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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洪武誠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黃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鄭子太極拳第三代弟子,在太極拳界頗負 盛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出版「鄭子太極拳傳真」著作 ,其中第九章節「我的學拳之道」有新編「108鄭子式太極 拳」拳架,並錄製成影片上傳至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成立之「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業。詎被告 以如附表所示臉書帳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於如附表 「網站」欄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發表如 附表「留言內容」欄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此辱罵 、誹謗原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品德、操守、太極拳造詣 等形成負面印象,貶損原告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侵害原告 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每則言論新臺幣(下同)5萬 元計,共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5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子」為太極拳宗師訴外人鄭曼青,其創「37 式鄭子太極拳」,並於其所著「鄭子太極拳自修新法」(鄭 子太極拳界簡稱為黑皮書,下稱系爭著作)載明創拳初衷係 為因地制宜、便於推廣普及而簡化為37式。原告擅自將鄭子 拳架由37式改為72式、108式,完全悖於鄭子生前意志及創 拳初衷;且原告竄改之72式、108式鄭子太極拳所有動作, 原即涵蓋於鄭子所創37式鄭子太極拳之拳架動作中,原告僅 予細部重複切割,便據為自己之創作,而以「鄭子太極拳」 之名義及光環出書,並於網路公開推廣行銷,供不知情人士 分享,甚且於其粉絲專業表明其竄改之72式鄭子太極拳更易 於制定比賽套路規則,難謂無圖名盜利之嫌,亦嚴重損及鄭 子聲譽,對鄭子太極拳之門生及傳承道統影響甚鉅,被告屢 次留言勸導原告盼其醒悟,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況鄭子太極 拳之門生眾多,關於37式鄭子太極拳可否任意更改拳式、何 人有權更改拳式、更改拳式之成效、更改者可否使用鄭子太 極拳名義等,均係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既於網路公開貼文並 使人公開分享,理當接受公評。被告就各篇言論之答辯如附 表「被告意見」欄所示,均屬被告個人意見或評論表達,應 受言論自由保障,而認屬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難謂主觀 上有公然侮辱、誹謗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34至3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著有「鄭子太極拳傳真」一書。  ⒉原告錄製關於「108鄭子式太極拳」、「72式鄭子太極拳」拳 架之影片並上傳網路分享。  ⒊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系爭言論為公開言論,任 何人均可閱覽。  ⒋原告前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提起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867號予以駁回;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 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0號駁回聲請。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3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 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 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 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 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 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判決參照)。復按意見表達之評論乃主觀意見,價值判斷之 表達,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的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 有情緒或感情,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在所不問 ;又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並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自陳其曾任中華民國太極拳總會國際級裁判、中華民 國體育總會太極拳國家級教練、高雄市薪傳鄭子太極拳協會 理事長、高雄市體育總會太極拳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財團法 人鄭子太極拳發展基金會董事、中華國際薪傳鄭子太極拳總 會理事、中華國際薪傳鄭子太極拳總會高級教練評議委員等 太極拳界要職,並在臉書成立「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 業等情(見審訴卷第10頁);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 ,原告亦著有「鄭子太極拳傳真」一書,並錄製「108鄭子 式太極拳」、「72式鄭子太極拳」拳架影片上傳網路分享。 由上開等情,應可推知原告平時致力於推廣太極拳,並欲促 進大眾認識並討論太極拳,衡以學習太極拳者亦非少數,故 而,不論係36式、72式抑或108式鄭子太極拳,關於此等太 極拳拳式相關之討論均屬具有公共討論價值之議題,並攸關 「鄭子太極拳傳真」一書讀者之權益,而非僅涉原告個人私 德乙情,首堪認定。  ㈢復查,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⒈至、之系爭言論固有使用「 胡搞瞎掰」、「不肖徒孫」、「乳臭未乾」、「倒行逆施」 、「欺世盜名」、「混淆視聽」、「招搖撞騙」、「三腳貓 」、「魚目混珠」、「貽笑拳界」、「心機算進」、「掩耳 盜鈴」等負面字眼,使原告主觀上產生不悅之感受,然參以 被告於「至善太極拳練功房」專頁發表言論時,有時另會附 上「鄭子太極拳自修新法」一書之封面或內容節錄(見訴字 卷第49至53頁),亦曾於回覆他人留言時表示「…只要他不 是頂著〝鄭子〞名義及光環,混淆視聽,他要如何則都是他個 人之事」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也於他人留言「可以改 成『鄭傳洪式太極拳』,避免許多紛擾」下方張貼「…名正言 又順,留芳百世,何樂不為?」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 再觀諸系爭言論之前後語意脈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審訴卷第35至48頁),被告確係因原告更改拳式卻仍使用 鄭子太極拳名義之舉而表示意見及為相關陳述評論,而如附 表編號所示言論亦係在他人留言「不是舞劍很慢就是太極 劍,沒有裡面的東西就什麼都不是了」下方之回覆,顯係針 對太極拳式名義之事所為評論。