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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蔡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 頁、第77頁、第101頁、第121頁、第137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 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28日 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10萬1,705元【其 中9萬8,980元為消費款、2,425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 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 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 4筆貸款(附表一編號1至3係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申請),借 款共290萬元,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 日均如附表一所示,4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 ,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4筆貸款僅繳 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 款共183萬9,53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 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 更同意書(數位申請)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4 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IP資訊 帳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每月 還款日 撥款 帳戶 1 122.118.131.109 00000-000000-0 109年6月15日 50萬元 109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共48期。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息。 1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2 122.118.121.179 00000-000000-0 109年6月20日 40萬元 109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共84期。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息。 20日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戶 3 42.76.153.29 00000-000000-0 111年2月11日 100萬元 111年2月11日起至118年2月11日止,共84期。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息。 1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4 -- 00000-000000-0 111年4月7日 100萬元 111年4月7日起至118年4月7日止,共84期。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按日計息。 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總計 29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最後繳納利息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8日 10萬1,705元 9萬8,980元 15%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5月14日 12萬4,682元 12萬4,682元 5.32%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餘額代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5月19日 19萬3,880元 19萬3,880元 5.32%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6月10日 75萬6,499元 75萬6,499元 12.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76萬4,478元 76萬4,478元 10.72%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194萬1,244元

2025-03-27

TPDV-114-訴-845-202503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尤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 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年息0.845%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 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3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 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 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6,542 元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月12日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7

KSEV-113-雄小-2754-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5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自民 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5,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5,850元,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民國114年1月20日到 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722-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游訓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89元,及其中新臺幣41,662元自民 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6,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6,289元,及其中41,66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民國114年2月5日到 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1057-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8號、113年度偵字 第2493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64號、1 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 7號、113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斌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9,616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斌祐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日,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 」、「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共同基於發起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併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楊繹宸、王宥蓉、黃郁軒、 黃念淇、葉昕頤、洪偉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宥蓉、葉昕 頤、賴建鑫(前3人另行審結)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楊繹宸、黃郁軒、黃念淇、洪偉志(前4人另行審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由高斌祐負責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 兼收水,派遣車手前往收取詐得款項、監督車手收取詐得款 項;黃念淇、黃郁軒、葉昕頤、洪偉志、賴建鑫則擔任車手 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楊繹宸、王宥蓉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收取黃念淇、黃郁軒、葉昕頤、洪偉志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 款項。 二、高斌佑、楊繹宸、王宥蓉、黃念淇、黃郁軒、葉昕頤、洪偉 志、賴建鑫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高斌佑、賴建鑫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 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翁權得,致翁權得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賴建鑫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 」、「路虎」之指示,分別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偽造 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 一編號1所示翁權得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 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業務專員 ,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翁權得 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賴建鑫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 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高斌祐自行向賴建鑫在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收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高斌佑、王宥蓉、洪偉志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蘇秀蓁,致蘇秀 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洪偉志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 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 、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蘇秀蓁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業 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蘇秀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洪偉志收取附表一編號 2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㈢高斌佑、王宥蓉、楊繹宸、黃念淇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 、「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張椀雅 ,致張椀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念淇 依高斌祐、「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 蟾蜍-大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 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 