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補費用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51-60 筆)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24號 原 告 何家有 被 告 潘珮瑜(即鍾旻呈、周瑞珍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原列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6樓9號之所有權人 鍾旻呈、周瑞珍(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為被告,嗣其二人於 訴訟繫屬中將6樓9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出賣給潘珮瑜並於112 年9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規定裁定由潘珮瑜承當訴訟,有民事裁定可參( 卷413至414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卷615、616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 自鍾旻呈、周瑞珍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4日(卷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主張:原告所有花蓮市○○○街000號5樓9號房屋廚房天 花板及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是因樓上即190號6樓 9號房屋漏水導致,被告為6樓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14條、第273條第1項 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被告各為為190號5樓9號、190號6樓9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409、231、269、365頁)。原告 主張5樓9號房屋廚房天花板等處漏水,是因為被告6樓9號房 屋漏水所致等情,提出房屋照片等為憑。兩造就原告房屋漏 水原因合意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卷305頁),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履勘現場,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確實 有漏水情形(卷473頁勘驗筆錄),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於113年 11月26日函(卷579頁)檢附鑑定報告書回覆鑑定意見如下: 鑑定事項 鑑定結果 1.原告房屋的廚房及天花板、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原因為何? 排除標的物直上方6樓9號鄰房廚房地板排水封孔(未使用)及已修改流理台水槽之明管排水系統,經檢測後應為6樓9號熱給水暗管滲漏,一般多為地震損壞及管線老化鬆脫所致滲漏原因。 2.上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所有190號6樓9號房屋漏水所導致? 是,經檢測為花蓮市○○○街000號6樓9號熱給水管漏水所導致。 3.原告所有房屋之漏水情形,須以何種方式進行修補?修補費用為多少? 以復原為原則即下表第3項修補工法(熱給水暗管復原工程,為永久性復原工法,維護使用及耐久性優,施工有打鑿音震及汙染,美觀為優,工期約7至10日),其復原費用為42,000元,供參考。 給水暗管修復完成後,得視情況進行等相關冷熱給水管試水檢測如水壓測試,針對給水管(冷、熱水管)檢測有無漏水之最直接方法,鑑定標的物使用已有年限,管材較老舊,為避免因測試造成原不漏水管材產生漏水,建議試驗壓力小於4.5kgf/㎝²。 4.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導致地板、磁磚受損(待現場確認),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多少? 受損處如下說明: ⑴滲漏處之明管系統(為6樓9號廚房地排用)有修復更新過,修復時曾打鑿樓板底及更新管線未復原完善且有明顯之滲漏滴水情況;排水管與樓板交接處週邊應施作彈性水泥防水填縫並以無收縮水泥填塞粉平復原,排水明管亦應復原存水彎及清潔口之基本設施。 ⑵滲漏處樓板裂縫長約1.5公尺,因長時滲漏已有結晶水垢現況,為避免日後鋼筋鏽蝕樓板粉刷層及結構剝落,應將裂縫週邊研磨後注入環氧樹脂。 ⑶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直上方鄰房6樓9號所致)相關受損修復費用,費用為32,000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 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 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 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 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 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前述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其房屋 廚房天花板漏水是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為6樓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該屋應負有修繕、管理 、維護之住戶維持義務,然被告對該屋疏於維護,熱給水暗 管滲漏造成滲漏水至下層現象,致原告房屋天花板長期受潮 而漏水,廚房RC結構頂板與排水明管交接處有裂縫及細裂紋 呈水痕及石灰結晶現象而受損(鑑定報告第8頁、附件一照片 C、D),應認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應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42,000元、32,000元。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明定。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等處因被告所有6樓9 號房屋導致滲漏水,原告因而須忍受所居住環境潮濕之苦, 生活品質也產生莫大影響,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應可採信。又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房屋漏水部分為廚房、因滲漏水所致 之損害情況,及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42000+32000+ 10000=8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等規定(如前述)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及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是因為樓上即190號6樓9號房屋漏水導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等規定(如前述;擇一勝訴即可)請求:①修繕費10萬元,②撤出水管回復天花板費用6萬元。③原告只想解決房屋漏水事宜,被告未經協議惡意強行施工,原告阻止仍棄管,造成原告精神恐慌,長期間廚房無法正常使用,十數次推諉工程,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種種造成原告精神上苦痛,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3萬元。我是國稅局退休,學歷是聯合工專畢業,領退休金。 1.被告對於鑑定報告第13頁所認事實、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等節,不為爭執。考量系爭施工位置位處原告房屋,須原告之配合,方可進行相關修復工程,由被告為之確有其不便,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該費用以鑑定估算結果為計,被告認為合理。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除去廢棄於天花板內(排)水管及回復天花板原狀費用,逾鑑定報告附表二、項次二所列修復工程費用32,000元部分,則屬無理由。原告地板與本件漏水事件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修繕義務,原告無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依據存在。 2.鑑定報告建議方案3「熱給水管暗管復原工程」修繕方式,係基於「復原」之考量前提所為建議,但系爭大樓係近40年老房子,給水管設備設於牆板、地坪內,查修實屬不易,難以發現有損壞情形,致本案訴訟前歷經多位水電師傅檢修,均未能立即查知漏水真實位置。經被告於鑑定現場與鑑定人、檢修師傅討論鑑定報告書第12頁其餘兩種修繕方式,鑑定人、檢修師傅均一致認為方案1「新設熱給水明管工程」之修繕方式,始為治本方法,較能盡速且完善解決本件漏水紛爭,及防免類似紛爭再次發生,對原告之保障更為周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鑑定估算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並不妥適。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原告須證明漏水影響其廚房使用受有人格利益侵害之情事,尚應證明有何「侵害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係何種人格權受到侵害,亦未證明有何嚴重妨礙其使用廚房情形,且所提出之事證亦與人格權侵害情節重大要件無關,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2025-02-14

HLEV-112-花簡-424-202502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舞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54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萬3000元,及 自聲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其嗣減縮法定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為民國113年7月8日(即被告聲明異議狀之具狀 日翌日,見本院卷第367、11頁),核於法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伊於110年3月26日受任為被告規劃設計裝修大甲 復健家醫診所(下稱系爭設計),並承攬後續裝修施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與系爭設計,合稱系爭設計與工程),總 費用(下稱系爭總費用)依同年12月20日報價單(下稱0000 000報價單),合計459萬9000元。伊已於同年8月4日完成系 爭設計與工程之全部項目(下稱系爭工作物),並交付被告 使用,被告亦於同年月5日舉辦開幕茶會。惟被告僅給付原 告272萬6000元費用,爰依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任費用請求權)與民法第505條 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費用187萬300 0元(下稱系爭費用,計算式:459萬0000-000萬6000),及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下稱187萬3000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3000元本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總費用依110年3月19日報價單(下稱000000 0報價單),為369萬1433元(351萬5650加計5%營業稅), 並非原告主張之459萬9000元。況系爭工程未經伊驗收合格 ,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費用。又系爭工程經財團法人台灣公證 鑑定中心(下稱公證鑑定中心)鑑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下稱系爭修補費用),與系爭費 用抵銷。另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日(110年7月15日)完成系爭 工程,伊得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遲延違約金35萬1565元 (下稱系爭違約金,計算式:351萬5650×每日1/1000×上限1 00日),與系爭費用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8、371、376頁): 一、兩造於原告提出110年3月15日金額為217萬3343元之報價單 後之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受任為被告規劃系 爭設計,並承攬後續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作物已於110年8月4日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同年 月5日舉行開幕正式營運。 三、被告就系爭設計與工程,已給付原告272萬6000元費用。 四、系爭工程經公證鑑定中心鑑定,認有系爭瑕疵(參該中心報 告書第四節)。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總費用為369萬1433元:   ㈠原告主張:系爭總費用依0000000報價單,為459萬9000元云 云,固提出系爭契約、0000000報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 至5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總費用依0000000 報價單,為369萬1433元等語,並提出0000000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㈡查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110年3月26日,系爭工作物已於同年8 月4日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同年月5日舉行開幕正式營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二),堪認被告辯稱:系爭總費用以系爭契約簽約「前」之 0000000報價單,為369萬1433元一節,核與常情無違,應非 虛構之詞。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於系爭工作物完工「 後」之0000000報價單,有經被告同意,自難徒以其片面製 作之0000000報告單,遽認系爭總費用為459萬9000元。是系 爭總費用應以被告所辯之369萬1433元為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與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6萬5433元費用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查系爭工作物已於110年8月4日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同 年月5日舉行開幕正式營運,且被告就系爭設計與工程,已 給付原告272萬6000元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 經其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特別約定需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 始得請求報酬,故其上開所辯,自無足取。又系爭總費用為 369萬143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與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5433元(369萬0000 -000萬6000)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三、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修補費用 與原告請求之96萬5433元費用抵銷云云,核無可採:   ㈠按定作人因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均係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有意將瑕疵修補 先行之規範利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 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自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 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雖經公證鑑定中心鑑定,認有系爭瑕疵(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惟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就系爭瑕疵,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逕對原 告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準 此,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其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修補費用與之抵銷云云,自無 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得以系爭違約金與原告 請求之96萬5433元費用抵銷云云,應無可採:     ㈠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日(110年7月15日)完成系 爭工程,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系爭違約金與原告 請求之96萬5433元費用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 爭契約為規劃設計之(委任)契約,與後續之系爭工程之承 攬契約並無牽連,不得執系爭契約之履約日期,據為系爭工 程之完工日期(見本院卷第373頁)。  ㈡查系爭契約為委託設計契約,其委任時間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1款約定,自110年3月26日(即簽約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 。其委任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為31萬5000元。又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所定 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 每逾期1日按設計服務費用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 其數額以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十為限。違約金已報服務費用 總價百分之十者,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另系爭 契約之附件就履約期限之約定,為:乙方應於簽約日次日起 10天內完成初步設計內容(平面圖、3D模擬示意),送達甲 方確認。乙方應於初步設計內容經甲方認可或通知次日起20 日內完成詳細設計內容(施工圖、3D透視模擬圖、預算書) ,送達甲方確認。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甲方通知到達日起算 。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見司促 卷第11、15、19頁)。綜觀上述約定內容,足認系爭契約第 9條乃兩造就被告委任原告規劃「系爭設計」所為之違約金 約定,並非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所為之違約金約 定。準此,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10年8月4日始完成系爭工 程,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系爭違約金與之抵銷云 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與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給付96萬5433元,及自113年7月8日(即被告 聲明異議狀之具狀日翌日,見本院卷第367、11頁)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鑑定事項 瑕疵發生原因 前開瑕疵是否可歸屬於原告 1 地下室浴室牆面地板有無水泥脫落 施作不良所致。 是。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將水泥脫落處之地坪拆除,並重新施作水泥粉光,推估修補費用為4500元。 2 地下室浴室外牆面有無破損 原告主張報價單並未列入防水工程費用,被告認為應包含防水處理。 無法確認。 修補費用 如僅將表面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4000元,如須加計防水處理費用1萬元,則修補費用為1萬4000元。 3 1樓廁所外牆壁有無裂縫、粉刷之瑕疵 泥作施工間隔天數不足所致。 是。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將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6000元。 4 1樓診間外櫃台踢腳板有無損壞 應是完工後受外力破壞所致,無法確認是原告或被告所造成。 無法確認。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增加踢腳板飾板,推估修補費用為1800元,已由被告修補處未予以計算。 5 1樓廁所內牆壁有無裂縫、粉刷之瑕疵 泥作施工間隔天數不足所致。 是。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將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1萬2000元。 6 1樓廁所外牆壁壁癌是否未修復 原告主張報價單並未列入防水工程費用,被告認為應包含防水處理。 無法確認。 修補費用 如僅將表面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4000元,如須加計防水處理費用1萬元,則修補費用為1萬4000元。 7 2樓廁所外牆面有無破損 原告主張報價單並未列入防水工程費用,被告認為應包含防水處理。 無法確認。 修補費用 如僅將表面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6500元,如須加計戶外牆面防水處理,及室內隔間牆重新施作,費用需增加7萬6000元,則修補費用為8萬2500元。 8 2樓復建區洗手台面是否汙損 施作工法不良所致。 是。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不鏽鋼洗手槽重新施作(包含與原有桌面接縫處清潔處理),並將水龍頭固定,推估修補費用為1萬9600元。

2025-02-13

TCDV-112-建-7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顏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徐甄儀 被 告 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坤宸室內裝修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就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 工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被告遲至112 年10月16日始將系統櫃及廚具設備運至系爭房屋,僅達第三 階段之工程進度,系爭工程顯已嚴重遲延,原告以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儘速完工,雖該函未有定期請求修補字眼,然仍要 求被告5日內完成系爭工程,亦包含請求修補瑕疵之意,詎 被告置之不理,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寄送存證 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月23 日收受上開信函,若認上開止契約不合法,原告另主張以起 訴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原告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6,000元予被告,兩造業經社團 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3次調處 未果,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委由住保會鑑定系爭房屋施 作之現況價值為114萬5,387元、瑕疵修補費用尚須30萬7,05 0元,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迄今仍未完工,原告 已終止系爭契約,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主張減少報酬, 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71萬6 13元(計算式:185萬6,000元-114萬5,387元=71萬0,613元 )。又因原告已自行修補瑕疵,且被告收受原告寄發存信函 均無回應,可認已放棄期限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修補費用30萬7,0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101萬7,663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業主尚有費用未支付,有些東西已進場但原告未 支付費用,且包含尚未進場的東西,施工的總成本已經超過 業主支出的金額,實際支出的成本已超過鑑定的金額,並無 溢領。雖有約定完工日為112年7月31日,然因為原告未申請 裝修許可,遭鄰居投訴,時間是兩個禮拜以上,且施工中原 告一直變動設計致工程延遲完工,被告逾完工日期有正當理 由,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又款項有延遲交付,依系爭契約 ,第一期是在被告進場施工前就要入帳,然原告常在一階段 完成簽完名後隔天不撥款入帳,被告即就無法進場,嗣原告 就鎖門無法進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於簽約日起15 日開工,預計開工日期為112年4月6日,預計完工驗收日期 為112年7月31日,後續修補須於14個工作天內完成,工程總 金額為226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階段(隔間進場、水電進 場)給付30%即67萬8,000元工程款,第二階段(泥作完成、 木工進場)給付30%即67萬8,000元工程款,第三階段(木工 退場、系統櫃進場、廚具進場)給付30%即67萬8,000元工程 款、第四階段(衛浴設備安裝完成、系統廚具退場、清潔) 給付10%即22萬6,000元工程款。又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解除 契約或終止契約部分係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 依第5條第2款約定期間完成工作,經原告於「住保履約LINE 群組」通知被告二次,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依約定以第16 條糾紛爭議處理機制處理。而系爭契約第16條糾紛爭議處理 約定,本契約若發生相關糾紛時,兩造均同意委由住保會進 行爭議調處及鑑定,提供完整資訊作為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 鑑識鑑定事宜,不僅提供雙方得以作為調處磋商、和解或訴 訟等主張或抗辯之具體事實認定,更可發揮減少不必要訴訟 之機能。其費用由兩造均攤。