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吳雨霏
被 告 游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涉上開案件致原告甲○○受有新臺
幣(下同)10萬9,14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9,1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始得提起,倘原告於刑事
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
判決駁回之。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18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
上揭裁定存卷可考;及上開案件迄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即114年1月3日時,並未繫屬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原告
係於刑事案件未繫屬本院之情形下,逕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諸前揭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