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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楊秋芳 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 被 告 楊德森 訴訟代理人 王茜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正雄就新竹市○○區○○街000號房屋於民 國98年10月20日所訂立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秀芳與楊秋芳前共同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楊秀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於 113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楊秀芳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7至350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 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351頁),依法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 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楊秀芳於113年1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均於113年4月10 日向本院民事庭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5 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0頁,第429頁),並於113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一部(即楊秀芳部分)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被告於收受撤回訴訟通 知及上開民事撤回起訴狀後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40 -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未表達反對之意(見本院卷一 第462頁),亦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同 意撤回。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之 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段000號房屋騰空遷出並交付大門鑰匙於原告楊秋芳、 楊秀芳及上開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且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占 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前開土地其他共有人。(二)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84,000元予原告楊秋芳、楊秀 芳及訴外人楊正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2年12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743 ,000元予原告楊秋芳、楊秀芳及訴外人楊正雄之全體繼承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 之聲明第1項關於遷讓新竹市○○區○○段000號房屋並返還予原 告其其他公同共有人之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之違約 金金額為747,000元,此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有本院113年 11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 2頁),對於變更上開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就 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僅為聲明之減縮,是原告所為訴之聲 明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楊正雄與被告間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並將因此影響原 告身為楊正雄之繼承人所取得之相關權益,足認原告主觀上 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竹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先祖楊金城出資建造於新竹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迭經歷代相繼居住後,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 告祖父楊坤中所有,系爭土地由楊坤中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 1/12,楊坤中於60年3月2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 即訴外人楊碧、蔡楊真珠、楊正雄(歿)、楊富(歿)辦理繼承 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8,系爭建物應為上開楊 坤中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楊正雄於90年間再 向他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8後,共擁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48。楊正雄於98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及系爭建物 出賣予被告,並於99年1月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48予被告。然楊正雄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未徵得其他 共有人同意而出售,亦未執行優先購買權之作業程序,故被 告與楊正雄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及系爭建物之債 權及物權法律行為,依法不生效力。 (二)又依被告與楊正雄98年10月13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0條第1項所載「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1 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未給付價款萬分之5計 算之滯納金交付予乙方。如經乙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 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作為違 約賠償,其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甲方並同 意將產權登記有關文件返還乙方,並撤銷已申請之案件,同 時負擔因此所增加之一切稅費負擔。」,查被告依約應於10 0年3月1日給付第4期尾款900,000元,竟遲至104年9月21日 始交付,違約達1660日,故應給付違約金747,000元(計算式 :900,000×0.0005×1660日)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原告係於104年9月21日始知楊正雄已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予被告,又因楊正雄已過世,原告無法知悉買賣當時之情 況,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是否為楊正雄真意亦有可疑 ,毋寧係訴外人即原告同父異母之兄妹楊淯婷、楊世明二人 與被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隱瞞原告此交易之事實 ,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前3筆價金予楊正雄 ,亦有可疑,被告無法提出金流證明,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現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使原告不安,請求鈞院除去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受侵奪之不安狀態。 (四)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項 、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占用新竹市○○段00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2、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47,000元予原告及訴外人楊正雄之全體 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正雄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3/48),及日據時代土牆三合院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市○○區○○街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1/1),於98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99年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應將權利範 圍3/48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楊正雄全體繼承人。 4、被告應就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48)於99 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98年10月13日與楊正雄簽訂系爭土地建 物買賣契約書,現金交付4次都經法院公證,當時楊正雄亦 向被告保證其權利範圍都歸被告所有。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出賣時應由 楊正雄負責通知其他共有人,而非被告,原告如認有損失, 並非向被告請求賠償。優先承購人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倘構成侵權行為,應向出賣之共有人請求 損害賠償責任。另因楊正雄出賣系爭建物與被告時,向被告 保證系爭建物係「楊正雄的名字」,後來才說房子是「楊坤 中」的,且無法解決,始致買賣契約尾款延宕交付,但楊正 雄因拿不出錢解約,故買賣契約繼續,99至104年間一直係 楊正雄之子女居住使用,於104年始在許錫星公證人之協議 見證下,以房屋有爭議扣除50,000元,並支付最後尾款,經 原告及其餘楊正雄子女簽名蓋章後,並無違約金之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楊正雄於98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及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並於99年 1月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予被告,業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交易買賣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不動產交屋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 至119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9日以新地 登字第1120010157號函檢送本件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然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楊正雄與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是否為無效?(二)楊 正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塗銷上開移轉登 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據系爭買賣契 約所訂期日交付買賣價金900,000元,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 付違約金747,000元是否有理由?爰分述理由如下: (一)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原為楊坤中所有,惟楊坤中於60年3月2 1日身故後,其繼承人之一即楊正雄於98年10月20日與被告 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連同其所座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48,以2,000,000元出售予被告,並於99年1月14日於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認證不動產買賣交屋協議, 然因楊正雄於生前未徵得楊坤中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出售系 爭建物,核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之規定未洽,故被告與楊正雄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事 實上處分權行為,尚不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 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 堪以認定。