人及公司、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 所示),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椀雅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張椀雅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黃念淇收取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楊繹宸,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㈣高斌佑、楊繹宸、黃念淇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蘇安田、 洪靖傑,致蘇安田、洪靖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 金,再由黃念淇依高斌祐、「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 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 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 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 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 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 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蘇安田、 洪靖傑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 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 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蘇安田、洪靖傑 收取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黃念淇收取附表一編號 4、5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 號4、5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楊繹宸,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㈤高斌佑、王宥蓉、黃念淇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張松香,致張松 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念淇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 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 、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張松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公司業 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張松香收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黃念淇收取附表一編號 6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㈥高斌佑、楊繹宸、黃念淇(黃念淇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31號起訴)與暱稱「金蟾蜍-小 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鍾佳伶,惟 鍾佳伶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發覺本次應同為詐欺 行為而報警處理(無證據證明收款之人為本案被告),乃察覺 有異,並未陷於錯誤,遂報警處理。鍾佳伶報警後,配合警 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附表一編號7「取款 時間、地點」欄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收款金 額」欄所示現金,黃念淇再依高斌祐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該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楊繹宸亦依高斌祐於前開時、地,到現 場附近俟機取得黃念淇依指示交付之贓款,黃念淇向附表一 編號7所示鍾佳伶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 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公司外務部專員, 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嗣楊繹 宸得高斌佑之告知黃念淇遭逮捕,遂依指示自該處離去。   ㈦高斌佑、王宥蓉、黃郁軒(黃郁軒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73號起訴)、暱稱「金蟾蜍-小 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杜淑貞、孫蕙玲 、陳弘鈴、黃嘉章,致杜淑貞、孫蕙玲、陳弘鈴、黃嘉章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郁軒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 」、「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8、9、10、 1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 公司及政府機關之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 義之第三人、公司及政府機關、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 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一編號8、9、10、11所 示杜淑貞、孫蕙玲、陳弘鈴、黃嘉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8、9 、10、11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及財物之意 ,並向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杜淑貞、孫蕙玲、陳 弘鈴、黃嘉章收取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款項及財物 ,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 姓名之人,再由黃郁軒收取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款 項,俟其收取款項及財物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8 、9、10、11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 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㈧高斌佑、王宥蓉、黃郁軒(黃郁軒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45號起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709號判決,尚未確定)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 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 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郭美萱,惟郭美萱因前遭多次詐欺,發覺本次應同為詐欺 行為而報警處理(無證據證明收款之人為本案被告),並未陷 於錯誤,嗣其配合警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 附表一編號12「取款時間、地點」欄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2「收款金額」欄所示現金,黃郁軒再依高斌祐指示 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收據 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 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公司及政府機關之同意或授權,王宥 蓉亦依高斌祐指示,於前開時、地,到現場附近俟機取得黃 郁軒依指示交付之贓款,黃郁軒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郭美萱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 其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及 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 名之人,黃郁軒於取得郭美萱事先備妥之千元玩具紙鈔後, 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㈨高斌佑、王宥蓉、葉歆頤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張豪興,然因張豪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發 覺本次應同為詐欺行為而報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且配合警 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3「取款 時間、地點」欄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收款金 額」欄所示現金,葉歆頤再依高斌祐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 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王宥蓉亦依高斌祐於前開時、地,到 現場附近監控並俟機取得葉歆頤依指示交付之贓款,葉歆頤 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張豪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公司業務 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及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葉歆頤於取得張豪興事 先備妥之千元玩具紙鈔後,旋為警方當場逮捕,嗣並經警方 於現場附近逮捕王宥蓉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7、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警再於113年9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王宥蓉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 ,另警於113年10月17日拘提高斌祐,經其同意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三、案經翁權得、蘇秀蓁、張椀雅、蘇安田、洪靖傑、張松香、 黃嘉章、孫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張豪興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被告高斌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高斌祐該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各該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高斌祐該次犯加重詐 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斌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繹宸、王宥蓉、黃念淇、黃郁軒 、葉昕頤、洪偉志、賴建鑫、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翁權得、蘇秀蓁、張椀雅、蘇安田、洪靖傑、張松香 、鍾佳伶、杜淑貞、陳弘鈴、黃嘉章、孫蕙玲、郭美萱及張 豪興(出處詳附表四)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如附表五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高斌祐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 二、從而,被告高斌祐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 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 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收款人即「車手」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 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 ,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間,性質上為共犯,結夥犯 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 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 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 以前,均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繼續犯罪中,因時間經 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非管理階層昇為管理階 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 之繼續,並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罪名,尚難認為係2 個或2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數罪。