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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曾玟玟 被 告 陳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6元,及其中新臺幣27,604元自 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1元,及其中新臺幣101,191元 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5%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9,596元 及104,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淑瓊應以積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 ,596元、104,001元,計算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3.72%、8.0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 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以積欠之本金27,604元、101,19 1元,計算自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 3.72%、8.0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6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7年1月1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萬元,約 定自97年1月15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第1至第2期以週年利 率0%固定計息,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2.69 %(1.03%+12.69%=13.72%)計息,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 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29,596元(含本金27,604元、已核算之利息1,800 元及違約金192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於94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94年12 月26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第1至第3期以週年利率0.02%、 第4至6期以週年利率4.02%固定計息,第7期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週年利率7.02%(1.03%+7.02%=8.05%)計息,定儲指 數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4,001元(含 本金101,191元、利息2,465元及違約金345元)未清償,渣 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 4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 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借據、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登報 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41、65-8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 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均 自99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 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於同日以登報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乙 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點至遲得以前開時 日之次日起算,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9起算之 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7

CCEV-113-潮簡-910-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毓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0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5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毓云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事 實 邱毓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若將自己金融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 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為求順利貸款,於民國112年11月底,透過網路貸款廣告,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榮」之 人後,再經「王國榮」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啟鴻」之人聯絡,而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國榮」、「陳 啟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邱毓云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以翻拍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給「王國榮」、「陳啟鴻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毓云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邱毓云再依「王國榮」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毓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翻拍存摺封面照 片之方式,提供給「王國榮」、「陳啟鴻」使用,並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 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要申 辦貸款,聽信自稱是貸款公司「王國榮」、「陳啟鴻」之人 ,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先匯款到我的帳戶,製造金流 後,再叫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的專員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其於112年11月底,透過網路貸款廣 告,結識「王國榮」,再經「王國榮」轉介,與「陳啟鴻」 聯絡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翻拍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 提供給「王國榮」、「陳啟鴻」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王國榮」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王國榮」、「陳啟鴻」 之對話紀錄、被告提領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113年 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 99頁至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49頁、113年度偵字卷第5451 9號第3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5頁至 第70頁、第75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 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 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 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款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 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 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 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 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或代為綁定轉帳帳戶 轉匯,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 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 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或綁定轉帳帳 戶轉匯等方式交付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 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公司之作 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 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尚要求 借款人提出在職、財力等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過 程中借款人均毋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更不可能發 生將非借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借款人金融機構 帳戶,並要求借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之情 事,是本案被告所述其申辦貸款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情 形有別。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王國榮」、「 陳啟鴻」使用,再依「王國榮」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時,為年滿二十歲之 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 完整陳述,並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 飲料店員工作(見金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參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有貸款經驗,為國軍貸款 、網路上找民間信用貸款(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19 4頁、金訴字卷第75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 並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 接收資訊,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貸款 程序亦非毫無經驗,應能清楚正常借貸流程及相關資格,對 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進行貸款情節, 即與常情相違,顯有疑義。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稱貸 款公司「陳啟鴻」之人,在我要跟他申貸時,他說我的帳戶 沒有達到銀行核貸標準,所以要幫我美化帳戶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18頁),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 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 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 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亦能有所預見。  ㈣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 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 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 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 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周知。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乃智力成熟並有工作 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㈤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 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 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 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 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先前有貸款經驗, 已如前述,復依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王國榮」、「陳 啟鴻」之真實年籍資料,也不清楚對方是否為銀行人員,對 方說會有一筆金額進來,就叫我把他領出,我不知道是什麼 錢,也沒有詢問過錢的來源等語(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15 號第194頁至第19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都 沒有說他是什麼單位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1頁),可知被告 與替其申辦貸款之「王國榮」、「陳啟鴻」間根本毫不相識 ,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渠等間無任何信賴 基礎可言,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 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再衡諸一般正常、合法營運之辦 理貸款公司,又何需以不法犯罪之方式,為客戶製作不實之 金錢往來紀錄以矇騙銀行等金融單位,且公司若欲收取客戶 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 侵吞之風險。又縱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衡情為確 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應會在公司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地點 為之,並由具名之公司職員收取後簽立收據,應無隨機指定 地點交付數額非少之現金之理,然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所提領之款項,是在楊梅區梅山西街58號對面空地,總共 交付兩次給自稱貸款公司專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 15號第17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提領後之款項,分兩 次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195 頁),可見被告交付款項之地點係對方所指定之空地,與一 般合法、正派之公司若有提領、交付現金之必要,理應在公 司或營業處所見面、並當場簽收相關單據,以釐清責任之正 常做法迥異,此舉顯然是要避免其等之交款行為遭檢警查緝 。