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瀚駩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林依依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依依給付逾新臺幣50萬5,992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瀚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依依之其餘上訴及林瀚駩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依依上訴部分,由林瀚駩負擔十
分之七,餘由林依依負擔;關於林瀚駩上訴部分,由林瀚駩負
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林瀚駩於原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依依
購買之房屋有瑕疵,依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第360條、第31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林依依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2,450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前開瑕疵縱可補正,林依依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47
4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林瀚駩主張:兩造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房屋)仲介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伊以5,688萬元購買林依依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林依依保證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整修、絕
無漏水及壁癌、電器管線全面更新安全無虞、不曾有白蟻蛀蝕
等情形,伊始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詎伊於同年11月18
日交屋當日及後續發現系爭房屋有下列3項瑕疵(下合稱系爭
瑕疵):㈠滲漏水及壁癌瑕疵(下稱系爭漏水瑕疵):林依依
於交屋日始告知「屋頂、5樓鏡子後面牆壁、4樓房間窗戶、1
樓玻璃屋」等處有壁癌及滲漏水(下稱屋頂等處滲漏水瑕疵)
會找人修繕,但修繕無效,伊另發現2樓客廳地板、原沙發位
置後方牆壁、原電視牆櫃旁、吧檯、2樓陽台、1樓採光罩及各
樓樓梯間等處亦有壁癌及滲漏水,及2樓客廳地板龜裂、3樓天
花板內置放水桶盛裝4樓衛浴間之漏水(下稱2樓地板等處滲漏
水瑕疵),伊因此支出修繕費24萬8,800元及受讓信義房屋依
保固約定進行修繕支出之22萬3,650元債權,並受有系爭房地
交易價值貶損350萬元。㈡電線迴路瑕疵(下稱系爭線路瑕疵)
:廚房電線以非專業工法施作,電線未分流,220V與110V全綁
在一起,隔緣塑膠套僅隔絕一半電線,無隔絕作用,有電線短
路或電線走火之虞,伊因此支出修繕費1萬5,264元。㈢白蟻蟲
害瑕疵(下稱系爭白蟻瑕疵):伊於109年4月15日發現白蟻已
嚴重侵蝕牆面,因此支出修繕費3萬元。合計受損401萬7,714
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第360條、第31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
規定,並為一部請求,擇一求為命林依依給付400萬2,450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林依依給付73萬3,752元本息,駁回林瀚駩其餘之訴,兩
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林瀚駩部分廢棄。㈡林依依應再給付林瀚駩326萬8,6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林依依
之上訴駁回。
林依依則以:伊事前並不知悉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係由信義
房屋仲介代為確認屋況後,始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漏水
,然此非屬保證,亦非故意不告知,嗣伊於交屋時發現之屋頂
等處滲漏水瑕疵已如實告知;伊應負責之漏水範圍應如原審卷
二第394頁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紅色線標示處,且漏水
屬明顯可見之瑕疵,其於交屋後之108年12月間有多日下雨,
依通常情形應得知悉尚有他處漏水瑕疵存在,而遲未通知,就
其餘部分亦不得再主張有瑕疵。此外,信義房屋依保固約定支
出之修繕費用,等同於出賣人履行修補義務,林瀚駩對之無請
求權存在;系爭房屋漏水經修復後,通常情形不會減損交易價
格,林瀚駩亦於112年5月間以相同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足見其
並未受有任何交易價值減損。又伊否認系爭白蟻瑕疵於交屋時
存在;即令存在,但林瀚駩於簽約前已多次至現場確認屋況,
而得以查知卻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伊不負
擔保之責。系爭房屋雖存有系爭線路瑕疵,但伊無水電專業技
能,從未移動電線配置,不可歸責於伊,且系爭線路瑕疵及系
爭白蟻瑕疵,均屬交屋後一望即知,林瀚駩分別遲至108年12
月30日、109年4月28日始通知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
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依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林瀚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林
瀚駩之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經信義房屋仲介於108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林
瀚駩以5,688萬元向林依依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已給付價金完
畢、完成過戶,並於同年11月18日交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仲介委託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
