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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執聲字第185號、114年執字第6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英傑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李英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 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犯罪類型相 同、手法相似,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0日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 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8

PCDM-114-聲-19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傑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助午字第2016號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傑克因詐欺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113年度偵字第292 94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檢察官解除羈押,同意提送執 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一般未受羈押的受刑人執行案件中 ,受刑人若無法於檢察官指定執行日期到案執行,會有機會 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即使受刑人未聯絡檢察官逕自未依 期前往執行,檢察官也不會馬上拘提受刑人或通緝之,然聲 請人因遭羈押檢察官隨案移送聲請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致聲請人上開權益受損,無從抗告或救濟,故檢察官有違 法或不符行政程序之處。綜上,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違反行政程序,請求重新核發指揮書,立即釋 放聲請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之;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 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第4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 ,本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為 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受刑人經判決有罪確定後, 規避執行而逃匿,受刑人倘羈押在案,檢察官於執行受刑人 確定判決時,既已知悉受刑人之所在,自無庸再予傳喚或拘 提受刑人,而得逕予洽借執行確定判決。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4月11日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 (113年度偵字第29294號),由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400 號裁定自113年5月24日起羈押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偵抗字第105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 為執行甲案確定判決,於113年7月1日以新北檢貞午113執助 2016字第1139082777號函洽借撥羈押被告先予執行甲案,經 取得乙案檢察官同意後,核發113年執助午字第2016號執行 指揮書,於113年7月17日發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上 揭函文及指揮書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就甲案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 揮執行,而檢察官於執行時,既已查知受刑人為另案羈押被 告,而知悉其所在,自無庸再予傳喚或拘提聲請人,而得逕 予提轉執行確定判決,尚難認檢察官核發113年執助午字第2 016號執行指揮書,於113年7月17日將聲請人發監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之執行程序有何違法之處。至聲請人所指若為一 般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倘無法於檢察官指定執行日期到案執 行,可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即使未依期前往執行, 檢察官亦不會馬上拘提受刑人或通緝之云云,尚乏法律依據 ,難認可採,其徒憑臆測可能存在之不利情形,認定檢察官 前揭核發指揮書執行甲案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無從採 認。綜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8

PCDM-114-聲-125-20250218-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王國基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王國基固以被告陳俊廷犯過失傷害案件為由而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 訟,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繫屬於本院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 ,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 ,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另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案件之告訴人為雷 月娥、陳俊廷(2人互告),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案件之告訴 人,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交簡附民-7-20250217-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陳俊廷 址詳卷 被 告 雷月娥 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交附民-181-2025020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3號、1 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 壹零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含微量甲基安他命),均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玉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0.010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吸食器1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 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玉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 色或透明結晶5包(合計淨重0.0124公克,取樣0.0023公克 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0101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 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 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單禁沒-106-20250208-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雷月娥 址詳卷 被 告 陳俊廷 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交附民-176-20250208-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韋蓁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曾昭牟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施建芃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周秉叡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陳志全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張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孫銘豫律師 蕭奕弘律師 張至柔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登翁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林沛諠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均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 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 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 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被告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 、林沛諠(下稱杜韋蓁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訊問後,認杜韋蓁等7人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因所涉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另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裁定杜韋蓁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施建芃提出保證金30萬元、周秉叡提出保證金30萬元、 陳志全提出保證金30萬元、張妤瑄提出保證金150萬元、楊 登翁提出保證金50萬元、林沛諠提出保證金50萬元,及杜韋 蓁等7人均自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 同年11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裁定自113年7 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月10日訊問時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及給予杜韋蓁等5人(不含張妤瑄、林沛諠及其等辯護 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㈠杜韋蓁及其辯護人當庭 表示:杜韋蓁有固定住居所,且其因視神經脊髓炎須接受治 療,其母有紅斑性狼瘡、其兄長有短暫性大腦缺血性,其不 會逃亡,如國外有更好的醫療,相信對杜韋蓁會有更大的幫 助,且本案已交重保,又其國外無其他家人或資產,請予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㈡施建芃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請 依法審酌等語。㈢周秉叡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依周秉叡之 學歷及工作能力,其無逃亡可能,請依法審酌等語。