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而其雖發起後指揮該犯罪組織並招 募成員,然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是揆諸前揭說 明,僅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高斌祐所為,各係犯如下表「罪名」欄所示之罪。 犯罪事實 罪名 從一重應論處之罪 犯罪事實一、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附表一編號2、3、4、5、6、8、9、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7、13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10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12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犯行部分,被 告與該等編號所載共犯,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客觀上仍存有遭如附表一編號7、12、1 3收款人欄所示之黃念淇、黃郁軒、葉歆頤取走款項,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該等編號之收款人前往面交取款時 ,均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等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 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構成一般洗錢 未遂,起訴書並已載明該等未遂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漏 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條文 ,應予補充。  三、想像競合 (一)被告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前述其他共犯共同向附 表編號1之被害人翁權得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因被告發起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 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 為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 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之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如上列附表所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如上列附表「從一重應論處之罪」欄之罪名處斷 。   四、吸收關係: (一)被告高斌祐於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前揭招募並指揮車手 、收水、監督等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 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招募成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 ,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文、 署名、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 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如附表一收款人 欄及收水欄所載之人間,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各該所為,彼此 間對於詐欺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目的,既均有認識,而互相 支援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參與每一階 段,仍應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2次施以詐術 ,但既出於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的,以相類之詐術,於 相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編號1部 分,被告所為犯行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 共同參與行為分擔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前揭犯行, 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被訴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 。 (二)被告及其共犯雖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該等編號之收款人旋遭警 查獲而未得逞,是其此部分犯行當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就附表一編號7、12、1 3所示犯行部分,查無因此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犯行部分,同時有二種以 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八、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 價,併此說明。 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3號、113年度偵字第 16767號、113年度偵字第17379號移送併辦被告對告訴人蘇 安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其對上開 告訴人所犯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起訴及審判範圍,附此敘 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之所得,竟與 暱稱「金蟾蜍-小蟾蜍」等人共同發起本案車手及收水之犯 罪組織,與共犯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罪,欲藉分工之方式 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於短時間內詐騙本案多達13名 之被害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客觀犯 罪情節實屬重大,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13人和解,亦未賠 償,另斟酌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既遂 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尚未繳納 犯罪所得,及考量被告參與之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 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原金訴卷二第62頁至 第63頁)、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一編號7、12、13所示犯行符合上開洗錢未遂罪於量刑時應 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 ,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 確定),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亦尚未確定),另 有其他案件經起訴或偵查中,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判決書暨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伍、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1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與葉歆頤、王宥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斌祐、同案被告葉 歆頤、王宥蓉供認在卷,或有前引之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收據或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 分別係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共犯分別為各該編號 犯行所用之物,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各該公司、機關印文、經辦人 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 院已就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 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1支,雖為同案被告葉歆頤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高斌祐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各次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紙條 1張扣案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被告高斌祐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所示,共計149,616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8至1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固為被告等人洗 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該等財物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被告對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 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收款人 收款時間、地點 收受財物、收款金額 偽造收據之公司或機關印文、署押 收水人 1 翁權得(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清」與翁權得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翁權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賴建鑫 ⑴113年6月14日9時11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⑵113年7月5日9時38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⑴50萬元 ⑵30萬元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 高斌祐 宣告刑: 高斌祐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蘇秀蓁(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與蘇秀蓁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蘇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洪偉志 113年7月2日10時許、臺南市○○區○○○街0號1樓大廳 10萬元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冠霖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張椀雅(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嘉玲」與張椀雅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張椀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9日中午某時、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縣新港鄉立圖書館」前公車亭處 