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居霖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桂蘭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居霖、沈桂蘭於本院均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7、265頁),因
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楊居霖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居霖本案所為,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減其刑,顯屬違背法令。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楊居霖係向葉臣凱聯繫購毒
事宜,至於葉臣凱向何人調貨,則非被告楊居霖所能得知,
故被告楊居霖就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葉臣凱,自與所涉被
訴事實犯行非無直接關聯,雖被告楊居霖供出向上游購買毒
品之時間點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日期有所出入,然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要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應該要寬認被告楊居霖有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之意圖,且已供
出他案的毒品來源,而有上開減刑條文適用,原審此部分認
定,顯有違誤。
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居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名健,目前黃名健因另案於高雄大寮監獄執行,檢警
單位得就該部分對其進行訊問,而予被告楊居霖依法減刑之
可能。
㈣基於上開理由,期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楊居霖之量刑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沈桂蘭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沈桂蘭於警詢時已指認交付
予黃竑珖之毒品來源為葉臣凱,葉臣凱也確因被告沈桂蘭及
同案被告楊居霖之供述而遭查獲,故被告沈桂蘭自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雖認
葉臣凱係於111年8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海
洛因1包給同案被告楊居霖,與被告沈桂蘭此部分犯行之毒
品來源無關,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
局可)所移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葉臣凱於111年8月29日
確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2人,之後再由被告2人轉售予黃
竑珖,岡山分局既已明確回覆確因被告沈桂蘭等2人之供述
而查獲上游,原審卻認為被告沈桂蘭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誤會。
㈡就上開犯行部分,被告沈桂蘭僅是基於協助同案被告楊居霖
之角色而為聯繫並交付毒品,主要販賣者應係同案被告楊居
霖,原審卻認為被告沈桂蘭所參與之情節較同案被告楊居霖
嚴重,因而判處被告沈桂蘭之刑度反重於同案被告楊居霖,
實屬失當。
㈢被告沈桂蘭與同案被告楊居霖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幼子,因
本案將長期入獄,幼子無父母可依,處境堪憐,是請准從輕
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居霖就該判決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被告
沈桂蘭就該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楊居霖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因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之事實相同,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法第47條規定
⑴被告楊居霖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8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
12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蒞庭時明確表示:因被告楊居霖
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並未涉及毒品犯罪,故本案犯行無庸以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原審訴卷第481、482頁);另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楊居霖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卷第290、291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楊居霖是否構成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本院尚無需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楊居霖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沈桂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7年12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蒞庭時明確表示:因被
告沈桂蘭前案構成累犯的部分與本案不同,故本案犯行無庸
因累犯而加重等語(原審訴卷第482頁);另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沈桂蘭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卷第291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沈桂蘭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乙節,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沈桂蘭
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
事項。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楊居霖就原判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沈桂蘭就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坦認不
諱,是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固供稱販毒來源為葉臣凱(聲
羈卷第57、67頁),然針對被告2人取得販賣給黃竑珖毒品
海洛因之過程,①被告沈桂蘭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黃
竑珖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我家找我拿海洛因後,他來我家與
我及楊居霖見面,我們3人一起去高雄市梓官區典寶橋旁公
園找藥頭,由我與楊居霖向葉臣凱購買海洛因,葉臣凱調貨
後返回現場給我海洛因,我就打電話給黃竑珖表示我已拿到
海洛因,並叫他回來,之後我交付海洛因給黃竑珖,黃竑珖
就請我及楊居霖施用部分海洛因,我用事先準備之葡萄糖稀
釋後施用等語(原審訴卷第187至189頁);②被告楊居霖則
供稱:黃竑珖先到我家給沈桂蘭2,000元用來買海洛因,之
後我與沈桂蘭前往公園等葉臣凱,由沈桂蘭將錢交給葉臣凱
並購入海洛因,我與沈桂蘭再與黃竑珖見面並將海洛因交給
他,我們3人都有以我與沈桂蘭事前準備之葡萄糖稀釋後施
用海洛因等語(原審訴卷第413、414頁);③證人黃竑珖則
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沈桂蘭要買海洛因並表示我已到她家
外,她與被告楊居霖回來後,我交現金2,000元給被告沈桂
蘭,他們共乘一輛機車與單獨騎一輛機車的我一起出發,但
被告楊居霖叫我先去梓官區大舍南路等他們,由他們2人自
行向藥頭購入海洛因,過程中被告沈桂蘭打電話給我,表示
她忘記帶葡萄糖要先回家拿,後來他們騎機車來與我會合,
由被告沈桂蘭給我海洛因,她有將葡萄糖參入海洛因中,並
要我與他們2人一起施用,算是他們的報酬等語(偵卷第27
至31頁);另觀諸被告沈桂蘭與證人黃竑珖間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沈桂蘭於111年8月29日12時44分許聯繫黃竑珖對其表
示「我了帶糖,我先騎回帶糖,你先騎過去」、「要不然回
來了,我就過去你那」,黃竑珖反問「那裡沒有在賣糖嗎」
、「好,快點」,被告沈桂蘭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聯繫黃竑
珖,對其表示「回來了」,黃竑珖則回覆「好…在這邊等」
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是綜觀上述證人、被告2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111年8月29日被告沈桂蘭向證人黃竑
