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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28號、113年度偵字第33379號、113年度偵字第3374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承瀚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殺人鯨3.0 」、「魚乐无穷」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承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陳承瀚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陳承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專業嘎腰 子」、「殺人鯨3.0」、「魚乐无穷」指示陳承瀚,於如附 表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收取詐欺贓款後, 嗣均再依轉存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訴警 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佳儒、周雨瑩、林哲彣、邱如韻、蕭景耀、林文硯、 陳冠仲、陳書敏、林玉霜、蔡至恆、陳晉葦、吳品儀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莊昱安、陳泓名、郭韋廷、林昭 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羅乙婷、李明珊、廖芷 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承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參本 院卷第13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27628卷第341至344頁,本院卷第131頁),核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三人證部分),復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人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 指示,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所犯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本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 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提團之犯罪組織 依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2.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蕭景耀、林玉霜、 廖芷吟、林文硯、陳泓名、羅乙婷等人調解成立(參本院卷 第239至246頁);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致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款的報酬 大約是每日3,000元(本院卷第131頁)。依附表一所示日期 ,被告本案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0日、同 年月11日、13日、14日、15日、16日,其中同年10月27日、 11月10日、11月11日所得報酬,分別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09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就113年11月13日、14 日、15日、16日(共4日)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2,000元( 計算式:3,000*4=12,000)。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 告雖與本案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亦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其餘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巫佳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與巫佳儒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佯稱巫佳儒在全家平臺販賣物品之交易遭凍結,嗣由佯裝為全家超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巫佳儒聯絡,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巫佳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4時59分、15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8068元、3萬5029元至張宛如(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0月27日15時6分至15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 6萬元 2萬4000元 3萬5000元 2 周雨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透過臉書與周雨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嗣由佯裝為蝦皮購物、中華郵政之客服專員與周雨瑩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周與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3分、15時5分許,分別匯款1萬4567元、1596元至張宛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3 林哲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透過臉書與林哲彣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嗣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專員與林哲彣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林哲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15時28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謝生源(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0月27日15時30分至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逢甲店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4 邱如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0時58分許,透過臉書與邱如韻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嗣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專員與邱如韻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邱如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匯款4萬9123元至劉家宇(由警另行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3日18時55分至1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5 蕭景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9時24分許,透過臉書與蕭景耀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嗣由佯裝為蝦皮購物之客服專員與蕭景耀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蕭景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6988元至劉家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3日19時52分至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1萬元 7000元 6 林文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文硯並佯裝為禮成旅店老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文硯訛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匯款云云,使林文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許,匯款4萬9988元至劉家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3日20時10分至2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7 陳冠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仲並佯裝為大研生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冠仲訛稱系統有問題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使陳冠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鄭如吟(由警另行偵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20時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鄭如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3日19時58分至19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16分至20時17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 2萬元 2萬元(含陳書敏款項) 8 陳書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書敏並佯裝為健身工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書敏訛稱系統有問題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陳書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20時、20時1分許,匯款4萬9967元、4萬9968元至鄭如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20時6分、20時7分許,匯款4萬9965元、4萬9964元至鄭如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3日20時4分至2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金福星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17分至2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臺灣銀行帳戶) 2萬元(含陳冠仲款項)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9 林玉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5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玉霜佯裝為林玉霜之姪子,並佯稱急需用款云云,使林玉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15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劉韋辰(由警另行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4日15時5分至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上安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10 蔡至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蔡至恆並佯裝為伊甸基金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蔡至恆訛稱系統有問題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蔡至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年月15日21時31分、16日0時13分許,匯款9萬9964元、9萬9982元至古鎧寧(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年月15日22時10分、22時11分、22時15分、22時16分許,匯款4萬9981元、4萬9980元、9965、9966元至阮芮嫻(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5日21時35分至21時3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古鎧寧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年11月16日0時21分至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光明門市 (古鎧寧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22時12分至22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阮芮嫻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年11月15日2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上安門市 (阮芮嫻帳戶) 2萬元 11 陳晉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晉葦並佯裝為World Gym、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陳晉葦訛稱系統有問題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陳晉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阮芮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5日22時20分至2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上安門市 2萬元 9000元 12 吳品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品儀並佯裝為旭集、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品儀訛稱系統有問題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吳品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21時40分、21時42分許及同年月16日0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1萬5985元、4萬9985元至古鎧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年月16日0時11分、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7元、3萬9985元至吳翊廷(由警另行偵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5日21時48分至2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古鎧寧帳戶)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112年11月16日0時32分至0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古鎧寧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11月16日0時34分至0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吳翊廷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3 莊昱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昱安並佯裝為健身工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莊昱安訛稱系統更新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使莊昱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7時50分、17時52分、17時53分許,分別匯款9965元、9966元、996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由警另行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3337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0日17時54分至17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陝西門市 2萬元 1萬元 14 陳泓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泓名並佯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向陳泓名訛稱系統更新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使陳泓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37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0日17時54分至17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陝西門市 5萬元 15 郭韋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韋廷並佯裝為旭集餐飲、某銀行客服人員,向郭韋廷訛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云云,使郭韋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8時34分許,匯款2萬3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由警另行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3337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4日18時35分至1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福多門市 2萬元 3000元 16 林昭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昭宇並佯裝為旭集餐飲、郵局客服人員,向林昭宇訛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云云,使林昭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9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37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4日19時18分至19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多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7 羅乙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開始,透過臉書與羅乙婷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嗣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與羅乙婷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羅乙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20時44分、20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123元至李文玄(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74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1日20時45分至20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祐瑄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8 李明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8時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與李明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嗣由佯裝為旋轉拍賣及聯邦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與李明珊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李明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47分、21時4分許,分別匯款1萬9985元、9985元至李文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74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1日20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祐瑄門市 1萬9000元 112年11月11日21時8分許 1萬元 19 廖芷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1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廖芷吟並佯裝為香爵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廖芷吟訛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廖芷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許,匯款3萬8489元至陳玉文(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74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1日22時19分至2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成門市 2萬元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證據清單 人證部分: 一、證人巫家儒 1、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03至105頁) 二、證人周雨瑩 1、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11至113頁) 三、證人林哲彣 1、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19至123頁) 四、證人邱如韻 1、112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29至133頁) 五、證人蕭景耀 1、112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39至143頁) 六、證人林文硯 1、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51至159頁) 七、證人陳冠仲 1、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67至173頁) 八、證人陳書敏 1、112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87至189頁) 九、證人林玉霜 1、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203至205頁) 十、證人蔡至恆 1、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215至217頁) 十一、證人陳晉葦 1、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235至237頁) 十二、證人吳品儀 1、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243至247頁) 2、112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249至253頁) 十三、證人王偉龍 1、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33379卷第47至53頁) 十四、證人莊昱安 1、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33379卷第57至58頁) 十五、證人陳泓名 1、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33379卷第61至62頁) 十六、證人郭韋廷 1、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33379卷第65至68頁) 十七、證人林昭宇 1、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33379卷第71至72頁) 十八、證人羅乙婷 1、112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33749卷第53至54頁) 十九、證人李明珊 1、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33749卷第69至76頁) 二十、證人廖芷吟 1、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33749卷第95至97頁) 一、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卷 1、113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偵27628卷第29至30頁) 2、112年11月22日被告陳承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628卷第45至49頁) 3、被害人一覽表(113偵27628卷第51至53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113偵27628卷第55至63頁) 5、被告提領畫面截圖  (1)附表編號1、2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69頁)   (2)附表編號3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65至67頁)   (3)附表編號4、5、6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70至74頁)   (4)附表編號7、8台灣銀行帳戶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80至83頁)   (5)附表編號7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75頁)   (6)附表編號8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78至80頁)   (7)附表編號9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84頁)   (8)附表編號10合作金庫帳戶(末6碼119234)提領畫面【統一超商展騰門市】(113偵27628卷第85至87頁)   (9)附表編號10合作金庫帳戶(末6碼119234)提領畫面【全家超商台中光明門市】(113偵27628卷第89至91頁)   (10)附表編號10合作金庫帳戶(末6碼028877)提領畫面【統一超商上安門市】(113偵27628卷第93至95頁)   (11)附表編號10合作金庫帳戶(末6碼028877)提領畫面【全家超商上安門市】(113偵27628卷第96頁)   (12)附表編號11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96至97頁)   (13)附表編號12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畫面【統一展騰門市】(113偵27628卷第87至88頁)   (14)附表編號12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畫面【統一上安門市】(113偵27628卷第91至93頁)   (15)附表編號12兆豐商銀帳戶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97至100頁) 6、巫家儒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107至110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73至276頁) 7、周雨瑩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115至118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73至276頁) 8、林哲彣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125至128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67至270頁) 9、邱如韻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628卷第135至13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79至281頁) 10、蕭景耀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628卷第145至149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79至281頁) 11、林文硯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628卷第161至16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79至281頁) 12、陳冠仲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175至18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85至287頁) 13、陳書敏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628卷第191至201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85至293頁) 14、林玉霜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207至213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97至299頁) 15、蔡至恆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219至233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303至307、311至313頁) 16、陳晉葦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628卷第239至241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311至313頁) 17、吳品儀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255至26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303至307、317至319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3379號卷 1、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偵33379卷第29頁) 2、陳承瀚車手案附表(113偵33379卷第31至33頁) 3、王偉龍遭詐欺相關資料【未列入起訴附表?】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379卷第45至46頁) 4、莊昱安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379卷第55頁) 5、陳泓名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379卷第59頁) 6、郭韋廷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379卷第63頁) 7、林昭宇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379卷第69頁) 8、本案連線銀行人頭帳戶【末5碼34317】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33379卷第73頁) 9、本案渣打銀行人頭帳戶【末5碼12126】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33379卷第75頁) 10、本案中國信託人頭帳戶【末5碼05219】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33379卷第77頁) 11、本案中華郵政人頭帳戶【末5碼48831】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33379卷第79頁) 12、被告提領款項畫面截圖   (1)112年10月30日全家福多門市(113偵33379卷第81頁)   (2)112年10月30日統一陝西門市(113偵33379卷第81頁)   (3)112年11月10日統一陝西門市(113偵33379卷第83頁)   (4)112年11月10日全家福多門市(113偵33379卷第83頁)   (5)112年11月10日全聯陝西門市(113偵33379卷第85頁) 13、陳承瀚相關案件   (1)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113偵33379卷第97至102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33749號卷 1、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偵33749卷第2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113偵33749卷第29頁) 3、被告提領款項畫面截圖   (1)112年11月11日統一超商沙鹿祐瑄門市(113偵33749卷第31至32頁)   (2)112年11月11日統一超商沙鹿鹿成門市(113偵33749卷第32至33頁) 4、本案中華郵政人頭帳戶【末5碼38533】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33749卷第39頁) 5、本案中華郵政人頭帳戶【末5碼48960】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33749卷第43頁) 6、羅乙婷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749卷第55至59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13偵33749卷第61至67頁) 7、李明珊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749卷第77至80頁)   (2)ATM交易明細表(113偵33749卷第81至85頁)   (3)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749卷第87至89頁)   (4)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3偵33749卷第90至94頁) 8、廖芷吟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749卷第99至103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偵33749卷第105頁) 四、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卷 1、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第65至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2676-2024112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原名:陳銘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古○燕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 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 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 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 。自白減刑部分,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 ,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 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陳昊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              3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揚(原名陳銘陽)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時,在當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路之租屋處,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昊揚 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間起,由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緯、古○燕誆稱:其健身 工廠的教練費會自其銀行帳戶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另向黃○勉誆稱:訂單錯誤無法下單,需以帳戶驗證方式 解除云云;又向倪○雲誆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 謝○緯、古○燕、黃○勉、倪○雲等4人(下稱謝○緯等4人)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 編號1至7號所示日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19元至5萬元 不等之金額,至陳昊揚上揭第一銀行及西嶼郵局帳戶內,該 些款項,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謝 ○緯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緯等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緯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謝○ 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 ○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古○燕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玉山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倪○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及西嶼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 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 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 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 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 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 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 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 ,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以新臺幣計) 匯入帳戶 1 謝○緯 (提告) 112年8月25日21時19分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 2 同上 112年8月25日21時20分 3萬2029元 同上 3 黃○勉 (提告) 112年8月26日14時29分 4萬9983元 同上 4 同上 112年8月26日14時31分 4萬9985元 同上 5 古○燕 (提告) 112年8月25日21時13分 1萬8019元 同上 6 倪○雲 (提告) 112年8月25日12時44分 5萬元 西嶼郵局 7 同上 112年8月25日12時46分 5萬元 同上

2024-11-20

