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繫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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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徐燕汶 被 告 張紜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而原告所 主張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0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 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程序顯 不合法。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 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 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 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 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13

CTDM-114-附民-10-20250113-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吳雨霏 被 告 游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涉上開案件致原告甲○○受有新臺 幣(下同)10萬9,14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9,1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始得提起,倘原告於刑事 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 判決駁回之。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18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 上揭裁定存卷可考;及上開案件迄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即114年1月3日時,並未繫屬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原告 係於刑事案件未繫屬本院之情形下,逕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諸前揭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5-01-09

CTDM-114-附民-9-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 附民原告 林玉月 附民被告 袁子正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涉嫌詐欺等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67號等提起公訴為由, 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 年月7日11時收文,此有蓋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上開刑 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 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 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 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4-附民-41-2025010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林宏耀 地址詳卷 被 告 任俊億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林宏耀因被告任俊億涉犯侵占案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 年12月24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 ,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8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 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09

KSDM-114-附民-13-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葉蒔樺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無繫屬,自無程序 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蔡宇軒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刑事訴 訟繫屬,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繫 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4-附民-24-2025010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倪○婷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林春真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倪○婷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林春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嫌提供郵局、國泰2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刑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偵查後,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上開 刑事案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無經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 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應不合法,當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31

HLDM-113-附民-280-2024123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 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 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 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 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次按附帶 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 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林志賢將其姪子黃翊翔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之提 款卡,寄出予真實年藉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刑事案 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3 號提起公訴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9號案件審理後 ,因無管轄權,經本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有起訴書在卷可考,是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 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 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附民-697-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10號 原 告 張秋芬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 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 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 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 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 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 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 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 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婉菁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併為同一管轄錯誤之諭知,而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附民-2010-2024122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3號 原 告 許和平 被 告 陳千雅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然原 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偵查案號之刑事案件,並 未繫屬於本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被告無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又起訴是否合法, 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 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惟原告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 敘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2-26

CTDM-113-附民-653-20241226-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 原 告 彭品瑞 被 告 王佑睿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然 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偵查案號之刑事案件, 並未繫屬於本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被告無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又起訴是否合法 ,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 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 缺,惟原告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 此敘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2-25

CTDM-113-附民-68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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