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1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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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18、1 9時許起至同日23、24時許止」、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補充酒 測時間為「同日10時3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 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5年、110年、113年3月間 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 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林清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傳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翌(14)日9時許,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4日10時25分許,林清傳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及文雅東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再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同質的本罪,足見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加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未超過被告應負的 刑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1-22

KSDM-113-交簡-2667-2025012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一)愷他命:100ng/mL。(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其餘省略)」,而被告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分別為1937ng/mL、1089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不該,並參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尿液中所驗得毒品及代謝物之濃 度,兼衡被告無前科,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交簡-2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765號、113年度偵字第32184號、113年度偵字第334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 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平時由吳正翔使用、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 車牌(無證據證明吳孟穎知情,吳正翔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前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值6594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始悉上情。 二、吳孟穎因知悉登記車主為吳正翔之妻顏慈倫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OOO號車輛)車牌遭註銷,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主動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取得後即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O OO-OOOO號車輛上,以此方式供其自身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0 時40分許,由白宇辰(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吳孟穎一同外出,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遭警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孟穎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外,見陳靖昀所有之自行車1台 放置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離去( 業已發還陳靖昀)。嗣經陳靖昀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及陳靖昀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7-14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執行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 驗相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71466 號卷第13-27頁;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 98899號卷第11-15頁、第21-33頁、第55-61頁;警00000000 00號卷第15-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 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自113年9 月12日前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 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三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及妨害兵役條例等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當已 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並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 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且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又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 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均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所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 台,業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 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12條、第216條 、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4-簡-352-20250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73號、第2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振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17行補充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8 行「RDK-7502號租賃小客車」更正為「RDY-7502號自用小客 車」;證據部分刪除「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並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 均值非難。惟念及此2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坦 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 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88號   被   告 陳振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振恩於民國113年5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5)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山頂路 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陳振恩渾身散發愷他 命氣味,並在車輛後座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此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徵得陳振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 :65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56ng/mL)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陳振恩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翌(4)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陳振恩渾身散發愷他命 氣味,經徵得陳振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 度: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121ng/mL)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振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1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 00000U015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 00000U085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4)、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警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勘驗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駕車行為,並辯稱:當時 我只是坐在車上,警察過來聞到有味道,又發現有k盤才把 我帶回去的,我當時並沒有開車,我當時車子停在鳳林三路 那邊等語。惟經勘驗警方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 警方攔停被告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仍有向前行駛之情形,此 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有駕駛 車輛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振恩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21

KSDM-113-交簡-239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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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於同 日晚間8時35分稍早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BVP-3178號自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嘉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翁嘉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甫自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明知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二路與利昌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1-21

KSDM-113-交簡-237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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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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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   被   告 洪國富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 上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民 族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8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1-21

KSDM-113-交簡-2396-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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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被告既歷經該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 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他 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暨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4-交簡-17-202501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5、59、6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肇致與告訴人甲○○駕駛之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丙○○並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 之傷害,被告未留待現場察看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 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地主任、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再參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2人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除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 之告訴外,就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9至80、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檢察官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案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均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前揭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 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6月6日21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 由南向北行駛,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至 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284.7K處時,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胸部及頸 部挫傷、頭暈等傷勢;乘客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勢。 詎乙○○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甲○○、 丙○○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 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騎乘機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告訴 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 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 路人之危險,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 此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離 開現場,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1-21

TNDM-113-交訴-230-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車安全,於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率然駕 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實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大 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黑色菸盒(即K盤)1個,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9號   被   告 張宗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榮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凌 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南大舞廳」內 ,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凌晨近2時許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在路邊 紅線停車而為警盤查,並在其短褲右邊口袋扣得K盤1個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6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755ng/mL)、去甲基愷他命( 2068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 依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宗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 惟辯稱:我駕駛前及駕駛當中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被告於113年8月21日3時12分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36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652 )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 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755ng/mL、2068ng/m 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31-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   被   告 陳國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寶自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明知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鼎中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1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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