MKEM-113-馬金簡-59-20241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60號、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加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劉秀珠、陳冠頤、廖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吳加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秀珠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 收執聯、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通訊軟體頁面 截圖。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將吳加聖的國泰 帳戶交給別人,該帳戶在吳加聖交給我後都是我保管使用, 我在民國111年5月27日時把實體的提款卡、存摺剪掉,剪掉 時我有傳簡訊跟吳加聖講,但我沒有去銀行停用該帳戶,我 沒有把密碼註記在任何地方,密碼是什麼我忘記了;我有將 我自己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我是要辦貸款, 對方要確認我的銀行有無欠錢,怕轉進來會被扣走等語。  ㈡國泰帳戶部分   ⒈被告雖主張其將上開國泰帳戶實體之提款卡、存摺剪掉, 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然 該簡訊翻拍照片僅顯示被告曾傳送訊息予名為「吳加聖」 之人告知「你的銀行的卡片跟本子已剪掉了」等語,其上 並未記載傳送之日期為何,且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確已自行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銷毀。又依卷附上開國泰帳戶之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227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8頁),告訴人劉秀珠 於111年9月2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匯入後 該等款項旋遭人以提款卡領出、轉匯,堪認於告訴人劉秀 珠遭詐騙之時間,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應仍存在。 是此部分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而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確保提款卡如因 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又現今 提款卡密碼多位6位數字以上(共有100萬種數字組合), 且一般提款機亦設有輸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即鎖卡不得 再行提領之安全機制。如前所認定,告訴人劉秀珠將款項 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人透過提款卡領出、 轉匯,實難想像該帳戶在被告未主動提供密碼之情形下, 一有被害款項匯入,即立刻由他人破解密碼並加以提領、 轉匯。此外,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 所得,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 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其等向他人詐騙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 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 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 行為。是若非上開國泰帳戶經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可 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 應難以大膽使用,而順利且密集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再 佐以前所認定告訴人劉秀珠係於111年9月2日將款項匯入 上開國泰帳戶一情,被告於111年9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事實,得以認定。   ⒊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 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 並無特殊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 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 戶資料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 情形,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 係將所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 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6頁),其曾於2、3種餐飲業任職,應具備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 工具乙節有所預見。被告卻仍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而容任 他人使用,對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事自不 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時,即具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郵局帳戶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 足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情應有所預見。而 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 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貸款人過往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 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 於是否放款仍保有評估之權利。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 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大多僅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 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若係以帳戶資料作為相關 證明,亦係提供其存摺內頁影本或翻拍照片等即為已足, 尚無要求貸款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如前所認定, 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節自無不知之理。 另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第13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新北檢偵卷第35頁至第 36頁),被告曾因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經檢察官於 112年9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次行為固未經檢察官 追訴,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他人時,仍應已由其遭偵辦之經驗明瞭任意將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或涉及不法。再者,依卷內被告所提出之 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7頁、第61 頁),被告曾向其辦理貸款之對象質問「可是為什麼要寄 卡片啊」、「為什麼要密碼啊」、「要密碼,我會怕啊, 因為之前帳戶借朋友才剛解除」等語,亦可見被告已察覺 此貸款方式存有非法疑慮。然被告仍為求辦理貸款而心存 僥倖,率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可彰顯其縱 上開郵局帳戶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心態。被告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其於行為時存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乙節,亦得以認定。  ㈣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 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之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 舊法比較時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分別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 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又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就國泰帳戶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郵局帳戶部分則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均為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 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或可支配、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 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19號   被   告 鍾淑真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前夫吳加聖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2年11月17日,於桃園市楊梅區   統一超商揚陳門市,將其所重新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上開不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冠頤及廖明 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鍾淑真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家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劉秀珠、陳冠頤及廖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劉秀珠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陳冠 頤、廖明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六)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2次分別交付帳戶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認卷內證   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條例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情形,且報   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有書面告   誡1紙在卷可認,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案號 1 劉秀珠 (已提告) 於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接獲假冒朋友之電話,向劉秀珠佯稱:須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日 上午10時44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7460號 111年9月2日 上午11時59分許 15萬元 2 陳冠頤 (已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坊及銀行之電話,向陳冠頤佯稱:不小心多扣除教練費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9日 下午5時26分許 4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7919號 112年11月19日 下午5時36分許 4萬8,123元 3 廖明裕 (已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專員及客服、合作金庫客服之電話,向廖明裕佯稱:前次會員系統更新錯誤,會預扣2萬元款項,若要取消預扣之款項,須以網路匯款,並輸入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9日 下午5時18分許 4萬7,048元 112年11月19日 下午5時27分許 2,345元

2024-11-15

