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造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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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鍾婉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瑜 被 告 陳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3 930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所載伊簽名係出於偽造,伊非發票人,兩造間無票據債 權債務存在,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李函穎為擔保其向 伊借款4次,借款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26,000元所簽發 ,而原告與李函穎為母女關係,原告應有授權李函穎發票之 意,故系爭本票並非出於偽造,原告自應承擔發票人責任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 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規定,雖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 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系爭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承上所述,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伊之簽名為 他人所偽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 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  ㈡查被告為證明系爭本票為李函穎經由原告授權而簽發,固據提出其與李函穎間LINE對話紀錄敘及「我媽(指原告)又反悔了」、「我媽說要約週日碰面跟你談,寫同意書,您方便嗎」、「我媽跟我弟跟我在外面,那他們目前還是沒有想用權狀抵押……」為論據(卷第95至101頁),並聲請傳訊李函穎到庭為證。惟李函穎到庭結證稱:伊於112年年底,為解決父親在當舖欠款,遂經由友人高子喬介紹,向被告借款,當時伊有詢問還款方式,被告只說事後再跟伊討論,並請伊簽下借據及本票,伊前後共向被告借款4次,除了第1筆借款時間有在113年時倒填為112年12月底外,其他借款就如同借據所載,且每次借款都要扣開辦費,方式是由被告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匯到伊戶頭,伊須當場提領開辦費交還被告,不可以用匯款。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均是被告要求伊簽立,但沒有得到原告同意,伊亦有質疑為何要由伊簽立原告的名字,被告說屆時若伊還不起款項才有抵押保證的依據。又被告所提伊與其LINE對話提到「我媽說要約週日碰面跟你談」、「她怕是詐騙的」是伊在簽發前3張本票後,伊才跟原告坦言在外有欠款,113年2月12日最後一張本票簽署時,原告雖然已經知道伊在外借款,但仍然沒有授權伊發票,且原告始終未曾與被告碰過面。伊確定在簽發系爭本票時都「沒有」得到原告授權等語(卷第111至114頁),考量李函穎雖為原告女兒,然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卷第119頁),復經本院闡明所證述內容恐致自身受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追訴後,仍堅持維持相同證述而無變更之意(卷第111、115頁);對照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系爭本票係李函穎在伊面前同時簽發自己與原告姓名等語(卷第57頁),核與李函穎所言相符,足見李函穎前揭證述應堪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鍾婉貞」簽名係由李函穎偽造,應可採信。又依李函穎前揭所證,李函穎向被告借款經過均為其親自向被告接洽,且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係其與李函穎間對話內容,兩造並未曾謀面或聯繫,則卷存事證仍無法推論原告先前曾有授權李函穎發票且有足以引起被告信賴之授權外觀存在,亦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 ㈢是以,被告就原告曾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本票,或原告有表示李函穎得代理其發票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難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2年12月26日 未記載 未記載 60,000元 WG0000000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3年1月26日 未記載 未記載 20,000元 No.000000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3年1月28日 未記載 未記載 40,000元 No.000000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3年2月12日 未記載 未記載 200,000元 No.000000

2025-03-07

KSEV-113-雄簡-2009-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秋 邱文學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素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文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簽名,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素秋與邱文學為姊弟,其等生父邱水井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死亡。邱文學於90年間,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管 理公司)向本院聲請對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上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邱文學及其他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本院 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邱文學所有之薪資債權、股票及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動產之 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詎邱文學、邱 素秋為免本案不動產因強制執行而拍賣,且明知其等父親邱 水井業已死亡,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未經邱水井同意或授權,於111年9月19日至112年3月3日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邱文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 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1紙,內容記載邱素秋 、邱文學間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由邱文 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邱素秋等情(記載內容詳附表二 編號1所示),嗣由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 協議書人」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並由邱文學在不詳地 點,於該協議書「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 邱水井留存之印章於其上(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盜刻),而 偽造「邱水井」之簽名及印文,並由其等不知情之母親邱高 秀月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及用印,邱素秋、邱文學並將 協議書製作日期回溯填載為91年3月28日,而以此方式偽造 表彰邱水井見證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私文書,邱素秋於11 1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對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先檢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主張邱素 秋就本案不動產有1/2之所有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 4號事件受理,於該事件程序進行中,邱素秋於112年3月3日 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而提出於本院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 之正當性。   二、嗣本院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查悉前述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之登記日期為111年9月19日,登記原因 為未登記建物查封,亦即該5972建號係因應本案不動產之建 物查封而於111年間始編定,斷無可能早於91年3月28日即上 開協議書記載之「簽訂日期」,即為該協議書簽訂之人所知 悉,並引入該協議之內容,因此發現有異,函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素秋、 邱文學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 、第84-8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 院卷第98-10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對於其等生父邱水井於111年1月24 日死亡。被告邱文學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富析資產管理公 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上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邱文學及其 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本 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月15日持上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所有 之薪資債權、股票及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嗣由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動產之增 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其後,被告邱文 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協議書」,內容記載邱素秋、邱文學間借款金額為115萬 元,及由被告邱文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被告邱素秋, 並由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 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由被告邱文學於該協議書「見證 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印章於其 上,其等母親邱高秀月則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及用印, 協議書製作日期為91年3月28日,被告邱素秋於111年12月26 日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進行中,被告邱素 秋於112年3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 ,而提出於本院以行使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61 頁、第85-87頁),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 邱素秋辯稱:這是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2間房子給我2個弟 弟,我是拿到現金,邱文學跟我借115萬現金,91年3月份有 寫借據,就是協議我有借邱文學115萬,當時我爸爸還在, 我就分到現金,爸爸就說如果邱文學沒有還我錢,房子要處 置的話,要分我一半的權利,借據也有這樣寫,借據當時是 我和我媽媽、我爸爸及邱文學都有簽名,後來邱文學又重新 抄寫了一份,就是第三人異議之訴所附的協議書,因為弟弟 說可以分配他的債務,但借據原本已經很久了,不知道放到 哪裡去,本來只是寫著以防萬一而已,因為是自己人,沒有 計較這麼多。我只是分配債務,根本沒有偽造文書云云。被 告邱文學辯稱:重新抄寫的協議書是因為之前那份我找到時 ,已經看不清楚了,已經毀損了,原來的字寫什麼也看不清 楚了,除了我爸爸的名字是我代簽的,其他的都是本人簽的 ,這是約在111年5月份我重新製作的,我請人打字,邱素秋 和我母親都在現場,簽完就給邱素秋,我只是重製證據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邱素秋、邱文學為姊弟,其等父親邱水井於111年1月24 日死亡。被告邱文學於90年間,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富析 資產管理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並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 邱文學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 權,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 債權轉讓予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 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邱文學所有之薪資債權、股票及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 件進行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 動產之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其後, 被告邱文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邱素秋、邱文學間借款 金額為115萬元,及由被告邱文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邱 素秋,嗣由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協議 書人」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並由被告邱文學於該協議 書「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 印章於其上,其等母親邱高秀月則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 ,協議書製作日期記載為91年3月28日。