20至36、142至167、184至238頁、本院卷一第287至340頁)可
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漏水瑕疵部分:
⒈有關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之漏水瑕疵範圍: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
⑵查林瀚駩主張系爭房屋除林依依於交屋日告知之屋頂等處滲漏
水瑕疵以外,伊事後發現應尚有2樓地板等處滲漏水瑕疵(原
審卷一第12、315頁),業經林依依於原審110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程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表示不爭執,僅辯稱:林依依
於林瀚駩第一次看屋時有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或林瀚駩
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等語(原審卷一
第316、405頁及本院卷一第128頁),足認林依依對於系爭房
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一節已為自認。
⑶林依依事後雖改稱於交屋時漏水位置僅如系爭平面圖紅色線標
示處所示,主張撤銷自認云云(原審卷二第378、459頁、本院
卷一第158、171至173頁)。然林瀚駩已表示不同意(原審卷
二第467至468頁及本院卷一第194頁),且交屋時已發現之漏
水瑕疵位置,與該屋是否絕無其他未發現但已存在之漏水瑕疵
,尚屬二事;況林依依自承該平面圖為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董
柏廷於原審作證後繪製提供給伊,並未經兩造確認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159頁),足見該圖為事後單方製作,亦無足採為
有利於林依依之認定。則林依依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所為撤銷之自認,自不生效力。
⒉系爭漏水瑕疵屬於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瑕疵: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
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房屋之
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並享有居住安寧。房屋
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發生白華、壁癌,甚或
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安寧,甚至造成危險
;另林依依於兩造買賣契約之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
名,其上關於「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復
明確勾選為「無」(原審卷一第38頁),足認系爭漏水瑕疵屬
於已減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林依依
於簽約時已保證該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滲漏水之瑕疵,則林瀚
駩主張林依依就系爭漏水瑕疵應負民法第354條規定之瑕疵擔
保責任,核屬有據。
⒊林瀚駩就系爭漏水瑕疵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之從速檢查及
通知義務: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稱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
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
⑵查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存有系爭漏水瑕疵,業如前述。兩造
均不爭執屋頂等處滲漏水瑕疵係於交屋時發現,且林依依已表
示會請人修繕;另林瀚駩主張伊於交屋後,承包商張永杰於裝
修系爭房屋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陸續
發現2樓地板等處滲漏水瑕疵,張永杰告知伊該等瑕疵後,伊
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依依等語,亦據提出所述相
符之存證信函、訊息通知、兩造(含配偶)與證人即信義房屋
仲介林裕祖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其與張永杰對話紀錄為證(
原審卷一第44至48、364、426至428頁、卷二第10至40、404至
408頁),核與證人林裕祖及張永杰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原審
卷二第336至337、351至352頁),衡諸2樓地板等處滲漏水,
因有裝潢遮蔽,或未下雨而無從呈現有滲漏水之情事,顯非一
望即知,足徵林瀚駩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瑕疵並通知林依
依,故林依依辯稱林瀚駩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
足採。
⒋林瀚駩就系爭滲漏水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46萬0,728元: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減少價金之計
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
,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與瑕疵物之買
賣價金相比較,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9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
依依就系爭漏水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則林瀚駩
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原審
卷一第44至48頁),核屬有據。
⑵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9日以總價5,688萬元成立買賣契