TYDM-113-金訴-1129-202411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276號)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53號),佐以卷 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品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其夫簡睿堂(另案偵辦)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記載提款密碼之紙條,以 賣貨便之店到店方式,寄交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容任上開 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陳品諠、簡 睿堂已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陳品諠、簡睿堂知悉係遭三 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 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 至ATM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 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陳品諠於偵查中坦承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偵卷第19至23、39至40頁、併辦1 13偵10770卷第29至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金訴卷 第52頁),核與同案被告簡睿堂於偵訊之供述(併辦113偵10 770卷第28頁)及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 對話擷圖(警卷第39、66、73至74、108至111頁、併辦警卷 第49至50頁)、陳品諠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5、7頁)、簡睿堂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併辦警卷第11、13頁)、被告寄交上開帳戶之統一超商賣 貨便寄件資料(偵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提供簡睿堂帳戶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犯詐欺 取財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 和解,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軒毅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19時13分許,偽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趙軒毅聯繫並佯稱:因其誤儲值,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趙軒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7至28頁) 112年11月21日19時5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陳品諠郵局帳戶 2 朱婉華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19時59分許,偽裝為素易購電商業者,以電話與朱婉華聯繫並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朱婉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5至47頁) 112年11月21日21時7分許,匯款1萬0,017元。 3 胡牧群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18時39分許,偽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胡牧群聯繫並佯稱:因工作人員誤植,多刷了2年會費,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胡牧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85至87頁) 112年11月21日19時48分許、20時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 4 ︵ 113 偵 22276號 併辦 ︶ 王鈺嵐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20時59分許,偽裝為肯譯國際客服人員,以電話與王鈺嵐聯繫並佯稱:因系統異常幫忙儲值20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鈺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併辦警卷第33至35頁) 112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匯款15萬0,123元。 簡睿堂郵局帳戶

2024-11-11

TNDM-113-金簡-552-202411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燕眞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 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 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並未自白: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 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較有利 於被告,然因本件被告未自白,則此部分修法無適用之餘地 。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 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 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 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 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 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範圍 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 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 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 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 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法院諭知逾有期 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 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 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 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 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 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 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 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 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 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普彥嘉、洪翎瑄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 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 普彥嘉、洪翎瑄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普彥嘉、洪翎瑄或致力彌補其造 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普彥嘉、洪翎瑄詐得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38號   被   告 劉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提 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普彥嘉、洪翎瑄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普彥嘉、洪翎瑄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彥嘉、洪翎瑄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112年8月2日我要去清水找我舅舅,出門前一天,我朋 友說要還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的 帳號給朋友,並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內帶出門 ,但因為我舅舅搬家我不知道,沒找到人就搭車回家,當時 我不知道提款卡不見,是洗澡脫衣服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的 ,我就馬上打電話去掛失,我因怕忘記,密碼是寫在提款卡 上,當日除了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云 云。經查: (一)告訴人普彥嘉、洪翎瑄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轉 帳至本案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普彥嘉、洪翎瑄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普彥嘉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圖、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洪翎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 圖、通話記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存摺、存單掛失暨補發申請書兼登錄單、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係因有朋友要還錢,方於112年8月2日攜 帶本案帳戶提款卡去清水找舅舅,後來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朋友的聯絡方式,因換過 手機,找不到了,他錢也沒有還我云云;再觀以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04年12月18日時之餘額為95元 ,自104年12月18日起,長達近8年本案帳戶未有交易往來紀 錄,為銀行之靜止戶,直至112年8月2日10時57分許,方轉 出10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2年11月21日一林 園字第00102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 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已很久未使用,且當日僅遺失本 案帳戶提款卡,則被告因朋友表示要還錢,僅攜帶一張幾無 餘額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即舟車勞頓前往清水,且當日僅僅遺 失該提款卡,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幽靈 抗辯,不足採信。 (三)又密碼與存摺、金融卡應分開存放,以免遺失或失竊時遭人 冒領,此乃一般智識之人皆應知悉之常識,且被告於本署偵 訊時,當庭詢問其所設定之密碼,被告應答如流,顯示其記 性智識無礙,且被告亦說明其設定該密碼之規則,已足認本 案提款卡之取款密碼應非被告難以記憶之數字,實無記載於 提款卡上徒增風險之必要,是其辯稱因怕忘記而將密碼記載 於提款卡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復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普彥嘉、洪翎瑄2人遭訛詐轉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此觀以前述交易明細表 自可明瞭,是若非被告親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欺正犯 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 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 使用他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以掛失提款卡、變更取款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 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 ,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 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遭竊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 正帳戶持有人盜領或掛失之風險。 (五)至被告自承其事後有到派出所報案及以電話向第一商業銀行 掛失提款卡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 電話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佐證,然經調取被告報案提款卡遺失之警詢筆 錄可知,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3日2時50分許,發現本案帳戶 提款卡遺失,卻遲於112年8月4日19時23分許,始前往上開 派出所報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5月30日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937500號函及檢附之調查筆錄1份附 卷可查;另被告雖於112年8月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掛失 本案帳戶提款卡,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以112年11月2 1日一林園字第001027號函在卷可考,惟被告掛失及報案時 ,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完畢, 是以,實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及掛失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 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並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普彥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假冒健身工廠及華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普彥嘉,佯稱:因系統升級更新,誤將你會員帳戶變更為儲值會員,會直接自銀行帳戶內扣款2萬元,可透過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2日18時18分許 23,123元 2 洪翎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假冒電商業者及華南銀行專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洪翎瑄,佯稱:因系統被駭,個資外洩,導致你被設定為高級會員,並購買一個物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8月2日18時41分許 49,988元