嗣被告邱素秋於111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檢附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於程序進行中,被告邱素秋於112年3 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而提出於 本院以行使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卷證核閱無 訛,並有本院112年4月7日基院麗民月111訴594字第04370號 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 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658號函、基隆市○○區○○ 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94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5-18頁)、被告2人三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5-31頁、第35-42頁)、邱 水井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偵 卷第33頁)、113年10月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暨答辯狀檢附本 院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聲請狀、異議狀等件(見本院卷 第39-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直式打字之協議書,其內容為:「 立協議書人邱素秋(以下簡稱甲方),邱文學(以下簡稱乙 方),雙方因借款而讓與不動產所有權事宜,訂立協議條款 如次:乙方因急款周轉經向甲方情商借取新台幣壹佰壹拾 伍萬元應用,並願將改建後所分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 地號,建號5370及5972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房屋土地。暨含同時分得同區段地號1638-1土地等全部不 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甲方屬實。甲方願承受乙方右開 所列不動產讓與之持分,並承諾自本協議盡(原文件內容即 記載「盡」字,應為「書」之誤寫或為贅字)成立之日起十 五年內乙方若有能力返還前項借款時,同竟(原文件內容即 記載「竟」字,應為「意」字之誤)將該不動產讓與之權利 歸還乙方以求圓滿。本件協議因考慮有可能回復原狀且因 親人,故暫免將二分之一所有權送請地政機關登記,惟乙方 不得擅將本件不動產做任何處分,否則仍應負相關責任之追 訴。以上雙方含(原文件內容即記載「含」,應為「合」 字之誤)意訂立本協議各執一份為據。」,見證人分別為被 告2人之父母邱高秀月、邱水井(有簽名及用印)等情(全 文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見他卷第5頁)。上開協議書上所記 載協議書訂立日期為91年3月28日,且協議書內容已記載建 號「5972」等文字,然而本案不動產其中之增建部分,係因 應建物查封需要,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增建部分編訂 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登記日期為111年9月19日 ,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658號函暨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中正區港濱段00000-000建號)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7-9頁)。換言之,該「5972」建號係因應元大 資產管理公司該次聲請強制執行建物查封而生,於111年間 始行編定此建號,倘若上開協議書確為91年3月28日即已訂 立,斯時其等自不可能早已知悉發生在後之新建號,而能將 後發生之新建號編入協議書內容,可見該協議書所載之訂立 日期與客觀事實不符。是以,該協議書是否確實於91年3月2 8日即已訂立完成,即值存疑;又或其等間縱有協議事項存 在,然究否確實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完整 文字內容,亦有可疑。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為被告邱 文學事後委由友人電腦繕打完成一情,為被告邱文學是認在 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邱文學雖辯稱係於 111年5月間製作云云,然未登記建物查封日期為111年9月19 日,因而111年5月間,尚未有該新建號,是被告邱文學此節 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惟邱水井已於111年1月24日死 亡一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可稽(見 偵卷第33頁),因而邱水井根本不可能見證發生於其身歿後 之「事實」,則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見證人「邱水井 」之簽名是否經邱水井本人同意或授權,更有可疑。  ㈢再者,被告邱素秋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初,先行檢附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據,嗣於112年3月3日再以民事 準備狀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而其先行提出之該切 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邱文學茲因需款急用經情商胞姊 垂慈將父親分與之壹佰壹拾萬元先借予應急,本人願將父親 所分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等之所有權2分 之1讓與胞姊邱素秋,日後有關該產權之處分必經受讓人同 意無訛。立書人:邱文學。...」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94號卷第19頁,詳細內容參見附表二編號2)。互核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切結書、協議書,其內容所載借款金額,分 別為110萬元、115萬元,若確係有該筆借款,何以所載金額 竟有如此差異?益證其等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互參上 情,較為合理之推論應係被告邱素秋、邱文學為免本案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致財產受損,而於執行事件進行中,臨訟編 造該協議書並虛捏其父邱水井有見證協議內容等情。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邱文學聲請傳喚元 大資產管理公司委任之律師,證明本件債務沒有協商,相關 人員姓名均未提供,債務雖由被告邱文學負擔,惟並未告知 債權額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然參酌被告2人上開供述 ,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 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且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為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文學在附表 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之簽名1 枚,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印章製作印文1枚,自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表示邱水井同意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及邱水井作 為協議見證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嗣被告2人再持以向 本院提出,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該協議書之意思 無訛。    二、是核被告邱素秋、邱文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援引起訴所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未允洽 ,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5 頁),且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 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第83頁、第97頁),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等人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以 電腦繕打方式偽造上開協議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是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邱素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 ,家境小康,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母親健在, 需伊扶養,母親房租都由伊支付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邱文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境貧困 ,未婚,無子女,母親健在,需其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邱文學在個人債務關係所引發 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被告邱素秋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協議書,進而向本院提出而開啟另一訴訟程序,觀諸其等 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被告 邱文學實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核心地位,其等為求個人 私利,利用訴訟程序,置他人權利義務關係於不顧,考量其 等手段、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 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 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 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 目的。而查:  ㈠被告邱素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雖未坦承犯 行,惟審酌其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本院認為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 告邱素秋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邱素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被告邱文學前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而被告邱文學因個人債務關係所引發之強制執 行程序,與被告邱素秋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 ,進而向本院提出,其於本案實係居於主導、核心地位等情 ,如前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邱文學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第2492號、88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偽 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業經被告等人提出於本院 ,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該協議書上偽造之「邱水井 」簽名1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蓋用邱水井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既係利用邱水井留存之 真正印章所蓋用產生之印文,自非屬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坐落 備註 一 土地 ①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²⁰/₁₀₀)。 ②同段1638-1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¹/₃)。 無。 二 建物 坐落於上述編號一①土地上之建物: 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同段5370建號,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②上開門牌號碼未登記建物即增建部分(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增建部分編列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 因應建物查封需要,上開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同段5972號。參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658號函暨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卷第145-146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應沒收 1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邱素秋(以下簡稱甲方),邱文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借款而讓與不動產所有權事宜,訂立協議條款如次:乙方因急款周轉經向甲方情商借取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應用,並願將改建後所分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建號5370及5972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暨含同時分得同區段地號1638-1土地等全部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甲方屬實。甲方願承受乙方右開所列不動產讓與之持分,並承諾自本協議盡(原文件內容即記載「盡」字,應為「書」之誤寫或為贅字)成立之日起十五年內乙方若有能力返還前項借款時,同竟(原文件內容即記載「竟」字,應為「意」字之誤)將該不動產讓與之權利歸還乙方以求圓滿。本件協議因考慮有可能回復原狀且因親人,故暫免將二分之一所有權送請地政機關登記,惟乙方不得擅將本件不動產做任何處分,否則仍應負相關責任之追訴。以上雙方含(原文件內容即記載「含」,應為「合」字之誤)意訂立本協議各執一份為據。立協議書人(甲方):邱素秋、立協議書人(乙方):邱文學、見證人:邱高秀月(用印)、「邱水井」(用印)、中華民國91年3月28日訂立。」 見證人欄上偽造之「邱水井」簽名壹枚。 2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邱文學茲因需款急用經情商胞姊垂慈將父親分與之壹佰壹拾萬元先借予應急,本人願將父親所分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等之所有權2分之1讓與胞姊邱素秋,日後有關該產權之處分必經受讓人同意無訛。立書人:邱文學、身分證號:C...、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 無。