是以,應可認為被告係因不 滿原告自行將37式鄭子太極拳改為72式、108式,因而公開 發表含有前開較為粗鄙苛刻語句之系爭言論,經核其言論尚 未逾越合理之限度,且曾附上「鄭子太極拳自修新法」一書 部分內容供閱覽者瀏覽雙方不同意見後,自行判斷孰是孰非 、何人所言有理,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㈣至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言論部分,觀以被告係在原告於臉 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某藝術作品下 留言(見審訴卷第48頁),經核應屬對該藝術作品為主觀評 論之意見表達範疇,縱被告之評論言語不雅,足令原告感到 不快,仍應受憲法之保障而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 存在,況網頁閱覽者自會由被告所留評語內容加以判斷雙方 藝術涵養之高低、人文素養之優劣,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名譽權可言。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亦未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㈤從而,系爭言論係被告對於原告將37式鄭子太極拳改為72式 、108式之評論及對藝術品之個人主觀評價,係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 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所辯難認無 稽,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 號 臉書帳號 暱稱 日期(民國) (年/月/日) 網站 留言內容 證據出處 被告意見 ⒈ 黃敏鈴 111/2/26 臉書「奇正武術論壇」社團 太極拳界亂象洪武誠:你何德何能?胡搞瞎掰,還出書咧!擅自冠上"鄭子"名義,混淆視聽,有辱鄭曼青大師名義。碰上這等不肖徒孫,鄭宗師地下有知,真會欲哭無淚。 審訴卷第35頁 鄭曼青宗師係伊和原告之祖師爺,伊和原告皆屬徒孫孫輩,鄭宗師之第一代弟子時中學社徐憶中社長(鄭子太極拳一書版權所有人)高齡100,拳齡高達72年,然原告出書時,拳齡才12年,與鄭子門下拳齡超過40、50年大老相較,拳齡實屬粗淺,原告未經鄭宗師及徐憶中社長授權,擅自頂著"鄭子"名義,篡改鄭宗師37式拳架為"72式鄭子太極拳",且以"鄭子太極拳"名義出書,更於臉書粉專及社團公開推廣,誤導不知情人士及初學者,此已嚴重損及鄭宗師聲譽,違背傳武"尊師重道"基本傳承道統,更影響"鄭子太極拳"傳承極為深遠。 ⒉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審訴卷第35頁 ⒊ 臉書「内家拳學討論區」社團 審訴卷第36頁 ⒋ 黃敏鈴 111/2/26 臉書「奇正武術論壇」社團 就是有這種愛假借宗師名義,擅改自創拳架的不肖之輩。 審訴卷第35頁 同上 ⒌ 黃敏鈴 111/2/27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太極拳界亂象洪武誠:你何德何能?胡搞瞎掰,意圖欺世盜名,哇咧!還出書咧!擅自冠上"鄭子"名義,混淆視聽,有辱鄭曼青大師名義。碰上這等不肖徒孫,鄭宗師地下有知,真會欲哭無淚。…料不到,一個乳臭未乾的小徒孫孫輩,竟敢擅改鄭太師爺的拳,拜服! 審訴卷第36頁 同上 ⒍ 臉書「黃敏鈴」個人專頁 審訴卷第37頁 ⒎ 111/3/1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審訴卷第38頁 ⒏ 111/3/7 審訴卷第39頁 ⒐ 黃敏鈴 111/2/28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不肖徒孫洪武誠大師假"鄭子"之名,倒行逆施,違逆鄭曼青宗師推廣鄭子37式初衷。人神共憤! 審訴卷第38頁 同上 ⒑ 黃敏鈴 111/2/28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以他行拳水平,卻頂著"鄭子"名義,出書行銷全世界,此舉更難不有欺世盜名之嫌。 審訴卷第38頁 同上 ⒒ 黃敏鈴 111/3/7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前題是,他如掛的是"鄭子"太師爺名號,四出處招搖撞騙,那就絕不是他個人之事。 審訴卷第39頁 同上 ⒓ 龍膽 111/3/9 臉書「内家拳學討論區」社團 三腳貓拳架,只是自取其辱罷了。 審訴卷第39頁 同上 ⒔ 黃敏鈴 111/3/12 臉書「至善鄭子太極拳論壇」社團 洪先生處心積慮自我包裝,欺世盜名之雙重拳(冒牌貨),斗膽頂著【鄭子】名號,私自竄改【鄭子37式太極拳】,非但褻瀆鄭曼青宗師,更是侮辱整個太極拳界,實不配為太極人。…於此奉勸洪先生自愛、自重、自尊,切莫一再堕落沉淪。並懇請同道們,切莫助長此太極拳界歪風,是禱! 審訴卷第40頁 同上 ⒕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審訴卷第41頁 ⒖ 龍膽 111/3/14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此版主洪武誠資歷淺薄,卻不尊重太極拳傳承,私自頂著"鄭子"名號,擅自創改竄改拳架,自我膨脹,意圖以盲引盲,令人唾棄! 審訴卷第42頁 同上,另此留言係對原告粉專置頂2年多之"以告止謗"聲明文所做的留言回應。因原告竄改祖師爺拳架為72式,再從72式改為108式,一再膨脹玩數字及文字遊戲,心裡自知理虧,卻意圖以所謂的"以告止謗"堵住悠悠眾口,意圖引發"寒蟬效應",故此乃心虛表現。 ⒗ 黃敏鈴 111/3/15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試問以他那自我感覺良好,問題重重的雙重拳水平,都能魚目混珠,那麼鄭子太極拳還值得學嗎?值得練嗎?此貽笑拳界的拳架,試問今後誰還練鄭子太極拳? 審訴卷第43頁 同編號⒈至⒕ ⒘ 黃敏鈴 111/3/18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唉!不知懸崖勒馬,竟又是篇自打臉,意圖誤導、掩飾之自我膨脹心虛文。 審訴卷第43頁 同編號⒖ ⒙ 黃敏鈴 111/5/2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玩文字遊戲,掩耳盜鈴,心機算盡,皆難以提昇太極拳修為。 審訴卷第43頁 同上 ⒚ 黃敏鈴 111/5/2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懇請施炎塗老師…等同門大師兄們,是否勸勸誤入歧途的洪武誠小師弟,迷途且知返。 審訴卷第44頁 同上 ⒛ 111/5/2 臉書「至善鄭子太極拳論壇」社團 審訴卷第44頁  111/5/3 審訴卷第44頁  黃敏鈴 111/5/3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懇請高雄市太極拳協會理事長…等同門大師兄們,是否勸勸誤入歧途的洪武誠小師弟,盼他能迷途知返。 審訴卷第45頁 同上  臉書「至善鄭子太極拳論壇」社團 審訴卷第45頁  黃敏鈴 111/9/22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拳理不明的武林奇葩,能校啥釋啥?拳理不明的武林奇葩,能論述啥?倒行逆施的一代武林奇葩,視鄭曼青宗師說話如放屁… 審訴卷第47頁 同上  黃敏鈴 111/11/2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倒行逆施的一代武林奇葩,完全無視鄭宗師開宗明義創拳初衷。 審訴卷第45頁 同上  黃敏鈴 112/6/24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失敗作品_染上梅毒的龜頭 忠言逆耳_審美觀值得商榷 審訴卷第48頁 純個人對此藝術品評價,平日伊喜歡觀賞雕刻作品,常會與雕刻家做交流。看到該印章雕刻,提出伊個人對該作品的直觀感受,覺得此作品給人不雅連結思維,故伊覺得它非成功作品。然即使每個人審美觀不同,值得商榷,彼此皆應給予尊重,因伊心想對此作品之觀感,應不可能為原告認同,才說忠言逆耳,且於留言後,深感原告包容度可能極有限,故當下就刪除該留言。  黃敏鈴 112/11/17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追逐名利之人,很難理解您的忠言。 審訴卷第48頁 此係回應Jay Wan老師對劍術看法,意指無論太極拳或劍術,都是極須高度潛心內修之自我修習功夫,但凡所有外求名利之人,身心靈是很難沉澱窺其堂奥,乃以此與同道間共同省思惕勵,相互共勉!

