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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稚柔 訴訟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周志一律師 被上訴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 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 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 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 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 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主張其 中27萬元,尚在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未經被上訴人 領取,依履保專戶申請書規定及買賣契約(下詳述)等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27萬元,並變更及減縮上開部分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萬元,經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97、298、435頁),又前開上訴聲明㈠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54萬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准其為訴之變更,至於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7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因其上開訴之變更合法,已非屬本件 繫屬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 總價1,350萬元,購買訴外人陶瑞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陶瑞華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簽立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下稱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並由系爭履保專戶撥付。惟伊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伊無業、貸款條件不佳,故 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倘伊日後如因無資力等情,得以 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上開解約條款之條件成就, 伊乃據此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1年2月21日與陶 瑞華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無效,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即 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服務費。又被上 訴人於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多次向伊施以詐術,誆稱陶 瑞華出售底價為1,400萬元,會協助伊議價,致伊誤信而以1 ,350萬元議價成功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同意將給付被上 訴人買方服務費用自總價1%提高為2%,嗣伊於111年3月21日 即以消費爭議申訴表,主張有民法第92條事由,撤銷系爭買 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5月3日,於新北市政 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調解時,主張同上事由,為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上開契 約之約定請求伊給付服務費。況且被上訴人以上開詐騙方式 ,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故意曲解伊之本意, 使用模糊、矛盾用語,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 關於買賣方無條件解除契約內容,違背居間之義務,為有利 陶瑞華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對伊喪失居間報酬請 求權。再者,被上訴人前自伊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簽約款領取 「賣方仲介費」54萬元,然兩造並無約定賣方服務費應由伊 支付,故被上訴人領走上開54萬元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另 系爭履保專戶內尚有27萬元款項,因兩造居間服務費爭議, 致伊無法取回,然伊對被上訴人無給付居間報酬義務,已如 上述,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 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服務費,伊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履保專戶申請書第3條第2項及第4項、 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等約 定,請求如上開壹、程序事項所載之變更聲明所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透過伊居間與陶瑞華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審被告即地政士謝亭玉協助辦理相 關程序,上訴人、陶瑞華並於同日各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 諾書、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予 伊,分別允諾給付伊居間服務費27萬元、54萬元,並均同意 由系爭履保專戶中撥付,伊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約 於110年12月22日,向僑馥公司請款陶瑞華服務費54萬元, 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取得之。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 訴人與陶瑞華雖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基於債權相對性 ,並不拘束伊,伊已履行對上訴人與陶瑞華居間契約之義務 ,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系爭買方、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仍得向上訴人與陶瑞華收取上開居間報酬。又系爭買賣契 約之特約條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擬、所寫,係上訴人與陶瑞華 委託地政士謝亭玉所繕寫,亦經二人現場確認無誤後始簽名 ,伊無經手該特約條款之磋商,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難認伊就該特約條款之擬定內容有可歸責事由。另陶瑞華委 託伊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表示其要實拿至少1,300萬元,故 伊估算系爭房地扣除相關仲介費用、買賣稅賦、代書費等必 要費用後,告知上訴人關於陶瑞華出售系爭房地價金落在1, 400萬元上下,並無以不實在底價誆騙上訴人簽約,無違背 上訴人委託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抗辯無給付 服務費義務,自非可採。況查陶瑞華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上訴人配偶之妹妹(即上訴人原本覓得之貸款保證人),且 係上訴人配偶主動聯繫陶瑞華商談買賣事宜,可認上訴人與 陶瑞華有規避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 本院撤回對原審被告謝亭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49頁 ),並於本院,就訴之一部變更訴之聲明如上開壹、程序事 項所載,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 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232、298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透過被上訴人居間與陶瑞華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24頁),並由地政士謝亭玉協助辦 理相關程序。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日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見原審 卷第61頁),載明願給付被上訴人非凡公司27萬元(即為系 爭買賣契約總價2%)服務費,其上並記載倘因上訴人違約或 反悔不買(不賣)致買賣契約最终不成立或解除,同意依成 交價6%賠償被上訴人等內容。 ㈢上訴人嗣後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仲介人員,因原找 保證人即其配偶之妹妹不願意作保,致銀行無法核貸(見原 審卷第153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解約 原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第25、3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僑馥公司,因上訴 人違約不買,導致契約解除,依約要賠償被上訴人成交價百 分之六即81萬元,故請僑馥公司自履約專戶中扣除應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81萬元不得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26頁)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確認上開函文所稱81萬元扣款係買賣雙 方各自之服務費,上開函文誤載為對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向僑馥公司請款,已自系爭履保專 戶撥付取得陶瑞華服務費54萬元,目前系爭履保專戶中尚有2 7萬元屬買方即上訴人服務費爭議款,尚未撥付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63、6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萬元本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經其與陶瑞華合意 解除而無效,或經其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等事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然經被上訴人以上情置辯,抗辯其自系爭履保專戶請領取 得之54萬元為陶瑞華依約給付之居間報酬,非無法律原因而 受利益等語。  ⑵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 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仲 介,以總價1,350萬元買受陶瑞華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與陶瑞華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合約,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 四、㈠㈣)。又陶瑞華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賣 方服務費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記載「……今由本公司(即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成交總價為1,3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 從履約專戶中,撥付服務費54萬元整,並於簽定買賣契約成 立時,乙次給付。……」,並於賣方簽名欄親簽,允諾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費54萬元,自系爭 履保專戶撥付等情,經陶瑞華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0 3頁),並有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以被上訴人係媒介上訴人與陶瑞華二人訂立陶瑞華所 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媒介居間。觀諸上訴人與陶瑞 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甲方為買方即上訴人、乙方為賣方即 陶瑞華)第4條:「辨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一、雙 方就本約不動產買賣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及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 託專戶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雙方已充分閱覽並於本約簽 訂之同時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簡 稱系爭履保申請書)並收執『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 (下簡稱保證書)。二 、保證生效與否及相關約定,概以 本約、系爭履保申請書及保證書內容為依據。三、本約各期 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四、由僑馥公司認證 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 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第5條:「買賣價金之 给付與收受:……二、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金 額135萬元。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期 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四、 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債務及經甲 乙雙方書面同意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 。」