2025-03-06

KLDM-113-易-642-202503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 JIA HUE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 JIA HU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應更正為「PHUN JIA HUEI」。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12行所載「並以前開偽造之 【方嘉輝】印章蓋用【方家輝】之印文1枚」,應更正為「 並以前開偽造之【方嘉輝】印章蓋用【方嘉輝】之印文1枚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UN JIA HUE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本件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犯行,同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入境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犯罪 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 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 ,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6至8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所附 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 付被告擔任車手所用之物,屬於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4、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上開物品之沒收 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 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㈣本案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1張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之工作證 2 偽造工作證1張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之工作證 3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張 其上已填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金額150萬元,並蓋用「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方嘉輝」之印文各1枚 4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張 其上已蓋用「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5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 其上已蓋用「永全證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6 「方嘉輝」之印章1枚 7 印泥1個 8 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9號   被   告 PHUN JAI HUEI(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 JAI HUEI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在馬來西亞 受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美娟 」、「張慧琳」、「陳雅雯」、「金玉峰真人客服」Telegr am暱稱「Moon」、「Edmond99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歐華智能數控中心APP」、「富崴國際APP」、「Jade Peak 」開發者、第二層收款人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PHUN JAI HUEI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 於事成後再予分配報酬。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PHUN JAI HUEI經集團指定 於臺灣居住,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桃園桂冠商務 旅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福昇商旅,交付犯罪 工具即本案遭扣押之印泥、偽造之「方嘉輝」印章1枚、永 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其上印有「永全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忠明」偽造之印文1枚)、金玉峰證券理財 存款憑條2張(其上印有「金玉峰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閔」偽造之印文1枚)、「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予PHUN JAI HUEI備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上之金玉峰真人客服與許 文清聯絡,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對許文清佯稱可協助其在「Jade Peak」APP投 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由PHUN JA I HUEI冒充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與許文清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惟上開集 團成員已著手施用之詐術因許文清業經警方告以係詐術未受 騙而不遂,許文清並與警員聯繫俟機逮捕收款人員,進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3年12月16日20時25分許交付款項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以扣案智慧型手機指 示PHUN JAI HUEI於113年12月16日20時25分許,前往許文清 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由PHUN JAI HUEI向許文清 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表明其為「金玉峰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方嘉輝」之身分,並持前開偽造 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書 寫150萬元,並以前開偽造之「方嘉輝」印章蓋用「方家輝 」之印文1枚,向許文清表明款項已收足之意思,足以生損 害於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許文 清交付真鈔3,000元,餌鈔149萬7,000元予PHUN JAI HUEI, PHUN JAI HUEI並隨即遭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金玉峰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工作證1張、「保佳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金玉峰證券收款收據2張、 印章1個、印泥1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聯繫 用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許文清交付之3,000元真鈔,始悉上情,PHUN JAI HUEI之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許文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N JAI HUEI於警詢、偵訊、貴 院羈押審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清警詢時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 、贓物領據1紙、被告手機與成員「Moon」、「Edmond998」 、群組「台灣1個月A28」之通訊軟體通訊擷圖6張、告訴人 與「金玉峰真人客服」、「陳雅雯」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扣案物照片8張、「方嘉輝」印章1顆、印泥1個、聯繫用智 慧型手機1支、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已發還之現金3,000元,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 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 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PHUN JAI HUEI於「金玉峰 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上,已蓋用「方嘉輝」之印文1枚及簽 名於其上之收款收據,係用以金玉峰證券公司已收取150萬 元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係偽造之私文 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方嘉輝」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告訴人收 款而遭逮捕一節,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洗 錢未遂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僅止於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且冒 用合法投資顧問公司,侵害該公司之商譽及我國金融秩序正 常發展,而以洗錢為業,阻礙國家追回受害款項,干擾司法 機關追訴詐欺犯罪,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依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另被告為外國人,其所為危害我國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請依 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扣案之聯繫用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及金玉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方嘉輝」工作證1張、已填載之理財存款憑證1張、「方 嘉輝」印章1顆、印泥1個,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空白金玉峰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永全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空白收據1本,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認為犯 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PTDM-114-金訴-132-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竣丞」(即Telegram暱稱可達 鴨,下稱「楊竣丞」)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12月某日,藉由YOUTUBE廣告向丙○○佯稱:可協助 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向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 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投資款項。