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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6491卷 第12頁),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規定,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案被告所為既係成立過失 傷害罪,則本案當不成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曾逸凡間發生衝突,竟於一時疏 忽,波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雖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以 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5號   被   告 林昱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成(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林采靚 之弟,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2樓,林昱成與林采靚之配偶曾逸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故發生肢體衝突,林昱成本應注意避 免波及他人,能注意而未注意,於林采靚上前勸架之際,不 慎揮擊林采靚之頭部,致林采靚受有臉、右眼、右眼眶擦挫 傷之傷害。嗣經林采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曾逸凡發生衝突時,誤傷告訴人林采靚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采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李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衝突波及到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故意攻擊告訴人,且證人林李 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遭波及所致等語,是 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核,用以補 強證明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863-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所 實施之不法腕力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能 賠償告訴人以尋求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犯罪工具即辣椒水1罐 ,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九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友吳慧如 與方文輝為同事。詎乙○○因認方文輝騷擾其女友,遂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 區中正東路1段261巷旁工地,持辣椒水朝方文輝之臉部噴灑 ,致方文輝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臉部接觸性皮膚炎及雙 側手部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 二、案經方文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之事實。 3 證人陳德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他人持辣椒水噴灑臉部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6分許,遭診斷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臉部接觸性皮膚炎及雙側手部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使用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方文輝之臉部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徒手搥我脖子, 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過程中我確實 有因為很生氣就打了被告2拳,還有推被告的頭部,相隔約5 秒後,被告才從他的包包拿出辣椒水噴我眼睛等語,而證人 陳德財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和吳 慧如正在廁所那邊講話,後來過去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受傷 了,沒有看到是誰先動手等語,另本案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 ,是被告究否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才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還 擊乙事,尚非無疑。再者,縱如被告所述其係遭告訴人毆打 後,才對告訴人噴以辣椒水反擊,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告訴 人對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 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77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6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忠根前與告訴人廖明韵有債務關係, ㈠於民國110年6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因上開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可預見以手推擠他人 ,會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而跌倒摔傷,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 ,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往後碰撞桌腳,受有 右側眼瞼撕裂傷之傷害;㈡另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復因上開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可預見以手推擠他人,會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而跌倒摔傷 ,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 因而往後跌倒在地,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上開 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易-1749-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林寶釵 被 告 廖先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2-交附民-70-20241230-1

審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游源洲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黃莉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附民-20-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莉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莉蘋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5段 直行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5段642之1號附近時 ,適有游源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方向行駛在黃莉蘋之上開車輛前方,而黃莉蘋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並行之間隔,即逕駕駛上開車輛 超越游源洲之上開機車,然黃莉蘋車輛於超車之過程中,車 身不慎與游源洲之機車發生擦撞,游源洲因而摔倒在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莉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游源洲之配偶黃淑惠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超車而與被害人游源洲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並 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 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 告訴人之諒解,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479-20241230-1

審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林雨柔 被 告 武氏金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審交重附民-3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忠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 與龍川5街附近,偶遇謝育濃、簡士軒,謝育濃遂與陳忠存商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續處理事宜,因陳忠存未應 允妥為處理而發生口角爭執,簡士軒亦因不滿陳忠存之處理態度 消極而與陳忠存相互拉扯,雙方不歡而散,隨後陳忠存步行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再次遇見簡士軒騎乘機車搭載謝育濃 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謝育濃背部,致謝育 濃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忠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遇見告訴人謝育 濃、簡士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告訴人謝育濃、簡士軒騎車要追撞我,我拿掃把要阻擋他 們,怎麼會變成我毆打他們,我只有阻擋,沒有主動攻擊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先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 路與龍川5街附近,與告訴人謝育濃發生口角爭執、與告 訴人簡士軒相互拉扯,雙方不歡而散後,隨後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前再次相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育 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 易卷第128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士軒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謝育濃背部,致告訴人謝育濃受有 背部紅腫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謝育濃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和簡士軒在龍昌路與龍川5街附近巧遇 被告,我找被告談論車輛遭扣押的事,簡士軒聽到被告拒 絕付錢後,簡士軒才跟被告談車輛的事,後來簡士軒和被 告相互拉扯,我和簡士軒看到被告跑掉後,簡士軒就騎車 載我離開,後來雙方又在龍昌路119巷8號前遇到,我們看 到被告時,他已經拿一根木棍,我和簡士軒騎車要從旁邊 過去閃他時,他突然拿木棍往我背後一甩,我確定被告有 拿木棍打到我,當時傷勢是背部紅腫,後來有去警局報警 ,警員有拍攝照片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易卷第12 8至136頁),告訴人簡士軒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再次在龍 昌路119巷8號前遇到,當時「阿純」(按:即被告)手持 木棍,等我們騎車經過時,他拿木棍打到謝育濃的背等語 (偵卷第24頁)。參以告訴人謝育濃、簡士軒一致證述告 訴人簡士軒騎車搭載告訴人謝育濃行進過程中,告訴人謝 育濃突遭被告持木棍往背部攻擊,且其等所述與告訴人謝 育濃受傷照片(偵卷第41頁)顯示其背部紅腫之傷勢部位 相符,並無誇大受傷經過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有於告訴人簡士軒騎車搭載告訴人謝育濃時,「隨 手拿一個掃把棍子甩過去」(本院易卷第140頁),其所 述情節,核與告訴人謝育濃於本院中所證:被告的棍子甩 過來就打到我後背等語(本院易卷第129頁)相互吻合, 足認告訴人謝育濃前揭證述其遭被告徒木棍攻擊等情,堪 以採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謝育濃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遭告訴人謝育濃、簡士軒騎車追撞,始以掃 把阻擋云云,然此節為告訴人謝育濃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 (本院卷第13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 告所述確有實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已非無疑;縱令被告 所辯屬實,被告自承其尚未遭告訴人謝育濃、簡士軒騎車 撞擊(本院易卷第85頁),足見被告已閃過該騎車追撞之 攻擊,亦難認被告有何持棍棒加以反擊之必要,是被告所 為辯解,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謝 育濃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木棍攻擊 告訴人謝育濃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謝育濃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謝育濃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龍昌路與龍川5街路附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 毆打告訴人簡士軒左耳,致告訴人簡士軒受有左耳紅腫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謝育濃之指訴、告訴人簡士軒之指訴、現場照片及告訴 人簡士軒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簡士軒等 語。經查,告訴人簡士軒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出手朝我左 耳處攻擊等語(偵卷第24頁),然依告訴人謝育濃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只有看到被告與簡士軒互推,但是他們沒有動 手;我只有看到他們拉扯而已,沒有看到簡士軒遭被告攻擊 等語(本院易卷第132、133頁),足認告訴人簡士軒前揭證 詞之憑信性尚非無疑,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難逕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簡士軒之犯行,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2024-12-30

TYDM-113-易-1146-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至7行記載「適有吳哲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 搭載曾郁晴,沿文化路往美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更正為「適有吳哲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搭 載曾郁晴,沿文化路往美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行 經無號誌圓環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縱令案外人吳哲穎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7 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2號   被   告 郭明聰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聰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建成路往文化路方 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建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路 標誌之無號誌圓環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駛至交岔路口,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 直行,適有吳哲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搭載曾 郁晴,沿文化路往美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曾郁晴受有雙膝、左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嗣郭明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明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哲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曾郁晴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9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加 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暫停 以致肇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 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747-2024123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7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7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基殷於民國113年1月2 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由西往東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 福國北街36號前,欲右轉進入該處旁之消防局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其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邱奕 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第 34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交易-36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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