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6491卷
第12頁),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規定,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案被告所為既係成立過失
傷害罪,則本案當不成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曾逸凡間發生衝突,竟於一時疏
忽,波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雖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以
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5號
被 告 林昱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成(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林采靚
之弟,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2樓,林昱成與林采靚之配偶曾逸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故發生肢體衝突,林昱成本應注意避
免波及他人,能注意而未注意,於林采靚上前勸架之際,不
慎揮擊林采靚之頭部,致林采靚受有臉、右眼、右眼眶擦挫
傷之傷害。嗣經林采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曾逸凡發生衝突時,誤傷告訴人林采靚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采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李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衝突波及到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故意攻擊告訴人,且證人林李
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遭波及所致等語,是
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核,用以補
強證明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審簡-186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