乙○○則使用扣案 如附表編號1之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與「楊竣丞」聯繫,依「楊竣丞」指示 ,先於113年12月1日晚上9時至10時許至指定某公園涼亭拿 取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已蓋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寫妥丙○○姓 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存款憑據1張上,於經辦人欄位偽 簽「王奕嘉」署名1枚並填寫金額,完成該偽造存款憑據1紙 (下稱存款憑據)後,於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2分許,至 丙○○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之住處,向丙○○出示 附表編號2之存款憑據及附表編號4所示記載「御鼎投資識別 證 王奕嘉 工號:1047 部門:外勤部」之識別證1張,並交 付存款憑據予丙○○而持以行使,表彰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王奕嘉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乙○○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依「楊竣丞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途中,尚未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前,因警察接獲線報,在雲林縣土庫鎮158公路後埔段攔查 乙○○,當場扣得250萬元(嗣後已發還丙○○)及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始未能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 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9至28、104、107、114、11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 13頁),並有被害人丙○○之指認照片1紙(警卷第33頁)、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丙○○)1份( 警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1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 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御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金額250萬元)1紙(警卷第29頁) 、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乙○○手機內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2 份(警卷第35至39、51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 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偵卷第43頁)、員警職務報 告1紙(偵卷第47頁)、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偵卷第57至58頁)、御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回函附110-112年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申報書、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御盟集團澄清聲明各1 份(本院卷第67至9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復供稱:我在FB找到廣告 做理財外派專員的工作,上面有LINE ID,我加入LINE詢問 ,他(註:「楊竣丞」)跟我說月薪後,在我應徵後2天跟 我說要拿工作用品,給我一個地標,那裡放了1個袋子和包 包,裡面有收據單、工作證,還有一些文具,(註:「楊竣 丞」)跟我說隔天早上7點到雲林收投資款項,我要出門前 被加入Telegram群組,我在群組中看見「楊竣丞」、「姘頭 」、「海底撈」等人討論金錢相關犯罪,他們跟我說地址、 時間、被害人後就把我踢出群組,我再去被害人住家向被害 人收250萬元,後來他們要求我去雲林高鐵站,路途中被警 方攔查逮捕。(問:你是出門向被害人取款前意識到你應該 是在當車手?)對等語(本院卷第23至25、116至118頁), 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本案詐 欺犯行,而具有與「楊竣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手指警卷 第29頁理財存款憑據金額欄位及經辦人欄位)金額跟名字是 我寫的,其他字我拿到時已經寫好,被害人名字是他們寫的 ,他們只跟我說是張先生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 告在印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憑證收據上填寫 金額並偽簽「王奕嘉」之署名,完成偽造之憑證收據,用以 表彰「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奕嘉」向被害人收 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 書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暨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竣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之犯行已既遂,惟因被告 即時遭警查獲,犯罪所得未能成功隱匿、移轉,是此部分犯 行應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此僅行為態樣之 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事實及罪名(本院 卷第103頁),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對 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07、114、11 7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向被害人出示識別證之行為漏未併論以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9頁),且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 名(本院卷第20、103頁),被告對上開補充之罪名亦表示 認罪(本院卷第24、107、114、117頁),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補充論處前開罪名。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詐欺(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即時遭警查獲,被告後續 配合繳交此部分全部犯罪所得250萬元供警扣押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附 卷為憑,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在詐欺款項未及移轉之情 況下為警先行查獲,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於降低損害所生 助益有限,所為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 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有所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本案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全部洗錢財物250萬元,業於遭查獲 後提出供警扣押等情,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遭警及時查獲,方未能成 功移轉洗錢財物,認對被告減輕其刑即足,尚無免除其刑之 必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尚 未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前即遭員警查獲,未能成功移轉、隱匿犯罪所得 ,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 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 價,併予指明(即上開⒈部分,並無遞減其刑,僅於理由說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 楊竣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 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250萬元,金額甚高之犯罪 情節,幸因警及時查獲被告犯行,上開款項已全數返還被害 人,始未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 犯罪困難之後果。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害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7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適用: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害人雖無實際損害,然被告及其父 母仍在調解時準備金錢用以補償被害人,被害人因繁忙調解 未到,但在電話有口頭勉勵被告好好工作等語,足證被害人 已不再追究被告所犯過錯;被告經歷偵審羈押階段,家人為 被告請律師、賠償被害人、從南投往返雲林探視、積極為被 告找一份穩定工作,造成家人諸多不便及經濟負擔,更破壞 法秩序等情形,被告早已悔悟不已,向其母親道歉數次,並 承諾不再貪圖一時利益而觸犯刑罰,會腳踏實地工作,均足 證被告知所警惕;觀諸被告本案犯行尚屬輕微,亦無造成他 人損害,應不至於課予有期徒刑2年之重刑,被告偵審自白 ,且無犯罪前科,故請鈞院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免於被告受牢獄關押之不良影響,以利被 告償還家人為其支付的一切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但積極表達與被害人調解之賠償意願,被害人固未到院調 解,然已表明對被告沒有其他要求,僅希望被告家人嚴加管 教被告、避免其再犯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 27頁)可參,考量被害人自始未提告,應無追究被告刑事責 任之意,而被告年紀尚輕,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 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 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 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以觀緩刑後效。倘若 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3、5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害人遭詐欺後面交之款項250萬元,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但已發還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考量上開款項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稱:我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11 8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 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亦有明 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曾 用於與「楊竣丞」聯繫本案犯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據1張及附表編號4之偽造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用於取 信本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19頁) ,堪認附表編號1、2、4之物均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空白存款憑據4張,均蓋有偽造 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堪認屬犯罪預備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存 款憑據上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5枚、附 表編號2存款憑據上偽造「王奕嘉」之署名1枚,本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3之憑證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證據 1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是,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1頁) 2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下稱存款憑據,含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王奕嘉」之署名1枚) 1張 乙○○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 ⒊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金額250萬元)1紙(警卷第29頁) 3 空白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 4張 乙○○ 是,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29頁)  4 識別證(御鼎投資識別證 王奕嘉 工號:1047部門:外勤部) 1張 乙○○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5頁)

2025-03-05

ULDM-113-訴-665-202503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6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承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承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100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 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附有「明麗投資」、「吳 雨芳」、「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偽造之印文 )後,由被告填寫日期、繳款單位或個人、繳款明細、實收 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經手人」欄內偽造「劉文龍」署名 及印文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00 萬元款項,已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吳雨芳」、「劉文龍」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 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 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 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 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 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 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文龍」之工作識別 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文龍」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 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明麗投資」、 「吳雨芳」、「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 