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
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國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蘇柏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瑜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
平一路「酒癮PUB」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
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泰順街
口,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KSDM-113-交簡-245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