150萬元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王宥蓉、 楊繹宸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4 蘇安田(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林雅婷」與蘇安田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蘇安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10日13時38分許、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竹東大豐店」 70萬元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楊繹宸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洪靖傑(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勝雄」、「陳梓瑄」、「重心如城」與洪靖傑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洪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 145萬元 雲策頭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楊繹宸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6 張松香 (已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茹」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松香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張松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8日11時51分許、屏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體育館門口 30萬元 明宏投資股份有公司、王儷渝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7 鍾佳伶(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涵思」、「新騏客服NO.3567」等名義與鍾佳伶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鍾佳伶陷於錯誤,於交付款後(無證據證明收款之人為本案被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另案起訴) 113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肯德基餐廳」 50萬元 (未遂)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楊繹宸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杜淑貞(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嘉薇」與杜淑貞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杜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3日8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濱生活設計公司」處 20萬元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9 孫蕙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涵」與孫蕙玲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孫蕙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3日9時4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國民門市」 85萬元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0 陳弘鈴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向陳弘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弘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及財物。 黃郁軒 (另案起訴) 113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婦幼館」門口處 黃金1公斤(購入價格255萬6050元)、78萬5000元 金融機構管理監督委員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 黃嘉章(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陳雅琳」與黃嘉章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黃嘉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846巷(住址詳卷)處 100萬元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2 郭美萱(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與郭美萱聯繫,向郭美萱佯稱:加入股票群組可以了解股票分析,並下載APP軟體註冊帳號進行股票申購投資,須入金繳清申購金額,以避免帳號凍結等語,致郭美萱陷於錯誤,於匯款後報警處理,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黃郁軒而未遂。 黃郁軒(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7月31日11時6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處 100萬元 (未遂) 金融機構管理監督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張豪興(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前某日,向張豪興佯稱:依指示投資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張豪興陷於錯誤,於交付款後(無證據證明收款之人為本案被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員警遂當場逮捕葉歆頤而未遂。 葉歆頤 (未遂) 113年9月10日14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處 400萬元 (未遂)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晴雲 王宥蓉(亦遭逮捕)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手機1支 高斌祐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宥蓉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王宥蓉 4 IPhone 1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葉歆頤 5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葉歆頤 6 「陳晴雲」印章1顆 葉歆頤 7 印泥1個 葉歆頤 8 點鈔機2台 王宥蓉 9 記事本1本 王宥蓉 10 紙條1張 王宥蓉 11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宥蓉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物品 頁數 備註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偵四卷一第257、259頁 扣案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建成)1張 偵四卷一第253頁 未扣案 2 「百川國際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警二卷第41、43頁 扣案 3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王儷渝)1張 偵四卷一第141、148頁 未扣案 4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偵四卷一第171、175頁 未扣案 5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王儷渝)1張 偵四卷一第159頁 未扣案 6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明宏投資有限公司」資通計劃合約書1張 偵四卷一第117、119頁 未扣案 7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王儷渝)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31號扣案,該案起訴黃念淇) 偵四卷三第63-65頁 另案扣押 8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四卷一第191頁 扣案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哲宇)1張 偵四卷一第207頁 未扣案 9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林哲宇)1張 警四卷第553、574頁 未扣案 10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1張 偵四卷二第113頁 未扣案 11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四卷一第222、225頁 未扣案 12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並由黃郁軒在「經辦員」欄偽造「林哲宇」之署名及印文,另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31日,收款金額1,000,000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沒收,尚未確定) 他卷第115頁 另案扣押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塑膠套及掛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沒收,尚未確定) 他卷第115頁 另案扣押 13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陳晴雲)2張 警一卷第79-80頁 扣案 附表四: (1)高斌祐 113年10月17日11時29分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45-49頁) 113年10月17日12時20分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7-17頁) 11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21-34頁,同警四卷第23-36頁) 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447-450頁) 113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281-291頁) 113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421-427頁) 113年10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543卷第29-34頁) 113年12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9-103頁) 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3-425頁) (2)王宥蓉 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20頁) 11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7-40頁) 113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9-33頁,同警四卷第45-69頁) 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三卷第37-40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9-22頁) 113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201-212頁) 113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63-66頁) 113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437-440頁) 113年9月11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454卷第17-21頁) 