、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四、買賣 標的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天災事故致給付不能、嚴重毀損 不堪修復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乙方應將已支配(包括受 代清償之款項)之價金回補存匯入專戶,經僑馥公司完成價 金之返還後,雙方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五、本約簽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或合意解除本 約、或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委任、或經僑馥公司終止保 證關係時,即由僑馥公司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 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甲方或交付乙方沒收。」、第 12條:「特別約定:……十一、甲乙雙方同意委由僑馥公司辦 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於簽立本買賣契約之同時,簽立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等相關事 宜悉依申請書之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7-22頁),可 見依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關於履保專戶 款項之處理,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依系爭履保專戶申請書 之約定,而賣方即陶瑞華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 、代清償賣方債務及經買賣雙方書面同意以外,其不得要求 自履保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又參以兩造與陶瑞華簽立系爭 履保申請書(甲方為買方即上訴人、乙方為賣方即陶瑞華、 丙方為仲介方即被上訴人)約定「茲就甲乙雙方經丙方居間 仲介成交買賣本申請書第4條專屬帳號案件(標的物資料以 該保證號碼案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為保障買賣價 金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三方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並由僑馥公司將 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三方同意 於簽立要約斡旋書(議價委託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並簽立本申請書,並願切實遵守下列事 項:……第3條:一、甲方雙方若有一方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 義務,經他方以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者,他方再以書面通知 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或沒收已付價金,並以書面通知僑 馥公司時,由僑馥公司定七日期限催告違約方起訴,若違約 方未能於期限內起訴者,則由僑馥公司將專戶所餘價金扣除 依約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 報酬及相關費用後返還予甲方或沒收予乙方。甲乙雙方並同 意放棄對僑馥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若違約方於期限內起訴者 ,則專戶款項暫予保留並以判決結果做為價款撥付之依據( 若甲方業已取得所有權或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完成回復產 權及塗銷他項權利;若因乙方違約致解約者,乙方必須將自 專戶價金內已扣缴之乙方應付仲介服務報酬返還存匯入專戶 。二、本約簽訂後,若甲乙雙方合意解除本約、終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之委任,甲乙雙方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 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 、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公司執 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 僑馥公司依協議之內容撥付,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公司撥付 。……四、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 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 證責任之依據。……六、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時,甲乙雙方 屬於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部分,除經約定由專戶內抵償外, 應依法向他方訴追,與僑馥公司之保證責任無涉。」、「第 5條:買賣價金之支付與管理。一、第一期款(簽約款)完 成簽約後盡速存匯入專戶並依下列方式作業(一)除簽約時 所給付價款交由特約地政士解繳外,其餘自備款應由甲方存 匯入專戶,不得假手他人,否則因此所發生價款未能解繳入 專戶的誤失,概與僑馥公司無涉。……(三)甲乙雙方同意應 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即應由僑馥公 司依服務費確認單、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丙方,除有當事 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之約定,始於結案時由僑馥公司依約給 付予丙方。(本項約定非經三方同意時,不得撤回)。」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23-24頁),堪認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 履保申請書時,均已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依上述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授權由僑 馥公司依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等相關證 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由系爭履保專戶內,撥付予被上訴人, 僅於因賣方即陶瑞華違約致解約之情形,陶瑞華必須將自專 戶價金內已扣缴之賣方應付服務費返還存匯入專戶(前述第 3條第1項約定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陶瑞華出具系爭賣方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依約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陶瑞華應給付之54萬元服務費等 情,即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伊無業、 貸款條件不佳,故特別約定倘伊日後如因無資力等情,得以 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系爭解約條款之條件成就, 伊乃據此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請求給付買 、賣方服務費之依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記載:「買賣雙方同意協議 如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029萬元整,賣方同意雙方無條件解 除本買賣契約,或買方須於貸款核定後5日內決定是否續行 合約,但因買方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徵等問題而導致貸 款未達前述額度,則不在解約條件內,並買方須配合承辦地 政士申請至少三家銀行,雙方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1頁 ),故依上開特約條款前後文,係記載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 029萬元,作為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之事由,然明文排 除貸款未達前述額度原因係上訴人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 徵等事由,足見上開約定買賣雙方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事由, 應限於買賣標的物本身因素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到預定額度 ,並排除買方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徵等事由致無法核貸 之情形甚明。至上訴人與陶瑞華於111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和 解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陶瑞華)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記載「第1條解約原因:原買賣標的契約案件因為不可 歸責於甲方(買方)之原因,致無法成交;經乙方(賣方) 理解後,雙方同意依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解除本標的買 賣契約。第2條理由事實:本標的買賣契約於末頁特別約定 事項第6款載明:買賣雙方同意協議如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0 29萬元整,則賣方同意雙方無條件解除本買賣之契約。第3 條免責告知:本買賣契約於簽訂時,甲方已當場告知乙方、 仲介方、簽約地政士,甲方為無工作、無資力證明人士,於 核貸時可能有困難;故特要求簽訂此特約條款。第4條人保 免責說明:另甲方亦已積極尋覓保人,但保人並不受甲方之 意志約束,其決定是否擔保之自由,甲方無從強力干涉;故 覓保人不遂之結果,亦難可歸責於甲方。第5條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解約:故雙方同意甲方係因解除條件成就(甲方受核 貸不足,陷於無資力,構成契約特約所載之解除條件);爰 依民法第99條2款『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之規定,本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乙方並理解同意 ,甲方實無可歸責。……」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中 第3條免責告知、第4條人保免責說明等內容及對系爭買賣契 約特約條款第6款約定之解釋,係包含買方無資力或無法覓 得保證人之個人因素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與上述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所載買賣雙方得無條件解除之事由,排 除因買方個人因素等事由,顯有未合。陶瑞華雖於本院到庭 證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為上訴人一方擬具後,經其同意所 簽,其認系爭和解書第3條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 第6款內容用意相同,故上訴人據以此條款向其主張解約, 應屬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惟系 爭和解書為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亦 未參與上開合意解約之和解事宜,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系 爭和解書上於事後所擬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 解釋,以及其中第5條論述,關於該特約條款性質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生效而失其效 力等內容,自無拘束被上訴人或僑馥公司之效力,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約定內容及條款性質,自應回歸被上 訴人媒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依據,而系 爭買賣契約文字,已明示將因買方個人因素等事由致無法核 貸之情況,排除於雙方得無條件解除事由之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憑以陶瑞華所為證述而曲解契約文義之解釋。  ⒊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 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文意,並非以買方貸款額度 未達1,029萬元額度之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 ,而仍賦與買方有選擇權,雙方仍須為是否合意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僅於買方選擇解約時,限縮賣方不同意解約權利 之行使),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即當 然失其效力之性質顯有不同,難認該特約條款性質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解除條件,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所載之解除條件當然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又查,上訴人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經謝亭玉替上 訴人尋覓貸款銀行期間,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第一 銀行)於110年12月22日答覆上訴人准予核貸金額1,050萬元 ,並經上訴人告知該銀行承辦員待保人即上訴人配偶妹妹( 老師)放寒假上台北對保,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 上訴人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黃筠筑,因原保證人即其配偶之妹 妹不願意作保,致銀行無法核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核貸資料、上訴 人與黃筠筑間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可知上 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成立後,已經第一銀行同意就系爭 房地核貸金額為1,050萬元,並覓得上訴人配偶妹妹願意擔 任貸款保證人,然因上訴人事後以原覓得之保證人不願意作 保,致第一銀行未予核貸,足見上開第一銀行未予核貸之原 因並非出於系爭買賣標的物因素,而係上訴人個人財力不足 無法覓得保證人之原因所致,依上開說明,並未符合系爭買 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無條件解約之事由。又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合法成立,已如上述,嗣上訴人與陶瑞華雖另簽立系爭 和解書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首開說明,對被上訴 人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仲介報酬權利自不受影響,是 以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合意解除而無效 ,主張被上訴人無收取賣方服務費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⑷至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遭被上訴人仲介詐欺所為之意 思表示,其於111年5月3日於消保官調解時,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無請求居 間報酬權利云云,雖提出111年5月3日消保官調解會議錄音 檔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87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遭詐騙而締約以及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一事 負舉證責任。