2024-11-11

KSDM-113-金簡-642-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彥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原記載所犯法條有關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嫌等三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⑵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之匯款時 間欄位第6行「21分」應更正為「21時17分」、②編號1之匯 款地點欄位之轉帳銀行增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③編號1 之金額欄位最後一筆「4萬9,989元」應更正為「4萬9,889元 」、④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位「13分」應更正為「16分」、⑤ 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位「112年12月4日」應更正為「112年12 月5日」、「24分」應更正為「26分」、⑥編號6之匯款時間 欄位「112年12月4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5日」;⑶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⒈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 於供承在卷,該報酬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 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   被   告 王彥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即可取得高薪並非我國所肯認之正當工作,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公司匯款之用,以換取高 額薪水,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收受對價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依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東旭 」之人指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中華郵政 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之中華郵政等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 怡蓁等人施用詐術,致莊明峻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莊明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怡蓁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以45萬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出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怡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怡蓁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明峻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宣萱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淑敏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蕭國陽提出之自動臨櫃機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等人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莊明峻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 ⑴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依照LINE暱稱「林東旭」指示,以45萬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出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中華郵政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自LINE暱稱「林東旭」之人取得3000元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莊明峻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吳愷庭、吳怡蓁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資料於LINE暱稱 「林東旭」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收 受對價而提供帳戶或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 ,辯稱:因為伊當時沒錢可以繳費,急需用錢,且當時伊不 知道帳戶借出去會違法,所以伊才同意借帳戶等語。經查:  ㈠刑法之幫助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 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 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我國國民,對於當 今社會詐欺充斥、網路上詐騙集團透過多變手法並以對價收 購人頭帳戶等情比比皆然,被告辯稱諉為不知對方可能為詐 騙集團一詞,尚難採信。  ㈡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縱使信用不佳者,亦可申辦取 得,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茍 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 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支付高薪租用人頭帳戶 之必要。故如被告所述或作為避稅轉帳帳戶,然正當公司並 無任何自行申辦帳戶之困難,卻捨此不為,反甘冒使用人頭 帳戶遭名義人移轉款項之風險,而由公司額外支出高額費用 租用他人帳戶使用,均有可疑。  ㈢末查,依被告所述,其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力 付出,當日來回即可獲得高額薪資,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 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應有預見。基此,苟 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 行、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0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及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貪圖45萬 元出租代價,恣意將上開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 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被告既預見交付中華郵政等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 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 顧於此,為圖獲取報酬,即將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等帳戶,縱使該等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 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於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其提供帳戶期間共獲取3000元之 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及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匯入帳戶 1 莊明峻 112年12月4日18時22分許至同年月5日0時26分許止 佯裝銀行人員,稱系統出錯導致產生消費訂單 ,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取消訂單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0時40分、43分,同日21時12分21分,同日4日22時10分,同年月5日0時21分、25分、26分許 透過一卡通iPASS MONEY、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4萬9,987元、4萬9,989元、1萬12元、1萬35元、4萬9,989元、4萬9,982元、4萬9,987元 、4萬9,989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2 吳宣萱 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至同日22時11分許止 佯裝「World Gym」健身房、銀行人員,稱合約誤載為續約,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11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5萬5,945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張淑敏 112年12月4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13分許止 佯裝「健身工廠」、銀行人員,稱訂單發生錯誤,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13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4,123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 蕭國陽 112年12月4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13分許止 佯以社群軟體臉書平台購物而誤設定為資深會員,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13分許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龍潭中興郵局臨櫃匯款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 吳愷庭 112年12月4日20時11分許至同日22時24分許止 佯裝「旭集」餐廳、銀行人員,稱餐廳內部系統錯誤導致告訴人吳愷庭之信用卡重複消費,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以取消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7分、23分、24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9,987 、 2萬9,987 、 4,000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6 吳怡蓁 112年12月4日23時6分許前 佯以告訴人吳怡蓁匯款後,即會歸還其妹妹即告訴人吳愷庭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金額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3時6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201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024-11-07