2025-01-23

KSDV-113-訴-916-2025012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原 告 黃凱鈴 被 告 蔡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狀雖主張本 件依詐防條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等語,惟被告所犯並非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院依現有證據,認並無詐防 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 7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7,632元 ,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3

KSDV-114-審訴-94-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李貞穆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順明 被 告 高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亭儀 被 告 邱仙蔭 吳浩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祐公司)於民國105年 間進行清算,被告吳順明於105年3月24日陳報就任為清算人 (見本院卷第26頁),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79條後段規定,應以吳順明為德祐公司之清算人,並依同法 第8 條第2項規定,併為德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審卷第11-1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5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278 頁),核原告所為,核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於107年5月11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地號(面積7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1-11 地號(面積62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伊於110年11月間聽聞鄰近連棟 建物有傾斜情形,且伊亦發現系爭房屋牆壁有多處裂縫,因 而懷疑系爭房屋亦有傾斜狀況,鄰近房屋尚有滲漏水情形, 乃偕同鄰屋住戶就與訴外人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前為德 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冠公司)間滲漏水糾紛,聲請 調解,惟德冠公司拒絕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在案。嗣原告為確 認系爭房屋是否有傾斜之情,於111年1月間委託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1/94,已有 嚴重傾斜,因而產生裂縫等情。嗣查得系爭房屋起造人為被 告德祐公司、承造人為被告高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園公 司),設計及監造人為被告吳浩銳,渠等對系爭房屋興建過 程均知之甚稔,然依系爭土地地基調查報告,系爭土地有2. 7至6.8公尺回填層,為避免回填層可能因不均質或厚度不一 而有不均勻沉陷之疑慮,建議基礎型式可採筏式基礎或樁基 礎,此部分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下稱60號判決)認定 在案。惟系爭房屋之建築基礎型式為聯合基腳工法,與地基 調查報告建議之基礎形式不同,終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被 告德祐公司明知上情仍以上開方式起造系爭房屋,業已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下稱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 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系爭房屋傾斜之損害於原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德祐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吳順明為被告德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工地 負責人,明知系爭土地地基報告之結論,仍任令公司所屬人 員於地基改良未完善前,逕以聯合基腳工法為系爭房屋之基 礎型式,就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順明負連帶賠償 之責。㈡被告高園公司則為系爭房屋之承造人,本應按建築 規範進行基礎施工時,即採用符合前揭地基調查報告所建議 之工法施作,然其竟忽略前揭地質調查結果,逕採聯合基腳 工法為系爭房屋之基礎型式,被告高園公司所為業已違反建 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 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高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邱仙蔭為被告高園公司承 造系爭房屋時之負責人,明知前揭地基報告之結論,仍任令 被告高園公司所屬人員於地基改良未完善前,逕以聯合基腳 工法為系爭房屋之基礎型式,就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亦 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邱仙蔭負連帶賠償之責。㈢另被告吳浩銳為系爭房屋設 計及監造人,系爭房屋施工建造前應已知悉地基調查報告結 果,竟於設計工程時採以聯合基腳工法為基礎型式,致系爭 房屋發生傾斜之結果,核被告吳浩銳所為,業已違反建築師 法第17條、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就系 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吳浩銳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再者 ,就系爭房屋之傾斜業經鑑定原告需支付修繕費用2,514,33 0元始能修復,又原告另於起訴前就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一事 ,進行鑑定,另受有鑑定費用4萬元之損失,原告復因系爭 房屋傾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2,754,33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3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浩銳為建築師,其設計系爭房屋係採聯合 基腳工法為之,此工法本係符合建築法規之設計,而其餘被 告則依據前揭專業設計加以施作,設計、施工均符合建築法 規,就系爭房屋發生傾斜,並無可歸責。至原告雖以本案鑑 定報告為據,指謫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傾斜具可歸責,然該鑑 定報告關於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之測量方式,工程實務界亦有 提出質疑者,是否可信尚有疑義,退步言之,縱系爭房屋如 鑑定報告所認定確有傾斜,然系爭房屋為98年間興建完成本 屬老舊建築,迄今已經歷多次颱風、地震,未必如前揭鑑定 報告所示,係因被告等人之興建方式所造成,前揭鑑定結果 因上情而難認為可採,遑論據此認定就系爭房屋確有傾斜, 或傾斜可歸責於被告。又就系爭房屋之傾斜之發生原因,原 告係以「系爭土地具有回填層,被告等人該回填層可能構成 不均勻沉陷,仍未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逕以聯合基腳工法 為系爭房屋之基礎形式,致生系爭房屋傾斜之結果」,惟系 爭房屋傾斜之原因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屋98年間興建完成 時即生系爭房屋傾斜之結果,原告遲至111年4月19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已逾10年,即 便原告另以其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在事實發生後10年之 111年2月15日,亦不影響其請求權時效,因逾10年而消滅之 事實,是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伊等自得 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係被告德祐公司於98年間興建完成 ,於99年2月6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並出售第三人,原告則 於107年購買系爭房地,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德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被告吳順明為其負責人 ,被告高園營造有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造人,被告邱仙蔭 為高園公司負責人,系爭房屋之設計及監造為被告吳浩銳。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依民法184條第2 項、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定、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等3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 吳順明與德祐公司、邱仙蔭與高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如認原告前 揭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依民法184條第2項、建築構造編 第78條第1項定、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德 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等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 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 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 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倘有加害行為且有損害發生,即得起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德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高園公司為承 作人、吳浩銳為設計兼監造人,因其等之疏失,致系爭房屋 傾斜,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合計金額為2,754,33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 吳浩銳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 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 浩銳則為時效抗辯,經查:  ⑴審諸原告主張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侵權行為之 事實,乃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於興建系爭房屋 前經由「地基調查報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具有回填層,該 回填層可能構成不均勻沉陷」,於興建系爭房屋時,被告德 祐公司為起造人、高園公司為承作人、吳浩銳為設計者兼監 造人仍未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逕以聯合基腳工法為系爭房 屋之基礎形式,將系爭房屋於98年間興建完成,終致生系爭 房屋傾斜之結果,亦致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等前揭損害, 則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加害 行為乃於98年間興建完成後,於99年2月6日辦理第一次建物 登記並出售予第三人時即發生,又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 99年2月6日即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並 出售予第三人時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4頁)。