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3-436頁) (3)黃郁軒 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135-143頁) 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319-324頁) 113年9月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3-41頁) 11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9-1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143-151頁) 11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381-385頁) (4)黃念淇 11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三第23-32頁) 113年9月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5-23頁) 113年11月6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一卷第2-4頁) 113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三第135-138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127-141頁) 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竹檢併偵一卷第41-43頁) 113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373-376頁) (5)楊繹宸 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32頁) 11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1-77頁) 113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51-68頁,同警四卷第83-100頁) 11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二卷第6-8頁) 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3-25頁) 113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181-198頁) 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竹檢併偵二卷第48-50頁) (6)葉歆頤 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8頁,同警四卷第127-13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第11-14頁) 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7-28頁) (7)洪偉志 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三第203-222頁) 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10頁) 113年7月5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三第315-319頁) 113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3-47頁) (8)賴建鑫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261-267頁) 113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四卷一第395-401頁) 告訴人翁權得 113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232-234頁) 告訴人蘇秀蓁 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12頁) 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19頁) 告訴人張椀雅 11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35-138頁頁) 告訴人蘇安田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67-169頁) 1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一卷第11-12頁) 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一卷第13-14頁) 告訴人洪靖傑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49-153頁) 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5、436頁) 告訴人張松香 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05-108頁) 被害人鍾佳伶 113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53-56頁) 告訴人杜淑貞 113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81-183頁) 被害人孫蕙玲 113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62-564頁) 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5、436頁) 告訴人陳弘鈴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91-94頁) 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329-331頁) 告訴人黃嘉章 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215-217頁) 告訴人郭美萱 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115-117頁) 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147-155頁)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119-121頁) 告訴人張豪興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5-116頁,同警四卷第599-600頁) 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38頁) 附表五: ⒈被告高斌祐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翻拍照片24張(偵四卷一第69-80頁,警四卷第151-162頁)。 ⒉被告高斌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四卷一第81-89頁)。 ⒊被告王宥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49-55頁)。 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拿坡里披薩金華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警一卷第99-107頁)。 ⒌被告王宥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5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三卷第91-101頁)。 ⒍被告王宥蓉-扣案物品(記事本、紙條)翻拍照片1份(偵三卷第103-105頁,同警四卷第175-177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資料表共3份(他卷第183-185、189-190頁,同卷第197-201、203-217頁,警四卷第191-207頁〔完整版〕)。 ⒏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繹宸)乘客訊息叫車紀錄、被告王宥蓉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各1份(他卷第191頁、警四卷第189-190頁)。 ⒐113年7月10日休息房間日報表1張(他卷第195頁)。 ⒑被告黃郁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四卷二第171-191、223-227頁,同他卷第115-117頁〔彩色〕)。 ⒒被告黃郁軒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翻拍照片14張(偵四卷二第227-241頁,同他卷第117-124頁〔彩色〕)。 ⒓被告黃郁軒提供詐欺水房門牌地址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53頁,同警四卷第331頁)。 ⒔被告黃念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四卷三第49-55、59-65頁) ⒕被告黃念淇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Google地圖查詢及歷程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四卷三第67-93頁) ⒖被告黃念淇提出暱稱「蓉蓉.(阿肥)」之臉書首頁照片、113年7月10日之統一發票共2張(他卷第153、159頁) ⒗被告葉歆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41-47頁)。 ⒘被告葉歆頤-現場搜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75-83、95-97頁)。 ⒙被告葉歆頤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資訊、與暱稱「新馬辣」及群組「陳晴雲操作」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一卷第85-93頁)。 ⒚被告洪偉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四卷三第249-255、273-279頁) ⒛被告洪偉志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四卷三第281-289頁) 被告黃郁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24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偵四卷二第5-17頁,同他卷第89-93頁)。 被告黃郁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73號起訴書1份(偵四卷二第19-22頁)。 被告黃念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31號起訴書1份(偵四卷二第23-28頁)。 被告楊繹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278號起訴書(偵四卷二第31-35頁)。 被告洪偉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664號起訴書(偵四卷二第37-40頁,同偵二卷第23-26頁)。 告訴人翁權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德偵字第00000000號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四卷一第229-231、241-242頁,同警四卷第407-408頁)。 告訴人翁權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四卷一第235-240頁,同警四卷第401-406頁)。 告訴人翁權得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243-251頁,同警三卷第25-27頁,警四卷第409-417頁)。 告訴人翁權得提出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113年6月14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面交車手工作證(林建成)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偵四卷一第252-255、257、259、260頁,同警三卷第15、19、25頁,警四卷第419、421、427頁)。 被告賴建鑫取款(告訴人翁權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三卷第29-31頁)。 告訴人蘇秀蓁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照片暨通話明細擷圖1份(警二卷第37-39頁)。 告訴人蘇秀蓁提出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113年7月2日百川國際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警二卷第39-43頁)。 告訴人蘇秀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45-51頁)。 告訴人蘇秀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69-70頁)。 被告洪偉志取款(告訴人蘇秀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警二卷第29-35頁)。 