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正雄就系爭建物 於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應屬有理。惟系 爭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未於99年1月5日為相關移 轉登記,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於99年1月5日所為之物權 移轉行為無效部分,應予駁回。 (二)至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優先購買權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係楊淯婷、楊世明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 等理由,主張無效。惟查: 1、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 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 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自應由其就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之相關主張及事證,亦未見有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得主張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購權。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9 9頁),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自亦無從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2、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楊正雄之本意,而係楊淯婷、 楊世明所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契約上簽名的人都不 是楊正雄,因為楊正雄的字很漂亮,但這3次楊正雄的簽名 與我們受領85萬時楊世明的簽字一樣,根本就是楊世明簽楊 正雄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 純屬其片面臆測,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且本件系爭買賣 契約係經由中立第三人陳國政代書及許錫星公證人經手協助 雙方簽訂契約及交付款項,實難認有原告所述情形,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是楊正雄與被告於98年10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9年1 月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既擁有系爭土地3/48之應有 部分,確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原告並無相關優先購買 權可主張,是其所為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3/ 48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係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確認系爭 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無依 據;其進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同法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48)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部 分,亦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如前述,亦顯無理由 ,上開主張皆不應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可資參見。經查, 原告既主張被告並未依據其與楊正雄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交付買賣價款,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因楊正雄已身故,原告自係本於楊正雄繼承人之身分而為 此請求,此由其訴之聲明第2項中,係請求將違約金返還共 有人全體,即可得知,故此項請求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必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訴之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楊正雄之繼承人除 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楊銘欽(楊正雄長男)、訴外人楊世明 (楊正雄次子)、楊秀芳(楊正雄次女)之繼承人葉富龍、 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訴外人楊秀玲(楊正雄三女)、 訴外人楊淯婷(楊正雄四女),除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 及葉士煒已拋棄繼承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得除原告外之 其餘繼承人已為同意起訴,因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 系爭買賣契約因楊正雄處分系爭建物並未得上開楊坤中之其 他繼承人同意,而有無法使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違約 情形,此當屬可歸責楊正雄而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之 契約上權利既承繼於楊正雄而來,自亦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違約,進而對被告請求違約金 ,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47,000元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0

SCDV-112-訴-1223-2025011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46號 聲 明 人 吳聖英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第 三 人 即買受人  詹閔棋  住○○市○○區○○○路00000號 代 理 人 楊慶堂  住○○市○○區○○街0號 債 務 人 吳采樺即吳彩樺即吳宥樺即吳玉滿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聲明人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采樺 即吳彩樺即吳宥樺即吳玉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優先 承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持分共有人承買權, 應有權優先承買如附表所示房屋,但並未接到法院通知,之 後得知由第三人詹閔棋拍定,為此聲明優先承買云云。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 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 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 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對拍定之 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 ,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 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抗 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 人吳采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坐落於聲 明人吳聖英等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基地)上,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現場查封時,第 三人朱增豐陳稱系爭房屋現由其配偶即羅春嫆承租使用,其 等於113年2月遷入居住,復據房屋稅籍紀錄表顯示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債務人吳采樺、持分比10000/10000 ,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3年1月23日屏財稅潮分貳 字第1130711864號函、本院113年2月23日執行筆錄、系爭基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本院形式上審認系爭房屋為 債務人吳采樺單獨所有,並核定拍賣條件未記載有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人。系爭房屋嗣於113年9月10日 經拍定由第三人詹閔棋以出價最高得標買受,聲明人吳聖英 卻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系爭房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並非多人 共有所有權,實難以形式上認定聲明人吳聖英有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是本件因共有關係有無所涉優先 承買權,依上開說明,應依訴訟途徑解決。聲明人逕向執行 法院聲明優先承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表: 113年司執字004746號 財產所有人:吳采樺即吳彩樺即吳宥樺即吳玉滿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暫1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 屏東縣○○鄉○○村○○路0號 一層 第一層: 69.6 合計: 69.6 全部 備考 參考資料:78台抗40裁定、104台抗267裁定;參考手冊第483頁 至第484頁、第500頁。

2025-01-09

PTDV-113-司執-474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吳鳳鈴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秀慧 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眞眞、吳丹鶴之父親吳國地( 於民國67年12月14日死亡)所有,吳國地生前將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吳振榮、訴外人林麗香名下, 並表示死後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吳秀慧,及吳眞眞、吳丹鶴 等4人(下稱吳丹鶴等4人)共有,吳國地與吳丹鶴等4人間成 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系爭土地遭林麗 香之債權人查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70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訴外人鄭文傑等11人拍定,未通 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吳振榮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拍定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吳振榮委任吳秀 慧為訴訟代理人,對鄭文傑等11人及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訴外人羅芷昕(下合稱鄭文傑等12人)提出塗銷所 有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在法院審理中雙方成立和解,和 解內容為:鄭文傑給付吳振榮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包含 拆除系爭房屋賠償100萬元、雙方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同 意吳振榮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鄭文傑等12人願於吳振榮 給付原拍定價金222萬2000元扣除上開120萬元後即102萬2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於另案法 院審理間,吳丹鶴等4人於104年10月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約定該4人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後吳振榮取 得吳秀慧單獨出資之102萬2000元,交予鄭文傑等12人,該1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吳振榮於106年3月29 日、107年1月26日分2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2移轉登記予吳秀慧。