」之成年人(下稱「伸」)之指示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5、156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明麗投資」、「吳雨芳」、「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就此部分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時稱:「我單純去拿錢而已,對於如何透過網路 詐騙告訴人部分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衡以 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 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 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 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 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劉文龍」印章,及 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 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伸」、 「美國」、「李欣茹」、「黃錦川」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見偵卷第49頁),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 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㈣至被告用以與「伸」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使用 之工作手機,已於另案中查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8頁),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證,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至8 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至19行 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偽簽「劉文龍」之簽名,交付予麥大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文龍 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日期、繳款單位或個人、繳款明細、實收金額等項目,並在「經手人」欄內偽簽「劉文龍」署名1 枚,復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劉文龍」之印章蓋用於其上,偽造「劉文龍」之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付予麥大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劉文龍及麥大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文龍」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專用章」欄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 枚 1 張 「收款機構」欄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吳雨芳」印文1 枚 「經手人」欄偽造之「劉文龍」署押1 枚、印文1 枚 三 偽造「劉文龍」印章 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59號   被   告 黃承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襄自民國113年3月13日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伸」、「美國」等人所屬詐 騙集團,由黃承襄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每次面交約 定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作為報酬。黃承襄、 「伸」、「美國」及其餘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5日間某不詳時許起,由LINE暱稱 「李欣茹」、「黃錦川」等人與麥大同聯絡,誘使其加入LI NE群組並對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加入會員並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麥大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3月29日9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交付投資款,黃承襄則依「伸」指示先自行下載電 子檔案,並列印偽造之蓋有「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 章之收據、偽造之識別證各1紙,佯裝為「明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劉文龍」,前往上址向麥大同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後收取款項100萬元,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偽簽 「劉文龍」之簽名,交付予麥大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 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文龍。嗣黃承襄即依「伸」之指示 ,將前揭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麥大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承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受「伸」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麥大同收取100萬元,並將前揭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2、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係「伸」傳送檔案,並指示其下載列印而製作之事實。 2 告訴人麥大同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受「伸」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麥大同收取100萬元,並將前揭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面交時收受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將經手人欄位印有「劉文龍」印文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上揭時地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另案中亦使用化名「劉文龍」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黃承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明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暱稱「伸 」、「美國」及其餘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被告黃承襄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麥大同,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審金簡-103-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宗定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加尼」 、「呈祥國際-范冰冰」、「粽子」、「宏雁」、「重生」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慧」等人與其他不詳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贓 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收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 酬。後陳宗定(Telegram暱稱「康熙」)即與「帕加尼」、 「呈祥國際-范冰冰」、「粽子」、「宏雁」、「重生」組 成Telegram「(汽車圖示)資金02A組」群組(下稱資金02A 群組),並與「林淑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宗定先行傳送其 半身照檔案至資金02A群組,用以製作不實之工作證。另於1 13年6月間,「林淑慧」先以佯投資助理之身分與陳素珍加 為LINE好友,並邀陳素珍加入LINE群組學習股票投資,嗣再 以可以一起投資獲利為由,提供下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創之投資app(下稱億銈投資app)的連結給陳素珍, 經陳素珍下載後,「林淑慧」再向陳素珍佯稱要以億銈投資 app進行投資,均需先行以現金儲值,由陳素珍於約定時間 、地點交付現金給投資儲值專員,並向專員取得收據後就完 成儲值云云,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3年8月17日 10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兔馬鹿公園,面交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㈡於113年8月16日21時許,「呈祥國際-范冰冰」即將上開收款 資訊及上有陳宗定半身照之「億銈投資」、「出納部」、「 黃名智」、「出納專員」內容之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 檔案傳送至資金02A群組;再於翌日即17日10時許,由「粽 子」將「億銈投資收轉附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檔案上 即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橢圓章戳印文各1枚】檔案傳送至資金02A群 組。陳宗定抵達彰化縣員林市後,隨即在上揭兔馬鹿公園附 近某超商列印系爭工作證及收據,再配戴系爭工作證前往兔 馬鹿公園與陳素珍碰面,而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兔馬鹿公 園內,向陳素珍出示系爭工作證,佯稱其係億銈投資專員而 行使之,隨後將系爭收據交由陳素珍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 ,再由其在系爭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出納專員欄冒名 簽署「黃名智」簽名而完成偽造後,交予陳素珍收執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陳素珍、「黃名智」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而於陳宗定準備向陳素珍收取現金150萬元、尚未取得 款項之際,旋遭接獲通報之警方上前盤查而查獲,致未詐得 陳素珍之財物而未遂,且尚未能著手洗錢。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陳宗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Telegram資金02A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案發時員警在兔馬鹿公園蒐證之錄影畫面擷圖。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電磁紀錄採證同意書。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被害人領回150萬元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㈧億銈投資收轉附收據影本。  ㈨扣案之系爭工作證(上有被告半身照、「億銈投資」、「出 納部」、「黃名智」、「出納專員」內容)及證件套、APPL E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含000000000號SIM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 、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橢圓章戳印文 、偽簽「黃名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系爭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犯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者。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3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 及時查獲而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可言,依上說明,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罪( 按:該3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目規定, 亦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雖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 輕規定,然因被告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非差,且犯罪時年僅22歲,社會歷練不豐;又被告不但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全部犯罪為自白、坦承犯行,更於警詢 時具體供承其參與之其他犯行(見偵卷第19、20頁),可徵 其已就自己所為深具悔意,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另兼衡被 告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自陳目前尚在大學就讀運動休閒管理學系4年級,未婚, 無子女、不須扶養他人,其家庭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1 頁所附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橢圓章戳」、「黃名 智」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 隨同偽造之系爭收據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系爭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 簽名而成,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系爭收據,或依刑法第219條沒 收其上之印文,其目的均在避免偽造之系爭收據及印文繼續 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 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系爭收據雖 