約時,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收
益法-直接資本化法」及「收益法-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等3
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如無系爭漏水瑕疵存在,其合理市價為
4,388萬0,130元;如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扣除直接減損(含
修復費用47萬2,450元及勘估修復期間約1個月之9萬2,868元租
金損失)及污名化減損(241萬7,795元)後之合理市價為2,98
3萬0,542元,固有原審囑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可稽(外放鑑定報告摘要第4
頁、本文第1至53頁)。惟查:
①有關修復費用47萬2,450元及勘估修復期間約1個月租金損失9萬
2,868元之直接減損部分:
❶查林瀚駩主張系爭漏水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7萬2,450元(含
地磚2萬6,300元、樓梯平台木板1萬2,500元、頂樓斜屋瓦上加
蓋21萬元,及受讓信義房屋依保固約定進行修繕支出之22萬3,
650元債權),提出信義房屋保固工程報價單、施工說明暨照
片、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施工廠商即訴外人建眾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建眾公司)函覆暨估價單、施工材料及工法說明
、信義房屋函覆(原審卷一第72至74、430頁、原審卷二第10
至40、108至118、196至208、476至482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
53頁)為證。除鐵皮屋頂加蓋費用是否必要及林瀚駩得否請求
信義房屋依保固約定代為修繕部分以外,林依依對於其餘修繕
項目及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45、375頁),堪認前述
地磚及樓梯平台木板之修繕費用,均屬必要。
❷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明定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水、壁
癌等狀況,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
由賣方負擔;另信義房屋與林瀚駩所定仲介契約約定對經其仲
介而買受系爭房屋之林瀚駩,應履行滲漏水瑕疵之保固義務,
惟其履行前開義務時,林瀚駩應將對於出賣人之瑕疵請求權讓
與該公司,分別有系爭契約及仲介條款可稽(原審卷一第26、
480至482頁)。而林瀚駩主張其於發現系爭漏水瑕疵後請求信
義房屋履行上開義務,曾讓與此部分之請求權予信義房屋,信
義房屋於修繕後復將該債權讓與給伊,有前述約定及債權讓與
通知可考(原審卷一第430頁、卷二第480至482頁),足見信
義房屋依保固約定支出之修繕費用,並非基於出賣人之使用人
或受任人等關係為其履行修補義務,林依依抗辯林瀚駩就該部
分已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並無可採,故林瀚駩主張系爭房屋之
修復費用,仍應加計信義房屋讓與之22萬3,650元,核屬有據
。
❸再者,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瑕疵部分,業經信義房屋委由建眾
公司施作斜屋頂及屋瓦矽膠填縫劑填縫及面層長桿紅色壓克力
樹脂防水材料塗佈工程,此工項已含在前開修繕費用22萬3,65
0元之內(原審卷一第72頁),足見前述屋頂漏水瑕疵,業經
建眾公司完成修繕。林瀚駩空言該矽膠填縫無法根治漏水問題
,廠商建議另加蓋鐵皮統一排水,才能明顯改善效用云云(本
院卷一第157至158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陳稱係為避
免日後再發生屋頂漏水情形而增設上開鐵皮屋頂等語,審酌系
爭房屋係88年建築完成之中古屋,於兩造交易時已建成達20年
之久,依其屋齡本可能因建材老舊及日照、地震、颱風等自然
因素,而有日後再發生屋頂滲漏水之可能,惟林依依就前述中
古屋之買賣,依法僅負於危險移轉時無壁癌及滲漏水等瑕疵存
在之瑕疵擔保義務,並不及於其後,故林瀚駩為免日後發生屋
頂滲漏水而自行加裝之鐵皮屋頂,該項費用尚難認係屬修復系
爭漏水瑕疵所必須,而應予剔除。
❹因此,系爭漏水瑕疵之必要修繕費用計26萬2,450元(即信義房
屋支出之22萬3,650元+地磚2萬6,300元+樓梯平台木板1萬2,50
0元);另系爭房屋依前述滲漏水程度及範圍,於修繕期間無
法使用、收益,鑑定人經詢問協力廠商建築師、修補漏水師傅
,認系爭漏水瑕疵狀況所需勘察、修復期間,以一般市場概況
之正常租金推算,另有租金損失9萬2,868元部分(外放鑑定報
告本文第64頁),衡情應屬可信,是前述直接損失之數額合計
35萬5,318元(即26萬2,450+9萬2,868)。
②交易性減損部分:
❶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
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固得於起訴前以
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
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
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自
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
❷查鑑定人固認:瑕疵不動產在修復後是否會有污名價值減損,
係指瑕疵修復後是否仍會受到污名效果影響而定,污名效果乃
反映瑕疵問題增加風險與不確定性造成之價值差額,係假設市
場上多數潛在交易者,均認為完好之物與經修復之物,不具相
同價值,兩者價差即為污名價值減損。本案必須檢驗瑕疵情況
修復後是否存有顯著之污名效果。如有顯著之污名效果,才進
一步評估污名價值減損;倘不具顯著污名效果,即無污名價值
減損。而污名效果顯著性之測試指標,依文獻指出,為⒈修復
可能性:漏水問題修復技術上並不困難,困難之處在於與鄰屋
之協調,但本件為透天厝並無此問題,故修復可能性高,污名
效果降低。⒉修復完善度:漏水問題經過修復後雖可以使建物
回復正常使用,但因防水建材有壽命時效性,故修復後可能再
復發,將使污名效果提升。⒊資訊揭露度:本案漏水因已進入
訴訟程序,在交易時必須加以揭露,且不動產說明書應揭露之
內容亦容易提出曾發生漏水,故本案系爭房屋資訊揭露度高。
⒋市場替代性:系爭房屋所在之○○地區透天厝中古屋待售數量
適中,買方得找尋不具瑕疵之房屋,故污名效果提高。⒌融資
困難度:銀行考量市場上對於瑕疵建物的接受度較低,已知漏
水的情形下,產品去化性會降低,會提升融資困難度,並預計
