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蔡維恩(另案審理)所招募之代號BG00
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與蔡維恩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媒介
甲女至附表所示地點,各提供2小時之坐檯陪酒服務。上開
坐檯陪酒服務費用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甲○○
、蔡維恩從中抽取2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女、蔡維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
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二)被告與共犯蔡維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
權及生理發展均仍未臻成熟,竟為謀一己私利,媒介使未
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1,2
00元(每小時抽取200元,共計6小時,應平均分擔),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2年6月9日 晚上9時6分許 新竹縣芎林鄉波斯貓檳榔攤 2 112年6月11日 凌晨1時20分許 新竹縣芎林鄉某處 3 112年6月13日 凌晨0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櫻燒肉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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