若經調處三次均無共識,則同 意由住保會分析適當金額,作為終止契約之建議,倘若任一 方連續三次均未出席調處,則同意由住保會分析適當金額, 作為雙方終止契約之依據,並視為同意拋棄相關民事刑事請 求權,不得對外再為任何主張、異議或訴訟行為。另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契約終止後之處理,倘因可歸責於被告時 ,已施作完成之物件項目或尚未完成之半成品,經雙方驗收 同意者,依契約估價單內容項目之單位、數量、單價等金額 結算。至已預先訂購之物件成品或半成品、材料等由被告自 理,原告毋預支費用,若原告願使用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 議,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㈡被告不爭執未於112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雖辯 稱因為原告未申請裝修許可,遭鄰居投訴,且施工中原告一 直變動設計致工程延遲完工,被告逾完工日期有正當理由, 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又款項有延遲交付,依系爭契約,第 一期是在被告進場施工前就要入帳,然原告常在一階段完成 簽完名後隔天不撥款入帳,被告即就無法進場,嗣原告就鎖 門無法進去等語,惟查,被告就所辯因未申請裝修許可遭鄰 居投訴,施工中原告一直變動設計而致工程延遲完工等情, 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可採,且被告對原告已給付185萬6,0 00元工程款之事實並未爭執,而如上述,系爭契約付款方式 約定第一階段(隔間進場、水電進場)給付30%即67萬8,000 元工程款,第二階段(泥作完成、木工進場)給付30%即67 萬8,000元工程款,第三階段(木工退場、系統櫃進場、廚 具進場)給付30%即67萬8,000元工程款,第四階段(衛浴設 備安裝完成、系統廚具退場、清潔)給付10%即22萬6,000元 工程款,而本件依住保會鑑定報告所載木作部分尚有主臥床 頭背牆、衛浴訂製式浴櫃等未施作(見本院卷第77頁),顯 見被告尚不得領取第三階段工程款,且兩造已同意第三階段 工程款先行撥付50萬元,剩餘之17萬8,000元於第四階段給 付 (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並無遲延給付工程款情事, 被告自不得拒絕施工,亦不得據謂為遲延完工之正當理由。 至被告所稱施工成本大於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情節,係屬被 告於訂約前應自行評估考量之事,尚非被告拒絕施工或遲延 完工之正當理由。綜上,被告辯稱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己等 語,當非可採。  ㈢原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以被告遲延施作系爭工程為由催告被 告於函到5日完工,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又被 告陳稱兩造間固原有住保履約LINE群組,然被告於上開存證 信函送達後即退出群組,現在應該沒有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另兩造已經住保會調處三 次未果,復有住保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嗣 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該 終止意思表示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亦有存證信函及回 執在卷足參(見本院第39至43頁),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 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48頁),則原 告以被告遲延完工而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據。再按契 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 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 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 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終止,就被告已完工部分或半成品,自得參酌住保會 分析之適當金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為結算。  ㈣本院審酌住保會鑑定報告所載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1 88頁),認定被告已施工部分之價值如下:  ⒈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之電箱加大、線路更新20坪1萬6,0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61 、27頁)。  ⒉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2之電箱訂製加大面板1組6,5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500元(見本院卷第61、27頁) 。至於住保會鑑定報告雖認此部分單價明顯高於一般中等品 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建議以1組2,500元計算,然系爭契約 係經兩造本於自由意識議價而成,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仍應以契約估價單內容之單價等金額結算,住 保會逕行認定契約約定單價過高,難認有據。  ⒊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4之燈具迴路新增16迴,每迴單價1,80 0元計算,未安裝7迴且已完工部分8迴未完整出線,未出線 完整以1迴1,300元計算,合計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2200元 (見本院卷第61、27頁)。  ⒋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5之燈具開關出線含面板12組,1組單 價1,500元,已出線未安裝面板4組及已出線未連接電源5組 共9組,已出線未安裝面板1組以1,000元計價,已出線未連 接電源1組以500元計算,合計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500元( 見本院卷第62、27頁)。  ⒌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6之新增110V電源迴路6迴1萬800元已 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800元(見本院卷第62、27頁 )。   ⒍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7之新增110V電源迴路2迴5,0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000元(見本院卷第62、27頁) 。   ⒎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8之新增110V插座出口含面板(國際星 光面板)40組,每組單價1,350元,安裝完成28組,未安裝 面板6組及僅留孔未配線3組,未安裝面板1組以850元計價, 僅留孔未配線1組以500元計價,合計被告可領取工程款4萬4 ,400元(見本院卷第63、27頁)。  ⒏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9之新增220V電源迴路4組,每組單價2 ,600元,未安裝2組,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200元(見本院卷 第64、27頁)。   ⒐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0之新增戶內弱電箱1組4,5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4,500元(見本院卷第64、27頁) 。   ⒑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1之新增TV出線口1組,單價1,800元 ,未安裝,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64、27頁) 。    ⒒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2之新增網路出線口(CAT6)4組,每 組單價1,800元,已出線未連接設備3組、僅留導線管1組, 已出線未連接設備1組以1,000元計價,僅留導線管1組以500 元計價,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500元(見本院卷第64、27頁 )。   ⒓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3之新風口洗孔1組 ,單價1,200元, 未施作,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65、27頁) 。    ⒔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4之電視牆空管預埋1組1,8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800元(見本院卷第65、27頁) 。    ⒕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5之冷水給水管更新及新增(SUS壓接 管/保温披覆)10口,每口單價2,300元,僅施作9口且使用 次等級的PVC管,以1口1,800元計價,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 萬6,200元(見本院卷第66、27頁)。   ⒖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6之熱水給水管更新及新增6口1萬6,8 00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 67、27頁)。   ⒗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7之排水出口更新及新增10口,每口 單價1,350元,僅施作8口,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800元( 見本院卷第68、27頁)。   ⒘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8之馬桶側邊白鐵清洗器3組,每組單 價45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 68、27頁)。   ⒙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9之前後陽台龍頭更新1組,單價350 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68、2 7頁)。   ⒚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20之新三合一暖風機電源3組,每組單 價2,0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 第68、27頁)。    ⒛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21之燈具安裝費用2工,單價3,000元 ,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68、27 頁)。    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22之配管牆面打鑿費用1式,單價8,50 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69、 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之主衛浴壁磚貼磚施工工資8壁坪, 每坪單價4,000元,僅施作6.5坪,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2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70、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2之主衛浴壁磚貼磚材料費用8壁坪坪 ,每坪單價2,800元,僅施作6.5坪,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 1萬8,200元(見本院卷第70、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3之主衛浴地磚貼磚施工工資1坪6,0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70、2 7頁)。至估價單記載為7,200元應係誤植,仍應以6,000元 計價。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4之主衛浴地磚貼磚施材料費1坪2,8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800元(見本院卷第71、2 7頁)。至估價單記載為3,360元應係誤植,仍應以2,800元 計價。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5之客衛浴壁磚貼磚施工工資7壁坪, 每坪單價4,000元,僅施作5坪,合計應扣除2坪之承攬報酬 為8,0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萬元(見本院卷第71、27 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6之客衛浴壁磚貼磚材料費用7壁坪, 每坪單價2,800元,僅施作5坪,合計應扣除2坪之承攬報酬5 ,6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71、 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7之客衛浴地磚貼磚施工工資1坪6,0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71、2 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8之客衛浴地磚貼磚材料費用1坪2,80   0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800元(見本院卷第72、   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9之輕質灌漿隔間牆40㎡,每㎡單價   2,250元,僅施作38㎡,合計應扣除2㎡之承攬報酬4,500元   ,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8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72、27頁) 。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0之衛浴新做防水17坪,每坪單價800 元,無法證明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 第72、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1之廚房壁磚貼磚施工工資9壁坪,每 坪單價4,000元,僅施作1.5坪,合計應扣除7.5坪之承攬報 酬3萬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72、27 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2之廚房壁磚貼磚材料費用9壁坪,每 坪單價2,800元,僅施作1.5坪,合計應扣除7.5坪之承攬報 酬2萬1,0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4,200元(見本院卷第7 2、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3之廚房地磚貼磚施工工資2坪1萬2,0 00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 73、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4之廚房地磚貼磚材料費用2坪5,60   0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600元(見本院卷第73、   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5之全室地坪及牆面打底96㎡,每㎡單 價600元,僅施作68㎡,合計應扣除28㎡之承攬報酬1萬6,800 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4萬800元(見本院卷第73、27頁) 。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6之新做大理石門檻3隻,每隻單價3, 5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73、 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7之全室門縫崁縫門窗修補1式1萬5,0 00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 74、27頁)。  項次肆、隔間工程編號1之新做輕隔間牆55㎡,每㎡單價1,500 元,僅施作41㎡,合計應扣除14㎡之承攬報酬2萬1,000元,故 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73、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1之全室平訂天花板20坪7萬2,000元已 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6、28 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2之室內冷氣銅管包覆34尺,每尺單價 650元,僅施作9尺,合計應扣除25尺之承攬報酬1萬6,250元 ,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850元(見本院卷第76、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3之客廳及臥室窗簾盒21尺1萬3,650元 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3,650元(見本院卷第76、 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4之新做暗門7樘,每樘單價1萬6,000 元,僅施作3樘,合計應扣除4樘之承攬報酬6萬4,000元,故 被告可領取工程款4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77、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5之新做造型電視牆10尺2萬8,000元   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77、   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6之主臥床頭背牆11尺,每尺單價3,5   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77、2 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7之衛浴訂製式浴櫃2組,每組單價2萬 5,0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77 、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8之客廳造型沙發背牆9尺(指裝飾線 板之安裝與材料費用),以1尺80元計算,,合計應扣除承 攬報酬2萬5,82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680元(見本院 卷第78、28頁)。  項次陸、油漆工程編號1之全室天花板油漆塗裝20坪3萬2,0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9 、28頁)。  項次陸、油漆工程編號2之全室牆面油漆塗裝80壁坪,每坪單 價1,000元,僅施作60坪,合計應扣除20坪之承攬報酬2萬元 ,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萬元(見本院卷第79、28頁)。  項次陸、油漆工程編號3之窗簾盒油漆塗裝21尺2,1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100元(見本院卷第80、28頁) 。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之入口正面端景櫃5尺,每尺單價5 ,200元,僅施作4.5尺,合計應扣除0.5尺之承攬報酬2,600 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萬3,400元(見本院卷第81、28頁 )。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2之入口正面端景櫃抽屜組2組3,8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800元(見本院卷第81、2 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3之入口側面玄關鞋櫃11尺,每尺單 價5,200元,有施作11尺惟未施作門片,合計應扣除門片之 安裝工資與材料費用3,5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萬3,70 0元(見本院卷第82、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4之入口側面玄關鞋櫃抽屜組4組, 每組組單價1,900元,僅施作2組且未安裝抽頭板,合計應扣 除2組及安裝抽頭板工資及材料費約2,500元共6,300元,故 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300元(見本院卷第82、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5之國牌旋轉鞋架1組,單價2萬1,00 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2、28 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6之電視牆電視矮櫃7尺2萬5,200元   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82、   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7之電視牆電視矮櫃抽屜組3組5,7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700元(見本院卷第83、   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8之電視牆旁收納高櫃5尺,每尺單 價5,2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 83、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9之電視牆旁收納高抽屜組2組,每 組單價1,9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 卷第83、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0之主臥更衣間包包櫃1坐,單價1 萬9,8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 83、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1之主臥更衣間衣櫃16尺,每尺單 價6,200元,僅有11尺材料然尚未組裝,合計應扣除5尺及組 裝工資2工共7,000元,故應扣除承攬報酬3萬8,000元,故被 告可領取工程款6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83、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2之主臥更衣間衣櫃抽屜組8組,每 組單價1,900元,僅有6組材料尚未組裝,合計應扣除2組及 組裝工資1工3,500元之承攬報酬7,3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 程款7,900元(見本院卷第84、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3之女兒房新做衣櫃6尺,每尺單價 5,200元,修飾垂板未施作,合計應扣除修飾垂板施作工資 及材料4,5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萬2,700元(見本院 卷第84、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4之女兒房新做衣櫃抽屜組3組,每 組單價1,900元,僅施作2組,合計應扣除1組之承攬報酬1,9 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800元(見本院卷第84、28頁 )。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1之人造石檯面及木芯板桶身1組,單 價6萬3,92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 卷第85、28頁)。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2之70公分內上吊櫃1組,單價3萬3,84 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5、28 頁)。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3之崁門型鋁條1組,單價4,500元,未 安裝僅有材料340CM,以每1CM5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承攬 報酬為2,8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700元(見本院卷第 85、28頁)。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4之不鏽鋼水槽1組,單價7,000元,未 施作有材料,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為3,500元,故被告可 領取工程款3,500元(見本院卷第85、28頁)。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5之櫻花抽煙機1組,單價1萬1,000元 ,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5、28頁 )。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6之櫻花瓦斯爐1組,單價7,000元,未 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5、28頁)。