未扣案,且非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參照),但本院認檢察官於執 行沒收時,倘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予以追徵 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收詐欺款項15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 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係於每日完成最後一筆收款後,「 呈祥國際-范冰冰」會告知其當日可獲得報酬金額,由其從 所收取之贓款中扣除等語(見偵卷第17頁),則本案被告既 係於收款當場為警逮捕,所收款項並經扣案發還被害人,且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8千元,被告供稱係其為本案犯行前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另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64、69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已具體供述其於本案前之其他收取贓款犯行,及被告確實因擔任車手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士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但尚無證據可認定該8千元係何次特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等情,認該現金8千元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億銈投資收轉附收據」1張 未扣案 2 「億銈投資」、「出納部」、「黃名智」、「出納專員」內容之工作證1張及證件套1個 扣案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扣案 4 現金新臺幣8千元 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4-訴-82-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玉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底,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棋」、「陳詩 賢」、「正利時客服No.102」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玉祥擔任面交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後 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王玉祥與「張佳棋」、「陳詩 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 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賢」、「正利時客 服No.102」向李瑞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瑞玲 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付款等方式交付款項。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9月30日向范淑琴佯稱:需再儲值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添加助利金云云,然李瑞玲前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應允並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統一超商明志門市」面交款項。嗣王玉祥先依「張 佳棋」指示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外務經理之工作證,及印有 正利時公司印文之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後,即於113年9月30 日21時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對李瑞玲提示上開工作證、 存款憑證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瑞玲、正利時公司,俟王 玉祥於向李瑞玲收取150萬元餌鈔時,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01號卷第28至32頁),並有李瑞 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 「張佳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至19、21至22 、38至5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可見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面交收取 贓款者,且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向告訴人行騙、收款,被告復 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大約有面交取款8至9次,取款 後,「張佳棋」會指示伊交款地點,大部分會放在車輛車輪 處,每次指定的車輛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71頁), 可認尚有收取被告取得贓款之收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 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是被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告訴人雖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需再交付15 0萬元時即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逮捕被告而未交 付金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 告訴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自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再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要 求告訴人攜帶現金到場面交,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佐以被 告供稱:伊面交取款後,「張佳棋」會指示伊交款地點,大 部分會放在車輛車輪處,每次指定的車輛不一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7、71頁),足見依照渠等慣有之犯罪計畫,顯係欲 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 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既已到場並有交付款項之舉,被告 亦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洗 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 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 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 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立。又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⒌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 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載明為正利時 公司所核發,並有姓名、職務之欄位,有該工作證照片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56頁背面),足認該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 在正利時公司任職服務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 團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見同上偵卷 第21頁背面),其上有不實之正利時公司印鑑章,復經被告 於經辦人之欄位簽名、用印。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 向告訴人收款之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正利 時公司印鑑章之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⒏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⒐被告與「張佳棋」、「陳詩賢」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 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 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刑事由。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意 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 人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 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8 所示之手機及耳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 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95頁背面、本 院卷第79頁),並有上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考(見 同上偵卷第51至5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正利時 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提示所用 ,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重複就其上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 ,為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佳棋」提供之二維碼列印 而得,準備用於面交取款,據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79 頁),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又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印章,為伊個人所有,並 未蓋印於偽造之文件上,扣案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於伊在 超商列印出來時,原本就已經存在(見本院卷第27、79頁) 。復觀被告與「張佳棋」對話紀錄,確可見「張佳棋」提供 之二維碼電子檔案,其上本即套繪有公司印文、被告之簽名 及印文(見同上偵卷第55頁),是難認扣案之前開印章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  ㈣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復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15,661元,被告供稱係伊清潔 工作所得,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涉(見本院卷第79頁),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無勞保投保紀錄,且被告自陳曾有自郵局 帳戶領取報酬,堪認上開款項確係取自違法行為等語,惟被 告縱無勞保投保紀錄,然仍無法排除其僅係從事短期、臨時 、非固定之清潔作業,而未加入公司投保之可能。又被告縱 曾領取報酬,然可能業已花用殆盡,非必然即為扣案現款, 復無證據足徵上開現金確係因違法犯罪行為而得,爰不依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被告於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尚未取得現金財物,告訴人面交所持 之150萬元款項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見同上偵卷第20頁),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毋 庸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向賴韋毓面交取款 未遂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2月3日始移送於本院,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嘉檢熙荒114偵265字第114900 297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本案業已於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足考,則該併辦部分係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無從併 予審理,且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非屬同一,與本 案亦不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從併予審究,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金額 1 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玉祥) 1張 2 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王玉祥) 1張 3 偽造之經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玉祥) 1張 4 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玉祥) 1張 5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玉祥) 1張 6 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玉祥) 1張 7 三星手機 藍色 (IMEI碼1:000000000000000/21、IMEI碼2:000000000000000/21) 1支 8 無線耳機 1組 9 印章(姓名:王玉祥) 2個 10 現金 15,661元 11 餌鈔(已發還告訴人) 150萬元

2025-03-03