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表意 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對象,應係法律關係之相對人,故依 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所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 示之對象應係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當事人陶瑞華。觀諸上開錄 音檔譯文,係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汪肇祥與黃筠筑及消保官 間之三方對話,內容為「(汪肇祥):回覆消保官,買賣中 間過程,其實契約部分,如果上法院,我會想要打詐欺把他 解除掉,那我問過我沒有反悔及違約不買,我最多可能只要 付2%就是27萬,那27萬其中有詐欺的成分,我原本簽的是1% 的給付承諾書,但不知為什麼他們就用詐欺手段最後提高到 2%就是27萬,那理論上,我最多就是給13萬5千元。(消保 官):一開始談的是1%。(黃筠筑):那原本談的是1%,但 就是在居中的過程中,有替他們講價格,後來就是跟他們溝 通……」等語,並非上訴人與陶瑞華本人間所為對話之意思表 示,至汪肇祥於上開對談中提及,倘將來至法院訴訟,其想 主張被詐欺解約云云,僅為其對消保官表達個人想法,自無 從據以為上訴人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 知。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合法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 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收取賣方仲介服務費之權利,顯非可採 。  ⑸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 陶瑞華出具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 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尚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 ,依約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取得陶瑞華應給付之54萬元賣方 服務費,並非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與陶瑞華簽 立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就其原依系爭買賣 契約給付第一期價金,已代償陶瑞華給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 費,陶瑞華因此受有免為給付被上訴人之利益部分,係其與 陶瑞華間因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27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萬元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匯 入之買賣價金一部,因被上訴人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給付買 方仲介服務費,致僑馥公司列為爭議款不予返還,惟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其亦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和解書 合意解除,亦經其依民法第92條而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請求給付仲 介服務費之依據,另被上訴人違背其買方委託居間之義務, 有利於賣方,對其喪失居間報酬請求權,其得依履保專戶申 請書第3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民法第571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云云 ,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履保專戶內27萬元款項係其 依約向僑馥公司請求撥付之上訴人買方居間服務費,不同意 上訴人領取等語。  ⑵經查,系爭履保專戶中尚有27萬元屬買方即上訴人居間服務 費爭議款性質,尚未經僑馥公司撥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㈥)。又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 居間仲介,以1,350萬元買受陶瑞華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媒介上訴人與陶瑞華二人訂立陶瑞華 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媒介居間,已述如前。而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 予被上訴人,記載「……今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居間協調 ,成交總價為1,3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從履約專戶中, 撥付服務費27萬元整,並於簽定買賣契約成立時,乙次給付 。……」,並於買方簽名欄親簽,允諾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給付被上訴人買方服務費27萬元,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等 情,有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復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0條及第12條等約定(內容詳見 上開五、㈠⑵),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與陶瑞華共 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由僑馥公司將價金 信託存放系爭履保專戶,並由僑馥公司認證雙方權利義務履 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定辦理價金給付 或返還之作業,倘本約簽訂後,若有合意解除本約時,即由 僑馥公司依系爭履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金結算 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買方或交付賣方沒收等情,可見依上 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關於系爭履保專戶款 項之處理,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依系爭履保專戶申請書之 約定。又參以兩造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5 條上開約定內容,本約簽訂後,若買賣雙方合意解除本約, 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 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 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公司執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 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僑馥建經依協議之內容撥付, 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公司撥付,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入司 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證責 任之依據,以及買賣雙方同意除有當事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 之約定外,就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 ,即應由僑馥公司依服務費確認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 額給付予仲介公司等情(內容詳見上開五、㈠⑵),堪認上訴 人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時,已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服 務費,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授權由僑馥公司依系爭賣方 服務費承諾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由系爭履保專戶 內,撥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上訴人出具系爭買方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其得向僑馥公司申請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27萬元買方服務 費之權利等情,自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同上揭五、㈠⑶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約 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主張被上訴人無請 求其給付買方仲介服務費權利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上揭 五、㈠⑶,茲不贅述。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已如上 述,嗣上訴人與陶瑞華以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對被上訴人仲介報酬權利自不受影響,是以上訴人以系爭 買賣契約經其與陶瑞華合意解除,然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居間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之權利。另上訴人 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遭被上訴人仲介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經其於111年5月3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 賣契約不存在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無請求居間報酬權利云 云,並未證明其有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通 知之行為,即無可採,理由同上揭五、㈠⑷,此不贅述。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誆稱陶瑞華出售底價為1,4 00萬元,會協助伊再議價,致伊誤信而同意以1,350萬元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提高被上訴人服務費為總價2%,業 經其於111年3月21日以消費爭議申訴表,撤銷與被上訴人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 書不存在云云,固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表為據(見原審卷第81 -8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遭詐騙簽立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陶瑞華於本院 證稱: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跟訴外人即仲介 歐偉峰告知,伊實拿金額至少1,300萬元以上,亦即取得款 項係扣除相關其應支付之服務費、應負擔之稅賦、代書費等 過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5頁),據以估算加計陶 瑞華應支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費(總價4%)後之出售價格至 少1,352萬元以上(未包含其他陶瑞華應負擔過戶、稅賦等 費用),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預估上述陶瑞華於買賣過程 所需負擔費用及應給付賣方服務費報酬(總價之4%),保留 雙方議價空間,以利雙方成交,而告知上訴人關於陶瑞華出 售價額約為1,400萬元,並與買賣雙方進行議價後,由上訴 人與陶瑞華以1,350萬元之價格成交等情,應屬實在,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提供高於賣方出價金額詐騙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地,難認可採,況參以上訴人前以上開遭詐騙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謝亭玉為其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 於特約條款第6款擅自增加排除買方個人因素導致貸款未達 額度之解約條件,違背其受託之義務,而對被上訴人仲介業 務人員黃筑筠等人及謝亭玉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 詐欺或背信之犯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20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3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87號處分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49-154、155-157、439-444頁)。是以上 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允諾給予被上訴人總價2%之服務費報 酬等情,難認有據,則上訴人執以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業 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收取買方仲介服務費之權利,自非可 採。  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騙其賣方底價為1,400萬元,其等有 幫上訴人議價,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 及被上訴人故意曲解上訴人之本意,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 款第6款,使用模糊、矛盾之用語,利於賣方陶瑞華,違反 其買方委託居間之義務,對其喪失居間報酬請求云云。