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5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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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張暐明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查,前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刑 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已合法繫屬 ,然因前開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本院無從專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究 意見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CTDM-113-簡上附民-32-20241014-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許麗珍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查,前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刑 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已合法繫屬 ,然因前開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本院無從專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究 意見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CTDM-113-簡上附民-127-202410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 原 告 李亭儀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案刑事判決部分,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附民-1272-20241011-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 附民原告 蔡雅惠 附民被告 王玉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件刑事案件業經被告具 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判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NDM-113-簡上附民-66-20241011-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又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 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 、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113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刑事部份,業因被告在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撤回上訴在案,茲本院 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簡上附民-13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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