另吳振榮曾於99年11月3日簽訂「房 屋和土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轉讓 予上訴人。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在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1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為無償行為,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所生之 移轉土地所有權請求權,爰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惟上訴人對 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得依該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 之。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吳秀慧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吳秀慧名 下,吳振榮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則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等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吳秀慧 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㈢吳振榮因借名登記而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該房屋遭拆除,其基於房屋所有人地位與鄭文傑等 12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鄭文傑給付吳振榮房屋賠償100 萬元及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以該120萬元 充作吳振榮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而給付鄭文傑等12人土地 價金之部分,予以扣除。吳秀慧係代理吳振榮簽訂和解筆錄之 訴訟代理人,非當事人,難認吳秀慧為直接受領人而獲得其中 60萬元之不當利益。另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約定吳丹鶴等4人 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無從認吳秀慧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之 義務,則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 ,請求吳秀慧給付6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㈣上訴人第二備位 之訴主張:吳振榮曾簽訂系爭讓渡書,同意轉讓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竟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吳秀慧,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之系爭讓渡書債權等語 。惟上訴人對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亦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 地為標的之債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之, 理由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吳秀 慧應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振榮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㈤上訴人第三備位 之訴主張:吳振榮如無法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為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審酌系爭讓 渡書之性質屬無償贈與契約。吳振榮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 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在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四, 以該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月11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未證明吳振榮所為贈與行為係履行道德上義 務,應認吳振榮已合法撤銷贈與。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吳振榮給付333萬792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理由不備、錯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得否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請求吳振榮交付鄭文傑等人所給付系爭房屋賠償金100萬元之1 ∕4,則係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425-202501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林惠鈴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黃素禎 林登峯 林惠汶 參 加 人 林登山 被 上 訴人 王森生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暨參加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林黃素禎、林登峯、林惠汶等3人(下稱林黃素禎等3人,與 上訴人合稱林惠鈴等4人)應將其4人與參加人林登山、訴外 人林碧雲(下稱林登山等2人,與林惠鈴等4人合稱林黃素禎 等6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下稱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 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 造未上訴之林黃素禎等3人,爰併列其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林惠鈴等4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向林惠鈴等4人買受系爭 房屋,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等語,顯係主張其與林惠鈴等4 人各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之權利主體及 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林惠鈴等4人之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林惠鈴等4人是否有權處分其等被繼承人林獻旗之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乃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對林獻 旗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僅就林惠鈴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上 訴聲明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惠鈴等4人與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立 系爭契約,將林黃素禎等6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以1億 2,000萬元出售予伊。林黃素禎已於111年6月8日檢附系爭契 約寄發臺中健行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存證信函) 予林登山等2人,通知系爭房屋買賣情事,並限林登山等2人 於15日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林登山部分雖招領 逾期而退回,惟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係 林登山之居住地,應認000存證信函已達到林登山之支配範 圍內,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後林黃 素禎另於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9日檢附系爭契約寄發臺 中○○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00存證信函, 與前開000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至林登山戶籍地「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存證信函並經與林登 山同居之人林登峯代為收受,林黃素禎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2項、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公同共有人林登山等2人。 且訴外人即仲介人員○○○及○○○、被上訴人代理人吳政軒、訴 外人即兩造共同委託之代書吳銘欣等,均曾陸續拜訪林登山 ,提供系爭契約予林登山並告知系爭房屋買賣情事。林登山 等2人受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伊依約開 立總價款全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吳銘欣保管,林 惠鈴等4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4項約定,於111 年7月11日前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惟林 惠鈴等4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林惠 鈴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之 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林惠鈴等4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與林黃素禎等3人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合計1億 2,000萬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林 黃素禎等3人於系爭房屋出售前,並未以書面通知林登山等2 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亦屬無效。林登山係於收受起訴 狀及告知參加訴訟狀後,始知悉系爭契約之内容,且其於知 悉後已表示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 間成立。縱認林登山等2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然被上訴人 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 第8點第2項規定,交付或提存林登山等2人之買賣價金。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再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 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為私權訟爭之客體,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等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亦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林黃素禎等3人則以: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亦均有依約 履行之誠意,伊等同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林惠鈴確有 於111年5月11日授權林黄素禎簽訂系爭契約,其嗣後反悔, 主張撤銷該授權書之授權,並以林黃素禎代理林惠鈴簽訂系 爭契約自始無效,拒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 訴人,並無理由。 四、參加人則以:伊並未簽立系爭契約,且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 ,賣方即林惠鈴等4人本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檢附系爭契約通知伊,然伊於111年5月16日就從戶籍地「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搬到「屏東縣○○鎮○○里○○路00 0○0號」,直到同年11月18日始搬回前開戶籍地,林黃素禎 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伊,伊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成立買賣關係或其他私法關係。