按居 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 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 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而 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按「居間人不告知屋主委託賣價乃房屋仲介 市場之常態,要不能以居間人隱瞞委託人實際委託出售之價 額,而以較高之價額向上訴人為要約,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縱被上訴人未告知委託人賣價,亦與侵權行 為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故意提供與賣方出價金額不符之資訊 ,誘騙上訴人與陶瑞華以1,350萬元之價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執以同一事由,認被上訴人詐騙 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為有利於陶瑞華一方行為等情 ,自非可採。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內容之擬 訂,為地政士謝亭玉協助代理上訴人與陶瑞華所撰寫,此經 陶瑞華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21頁】螢光筆部分第 6點第3行但書以下內容,證人就文字解讀為何?如果是因為 買方個人財力問題而導致無法貸款,是否在解約條件中?) 當時簽這條時,我沒有很認真在看。因為我覺得這條有點怪 ,仲介公司明明知道買方沒有工作,這條就是要讓買方去貸 款看看,我認知這條是對我不利對他有利。」、「(問:上 開部分是誰要求要寫在上面的?)叫我簽的時候都已經寫好 了,那是代書在我們面前寫的。」、「(問:證人是否有確 認過內容後再簽名?)簽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02-30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記載內容 ,係由謝亭玉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 ,代理及協助買、賣雙方擬妥合意之內容,交付上訴人與陶 瑞華確認無誤後而簽名,故上訴人以上開特約條款係被上訴 人故意曲解其真意,而利於陶瑞華一方所為,違反其委託居 間之義務,亦難認有據。綜上,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其委託居間之義務,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不得 請求居間報酬,均非可採。  ⑹上訴人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對被上訴人仲介報酬部 分: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 委由被上訴人居間向系爭房地所有人即陶瑞華議價,經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後,經上訴人與陶瑞華於同年11月6日以總價1 ,350萬元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7-22頁 ),依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媒介迄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期 間僅10多天,所付出之勞力、金錢非鉅,衡以一般房仲市場 上買方仲介服務費約定收取成立不動產買賣價金總價2%,惟 本件因上訴人與陶瑞華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合意解除, 被上訴人即無提供後續之服務,是上訴人辯以系爭買方服務 費承諾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即總價2%)過高 ,有失公平,請求酌減,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上 訴人委託居間媒介所耗費之勞力、金錢等情狀,認應酌減被 上訴人服務費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即13萬5,000元(即135 0萬×1%=13.5萬),較屬公允。 ⑺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 上訴人出具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買方服務費,經本院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酌減為13萬5,0 00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 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萬5,000元,應屬有理,逾此金額部 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以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變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 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30

TPHV-113-上易-14-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388號 債 權 人 鄭宇廷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賴邵軒律師 債 務 人 施淑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係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之不動 產,及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 (下稱前峰郵局)、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 建經公司)之存款債權,而第三人前峰郵局、僑馥建經公司 之所在地分別係在高雄市鼓山區、臺北市內湖區,均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又債 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係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本 件自應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0-25

PCDV-113-司執-159388-20241025-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沛得 相 對 人 蘇國在 相 對 人 陳福壽 相 對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關 係 人 大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絹 關 係 人 李秋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國在、陳福壽於民國111年6月 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8,16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蘇國在、陳福壽 、及關係人大暐建設有限公司、李秋絹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清償,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暨關係人等共同簽發本票5紙 ,票面金額各為1,7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 360萬元,到期日皆為113年6月30日,詎經屆期提示,尚欠 本金3,060萬元及其利息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9月25 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其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0-24

ILDV-113-司拍-105-20241024-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八唐建設 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發函命於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一)完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 提出債務人陳若彤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及記事欄 勿省略)。(三)提出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最 新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憲光最新戶籍謄本 (全戶動態記事欄及記事欄勿省略)。(四)提出債務人百 唐建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陳 孟函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及記事欄勿省略)。( 五)提出債務人八唐建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 及其法定代理人范守恩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及記 事欄勿省略)。(六)最新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 00號)第一類登記簿謄本正本。」,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22

TCDV-113-司拍-43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1號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楊偉琦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慶,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憲光,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憲光遂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與 明暘公司合作興建大樓之開發案(下稱系爭合建案),於10 4年4月22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 告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嗣經與其他土地合併後,被告所有新店區惠國段658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837/10000,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603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原告為信託管理,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14條第6項第1款前段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各項費用, 應依被告與明暘公司簽訂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定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2、4、6項之 約定,被告應負擔其參與合建之所有土地持份之地價稅,以 及系爭合建案領得使用執照後,就被告可分得之11戶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費、管理費,惟被告迄今未繳 納其應負擔之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75,2 48元、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937,766元、109年2月、111年 8月水費5,354元、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112年12月、113 年1月至4月之管理費(含汽車位清潔費、2個月安全基金)1, 007,672元,合計共2,026,0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0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案請領使用執照迄今,原告始終拒絕將 被告應分得之房地督促並協助明暘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被 告既未受有登記取得應分得房地之利益,自無返還應負擔之 地價稅、房屋稅、水費、管理費之利益之義務。又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2、4、6項之文字分別為「按雙方分得比例」「 均應按照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分擔」「管理費用,由 甲乙雙方按取得房屋比例各自負擔」,被告未登記取得任何 房屋,自無須負擔上開費用。再者,原告起訴主張之新店區 惠國段5743建號建物前經被告於108年8月7日退還明暘公司 ,新店區惠國段5714建號建物,被告僅能分得其中13坪,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建物衍生之全部費用,委無足採。又依 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明暘公 司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完成建物保存登記時,信託目的完 成,而信託目的完成時,信託關係消滅,原告即應依分屋協 議書將被告應分得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既未 依約辦理,所衍生之稅金及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是不當得利須以 一方受有利益,他方有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一方固受有損害,惟他方不因而受 有利益,即非成立不當得利。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6項 第1款約定:「信託期間下列費用:㈠本約第一條第六項第㈠ 款本開發案有關之稅規費依甲乙雙方(即被告、明暘公司) 合建契約約定負擔;本約第一條第六項第㈡~㈣款均由乙方( 即明暘公司)負擔。」。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2、4、6 項分別約定:「地價稅…合建土地之地價稅…移轉登記前由甲 方(即被告,下同)負擔;移轉登記後按甲乙雙方(即被告 與明暘公司)持分比率各自負擔。」「房屋稅:領得使用執 照後之房屋稅,按雙方(即被告與明暘公司,下同)分得比 例各自負擔。」「其他費用:…本大樓完成後...水電費、管 理費等,均應按照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份各自負擔」「大樓 應依法由甲乙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 管理基金及管理費用 ,由甲乙雙方按取得房屋比例各自負 擔,交予大樓管理委員會運用。」,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 信託契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另按,解釋契約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民 事判決參照)。   ㈡、就原告請求之地價稅部分:  1.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9年迄112年間信託登記與原告 ;系爭土地109年至112年間之地價稅分別為18,647元、18,6 47元、18,977元、18,977元,合計共75,248元,業由原告繳 納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 繳款書暨繳費證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堪信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  2.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6項第1款約定,信託期間之稅規費 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負擔,而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已約 明合建土地之地價稅於移轉登記前由被告負擔,移轉登記後 按被告、明暘公司持分比率各自負擔。查,如前所述,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經被告信託登記予原告,是依系爭信 託契約之約定,被告為最終應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義務之人 ,本件原告係基於受託人即納稅義務人地位,依法繳納系爭 土地109年至112年地價稅共75,248元,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毋庸給付上開地價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 地109年至112年地價稅共75,24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等語,縱然屬實,惟就信託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為信託財 產之所有人,但就其內部關係而言,仍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 或信託法等法律規定規範之,且委託人對財產之真正所有權 ,亦不因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失其存在,被告前開所辯, 仍無足推翻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被告為最終應負擔系爭 土地地價稅義務之人,而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就原告請求之房屋稅、水費及管理費部分:   依上開㈠所載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6項第1款以及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2、4、6項之契約文義觀之,被告僅在分得或取 得房屋時,才需負擔自領得使用執照後、系爭合建案大樓完 成後之時點起算之房屋稅、水費及管理費,惟被告迄今尚未 取得、分得系爭房屋,此由原告自承其因欠缺被告與明暘公 司共同出具之分屋協議書,僅能繼續擔任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受託人,無從逕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 399頁)。被告既尚未分得或取得系爭房屋,原告無從依上 開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擔房屋稅937,766元、水費及管理 費共1,013,026元,自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免納房屋稅937,766 元、水費及管理費共1,013,026元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937,766元、水費 及管理費共1,013,026元,尚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為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3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代墊之地價稅共7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17

TPDV-113-訴-3681-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薇因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忠一 劉美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忠一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元為 被上訴人李忠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忠一如以新 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 民國109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李忠一之代理人即其配偶被上 訴人劉美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建物門牌○○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因賣方違約而 解約,而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劉美君與李忠一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及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備位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一部勝訴即判命李 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 訴人調整先、備位順序,先位請求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 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本息;備位則改主張 本件已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務,變更聲明為請求劉美君應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1頁、卷二第87至88頁)。劉美君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 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核上訴人於本院備位聲 明所為變更,與原審先位聲明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劉美君給 付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證 據資料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8日與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簽 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特別約定:待李忠一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劉美君名義辦理買 賣產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以夫妻贈 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美君,仲介即訴外人葉吉峰遂將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訴外人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 政士廖惠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詎劉美君於109年11 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 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次序5、擔保10 9年11月12日金錢借貸債權額2,000萬元,清償日期:111年11 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且系爭房地於 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鋪公司)聲請假扣押限制登記。伊於109年12月12日以 台北大安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59號存證信函) 催告李忠一、劉美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獲置理,遂於11 0年6月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6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61 4號存證信函)通知李忠一、劉美君解除系爭契約。李忠一 未依約排除系爭抵押權設定,致無法辦理過戶交屋,爰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先位請求李忠一應 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 務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請求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 四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 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劉美君則以: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並無所據。又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契約已解約,卻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系爭房地權狀, 使伊繳息困難又無法出售系爭房地,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 利息損失,迄至113年9月已有超過500萬元之利息,伊得以 此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或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 忠一亦得以此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46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未為任何答辯聲明。劉美君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與劉美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卷二 第196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經仲介葉吉峰之居間,以9,000萬元 向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27至55頁)。 ㈡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特別約定:賣方(即李忠一,下同 )尚在辦理夫妻贈與產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待夫妻贈與產 權登記完成(即由李忠一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 劉美君名義辦理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公契立約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完成日翌日為買賣立約日( 見原審卷一第36頁)。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由李忠一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其應 有部分登記予劉美君。仲介葉吉峰遂將移轉登記後之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廖惠 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㈣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事務所將系 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亦 令(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㈤本件稅單係於109年11月21日核下。 ㈥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公司聲請假 扣押限制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李忠一及 劉美君於7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 ,李忠一及劉美君屆期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65至73頁)。 ㈧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9款、第7條第2款及第10條第3款,通知李忠一及劉 美君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 卷一第91至95頁)。 ㈨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業已給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等款項至履約 保證專戶(原審卷一第111頁)。 ㈩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 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51號存證信 函),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戶價金 予買方(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 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李 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 元本息等情,李忠一並未到場及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查:  ⒈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李忠一, 下同)不得就買賣標的增加借貸或提供設定抵押權、出租、 出典、讓售擔保等情事或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爲,否則乙方應 於完稅前排除理清。」