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7之冰箱上吊櫃1組,單價4,200元,未 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6、28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之全室超耐磨木地板16坪,每坪單價 4,2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7 、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2之超耐磨地板起步條4條,每條單價7 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7、2 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3之TOTO水龍捲馬桶含緩衝座2組,每 組單價1萬5,000元,僅有材料未施作,以1組1萬2,500元計 算,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為5,0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 款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7、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4之凱撒鏡櫃組2組,每組單價6,700元 ,僅有材料未施作,以1組4,700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承攬 報酬為4,0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9,400元(見本院卷第 87、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5之凱撒淋浴組2組,每組單價2,900元 ,僅有材料未施作且為次等級,以1組1,500元計算,合計應 扣除之承攬報酬為2,8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000元( 見本院卷第87、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6之凱撒單桿毛巾桿2組,每組單價800 元,僅有材料未施作,以1組600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承攬 報酬為4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200元(見本院卷第88 、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7之凱撒毛巾置物架2組,每組單價1,3 00元,僅有材料未施作,以1組1,000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 承攬報酬為6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000元(見本院卷 第88、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8之台達三合一暖風機2組,每組單價9 ,5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8 、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9之崁孔9CM之LED崁燈40組,每組單價 45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8、 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0之簡易吸頂燈1組,每組單價650元 ,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8、29頁 )。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1之新做乾濕分離組2組,每組單價2 萬3,0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 88、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2之京典預埋式空缸組1組,每組單價 1萬2,000元,僅有材料未施作,扣除安裝費用2工共5,000元 ,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為5,0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7 ,000元(見本院卷第89、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3之智能控制系統1套,每組單價4萬5 ,0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9 、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4之預留區新做玻璃拉門1組,每組單 價5萬9,8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 卷第89、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1之大金吊隱式冷暖變頻空調1組(客 廳),每組單價5萬5,980元,室外機未安裝且型號不符,以 2萬2,050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為3萬3,930元,故 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萬2,050元(見本院卷第90、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2之大金吊隱式冷暖變頻空調1組(更 衣室),每組單價3萬1,500元,室外機未安裝且型號不符, 以1萬6,130元計價,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6,130元(見本 院卷第90、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3之大金吊隱式冷暖變頻空調1組(餐 廳),每組單價2萬7,500元,室外機未安裝且型號不符,以 1萬4,740元計算,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4,740元(見本院 卷第91、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4之大金壁掛式冷暖變頻空調1組,每 組單價2萬7,5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 本院卷第91、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5之外機鐵製固定架4組,每組單價1,5 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91、2 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6之冷氣排水4組,每組單價1,500元, 僅安裝3組,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為1,500元,故被告可領 取工程款4,500元(見本院卷第91、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7之冷媒管配管20米1萬1,0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91、29頁   )。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8之吊隱式內機新配保温風管30米,每 米單價200元,僅施作部分風管8米,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 為4,4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600元(見本院卷第92、 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9之新做集風箱及導風箱3組,每組單 價2,500元,尚有導風箱未施作,以每組1,000元計價,故被 告可領取工程款3,000元(見本院卷第92、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10之內吊機費用3組,每組單價2,5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7,500元(見本院卷第92、2 9頁)。  項次拾壹、清潔工程編號1之全室完工後細清6工,每工單價3 ,0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93 、29頁)。  項次拾壹、清潔工程編號2之裝潢廢棄物清除1車,單價6,500 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93、29 頁)。   ㈤以上97項被告可領取之工程款共計110萬5,900元,另追加部 分包含⑴主臥床頭吊櫃僅有材料尚未安裝門片,已施作8尺, 以1尺4,000元計算,扣除組裝工資1工3,500元,合計可領取 2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⑵主臥床頭矮櫃已施作7尺 ,以1尺4,000元計算,可領取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 );⑶廚房電器櫃僅有材料尚未安裝,已施5尺,以1尺5,000 元計價,扣除組裝工資1工3,500元,合計可領取2萬1,500元 ,綜上,被告可領之工程款共為118萬3,900元。原告已給付 185萬6,000元,扣除被告可領之工程款117萬8,700元後,被 告已溢領工程款67萬2,1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7萬2,100元,洵屬有據。  ㈥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 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 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 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 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 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 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 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 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1款亦已約定被告應於各階段工程預計完成日之 前,通知原告進行驗收會勘並做成驗收紀錄,原告須以條列 方式,就被告施作瑕疵應改善處告知被告,被告應於瑕疵修 補完成後再通知原告複驗(見本院卷第22頁)。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30萬7,05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已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儘速完成系爭工程,即包含請求被告一 併修補瑕疵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並提出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 ,原告係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完工,並未以條列方式催告 被告修補瑕疵,依存證信函整體文義,難認原告已依法、依 約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依上,原告既未催告被告修補瑕疵,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自行修繕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30萬7,050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 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本院 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13

TPDV-113-建-123-202502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添信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李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國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耀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李孫榮(見本院卷六第517至52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15至5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國智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上訴 人購買由其所興建「日升月恆」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B棟B1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05、206號法定停車 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下稱系爭甲屋),及B棟B5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1 8、219號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23號11樓, 下稱系爭乙屋);系爭甲、乙屋買賣總價款各為新臺幣(下 同)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另被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與廖國智合稱被上 訴人)共同於100年3月18日以總價款7,950萬元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建案之A棟A3戶9樓房地(含地下3樓編號第52、53號 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35號9樓,下稱系爭 丙屋,與系爭甲、乙屋合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丙合約,與系爭甲、乙合約合稱系 爭合約)。詎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及公共設施存有如附 表編號1至8「瑕疵項目」欄所示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於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後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該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伊因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生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外觀修改之權 利;伊銷售之廣告文宣並未顯示將裝設「大樓側立面挑空天 井式格柵」(下稱系爭格柵),係伊考量美觀及確保住戶隱 私而額外無償贈與之設施,並非伊承諾提供之契約內容,縱 經拆除對於陽台使用不生影響;泳池上方棚架(下稱系爭棚 架)雖有在廣告文宣中顯示,但僅為美觀遮陽之用,若經拆 除不會減少泳池使用之效能;上開二者雖均屬違建,若經全 體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即可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手續,客觀上並 非不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㈡伊已進行大規模花草植披綠化行為及種植樹木,系爭建案之 綠覆面積已達1,953.22坪,且花園面積達1,500坪,並無與 廣告不符之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亦不致造成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減損。  ㈢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共有部分修改 之權利,伊使用銅雕藝術品裝飾取代廣告中的7米高植生牆 ,避免施藥除蟲及澆水導致衛生及潮濕等問題,維護上較為 容易,並未影響整體建物之功能效用,倘經系爭建案所屬管 理委員會(即日升月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決議須增設植生牆,伊亦願意配合施作,客觀上並非不 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㈣系爭建案之外牆燈箱僅為夜間打光提供外觀美感之用,並非 照明設施,裝設平燈或凸燈並無功能上差異,且系爭合約就 燈箱之材質並未特別約定,並因社區住戶已使用多年,鏽蝕 屬一般自然耗損,並非瑕疵;縱有瑕疵,伊已與系爭管委會 協議由其委託廠商進行外牆燈箱改善工程,再由伊補貼該修 繕費用,現該修繕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系爭管委會驗收通過 ,自無構成瑕疵。  ㈤系爭建案之1樓大廳地坪係以天然石材鋪設,石材本身即會有 狀似裂痕之天然不規則紋路,非屬瑕疵,況該地坪已使用多 年,是否落實清潔維護保養等工作均可能會導致劣痕增生, 非必然於伊交屋時即有裂痕存在,且修繕方式應以個別瑕疵 替換取代全面更新之方式處理;又伊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 爭管委會完成點交,僅約定伊應定期實施地坪晶化之維護工 項,並未將地坪大理石裂縫列為伊應修繕改善之項目,足徵 地坪石材鋪設並無瑕疵可言。  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僅在規範「高層建築物 」之管線,不包括地下室管線,且該項規定於110年1月19日 修正後已將不燃材料包覆列為合法之施工方式;系爭建案只 有游泳池排水與景觀排水之管線使用PVC管材,伊以玻璃棉 保護筒包覆方式施工已可達到與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 果,並無消防安全疑慮。  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 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部分,經鑑定後多數已改善完 畢或無須改善,少數未改善完畢者所需修補費用加計管理費 、廢料清理費等僅為600,625元,自無品質、使用效能減損 之問題。  ㈧伊否認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摻用電弧爐還原碴,被上訴 人所舉之證人並未進行鑽心取樣或其他科學試驗,自難僅以 目視方式判斷是否摻用爐碴;系爭建案為SRC鋼骨結構而非R C結構,混凝土僅為裝飾保護結構,並無承載相關應力,故 被上訴人主張爆點之處均非建物之結構柱或結構面,而係伊 為處理「柱、牆面粉刷空心」問題〈即「膨拱」(台語)〉灌 注EPOXY環氧樹脂進行修補,與摻用爐碴所生「青春痘」爆 突現象迥異;況爐碴爆突具有普遍性,若系爭建案摻用爐碴 ,各處應會爆突叢生,惟迄今僅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有爆點 現象,其餘專有及共用部分均未發現問題,可見被上訴人指 稱混凝土摻用爐碴云云,非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30,357,022 元,及其中16,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 ,107,02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城邦公司、 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4,849,045元,及其中795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99,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經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93元【含①隔柵 及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甲屋1,246,861 元、系爭乙屋1,196,898元;②外牆燈箱鏽蝕修復費用:系爭 甲屋353,348元、系爭乙屋338,123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 :系爭甲屋35,412元、系爭乙屋33,887元;④PVC管材更換費 用:系爭甲屋3,418元、系爭乙屋3,270元;⑤公設違反法令 或與竣工圖不符之修復費用:系爭甲屋36,830元、系爭乙屋 35,243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 甲屋10,387,759元、系爭乙屋9,971,512元;⑦燈箱、地坪、 PVC管材及公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系爭甲 屋1,874,421元、系爭乙屋1,799,311元】,及其中14,107,0 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餘13,209 ,27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 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029,004元【含①隔柵及 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1,164,878元;②外牆燈 箱鏽蝕修復費用:336,212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33,695 元;④PVC管材更換費用:3,252元;⑤公設違反法令或與竣工 圖不符之修復費用:35,044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 房屋交易價值:9,704,748元;⑦燈箱、地坪、PVC管材及公 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1,751,175元】,及 其中7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 餘5,079,00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未施作植生牆、中庭花 園面積不足」所生修復費用及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遭原審駁 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建案 存有「非由日本建築師高松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瑕疵所 生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並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⒉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①上訴 人應再給付廖國智2,920,582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上訴人應再給付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92,239 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12 頁):  ㈠廖國智係於100年3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甲、乙屋,買賣總 價款各為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系爭甲、乙合 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9至87頁)。  ㈡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共同於100年3月18日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丙屋,買賣總價款為7,950萬元,並簽訂系爭丙 合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88至107頁)。  ㈢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5 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  ㈣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均屬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查報為違建,並命拆除,現尚未拆除。  ㈤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建案A棟1樓大廳施做7米高的植生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等違建係屬物之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是否有理?如為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等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將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 減損,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系爭格柵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已有顯示將裝設系爭格柵 ,故系爭格柵之設置為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契 約義務,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係伊無償贈與之設施等語 ,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98 、300至302頁、本院卷二第443至444頁),確實未見其有宣 傳系爭建案將裝設系爭格柵之情。  ⑵被上訴人就此無非係以寬築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薰於100年1 月7日至預售屋銷售中心參觀時,以手機拍攝銷售人員以電 腦螢幕解說之資料中即可看出含有系爭格柵之設計(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下稱系爭照片)為據 。惟查,上訴人已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且翁國薰於 本院陳述:「伊換手機時就將該照片的檔案存到電腦裡,目 前手機已經沒有保存這個影像」(見本院卷四第58頁),顯 然無法提供原始手機拍攝檔案以供檢核,故系爭照片之真實 性已非無疑;又翁國薰表示:「銷售中心有擺放模型,銷售 人員係以模型及電腦影像來介紹建案…當時預計以3家公司的 名義來買,伊拍照要回去跟股東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58、59頁),可見翁國薰係特別拍攝系爭照片藉以向股東說 明詳情,衡情對於系爭建案之全部細節應十分注意,然細觀 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廣告模型拍攝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 60頁),卻未見有何設置格柵之情,與系爭照片顯有出入, 翁國薰見狀未曾起疑、詢問,仍逕自代表寬築公司簽約購買 系爭丙屋,實與常情有違,所言難以採信,自不能以其片面 陳述,逕認系爭照片確實拍攝自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人員所提 示之電腦資料;況翁國薰稱:「伊是在簽約後隔了一段時間 才拿到廣告圖說,伊並未比對與系爭照片是否一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60頁),惟衡諸一般銷售實務,有意購屋之消 費者通常於聽取介紹時即會取得廣告圖說,俾能瞭解建案之 全貌,方可決定是否購買,銷售人員於簽約後再行交付廣告 圖說予消費者毫無任何實益,亦非通常流程,而翁國薰身為 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就此等預售屋銷售、簽約流程自無不知 之理,且依其對於系爭建案細節之注意程度,縱於簽約後始 取得廣告圖說,應會立刻與系爭照片比對是否有出入,並即 時向上訴人反應問題,然翁國薰竟表示「伊認為上訴人不會 騙人,在現場銷售電腦螢幕顯示外觀有格柵,就應該會作」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頁),其說詞顯與交易常情有悖,礙 難採認。  ⑶準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曾以口頭、廣 告文宣等方式承諾提供系爭格柵,且系爭契約中亦未明載系 爭建案將設置系爭格柵,自非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內容及範 圍,上訴人就此並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可言,是被上訴 人徒以系爭格柵屬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以此主張該部分 經證實為違章建築,為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尚乏所據;縱該格柵係因違建而有遭拆除之可能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亦不生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 可言,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 值減損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系爭棚架部分:    ⑴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應交付符合建築法規之合法建物予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為售屋廣告文宣中所明載, 完工交屋後始發現係屬違章建物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參不爭執事項㈣),是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系爭棚架自屬兩 造買賣契約交易內容之一部;而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 定,此處棚架自有隨時被拆除之虞,於被拆除之後,不論具 有如何功能均將化為烏有,堪認系爭棚架確屬違章建物之瑕 疵,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無誤。  ⑵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因此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 值減損,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價金或為 同額之損害賠償云云,並以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宇豐事務所)出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等3 戶訴訟案件價值減損鑑定評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為憑(下 稱宇豐報告)。惟查:  ①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宇豐報告固選定由同一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 4個建案,區分有無格柵棚架設計而分析對於交易價格之影 響(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6頁),然細觀其分析過程,明顯係 以「大樓立面有無格柵」作為評估比較之基準(見外放宇豐 報告第57頁),並未探究上開4個建案之游泳池上方有無設 置棚架、是否影響交易價值,揆諸「大樓側立面挑空天井式 格柵」位於各戶專有之陽台外側,屬大樓整體美觀形象,一 經拆除將致大樓整體外觀發生重大變化,核與大樓內部公共 泳池上方是否設置遮陽美觀作用之棚架自不可一概而論,則 其結論認定「格柵及棚架皆屬建物立面設計方式之具體展現 …二者雖設置處所不同,但對於建物所提昇的效用類型相同 ,故將二者劃分為同一類別進行評估…各戶價值減損程度約 為總價之1.51%」(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9頁),尚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再者,不動產交易之價格因素 雖與公共設施項目、品質不免有關,惟系爭棚架僅係社區住 戶使用泳池時遮檔陽光之用,縱遭拆除,並未減損泳池本身 之使用效能,市場上亦未曾因公共泳池上方是否設置棚架而 成為房地買賣款議價之因素,自難認「原有設置泳池棚架」 變易為「拆除棚架」將造成交易價值減損,是被上訴人據此 主張系爭房屋因公共設施之泳池上方棚架屬違建而有拆除風 險以致交易價值減損云云,即難憑採。  ②就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❶按所謂不動產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技術性貶值係指回復該標的物本來之外觀及效用所 需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係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 後仍無法排除該標的物所殘餘之貶值。而所謂建物有瑕疵, 類型多樣,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屋、凶宅、滲漏水、 龜裂、違建等情況均可泛稱有瑕疵,但並非建物有瑕疵存在 就必然導致污名效果,亦未必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仍須 視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明瞭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 關係,倘不存在污名效果之顯著性,更難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存在(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3頁)。換言之,污名效果產生係 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 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 性,在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 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 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 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 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 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是以,污名價值減損存在之 前提,在於污名事件為多數市場購屋意願者所知,且依客觀 情況可認該污名事件會影響房屋商品之價格。公寓大廈之房 屋於公共設施辦理移交或點交進行查驗時察知有瑕疵並非罕 見,依一般情形,倘發現公共設施有瑕疵,仍應視該瑕疵是 否重大無法完全修復而在市場上為大眾知悉以致足以降低購 買意願,尚不得逕謂公共設施有瑕疵即必生不動產污名價值 減損。  ❷系爭棚架雖屬違章建物之瑕疵,亦屬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惟承前所述,系爭棚架縱遭拆除,亦未減損泳池本身之 使用效能,亦難認「泳池上方未設棚架」因此將顯著減低消 費者之購買意願,自不能認定此項公設瑕疵已造成系爭房屋 受有污名價值減損。何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在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所得資料及新聞報導資料(見 本院卷六第317、379至380頁),顯示系爭建案他屋近年成 交價均高於被上訴人買入價格,呈上升狀況,而系爭棚架屬 違建之情狀現今仍持續存在並未除去,更足認定即使在此項 瑕疵狀態下,系爭建案之房地仍無價值貶損情形,並未衍生 污名效果,客觀上實無從認為系爭棚架為違建瑕疵一事已損 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中消費者對於系爭建案房地之購買意願, 實無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之問題。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 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所設私人花園面積未達1,500坪而屬物 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系爭建案銷售時所提供之廣告圖說 表示「設計師以青楓、楓香、緋寒櫻等喬木,層疊交錯出1, 500坪的私人花園地界,日升月恆住戶限定的專屬自然,一 座外人難以窺探的秘密森林」(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近1,500坪的庭園,是層次分明的喬木森林與綠映滿庭的香 草植物」(見原審卷二第78頁)等語,自應交付專屬於社區 住戶面積達1,500坪私人花園,然實際面積未符,認上訴人 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⒈我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皆未有針對私人花園或庭園 (中庭花園)為相關之定義,不動產交易市場亦無私人花園 或庭園(中庭花園)之通說見解,且系爭合約亦未就「私人 花園」或「庭園(中庭花園)」之定義為特別約定,則依臺 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總綠覆面積:指新建建築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及建築物本體上各綠覆面積之總和。二、綠覆率:指總綠覆 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比。三、各類植栽綠覆面積比率 :指法定空地內各類植栽之綠覆面積與法定空地綠覆面積總 和之比」,再參諸系爭建案建築完成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 執照圖(見原審卷二第27頁),花園內所種植植物,喬木類 為3,260平方公尺、灌木類為957.53平方公尺、地被類2,239 .41平方公尺,合計總綠覆面積6,456.94平方公尺(即1,953 .22坪),但綠覆面積之計算方式以覆蓋面積為基礎,不同 類別植栽間可能會有重疊覆蓋,因此,總覆蓋面積超過實際 法定空地面積。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訴 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上 訴人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範圍測量後之庭園面 積為5,558平方公尺(即1,684.2坪)乙節,有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242、246頁)。是系爭建案無論依完工後之總綠覆面積 1,953.22坪、或上訴人於另案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 面積1,684.2坪,均逾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無與廣告 圖說不符之瑕疵。  ⒉再者,另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案是否有 廣告中所述之難以窺探的1,500坪私人花園,及系爭建案喬 木森林庭園面積是否已達系爭建案廣告中主打之1,500坪等 事項為鑑定,並經該公會以(109)鑑字第1356號鑑定報告 書認定:「依系爭建案一層平面圖內容得知,基地面積有8, 443.25㎡,建築面積有2250.72㎡,車輛進出之車道面積為197 .48㎡,建物旁露臺含大游泳池石片鋪面積433.63㎡,小游泳 池及休息區木板鋪面面積386.10㎡,故實算系爭建案喬木森 林庭園面積為:5,165.32㎡(1562.5坪),即基地總面積-建 築面積-其他不應計喬木森林庭園面積部分:8,443.25㎡-2,2 50.72㎡-197.48㎡-443.63㎡-386.10㎡=5,165.32㎡)」(見本院 卷二第539頁)、「…整體觀之,系爭建案庭園係為優質之庭 園景觀及營造出美不勝收之集合住宅景觀及喬木庭園。又系 爭建案四周圍牆單元以透空之垂直金屬飾條為欄杆,空隙間 幾乎植滿攀爬植物成為綠籬,不但美觀,外人更難以觀察透 視内部庭園,大門口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 可知系爭建案住戶之私密性及管理面良好。就上述可知,因 四周圍牆之透空遮蔽性佳,圍牆上方配備監視系統防止宵小 入侵,大門口並配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可 見系爭建案已做到外人難以窺探其建物或庭園之地步」(見 本院卷二第534頁),由上可知,系爭建案之喬木森林庭園 面積應有達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已合乎廣告中所述 「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堪以認定。  ⒊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另表示:「若考量系爭建案西側、南側 圍牆外2公尺寬之公共連通性人行步道、東側圍牆外4公尺帶 狀開放空間(下合稱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共 計630.8㎡部分,為鄰里居民共享之人行步道空間,非屬外人 難以窺探之私人空間,而予以扣除後,則難以窺探的庭園面 積約為4,534.52㎡(約1371.7坪)」(見本院卷二第539頁) 。惟參諸系爭建案之綠覆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 ,可知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亦均種有喬木,該 等圍牆外所種喬木係與圍牆內喬木森林庭園相連接,同具增 加外人難以窺探之目的,亦得兼具美化系爭建案圍牆外觀之 效果,自應併屬系爭建案之「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 面積;縱認應予扣除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面積 ,然該庭園既已具備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及 功能,亦不能認此為廣告不實,或上訴人有提供低於廣告內 容之給付,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具有瑕疵,故 被上訴人依其片面認定之私人花園定義主張上訴人完工交付 之庭園面積未達廣告圖說之1,500坪,而屬物之瑕疵、給付 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形,尚乏所據,自難認其受有實 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 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 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A棟1樓大廳未依廣告文宣內容設置7 米高植生牆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銷售廣告圖說及展示模型,系爭建案之A 棟1樓大廳應設有7米高植生牆,然上訴人僅設置銅製藝術品 ,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為維護本社 區整棟建物精緻格調,經建築師核准得保有外觀及共有部分 修改權利,於必要改用同等級或以上建材,以求盡善盡美」 (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所指7米高植生牆,僅係1 樓大廳整體室內設計之其中一部分,而不動產某部分之價值 ,應以其對整體價值之貢獻而定,非以其本身建造或購買成 本計算,植生牆及銅製藝術品雖施作成本不同,但生產者投 入成本並不一定會完整反映在房屋之售價,仍須視其增加的 成本是否能提高消費者的效用,刺激消費者願意支付更高購 買金額而定。換言之,1樓大廳牆面設置植生牆或銅製藝術 品,應屬個人主觀偏好,難以認定客觀上市場交易價值會受 影響,更不致造成持有不動產的風險變動(見外放宇豐報告 第80頁),是上訴人雖未設置7米植生牆(參不爭執事項㈤) ,惟對於系爭建案之功能、效用、價值難認有何客觀上之影 響,且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亦已約定上訴人保有系爭建案 共有部分之修改權,上訴人本於植物維護不易、澆水容易造 成牆面及地面滲、積水等缺點,更易為擺設銅製藝術品,尚 難認全無所據,應不構成瑕疵。  ⒉且上訴人辯稱:7米植生牆維護困難,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不同意以銅製藝術品裝飾,伊願重新施作,並非無法補正 事項等語。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一、公共設施驗 收: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後,即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移交共有部分,乙方並應於管理委員 會成立並依法報備完成後,主動配合管理委員會辦理公共設 施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應就本合約所載之公共設施,及社 區應有之公共設備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逾期未配合辦理驗 收點交或藉故拖延點交作業,則視同乙方已完成公共設施、 公共設備驗收點交,乙方即無須負責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保 養維護責任。移交時,如發現有瑕疵時,乙方應負責修繕」 (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是依前揭約定,公共設施之驗 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 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於與系爭管委會進行公共設施點 交過程中,亦確已於105年11月2日列席管委會會議中表示「 有關植生牆之美化,因室內植栽維養困難,請管委會確認是 否確實要施作,如需施作,會遵照辦理」等語,經該次管委 會會議決議:「考量室內植栽維養困難,且會損傷地面大理 石,且更不美觀,決議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如決議 取消施作,則將施作費用回饋社區」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 至32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植生牆施工計畫書, 經本院轉知系爭管委會(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77頁),系爭 管委會則以111年2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021102 號函覆表示:…本社區於10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未成 決議,各屆管委會持續與上訴人協商未有共識…現階段本社 區管委會仍認上訴人應以補(賠)償款項之方式處理,故就 應施作何位置等項尚未作具體之討論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83至185頁),可見有關被上訴人所指未設置7米高植 生牆部分係得予恢復修補,果經上訴人重新設置,即與原合 約之約定相符,且上訴人亦已多次向應負責系爭建案公共設 施點交事宜之系爭管委會明確表達修補之意願,係因系爭管 委會表示應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定,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無法達成決議,始未能進行修補,被上訴人自不得 據以作為減少價金之事由。  ⒊況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日升月恆』社 區公共設施點交協議書」及其附件1、2(見本院卷七第143 、271至329頁,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 乙方(指系爭管委會)同意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承認甲方 (指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固等責任,除 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不再為任何其他請求」、第6條約定 「乙方同意關於日升月恆社區公共設施均以甲方依第1、2條 約定施作完成之現況辦理點交,若與原合約不同之處,應視 為甲乙雙方業已合意變更,甲方將依變更後情況,依本協議 履行維護等責任,乙方及乙方社區住戶均同意不再按原契約 內容主張相關權利或要求甲方再行變更追加其他義務」(見 本院卷七第143頁),可見系爭管委會已無欲要求上訴人施 作7米植生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討論決議重新施作7米植生牆,從而其主觀認定未施作 植生牆即屬瑕疵而受有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外牆燈箱之外型與廣告不符且鏽蝕嚴 重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⒈外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廣告模型所顯示之外牆燈箱均為「凸 燈」造型,而上訴人係裝設「平燈」造型(見原審卷一第25 9頁)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外牆燈箱為照明設備 ,主要功能係提供燈光照明及視覺美化,此功能理應不分圓 形凸燈或平燈都能提供同等效用,此外,外牆燈箱採用圓形 凸燈或平燈,對於整體建造成本亦無顯著差異,因此不論從 效用或成本觀察,燈箱造型皆不造成影響,遑論市場交易行 為會因為外牆燈箱係採用圓形凸燈或平燈而有所改變,是外 牆燈箱造型差異,從收益法、成本法、比較法等3種觀點分 析,皆明顯指出不影響價格差異(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0頁) ,自難僅以燈箱造型問題而認構成功能效用有所欠缺之瑕疵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可採。    ⒉鏽蝕嚴重部分:  ⑴經查,系爭建案外牆燈箱經鑑定人於108年9月26日隨機抽樓 層做視察(進入系爭甲、丙屋由屋內透過窗戶、陽台等就近 勘查現場戶外燈具),發現烤漆脫落損壞且金屬有侵蝕後變 色的問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鑑定報告(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報告,見外放報告第一 冊第3頁、附件六-1燈箱設備照片)、該學會函覆內容(見 原審卷四第319、325至352頁)為憑。上訴人雖辯稱交屋當 時外牆燈箱並無異狀,係因嗣後日曬雨淋始產生鏽蝕發黑情 況,屬自然耗損云云。然兩造係於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 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旋即 於105年6月6日以臺北公館郵局第159號、臺北雙連郵局第62 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外觀燈箱鏽蝕嚴重」之情(見 本院卷三第159、167頁),並於105年8月26日檢附燈箱鏽蝕 照片起訴主張「外牆燈箱材質不佳及鏽蝕嚴重」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6頁、第6頁背面、第259頁),以時間密接性而言 ,堪認外牆燈箱於上訴人交屋時即存有烤漆防水功能不佳問 題,以致於短時間內即出現嚴重鏽蝕、黑化變色之情狀,將 影響其夜間發光美化建築外觀之使用功能,係屬瑕疵無疑。  ⑵就修復改善方式而言,建築技術學會固建議:「現場燈箱為 鏽蝕品且有滲水,修繕以及補救改善方案無法阻止金屬腐蝕 繼續延伸,而不同種類金屬再結合時,也會產生不同變化以 及恐會發生無法接合的問題,故建議更換667組燈箱之全新 材料,另考量現場安裝及施工困難,需採蜘蛛人吊掛方式安 裝,其施工方式工資及風險因素均需一併考量」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319頁),並評估更換費用達51,695,820元(見外 放建築技術學會報告第一冊附件六第516頁),惟查:  ①作成建築技術學會報告之鑑定人游明達技師於本院證稱:「 伊就外牆燈箱去看過3次,出口有一些鎖起來,伊拿不到發 包圖或竣工圖,是依設計圖上的燈箱出口去數數量,伊數的 數量為677個…伊至少看10戶以上,要住戶陽台有開門,伊才 可以看到燈箱狀況…伊看了至少10個燈箱,因為裝設角度問 題,伊摸不到燈箱,伊只能目視,如果只是表面鏽蝕可以除 鏽,如果裡面線路都有問題就必須更換新品…伊看到的燈箱 都不亮,如果燈會亮,就做外表除鏽或更換外殼即可,如果 燈不會亮,每個零件分開換反而更貴,倒不如整組直接換掉 …伊不曾晚上去看燈箱的運作情形,伊有請1戶開燈,開了沒 有亮,而陪同的人說燈不會亮,伊就沒有請人開開關測試, 伊親自看到不亮的燈箱是1個,其他是拍外觀」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37至40頁),可見鑑定人游明達之真意乃外牆燈箱 若僅為鏽蝕問題,實施除鏽工程即可,須確認燈箱不會亮, 始有更新之必要,且其僅確認過1個燈箱沒有亮而已;鑑定 人游明達並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所證關於燈箱勘驗次 數及戶數均與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不符時答稱:「應該以會勘 紀錄為準」(見本院卷五第40頁),而建築技術學會報告已 明載鑑定人游明達係於108年9月26日進入系爭甲、丙屋由屋 內透過窗戶、陽台等就近勘查現場戶外燈具等語(見外放報 告第一冊第3頁),應可認其僅到場1次、係從系爭建案其中 2戶窗戶陽台往外目視觀察燈箱情況,並僅確認1個燈箱開燈 後沒有亮之情,是從上開鑑定結果觀之,自難認系爭建案外 牆燈箱之照明功能已全部喪失而應以全部更換新品方式修復 為合理必要。  ②而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就燈箱鏽蝕問題討論後,上訴人於105 年7月間覓得訴外人喬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閎公司)製 作樣品裝設於工務所,讓社區全體住戶審察作為日後驗收燈 箱修繕之標準,再由上訴人與喬閎公司確認品質、施作方式 後,系爭管委會遂於106年3月29日決議由其出面簽約,但上 訴人應支付全部燈箱修繕費用,上訴人亦同意之(見本院卷 三第372頁)。系爭管委會復於106年4月11日與喬閎公司簽 立「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合約書」、於 110年5月24日簽立「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氫焊工程合 約書」、「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合約書 (第一次修訂)」(見本院卷四第189至212頁),用以修繕 燈飾箱體品質不良,或有缺洩水孔或洩水孔反置,焊接點不 規則間距過大、防水矽利康塗佈不良等缺失(見本院卷四第 185頁),上訴人並先支付774萬元工程款予系爭管委會(見 本院卷三第385頁)。  ③嗣喬閎公司表示外牆燈箱整體修繕工程業已全數完工,並經 系爭管委會驗收在案(見本院卷五第351頁),又據系爭管 委會以111年11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111101號 函覆表示:「承包商喬閎公司已於111年9月22日全數完工, 並經本社區管委會委請吳懿哲技師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355頁),上訴人再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 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系爭管委會 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 固責任,顯見上訴人已向系爭管委會支付燈箱修繕之剩餘工 程款,並經系爭管委會委由喬閎公司修補燈箱瑕疵完畢;而 前已敘明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 系爭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交 由系爭管委會為之,是自上開燈箱修繕工程經系爭管委會驗 收合格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後,即難認系爭建案 之外牆燈箱仍有瑕疵,亦不生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問 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痕而屬瑕疵 ,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使用無裂痕、破損或缺角之地磚石材 ,惟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建案1樓大廳地坪大理石發現有些 有裂痕、裂損,有些則有滲痕呈現表面霧化情況等瑕疵云云 ,固提出另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3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 定報告第一冊附件五之照片及說明)為憑,惟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係於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參 不爭執事項㈢),且上訴人表示斯時專有及公設部分均已施 作完畢(見本院卷六第13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六第204頁);衡諸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 是否有裂痕乙節,乃被上訴人以目視即可查知,並無礙難發 現或有賴檢測結果始能確認之困難,本應於105年3月8日後 之相當期間內從速檢查,如發現問題,自應立即通知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此項瑕疵 之存在(見本院卷八第153至154頁),惟細觀被上訴人於10 5年8月26日所提原審起訴狀之內容,其係主張「系爭建案主 結構體含有爐碴、建築物消防機電等公用設備多處不符法規 之缺失、欠缺1,500坪私人花園及7米高植生牆、外牆燈箱造 型不同及嚴重鏽蝕、外牆對縫不齊、系爭格柵與棚架為違建 、非知名建築師高松伸設計」等瑕疵(見原審卷一第5至8頁 ),並未表示有此項瑕疵存在,乃遲至107年5月22日始以原 審民事準備七狀提出「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 痕」之瑕疵,並請求依鑑定後之結果減少價金(見原審卷三 第228、234、237頁),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項瑕疵非依通常 程序檢查不能發見,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主張上訴人就 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 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交由系 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 立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系爭管委 會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 保固責任,並未將「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痕 」乙事列為除外事項,由此亦難認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 石地坪仍有瑕疵,不生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 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而屬瑕 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110年1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247條(下稱第247條)規定:「高層建築物各種配 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質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 施…」,而系爭建案為地上21層、地下3層建築物(見原審卷 一第310頁使用執照上所載),屬高層建築物,依前開規定 ,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而上訴人於系爭建案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 為配管,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瑕疵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依宇豐事務所及建築技術學會派員至現場履勘結果,雖認系 爭建案現況多處管材皆為PVC材質:如泳池、水景機房排水 、地下室排水吊管、監控設備軟管、消防系爭排水管等,應 採用不燃材料管材(第247條),且上開缺失於複驗時仍存 在,上訴人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管材,與法令要 求之一般品質不符。至系爭建案之公共設備大部分PVC管採 用鋁皮包覆,無法得知內部管路是否為不燃材料及鋁皮之防 火性能,且閥類開關將傳導火場高溫導致開關與PVC管接續 處鬆脫甚至融化,並非僅以玻璃棉保溫筒包覆PVC管即可認 定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等情(見外放宇豐報告第76、79 、81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2之PVC 管相片)。然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2之PV C管相片所示,分別為系爭建案地下室所裝配之泳池機房管 路、階梯水瀑水景機房管路、景觀中央噴泉水景機房管路、 地下1樓28號及272號車位上方排水管管路、272號車位前方 空調機房旁排水管管路,均採鋁皮包覆,並不含其他公共設 施所使用之配管管路,是宇豐報告僅依前開地點採樣所發現 之管路均採鋁皮包覆,即推認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所使用之配 管管路大部分均配用PVC管,並以鋁皮包覆云云(見外放宇 豐報告第81頁),尚乏依據。  ⒉又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7日研商關於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應 以不燃材料製成規定疑義,其結論為:「高層建築物配管是 否貫穿防火區劃均應符合第247條有關『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 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 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管,與建築物本體之 配管為分別獨立之2個系統,其排水配管於戶外部分非屬上 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 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 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 ,其以非不燃材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 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  ⒊關於系爭建案地下室前開管路PVC管所包覆之玻璃棉保溫筒是 否能達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 火效果乙節,經另案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 依據訴外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化公司) 函覆:「一、本公司生產之玻璃棉保溫筒產品,即是使用玻 璃纖維製成,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 內所列不燃材料之玻璃纖維相同,故本公司之玻璃棉保溫筒 產品,可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 材料同等之耐燃效果。二、貴會函所檢附之材質證明書,確 為本公司之經銷商所提供,防火性報告依美國ASTM-E84(UL 723)耐燃測試標準進行,且達通過標準」等語,遂據此研 判系爭建案地下室所使用之PVC管材,經以台達化公司生產 之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應可達到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 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果(見原審卷三第253至254 頁)。  ⒋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爭議進行鑑定,其 結果亦認(見外放113年報告第一冊第9至10頁):  ⑴經現場實地查驗,前述需鑑定之位置,其水系統所使用之管 材皆為PVC管,而所有的PVC管外層皆先採防火玻璃棉材料包 覆,並在最外層披覆一層金屬材質。與PVC管接續之閥類開 關因為需操作之緣故,所以沒有包覆。  ⑵在103年12月4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前,第247條之規定為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本項條文於110年10月7日修 訂(日期有誤,應為110年1月19日修正)並增列第2項:「高 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 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85條、第85條之1規定。高層 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 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 材料規定之限制」。前開條文修訂之立法理由為:A、高層 建築物專章規定,自83年訂定迄今,國內高層建築物規模、 數量增加,工法、材料、設備已有長足進步,現行有關「各 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 火措施」之規定因應材料進步予以檢討。B、給排水系統配 管内承裝水,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 內與居室隔絕,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增訂第2項規定。  ⑶又依內政部營建署函102.06.13.營署建管字第1022912361號 函之內容結論載明: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 管,與建築物本體之配管為分別獨立之2個系統,其排水配 管於戶外部份非屬上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 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其以非不燃材 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 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⑷據此,系爭建案內之水系統於第247條條文修訂前已使用具有 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包覆管材,應已符合相關規範。於第24 7條條文修訂後,其水系統於符合第2項規定之前提下,應不 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    ⒌準此,系爭建案地下室之水系統管路雖使用PVC管材,惟經以 上訴人以台達化公司生產之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已可達到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果 ,亦即可達到110年1月19日修正前第247條所規定之「使用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是上開水系統管材以具同等效 能之防火措施披覆即可符合規定;況第247條於110年1月19 日修正增訂第2項「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 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 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針對給排水系 統配管如係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已不受不燃材料 規定之限制,此觀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自明;又上訴人將PVC 管材使用玻璃棉保溫筒包覆一事,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59頁),核無違反前開規 定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有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 作為配管之瑕疵云云,難以採信,自無修復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 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是否有理?   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於105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真禾機電有 限公司查核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有無缺失,經該公司複驗發現 共用設備尚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之電 機等共476項缺失(包含發電機設備、電器設備、消防設備 、給排水設備、噴灌設備、水景設備、電梯設備、弱電監控 設備、空調通風設備、公共安全設備等),再經建築技術學 會鑑定後,仍有368項瑕疵未改善(含圖說不符272項、應補 施作96項),所需更換修復費用合計為5,388,400元(圖說 不符45,500元、其他應修補費用5,342,900元)等情(見本 院卷四第7至8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8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作成建築技術學會報告之鑑定人游明達技師於本院證稱:「 有缺失的項目伊會列改善費用,沒有缺失的項目改善費用就 會列零元,伊會逐項檢查並寫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 頁),是將上開368項瑕疵刪除建築技術學會報告內將改善 費用列為零元及機房內PVC管不必改善之項目後,合計餘93 項尚有爭議(該93項爭議之明細詳如本院卷五第141至145頁 所示)。  ⒉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93項爭議進行鑑定 ,其結果認定絕大多數項目已改善完畢或無須改善,須改善 項目僅餘12項、修繕費用合計為480,500元,加計安全衛生 管理費、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後合計為600,62 5元(見外放113年報告第一冊第3至8頁)。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尚未改善之12項爭議有何影響其使用公共 設施之功用、效能,應認無關重要,依上開規定,不得視為 瑕疵。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 意將系爭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 定交由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 管委會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 上訴人應於簽立協議書後10個月內修繕如本院卷七第329頁 所示之公共設施缺失,惟無一與前揭12項爭議有關,而系爭 管委會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 保、保固責任,並未將前揭12項爭議列為除外事項,由此亦 難認系爭建案仍有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 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自無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結構體使用具有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 而具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⒈查翁國薰及廖國智早在105年間即共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針對系爭房屋隨機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各2孔進行高 溫水煮試驗,利用電弧爐還原碴含游離氧化鈣遇高溫水會加 速膨脹特性,檢測系爭建案之混凝土是否含有電弧爐還原碴 ,經鑑識人員將試體置入密閉高溫水槽中以90度水溫進行水 煮,歷經72小時試體表面均無突起異狀(見本院卷六第331 至346頁)。  ⒉原審就此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7年4月1 1日出具鑑定報告表示:因鑑定技師無法至地下1、2、3樓對 於結構柱或連續壁混凝土進行相關取樣工作,僅依肉眼判斷 「可能」含有微添加爐碴含量之成分,但因無法進行採樣並 至試驗室檢驗,故無法確切判斷爐碴含量,亦無法判斷是否 屬正當安全使用範圍;連續壁於工程完工後主要提供地下室 之擋土壤側壓力及擋水壓力之功能,微添加含量之爐碴對於 結構安全尚不致有影響,因連續壁被隔板擋住,無法檢視會 否造成局部滲漏水,亦無法判定是否影響使用年限等語(見 外放報告第4、5頁),自難逕以鑑定人以肉眼模糊之推測而 認系爭建案結構體確實使用具有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  ⒊「熱壓膨脹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均係實務上咸認得以 檢測混凝土中是否含具膨脹性爐碴之試驗:  ⑴台灣混凝土學會於105年1月出版之「混凝土科技」雜誌中 , 「從青春痘屋談起一不完備的檢驗技術使鋼碴再生粒料蒙上 陰影」乙文指出:「相關文獻指出,含大量游離氧化鈣之煉 鋼爐碴若能預先或加速游離氧化鈣水化方式,使煉鋼爐碴游 離氧化鈣水化成為Ca(OH)2,使體積先行膨脹穩定後,可有 效提升煉鋼爐碴材料體積安定化,煉鋼爐碴經安定化處理後 作為混凝土粒料使用,即可有效降低混凝土膨脹的發生率, 煉鋼爐碴安定化處理方式包括以下方法:…4.水浸法 :將已 經過冷卻的煉鋼爐碴(常溫)堆置於水中,但此法處理時間 亦需長達數周之久。5.蒸氣法:分常壓與高壓(P > 2 atm) 的蒸氣條件,對處理設備的要求較高,且昂貴不經濟但為 最有效之消除膨脹率方式(見本院卷三第67至74頁),亦即 透過水煮或蒸氣(常壓與高壓)均能夠促使游離氧化鈣膨脹 ,以達其穩定狀態。  ⑵中國土木水利學會於105年8月出版之「混凝土科技」雜誌中 ,「煉鋼爐碴對混凝土之影響與防制探討」乙文亦指出,含 f-CaO之還原碴透過高溫高壓蒸煮或長時間置於高溫水槽之 方式可促其反應,而產生爆突現象:「還原碴因含f-CaO , 遇水反應後會變成Ca(0H)2,膨脹約2倍,但反應時間緩慢, 以高溫高壓蒸煮時即會加速反應。然預拌廠内大多無C NS12 58熱壓膨脹試驗用的模具及高壓蒸煮鍋,因此本院特以不同 還原碴添加比例混拌之水泥漿砂方塊,置於90°C保溫水槽中 蒸煮72小時,觀察表面變化。在經過24小時後,添加5 %還 原碴的方塊試體表面可見爆突情形,添加10%還原碴的方塊 試體除表面爆突外另有崩塊情形,崩裂處中心可見白色物質 。經過48小時後與24小時時無太大差異,72小時情形亦同。 本院另嘗試將方塊試體浸於水中置入100°C箱中蒸煮,2 4小 時後5%還原碴方塊及10%還原碴方塊有爆突情形,但48 小時 後並無其他再爆突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5至79頁)。  ⑶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編號八亦訂定 :「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經高壓蒸氣處理須維持爐内壓力 至少在20.1kgf/cm2且持續3小時,其產出物應至少每月委託 檢測機構依附件一熱壓膨脹試驗法檢測一次,經檢測之試體 外觀無爆裂、局部爆孔、崩解及破裂情形者,始得進行再利 用」(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可知熱壓膨脹試驗法自得作為 混凝土中有無含具膨脹性爐碴之試驗方法。  ⑷内政部營建署曾以109年10月28日内授營建管字第1090818868 號函認可「AMS砂石爐碴快篩檢測法」檢測是否含有具膨脹 性之爐碴(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3頁),該方法並指出,如 以鹼質檢測(Alkaline;即以酚酞指示劑、pH計量測其鹼質 )、磁吸試驗(Magnetic;以磁吸檢測是否含有鐵雜質)測 試均不能通過測試者(即屬於有膨脹性爐碴反應),仍需以 熱壓膨脹試驗進行膨脹檢測(Swell) ,以確認是否含具膨 脹性之電弧爐碴而不得使用作為混凝土之粒料。  ⑸又台灣混凝土學會函覆表示:以CNS1258熱壓膨脹試驗進行熱 壓膨脹試驗,乃係國内外用於判斷混凝土中是否存在膨脹性 粒料之方法,以熱壓膨脹試驗加速混凝土中之膨脹性粒料反 應後,再以目視以及量測試體尺寸方式確認是否有膨脹性粒 料(見本院卷五第341頁)。其雖同時提及「針對已完工數 年之住宅大樓鑽心取樣,進行前述試驗,僅能針對抽驗取樣 部分判斷是否含有膨脹性物質,當然不能代表全楝大樓混凝 土中均不含膨脹性物質」(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但亦表 明:「在實務中採取抽樣檢測之方式應足以判斷,另物質沒 有100%完美,任何試驗法均有精度和偏差,所以任何試驗結 果並無所謂100%之結果」(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仍應認 抽樣檢測乃合理且已為實務上所認可之方式。  ⑹由上可知,摻有電弧爐碴之混凝土所以會產生爆突現象 ,乃 係含有游離氧化鈣(f-CaO) 等不安定之成分,遇水則成為 氫氧化鈣(Ca(OH)2),體積膨脹進而發生爆突現象,而高溫 水煮試驗或熱壓膨脹試驗乃係透過溫度、壓力、水分誘發促 使該等混凝土發生反應,應可作為檢測混凝土中有無含具膨 脹性爐碴之適當方式。  ⒋基此,上訴人於110年間自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經技師到場後先採目視方式檢視系爭建案地上層及地下室1 、2層之混凝土樓版與梁,並未發現如同他案電弧爐碴混凝 土表面爆突(俗稱「青春痘)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再經技師鑽心取樣,將試體送臺灣營建研究院、國立台 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先進工程材料試驗室進行高溫水煮及 熱壓膨脹試驗,其結果為「表面未發現任何異狀,且試驗前 後試體尺寸並無變化,推測試體中並無膨脹物質」、「表面 無明顯新增溫度裂縫、外觀無翹曲變形」(見本院卷二第16 4至165頁),故該公會鑑定結論為:「混凝土成份内爐碴並 未規範為零檢出,依國家標準水淬高爐爐碴可用以適量替代 水泥 ,但不得含有電弧(轉)爐碴,因電弧(轉)爐碴之 游離氧化鈣遇水會發生膨脹,造成混凝土表面爆突如青春痘 。檢驗方式可由目視檢視混凝土表面是否有類似青春痘爆突 及剝落處,若有爆突及剝落處再經混凝土鑽心取樣進行熱壓 膨脹試驗或煮沸試驗,確認是否為膨脹物質之電弧(轉)爐 碴產成之爆突,本次鑑定於會勘時目視檢視該戶及地下室頂 版及梁並未發現任何混凝土面有爆突現象,經送二處學術及 專業單位各進行二種不同試驗結果皆未發現混凝土中含有膨 脹物質之電弧(轉)爐碴成份」(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足見目視檢視僅為初步方法,若有目視發現爆突或剝落,須 再經「熱壓膨脹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以確認混凝土 中是否含有具膨脹物質之爐碴。  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明確表示不同意鑑定單位進入系爭房屋內 部進行鑽心取樣(見本院卷六第137頁),並以證人張銀濃 、曾勝閔於本院之證詞,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戴冬事務所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彰化縣預拌混凝 土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縣混凝土公會)111年8月25日會 勘鑑定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等件為據,經 查:  ⑴系爭公證書乃公證人將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建案現場屬爐碴爆 突處之牆面、天花板等進行拍照取證(見本院卷五第403至4 25頁),僅能證明該等照片所拍攝之地點確為系爭建案無誤 ,惟無法證明照片中所顯示之爆突或剝落現象乃爐碴所致。  ⑵證人張銀濃自承係因協助彰化地檢署偵辦爐碴案而認識時任 檢察官之鄭智文律師(現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該是 鄭律師向被上訴人建議可找伊協助…因鄭律師第1次打電話給 伊時伊剛好帶小孩到臺北註冊,就到場看了1個多小時離開 ,第2次是被上訴人發文給彰化縣混凝土公會,公會照以往 的慣例派伊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46、47頁);核其主 筆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係以目視檢測判定為混凝土中混摻 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粒料所產生爆裂無誤(見本院卷五第429 頁)。證人曾勝閔亦稱乃伊朋友請伊跟翁先生(指翁國薰) 先到現場看,伊再請翁先生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 ,並附帶記載指派伊承作,公會收取鑑定費5萬元,扣除20% 行政費用後會給伊剩下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9頁); 核其主筆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亦係以目視檢測判定為電弧 爐煉鋼氧化碴膨脹所引起之混凝土爆裂現象(見本院卷五第 506頁)。惟證人張銀濃、曾勝閔係與被上訴人單方接觸後 始主筆作成上開報告結論,且鑑定過程僅為目視觀察,復無 通知上訴人派員於現場履勘時到場陳述意見以作判斷之參考 ,其鑑定意見自難認全然客觀中立;又證人張銀濃於鑑定報 告內記載:「電弧爐煉鋼爐碴經碎解後之還原碴、氧化碴摻 入粒料後,用肉眼也難以辨別電弧爐煉鋼爐碴或正常砂石粒 料」(見本院卷五第431頁),可見肉眼觀察繫諸於鑑定人 之學識、經歷、個性、視力、判斷能力、立場等眾多不確定 因素,且有辨別上之極限;且證人曾勝閔證稱:「現場可以 取樣的話,可以做有害爐碴初步的篩檢,送去專業實驗室, 用儀器分析裡面的成分是否含有害爐碴物」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69頁),自難捨棄其他科學鑑識方法,而逕以肉眼觀察 認定系爭建案之混凝土中混摻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粒料;至於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亦係以目視檢測 (見本院卷五第437頁),欠缺科學驗證,是證人張銀濃、 曾勝閔之證詞及上開鑑定報告均不足為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案結構體使用具有電弧 爐爐碴之混凝土而具有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難認有何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可言,從而 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 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即 廖國智請求上訴人給付30,236,875元本息、城邦等3家公司 請求上訴人給付14,421,24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27,316,293元本息、13,029 ,004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 93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城邦等3家公司13,029,004元本息)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請求(即廖國智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2,920,582元本息、城邦等3家公司請求上訴人再給 付1,392,239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被上訴人之主張     (見本院卷七第425頁、本院卷八第152至155頁) 編號 瑕疵項目 請求權基礎 發現瑕疵時點 通知瑕疵時點 行使民法第365條第1項通知之證物 可否回復原狀 1 陽台格柵及泳池棚架為違建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無法修復/無法回復原狀 2 中庭花園面積不足1500坪(花園面積493.84坪)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無法修復/無法回復原狀 3 未施作植生牆(A棟56平方公尺)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4 外牆燈箱造型不符且鏽蝕嚴重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5 一樓地坪大理石裂痕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6 建物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7 其他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8 大樓興建時使用具有爐碴之混凝土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難以修復/難以回復原狀