是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 銳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自該侵權行為時起即系爭房屋興建 完成後至首次出售予第三人之99年間(見審卷第31頁,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算迄本件原告起訴之113年4月19日止(見 審卷第11頁之收狀戳文章)已逾10年。即便原告主張其於11 1年2月15日經鑑定確認系爭房屋傾斜後,方知悉上開侵權行 為事實,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事實。 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 司、吳浩銳就系爭房屋傾斜所生損害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⑵至原告雖以: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於興建系爭 房屋前即經由調查報告知悉系爭土地之情形,仍未依該調查 報告採取正確之基礎形式,故於興建時即有不法侵害行為存 在,然於98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就有無損害結果之發 生,無從由肉眼發現,故在傾斜瑕疵外顯前,原告尚未認知 有何損害發生,自不得以98年間興建完成時,即為侵權行為 發生時,進而以此為時效起算日,應以原告經鑑定得知系爭 房屋傾斜之日即111年2月15日起算時效,故原告於111年4月 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云云, 惟查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之上開侵害行為造成 被害人除最初損害之時點為99年間,業如前述,縱系爭房屋 持續傾斜,繼續性漸次地發生其他損害,各該損害之時效計 算固然應以各該損害外顯而底定時起算,各自獨立計算其時 效,惟如該損害並非由原損害繼續擴張後獨立形成,仍應視 為與原損害同一,其所陸續衍生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由原 損害發生時之99年起算時效(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 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吳 順明與德祐公司、邱仙蔭與高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一節,有起訴狀所蓋 本院戳章(見審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業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 消滅時效,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所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吳順明為被告德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邱仙蔭為被告高園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被告吳順明、邱仙蔭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亦得援 用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   ㈢如認原告前揭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查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吳順明、邱仙蔭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縱使被告依民 法第184條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傾斜事件所生前揭損害,被告 亦得拒絕給付,則關於原告依前揭規定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 目、金額,有無理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再加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第195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23

KSDV-111-訴-930-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徐丞鴻 徐茂展 黃士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千律師 被 告 大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婷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萬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13萬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壢簡卷第3至同頁背面)。嗣於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二項聲明之起算日為自112年12 月16日起,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來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 )於109年11月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來來公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9萬元,租期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其 後自111年12月16日起,來來公司將系爭租約一切權利義務 轉讓與被告,兩造及來來公司三方並於111年12月15日簽立 協議書。嗣原告於112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期滿 不再續租,租期屆至後,復於113年1月間寄發律師函(下稱 律師函)通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2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詎 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竟於113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 稱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租約112 年12月15日屆滿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 房屋之損害。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被告違 約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即45萬元之違約金、因系爭租約 涉訟而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12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前通知被告期滿不再續 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所 提112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兩造間對話紀錄,又律 師函係原告於租期屆滿一個月後之113年1月22日始為寄發, 並非即時為反對之意思。故系爭租約既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被告即無違約,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萬 元、違約金45萬及律師費8萬元,即屬無據。且縱被告有給 付違約金義務,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來來公司前於109年11月 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租期自109年 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嗣兩造與來來公司三方於1 11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來來公司將系爭租約一切權 利義務轉讓與被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委託訴訟代 理人郭子千律師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 至遲應於113年2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則於113年2月1 日寄送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協議書 、支票簽收單、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足憑(見壢簡卷 第7至19頁、第21至22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上開主張為真。