(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6條第9款 約定:「本約辦理繳稅手續、產權移轉登記送件前,若有本 約第7條第1、2款情事者,乙方最遲應於稅單核下5日内排除 理清,否則應即停止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若乙方逾 15日仍未配合履行,並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定期間催 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1頁 );第10條第1、3款約定:「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 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 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 即生解除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 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 並同意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 12條第9款約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 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連絡地址為通信地址 ,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 效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  ⑵上訴人主張: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 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而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1月21日稅 單核下後5日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逾15日仍未配合履 行;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7日内塗銷之並為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 ,於110年1月5日由代理人劉美君收受,然被上訴人屆期仍 未塗銷;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 逾期退回;另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25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 戶價金予買方,該函亦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等 情,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及退件通知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107、291至303 頁),復為劉美君所不爭執,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及系爭25 1號存證信函既以系爭契約所載李忠一連絡地址為送達址, 則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9款約定即應分別以110年6月4日 及110年6月9日郵遞日為送達生效日,復依第10條第1款約定 ,系爭契約業經僑馥公司認證而於110年6月9日發生解除之 效力,上訴人主張於110年6月4日解除契約,尚有誤會。而 李忠一既以上揭第10條第3款約定同意以上訴人已支付價金 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斯時亦已給 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有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出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是上訴人原得請求李忠一給付3 ,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遲延違約金313萬2,000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 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 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9年1 2月11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 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 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 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 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2頁)。查被上訴人經上 訴人催告後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未於109年12月11日最 後期限完成點交,業如前述,既屬可歸責於賣方李忠一之事 由,則上訴人依上揭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遲延違約金,應屬 有據。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按買賣總價金9,000萬元之 萬分之2,即每日1萬8,000元計算,並自最後期限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至系爭契約發生解除效力之前一日即110年6月8 日,合計179日,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自109年12月12日至110 年6月3日合計174日之遲延違約金共313萬2,000元(計算式: l萬8,000×174=313萬2,000),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僅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合計500 萬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忠一始終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顯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盡主張及舉證責任,上訴人則主張:伊並未領回全部已給 付之價金,包括仲介依約定自履保專戶所扣賣方仲介服務費 及履保的保管費計31萬5,400元,上訴人並支出買方仲介服 務費50萬元,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已逾3年,上訴人無法取回 全部已付價款,買賣雙方並多達6、7起訴訟案件,伊為此亦 支出很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包含律師費,伊僅請求總價9, 000萬元百分之5.6之違約金500萬元並無過高等語,並提出 系爭確認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又上訴人原得請 求李忠一給付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313萬 2,00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僅請求 李忠一支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無再予酌減之必 要。另劉美君雖陳稱:伊因上訴人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 系爭房地權狀,使伊繳息困難,而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利 息損失,伊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忠一得以此與上訴人 之債權抵銷等語,然李忠一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抵銷之抗 辯,劉美君亦非李忠一之訴訟代理人,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劉 美君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部分,即無 庸審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之 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1日(見原審卷二第33頁,於111年8月1日國外公示 送達,經60日於111年9月3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除原判決已命李忠一給 付31萬3,200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李忠一再給付468萬6,80 0元(計算式:500萬-31萬3,200=468萬6,800),及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忠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16

TPHV-112-上-74-20241016-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相 對 人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5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法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 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 利息。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804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仍應適用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1,220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4,750元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7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6

TPEV-113-北簡聲-31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王英夫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20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上列聲明人因與上訴人王英夫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憲光為被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憲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820-2024101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張艷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許富田 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結識,為多年摯友關係,兩造 並於104年約定共同出資,以被告名下股票帳戶操作投資股 票,嗣於106年2月24日原告以投資獲利款項購買附表所示不 動產持分即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兩造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 契約、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此有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書 立甲證2之承諾書(下稱甲證2文件)為證。嗣兩造約定於11 1年12月31日前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被告並簽有甲證3之承諾書(下稱甲 證3文件)為憑。退步言之,如認甲證3之文書尚難作為雙方 約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原告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其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於106年間,被告已高齡75歲,原告尚有訴外人母親何素 瑜、子女陳宜駿等至親,依經驗法則,原告自應優先借名於 最近親屬。原告未曾提出任何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證明,而所提其與何素瑜間之匯款金流,無從作為其出資之 證明。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被告所持有,乃原告 告所不爭,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甲證12,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買賣簽約時即由被告作為 買方,更於15條明定「買方指定登記何素瑜及許富田各一半 」,甚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最末頁106年3月9日之「交屋明細 表」所載,買賣雙方互相結算後,同意由賣方補貼買方之新 臺幣(下同)166,406元,係於翌日即106年3月10日,由訴 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數匯入被告有臺灣銀行, 可見被告不僅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更係實際出資購買之 人,否則買賣找補金額自無匯入被告帳戶之理 。另系爭房 屋暨其上增建部分於買受時即分隔成套房數間出租收益,故 被告自買受後即委託原告代收租金及管理,何況系爭房地其 餘二分之一產權係原告母親何素瑜所有,自不能僅憑原告受 託代收系爭房地租金及管理系爭房地事宜,逕認被告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㈡甲證2文書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曾有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並不受甲證2文書上原告所寫借 名登記用語之拘束,被告既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16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其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既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原告無非以被告有在其所書立甲證2文件【本院卷一第19  頁】之承諾約定人欄上簽名及用印(上開簽名及印文與被告 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及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為據,而觀諸甲證2文件固然載有:「愛的 承諾 許富田希望張艷會不離不棄,特許下承諾。。。