2025-02-11

TPHV-109-重上-943-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 原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安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再審 被告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枋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前程序第一審 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柒佰零玖 元本息,並就該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部分,暨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上開廢棄部分之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1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前程序),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3年4月11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13年5月3日送 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7-19頁、最高法院卷第231頁)。再 審原告於113年5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尚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追加冷氣格 柵鋁管封口費用35萬元、廚房格柵之10*10鋁方管費用26萬 元、南面廚房橫條格柵與北面廚房橫條格柵費用13萬9896元 ;扣除再審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20萬7787元、保固保證金98 萬元、環境清潔維護費5萬元、檢測費20萬元、管線剪斷費2 0萬元後,尚餘271萬2109元工程款未給付。原確定判決雖以 伊請求追加之冷氣格柵鋁管封口費用應為2萬1600元,並扣 除伊未施作花崗岩工程款52萬元,及冷氣格柵工程(下稱系 爭格柵工程)缺失應減少報酬207萬2576元後,伊已無工程款 得為請求。惟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已發現系爭格柵工 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卻遲至110年8月10日始抗辯依民法 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權 利行使期間,復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伊修補瑕疵,再審被告自不得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故原 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伊219萬210 9元本息部分,而駁回伊之請求部分,於法自有違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即已知悉減少報酬請求權逾1年除斥期間及伊未定 期催告之再審事由,卻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伊 於109年2月26日已以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如不 改正系爭格柵工程之瑕疵,將依約扣款,即為行使減少報酬 請求權之意思。伊復於110年8月9日上訴理由一狀表示系爭 格柵工程未按圖施作固定位置,且無不銹鋼鐵固定片,與牆 面分離,造成鬆脫、下垂之情,具體補充系爭信函通知之瑕 疵內容。又系爭格柵工程屬重大修繕工程,再審原告明知螺 栓固定方式與原設計不同,卻故意不告知,嗣經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12月24日為鑑定後, 伊發現更多未按圖施工之新瑕疵,並於111年1月30日寄發簡 訊,命再審原告於111年春節後15日內完成修繕,並於111年 2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抗辯減少報酬330萬元,合於民法 第494條減少報酬之要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況伊於前程序二審時已抗辯伊得依民法第494條 減少217萬6205元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賠償217萬620 5元,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217萬6205元,並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伊仍得為抵 銷抗辯,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再審原告修補瑕疵前,拒絕給付 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格柵工程缺失得請求減少報 酬217萬6205元部分,錯誤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再審原告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⒈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固得提起 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所 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係指當事人在前程序明知其事由而 未提出主張者而言。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格柵工程經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後,認定有:「⑴設計部分:以南北向格柵為例,原設計 考量外牆磁磚、粉刷層及施工技術等,經由計算得長度9公 分之螺栓容許拉力為6.01kgf;現場螺栓承受之實際拉力為1 7.36kgf,大於原設計之6.01kgf。且原設計之螺栓幾乎可以 完全鎖進結構壁體中,但現況調查發現於上方兩側以9公分 螺栓(5*5公分立柱鋁桿大部分未穿孔),鎖進結構壁體不到 4公分。⑵現場施工之格柵在良好的施工品質下,螺栓拉出最 大位移量理論上應該非常小,僅0.000405公分;然而現場測 量發現拉出位移量高達2公分,遠大於理論計算值;且懸臂 端下垂量高達5公分」等瑕疵;且該瑕疵補強費用為207萬25 76元,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07萬25 76元,為有理由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明 確,復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原確 定判決並未就再審被告有無在發現瑕疵後,遵守權利行使期 間,以及有無定期催告再審原告修補瑕疵等節為認定,尚難 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明知其事由而未 提出主張。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二審審理時均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7頁、卷二第205頁),而再 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律師,其不知主張該再審事由,亦 合於情理,要難認其明知再審事由而未提出主張。是以,再 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規顯錯誤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審被告係於109年2月26日前發現系爭格柵工程有未按圖施 工之瑕疵:    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 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 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 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 8條至第501條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 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 4條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已發現系爭格柵工 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等語,業據證人即建築師羅墀璜於前 程序二審證稱:再審被告之水晶棟整建維護工程係由伊負責 設計,金屬格柵部分尺寸有加寬,所以再審原告有與再審被 告討論變更,再審原告未依照設計圖說進行施作,工法有變 更,並未施作靠牆之上下橫桿,亦未施作4個固定點,而係 利用靠牆兩個垂直支架固定格柵,再審被告有告知再審原告 施工之工法要改善,經伊後來查看結果,固定點有作改善, 格柵垂直桿係5公分*5公分之鋁料,再審原告以9公分長之錨 栓穿透垂直桿之鋁料固定在牆壁上,此種固定方式會造成有 得固定不牢靠,因9公分錨栓扣除5公分之鋁料厚度,剩下4 公分,尚要扣掉磁磚厚度,故可以崁入RC牆壁之深度會不足 ;原來工法要上下兩支橫桿固定於牆壁,且橫桿下方要加4 組L型不銹鋼角料,不銹鋼角料為5mm厚,要用錨栓固定於牆 上,橫桿架在L型不銹鋼角料上,角料再跟橫桿固定,格柵 亦須以錨栓固定於牆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01-203頁 );參以羅墀璜係於109年1月2日確認再審原告改善後之情況 ,就冷氣固定架有鬆脫情形,請再審被告督導住戶盡速栓緊 ,並於同日發函將上情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復於109年2 月26日以系爭信函通知再審原告,表示系爭格柵工程之鐵件 ,依合約價目表及圖說應為不銹鋼固定片及螺絲,現場卻為 鋁製,且部分格柵未釘3組螺絲固定於牆內,請再審原告提 出改善方式等語,有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函、再審被告函可 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促卷第43頁、臺 北地院卷第295-297頁】。可明證人羅墀璜係於109年1月2日 檢查再審原告改善系爭格柵工程之瑕疵,並於同日將勘查結 果通知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以系爭信函通 知再審原告,請其改善系爭格柵工程之固定方式等情。則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已發現系爭格柵工程 未按圖施工之瑕疵等語,應為可採。  ⒊再審被告雖抗辯其於109年2月26日系爭信函所稱之瑕疵與110 年8月9日上訴理由一狀發現之瑕疵並非同一,上訴理由一狀 所載係新發現之瑕疵,且系爭格柵工程為重大修繕工程,並 未逾民法第499條所定之瑕疵發現期間云云。惟查,審諸再 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所提之上訴理由一狀,係稱:冷氣格 柵未按圖施工,欠缺主要之格框骨架,也未採用不銹鋼鐵件 固定,並已造成變形、嚴重下垂及鬆脫;住戶反映冷氣固定 架部分螺栓鬆脫,涉及公共安全問題,建築師羅墀璜雖於10 9年1月2日稱住戶已自行拴緊冷氣固定架螺栓改善完成,然 與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不符,採用固定片材質亦不符,建築 師羅墀璜所稱現場改善狀況,毫無可採;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爰於109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 ),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改善,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等語(見 原確定判決卷一第71頁、第75頁),可見再審被告於110年8 月9日上訴理由一狀抗辯之瑕疵,仍係再審被告固定格柵之 工法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瑕疵,核與系爭信函所載之瑕疵相同 ,並非新發現之瑕疵。況再審被告自陳110年8月9日上訴理 由一狀係具體補充系爭信函之瑕疵內容(見本院卷第183頁) ,益徵系爭格柵工程無論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再審被告應 於109年2月26日前即已發現系爭格柵工程未按照設計圖說施 作,造成鬆脫之瑕疵。  ⒋準此,兩造於109年1月15日辦理驗收(見臺北地院卷第122頁 、第182頁),將系爭格柵工程交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 109年2月26日前發現系爭格柵工程之瑕疵,應認合於民法第 498至499條所定之瑕疵發現期間。   ㈢再審被告未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定期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 ,並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權利: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亦定有 明文。是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 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次按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 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亦定有明文。  ⒉再審被告固抗辯系爭信函表明將依約扣款,即為行使減少報 酬請求權之意,已合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云 云。惟查,再審被告於系爭信函中係陳稱:「... 上列事項 均已說明委員會採用十分寬鬆方式來付工程款及驗收結算, 希望廠商不要動輒威脅意欲以外力解決爭議事項,否則將重 新依合約條文結算,扣款」等語(見臺北地院司促卷第44頁) ,可見再審被告係表明將依約結算,並據此扣款,核與依民 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無關,要無行使該權利之意思。且 觀再審被告於系爭信函中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修補 瑕疵,縱再審原告經過相當期間不為補正瑕疵,仍不生催告 之效力。故再審被告雖於109年2月26日寄發系爭信函要求再 審原告補正瑕疵,惟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補正,復無 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要難認斯時已合 法行使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⒊次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系爭格柵工 程之瑕疵,起初係抗辯再審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無 須給付系爭格柵工程之報酬,再審原告領取該部分報酬為無 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為抵 銷之抗辯;其後,或稱應剔除該部分報酬,或稱再審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得請求報酬(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77 頁、第158頁、第235頁),迄至111年2月14日上訴理由四狀 ,始抗辯倘認系爭格柵工程未按圖施工之缺失,屬於瑕疵給 付,再審被告受有拆除重作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請 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賠償再審被告(見原確定判決 卷一第251-259頁),足見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發現瑕 疵給付,迄於111年2月14日始行使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  ⒋綜上,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雖已發現系爭格柵工程有 未按圖施工之瑕疵,惟再審被告並未於發現瑕疵1年內,定 相當期限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自無法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而減少給付該部分報酬207萬257 6元。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格柵工程之瑕疵, 應減少報酬207萬2576元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洵屬有理,自應再開及續行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 四、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86萬3709元本息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㈠再審被告尚有工程款186萬3709元未給付:   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之水晶棟整建維護工程,約定報酬為 1960萬元,並追加兩造均未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冷氣格柵 鋁管封口費用2萬1600元、廚房格柵之10*10鋁方管費用26萬 元、南面廚房橫條格柵與北面廚房橫條格柵費用13萬9896元 ;經扣除再審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20萬7787元、保固保證金 98萬元、環境清潔維護費5萬元、檢測費20萬元、管線剪斷 費20萬元,及兩造亦不爭執再審原告未施作花崗岩工程款52 萬元後,再審被告尚有工程款186萬3709元未給付(計算式 :1960萬元+2萬1600元+26萬元+13萬9896元-1620萬7787元- 98萬元-5萬元-20萬元-20萬元-52萬元=186萬3709元)。  ㈡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為抵銷抗辯,皆非可採:  ⒈按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再審被告未定期催 告補正,復未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行使權利,已如前述,自 無得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207萬2576元,並為抵銷抗辯,即 無足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再審原告受領承攬報酬係基 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況再審被告尚有工程款186萬3709元未給付,業 如前述,難認再審原告受有何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 告返還207萬2576元,並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㈢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再審原 告修補瑕疵前,拒絕給付工程款,亦非有理: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若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不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定 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承攬人交付無瑕疵工作物,即令有對價 關係,倘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不得以他方未為對待給 付,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諸兩造簽署之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 ,係按月依實際進度估驗計價;磁磚/大理石材料款則依訂 貨單給付40%,再依每期進工地數量付款50%(見臺北地院卷 第29頁),可見工程款應先於工作之交付為給付,再審原告 之工作物縱有瑕疵,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要與再審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間,不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況再審原告已完成承 攬之工作,而再審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 ,其無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權利得為主張,如前所述, 自不得以再審被告未修補修瑕疵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  ㈣職故,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之水晶棟整建維護工程及追加 工程,再審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186萬3709元未給付;再審 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已發現系爭格柵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 瑕疵,惟再審被告並未於發現瑕疵1年內,定相當期限催告 再審被告修補瑕疵,尚無從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再審被告據此所為抵銷抗辯,皆非 可採;而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與再審被告請求修補瑕疵間 ,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工程款;則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86萬3709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86萬3709元,及自109年4月10日( 見臺北地院司促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所命再審被告給 付再審原告186萬3709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 審之訴,於法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 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 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逾186萬3709元本息部分,並駁 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再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不得上訴。 再審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1

TPHV-113-再-28-2025021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進財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被上訴人 陳冠宇(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伶雯(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主張朱進財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且本件實際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人亦為朱進財(原審卷一第 25頁),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稱反訴係 向朱進財請求給付(本院卷第275頁),則兩造請求更正本、反 訴請求之主、被動主體名稱為「朱進財」,不影響當事人之同 一性,應予准許。 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在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8日 簽署「○○○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 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於上 訴後,就此部分在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 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分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基於系爭工程 施作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伊於107年2月20日完成「本工程」,於107年4、5月間完 成「追加工程」項目。系爭契約約定「本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5,475,00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8年1月8日取得 使用執照,然被上訴人迄今只支付5,280,000元,尚欠195,000 元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不包括本案鑑定所認定之 9項變更、追加工項(下稱「追加工程」),此部分經兩造合意 追加,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32,400元;如認 未經兩造合意,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利益。系爭契約為 工作物供給契約,當事人意思重在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15年 時效;縱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1 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伊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亦未罹於時效 。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抗辯:建築師曾昭銘為系爭工 程監造人,伊認知曾昭銘代表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曾 昭銘於竣工展延申請書簽名,依隱名代理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故兩造有合意展延工期,伊未逾期完工;縱認伊逾期完工, 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時效;伊 僅逾期144日,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之計算有誤,違約金亦屬過 高,應酌減為197,100元等語。 ㈡爰就「本工程」尾款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 條之1約定,「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均擇一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734,280元,及其中501,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餘232,4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贅)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工程款請求權行使起始 日應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107年12月28日」為基 準,距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追加工 程」工項都在系爭契約原定施工範圍內,兩造並未合意追加。 另,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在107年3月15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 執照,卻遲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108年1月10日取得使用執 照,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 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09,975元及自民事反訴暨 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贅)。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為被上訴 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9,975元及 自110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請求判准如其上開本訴聲明。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 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 定如下(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 ⒈為總包工程契約(包工包料),委建地上物地點: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 ⒉承攬總價0000,000元。 ⒊第4條約定:106年6月15日開工,OOO年O月OO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並全部完工。 ⒋第16條第3項本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 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 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鍾玉英,竣工日期為107年12 月28日,領照日期為OOO年O月OO日。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000萬元。 ㈣系爭工程如未計延展,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107年3月16日至1 07年12月28日( 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 合計288 日。 ㈤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OOO 年O 月O 日OOO ○○○○字第OO號函  覆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鑑定結果如原審卷二第159至 160 頁所示,本案鑑定報告書則外放) ,兩造對本案鑑定所認 定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⒈如法院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則系爭工程有變更或追加 之項目共9項,增加工程款42萬3,033元。 ⒉因「追加工程」,建議增加工期77日。 ⒊因鄰地通行爭議,建議延展工期67日。 ㈥除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附表(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原證8  (原審卷一第258頁)外,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  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承攬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皆由伊提供,採 連工帶料模式計價,系爭契約第9條第3點約定材料、機具設備 ,經被上訴人驗收接管後,所有權即歸屬被上訴人.故系爭契 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更側重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 屬工作物供給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述如下: ⒈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 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 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所謂製 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 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 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 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 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連工帶料,並未單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 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19頁),該 材料之價額應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又系爭工程起造人及建 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均為鍾玉英,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 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129頁),並無上訴 人將工作物(新建建物)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之事實,故系爭契 約應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要屬明悉;再依物權秩序法則,系 爭工程材料費為報酬之一部,並附合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即應 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承攬人;從而,系爭契約應為 單純承攬契約,應無疑義。 ㈡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不包括「追加工程」,該部分係經兩造 合意追加: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固約定:「本工程總價需符合本契約所附 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有增減工程,應於施工後 就實做數量依估價單內附單價計算應付金額,並記明於本契約 附款條文內。」惟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諾成契約),上開約 定並未排除或限制系爭工程相關承攬約定之不要式性,亦未約 定如未記明契約附款之效力為何,尚難以「追加工程」未記明 契約附款,即認未經兩造合意。 ⒉花蓮縣建築師公會係經比對竣工圖與建照圖相異處及會勘確認 而為本案鑑定,有本案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二第159頁)。審 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應依據工程圖樣、施工說明 書及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施工,第11條第3點復約定被上訴人 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得依本契約原定單價增減之。新工程項 目時,得經議價後施工(原審卷一第19、22頁),可知「本工程 」施作範圍,應以系爭契約「成立時」所附工程圖說為準。本 案鑑定既經比對前、後圖說之異同並實地會同兩造勘驗而為鑑 判,兩造復未指明有何違反鑑定常規而不可信之處,當屬可採 ,堪認本案鑑定認定之「追加工程」,俱非系爭契約所約定「 本工程」施工範圍,自應另行計價。 ⒊本案鑑定認定之「追加工程」有9項之多,得增加工程款423,03 3元及工期77日,占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達7.8%,追加範圍 已屬顯著,且均有利被上訴人,非無益之工項,被上訴人難諉 為不知;倘上訴人因施作「追加工程」而逾期完工77日,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尚需按日支付5,475元違約金合計達421,57 5元,加計上開「追加工程」款,已達原定工程款15%之多,嚴 重影響上訴人之利潤,其承攬系爭工程係為獲利,若未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應無甘冒無法求取「追加工程」款及逾期完工之 風險,擅為被上訴人施作之理,堪認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 非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係兩造合意追加等語,應屬可採 。 ㈢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 報酬合計734,280元,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為2年。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等語,惟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如 前說明,是此主張難認可採。 ⒉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 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第490條及第5 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 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 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之1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付 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 價10%簽約金計547,500元。進行至開挖至基礎地灌漿工程完 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行至一樓樓板 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 行至二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 ,250元。進行至三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 總價10%計547,500元。進行至泥作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 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行至磁磚、屋瓦及外觀洗石子工 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547,500元。進行至水電 設備、衛浴設備等全部工程驗收完畢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 %計547,500元。」第4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106年06月15日 開工,並於107年3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 ⑵依上,可知系爭契約係採分期付款,上訴人於「本工程」達約 定工程進度時,其分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要件即屬成就,達得 行使之狀態;「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 工作完成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系爭契約第4條係就完 工期限之約定,涉及工程有無遲延、是否計罰違約金之判斷, 與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要件並無關連;而工程進度及 是否完工,與取得使用執照之概念亦非相同,自不得以取得使 用執照之日,認定為系爭工程完成之日,要屬明悉,則上訴人 主張應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作為系爭工程完成之日,並非可採 。 ⑶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完工時點為107年2月間,追加工程為107年 4、5月間完工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另系爭工程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 未爭執於107年12月28日時,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已 全部完工;基上,不論以上訴人主張完工之時點(107年2月間 或107年4、5月間)或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107年12月28 日),上訴人遲於109年12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自 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734,280元,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對上訴人有197,100元 違約金債權: 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作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88年增訂,參照該次增修立法意旨, 係指民法第495條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第495條則限因 「瑕疵」所生之損害,至逾期完工即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非 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射程範圍。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係約定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㈠4),與「瑕 疵」所生之損害無關,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 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 等語,並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其次,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 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 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 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 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 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 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另,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 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上訴人違反第7條第2 項、第8條第2項約定之賠償總額,第16條第3項既未明文懲罰 性違約金,依體系解釋,應係上訴人違反第4條工期約定之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非可採。 ⒊系爭工程如未計延展,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合計288 日,如法 院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則系爭工程因鄰地爭議、「追 加工程」各得延展、增加工期67日、77日,為兩造所是認(見 不爭執事項㈣、㈤2、3),「追加工程」係經兩造合意,已認定 如上,此部分應得增加工期77日。依上,本件上訴人逾期完工 日數應為144日(000-00-00)。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申請竣工展期,曾昭銘於展期申請書 簽名,應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伊達成展延工期之合意等語, 固以系爭工程建築執照竣工展期申報書(本院卷第119頁)為 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述如下: ⑴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監 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 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 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監造人責任係在確認 施工成果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以維護工程安全,既無法律專 業,關於業主與承攬人間之契約事宜,自非受任處理監造工程 之事務範圍,應屬明悉;上訴人既有承攬工程經驗,對此當知 之甚詳,若無其他代理權授與之事實,應無誤認曾昭銘得代理 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契約條款變更事宜之可能。 ⑵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曾昭銘於原審證稱:建築執照有施工期 限,期限到了就一定要依法申請展延,執照快逾期時,負責跑 照的員工都會去申請展延,如果工程繼續施工,我們不會讓執 照過期失效等語(原審卷一第495、501頁);足知竣工展期申請 係為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與兩造有無合意展延工期顯然無關; 又花蓮縣政府竣工展期申報書格式,有「監造人」簽章欄位( 本院卷第119頁),益證曾昭銘僅係基於監造人之職責而於展期 申請書簽章,無從推認有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展延 工期之合意,應屬明灼,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為197,1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多日,違約情節難認輕微,其請求 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5,475元),並無 過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經參照相似實務案例,本件按系爭契約總價萬分之2. 5計算每日違約金為宜,故違約金應酌減至197,100元(5,475,0 00×0.00025×144)等語。茲述如下: ⒈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蓋因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 ⒉被上訴人就違約金是否過高雖不負舉證之責,然仍負有事案解 明義務,經本院闡明兩造就此部分進行攻防(本院卷第85、164 頁),被上訴人僅釋明其因上訴人逾期完工受有不能使用新建 房屋之損害(本院卷第164頁)。經查,系爭工程為興建被上訴 人自用住宅,上訴人逾期完工,致被上訴人遲延遷入居住及損 害被上訴人對新建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應屬明悉。經查詢實 價登錄資料,鄰近房屋近0年平均出租行情約為每月每坪000元 ,有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03頁),併考量系 爭工程完工後,建物登記總面積為238.41平方公尺,約72坪(2 38.41×0.302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每日租金約000元 (000×00÷00)。又被上訴人遲延使用房屋,除租金損害,尚可 能有增加交通、搬遷費用等損害。基上,經衡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144日,完工後房屋 面積、新成屋等情,每日租金應較000元為多,故依被上訴人 實際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按系爭工 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達788,400元(5,475,000×0.001×1 44),顯有過高,上訴人主張應酌減為197,100元,尚屬妥適。 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7,1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上訴人得以本件承攬報酬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違約金1 97,100元: 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 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就「本工程」尚有尾款195,000元未給付,為兩造所是認; 另「追加工程」係經兩造合意,該部分工程款經鑑定為423,03 3元,如前說明;故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時,依承 攬法律關係即對被上訴人有承攬報酬債權618,033元(195,000+ 423,033)。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時,即可確認上訴人逾期完工日 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兩造於1 07年12月28日互負債務時,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尚未 完成,自適於抵銷,上訴人以承攬報酬618,033元與被上訴人 之違約金債權197,100元為抵銷(本院卷第276頁),自屬可取。 是以,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於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7,100元 本息即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4 ,28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09,975元及自 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予酌減及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 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其上開反訴請求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209, 975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 訴人本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07

HLHV-113-建上-5-20250207-1

花建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曾寶雲 被 告 陳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請被告為其門牌花蓮縣○○鄉○○村○○路○段0 0巷0號之房屋進行防漏工程,該工程於民國113年2月竣工, 原告業已付款完畢,惟於同年7月因颱風下雨,導致整個天 花板出現大量漏水且崩塌,原告立即邀請被告至現場查看, 然被告聲稱並非其工程瑕疵所造成,拒不協商、負責其應負 之善後責任,原告諮詢多位防漏工程之專業師傅,師傅均斷 定被告工程施工品質不確實,防漏應施作之必要施工程序, 均敷衍未施作,導致天花板因大量滲水而崩塌致傢俱因泡水 不堪使用,原告委請防漏、裝修工程之專業師傅,進行屋況 拆除、清理、重新整修及損毀傢俱之購置,以達原狀,支出 69,400元;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 決,主張原告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即被告 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前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性 質,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 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所生功效未盡相同,故應回歸 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113年7月因颱風下雨致天 花板出現大量漏水而崩塌後,要求被告到場查看為被告所拒 ,原告已催告被告修補,然被告拒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400元;被告因施作工程有 瑕疵致天花板坍塌等節致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並 影響住居生活品質,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對其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爰依同法第227條之1、第19 5條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泥水工作數十年,兩造原不相識,係因 兩造共識之友人林寶琴介紹才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頂會 漏水,被告係因原告及林寶琴力邀,始前往修繕,被告查看 後,系爭房屋本體結構與新增之違章部分,屋齡差距數十年 ,漏水原因係新舊建築物屋頂水泥無法完全銜接融合為一體 ,而舊建物之屋頂已有腐化而遭雨水侵蝕,屋頂塵土被灌入 接縫中,故被告要求原告需另請人將新舊屋頂接縫處敲擊出 V字型溝縫,並徹底清潔後,再由被告灌入易膠泥,最後被 告再將水泥鋪設在易膠泥上完成修補工作,原告係以僱工方 式委由被告完成上開工作,因施工需要分2天,每日半天, 原告共給付2個半天之工資3,000元、材料費600元(水泥、易 膠泥等);依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可證被告於113年2月施作 竣工後,至7月底杜蘇芮颱風始有漏水現象,可證被告施作 半年間有達到斷絕原本漏水之效,建物除因老化外,最可能 導致漏水之原因係地震,被告於2月修繕後,4月3日即發生 數十年罕見之強度7.2地震,餘震1400多次,六級以上餘震 有7次、五級以上餘震有10餘次,系爭房屋係新舊建物並存 ,原本即難以融合,歷經數千次地震,當然會導致被告所修 繕完畢之接縫再次產生裂縫,原告憑自我臆測,洽詢無公信 力之第三人以一張估價單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未 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之訴係無理由 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7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所謂不完全給付者,係指債 務人雖為給付,但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所 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 斷。 (二)原告房屋於被告修繕前即有漏水情事,乃其請被告進行修繕 之根本原因。是以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乃被告修繕前已原本 存在之狀態。依被告主張,原告係以僱工方式支付2個半天 工資3千元及材料費6百元,由被告為原告修繕屋頂接縫,以 解決上述漏水問題。因此,被告於施作前,業已說明其所採 取之修繕方式及費用,而為原告所採納及同意。故被告所給 付之修繕工作,依兩造約定之內容、工期及支出之成本,顯 屬簡易型之修繕。目的在於嘗試以較省工、省時及省錢之方 式,改善眼前房屋老舊之接縫間漏水問題。並依被告所受報 酬僅為一般行情之工資,所使用材料亦明顯簡單,由此工作 規模,兩造間應無保證修繕效果很可維持多久之約定,亦無 可能保證永不再漏。此觀原告後來另請防水捉漏業者估價之 內容及價格,規格均較為高,並訴諸專業,尚且無永久保固 約定等(卷第23頁),前後相互對照,即可明白。故本件契 約當事人間所約定債之本旨,應未使被告負有擔保其修繕後 房屋永久不再發生漏水或保固之給付義務。至於修繕之成效 應達如何程度,則以工作規模僅1人、2個「半天」工作,材 料6百元,則亦應屬簡易補強性質而已,旨在減少一般下雨 天漏水之機率,不及對抗強烈地震或強烈颱風,與原告所提 出之其他業者估價單內所約定之工作,相差甚多,應不可相 互比擬。 (三)被告於113年2月完成工作後,至同年7月因颱風下雨導致大 量漏水,已有將近半年期間,歷經大雨亦未見原告主張有何 漏水問題,且其間確如被告所辯,壽豐地區經歷了0403大地 震,許多房屋因此受損,乃公知之事實,而上述同年7月颱 風之規模甚大,因此本件簡易補強性質之修繕,其債之本旨 既在防止一般情形下免於漏水,足認其給付目的應已達成, 但應不及於確保受地震或颱風之影響後之漏水不發生,是以 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應無原告所謂 民法第227條之適用。另原告因漏水而心情不好,亦與本件 給付本關,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乃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07