珖收取價金後,與被告楊居霖一同向藥頭購入海洛因,再於
同日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黃竑珖等情。然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第7404號起
訴書所載(原審訴卷第161至165頁),葉臣凱係於111年8月
19日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
包給被告楊居霖,再佐以被告楊居霖供稱:葉臣凱於111年8
月19日0時賣給我的海洛因1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有以
針筒方式施用該包海洛因,有解癮效果等語(原審訴卷第24
2、243頁),足徵葉臣凱被查獲之販毒予被告楊居霖之案情
實與被告2人如事實一所示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至岡山分
局112年10月23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498200號函、113年1
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887600號函、橋頭地檢署113
年1月9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390012020號函(原審訴
卷第211、269、407頁)固回覆員警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
現被告2人使用之門號疑似與毒品上游聯繫,嗣後經被告2人
供述指認毒品上游為葉臣凱,於112年3月6日查獲葉臣凱等
語,然被告2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葉臣凱,與其2人被訴事實
一所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意旨,自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對被告2人所為如原
判決事實一犯行部分減免其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居霖固供稱此部分販毒來源為
黃名健,並指稱黃名健目前在高雄大寮監獄執行中,可對其
加以訊問等語。然而,被告楊居霖所稱雙方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之方式為通訊軟體LINE,並未使用電話聯絡,檢警單位並
無從對該人實施通訊監察,又被告楊居霖從未提供該人之居
住地址,檢警單位亦無從實施跟監蒐證,另查無被告楊居霖
所述雙方交易毒品之地點,故無法進行蒐證,因而無法查獲
此部分毒品上源黃名健相關犯行等情,有岡山分局113年1月
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887600號函(原審訴卷第269、2
70頁)、橋頭地檢署113年1月9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3
90012020號函(原審訴卷第40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單
憑被告楊居霖之供述尚無法使檢警人員對黃名健發動調查或
偵查,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
要件。被告楊居霖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成理。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動機、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而
有相異刑責,罪責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居霖
、沈桂蘭2人如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及被告
楊居霖如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均不甚高,所
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與毒品散布數量與毒品大、中盤供應者相
較,尚屬有異,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認有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
,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
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居霖販賣海洛因予黃竑珖、刁偉恭各1次,交易
金額各為2,000、5,000元,而被告沈桂蘭販賣海洛因予黃竑
珖1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又觀諸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
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所述,其2人另有其他多次圖利販賣
海洛因予黃竑珖、刁偉恭、黃玉閔之行為(併警一卷第37至
47、偵卷第195至203頁、聲羈卷第53至69頁),得見被告2人
所為非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單一偶發之零星、微量、不滿千
元價金之交易型態,自難認係上開判決意旨所稱「情節極為
輕微」之情況。更遑論被告2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度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7年6月,並無上開判決所揭示「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情形,當
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輕被告2人刑度之適用。
⒍綜上,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被告楊居霖就事實二所為,均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
由之適用,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等刑度。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被告2人之動
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金、事實一部分分工參與情節(被告2人一同購入毒品以
供販售且同樣享有海洛因供己施用作為報酬,被告沈桂蘭更
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收取價金、實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之
角色,其參與情節較被告楊居霖嚴重);復觀以被告2人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除上述供出之毒品來源外,亦積
極配合警方查緝其他複數毒品來源【姓名年籍詳卷,涉及偵
查不公開,見橋頭地檢112年7月12日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
第1129032575號函及檢附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89、14
806號起訴書(原審訴卷第85至94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19531號起訴書(原審訴卷第141至144頁)、橋頭地檢1
12年10月20日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29049115號函(原
審訴卷第209頁)】,其2人犯後態度佳;暨被告2人此前均
有施用毒品及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原審訴卷
第485至534頁);兼衡被告楊居霖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被告沈桂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原審訴卷第4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居
霖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9月,就被告沈桂
蘭所犯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說明:被告楊居霖各次犯行
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時間相隔約1月、地點均在高雄市
)、販賣毒品種類均相同、對象2人、次數2次、總販賣金額
、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
,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9月。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所量之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2人猶執前詞主張應再減輕其刑云云,純屬其等個人主觀
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2人上訴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上訴-81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