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儲鳴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宜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8包」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警卷第15、 35頁)」;第7至8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250包」更正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178』包(警卷第19、35頁)」;第8至9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 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5包」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3包』 (警卷第17、35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 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員警進行交通盤查時,於警察機關尚未 知悉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供警方查扣,向 警員陳明自己有持有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足見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持有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猶意 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事後已自首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尚 輕,人生正要起步,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 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 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49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偵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稽,核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綠色藥錠經送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8號   被   告 陳聖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義街交岔路口,以新臺幣4萬3,2 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毒品咖啡包250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5包而持有之。嗣其 於113年2月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昌二路交岔路口,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陳聖宜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毒品及手 機1支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及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毒 品,經送驗結果,愷他命25包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 重共計約54.921公克;毒品咖啡包178包,檢出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計約35.84公克;綠色藥錠43顆,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75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78包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綠色藥錠43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數量、外包裝 扣案毒品(純質)淨重估算計算式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重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 ⑴單包檢驗前毛重4.919公克 - 單包檢驗前淨重4.667公克 = 袋重0.252公克 ⑵總毛重72.2公克-(袋重0.252公克 × 25包)= 淨重65.9公克 ⑶淨重65.9公克 × 純度83.34% = 驗前純質淨重54.92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54.92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178包(米奇可可球90包、渥美哈密瓜60包、小小兵2包、人蔘蜆B群26包) ⑴米奇可可球90包(每份2包,共45份):  總淨重313.36公克(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2.53公克 ⑵渥美哈密瓜60包(每份2包,共30份)  總淨重218.06公克(純度8%)=推估純質淨重17.44公克 ⑶小小兵2包  每2包淨重5.07公克 × 純度7%  =驗前純質淨重0.35公克 ⑷人蔘蜆B群26包(每份2包,共13份)  總淨重92.05公克(純度6%)=推估純質淨重5.52公克 ⑴⑵⑶⑷ 驗前純質淨重共35.84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3包,共計43顆 淨重0.974公克 × 43顆 = 41.88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45%)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62%) 驗前淨重41.882公克

2025-03-03

KSDM-114-簡-87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134號、第13926號、第17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騷擾行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物,且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 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侵占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77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9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旁路旁,拾獲乙○○遺落之安全帽一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將之送至警察單位處理,隨即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全情。  二、丙○○與丁○○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 5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丁○○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 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2月12日21時30分許, 宣稱欲與其父親同住而執意進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處,隨即與丁○○發生肢體拉扯,以此方式接觸丁○○並對其施 以身體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又另行起意,於113 年2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內,以「 蕭雜某」辱罵丁○○,以此方式接觸丁○○並對其施以精神上騷 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又另行起意,於113年5月22日19 時至翌日17時10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內,接 續向丁○○要求入內睡覺、索討金錢且拒不離去,以此等方式 接觸丁○○並對其施以精神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丁○○警詢中證詞 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犯行  3 證人乙○○警詢中證詞 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被告前涉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警方執行等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被告4次犯行間,犯意 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03

KSDM-114-簡-873-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36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 令裁定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 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 令之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內容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 計畫,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 作用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6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另案通緝中)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4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 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次,並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2時 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市衛生局)電話報到,接 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詎乙○○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1年1 1月22日開始執行3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後,即未再出席,截 至112年10月31日止仍未完成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4 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 證明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2 高雄市衛生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1137500號函文、簽收單。 證明被告本人有親自簽收衛生局函文,主觀上應知悉要履行處遇計畫義務之事實。 3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通報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認知教育)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電話告知高雄市衛生局人員其短期內無回高雄意願,嗣亦無填寫申請書轉轄執行處遇計畫,而未遵期履行完畢之事實,顯然將之置之不理,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03

KSDM-114-簡-872-202503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家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2號   被   告 黃家風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風(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中山二路與苓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 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適有許書 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 有前額挫擦傷、左下腹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書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風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協助客人代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我沿中山二路行駛並左轉苓雅一路,我不知道該路口有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也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事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該車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遵守路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貿然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許書卉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4-交簡-30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松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僅114年度簡字第536號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36號、第13699號、第24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第200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卷第216頁;11 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之物品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罹患非特定的雙向情緒 障礙症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均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99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與 南光街口某停車場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 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丁○○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於113年3月2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天 興街口鶴茶樓飲料店側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 (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查獲贓物照片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7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與善志街口 ,徒手竊取吳○逸(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其年齡)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 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吳○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及車鎖1組(已發 還吳○逸)。 二、案經吳○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經過發現自行車的車鎖鑰匙未拔,我認為是學生忘記將鑰匙拔走,我就把自行車移到附近的書局,讓學生比較好找到,我沒有想要竊取該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6