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 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於交付或提存伊應得之價金前,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另伊於111年5月30日並未要求 買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而係要求被上訴人所派之張 金條、吳銘欣、○○○、○○○等4人(下稱張金條等4人)提供他 筆坐落臺中市○○區0000-1、0000、0000-3、0000-1、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1等7筆土地)附有保 密條款之買賣契約書(下稱0000-1等土地買賣契約),且因 吳銘欣反對,張金條等4人即未提出0000-1等土地買賣契約 。 五、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 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林惠鈴等4人(林黃素禎兼林登峯、林惠汶、林惠鈴之代理人 )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1億2,000萬元。  ⑵系爭房屋原為林獻旗所出資興建,林獻旗於109年2月13日死 亡後,由林黃素禎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未為協議分割 )。  ⑶林黃素禎曾寄發000存證信函予林登山等2人,林碧雲部分於1 11年6月9日送達,林登山部分因招領逾期退回;復寄發000 存證信函予林登山,因招領逾期退回;又寄發000存證信函 予林登山,於111年7月20日由林登峯代為收受(林登山就林 登峯有無轉交而收受000存證信函,兩造尚有爭執)。  ⑷林登山於112年1月19日以○○郵局36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 人表示欲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林惠鈴等4人出售系爭房屋前未事先以書面通知林 登山等2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⑶林登山抗辯其未收受優先承買通知,其於112年1月19日已行 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變更納稅義務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林惠鈴等4人訂立之系爭契約為有效: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惠鈴等4人與其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其,且林黃素禎等6人已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黃素禎等6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房 屋(未保存登記)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文心分局111年5月2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107824號函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 為林惠鈴等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林惠鈴雖辯稱林黃素禎等3人訂立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屋前, 並未以書面通知林登山等2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 云。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共有土地之處分,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 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上開規定, 不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 準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人數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 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逾3分之2者,即有 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 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故 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得依 土地法上開規定為之。又買賣非處分行為,出賣公同共有之 應有部分,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該買賣契約並非無 效,僅對該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 ,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為林獻旗之遺產,由林黃素禎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於林惠鈴等4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分割,又林惠 鈴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合計為6分之4,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林惠鈴等4人得為有效處分,將系 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至林惠鈴4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之通知義務,僅生林惠鈴等4人對於林登山等2人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其等出賣系爭房屋之效力, 並無影響。則林惠鈴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林惠鈴雖辯稱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就買賣價金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無效等 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有何通 謀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嗣後亦已依約簽發全部買賣價金數額 之系爭支票交付代書保管,未見虛偽約定買賣價金情形,林 惠鈴嗣後徒憑己意改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其此之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⑷另林登山固辯稱林惠鈴等4人並未合法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已於112年1月19日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失效云云 。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 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 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 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林黃素禎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固先於111年6月8日寄發000存 證信函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經招領逾期退回,復 於同年7月14日、19日分別寄發000、000存證信函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中000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 另000存證信函則由林登峯於同年月20日代為收受,有存證 信函及信封、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至第389頁 、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然參諸林登山之戶籍謄本所載, 其戶籍於111年5月16日已遷至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 ,於同年11月18日始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難 認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林登山之住所或居所,且無證據證明 林登山於111年7月20日仍有與林登峯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有委任林登峯代收其信件,則被上訴 人主張林黃素禎已以書面通知林登山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 雖屬無據,惟依上說明,難謂系爭契約為無效。是林登山前 開所辯系爭契約因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無效云云,仍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林惠鈴等4人辦理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惠鈴等4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使其成 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 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 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即將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買受人已足。又按房 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準此,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 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 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 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 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求變更 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 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因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義務主體, 無表徵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移 轉,並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林惠鈴等4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僅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即將系爭房屋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被上訴 人已足。至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而須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 且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自己,既不能 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其 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約定,林惠鈴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 其等語,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46號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定,均僅係個 案判斷,與本件事實亦非完全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有未 合。林惠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房屋稅籍編號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00000000000

2025-01-08

TCHV-113-重上-111-20250108-1