惟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 敘明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 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 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16日 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另於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可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已特別 約明「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應即 遷讓交還房屋」,否則應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是 該約定內容應與「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並無二致,已發 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再者,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郭子千律師 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系爭租約業於 112年12月15日到期...請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前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於113年2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則 以:「112年12月23日雙方碰面時已完成113年度1-12月份支 票開立,但貴房東拒絕受領,實令人無所適從」等語,有律 師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背面) ,且被告提出給付租金之支票,亦經原告拒收,益見兩造於 租期屆滿後未有另訂租約之合意。基此,兩造於系爭租約期 限屆滿後即112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然被 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12月15日屆滿,且未發生續約之效力,亦認定如 前;被告復未提出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仍未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 之每月租金為9萬元,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為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 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萬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明定。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壢簡卷10頁),足見系爭租約除違約 金之約定外,另約定被告違約時願賠償原告訴訟費、律師費 之損害,故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又本件原告請求依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額45萬元等語,惟 審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致原告所遭 受損害,通常為每月無法繼續收租之損害,參以原告已經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見前述,若再課予被 告相當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妥適。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4萬5,000元計算 為妥適,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另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0頁),原告因被告 租期屆滿拒不搬遷之違約情事提起訴訟致支出律師費8萬元 ,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律師費, 係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6、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計算式:90,000元 (不當得利)+45,000元(違約金)=135,000元】;暨應給付 原告8萬元之律師費,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3

TYDV-113-訴-1743-202501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YIHUA PHILIPPUNES GROUP INC. 法定代理人 ONG ORQUEZA HHOE SAN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被 告 林佩璇 童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9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昱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1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佩璇應於新臺 幣1,533,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童昱銓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童昱銓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221,840元為被告童昱 銓、林佩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童昱銓如以新臺幣82,218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佩璇如以新臺幣1,533,9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 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 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 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 原告係依菲律賓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該公司註冊證書 、經營許可證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97頁),則依首 揭規定,原告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 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 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查原告為外國公司,且兩造因侵權行為之民事法律關係涉 訟,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在我國境內,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 權。再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童昱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童昱銓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童昱銓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在菲律賓 原告旗下組織之辦公室內,竊得帳戶管理人所管領且與公司 帳戶綁定之手機2支後,與訴外人即公司前員工大陸籍人士 胡欣磊(綽號磊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菲律賓之Okada賭場,由 被告童昱銓向該賭場負責現金存提、保管業務之「玖鼎貴賓 室」櫃臺人員,佯稱受公司指示,需提領所竊取之手機所綁 定帳戶內之現金,而於玖鼎貴賓室櫃臺人員撥打予綁定帳號 AV881帳戶之手機門號時,即由「小胖」及胡欣磊接聽,再 佯裝為公司人員,將胡欣磊以不明方式竊得之密碼,依照來 電語音指示,輸入所竊手機,致賭場玖鼎櫃臺人員陷於錯誤 ,認為被告童昱銓即為有權限之提領者,遂於同日凌晨1時4 5許,交付現金3000萬披索予被告童昱銓,再由被告童昱銓 交付予胡欣磊及小胖。渠等再承前計畫,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失, 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胡欣磊及小胖使用上開2支 手機,操作玖鼎之APP,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2時28分,先後自上開2手機分別綁定之帳號AV881 (FYA)帳戶轉出2000萬披索至「JD4593(傅誠匯)」帳戶 、自AV88(泛亞)帳戶轉出5000萬披索至「JD4593(傅誠匯 )」帳戶。後被告童昱銓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馬尼拉機場 ,搭乘起飛時間為上午5時57分之5J813班機離境菲律賓,渠 等以相同方法,由胡欣磊及「小胖」於同日凌晨3時28分、4 時4分,使用上開手機,操作玖鼎之APP,以網路轉帳方式, 接續自AV88(泛亞)帳戶中轉出2000萬、4800萬披索至「JD 4593(傅誠匯)」帳戶中。被告童昱銓與訴外人胡欣磊、「 小胖」取得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共計為現金3000萬披索、轉帳 共1億3800萬披索,總計1億6800萬匹索,折合新臺幣82,218 ,400元。  ㈡被告童昱銓與訴外人胡欣磊及「小胖」將其中所詐得8000萬 披索,分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USTD泰達幣(下稱U幣 ),置入該附表所示錢包中,且由胡欣磊及小胖續於①同日 凌晨3時14分,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包中之20萬U幣,匯入 被告童昱銓之加密貨幣錢包(TNH6SSXZNbY7xhuu8d6fS3xzyA CFjTcG45,下稱熱錢包)中;②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6時28分 ,附表二編號2所示錢包中之30萬U幣,匯入被告童昱銓之加 密貨幣錢包(TBkj8chBcFnQmDwPkY3oA1W4GGEBo3fR2o,下稱 冷錢包)中。而被告童昱銓於收得上開①、②所示U幣後,即 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自其上述熱錢包內之20萬U幣中,轉 出4萬9900元U幣至前女友即被告林佩璇之加密貨幣錢包(TA wQgLSNqtryXxt7pBafeE5aoJGgWJnjk2)。而被告林佩璇可預 見上開U幣為被告童昱銓犯罪所得,仍基於收受、使用、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將U幣變現為如附表三所示新臺幣,存入 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自其上開加密貨幣錢包中,先後轉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 附表四所示錢包,以此方式收受、使用、掩飾、隱匿被告童 昱銓之詐欺所得。  ㈢原告以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82,218,4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失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218,4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童昱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到庭稱:有意 願賠償,但沒有辦法賠那麼多等語,被告林佩璇則以因被告 童昱銓要償還對伊之欠款而有款項進入伊之帳戶,使用伊之 錢包也是為了還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伊之 帳戶,伊會將U幣換成台幣,至於沒有要用的U幣,就繼續放 在虛擬貨幣帳戶,伊也不知道原告遭詐騙款項之流向等語,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童昱銓夥同訴外人胡欣磊及「小胖」詐騙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共折合 新臺幣82,218,400元,其中部分款項換購成U幣後,轉出4萬 9900元U幣至被告林佩璇之加密貨幣錢包(TAwQgLSNqtryXxt 7pBafeE5aoJGgWJnjk2),被告林佩璇則基於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U幣變現為如附 表三所示新臺幣,存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其上開加密貨幣錢包中,先後轉 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錢包等情,經本院調取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刑事案卷全卷查閱明確,且被告童 昱銓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林佩璇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就被告二人 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623號、第1115號刑事判決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 訴駁回,並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個資卷)可稽,且被告童昱銓並無爭執,被告林佩璇對於附 表三、四之金流及其為各該帳戶、錢包之開戶使用者等節亦 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童昱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訴外人胡欣磊及「小胖」間共同以騙取原 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 與被告童昱銓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 何分擔求償無涉。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童昱銓 賠償新臺幣82,218,400元,自屬有據。   ㈢另就被告林佩璇部分,被告林佩璇對於被告童昱銓將4萬9900 元U幣轉至其加密貨幣錢包,之後其將部分U幣變現為如附表 三所示新臺幣,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中;部分先後轉出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錢包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其雖 以係被告童昱銓償還借款等語置辯,但上開說詞於刑事案件 中以童昱銓所述借款及約定還款過程與被告林佩璇所述有出 入,且童昱銓尚可指示動用上開U幣等理由,而未予採信, 並認被告林佩璇對於U幣來源不法應有預見,仍加以收受、 持有並掩飾、隱匿去向,經判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有 如上之刑事案卷及判決可稽,是其於本案中仍執前詞置辯, 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惟依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童昱銓之詐欺犯行之共犯為胡欣磊及「 小胖」,不包括被告林佩璇,被告林佩璇僅就轉入其錢包之 4萬9900元U幣與被告童昱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為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此部分並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而應與被告童昱銓共同負賠償責任,但原告未能舉證被 告林佩璇在該集團執行詐騙犯行初始即加入並執行部分詐騙 行為,難認被告林佩璇就逾4萬9900元U幣之其他原告受騙款 項,與被告童昱銓有共同實行行為或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對於被告林佩璇4萬9900元U幣,依行為時之價格換 算新臺幣1,533,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請求有理由, 此部分並應與被告童昱銓連帶給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 達被告林佩璇、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童昱銓,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9、11頁) ,被告二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就被告二人上 開應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林佩璇應給付自113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童昱銓應給付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童昱銓付原告82,218,4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佩璇應於1,533,926 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與被告童昱銓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參 照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 許之,被告等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於法 亦無不合,並由本院酌定被告二人各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被告於其所涉刑事案件中遭查扣 部分U幣,原告日後是否從中取償或是經檢察官依法辦理發 還,無關被告本件賠償責任之成立及賠償範圍之認定,非於 本案中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二(附表編號同刑案判決):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U幣) 錢包地址 1 111年12月22日 凌晨3時6分 21萬7785 TKBPRhS51SujsE4ggFYZM87j9YrF6tVuU1 2 111年12月22日 凌晨3時56分 36萬 TZCeqvUbxJbxWngF5ocmLQ1e8Sx2CK6yx8 3 111年12月22日 凌晨4時18分 87萬 TLsGCf5SqCoSRFxXxrm1mGHFZa2pigqsoS 附表三: 編號 林佩璇變現時間 變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2日 上午11時46分 20萬1078元 2 111年12月22日 下午1時11分 20萬435元 3 111年12月26日 下午10時40分 30萬8500元 4 112年1月10日 晚間7時34分 10萬 5 112年1月12日 下午5時03分 20萬5663元 6 112年1月18日 上午10時25分 20萬 7 112年1月28日 上午11時09分 10萬15元 附表四: 編號 林佩璇轉出U幣時間 U幣 存入錢包 1 111年12月31日 下午4時06分 41元 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 (不明所有人) 2 111年12月31日 下午4時08分 2900元 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 (不明所有人) 3 112年1月4日 下午5時51分 10元 TBkj8chBcFnQmDwPkY3oA1W4GGEBo3fR2o (童昱銓之冷錢包) 4 112年1月28日 上午2時 1653元 TRi24Gpk8uM6gCcmv7xWPVf6TbNSvAVc2u (不明所有人)

2025-01-23

TYDV-113-重訴-149-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王建翔 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 被 告 高光磊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於民國98年1月15日結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劉○○為同事,明知劉○○為有配偶 之人,仍經常於下班後單獨與劉○○在車上長時間幽會,劉○○ 更為此拔除行車紀錄器,避免共用車輛之原告發現。113年5 月間劉○○離家與原告分居,被告幾乎日日前往劉○○住處,常 於晨間不到6時抵達,於上班時間離開,下班後又返回劉○○ 住處,共處數小時始離開,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交往分際,相 處模式與同居情侶無異。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身分 法益,原告因打擊過大,罹患憂鬱症,更為此自殘,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息 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劉○○為同一間食品廠同事,原告所指112 年6、7月間2人見面或於車上獨處,係因代送鑰匙或在吃東 西,並無其他不當行為。又劉○○於113年5月間為避免原告因 情緒不穩至公司理論、盯梢,故向公司申請居家辦公,經公 司核准後,被告僅利用上班前或下班後之時間協助將公司財 務文件帶至劉○○居所交付劉○○製作,或將其製作完成之文件 攜回公司,並無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事等語。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與劉○○迄今具有婚姻關係,被告與劉○○原為同事關 係,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曾去電被告,以劉○○配偶身分質問 被告與劉○○之交往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 告與劉○○有不當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劉○○間不當交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3 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劉○○與原告分居後之居所大門 口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為證(本院卷一177至423頁、卷二25 頁),依此部分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近3個月期間,幾乎 每日早晨、晚間,甚至每日分早、中、晚3次前往劉○○居所 ,每次均停留1至數小時不等時長,或與劉○○一同外出數小 時不等時長(見本院卷一159至169頁,即附表2號),2人見 面頻率極高、相處時間甚久,被告甚至於113年5月29日、7 月8日接送劉○○往返法院進行離婚調解(本院卷一46至55頁 ),涉入劉○○之婚姻糾紛處理,又於同年6月13日劉○○出國 後,自由進出劉○○居所之私人領域(本院卷一60、61頁), 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已足認定2人關係密切、感情甚篤、 並且具有高度信賴及依附關係,顯然逾越一般男女友人或同 事正常社交之分際。  