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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林淑芳 代 理 人 詹睿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 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 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95年7月28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 為自95年5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26,586元, 聲請人清償新臺幣114,000元後,於95年11月毀諾未再依約 清償,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1頁 ),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 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 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自陳95年申請協商時在小麵攤工作每月所得約2萬多元 (見本院卷第238頁),並自95年11月起回溯約280日為妊娠 期間,因妊娠而所得減少,再扣除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9,210元,顯不足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 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 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5 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6,044,159 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無其他動產、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 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可考(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247 頁至第253頁、第274頁)。  ㈤聲請人自陳現從事務農臨時工,以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工 作27日計算,每月薪資約27,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憑(見 調解卷第4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 。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 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1 名95年出生之子女,雖已成年,但仍為在學學生(見本院卷 第73頁全戶戶籍資料、第285頁學生證影本),仍屬受扶養 權利人,而該子女於113年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4023 4號函暨檢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 至第180頁),依聲請人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該子女扶養費9,042元【計算式:(20,280元-2,197 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 可採。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9,042元後,已無餘額 ,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 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父母為 受扶養權利人以及其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等節究否可採, 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究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7

PCDV-113-消債更-579-20250327-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債 務 人 陳虹伶即陳鳳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綉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 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 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 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3萬8,084元,已由債務人 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 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 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51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108年出廠之機車。 2 保單解約金 已由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

2025-03-27

TYDV-113-司執消債清-51-20250327-2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佩妏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 3 項亦有明文。復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 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 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 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 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 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 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 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之判斷,因「公允」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 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 程,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 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 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 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 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 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例如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 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及第9款「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 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第64條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同條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等規定是。 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 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 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更 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 外,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 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 間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之最終目的。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有於111年間將自有不動產變賣予第三人 ,其賣房地之所得隱密未列入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餘款, 應納清償金額計算。 (二)相對人除有第一金人壽保單外,尚有台灣人壽、宏泰人壽 保單,其隱密未將上開保單列入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餘款 ,應納清償金額計算。 (三)相對人出售不動產是否仍有盈餘,並未真實提出,為保障 債權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 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 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 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 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 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9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為:履行期間6年,以每1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 新台幣(下同)5,084元,清償總額366,048元,清償成數 33.92%之清償方案,雖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相對 人名下除有1筆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保單價值39,280元 亦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提還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債務人已屬盡力清償,且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以原裁定認可系爭 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惟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出售其名 下之不動產而有隱匿財產等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確實有債務人因出賣房地而應於111年9月 3日(聲請更生前2年內)繳納房地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回函附卷可稽(司消債條卷第55至59頁), 另本院亦於114年1月9日函詢相對人就出售系爭房地後之 所得如何處置為說明,且分別於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1 日送達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並於114年3月13日、同年3月1 8日電話詢問相對人之代理人補正進度為何,此有送達證 書、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聲卷第37至43頁),惟 債務人至今仍未補正說明上開事項。是相對人就出賣系爭 房地有無獲利而屬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非無疑 義,相對人竟未於更生程序中說明前揭更生聲請前2年財 產變動之情形,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9款所定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事由,尚非 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並無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亦尚待查明。 (四)又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 ,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為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向法院陳 報實際之財產收入狀況,俾憑法院審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 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而決定認可與否。否則,如債務人 未於更生程序中誠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而有虛偽捏造 情事,法院仍予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不啻助長債務人 申報不實之歪風。本件相對人未陳報其出售系爭房地之財 產變動情形,致影響法院對於其收入金額之判定,屬於隱 匿財產之一種態樣,亦影響其更生方案之最大清償額度, 使更生債務各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受限,難謂正當,堪認相 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原裁定並未審究於此 ,即逕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為 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容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此 部分為不當,即屬有據。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除第一金 人壽保單外,尚有台灣人壽保單及宏泰人壽保單等情,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上開台灣人壽保單及宏泰人壽保 單均已失效(司執消債更卷第113頁),就此部分相對人 應無隱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惟相對人隱匿財產變動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及 此,逕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又無消債條例第 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 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7