豐訴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 原 告 邱昆墀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1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前即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遷讓 房屋事件,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以書狀聲請法官及書記官 迴避,經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 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嗣經本院13年度聲字第 87號駁回異議,及於112年11月18日以書狀聲請法官迴避, 經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因逾期未 繳抗告費經裁定駁回抗告等件在案可查。茲被告復就本件於 113年11月13日聲請法官迴避,惟審酌被告業以多項件書狀 陳述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足認已賦予被告充 分陳述之機會,故認被告再次對本件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已 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非得因被告聲請法官迴避而暫予停 止;至被告所為上開法官迴避之聲請,業由本院另行分案處 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由訴外人蔣敏村、蔣雪 梅、蔣鴻良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以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同段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 告,並於同年9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之 原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 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訴訟並未繳納全額之裁判費,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然違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撤銷移轉登 記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未免秋後算帳楊嵎琇蔡伸蔚應迴避及經手審理蔣敏洲所有   案件。㈢原告未依法全額繳交裁判費,楊嵎琇蔡伸蔚有偏袒 意圖,應即刻(誤寫為「客」)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房 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帳戶封面、轉帳交易 明細、本院提存1,998,831元(扣除稅金、費用後)匯款回 條及說明、提存書等為證(本院卷1頁19-29、131-151、329 - 330、333-338),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 稱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 資料查核屬實;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及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各 分得1/5,另1/5由其等公同共有,並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  使用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 產事件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家上字第141號,因被告未繳上訴費經抗告至最高法院 ,經於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可按(本院卷1頁3 39-350、397),且經證人蔣敏村到庭證述系爭房屋現由被 告占用之事,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2頁160),自堪信 為實。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辯述原告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敏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虛偽之詞,惟查此部分未經被告提出何證據證明系爭房 地買賣係屬虛偽之事,且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及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等人均 提出虛偽買賣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 聲請)、25148號偵查後分別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逕指摘 原告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等以虛假買賣合約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其間有買賣真意為由,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本 院卷頁351-361)在案可查,且經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 訛;是被告上開辯述內容無法採取。  ㈢承上㈡所述,原告係在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 事件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家上字第141號,因被告未繳上訴費經抗告至最高法院   ,經於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之前,即於112年6月7日 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於同 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該時系爭房地為被告 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公同共有之事實,堪以認定。而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 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 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至4項定有明文。  ⒈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除有承㈠所述 之證據資料外,尚有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普 通掛號郵件招領逾期退回及報紙公告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文 、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可查(詳另卷);且依 上開條文規定,蔣敏村等3人出賣系爭房地時,應事先通知 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此自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上載明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亦明(詳另卷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即出賣人蔣敏 村等3人之切結責任,以證明其等已行使通知優先承買程序 ,此部分亦經證人蔣敏村及林佳生到庭證稱上開買賣及通知 被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2頁158-167 );從而應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合於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至4項之規定。   ⒉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本法條第二 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 :㈠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 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㈡『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 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如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但他共有人已遷出 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辦理。㈢他 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第五十條戶籍暫遷至 戶政事務所情形或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 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 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 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無法知悉他 共有人實際住居所者,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 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㈣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 限: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 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3.他 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 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㈤公告可直接以布 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 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並自布告之日或登報最後 登載日起,經20日發生通知效力。㈥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 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價金分配、償 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 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查上開系爭房 地已通知他共有人之書面證明文件經向被告戶籍地所為掛號 函件因多次無人回應、郵件招領及招領逾期退回蔣敏村等3 人之代理人林佳生,並以登報方式刊登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內 容之情,有前⒈所述文件及報紙刊登資料可查,可知蔣敏村 等3人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以郵局存證 信函及刊登報紙之方式、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 告關於系爭房地出賣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且將該存證 信函刊登於國內版報紙,核與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之住址 資料均相同(限制閱覽卷);依前開執行要點執行要點第8 點第1項第1、2、5款等規定,蔣敏村等3人以上開郵局存證 信函、刊登報紙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關於系 爭房地出賣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自為合法有效之書面 通知,被告抗辯其無法看到報紙之登載內容及賣方均有其電 話,何以不通知之詞,並非可採。  ⒊再者,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之規定為權利變更 登記時,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部分,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1、2款規定「依 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 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 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 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 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㈡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 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 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查蔣敏村之代理人林佳生亦 於112年9月5日對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向本院 提存所提存1,998,831元(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總賣價係8 00萬元,公同共有人4人各取得200萬元,扣除各負擔稅金、 費用1,169元後,各取得1,998,831元),有前述提存書及本 院提存所函文、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亦知已合於土地法第 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㈣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1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 權源,佐以被告實際仍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訊問證人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08