PCDM-113-金訴-2325-202503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2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俊國」署押共參拾枚(含簽名拾貳枚及指 印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卿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因涉及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詎其為掩飾其犯罪 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 ,於106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起,在上址查獲處以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內,冒用其胞弟「黃俊國」之名義,接 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黃俊國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並於附表編號5、6所示文 件上偽造「黃俊國」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用以表示如附 表編號5、6所示意思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國、警察機關對偵辦刑事犯罪之正 確性。嗣經偵查隊員警比對指紋發覺有異,經循線追查並確 認其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俊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證據。 (三)106年9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 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59937號函文各1份(見偵字卷第9、 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黃俊 國」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 文件「簽名捺印欄」上偽造「黃俊國」署押之行為,係屬偽 造私文書云云,惟被告於此處簽名,僅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黃俊國   」署押、於附表編號6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認 人」欄內偽造「黃俊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 以知悉係由簽名捺印之人表示經警逮捕一事毋庸通知其親友 、其願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並負指認不實之責任等意思,自屬 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筆錄騎 縫處」偽造「黃俊國」指印於其上而偽造署押之犯行,然此 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罪數:   被告於106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起,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 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 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 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胞弟「黃俊國」 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簽名、指印,甚而行使,誤導偵 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黃俊國有 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 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黃俊國」署押共 30枚(含簽名12枚及指印1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私文 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交付承辦員警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及頁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簽名、捺印之用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偵字卷第12至15頁)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黃俊國」本人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筆錄騎縫處 「黃俊國」之指印6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字卷第16至17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搜索人為「黃俊國」本人 受執行人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8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扣押物所有/持有/保管人為「黃俊國」本人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字卷第20頁) 簽名捺印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由「黃俊國」本人收受逮捕通知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字卷第21頁) 簽名捺印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黃俊國」經逮捕一事毋庸通知親友之意思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22頁) 指認人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黃俊國」願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並負指認不實之責任之意思 7 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第33頁) 譯文末端空白處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確認為「黃俊國」本人之譯文 8 通聯紀錄表(偵字卷第37頁) 本案被告簽名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確認為「黃俊國」本人之通聯資料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字卷第35頁) 受檢人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鑑驗人為「黃俊國」本人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字卷第34頁) 涉嫌人簽章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鑑驗人為「黃俊國」本人 合計 「黃俊國」之簽名共12枚、指印共18枚(署押合計共30枚)

2025-03-03

PCDM-114-審簡-132-202503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49號 原 告 何欣迎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榕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隆鴻 被 告 曾秀蓮 訴訟代理人 李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新臺幣1,283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榕庭新臺幣5,51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8 3元、新臺幣1,283元、新臺幣1,283元、新臺幣5,517元為原 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何榕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730元。」等語。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15,218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榕庭6,546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榕庭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147分之69,於102年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420分之81予其三位女兒即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420分之27,原告何榕庭剩餘980分之271。嗣原告何榕庭因債務問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由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於113年7月31日拍賣取得各2940分之271,故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7分之23。而被告配偶李宗銘前於76年5月22日因拍賣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55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嗣李宗銘於96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96年10月3日取得系爭房屋後,未向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給付任何租金,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未給付原告何榕庭租金。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因而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一年之租金各15,21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420公告土地現值24,300元年息10%=15,218元);原告何榕庭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一年之租金6,54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13/2940公告土地現值24,300元年息10%=6,546元)。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15,218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榕庭6,54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何榕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1年9月13日 即遭查封,且其所有部分已遭拍賣,本件訴訟為其偽造簽名 及盜刻印章所提起,原告何榕庭並非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 件訴訟。又原告何榕庭經常性利用其三位女兒即原告何欣迎 、何虹陵、何雅蘋之名義,製造假債權,再參與分配。被告 配偶李宗銘係因原告何榕庭提出兩張印鑑證明正本,誤信原 告何榕庭要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予李宗銘,始於系爭房屋遭 法院拍賣後主動投標將系爭房屋標下。另被告不同意以公共 地價計算方式,應以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認 定的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均已在民事起訴狀上用印,並 皆檢附委任狀,委任原告何榕庭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乙 節,有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附卷可證,故原告何榕庭自為本 件訴訟之合法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等影件為 證。惟被告辯稱原告何榕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1年9月 13日即遭查封,且其所有部分已遭拍賣,並非所有權人等語 。然查封僅係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於拍定點交前,仍得使 用收益,觀諸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原告何榕 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月時,始因拍賣移轉登記予 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是原告何榕庭於112年間仍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980分之271。而原告何欣 迎、何虹陵、何雅蘋於113年4月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 0分之27,被告則未為爭執,是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 蘋112年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20分之27。  ㈢「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等語,此規範目的應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 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 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乃 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 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 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 係。