⒉ 暫 時把中央南路13號5樓5樓張艷會的1/2產權借名登記在許富 田名下,到時再配合法令過戶回張艷會名下」等語,惟該文 件係110年11月21日所簽立,離系爭房地持分於106年2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已4年有餘,且依該文件記 載內容,被告既希冀原告不離不棄始許下上開愛的承諾,則 應是被告允諾給予原告若干好處才對,怎會是由被告承諾暫 時把系爭房屋之原告1/2產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參酌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即由被 告持有迄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 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進行不動產 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是依我 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 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 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原告 就此雖陳稱:其將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保管,係為令被告安心 及展現會陪伴被告到老之心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 然原告此舉無異放棄自己對系爭房地處分權,實與借名登記 之意旨相去甚遠,是原告前開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 持有之原因,難以採信。基此,尚難依甲證2文件遽認原告 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上所載「暫時 把中央南路13號5樓5樓張艷會的1/2產權借名登記在許富田 名下,到時再配合法令過戶回張艷會名下」之內容,恐另有 隱藏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原告復提出其於112年5月8日臺北聯合醫院所拍攝被告自述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據以主張被告業已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而系爭影片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當庭勘驗結果,影片中被告固於錄影鏡頭前陳稱:「我許富田 在中央南路的房子 是張艷會借我的名字登記 要還給張艷會」等語,然細觀影片中被告說話時並未直視鏡頭,眼神空洞,語氣單調【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衡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16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37763號函覆本院:「三、次查許君依病歷紀載112年1年1日不慎跌倒後,被人發現至新光醫院就診,於112年3月21日再轉送至本院中興院區就診且住院治療迄今。四、另查許君目前意識評估為E3V3M5(昏迷指數),意識好時能做單詞溝通,至於複雜語句的理解或邏輯陳述之能力現階段所有不足;偶有嗜睡不回應之情況,應是受腦部疾患與感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則系爭影片中被告之認知能力是否充足,顯有可疑,是系爭影片內容實無從使本院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再以系爭房地係由其使用收益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提出一份其為出租人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惟依證人許美 智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在新北市三重區 有買房子?)我知道有兩間。一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另一間就是本案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問:你為何知道?)我父親有拿過這兩間的所有權狀給我看 過」、「(問:你是否知道你剛才證述關於中央南路13號5 樓,你父親有無跟你說是做何用途?)我父親說出租」、「 (問:你父親有無跟你說過,系爭房屋租金如何收取?)就 我知道,是委託別人收租,在110 年左右我父親有一次叫我 到我家二樓辦公桌處跟我說,叫我去跟原告要房租,那時我 父親也有拿這間房屋的所有權狀給我看」、「(問:你有無 依你父親指示跟原告要房租?)有,我還沒有當里長前,是 當我父親的特助,我父親交代的事情,我有去做,所以我有 依父親指示打電話跟原告要房租。我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 本人接電話,原告跟我說該房租她會親自交給我父親,她說 完就掛電話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並佐以 證人段元敞即系爭房屋承租人之一所提106年至107年租賃契 約書所載出租人係由陳萬福變更為被告及何素瑜【見本院卷 二第85至91 頁】乙情,實難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及管理 係由原告處理乙事, 遽認原告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況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房地之出資證明,且其主張:系爭 房地係以兩造合資之股票獲利款中取出支應,被告將此部分 股票獲利款350萬元贈與原告,由原告以該金額買受系爭房 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空言主張自無足取。  ⒋依上查證,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自無從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024-10-15

PCDV-112-重訴-311-202410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王俐蘋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楊建國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楊建民 楊博爾 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 被告等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 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等應將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返還原告;其餘聲明不變。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楊建國、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共同持有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0 00年0月間,被告楊建國欲出售系爭土地,遂委由太平洋房 屋景安加盟店對外兜售系爭土地,原告見得系爭土地,而欲 購買系爭土地,乃於112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楊建國就系爭 土地達成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與被告楊建國因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然因與原告磋商之人僅有被告楊建國,原告 均未與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會面,深怕給付款項之 後,始發現被告楊建國為無權代理,徒生爭議,兩造遂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約定:「本案標的,所有權人楊 建國、楊建民各持有1/3,楊博宇、楊博爾各持有1/6,其中 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在國外,授權由楊建國代理簽約買 賣等相關事宜。」、「承上,第一期款項訂金新台幣壹拾萬 元,差額新台幣一百參拾萬元由買方開立差額本票,俟賣方 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買方匯入差額款項,於交屋時再返 還買方。」等內容。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同時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擔任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受託 人,僑馥公司並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履約保證信託帳戶,以 存入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10萬元之 第一期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由僑馥公司存入履約保證信託 帳戶,此外原告亦分別於112年9月28日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二紙)予被告等人。  ㈢至此之後,被告楊建國均未提出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 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確認被告楊建國是否經被告楊建 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合法授權,僅提供其自行拍攝之授 權書封面予原告,惟該封面並無法得知究竟所授權之內容範 圍究竟為何。被告楊建國催促原告給付款項差額,卻遲遲未 將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交由原告 核對,乃至原告深懼被告楊建國為無權代理,徒增日後之爭 議,甚且原告固得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等約定 ,在被告楊建國提供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 權書正本予原告參閱前,拒絕給付第一期款項差額130萬元 。詎料,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僑馥公司申請將原告 已給付之10萬元買賣價金,以懲罰性損害賠償之名,交付予 伊,然原告並未違約,實係因被告楊建國遲遲未提供被告楊 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原告確認, 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等約定,自無交付第 一期款差額之義務,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楊建國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之義務即不存在,原告自無須再行給付任 何買賣價金予被告等人,而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既不復 存在,被告等人亦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二紙,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等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本票二紙。  ㈣被告楊建國雖於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寄發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實際上係因被告楊建國未提供被 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原告確 認,原告並無違約之情形,而被告楊建國上開解約之行為, 應屬任意解約權,惟無論原告是否違約,因被告楊建國有任 意解約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均因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 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而不復存在。又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 八條第三款規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等人)若有擅 自解約……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 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等 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應有賦予被告楊建國任意解約權, 僅係在行使任意解約權時,其應負擔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 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又本件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為 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款,然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經被告楊 建國解除而不復存在,被告等人即不得再依照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且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已不存 在,被告等人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二紙債權。又系 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契約不存在,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交付系爭本票二紙, 被告等人自本於前開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系爭本票二紙 ,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系爭本票二紙。  