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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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騰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零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騰芳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808元 林騰芳 自民國96年5月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 年息16.23% 001 新臺幣130808元 林騰芳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808元 林騰芳 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74-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清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一 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清海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9

PCDV-114-司促-7142-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慧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 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慧瑩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48-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思涵 原住○○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112 年6月1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6,185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85 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270日為止。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見。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   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 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 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貸款,其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6%計 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 ,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 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6,185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708-202503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郭聰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 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聰霖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18

PCDV-114-司促-6991-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朱家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 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朱家輝與債權人訂立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 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 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404-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楊淙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 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9年1月3 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82%機動計算(本 件違約時為1.61%+2.82%=4.43%),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 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0日為繳款日,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 止。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繳還借款至113年3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付 ,尚欠原告111萬00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11萬0081元 111萬0081元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2025-03-17

TPDV-114-訴-611-202503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振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五點 九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振昌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723-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亞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 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緣債務人黃亞雲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

2025-03-17

TPDV-114-司促-341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施宗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6,0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日數為270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9年6月8 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加週年利率8.36%機動計 付(目前為週年利率9.97%),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自本金 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3年4 月8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21萬6,00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 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17

TPDV-114-訴-10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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