TYDV-114-事聲-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林耕州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耕州會計師擔任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監 查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萬1270元。 抗告費用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破產人佑展企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監 查人,處理事務內容繁瑣,審酌破產管理人處分破產財團行 為、偕同確認債權及審核監督破產程序的進行已逾4年迄今 完成,而本會計師居住台北市,多次往返桃園開庭或與破產 管理人討論破產財團變現可能及調查破產財團之狀況,途中 所耗費的交通成本及時間成本,皆視為本會計師對於公益之 付出,並沒有額外請領費用,貴院所裁定的依據僅為書面資 料及陳報狀內容,惟破產程序過程所遇上的困難艱辛以及勞 力付出,難以文字道盡。又關於報酬之酌定本會計師另有擔 任達固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其破產專戶金額約為新臺 幣(下同)1300萬元,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100萬元(2人各50 萬元),惟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4年1月破產專 戶金額為1523萬277元,鈞院裁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金額 合計約為30萬元,其破產專戶金額相差約2000萬元,核定報 酬金額卻僅為其3分之1不到,何況法院核定報酬後,尚有後 續事項需辦理。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過低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合理報酬之裁定等語 。 二、按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 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128條亦規定甚 明。又法院為破產監查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 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監查人就該 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監查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 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就本件破產事件所處理事務及花費時間 ,包括:①109年10月15日參加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數3.5小 時,車費2770元)、②109年10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小企 銀討論代詢破產人於中國廠房出售,應有剩餘如何匯回台灣 (時數2小時)、③109年10月22日與破產管理人聯絡,轉告最 大債權銀行的問題,要求查明破產人於中國杭州廠房出售後 ,結餘款匯回的問題。並問及破產人於108年12月31日B/S尚 有應收帳款1億5110萬餘元、其他應收帳款6898萬餘元,於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應收帳款為2429萬餘元,差距過大。並 討論破產人於桃園龍潭廠面臨拍賣,如何保存工廠登記,拍 賣價格方能高於農地價格出售(時數1小時)、④112年5月19 日至本院參加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時數2.5小時,車費2500元 )、⑤113年12月3日與破產管理人討論中國債權回收可能性, 因破產人於中國大陸產房等資產已經拍賣清算分給中國最大 債權人,已經無法取回分配。另原廠房殘留天車聯處分金額 較估算為少,係因天車馬達已經不在,僅能以廢鐵處理,方 出具同意函以廢鐵變賣(時數2小時)等,合計花費時間約11 小時,並支出必要費用527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 ),核與破產管理人所陳報監查人信函(見本院卷第141頁) 及本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卷內資料相符,堪以採信。茲審酌 本件破產財團專戶餘額為1523萬0277元(尚未扣除抗告人及 破產管理人代墊之財團費用),有破產財團專戶存摺影本1 紙在卷可查,申報之破產債權金額約6億元,破產監查人參 加債權人會議2次,主要審核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協同確 認債權回收狀況,另就已回收天車之現況評估依其價格出售 得款14萬1750元等情,亦據破產管理人李岳霖律師陳報在卷 ,並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29頁), 是本件無須經不動產拍賣或複雜之換價程序,且後續分配相 對單純,可認本件破產事件之內容尚非複雜。又本件破產債 權人受分配比例僅約2.5%,參酌同業標準衡以破產監查人辦 理事務所投入之成本、本件破產程序之繁簡等情,兼酌抗告 人以會計師身分擔任破產監查人,具有公益性質,執行本件 破產監查事務約11小時,以每小時6,000元計算酬勞,加計 支出費用5,270元,酌定其報酬為7萬1,270元(計算式:6,0 00元×11小時+5,270元=71,270元)為適當。綜上所述,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核定4萬元報酬過低,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自為撤銷本院114年2月27日主 文第二項破產監查人報酬之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另有擔任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其破產專戶金額約為1300萬元,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為50萬元,本件報酬核定顯然偏 低云云;惟查,抗告人於該中係擔任破產管理人,與本件擔 任破產監查人,所任工作性質本有所異,加以個案中抗告人 所投入之勞力、程序繁簡亦有不同,破產債權人受分配比例 情況更大相逕庭,自難以他案核定之報酬遽認本件亦應比照 辦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7