㈣陳志 全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陳志全已提出高額保證金可以作為 限制出境之替代,另請考量其無逃亡之財力,請依法審酌等 語。㈤張妤瑄表示無意見;另其辯護人表示:希望能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均經本股書記官電詢)。㈥楊登翁及其 辯護人當庭表示:本案今日已審結,請鈞院審酌楊登翁所涉 賭博犯行並非重罪而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㈦林沛 諠由其辯護人沈川閔律師代為表示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經本股書記官電詢);另沈川閔律師於114年1月9日審理時 表示:林沛諠有固定住居所,目前待產中,預計000年0月00 日生產,生產後坐月子、帶小孩,顯無逃亡之虞,故無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筆錄、同 年月10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杜韋蓁等7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杜韋蓁等7人實有 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至本案除林沛諠(前因待產請假,另定114年3月6日進 行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外,固已分別於114年1月10日、23 日審結,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及杜韋蓁等6人及其等辯護 人雖表示意見如上。然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 、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實難以其等 在國內有親人、有固定住居所、偵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有 按時到庭應訊、已具保、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等理由,遽 認杜韋蓁等7人面臨可能重罪處罰之際,無逃亡之虞。從而 ,杜韋蓁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俱無從擔保日後上級 審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其等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杜韋蓁等7人均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2-金重訴-4-20250208-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218、5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 扣案存摺1本、提款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益與張玲華(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蔡宗義(另行審結 )、胡嘉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益出資購買捕捉賽鴿用之網 子等物,胡嘉麟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遭擄鴿之被害人轉帳 ,張玲華則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轉入之贖款交予 陳志益分配,蔡宗義則與陳志益前往新北市汐止、八里等山 區佈網擄鴿。其等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由 陳志益駕駛張玲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蔡 宗義,前往上揭山區,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六角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及 繩子、網子等捕鴿工具,架設捕鴿網,以網子捕捉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鴿主林業和、陳清源、陳翔龍、王興達、黃 騰弘、李泱諭、葉旻潔、劉邦淇、馮堯德、唐迎華、任文乾 、郭朝成、黃文聖、吳本源等14人(下稱林業和等14人)所 有、行經該處之賽鴿得手(數量詳附表),並由陳志益或蔡 宗義分別於如附表「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業和等14人或代其等 訓鴿之人,並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 ,須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業和以外之上揭鴿主心生畏 懼,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15「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依指示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林業和未屈從 ,僅於如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1 元至本案帳戶,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二、嗣林業和等13人(不含唐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拘提、搜索,於112年8月1日,在陳志益、張玲 華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居所扣得本案帳戶 存摺1本、提款卡1張、捕鴿網3袋、繩子2包、黑色網袋1個 (捕鴿網、繩子、黑色網袋,業於陳志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頂樓置物區扣得吳本源所有之賽鴿5隻(均已發還 )等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5218卷第120至124頁、257至258頁,本院 卷2第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義於偵訊、審理中 之證述(偵55218卷第263至264頁反面,本院卷1第242至263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益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55218卷第253至25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他卷第53至57頁)、對陳志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5218卷第68至73頁)、同案被告張 玲華提領本案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5218卷第185至 191頁)、本院112聲搜字1705號搜索票暨附件(偵55218卷 第77、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218卷第79至82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55218卷第176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 在卷可稽,及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捕鴿網3袋 、繩子2包、黑色網袋1個、賽鴿5隻(已發還)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加重竊盜部分,係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 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係於112年6月25日與陳志益、蔡宗義一同至山區捕鴿 ,另於同年7月10日與陳志益一同至山區捕鴿。徵之被告前 揭所述,勾稽附表「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本 案告訴(被害)人遭竊賽鴿時間,應非被告與陳志益、蔡宗 義一同竊取行竊之112年6月25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說明,本案尚難論以被告等人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起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編號2至15所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均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與陳志益、蔡宗義、張玲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應僅論以 一罪,惟其犯罪時間相隔10餘日,被害人亦於不同時間匯款 ,被告等人應係另起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起訴書所指,容有 誤認,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與陳志 益等人共同攔捕竊取他人花費大量時間、費用飼養之賽鴿, 復恃此恐嚇鴿主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 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相當危害,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正常進行,殊為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 賽鴿數量、匯款金額,及其於本案分工狀況,迄未與告訴( 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暨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 詳見本院卷2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有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之毒品案件,故其所犯 本案及該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本 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雖未明確供陳分得若干,然蔡宗 義於審理時證述:陳志益決定將不法所得的1成分給提供帳 戶之被告,又陳志益扣掉捕鴿網、吃飯、油錢等相關費用及 分給被告、張玲華的成數後,剩下的錢由伊與陳志益對分( 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核與陳志益偵訊中供稱:我與蔡宗 義對分取得的贖金等語大致相符(偵55218卷第254頁)。基 此,本院估算前述捕鴿網等相關費用為該次不法所得之百分 之5,扣除張玲華、被告各分得百分之5、百分之10,其餘百 分之80由陳志益、蔡宗義2人平分,是被告應可分得各次不 法所得百分之10。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  ㈡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核屬被告所有,並用於本 案犯行,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蔡宗義、陳志益於112年3月間,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 擄鴿勒贖集團,並招募張玲華、被告等人加入該集團。因認 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如附表所 示告訴(被害)人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陳志 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玲華提領本案 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轉帳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公訴 意旨,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 前述。