HLEV-113-花建小-7-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鐘妤卉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昌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401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各以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昌澔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4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所命給付,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96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頁) (三)經核原告均係就兩造間承攬契約為請求,僅係自不真正連 帶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 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4日共同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總工程款為4,004,215元,嗣因其中之冷氣8臺、 櫥櫃6組未施作,故協議總工程款為300萬元(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已陸續給 付工程款300萬元,及水電材料費107,500元。被告於110 年11月間承諾系爭工程可於4個月內完工,然被告遲延完 工,且就已完工部分有諸多瑕疵。 (二)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施作 之現況價值僅1,685,399元,已施作部分亦有瑕疵,瑕疵 修補費用共538,300元。則原告已給付之3,107,500元,扣 除現況價值1,685,399元,再加計被告應給付之瑕疵修補 費用538,30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960,401元。又被告 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係屬不可分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29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家慶答辯    對原告已給付3,107,500元,及現況價值1,685,399元不爭 執。然估價單記載之工項僅係為原告貸款使用,與實際施 作內容不符,實際約定報酬為300萬元。且估價單僅係被 告楊家慶借用被告昌澔企業社之印章製作,實際承攬人為 被告楊家慶,並非被告昌澔企業社。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化糞池並未約定要施作20人分;鐵工部分其有告訴原告檢 修口位置不適合開孔,係因原告堅持才施作於該處;牆壁 厚度係原告自行與泥作師傅討論,並未約定為8吋牆;一 樓地板係因原告要求之磁磚尺寸,從20×20、15×75最後才 變更為60×60,且設置不合理之排水孔故未對縫;二樓廁 所地板有施作防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昌澔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楊家慶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報 酬為30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3,107,500元。又系爭契約已 於112年4月14日終止,嗣兩造合意選任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 之現況價值1,685,39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明細單 、住宅消保會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41至167頁 ),且為被告楊家慶所不爭執、被告昌澔企業社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401元,為被告楊家 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 否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 疵,修補費用若干?(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不 當得利?數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等語。查被告楊 家慶自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411頁第28至3 0行),是堪認被告楊家慶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被告昌 澔企業社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其非承攬人,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認被告昌澔 企業社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⒊被告楊家慶雖爭執其係向被告昌澔企業社借用印章,被告 昌澔企業社並非承攬人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估價明細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均有被告昌澔企業社之印章(見本 院卷第21至31頁),堪認被告昌澔企業社為系爭契約之承 攬人。至於被告楊家慶與被告昌澔企業社間之內部關係如 何,則與原告無涉。被告楊家慶僅空言否認,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修補費用若干?   ⒈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瑕疵修補費 用共538,3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鑑定報告既 係由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應認該鑑定結果可採 。   ⒉被告楊家慶雖辯稱住宅消保會係以錯誤之系爭估價單所載 工項,鑑定施作有瑕疵云云。然系爭估價單上有被告昌澔 企業社之印章,且被告楊家慶亦不爭執系爭估價單是其所 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2行),自應認系爭估 價單所載工項,除冷氣8臺、櫥櫃6組外,均屬系爭工程範 圍。被告楊家慶僅空言爭執,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 估價單何以不可採信,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⒊被告楊家慶另辯稱化糞池部分並未約定要施作20人份、牆 壁厚度係原告自行與泥作師傅討論,並未約定為8吋牆云 云。然查系爭估價單中,已記載化糞池為20人份、牆面厚 度為8吋(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被告楊家慶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楊家慶復辯稱因原告要求之磁磚尺寸,從20×20、15×7 5最後才變更為60×60,且設置不合理之排水孔故未對縫云 云。然查系爭估價單所載,兩造約定之地磚自始即為60×6 0(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楊家慶辯稱原告變更磁磚尺 寸,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楊家慶原告要求設置不合理之排 水孔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 採。   ⒌被告又辯稱二樓廁所地板有施作防水等語。然此與系爭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符(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楊家慶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施作二樓廁所地面防水,是被告 楊家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⒍被告楊家慶另辯稱檢修口位置不適合開孔,是原告堅持才 施作在該處等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中,並未提及檢修口 有何設置位置不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楊家 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供本院審酌,難認此部分所辯可 採。   ⒎又被告楊家慶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宏明、洪敏華、林得進及 戴吉雄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係兩造溝通系爭工程工項之過 程等語。然如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工程之工項即如 系爭估價單所示,難認有再傳喚證人之必要。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494條本文規定:「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同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為300萬元,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 價值僅1,685,399元,已施作部分亦有瑕疵,瑕疵修補費 用共538,30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3,107,500元,且系爭 契約現已終止等情,均如前述。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就 未施作部分受領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溢領工程款即為1,422,101元【計算式:3,107 ,500-1,685,399=1,422,101】。   ⒊又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應認已有拒絕修補之 意思。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就已施作之現況價值減去 538,300元,為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係主 張減少被告得受領之報酬數額。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既為538,300元,已如前述,則以此金額認定為減少報酬 之數額,應屬可採。則於原告減少報酬後,被告受領該53 8,300元,亦屬不當得利。加計前開溢領之工程款,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960,401元。   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然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僅係金錢給付,係屬可分 之債,自無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應返還之1,960,401元,應 共同給付而平均分擔。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是被告均應於112 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0,401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2-07

TYDV-112-建-98-20250207-2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盧江敏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 被上訴人 莉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仁 訴訟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建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因當事人在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 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 意旨參照),上開第1款規定,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上 開第2款規定,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 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未經他造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 情形者,自無從准許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A棟17樓之1之裝潢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上訴人尚有第三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 迄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給求給付工程款。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有未完工及有瑕 疵部分,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未成,上訴人需委由其他廠商 善後及修補,然各家廠商估價落差頗大,上訴人迄今仍未處 理相關收尾及修繕工程,故僅先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 元,待鑑定結果再予擴張聲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2 款規定,提起本件反訴。惟依其陳述及反訴聲明係為適用小 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然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並非合法;且上訴人已陳稱迄今 仍未處理相關收尾及修繕工程,其日後縱應支付若干修補費 用,不僅非本訴裁判時應先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二者訴訟 標的亦非相同,難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被 上訴人亦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從而,上訴人於本 院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05

TCDV-113-建簡上-12-20250205-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蘇育霆 視 同 被 上 訴 人 劉政唐 劉明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劉吉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宜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劉吉荏、視同被上 訴人劉政唐、劉明盛 (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 審對上訴人訴請「確認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雖僅列劉吉荏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 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劉政唐、劉明盛,爰將劉政唐、劉明盛 列為視同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 德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系爭房屋原坐落於上訴人 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0地號土地) 及劉德瀨所有之同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上 訴人與劉德瀨為使土地及房屋歸屬同一人而協議分割,協議 就系爭房屋坐落於540地號土地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就系爭 房屋坐落於541地號土地部分歸劉德瀨所有,於民國110年11 月間系爭房屋協議分割後,上訴人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 拆除,且系爭房屋之共用牆面因上開拆除行為需修繕加固, 上訴人因此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修繕費用,此筆修繕 費用並非上訴人所述係維護共有系爭房屋的費用,而劉德瀨 則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進行修建,使之均坐落於541地 號土地上,故現存之系爭房屋之實際為劉德瀨所有,劉德瀨 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如未與劉德瀨協議 分割系爭房屋,何能將坐落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拆除,更主張坐落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為越界至5 40地號土地而對劉德瀨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等語。爰請求確認 坐落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等語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 ,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地與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 土地中間,一部分為土造,一部分為磚造,上訴人所有540 地號土地上之土造部分因倒塌不堪使用,與劉德瀨討論後由 上訴人拆除,以利上訴人出售540地號土地,上訴人與劉德 瀨並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嗣因出售540地號土地, 於整地時發現共有之系爭房屋越界至540地號土地,上訴人 要求拆除並已支付12,000元供修補系爭房屋之用,劉德瀨卻 要更多的修補費用,上訴人在無專業法律知識下,只好訴請 劉德瀨拆除共有系爭房屋以歸還土地,請求廢棄原判決,以 維護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權益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 公同共有。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嗣經上訴人與劉德瀨 協議分割,上訴人所分得系爭房屋部分業經上訴人拆除,劉 德瀨分得系爭房屋部分自為劉德瀨單獨所有,死亡後即由被 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何人,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被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坐落 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 ,嗣上訴人與劉德瀨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所分得系爭 房屋部分業經上訴人拆除,亦就劉德瀨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 主張越界而訴請劉德瀨拆除,而現存之系爭房屋係完整坐落 於541地號土地上等情,上訴人則不爭執系爭房屋原為其與 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其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 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而其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業經其拆除,且有對劉德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實,然否 認其與劉德瀨間有協議分割系爭房屋等情(見二審卷第82頁 )。查,依兩造前開所述,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地段圖、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照片、現存系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可認 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上訴人所 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嗣上訴人 拆除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並主張坐落於5 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越界至540地號土地而訴請劉 德瀨拆除,而現存之系爭房屋確係坐落541地號土地無訛。 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劉德瀨間並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屋,其仍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係因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已傾倒而拆除,至訴請劉德瀨拆除越界至540地號土地之系 爭房屋部分係因不諳法律等語,然本院審諸上訴人寄送予劉 德瀨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於110年12月15日委 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竟發現台端所有之土地上興 建房屋越界占用本人所有之土地!台端所為顯係無權占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又參諸上訴人以劉德瀨為被告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之起訴狀,內容略以:原告(即上訴人)所有54 0地號土地與被告(即劉德瀨)所有541地號土地相鄰,不料被 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54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 9頁),再觀諸上訴人與劉德瀨之和解契約書,內容略以: 乙方(即劉德瀨)願於111年3月3日前將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拆除後甲方得撤 銷就土地越界對乙方提出民事告訴一事,且日後不得以其他 理由對乙方提出異議就土地越界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故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之陳述,已承認坐落於541 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為劉德瀨所有,進而要求劉德瀨拆除系 爭房屋越界至540地號土地部分,嗣更與劉德瀨達成和解, 由劉德瀨同意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返還占用之540地號 土地,上訴人就此事則不再有訴訟上之請求等情,前開上訴 人於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屬上訴人於訴訟外之自認 ,而上訴人既未能主張並舉證其內容有何不實,用以撤銷該 自認,自得供本院認定事實之用。綜上,系爭房屋原雖為上 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 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然上訴人既自行拆除坐 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復主張劉德瀨所有且 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已越界而訴請拆除, 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拆除行為及為另案訴訟上主張之前,確實 已與劉德瀨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部分則歸劉德瀨所有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現存坐落於54 1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德瀨,劉德瀨 死亡後自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應屬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05

ILDV-113-簡上-44-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