況本案被告亦未為相關查證或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在無法 知悉該替其申辦貸款之人究為何人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 他人,足徵被告係心存僥倖,妄想確可獲得詐欺集團人員之 協助而取得之貸款利益,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並轉交非屬自己所有 之款項而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 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㈥從而,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申辦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 處,貿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 後,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被 告當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詐騙而來,惟被告仍為取 得所需貸款,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王國榮」、「陳啟鴻」使 用,再依「王國榮」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 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 全然聽信「王國榮」、「陳啟鴻」所言,至於其提供本案帳 戶所收取者是否為詐欺贓款、提款後轉交他人是否會造成金 流追查斷點,已非被告關切之事。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 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所提領之款項,極可 能係「王國榮」、「陳啟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王國榮」 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 之人,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計畫 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 所提領、交付者為詐欺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 具有與「王國榮」、「陳啟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前開所述,其本案有實際聯繫 或接觸之人,包含「王國榮」、「陳啟鴻」及「王國榮」指 定取款之人在內,可見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客觀上顯 在「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係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 如下: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一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 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 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得予以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 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 本刑相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雖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 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  ⑷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 交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 其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王國榮」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 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宜嫻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 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就告訴人李欣、巫家誱、陳宜嫻、鍾來 哲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李 欣、巫家誱、陳宜嫻、鍾來哲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王國榮」、「陳啟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又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間,係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4519號),與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 人所利用,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而隱匿、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陳 湲湞、鍾來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 第79頁至第80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復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超 商、飲料店員工作、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15頁、金訴字卷第75頁 至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 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 ,並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提領 後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 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等物 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 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加入「王國榮」、「陳啟鴻」所屬三名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 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5號、第3118號、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王國榮」、「陳啟鴻 」使用,再依「王國榮」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等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 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存在而為本案 犯行,已難認其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 、分工、分潤等運作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與約定,自難認被告 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  據 一 李欣 假冒機構詐財 112年12月7日12時1分/49‚985元 郵局 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3分/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楊梅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②告訴人李欣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③告訴人李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33頁至第147頁)。 112年12月7日12時4分/20‚005元 112年12月7日12時5分/10‚005元 二 巫家誱 假網拍 112年12月7日12時19分/49‚986元 郵局 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24分/20‚00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巫家誱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②告訴人巫家誱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③告訴人巫家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112年12月7日12時25分/20‚005元 112年12月7日12時29分/9‚005元 三 陳宜嫻 假網拍 112年12月7日12時58分/20‚123 郵局 帳戶 112年12月7日13時/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嫻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②告訴人陳宜嫻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③告訴人陳宜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69頁至第176頁)。 112年12月7日12時59分/11‚034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3時1分/11‚00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四 張姵玟 假網拍 112年12月7日11時38分/17‚218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40分/17‚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楊梅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玟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②告訴人張佩玟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85頁至第89頁)。 ③告訴人張珮玟之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65頁)。 五 陳湲湞 假借銀行貸款 112年12月7日11時43分/20‚000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47分/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媛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71頁至第78頁)。 ②告訴人陳媛湞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六 鍾來哲 假買家 112年12月7日11時50分/29‚988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52分/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來哲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②告訴人鍾來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③告訴人鍾來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85頁至第91頁)。 112年12月7日11時54分/10‚005元 七 沈宜亭 假廣告 112年12月7日11時52分/16‚000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58分/16‚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宜亭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97頁至第98頁)。 ②告訴人沈宜亭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③告訴人沈宜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07頁至第119頁)。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表一編號三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表一編號四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表一編號五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附表一編號六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附表一編號七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7

TYDM-113-金訴-171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蕭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 年3 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訂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9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3 月10日起至119 年3 月 10日止,以1月為1期,共計84期,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及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2.9 9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4.6),如未依約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 後,自112 年12 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462,05 7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 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57 元及自112 年12 月8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4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伊 有借款,並對於原告主張伊欠款情形,沒有意見。(二)因 伊遭受詐騙,帳戶被鎖,故希望分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 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 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臺 上字第1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4年3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分期乙節,然經原告當庭表 示不同意,且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 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 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希望分期乙節,尚 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4-訴-229-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廖崇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貳佰柒拾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廖崇憲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288-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邱慶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 二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慶鐘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 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289-202503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簡-1536-20250326-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郭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8,445元,屬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本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 貸款契約書存卷可稽,又本件起訴時,被告籍設屏東縣,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26