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對陳志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玲華提 領本案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轉帳紀錄等證 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確有鴿主之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並依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並經提領等節,然對於被告 與陳志益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 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 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 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被告等人之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 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其等 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 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尚不得僅以被告自白,為其不 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其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有無提出告訴)(賽鴿數量)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林業和 (有) (1隻)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58分 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7分、1元 林業和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電話之翻拍照片、遭竊賽鴿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35至138、140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陳清源 (有) (1隻)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5分 同日中午12時28分、1萬80元 陳清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41至14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翔龍 (有) (3隻)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上午11時10分、6萬元 陳翔龍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44至147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興達 (有) (1隻)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中午12時12分、8千元 王興達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48至149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騰弘 (有) (2隻,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隻,應予更正)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16分 同日中午12時24分、2萬4千元 黃騰弘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0至151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4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泱諭 (有) (2隻) ⑴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34分 ⑵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1分 ⑴同日下午2時16分、1萬2千元 ⑵同日上午11時31分、1萬45元 李泱諭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2至15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4元(小數點金額不計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葉旻潔 (有) (1隻)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28分 同日晚間6時53分、6千元 葉旻潔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54至156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2年3月31日下午2時36分 同日下午2時37分、6千元 同上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邦淇 (有) (1隻)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52分 翌(21)日上午11時2分、1萬3,040元 劉邦淇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7至158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馮堯德 (有) (1隻) 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21分 同日中午12時34分、1萬元 馮堯德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59至161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唐迎華 (無) (1隻)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中午12時34分、5,040元 唐迎華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62至164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任文乾 (有) (2隻) 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0分 ⑴同日中午12時2分、1萬2千元 ⑵同日中午12時11分、1萬2,050元 任文乾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65至166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郭朝成 (有) (2隻) 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8分 ⑴同日中午12時21分、2萬元 ⑵同日中午12時24分、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10元,應予更正) 郭朝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67至170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文聖 (有) (1隻) 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27分 同日中午12時37分、1萬6千元 黃文聖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7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本源 (有) (5隻) 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33分 同日晚間9時14分、5千元 吳本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74至175、177至179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PCDM-112-訴-1012-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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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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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聲請本院新增限制住居址及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農曆春節將近,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下稱 被告)經羈押1年多後,首次得與家人團聚,且係被告之父 往生後之第1個春節。被告之母獨居彰化老家,且甚重視春 節傳統儀式,殷切期盼被告能於節日返家,向被告亡父之牌 位祭拜、一家團聚,並在其父牌位前共進年夜飯;又其母年 邁、身體不適,亟需其給予關懷、協助,尤盼其能時常返鄉 隨侍左右,以共享天倫之樂,爰請鈞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 就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拍照報到地點,除原裁定所載臺北市 ○○區○○○路之被告居所外,新增被告於彰化縣○○鄉之住所( 址詳卷)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審理 終結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後,於同年1月13日以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13號等刑事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 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 路居所(址詳卷),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 門牌號碼前,以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心) 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 與電子腳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拍攝自己面部 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 到8月等事項之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揭事由,聲請新增上址為限制住居及科技監空拍 照報到地點,惟農曆春節假期已過並回復正常上班,是此部 分聲請,即無理由。又本院於裁定被告限制住居、科技設備 監控報到地點而停止羈押時,本即已慎重考量其與彰化縣○○ 鄉住所之關連性,故僅諭知其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 二路之居所,並以該處為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而刻意排 除其彰化縣住所,況被告如欲常伴其母、共享天倫,仍可接 其母北上同住,以常伴左右。是被告上揭其他理由,亦均無 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4-聲科控-1-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66號 原 告 陳櫻 址詳卷 被 告 朱家禾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寅股借提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附民-276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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