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18、1
9時許起至同日23、24時許止」、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補充酒
測時間為「同日10時3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
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5年、110年、113年3月間
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
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林清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傳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翌(14)日9時許,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4日10時25分許,林清傳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及文雅東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再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同質的本罪,足見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加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未超過被告應負的
刑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KSDM-113-交簡-266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