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
異 議 人 楊斯皓
兼 代理人 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相 對 人 蔡明劭
蔡宗和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千葆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就異議人楊斯皓(下與千葆鞋業股份有
限公司合稱異議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部分為國外公示送
達,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
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3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
狀附卷可參,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
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
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遂告確定在案。相對人
就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雖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11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100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惟因
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4至751號判決,皆同時
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土地界址,故就前開地籍圖謄
本費用與土地鑑測費,應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
第744至751號判決之全體當事人即附表所示原告欄及被告欄
共同負擔,方屬合理。是以,就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2分之1
即555元【計算式:1,110元*1/2=555元】,另就地籍圖謄本
費用及土地鑑測費,則應由本件異議人及第三人陳義仁、蔡
宗佑(即附表所示被告欄,除異議人以外之人)(下合稱第
三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共同負擔2分之1,從而,本件異
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7,330元【計算式:555元+(100
元+27,000元)*1/2*2/4=7,330元】,原裁定疏未審酌此節
,似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4至751號判
決之原審卷,查悉各案卷均附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
2年6月29日函知繳納地籍圖謄本費用100元,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17日函知當事人土地鑑測費27,000元,
且本院均將之援引為判決基礎,是以,前開地籍圖謄本費用
及土地鑑測費應由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4至75
1號之全體當事人,分別依各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為負擔
,方為公平。又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4至751
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
之補費裁定)」欄所示,從而,就系爭事件而言,地籍圖謄
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為3,011元【計算式:(100元+27,000
元)*107,856元/970,704元=3,01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綜上,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
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3,011元,合計為4,121
元【計算式:1,110元+3,011元=4,121元】,依上開確定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異議人負擔2分之1,
是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1元【計算
式:4,121元*1/2=2,0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異議人主張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
鑑測費應由異議人及第三人共同負擔2分之1即7,330元云云
,惟異議人並未考量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4至
751號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倘概由附表所示之被告負擔2
分之1,尚非公允,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合理。另查,
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4至751號之原告及被告
均不相同,且各筆裁判費均係由各案分別諭知繳納,再者,
原案之所以拆成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4至751
號等數案,亦係附表所示原告出具陳述意見狀主張應拆成數
案(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57頁),是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依
附於原審「各案」即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4至
751號判決而「各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項次 所對應本案訴訟 原告 被告 涉及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 0 111年度沙簡字743號判決 ⑴蔡明劭 ⑵蔡宗和 ⑶陳麗琴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4號判決 顏雅惠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5號判決 吳銅鐘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6號判決 蔡淑浣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7號判決 蔡春玉 陳義仁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8號判決 ⑴余澄堂 ⑵余穗宗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9號判決 楊傑年 ⑴陳義仁 ⑵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0號判決 紀宜均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1號判決 王正輝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合計 970,704元
TCDV-113-司聲-1494-20250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