TNDM-113-金訴-1901-202411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葛名𨍚所為,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千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 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8月22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尚無可採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名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2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8月22日9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名𨍚於本院 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4日儲字第113004173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相 關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主刑之輕 重依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次序定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於比較時,除處斷刑外,亦應納入 宣告刑之限制作為比較基礎。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直接或輾轉提供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乃幫助他人得以提領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行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 此類「掩飾型」洗錢犯罪列至該法第2項第1款,無論新舊法 均將此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列為「洗錢」行為。觀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前揭說明,本案應先就刑之上限(最高度刑)而為 輕重之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依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 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可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按:新舊法比較 為具體考察,本案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既未於偵查中自白 或自首,尚毋庸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然法院於個案適 用上,如認有突破處斷刑之下限,而給予更輕刑度之必要, 仍非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斷無割裂適用新舊法處罰規定之理。綜上,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為處 罰規定。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藍○翰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 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 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自身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 30頁),可見其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另斟酌被告本身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且本身屬於幫助犯, 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範圍,並非其所得控制;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之說明,係在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惟刑事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 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 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為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 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仍無不 同,差異僅在於,因此一實體法上擴大沒收主體對象並為義 務沒收之特別規定,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不論本身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 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 其宣告沒收。此一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 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 形,認定日後有對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性,本於補 充性原則,尚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 ,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殆盡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本於補充性原則,尚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內雖有餘額952元,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然餘額並不多,如屬得由被害人聲請發還之範圍,仍得由被 害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向金融機構聲請發還,是認此部分餘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 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 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   被   告 葛名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名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23分 許,在址設臺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致電藍○翰,分別假冒健身工廠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向藍○翰佯稱:會費系統產生問題, 需使用ATM將錢提出再存入來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藍○翰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7時37分許、同日18時 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85元至上 揭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藍○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藍○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名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寄出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應徵家庭代工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等語,惟其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HLHM-113-原上訴-53-2024110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妤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婕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婕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 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之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見偵卷第59頁),是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蘇展弘、林義勳、池國嘉、蔡旻均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李品儒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 )、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擔任 作業員、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除因告訴人李品儒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達成調解外,已與其他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 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 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陳婕妤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婕妤(原名陳瑋佳)曾申辦信用貸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非正當貸 款程序,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小姐借貸專員」 、「customer service」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 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等帳戶 之金融卡,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11時38分許止,以 LINE將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cust omer service」之人,而交付、提供甲、乙、丙帳戶予暱稱 「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 service」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蘇展弘、林義 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等人施以詐術,致蘇展弘、林 義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皆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載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匯款金額匯至甲、乙、丙帳戶,旋遭 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二、陳婕妤明知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係其於112年11月8 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7-11便利商店竹山大 智門市寄予他人,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向承辦警員表示甲 、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遭拾獲之人持以使用,致甲 、乙、丙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 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案經蘇展弘、林義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申辦信用貸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竟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甲、乙、丙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表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展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蘇展弘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蘇展弘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義勳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林義勳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 ㈥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品儒受騙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李品儒提供之轉帳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池國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池國嘉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池國嘉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㈩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旻均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蔡旻均提供之轉帳紀錄 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被告依暱稱「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 service」等人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甲、乙、丙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蘇展弘、池國嘉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 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義勳、蔡旻均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 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品儒受騙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及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表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漏列幫助洗錢 罪嫌),且告訴人許羿鵑亦受騙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 匯款49,987元至被告之乙帳戶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貸款公司 說伊信用不足,要幫伊增加信用,因伊提供的帳號有1個數 字填錯,對方為確保是伊本人操作,要伊預先儲值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及補充20,000元作為信用金,伊依對方指示 去7-11用iBon繳費3次,伊也被騙30,000元等語。經查,告 訴人許羿鵑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雖自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9,987元,然其所匯帳戶之 帳號係「000-000000000000」,較乙帳戶之帳號多1個0,且 乙帳戶確無該筆款項匯入,告訴人許羿鵑顯非匯款至乙帳戶 ,有告訴人許羿鵑提供之轉帳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報告意旨顯有誤認。次查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6時20分、16時22分許,向暱稱「cu stomer service」之人,表示帳戶打錯一個數字,是否可更 改等情,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即於同日16時25分 許,向被告表示「系統提示為了確保本人操作,您需要儲值 10000元到你平台帳戶,對您的帳戶資金進解凍…」云云,並 提供繳費代碼予被告,被告即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 之人所提供之繳費代碼,於112年11月6日16時41分許、112 年11月7日10時14分許,至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7-11便利商 店前山門市,分別繳款5,000元、5,000元後,暱稱「custom er service」之人又於112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向被告表 示「系統提示你的帳戶信用分不足…您需要為你的帳戶儲值 對刷流水20000來進行信用分的補充才能撥款入帳」云云, 被告乃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所提供之繳費代碼 ,於112年11月8日10時17分許,至7-11便利商店前山門市, 繳款2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7-11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亦因誤信前揭儲值解凍、補 充信用金之話術,而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指示 繳費,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交付、提供甲、乙、丙等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即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展弘 (提告) 誆稱誤扣羽球比賽報名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 112年11月10日19時55分許 49,987元 甲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57分許 49,986元 甲帳戶 2 林義勳(提告) 誆稱駭客入侵健身工廠公司網路,致遭儲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0日18時54分許 45,012元 乙帳戶 3 李品儒(提告) 誆稱誤升級高級會員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16時47分許 80,123元 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48分 6,025元 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58分 13,015元 丙帳戶 4 池國嘉(提告) 誆稱池國嘉於網路販賣之商品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112年11月11日0時46分許 29,985元 甲帳戶 5 蔡旻均(提告) 誆稱羽球協會軟體升級致申請名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0日19時0分許 49,967元 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2分許 45,015元 乙帳戶

2024-10-29

NTDM-113-投金簡-135-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月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5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晏伊 被 告 苗復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月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兩造簽立會員合約書,約定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11 4年7月12日止,為健身工廠的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每月應繳 納新臺幣(下同)888元的會費。然而被告自112年12月起就 沒有繳交月費,經原告催款後仍置之不理,依照合約書第18 條第2項約定,合約視為終止。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合約書第6 條第2項約定,給付積欠月費及終止手續費合計4,085元【計 算式:月費888元+手續費(888×18×20%)=4,08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3

CYEV-113-嘉小-705-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辰 潘欣塏 林佾靜 曾德霖 陳尚義 上 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依辰、潘欣塏、林佾靜、曾德霖、陳尚義經檢 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谷明儀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12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60號   被   告 林依辰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欣塏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佾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德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尚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義係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8樓,以下簡稱柏文公司)之負責人;林依辰為柏文公 司於臺中營業處即「健身工廠」水湳分店營運主任;潘欣塏 、林佾靜、曾德霖等為上開營業處所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 9時許之排班健身教練。陳尚義、林依辰、潘欣塏、林佾靜 、曾德霖等明知健身中心於營業時間內,應依規定提供具有 國民體適能證照,或有解說各種器材使用方式專業之指導員 ,以免民眾於使用健身器材時受傷,詎竟未顧入營業店內使 用健身器材民眾之危險,僅粗略為招攬鐘點指導教練配置現 場指導員,且未規定值班現場指導員應平均分配行責區,隨 時注意使用器材之民眾有無給予指導正確使用器材之需求, 而給予及時協助,由林依辰在自認僅有行政責任,而在櫃臺 區;林佾靜雖排班為現場教練,專注在2樓擔任授課教練; 曾德霖雖亦為排班現場教練,人在1樓擔任授課教練;潘欣 塏亦為排班教練,但人在1樓未四處巡視。致使入內消費會 員谷明儀,於112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開健身房3 樓,於視線範圍尋覓不著指導員協助情形下,自行靠近健身 器材「哈克深蹲訓練機」欲操作時,因不詳原因機器把手快 速下降,下壓谷明儀右腿,造成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傷害 。 二、案經谷明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陳尚義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依辰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依辰係柏文公司經營之健身工廠水湳分店營運主任,也是現場負責人;被告陳尚義為負責人,柏文公司並未配置教練固定巡視範圍、動線及行責區,被告林依辰亦無就水湳分店為上開配置規定,即巡場動線、方式無特別規定,亦無規定巡場教練應負責之固定樓層;巡場教練會去各樓巡場,告訴人受傷時並無教練巡場;健身教練主要針對購買課程會員進行教學;每臺機器旁掛有正確操作說明;告訴人為會員不熟悉器材也不詢問,造成受傷不願意負責;告訴人簽約時自稱自己運動很久了,不用教學課程,所以不用對之服務指導等僅注重教練課程另外收費會員等事實 二 被告潘欣塏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潘欣塏於案發時在1樓處,並無固定巡視區域,告訴人並未主動前來尋求協助,認不必負責指導操作機械器材等事實 三 被告曾德霖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德霖在案發時擔任健身教練工作,被告曾德霖並未上3樓健身器材區巡視、協助會員操作器材;任會員有問題應主動向教練詢問;伊任職公司即柏文公司並未規定教練應主動教授現場會員使用器材等事實 四 被告林佾靜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佾靜於案發時,有教練課授課中,現場教練有課時授課教學,沒課才會協助巡場,故被告陳尚義從未安排固定工作成員巡場隨時提供機械正常操作之指導工作;會員操作應自行留意狀況;告訴人操作機器比較重,需要背對器材,以肩膀將重量頂起,再將插銷往外扳開,以深蹲方式進行機器操作與訓練,卻未在告訴人旁進行指導等事實 五 告訴人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告訴人有先閱讀說明才後操作,使用說明字體很小且沒有詳細的解說圖示,伊靠近要將左側插銷調整好,於調整右側插銷時,鋼板直接掉下來砸中其右膝等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 告訴人所在位置並無教練巡場或其他操作人員提出協助;告訴人尚未站妥運動位置,負重把手急速下墜,壓住告訴人右腳,造成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等疏失未巡場即時提出必要指導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八 器材操作說明卡片影本 被告陳尚義、林依辰等將操作說鳴放置於機器旁,惟說明並未正確標示操作人應站立位置,亦為說明應背對機器操作,且未為警示訓練機負重把手有快速下滑,使把手下方身體受重力板或把手下壓受傷之危險等事實 九 健身房各樓平面圖 被告陳尚義、林依辰等就營業面積多達4層之運動器材區域,並未配置合格指導人員即時對使用民眾進行指導,任由當時排班之被告潘欣塏、林佾靜、曾德霖等負責其他收費教學及任意在一樓櫃臺處休息等事實 十 柏文公司自行提出各職人員負責職責 教練有協助現場指導會員及使用安全、管理健身設備及維持現場運作之職務,但並未規劃明確責任區域、器材使用教學、巡視路線等勤務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函文 健身中心定型畫契約應記載事項業者於營業時間內依規定應提供具有國民體適能證照之指導員,或有解說各種器材使用方式之專業指導員,被告陳尚義並未確實配置發揮上開定型化契約至少應提供之功能,被告林依辰亦未依其現場負責人職權規劃有效指導之巡場教練,被告曾德霖、林佾靜、潘欣塏等排班卻未盡其責任,偵查中仍認為渠等指導為被動地位,無須主動防免危害發生等心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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