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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試測試報 告」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13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林柏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彥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2時10分許至同日12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自助餐,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林柏彥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松南街與松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2時42分許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照片2張、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1-22

KSDM-113-交簡-2641-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Y TAI 即阮貴財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Y TAI即阮貴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QUY TAI即阮 貴財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 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固為越南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號   被   告 NGUYEN QUY TAI(中文名:阮貴財,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2年【西元1983年】          7月11日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Y TAI(中文名:阮貴財,越南籍,下稱阮貴財)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 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翌日1時 34分許,阮貴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忠孝路與富 民路之路口附近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1 月25日1時4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貴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交簡-220-20250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車安全,於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率然駕 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實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大 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黑色菸盒(即K盤)1個,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9號   被   告 張宗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榮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凌 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南大舞廳」內 ,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凌晨近2時許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在路邊 紅線停車而為警盤查,並在其短褲右邊口袋扣得K盤1個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6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755ng/mL)、去甲基愷他命( 2068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 依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宗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 惟辯稱:我駕駛前及駕駛當中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被告於113年8月21日3時12分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36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652 )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 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755ng/mL、2068ng/m 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31-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晉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晉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古晉綸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車安全,於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率然駕 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實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為二犯施用毒品駕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結晶1瓶、白色粉末1包、玻璃板(即K盤,含卡片1 張)1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 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2號   被   告 古晉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晉綸於民國113年8月1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摻入香菸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 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 之同年8月2日23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 年8月3日0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光華三路 口時,因於路檢點未及時煞停,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罐(含罐毛重9.01公克,淨重2.7公克)、K盤1 個及儲值卡1張,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 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5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174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古晉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開車上路 時狀況正常,沒有警方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之反應遲緩情 形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 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 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 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度為54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1742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麻藥 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 015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8號)、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54-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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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陳哲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卿於民國113年10月5日0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翁 園路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113年10月5日12時27分許,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5日1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 丹路與捷西路口由北向西轉角處,因臨時停車於紅線上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113年10月5日1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1-21

KSDM-113-交簡-235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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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 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國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蘇柏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瑜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 平一路「酒癮PUB」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 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泰順街 口,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53-20250121-1

交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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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靖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邱嘉靖於民國112年2月24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1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輔仁路102巷與建國一路87巷(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有鄭名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建國一路87巷(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本案路口,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鄭名凱 受有左足挫擦傷併撕裂傷、右髖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嘉靖於肇事後,已知悉 鄭名凱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名凱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見偵一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本院勘驗本 案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已 知悉告訴人摔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勢,卻逕自離開現場, 不僅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 他必要救護行為,以致增加告訴人傷勢擴大之風險、影響公 共交通安全,並加深交通事故責任釐清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萬5,000元完畢,有高雄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見偵二卷第3至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79頁)可證,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 誠意。兼衡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告上揭過失情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 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當事人對於緩刑條 件表示之意見、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DM-113-交訴-5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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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欄一第6行「車 牌號碼號055-KF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補充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楊惠美人車 倒地,致楊惠美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腦震盪、雙 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瘀傷腫痛、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左 側髖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民國113年11月23日高市民 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碩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 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致被害人楊惠美受有 前揭傷勢,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 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2號   被   告 陳碩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碩甫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友人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林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楊惠美騎乘之 車牌號碼號055-KF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對陳碩甫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碩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21

KSDM-114-交簡-1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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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73號、第2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振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17行補充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8 行「RDK-7502號租賃小客車」更正為「RDY-7502號自用小客 車」;證據部分刪除「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並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 均值非難。惟念及此2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坦 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 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88號   被   告 陳振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振恩於民國113年5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5)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山頂路 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陳振恩渾身散發愷他 命氣味,並在車輛後座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此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徵得陳振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 :65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56ng/mL)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陳振恩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翌(4)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陳振恩渾身散發愷他命 氣味,經徵得陳振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 度: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121ng/mL)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振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1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 00000U015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 00000U085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4)、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警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勘驗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駕車行為,並辯稱:當時 我只是坐在車上,警察過來聞到有味道,又發現有k盤才把 我帶回去的,我當時並沒有開車,我當時車子停在鳳林三路 那邊等語。惟經勘驗警方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 警方攔停被告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仍有向前行駛之情形,此 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有駕駛 車輛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振恩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21

KSDM-113-交簡-239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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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雅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雅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0時許 起至21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雅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車 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 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歐雅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雅寧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朋友 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1時3分許,沿高雄市林園 區東林東路1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東林東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東林東路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范耀( 未受傷)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5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 .7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雅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范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1-21

KSDM-113-交簡-237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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