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二紙係原告所簽立,且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4日解除契約而自始無效, 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即應不存在,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 等人返還系爭本票二紙,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至今杳然無 訊,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顯 有爭執,且此種不安之法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等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等應將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楊建國未提出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之授權書正 本,以供原告確認被告楊建國是否經被告楊建民、楊博宇、 楊博爾合法授權,其等實際上僅提供其自行拍攝之授權書封 面予原告(並無內文,更無從確認授權內容、範圍),原告自 始無法確認核對,是被告等3人自無完竣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3、4款等約定之義務,而嗣後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楊建 國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解除契約而不存在,乃因原告並無 可歸責之情形,自毋庸負擔任何懲罰性違約金,亦無需繼續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  ⒉縱使假設(非自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之情形,而須依照系 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為真,然參酌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形,應以原告 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自始至終,僅於簽 約當日交付10萬元,是上開交付之10萬元即應依照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等自已收取懲 罰性違約金,從而被告自不得另行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更遑論,被告等並無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縱認原告對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有可歸責之情事,原告可歸責之情形 難謂過鉅,被告等3人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自 應予以酌減。  ⒊本件民事爭訟之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意旨相當,均係買受人於簽約,並給付部分第一 期款後,即未給付嗣後之第一期款,甚且該案之第一期款與 本件民事爭訟第一期款均為140萬元,而該件民事爭訟買受 人對於第一期款項亦有開立本票予出賣人。而在該件民事爭 訟中,臺灣高等法院衡酌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出賣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買受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出賣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買受人逾期情節等各情形,認定違約 金14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總價5%計算。而本件民 事爭訟之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 決案情相類似,自應先行酌減總價5%,即70萬元(計算式:1 400萬×5%=70萬)。原告係因被告未交付授權書正本供核對, 亦未將授權書內文內容交付原告觀覽,始未繼續給付第一期 款,是相較於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32 號民事 判決之買方更低,自應衡酌與有過失再行酌減40萬元,基此 ,原告至多僅須負擔違約金30萬元,而原告業已給付10萬元 ,而僅須再負擔2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查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於000年00月間提出授權書並 由被告楊建國交付仲介提供代書,仲介及代書均通知原告至 遲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將第一期款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 戶。本件實為原告遲遲未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差額款項13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經被告以112年11月21日中和宜安 郵局第37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但原告仍置之不 理,被告無奈,於112年12月14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94號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將已支付之價金沒收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而僑馥公司亦以內湖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如未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將就履保專戶中款項扣除相關費 用後交由被告沒收。原告始於113年1月19日台北松江路第18 0號存證信函覆僑馥公司,自經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片面 解除、其於113年1月9日已向 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云云,要求 僑公司不得將款項交付被告,經太平洋房屋仲介詢問僑馥公 司被告始知上情。  ㈡又本件被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第一期款,原告並 無給付尾款1,120萬元價金之義務,此本即為被告不爭執。 惟原告蓄意違約,經被告催告仍拒不付款,拖延長達一個半 月之久,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解除契約,原告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 告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被告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若 有開立本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被告據以執行,此為系 爭買賣契約所明定,並為原告親自簽署。又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編號一本票即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本票無理由,蓋此係原 告作為第一期款之買賣價金差額本票,俟賣方即共同被告三 人之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原告匯入上開130萬元之差額款 項,於交屋時再將編號一本票返還原告,此為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4項所明定,則此130萬元之差額本票係作為第一期 款之付款憑證,並非第4條第5項之尾款擔保本票性質,與編 號二本票並不相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本約簽 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 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而原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4項將130萬元之差額款項依仲介及代書之通知於112 年10月31日匯入本案履保專戶,經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 ,則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將編號一 本票沒收作為違約金並據以執行自無不合之處。  ㈢且依照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交付授權書正本予原告的義 務,而是於取得授權書後交付代書,並由代書通知買方(原 告)匯入價金差額款項130萬元。系爭授權書正本已交付代 書,並且原告於歷次書狀也不否認有收到通知被告楊建國已 經取得授權書。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買賣契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 債務存在,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其對原告並未有本票 債權乙節固不爭執,惟該張本票既尚未由原告取回,則其不 安之危險地位仍屬存在,而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均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經查,兩造間就被告等人共同持有之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 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1,400萬元,並委由僑馥公司辦理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價金 履約保證。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系爭買 賣價金第一期款140萬元原告先交付10萬元,差額130萬元由 原告開立本票,俟賣方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原告匯入差 額款項,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於交屋時再返還原告;經被 告以已提出授權書,原告遲遲未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差額款 項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先112年11月21日中和宜安郵 局第37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嗣於112年12月14日 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94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節,為兩造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原告並無給付尾款1,120萬元價金之義務,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為擔保性質而非清 償之給付,而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 要旨)。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 ,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 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俾尊重當 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 自治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解 除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否認應賠償被告所主張前開之違 約金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被告自原 告已受領之10萬元,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面額130萬元之本 票有無理由?即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0萬元,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迄 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仍未將第一期款差額款項130萬元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固辯稱因被 告未先交付伊授權書正本核對,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自無 可歸責事由,故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本案標的,所有權人楊建國 、楊建民各持有1/3,楊博宇、楊博爾各持有1/6,其中楊建 民、楊博宇、楊博爾在國外,授權由楊建國代理簽約買賣等 相關事宜。」、「承上,第一期款項訂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差額新台幣一百參拾萬元由買方開立差額本票,俟賣方海外 授權書收到後,通知買方匯入差額款項,於交屋時再返還買 方。」等語,從其上下文義觀之,僅規定被告收到授權書後 ,即得通知原告,並未約定被告須提出授權書之正本予原告 ;次依卷附被告所提授權書影本內容,被告楊建國確已獲被 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之授權,況系爭授權書已由被告 交付仲介提供予代書,自堪認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另有約定,被告應負提出授權書正 本之義務;則本件既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拒未履行給付, 顯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違約金,自屬有理由。 七、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 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 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 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 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 」。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總價為1,400萬元, 本件原告雖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約給付第一期之差額款 項,惟原告既已依約交付1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及 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性質、原告已部分履行之金額、 及其違約情節、原因、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程度、雙方 協調經過、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沒收 已付價金10萬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130萬元本票,合 計140萬元,約為總價之10%作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系爭土地總價之5%即70萬元,較為適當,是原告須再給付 被告60萬元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於 超過60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對被告既仍負有60萬元之違約金債務,其請求被告應返還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一 王俐蘋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31日 1,300,000元 TH0000000 二 王俐蘋 112年9月28日 112年11月30日 11,200,000元 TH0000000

2024-10-02

PCEV-113-板簡-163-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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