TYDV-114-聲-27-20250327-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麗芬 代 理 人 林炎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琳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麗芬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4,249,17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 於113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3號卷第 7頁、第85頁,下稱本院調解卷)。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蔬河有限公司(下稱蔬河公司),擔 任央廚計時工讀,每月薪資平均約17,823元,業據其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深坑區農會、中華郵政深坑郵局、華 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蔬河公司服務證明書 、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1至41頁),並有勞 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6頁)。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32114036號 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65頁),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 補助,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 以債務人每月薪資17,82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大量財產,經查,債務人之深坑區農 會帳戶餘額81元、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戶餘額2元,此經本 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無訛(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82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第43頁),另 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31頁),堪認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   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深坑區,該址為其父所 有房屋,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 計算。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17,823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19,680元後,已無餘額;又債務人目前 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4,249,177元(見調解卷第7 1至79頁),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 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6

TPDV-114-消債更-64-202503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江啟廸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合祥富工程行任職,113年12月起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8,600元,向該工程行負責人承租房屋居住 ,有該商號114年1月3日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 名下無登記財產,需與5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21年生 ),債務人父親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 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台東縣政府函文、基隆市政府函文等附 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50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已於113年1 月間經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終止,有前開保險公司 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6千元,有前開 工作證明書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父親目 前居住於台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而受債務人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 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677元〔計算式:19,248+( 18,618-4,049)÷6〕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2,021,411 1,478 玉山銀行 1,210,950 886 兆豐銀行 929,501 680 華南銀行 135,639 99 永豐銀行 1,035,670 757 凱基銀行 234,687 172 合作金庫銀行 119,719 88 萬榮行銷公司 130,489 95 新光行銷公司 726,741 532 良京實業公司 1,250,168 9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38,055 2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297,975 218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757,711 554 合 計 8,888,716 6,501 總清償金額:468,072元,清償成數5.2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4-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彥雄(原名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彥雄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擔任臨時人 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6,978元,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 性保險保單,名下無其他財產。尚須與伊妹妹共同扶養其母 及其弟,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2,4 00元及扶養費1萬3,000元,債務總額164萬8,363元,實有不 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 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 務總額164萬8,363元(見本院卷第12、13頁),惟依各債權 人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則為157萬500元(計算式:153,386+ 172,145+315,762+165,243+139,523+36,793+66,730+520,91 8=1,570,500,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第185頁, 本院卷第203、213、231、251、297、317、329頁),未逾1 ,200萬元等情,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擔任臨時人員, 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6,978元,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 險保單,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惟查:聲請人於111、112年 度之收入各為33萬2,549元、34萬5,22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應為2萬8,241元【計算式:(332,549+345,228)÷24=28,24 1,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薪俸單、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員工薪資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49、50、63至111、179至185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2,400元及扶養費1萬3,000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1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 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 18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400元,應為可採。聲 請人與其妹共同扶養其母及其弟(具中度身心障礙,經本院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扶養 費以此計算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 ,見本院卷第11、19頁),其主張每月扶養費1萬3,000元, 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841元 (計算式:28,241-12,400-13,000=2,841)。倘以每月2,84 1元清償157萬500元之債務,尚須逾4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570,500÷2,841÷12≒46.07),此外聲請人別 無其他財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 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6

CHDV-113-消債更-269-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廖振荃(原名廖偉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振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6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622,161元,業據前 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AUS-2316號自用小客貨車(民國106年 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1月 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 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 料、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查(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 193頁至第208頁、第359頁至第361頁)。   ㈣聲請人現任職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8月薪 資所得共408,455元,平均月薪51,057元(計算式:408,455 元÷8,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復員工個人薪資明細年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 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1,057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 8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99元為可採。 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 請人母親00年0月出生,甫滿60歲,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 院卷第265頁),審之聲請人母親距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尚有一定年數,應仍有一定勞動及謀生能力,依聲請人 母親之收入、財產及勞動能力等狀況,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難謂係受扶養權利人,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 母親扶養費6,560元,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1,05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9,699元,餘額31,358元,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相較,約需7年(計算式:2,622,161元÷31,35 8元÷12)方可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 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仍應盡力謀求正當職業與固定持續性收入,並應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6

