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 THANH VE(越南籍、中文名:蘇清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O THANH VE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
,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
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
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
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
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
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
二、被告TO THANH VE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經審
閱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復經告訴
人陳可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領
贓款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
匯款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
年3月26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054831號書函、職務報告、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身分,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與我國連結因素
甚低,倘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即其因畏罪而出境不再入境
我國,藉此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併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確有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TCDM-113-金訴-2908-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