造成污名效果。綜合判斷上述因素,超過半數會產生或提高污
名化,故評估本案系爭漏水瑕疵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買賣交
易如已修補之情況下,所產生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即為污名價
值減損云云(外放鑑定報告本文第54至57頁)。
❸然而,鑑定人以修復可能性等測試指標,判斷該瑕疵是否具有
污名效果顯著性,作為系爭漏水瑕疵對系爭房地造成污名之交
易價值減損之先決要件,而污名效果係瑕疵資訊對於市場上交
易者判斷所生之影響,必以交易者先能得知該等瑕疵資訊存在
,方生瑕疵是否可能修復、是否能完全修復、有瑕疵物與無瑕
疵物比較,及以有瑕疵物融資之難易度等問題。則鑑定人用以
鑑定之前開指標中,當以「資訊揭露度」為最為重要之前提指
標。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本標的物現況
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本標的物委託前6個月內是
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原審卷一第38頁),可見我國現在
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就委託交易前超過6個月、已修復之滲漏
水、壁癌瑕疵並不要求賣方應予揭露,而林瀚駩自承伊於112
年5月間以相同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告知買方系爭漏水瑕疵,
雙方未就此特別議價等語(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但參酌
上開現況說明書,其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應無揭露之義務,況依
其所提內政部頒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之建物現況確認
書第4項要求揭露滲漏水相關資訊之欄位係為:「□有□無滲
漏水之情形,若有,滲漏水處:__。滲漏水處之處理:□賣方
修繕後交屋。□以現況交屋:□減價□買方自行修繕。□其他
____。」(原審卷一第270頁),既要求賣方於揭露有滲漏水
後,進一步註明就該滲漏水瑕疵之修繕如何處理,可見該欄位
係指「現存」滲漏水瑕疵而言,亦難資為過去已修復滲漏水瑕
疵應予揭露之依據,則林瀚駩果否向買方揭露系爭漏水瑕疵,
亦非無疑。兩造雖就系爭漏水瑕疵涉訟,然依法院組織法第83
條第2項規定及現行裁判書公告實務,對外公告之裁判書,對
於系爭房地建、地號標示及詳細門牌地址悉需加以遮隱,難認
當為與本件訴訟無關之市場交易者得知,則鑑定人認定系爭漏
水瑕疵具有高資訊揭露度,尚屬可議。且承前所述,系爭房屋
屋齡達20年之久,本可能因建材老舊及日照、颱風、地震等自
然因素而有發生屋頂漏水之可能,林依依對該屋僅負有危險移
轉時無壁癌及滲漏水存在之瑕疵擔保義務,應不及於其後,鑑
定人以漏水修復非一勞永逸,未來仍會有漏水發生,即遽認此
項因素對於日後之交易有污名化之效果,亦有可議。準此,系
爭漏水瑕疵既已修復,難認對市場交易者之判斷會產生影響,
前述鑑定結果遽認系爭漏水瑕疵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即污名
化)之減損等語,難以逕採。此外,林瀚駩重新裝潢後,雖按
原價出售,然其可能之原因眾多,其徒以買進至出售期間之不
動產行情變化,即謂系爭房地應有增值而未發生,足見其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350萬元云云,亦難為採。故依前說明,本件尚
難認因系爭漏水瑕疵,另造成林瀚駩受有此項損失。
⑶總上,系爭房地於買賣時有系爭漏水瑕疵之應有價值,約占無
瑕疵時之應有價值比例為0.81%(即35萬5,318÷4,388萬0,130≒
0.81%,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下同)。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688萬元,據此計算,林瀚駩得請求減少
系爭房地之合理價金,計為46萬0,728元(即5,688萬×0.81%)
。則林瀚駩依首揭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林依依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於46萬0,728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又林瀚駩因系爭漏水瑕疵所受損
害,未逾前述減少價值之範疇,其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
約定、民法第360條、第31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
31條等規定,請求林依依賠償其餘之差額,亦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線路瑕疵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之電線未分流,逕將220V與110V綁在一起,且隔緣
塑膠套僅隔絕一半電線,有產生電線走火之危險,業據證人張
永杰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52、354至355頁),並有現場照
片、手機截圖及平面圖(原審卷二第42、120頁)為證,且林
依依對於系爭房屋存有前述瑕疵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6頁)
,則林瀚駩主張此構成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洵屬有
據。
⒉又林瀚駩主張其於108年12月30日接獲張永杰通知發現系爭線路
瑕疵,隨即通知買方仲介林裕祖,伊亦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林依依等語,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訊息通知及手
機截圖(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卷二第40、120頁及本院卷一
第121頁)為憑,並經證人張永杰證稱要把冰箱及機械移開,
把面板及電線盒打開,因要新增迴路而檢查舊管路可否再穿新
線,才發現裡面太多線不能用,那邊有烤箱、微波爐、2台冰
箱,電線會過載,可能會燒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54頁)至
明。再者,林瀚駩主張其因系爭線路瑕疵支出修繕費用1萬5,2
64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26頁),業據提出追加減工程單(原