MKEV-114-馬小-19-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卓駿逸 被 繼承人 鄭○○(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12月15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消費借貸借款及 其利息尚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86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 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本院家事公告、本院家事庭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61號卷核實無誤。次查 ,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 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 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 評律師、石佩宜律師、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 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石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 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繼-3741-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吳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點九九,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 償卡,於代償卡信用額度內代償被告持用其他機構現金卡、 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代償之金額將全數成為 代償卡之應付帳款。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民國95年4月27日 止,消費記帳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1,910元及其利 息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按代償卡申請書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99(日 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銀行法規定,104年 9月1日後之利息以百分之15為上限,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6至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9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26

SLDV-114-訴-171-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盧振欽 訴訟代理人 盧哲玄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吳雅琳 蕭百晴 簡德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057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內容即 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支付命令,逾「新臺幣68,418元,及 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 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55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68,41 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及本案執行費用」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5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560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 義內容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係命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69 ,721元,及其中68,418元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原告;又被告並未與萬 泰銀行合併,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之金融機構,而萬泰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另系爭 債權已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得拒 絕給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2年6月19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借還款,累計 至94年9月27日原告積欠金額為68,418元,原告屢經催告均 未清償,經萬泰銀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酉字第41673號債 權憑證,嗣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7日與被告訂立不良債權讓 與契約,將萬泰銀行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當時 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刊登報紙公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自得繼續以系爭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當時原告名下 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5年5月30日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後,被告陸續於107年12月14日、110年12月9日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上述程序中原告均未異議,最近一 次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即為系爭執行程序,則 被告應享有上揭時效中斷之利益,又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 權,本金部分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則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另未屆期之 利息債權無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而已屆期之利息債 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是被 告不爭執原告主張105年5月30日回溯逾5年即100年5月30日 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業已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具狀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減縮為本金68,4 18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再依原告之戶政資料顯示,原告長期設籍於訴外人即 其胞兄盧振成之戶籍地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至1 12年1月31日始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對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合法送達,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執行名義 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亦無消滅、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系爭執行程序續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當時之住所或居所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 卷,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按原告與萬泰銀行於92年6月19日 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陳報之原告戶籍謄 本所載原告戶籍地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0 ○○路0段00巷0號,將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 原告,於94年11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復經本院命萬泰銀 行再次陳報原告戶籍謄本以資確認後,萬泰銀行提出戶政機 關於94年12月30日核發之原告戶籍謄本,其上所載原告戶籍 地亦同為上址,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未經異 議而確定,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尚 屬無據。  ㈡原告固然主張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經萬泰銀行 或被告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 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另按以收購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 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 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 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 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據此 ,如係上揭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或金融 機構為概括承受、讓與、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之讓與等情形 ,均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 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查,被告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萬泰銀行之不良債權時,於95 年9月27日受讓萬泰銀行對於原告之68,418元暨相關利息( 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並 於95年11月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萬泰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1 2月13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150225號函、不良債權讓與契約 書、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 131、277至278、313至333、343至348頁),足認被告因處 理萬泰銀行之不良債權而受讓系爭債權並業已公告,依104 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對原告生效,原告主張系爭 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經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卷,可見 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萬泰 銀行)清償69,721元,及其中68,418元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內容,而萬泰銀行 之民事支付命令狀載明「債務人盧振欽(即原告)於92年6月1 9日與債權人(即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本金債權:68,418元」、「利息計算:給付期限前之利息 …合計1,192元」、「帳務管理費:111元」等內容,並檢附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授信紀錄為憑,足認系爭支付命令 之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係消費借貸,且其中本金為68,418元, 而有關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民法第125 條以外別無法律規定,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至於系 爭債權其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核屬民法第126條所定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又查,系爭支 付命令於94年11月8日確定後,萬泰銀行、被告先後於95年8 月16日、105年5月23日、107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9日, 分別以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支付命令執行結果因原告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經本院認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 執行而陸續換發債權憑證予萬泰銀行或被告,足認系爭債權 其中本金68,418元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惟系爭債權其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為5年,隨期間之經過陸續發生後,各期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即可行使而起算其消滅時效,又被告針對自系爭債權憑證 發給時(即105年5月30日)回溯逾5年即100年5月30日以前之 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未經中斷,故此部分 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 復經原告於本案中為此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該部分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債權其中本金68,4 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債權,隨上開期間之經過始發生而起算消滅時效,又被告已 陸續於105年5月23日、107年12月14日、110年12月9日為前 揭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其消滅時效,則原告主張該等利息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逕認系爭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 ,顯無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 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範圍,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具狀更正 聲請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69,721元 ,及其中68,4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本案執行費用」(見本院卷第 133至135頁),惟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逾「本金68,4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不含本 案執行費用)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其中100年5月30日以前之利息 等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逾「新臺幣68,418元,及自民國100 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部分(不含本案執行 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3-訴-2502-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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