世後,由先生出款投保,異議人沒有什麼 學歷,也是第一次知道是商業性保險,並沒有規避債務的意 圖,況且保費並非異議人出資,當初投保只是為了以後有些 保障。異議人年輕未婚生女兒,是單親媽媽,後來跟異議人 現在的先生楊亞樹結婚照顧異議人,但先生在20年前就肝硬 化腳踝痠痛,每週都要跟異議人去復健,二女兒黃子育患有 罕見疾病紅斑性狼瘡和類風濕性關節炎,領重大傷病卡,而 且工作不穩定,沒有跟家人同住,也沒有能力照顧異議人。 先生現在已70多歲,身體狀況也不佳,肝臟每三個月要回去 追蹤,異議人並沒有什麼養老金,只靠很少的國民年金過生 活,所以這個保險契約對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非常重要,請勿終止主約(壽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6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台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異議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松江 路郵局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3年8月 2日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204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於113年9月25日對台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 、於113年9月23日對中華郵政臺北松江路郵局核發扣押執行 命令。中華郵政臺北松江路郵局於113年10月1日以民事聲明 異議狀陳報本院異議人帳戶係依法開立之特殊專戶,依法不 予執行扣押。台新人壽則於113年10月4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附表所示保 單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 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與所得甚微(財產總額1,530元,111年度全年所得82元,112年度全年所得48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1-27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頁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保險理賠及保險給付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記載),固然異議人近5年有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請領醫療理賠(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記載),惟附表所示保單有醫療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記載),既然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應可認異議人之上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醫療理賠係附表所示保單醫療附約之理賠,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醫療附約,已如前述,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醫療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指標變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惜蘭 黃惜蘭 317,497元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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