審卷二第432至434頁),為林依依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5頁
),審酌系爭房屋電線配置於水泥牆壁內,而非裸露於外,自
非一望即知,足徵林瀚駩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瑕疵並通知
林依依,故林依依辯稱林瀚駩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
委無足採。
⒊查林依依就系爭線路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則林
瀚駩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核屬有據。系爭房地於買賣時有系爭
線路瑕疵之應有價值,約占無瑕疵時之應有價值比例為0.03%
(即1萬5,264÷4,388萬0,130)。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
價格為5,688萬元,據此計算,林瀚駩得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
合理價金,計為1萬7,064元(即5,688萬×0.03%),但林瀚駩
就此瑕疵項目僅請求減少1萬5,264元,自屬有據,則其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依
依返還1萬5,264元,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白蟻瑕疵部分: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林瀚駩主張伊
於109年4月15日發現白蟻位於1樓後陽台玻璃屋垃圾桶位置,
且該白蟻存在系爭房屋已逾半年以上,應屬交屋時已存在之瑕
疵等語,業據提出照片、錄影光碟暨截圖及病媒防治施工證明
書(原審卷一第76、360至362頁、卷二第44、120頁,本院卷
一第359至369頁)為證,核與施作該白蟻防治之台灣環維實業
有限公司函覆:白蟻屬於社會系昆蟲,入侵住宅後,會延著房
屋結構縫隙管道間入侵各樓層,如果只施作有發現的區域,無
法防止白蟻族群蔓延;本件施工前由專業技術人員至現場,持
T31白蟻偵測器偵測,發現結構縫隙及部分裝潢已被白蟻入侵
築蟻道並出來覓食,依專業技術人員判斷,入侵的嚴重性及入
侵的區域,研判白蟻入侵已長達半年以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9
1頁)相符,衡諸前開公司為專業廠商,且依林瀚駩所提出之
錄影截圖,確顯示該白蟻之數量龐大並築有蟻道,則林瀚駩主
張其於109年4月15日發現系爭白蟻瑕疵時,該瑕疵已存在至少
長達半年(即108年10月15日)以上,乃早於108年11月18日系
爭房屋交屋以前,應可採信。
⒉林依依雖辯稱於108年11月18日交屋,卻於半年後即109年4月15
日主張白蟻入侵,白蟻壽命一般僅2、3天至1週,此顯非於交
屋時所發生之瑕疵云云,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18
3至189頁)為憑,但該資料除說明飛蟻(俗稱大水蟻)之壽命
如林依依所述外,亦提及飛蟻壽命短但繁殖速度快,飛蟻入屋
產卵繁衍後代,產生出白蟻變成白蟻巢,況系爭白蟻瑕疵並非
係於林瀚駩109年4月15日發現時甫出現之瑕疵,已如前述,則
林依依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⒊又林瀚駩主張其係於109年4月15日接獲張永杰通知發現系爭白
蟻瑕疵,隨即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依依等語,業據
提出前開存證信函、訊息通知及照片(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
卷二第44、120頁)為憑。再者,林瀚駩主張伊因系爭白蟻瑕
疵而支出修繕費用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前開病媒防治施工證
明書(原審卷一第72頁)可證,為林依依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375頁),審酌系爭白蟻瑕疵係於屋外玻璃屋垃圾桶後方發現
,且白蟻入侵屋內係沿著房屋結構縫隙管道間入侵各樓層,並
非裸露於外,自非一望即知,足徵林瀚駩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
前述瑕疵並通知林依依,故林依依辯稱林瀚駩訂約前曾多次看
屋已知該項瑕疵,或有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足
採。
⒋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於簽約後如發現有蟲害,由賣
方即林依依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由林依依負擔(原審
卷一第26頁),足認系爭白蟻瑕疵為林依依保證品質之範圍,
則林瀚駩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林依依賠償其所支出之白
蟻修繕費3萬元,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林瀚駩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
求林依依給付50萬5,992元(即系爭漏水瑕疵應減少價金46萬0
,728元+系爭線路瑕疵請求減少價金1萬5,264元+系爭白蟻瑕疵
修繕費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
原審卷一第82、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依依如數給付,並分
別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林依依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依依應給付22萬7,760元(
即73萬3,752元-50萬5,992元)本息部分,乃有未合,林依依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即林瀚駩請求林依依
再給付326萬8,69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林瀚駩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林瀚駩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依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
瀚駩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依依不得上訴。
林瀚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