KSDM-114-簡-53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3 號、第10038號、第10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8日18時2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愛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之「老子有錢-老子福運包」遊戲包3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297元),得手後將之藏入外套內,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王建銘之母陳惠華 )離去。嗣因該店店長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 (二)於113年1月30日19時16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五甲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之RONEVER USB3.0旋轉頭三埠集線器1個、PT可拆帶線 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1個、Amuok 7合1無線充行動電源1 個(價值共計2,568元),得手後將之藏入斜背包內,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 店長林哲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三)於113年2月24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西站捷 運站前,徒手竊取丙○○(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丙○○之年齡)停放在該處之深藍色捷安特自行 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該 車棄置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路邊(未尋獲)。嗣因丙○○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九乘九文 具專家五甲店店長林哲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報價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 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財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均已棄置(本院審易卷第11 3頁),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老子福運包」遊戲包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NEVER USB3.0旋轉頭三埠集線器壹個、PT可拆帶線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壹個、Amuok 7合1無線充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KSDM-114-簡-53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慧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 犯3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66號   被   告 林榮慧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慧與田文華素不相識,詎林榮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37 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鑰匙攻擊田文華之眼部,致其 受有左眼穿刺傷、左眼角膜挫傷、左眼結膜撕裂傷、顏面挫 擦傷等傷害。 (二)於同年5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61號鎮東公園 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磚頭毆打田文華頭部,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併撕裂傷。 (三)於同年月28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37號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機車鑰匙攻擊田文華之眼部,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顏面挫擦傷、右上肢挫傷、左眼 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右眼視網膜破裂、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田文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出手攻擊告訴人田文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4月4日診字第11204043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2)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2年5月13日診字第1120513067號診斷證明書1紙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28日診字第1120528033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榮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傷害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恐嚇、重 傷害、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罪嫌。就恐嚇部分,告訴人雖 指稱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毆打告訴人時,同時對其恫稱:「 要讓你死,不放過你」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就 重傷害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 函詢上揭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函復略以:頭皮撕裂傷不至於會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等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復略 以:田君就診期間經檢查雙眼視力減退及雙眼視野缺損,需 進一步排除視神經等疾患所致,經查田文華先生並未接受腦 部核磁共振檢查,無法提供檢驗報告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2年12月2 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6138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 託高醫經營)案件回覆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0813號函、 113年5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238號函附卷可稽,則尚 乏事證足認該等傷勢業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核與重傷害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就重傷害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施暴動機不詳,復無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何重傷及殺人之主觀犯意,即難僅憑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令其擔負 恐嚇、重傷、重傷未遂、殺人未遂等罪責。然上揭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及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5-02-26

KSDM-114-簡-534-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松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僅114年度簡字第536號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36號、第13699號、第24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第200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卷第216頁;11 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之物品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罹患非特定的雙向情緒 障礙症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均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9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與 南光街口某停車場前,徒手竊取林惠美所有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林 惠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於113年3月2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天 興街口鶴茶樓飲料店側邊,徒手竊取張尹熏所有之腳踏車1 輛(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張尹熏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張尹熏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惠美於警詢之指述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查獲贓物照片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張尹熏於警詢之指訴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與善志街口 ,徒手竊取丙○○(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其年齡)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 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及車鎖1組(已發還丙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經過發現自行車的車鎖鑰匙未拔,我認為是學生忘記將鑰匙拔走,我就把自行車移到附近的書局,讓學生比較好找到,我沒有想要竊取該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6

KSDM-114-簡-53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淑韻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未免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2號   被   告 吳淑韻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田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售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102元】得手,藏放在隨 身包包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嗣經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淑韻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精神疾病,我以為這些商品都是我結帳買的,所以我都已經拿去使用了,我對我怎麼竊取的完全沒印象云云。惟查,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步行、下手行竊之姿態與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行竊後尚可自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足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無異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商品價目表、失竊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1 Biore頂級深層卸妝棉補充包44片-水嫩保濕型 2 150元 2 簡單襪-黑 1 55元 3 (黑)素色2/2運動襪 1 59元 4 IMMEME我愛神力氣墊粉餅特霧15g-01明亮 1 790元 5 我的心機淨化角質霜150ml頭皮沁涼 1 399元 6 KINYO口袋行動電源5000mAh-TypC-粉 1 599元 7 DR.WU杏仁酸毛孔緊緻化妝水150ml 1 900元 8 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50ml 2 2500元

2025-02-26

KSDM-114-簡-53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輝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 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柯O均則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 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糾紛,竟以持刀方式恫嚇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與被害人柯O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本院審易 卷第63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 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80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30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柯O均(真實姓名詳卷)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後因故分 手。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手持水果刀1把接近柯O均及 其現任男友劉O松(真實姓名詳卷),質問渠等關係,以此 方式加以恐嚇,致渠2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2人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柯O均、劉O松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警方查獲之情形  5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本案事實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再被告 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6

KSDM-114-簡-535-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