PCDV-113-消債更-523-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瑋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扶養父親及2位小孩而入不敷出, 後續不得已開始向銀行借款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之後不斷 以債養債,以致債務金額逐漸超出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間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因玉山銀行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 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玉山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 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9、 153、15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 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350,453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 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與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44,792元、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2,720元、乙○(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0,831元、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6,707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64,203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 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3、109、113、121頁 ),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 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 本院暫以1,386,862元(計算式:344,792元+22,720元+40,8 31元+26,707元+164,203元+債務人陳報玉山銀行之債權總額 696,459元+債務人陳報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總額11,150元+ 債務人陳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80,000元=1,3 86,862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聲請更生,則其 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而依聲 請人陳報:其於該期間任職於永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該期間薪資共736,000元之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68至195頁)。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 領有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2月4日核發之職災傷病給付2,320 元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 130703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勞工保險 局所核發之上述給付並非固定收入,係特定期間短暫給付或 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 圍。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9月1日起任職於祥鴻資源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職稱為行政,每月薪資27,470元之情, 有該公司之在職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 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無不動產及有效保單之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51、215頁)。另外,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3年6月21日為53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 112年6月21日為5,855元、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 4月12日為0元,有郵局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至20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 5,908元(計算式:53元+5,855元=5,908元),則聲請人之 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三餐費用13,000元 、水電瓦斯費2,100元、電話費899元、交通費500元、生活 雜支1,500元、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4,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 ,理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上開 三餐費用部分,應以每月9,000為適當。另聲請人雖主張每 月負擔父親林春生之扶養費3,000元,然並未提出父親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父親有何不能維 持生活而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是父親之扶養費 每月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計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 出。綜合上述,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7,999元 (計算式:9,000+2,100元+899元+500元+1,500元+4,000元= 17,999元)。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27,47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999元後,有餘額9,471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7,470元-17,999元=9,471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1,386,86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 債務,尚須約12.2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38 6,862元÷9,471元÷12月≒12.2),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 限為長,且考量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隨著子女逐漸 成長,扶養費用亦極可能逐漸增加,則聲請人屆時是否仍能 以每月4,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維持每月以9,471元 餘額清償債務,不無疑問,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 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6

PCDV-113-消債更-636-2025032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欣如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代 理 人 林家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保 證 人 佘楚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0 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88,000元之更生方案。 因所提更生方案,有未能履行之虞。嗣債務人於113年4月15 日再提上列相同清償金額、另增列保證人佘楚軒擔任保證人 之更生方案。因本院以113年8月19日裁定剔除債權人陳恬于 、佘楚軒、張志玄之債權,是債務人113年11月18日提出更 正後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 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 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租金過高、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 6號民事裁定已裁示債務人有賸餘約11,822元可供清償、就 學貸款倘依更生免責將致該政策貸款有失公平、更生方案中 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擔任於○○○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確有外送員 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入帳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再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 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27,400元,係債務人自陳 為外送員之每月所得,並提出入帳明細影本。雖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4 ,687元,然債務人到院陳稱外送員係承攬契約、收入波動 大、○○○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提出薪資明細、所提112年1月 至113年3月期間入帳明細之平均月收入為21,599元、為利 清償願增跑單而以每月最低薪資27,400元列計等語,有本 院113年4月11日詢問筆錄及債務人所提入帳明細在卷可稽 。因債務人自109年4月1日起之勞保投保單位係新竹市機 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又債務人於112年度稅務申報所得 為246,247元,若將稅務申報年度所得依12個月平均計算 為20,520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等在卷可稽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 27,400元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債務人更生 方案另列有保證人佘楚軒願擔任履行保證,並經保證人佘 楚軒提出願擔任保證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在卷為證。是 保證人佘楚軒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且依稅務查詢 結果,其保證人之112年度薪資所得已高於更生方案之履 行總清償金額,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 ,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一年期保險保單、二輛機車。其中機車部分,債務人陳報 願依提列6,793元供認列攤計入更生方案,經本院考量機 車係分別西元2015年、2021年出廠,其車齡已久,且擔任 外送機車造成損耗高於通常使用,是堪認定債務人所陳攤 列金額。又保險部分,債務人已陳報係一年期保險,其無 攤計價值,並提出陳證三投保明細影本在卷可參。綜上, 上開6,793元,有供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23,113元,因債務人前已 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財產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 核,且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支出租金 等。且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僅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每月22,865元,而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3,113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27,4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6,793元,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979,593元( 計算式:27,400×12×6+6,793=1,979,593),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1,664,136元(計算式:23,113×12×6=1,664,1 36),餘額為315,457元(計算式:1,979,593-1,664,136 =315,45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 清償4,000元,清償總額為288,000元(計算式:4,000×12 ×6=28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1.3%(計算式:288,000 ÷315,457×100%=91.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 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用於清 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0-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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