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交簡-2394-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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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振恩因為吸毒後開車被抓到,驗尿發現超標。第一次被抓,判了兩個月,可以繳錢免關。第二次又被抓,判了三個月,也能用錢代替。法官覺得他明知故犯,罔顧交通安全,但念在他沒出車禍,而且有坦承部分犯行,所以判決如上。檢察官覺得應該用簡易判決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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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73號、第2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振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17行補充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8行「RDK-7502號租賃小客車」更正為「RDY-7502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刪除「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並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此2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 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88號   被   告 陳振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振恩於民國113年5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5)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山頂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陳振恩渾身散發愷他命氣味,並在車輛後座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徵得陳振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65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56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陳振恩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4)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陳振恩渾身散發愷他命氣味,經徵得陳振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121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振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1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5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5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駕車行為,並辯稱:當時 我只是坐在車上,警察過來聞到有味道,又發現有k盤才把我帶回去的,我當時並沒有開車,我當時車子停在鳳林三路那邊等語。惟經勘驗警方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警方攔停被告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仍有向前行駛之情形,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有駕駛車輛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振恩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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