2.被告固抗辯上開證據係原告長時間監控劉○○及被告出入,已 侵害2人隱私,不具證據能力;倘具證據能力,被告僅為劉○ ○收送工作文件,無其他不當交往,另提出被證7(本院卷一 481至499頁)證明原告主張並非全然正確等語。惟觀諸上開 證據之拍攝地點及角度均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及劉○○居所之大 門外側,未及建物內部或任何私人領域,核無侵害隱私權之 問題,證據能力自無庸疑;再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與劉○○見 面頻率及相處時長,2人顯非僅僅收送工作文件之單純接觸 。本院又細繹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全部內容,5月27日凌晨手 機通訊紀錄(本院卷一481頁)無從推翻5月26日、5月27日 被告均有長時間與劉○○相處之事實;7月28日劉○○前往其姊 家活動、被告前往基隆與家人共度之相關通訊紀錄(本院卷 一483、485頁),恰與原告未拍攝到被告與劉○○於7月28日 見面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一167頁);被告所提出7月27日、6 月1日、6月2日、6月23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6日、7 月14日、8月3日通行明細,均未記載時間(本院卷一485、4 87、489、491、493、495、497頁),而被告與家人相處或從 事其他活動之相關訊息時間,均未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劉 ○○見面時間重疊,不僅不能推翻原告主張之2人交往情形, 反而益徵原告所舉事證之真實性;再經對照被證7與前述附 表2號,可看出被告非但週一至週五與劉○○相處時間甚長, 甚至於週六、日,尚充分利用與家人活動前或活動後之短暫 時間前往劉○○居所,與劉○○見面相處,2人情感如膠似漆、 非比尋常,由此更獲明證。    3.被告明知劉○○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且原告於112年7月間已察 覺有異,怒向被告質問,足見原告對於婚姻關係之重視,被 告竟仍不知收斂,與劉○○繼續發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 交往關係,破壞原告與劉○○間圓滿婚姻狀態,被告已侵害原 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劉○○ 第二次婚姻對象,2人婚後原告尚須協助劉○○照顧前婚所生 未成年子女,繼親家庭經營不易,又原告與劉○○婚姻關係迄 今已維持十餘年,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主張其為維持 與劉○○間情感付出甚多,2人家庭堪稱圓滿等情,應可認定 ;然被告竟與劉○○不當交往,破壞原告婚姻之幸福狀態,經 原告強力勸阻,仍置若罔聞,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痛苦甚鉅 ,核與常情相符。另審酌原告自述高職畢業、承租店面販售 漁獲、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登記有土地、車輛等財產(見 個資卷),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任職食品製造廠月薪約6萬 元,名下登記有土地、投資、車輛等財產(見個資卷)之一 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本院 卷一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 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准免假執 行,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V-113-訴-2289-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管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就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商品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前案,若指判決則稱前案判決 )認定已經於民國107年7月9日合法解除,被告應於107年7 月9日領回如前案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 件(下稱系爭零件)。雖原告依前案判決應返還之系爭零件 有所短少,現存零件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尚存零件),而 具輕微瑕疵,然系爭零件為可分之債,被告仍得就原告給付 部分先行領回並給付相當比例之金額,惟被告經原告數次請 求領回系爭尚存零件,迄今仍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又原告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作為放置電線電纜及系爭尚存零件廠房之用 (面積共計1778.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系爭尚存 零件自107年7月9日至112年7月8日(共5年)占用系爭廠房207 .08平方公尺(占約系爭廠房面積11.7%),依每月租金3萬5,1 00元計算(計算式:30萬元×面積占比11.7%=3萬5,100元) ,導致原告受有共計210萬6,000元之損失(計算式:每月租 金3萬5,100元×5年×12個月)。另被告自112年7月9日起至騰 空系爭尚存零件占用系爭廠房之日止,系爭尚存零件亦持續 由原告保管於系爭廠房內,致原告受有每月3萬5,100元之租 金損失。爰依民法240條:「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 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自112年7月9日起至騰空系爭尚存零件佔用系爭工廠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1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本業為電線電纜、五金批發、電子材料等 製造及零售業,原告以每月租金30萬元承租系爭廠房係為提 供其電線電纜本業使用,並非為保管系爭尚存零件所致,系 爭尚存零件縱有佔用系爭廠房207.08平方公尺,原告未因此 增加租金或有其他負擔。另系爭契約雖已合法解除,依前案 判決,兩造於契約解除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且雙方各自之 回復原狀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既然原告尚未依前案判決 意旨返還系爭零件,被告受領義務尚無由發生,自無受領遲 延之問題,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或保管費用則認無從發生。 原告亦依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 原告未能依判決意旨返還零件,致遭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64452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證明原告係因自 己之原因未能履行返還零件義務,被告何來受領遲延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9日合法解除,其後兩造 間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依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於原告返還 系爭零件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7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兩造 於112年3月8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繫屬中,共同前往系 爭倉庫進行清點,系爭零件確有漏缺,現存實際數量如附表 二所示之系爭尚存零件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前案判決、系 爭廠房租賃契約、清點數量一覽表、系爭尚存零件照片附卷 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 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 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於解除後兩造即應按前案判決之旨,即被告應 於原告返還系爭零件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利 息,是原告負返還系爭零件之義務與被告所負150萬元給付 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又原告所應返還予被告之系爭零件,並 經前案判決主文中所確認,自應對兩造發生拘束力;參以附 表一之料號、名稱,以及良品與總數均屬明確(見前案本院 卷第324至327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自須符合上開所 載,方可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而盡其對待給付義務。惟系爭 零件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法院會同兩造於112年3 月8日進行清點,由原告製成「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件0 000000清點數量一覽表」,確認系爭零件之尚存數量(見前 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卷第387至390頁),亦如前述 ,堪信確存在漏缺而無法提出給付。是原告雖於111年7月25 日委由律師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提出系爭尚存零件之意; 另於111年11月4日再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系爭尚 存零件,然其所提出之給付既與系爭零件之料號、名稱及總 數不符,難認合於債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拒絕受領 數量有所短缺之系爭尚存零件,自無受領遲延之情。故其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賠償其受領遲延保管系爭 尚存零件之費用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固主張系爭零件為可分之債,其所提出之給付僅有輕 微瑕疵,被告仍得就系爭尚存零件部分先行領回並給付相對 比例之金額,被告拒絕受領,應給付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 及保管費用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1點「付款辦法:...訂 金150萬元」之約定,佐以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⒊第5 頁第31行自第6頁第1至2行「本件原告既已解除系爭美騎士 電動自行車契約,被告應將收領之定金150萬元返還原告…」 之認定,再依附表一系爭零件內容,雖分別載明零件料號、 零件名稱及總數,未以各零件計算價值等節,益見被告所受 領之150萬元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之定金,並非依 附表一系爭零件各別價值計算後之金額。再參以兩造系爭契 約第5點約定美騎士電動自行車係平行輸入之商品、全車零 組件自行組裝等情,可見系爭零件為組成美騎士電動自行車 所必需,縱使其中僅有一小零件缺失,即無從組裝出完整之 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基上,原告所負給付系爭零件之義務, 係屬需同時為全部給付之不可分之債,而與被告所負150萬 元給付義務處於對價關係。是原告以系爭零件之給付屬可分 之債,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尚存零件為受領遲延云云,亦屬無 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7月9日起至騰空系爭尚存 零件佔用系爭工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1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3