FYEV-113-豐訴-5-20250108-3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榮華 被 上訴 人 張黃瑞珠 張煜紳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上訴 人 張耿豪 訴訟代理人 張煜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4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 訴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 (下稱張錫榮等5人)同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錫榮等5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 賣給張文雄,卻未通知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第5項規定。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明文要 求需整筆土地處分之買賣才適用此規定。爰請求撤銷張文雄 與張錫榮等5人間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法律關係,張文雄應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張文雄與張錫榮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張文雄與張月秋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3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張文雄與張旭奇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張文雄與張妙鑾、張妙妃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6、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張文雄與上訴人同為本件土地共有人,張文雄與張錫榮等5 人間買賣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的適用。原審判 決已就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詳細說明,可見上訴理由不 可採用。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張文雄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開買賣時並未通知上訴人。 3、張文雄往生後,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 (二)爭執事項: 1、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規 定之適用? 2、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規 定之適用? 1、張錫榮於111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4移轉 登記予張文雄,張月秋於111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 有部分4/24移轉登記予張文雄,張旭奇於112年7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張文雄,張妙鑾、張 妙妃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1/20移轉 登記予張文雄。張文雄買受上開土地時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上開買賣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又張文雄已往生,被上訴 人4人均為繼承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登記移轉資料、戶籍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48頁、原審卷第17-29頁,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卷、個 人資料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4項)。查,從上開買賣登記之資料可證,張錫榮、張月秋、 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係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予張文雄,並非將「整筆土地」出賣,此與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所規定是將「整筆土地」出賣之情形不同。本件買 賣之事實並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而應適 用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 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 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 字第94號裁判參照)。 2、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文雄,應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規定,而參諸上述見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並不 需要通知其他非買賣之共有人。從而,張錫榮、張月秋、張 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張文雄時,雖未通知上訴人,但並不違反法律之 規定。故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請 求撤銷張文雄與張錫榮等5人間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張文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 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03

CYDV-113-簡上-140-20250103-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黃傑 相 對 人 江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乙 事,寄發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業 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信件為證,然經本院發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經該分 局函覆訪查結果,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該址。執此,本件相 對人應無行方不明之情,是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住居所,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1-02

ILDV-113-司聲-238-202501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廖婉夙 許英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壽 被 告 林春泉 李美雲 林欣怡 林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婉夙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英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永壽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從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遷出返 還房地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 5日遷讓房屋日止共計48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3419元。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 遷讓房屋之日止計48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共計49萬3419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欣怡、林宏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 告許英宗、許永壽則為同段1030地號土地(與102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然系爭土地上坐落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 05年度上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約定向被告與訴外人林宏昌 、林陳愛枝、林衍志、林忠賢、林雪花、林忠瑩、林靜英、 林靜慧、林可荑、林衍村、林王盈湘、林溫梅桂、吳林美秀 所購買,並僅同意渠等無償使用至107年1月26日止。詎被告 屆期迄今均未返還,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每年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45.02平 方公尺(計算式:1029地號土地面積31.51平方公尺+1030地 號土地面積13.5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於109年度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萬7400元,按年息10%計算租金,被告應自10 9年7月16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7月15日止,共計48 個月,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9萬3419元 (計算式:①1029地號土地面積31.51平方公尺×2萬7400元×10 %÷12×48+②1030地號土地面積13.51平方公尺×2萬7400元×10% ÷12×48)。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419元。 二、被告林春泉則以:當時有講好要等都更談好,伊再搬走,伊 認為要取租金不合理,且系爭房屋係伊父親傳承下來的,伊 認為伊有優先承購權,但是原告不同意賣。被告李美雲則以 :當時有說要買土地。但原告都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欣怡、林宏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就使用系爭房地須對原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移 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無 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於107年1月26日屆期而消滅。然被告 迄今仍不否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於無正當權源而 成立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被告因此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3.被告林春泉、李美雲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本有權決定是否出賣處分渠等應有部分,被告並無提 出任何法律或契約關係得強制原告出賣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被告仍屬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林春 泉、李美雲此部分所辯,無從解免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 額。  2.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89巷,係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大同南路傳統市場巷內,距傳統市場約40公尺,系爭房 屋面臨之大同南路89巷道寬約2.4公尺,兩旁均為2至4樓老 舊建物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認定 在案,有該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 土地所在生活機能尚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再參以原 告主張均以109年度每平方公尺2萬7400元計算,合於系爭土 地歷年公告地價表。