查李宗銘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房屋為原告所有 ,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原告何榕庭之母何阿甘所有,此雖與前 述判決及規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 ,但揆諸前述判例及法文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考 量,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 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系爭房屋受讓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 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此經本院94年度訴 字第498號確定判決所肯認(參卷附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而被告配偶李宗銘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嗣於96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於同年10月3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96年10月3日起即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至今,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佐,故被告與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 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等 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系 爭房屋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 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無112年之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 申報地價應為2,560(計算式:3,20080%=2,560)元。原告何 欣迎、何虹陵、何雅蘋112年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20 分之27;原告何榕庭於112年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9 80分之271,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 爭土地坐落之地段鄰近大里仁化路,作為住宅使用,附近有 公園、超商,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然位居巷道之內,有地 籍圖資料查詢、Google截取地圖為參,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分之8計算為妥適。依此計算,原告 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至1 12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1,28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7.42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7/42011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 元8%=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何榕庭得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5,517元(計 算式: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1/980112年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元8%=5,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依租賃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給付1,283元;原告何榕庭依租賃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未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在衡平原則 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 告以相當金額各為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何榕庭預供 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3

TCEV-113-中簡-3549-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民翰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金虎爺」、「ㄚ薛」、「仔」、「武財 神」、「順心」、「聖王公」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民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 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陳民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胡睿涵」、「張子涵」及「達正專線客服-思穎」 向黃淑君佯稱:可儲值代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君陷 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嗣黃 淑君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偽稱要再儲值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款項。嗣陳民翰即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9時25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向黃淑君出示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達正 公司)」員工工作證,及蓋有達正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 予黃淑君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淑君及達正公司,並於向黃 淑君收取120萬元款項時,旋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民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君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 2月8日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 至26、28至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期為30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 為3月,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其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是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最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可見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收取贓款 者,且本案詐欺集團已多次向告訴人行騙、指示轉帳,稽之 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成員共有7人,有上開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2至2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屬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告訴人雖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欲再儲值交款,經警逮捕被告而未交付金錢,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與告訴人約定面 交取款,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再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與告 訴人約定以現金面交收款,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佐以被告 供稱:伊負責收錢再轉交其他人,當時上游飛機群組要伊去 指定地點收錢,並交給下一個人,伊就去了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10、39頁),足見依照渠等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 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與告訴人相約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 人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 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 之效果,而告訴人既已到場並準備交付款項,被告亦有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 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 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 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立。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規定。  ⒌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 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載明為達正公 司所核發,並有姓名、職稱之欄位,有該工作證照片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26頁),足認該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在達正 公司任職服務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達正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見同上偵卷第26 頁),其上有不實之達正公司印鑑章,復經被告於經辦人之 欄位簽名、捺印。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之 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至起訴書固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記載被告表明其為達正公司外派專員面交取款,並扣 得工作證及收據,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本院並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26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併予審理。  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被告於達正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達正公司之印文1枚,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⒐被告與「金虎爺」、「ㄚ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 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 件,當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 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祇要審判中自 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僅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未提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 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 上開說明,於此特殊情形,仍應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是被 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 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 舉,意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 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獲而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適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並有上開手機 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足考(見同上偵卷第22至2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達正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均 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提示所用,而附表編號3、4所示達正 公司印章及被告個人印章各1個,均用以蓋印於上開收據, 亦據被告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221、229頁),是上開物品 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附 表編號2所示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 達正公司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㈡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復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被告於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尚未取得現金財物,是本案並無洗錢 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民翰) 1張 2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陳民翰) 1張 3 偽刻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4 印章(姓名:陳民翰) 1個 5 iPhone 7手機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03

PCDM-113-金訴-103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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