TYDV-112-訴-203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郭東讓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曾有驎(原名:曾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26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9,7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99,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以原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號14樓、356之8號14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即以原告名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並借款 新臺幣(下同)8,100,000元,被告繳納3年房貸後即無力繳納 ,並已累積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約400,000元,華南銀行遂聲 請拍賣抵押物,原告為維護自身信用,與被告協議購買系爭 房地。 (二)系爭房地於108年間市價約7,000,000元,然被告向華南銀行 貸款累計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高達8,500,000元,亦即扣 除系爭房地市價後,原告要代被告承受多出來之1,500,000 元之銀行債務,兩造遂於108年8月30日簽立房屋土地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1,500,000元被告應於2年6個 月內償還原告,約定年息為3%,被告並開立相同面額之本票 擔保。 (三)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共計2年6個月,被告 僅償還113,235元,又依系爭協議書,1,500,000元之債務已 屆清償期,並依約定年利率3%計算,108年8月30日起至111 年1月30日所累積之利息為112,500元,而被告上開償還之金 額應先抵充利息112,500元,經抵充後尚餘735元,再抵充本 金,本金經抵充後尚有1,499,265元未清償,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9,265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計算5%之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265元,及自111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99,26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協議書、本票1紙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債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 108年8月30日起算2年6個月內即111年2月28日前清償完畢, 被告卻未為之,是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負擔遲延給付之 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 部分勝訴判決,僅利息相關請求受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 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3

TYDV-113-訴-1336-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邱婉婷 被 告 黃晨祐 蕭仲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晨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仲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晨祐、蕭仲佑加入以「柳旭」(或「 柳木」)、「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 與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車手外,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 話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人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Line向原告佯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25日17時24分許、17時26 分許、17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 萬9,986元、4萬9,986元,共計14萬9,958元至訴外人陳禹安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答辯略以:請法院依刑事判決所認定的原告損害來判 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對原告請求鈞院113年度訴字 第44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無意見,但其餘部分非 被告等所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 共計14萬9,958元至陳禹安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轉帳紀錄可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各判處被告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系爭 刑案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14萬9,958元,係由被告黃晨祐 擔任提領車手,被告蕭仲佑擔任控車手,將該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當准許。  ㈣惟原告請求逾系爭刑案認定遭詐欺14萬9,958元部分(即12萬 5,336元),除並非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 部分所受損害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5,336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不予准 許。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均自113年7月16日起( 附民卷第21、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本可先後對被告二 人為全部之請求。然原告現未聲明連帶,而分別向被告二人 請求,是被告二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連帶債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756-20250123-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74號 原 告 黃詩淇 被 告 馬稚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稚新加入以「柳旭」(或「柳木」)、「 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外 ,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於民國 113年2月22日17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 帳號因故遭鎖定需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 22日17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123元至訴外人 羅代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基於幫助故意,而為上述幫助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9,1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非我去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亦兼任控車 手之工作,原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遭詐欺之款項為1萬9,123元等情,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故意,而為上述幫助行為,且其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依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及卷宗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揭 遭騙款項所匯入之羅代鴻帳戶乃羅代鴻所有,而提領車手為 訴外人黃晨祐、控車手為訴外人蕭仲佑,被告雖同於本件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之工作,然原告遭騙款項並非 被告擔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則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 被告就原告上開所指遭詐騙之節,有何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 或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遽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1萬9,123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 ,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7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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