是原告廖婉夙、許英宗及許永壽各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渠等各自不同應有部分比例經核算為 1萬7526元、1萬5070元及10萬4052元(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計算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無使用之正當權源而成立無權 占有,須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一(1029地號土地)          原告廖婉夙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 (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B×C×D×E×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000.7.16-113.7.15 (共48月) 2萬7400元 31.51㎡ 29/400 7% 1萬7526元 總計 1萬7526元 原告許永壽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B×C×D×E×137/365) ②【(B×C×D×E×3)+(B×C×D×E×227/366)】 000.7.16-109.11.30 (共137日) 2萬7400元 31.51㎡ 74/240 7% ①6994元 000.12.1-113.7.15 (共3年227日) 2萬7400元 31.51㎡ 86/240 7% ②7萬8401元 總計 8萬5395元 原告許英宗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B×C×D×E×3)+(B×C×D×E×289/366)】 ②(B×C×D×E×75/365) 000.7.16-113.4.30 (共3年289日) 2萬7400元 31.51㎡ 19/600 7% ①7252元 000.5.1-113.7.15 (共75日) 2萬7400元 31.51㎡ 49/600 7% ②1014元 總計     8266元 附表二(1030地號土地) 原告許永壽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B×C×D×E×4) 000.7.16-113.7.15 (共48月) 2萬7400元 13.51㎡ 9/50 7% 1萬8657元 總計 1萬8657元 原告許英宗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B×C×D×E×3)+(B×C×D×E×289/366)】 ②(B×C×D×E×75/365) 000.7.16-113.4.30 (共3年289日) 2萬7400元 13.51㎡ 2/32 7% ①6138元 000.5.1-113.7.15 (共75日) 2萬7400元 13.51㎡ 1/8 7% ②666元 總計     6804元 附表三 原 告 1029地號土地 1030地號土地   總計 廖婉夙 1萬7526元 0元 1萬7526元 許永壽 8萬5395元 1萬8657元 10萬4052元 許英宗 8266元 6804元 1萬5070元

2024-12-31

SJEV-113-重簡-2091-202412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李晢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涂榮廷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高英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王貞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貞淑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79年5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43約定於系爭土地撤銷徵收 時契約生效,並辦理土地分割,買賣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 同)2,750,000元。嗣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8日經政府撤銷徵 收,回復登記為被告王貞淑所有,王貞淑於106年8月7日將 系爭土地全部贈與給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就被 告高英智買受應有部分30/43部分,案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 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 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命原告應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王貞淑所有,經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形成原告應有部分13 /43、王貞淑應有部分30/43之共有狀態。高英智於112年1月 1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王貞淑移轉應有部分30/43。原 告獲悉後,旋於112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主 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卻遭高英智否認。為此,爰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⒉王貞 淑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以2,750,000元之價格與原 告訂立買賣契約,高英智應於原告給付750,000元價金予王 貞淑及王貞淑退還2,000,000元價金予高英智之同時,高英 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高英智則以:高英智訴請王貞淑移轉應有部分30/43部分,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高英智勝訴,竟因王貞淑在訴訟程序中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原告,使高英智之請求變成給付不能,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定高英智敗訴確定。高英智乃對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5號判決高英智勝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高英智勝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方辦理塗銷登記。而高英智再訴請王貞淑辦理移轉應有部分30/43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高英智勝訴確定,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已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其前就應有部分30/43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違反誠信原則。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嗣後成為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又王貞淑基於通行目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給高英智時,係王貞淑單獨所有狀態,並非與原告共有,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就土地上權人優先承買權之解釋,依同一法理,原告自無優先承買權。且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亦非物權效力。再者,系爭土地係一狹長之面積43平方公尺小塊土地,無法獨立使用,僅能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其中13平方公尺供原告之親戚房屋通行,另30平方公尺供原告及其他住戶房屋通行,無集中歸由原告一人所有及使用土地之必要,自無優先承買權可言。原告欲取得單獨所有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妨礙被告及其他住戶之通行,自不足取,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王貞淑未到場,亦未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下稱訴卷,第 40至41頁):  ㈠被告2人於79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43訂立預 約,約定於系爭土地撤銷徵收時契約生效,並辦理土地分割 ,買賣價金約定為2,750,000元,高英智已給付買賣價金2,0 00,000元予王貞淑,尚欠尾款750,000元未付。  ㈡系爭契約載明:「此項買賣是預售,賣方自高雄縣政府將徵 收之土地...產權發還原所有權人即甲方(王貞淑)之日起 ,賣方即甲方需全力配合提供買方(高英智)辦理產權過戶 所需之一切証件及手續」等文字。  ㈢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8日經政府撤銷徵收,回復登記所有權人 為王貞淑所有,王貞淑於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6年8 月7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給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辦畢 登記為原告1人所有。  ㈣系爭土地就高英智買受之應有部分30/43部分,案經臺灣高等 法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命原告應塗銷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王貞淑所有。  ㈤高英智於112年1月10日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王貞淑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高英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准許,王貞淑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字第23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原告獲悉高英智起訴後,於112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2人,主張系爭買賣依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行使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惟高英智否認原告享有優先承買權。  ㈦系爭土地現權利狀態為原告與高英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3/ 43,高英智應有部分30/43。 六、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41至42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0/43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及王貞淑應就同一條件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750,000元價金予王貞淑 及王貞淑退還2,000,000元價金予高英智時,高英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0/4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 照)。次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 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地上權人優 先購買權,具相對的物權效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3號判決參照)。查高英智訴請王貞淑辦理移轉應有部 分30/43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高英智勝訴確定,並 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177至191頁),堪信為真。是以,王貞淑已無法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0/43移轉登記給原告,則不論原告是否對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優先承買權,效力均不及於高 英智,高英智亦無義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移轉登記 給原告,故均已無法除去原告主張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 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無優先承購權:  ⒈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訂 有明文。及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 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 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在於藉 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 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91號判決參照)。