告訴人張椀雅提出113年7月9日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四卷一第141頁,同偵三卷第123頁,警四卷第473頁)。 告訴人張椀雅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146-148頁,同偵三卷第128-130頁,警四卷第478-480頁)。 告訴人蘇安田提出113年7月10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偵四卷一第171、175頁,同偵三卷第153、157頁,警四卷第503、507頁,竹檢併偵一卷第7頁,竹檢併偵二卷第36頁,竹檢併偵三卷第11-12頁)。 告訴人蘇安田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177-179頁)。 告訴人蘇安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各1份(竹檢併一卷第18-2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竹檢併一卷第21-24頁)。 告訴人洪靖傑提出113年7月10日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四卷一第159頁,同偵三卷第141頁,他卷第77頁,警四卷第491頁)。 告訴人張松香提出資通計劃合約書影本1份、113年7月8日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四卷一第117、119頁)。 告訴人張松香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120-134頁,同警四卷第451-46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卷內無證據)。 被害人鍾佳伶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 (偵四卷二第61-84頁,同偵四卷三第95-121頁)。 被害人鍾佳伶提出商業操作合約書、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王儷渝)照片1份 (偵四卷三第63-65頁) 被告黃念淇取款(告訴人鍾佳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四卷三第57-58頁) 告訴人杜淑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四卷一第185-189頁,同警四卷第519-524頁)。 告訴人杜淑貞提出113年7月23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四卷一第191頁,同警四卷第529頁)。 告訴人杜淑貞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198-214頁,同警四卷第536-552頁)。 告訴人杜淑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513、525-528頁)。 被害人孫蕙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561、565、571-573頁)。 被告孫蕙玲提出工作證(林哲宇)翻拍照片、113年7月23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警四卷第553、574頁)。 告訴人陳弘鈴提出113年7月29日現金繳款收據、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婷」之頭貼截圖、研華股市APP擷圖、「研華官方客服」頁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各1份(偵四卷二第102-104、106、113頁)。 被告黃郁軒取款(告訴人陳弘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四卷二第340-343頁)。 告訴人黃嘉章提出113年7月29日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份(偵四卷一第222、225-227頁,同偵三卷第170、173-175頁,他卷第83頁,警四卷第590、593-595頁)。 告訴人黃嘉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卷內無證據)。 告訴人郭美萱提出113年7月31日現金繳款單據1份(偵四卷二第215頁)。 告訴人郭美萱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二第263-309頁)。 被告黃郁軒取款(告訴人郭美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四卷二第243-259頁)。 告訴人張豪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113年8月9日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113-114、118-120頁,同警四卷第597-598、602-604頁)。 告訴人張豪興提出113年6月16日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13年8月1日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125-126頁,同警四卷第609-610頁)。 告訴人張豪興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127-129頁,同警四卷第611-613頁)。 附表六:(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取款總額 行為人 取得報酬 1 附表一編號1 80萬元 高斌祐 8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10萬元 高斌祐 15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150萬元 高斌祐 2萬25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70萬元 高斌祐 1萬5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145萬元 高斌祐 2萬1750元 6 附表一編號6 30萬元 高斌祐 4500元 7 附表一編號8 20萬元 高斌祐 3000元 8 附表一編號9 85萬元 高斌祐 1萬2750元 9 附表一編號10 黃金1公斤(購入價格255萬6050元)、78萬5000元 高斌祐 5萬116元 10 附表一編號11 100萬元 高斌祐 1萬5000元

2025-03-27

TNDM-113-原金訴-72-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梁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又於111年10月4 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77.38)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24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11,603元 11,147元 15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218,256元 290,412元 16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6

TPEV-114-北簡-65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 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 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 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48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 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04年8月27日起至1 09年8月27日止,申請動用金額新臺幣(下同)148萬4,742 元,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3 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4年1月24日止,已積欠本金118萬 9,28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4,079元、違約金1,200元, 共計122萬4,563元未按期給付。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並已概括承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 貸款帳單、撥款明細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債權計算明 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8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26

TPDV-114-訴-560-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洪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其他約 定事項第3條、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又向訴外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再向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大 眾銀行、佳信銀行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1055-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蔡雙全(即蔡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09年5月28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70,097元未給付, 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09年1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2 .78%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3-26

TPEV-113-北簡-1298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蕭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 年3 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訂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9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3 月10日起至119 年3 月 10日止,以1月為1期,共計84期,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及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2.9 9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4.6),如未依約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 後,自112 年12 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462,05 7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 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57 元及自112 年12 月8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4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伊 有借款,並對於原告主張伊欠款情形,沒有意見。(二)因 伊遭受詐騙,帳戶被鎖,故希望分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 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 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臺 上字第1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4年3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分期乙節,然經原告當庭表 示不同意,且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 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 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希望分期乙節,尚 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4-訴-2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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