主張優先承購之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 有部分當時為其共有人,始得以其他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 承購,若於土地出賣後始具有共有人之身分,自不得主張優 先承購,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另參以民法第426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 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及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亦以土地出賣時是否合於要件 為判斷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之時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379號判決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 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 出賣時,對該基地已有地上權之人,始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尚不存在,或於基地出賣後始取得地 上權者,均不得溯及主張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18號判決參照)。準此,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應 於土地出賣時為判斷時點。  ⒉查被告間契約約定出賣持分30/43,僅係同時言明買賣成立後 之土地標示如有變更時,依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為準,如出賣 之持分比有所增加時,則土地總價款應按比例增加等語,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7至19頁),高英智並 已給付買賣價金2,000,000元予被告王貞淑,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審訴卷第8頁),足見被告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而 李晳豪係於106年8月7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 應有部分30/43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命應 塗銷移轉登記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於79年5月22 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時,李晳豪並非共有人。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 告間僅係成立預約,原告成為共有人後,享有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云云(見審訴卷第8、11頁、訴卷第42 頁),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就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0/43,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 權存在,及王貞淑應就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辦理 移轉登記予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30

CTDV-113-訴-87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李茂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鄧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29號清 償債務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相對人鄧志光前經原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9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優先承買權人。因鄧志光在先 前參與系爭執行之投標書所載地址為戶籍址即內埔鄉北○路0 00之0號(下稱北○路址),同年月29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 則同時載有北○路址及通訊住○○○○鄉○○村○○路0000號(下稱 竹○路址),然其於前案所有文書均僅留北○路址,且皆由同 居人鄧福興簽收而如期出庭,可證同居人均有轉交法院文件 予鄧志光,則鄧福興豈會就執行法院民國113年4月2日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令函)函知鄧志光限期繳足優先承買價金之 函文未予轉交。復依鄧志光之代理人李淑英於原審稱:法院 通知鄧志光是否要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文件,北○路址及竹○路 址均有收過,行使優先承買權書狀係其所寫,上開兩個地址 都可以寄等語,足見此二址均為鄧志光指定之送達處所,送 達任一住址皆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鄧志光之同居人鄧福興既 已於113年4月8日收受系爭令函,鄧志光未於文到7日內即同 年月15日前繳足價金,應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而原裁定未 敘明何以不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 復未審酌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函命伊限期繳款,伊已 繳足,及鄧志光已視為放棄優購權等情,竟認執行法院就系 爭令函對鄧志光之竹○路址尚未通知,及鄧志光在法院通知 前已繳足價金等,屬適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對伊就司法事 務官駁回聲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處分提出異議予以駁回, 顯欲通謀鄧志光而延長其繳款期限行為,自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 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 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 號裁定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 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 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對本人 為送達時,始得於該處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第三人代收送達,如非依上開規定,其代收送 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 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 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 遷徒他處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 原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鄧志光於111年9月28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聲明優先承買 狀」除載有北○路址外,於其姓名上方股別欄位另載有「通 訊住址」即竹○路址,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頁),核其既載其通訊地址,即應為指定送達處所之意。並 據鄧志光之母親李淑英到庭證稱:我與鄧志光、鄧壽元及小 兒子住在竹○路址,北○路址目前沒有人居住等語(見原審卷 第83頁),益見因北○路址未有人居住,鄧志光因而指定實 際住所之竹○路址為送達地址,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 ,執行法院應將相關文書向該指定處所為送達。惟執行法院 就鄧志光行使優先承買後後,於111年4月2日以系爭令函通 知其限期繳足優先承買價金(見原審卷第37頁),僅送達至 北○路址,未依書狀所載通訊地址送達至竹○路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即有未合。再據鄧志光具 狀陳稱:伊未收到系爭令函,而鄧福興前雖簽收系爭令函, 惟未於時效內轉交,伊係經抗告人告知繳費乙事,及法院原 通知繳費期限至113年4月24日,故已於113年4月23日繳費, 並對逾系爭令函時效提出異議,及檢附已繳費之收據為佐( 見原審卷第47、46頁)。抗告人則在鄧志光繳足價金後之11 3年4月26日亦繳納尾款價金,並有渠繳費收據可參(見原審 卷第50頁)。本院審酌鄧志光之母親李淑英到庭證稱:我與 鄧志光、鄧壽元住在竹○路址,北○路址目前沒有人居住,又 大伯鄧福興早上會去那邊工作,他也沒有住在那裡,執行法 院通知鄧志光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文件是鄧福興收到後,放 在北○路址的桌子,抗告人在113年4月22日下午打給我們詢 問為何沒有繳款,我才會去北○路址,並在神明廳旁櫃子縫 隙找到上開文件,鄧福興收到法院文件,不會親自交給鄧志 光或我,他都放在北○路址的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5 頁);又鄧福興到庭證稱:北○路址是工廠,沒有人住,我 白天去那邊工作,鄧志光住所地在竹圍(指竹○路址),我 每次收到法院的單子就放在北○路址之桌子,然後就出去工 作,鄧志光、李淑英等人來拜拜就會順便把法院的文件拿走 ,通知鄧志光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通知應該是我代收的,我 就放在神明廳前之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互核大 致相合,抗告人對其等證述亦無意見,並陳稱:因系爭令函 通知(7日內)繳費已逾期,渠才打給李淑英,詢問是否要 買,渠可以賣她,但因拍定土地面大馬路,渠現在不想要賣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是依抗告人所述,顯見渠理應 知悉鄧志光及家人實際住所及通訊電話,且知悉鄧志光未居 住北○路址,則縱使北○路址現登記為戶籍址,因鄧志光之大 伯父鄧福興亦未住在北○路址,不論鄧志光有無廢止北○路址 為住所之意,惟鄧福興顯非北○路址之同居人甚明。又依前 開2證人證述,鄧福興收受系爭令函後僅放在神明廳前桌上 ,李淑英係經抗告人告知後前往北○路址,始在神明廳旁櫃 子旁縫隙找到系爭令函等情,堪認系爭令函於113年4月8日 送達北○路址時,鄧志光或其家人均不知此情,更不知該函 曾由非住居於北○路址或竹○路址之鄧福興簽收,亦未經鄧福 興轉交,難謂系爭令函已合法送達。則執行法院通知限期繳 納價金之系爭令函送至北○路址,即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亦無抗告人所主張有補充送達或已合法完成指定送達 之情,自難認鄧志光已逾期繳費,並放棄優先承買權。  ㈡至李淑英雖另證稱:法院通知鄧志光是否要行使優先承買權 的文件,北○路及竹○路兩個住址都有收過,鄧志光111年9月 29日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書狀是其寫的,把戶籍地寫 成住的地方,通訊住址留現在居住的地方,想說兩個都可以 寄,寄到竹○路32-1號也可以,寄到北○路000-0號也可以等 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然鄧志光之行使優先承買權書 狀既已載明通訊地址即指定送達址為竹○路址,且北○路址並 無人居住,鄧福興實際上亦非該址之同居人,已如前述,執 行法院自應向竹○路址送達,此與前案將開庭通知送達至北○ 路址,且鄧福興有適時轉交而為送達係屬二事;且不因李淑 英曾證稱:其想說兩個地址都可以寄等語,即認系爭令函送 達至北○路址而由鄧福興簽收,即屬合法送達。又參以執行 法院就鄧志光對未收受系爭令函異議後,已於113年4月29日 再通知送達予鄧志光,由李淑英於同年5月2日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而鄧志光則前經抗告人 告知李淑英未繳費後,已於111年4月23日繳足價金,抗告人 則在其後同年月26日繳足尾款,此有2人之繳費收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6、50頁),堪認鄧志光確已為有效之優先 承買權行使,且已繳足價金,不因執行法院曾誤為通知抗告 人繳納尾款即喪失優先購買之權利。是原裁定認鄧志光已指 定竹○路為送達處所,且在執行法院送達至該址限期繳足價 金前已繳足價金,未罹於繳費期限,因而認執行法院駁回抗 告人聲請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處分並無不合,進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有關表意 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 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 取者,除相對人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於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意旨,核 與本件未經郵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鄧志光領取 之情形有所不同,抗告人本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 論據。是抗告人以原裁定未敘明何以不採上開裁定意旨云云 ,即屬無據,亦併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2-30

KSHV-113-抗-34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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