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51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宗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 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 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 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265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 已明文規定,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不得超過120日, 是本院至多僅能量處拘役1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為竊盜 罪、侵入住宅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各該罪之犯 罪手段、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復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 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2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1日 ⑴編號1已執畢。 ⑵編號1至4之罪業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113年2月2日 同左 113年3月26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14日 6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11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8日 7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 113年8月16日 同左 113年12月12日

2025-02-26

CTDM-114-聲-6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王正吉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更定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檢介振 113執聲他2729字第1139073998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正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 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該裁定所 定刑期過長,與無期徒刑無異,不符罪刑相當,客觀上已屬 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過苛情形,有重 新定刑之必要;又受刑人於簽署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 尚有案件未判決確定,且檢察官未告知有利或不利之內容, 僅有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在資訊不對等之文書作業下,使 受刑人誤以為簽署同意合併,較為有利,致使日後再行定應 執行刑時,無法選擇較為有利之方式,難認檢察官所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已兼顧注意有利或不利受刑人之一切情形,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客觀性義務之違反。因而請 求一次合併附表所示各罪,從新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 准、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而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1共33罪重新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然查附表所示33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 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情形,有上開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原審法院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 至10、19至21、11至17、18)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17年8月、4月)加計後之總和33年,且受刑法第51條第5款 不得逾30年之限制,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所定有期徒刑27年 ,既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過度評價 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尚難逕認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 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檢察官就原確 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重新聲請定刑,實係爭執原確定 裁定違法、不當,顯非就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 ,致其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為主張,聲明異議所請重新 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抗告 人所執主張尚非可取,檢察官函覆否准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 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至抗告意旨另指其誤以為同意合併較為有利,而簽署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致其日後無法選擇較有利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云 云,然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 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皆係受刑 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復均已為相當之恤刑,受刑人自不得事後以 資訊不足、思慮不周為由,任意推翻其所為之選擇。 五、從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 認於法有據,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難 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 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事爭 執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68號定應執行刑案件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1日 102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01號 102年度訴字第1501號 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17日 102年10月17日 102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1日 103年3月19日 102年12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編號1至10、19至2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2日 102年8月31日 10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 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 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21日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4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編號1至10、19至2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中旬 102年5月10日 10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9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31日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4月8日 103年2月11日 103年4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編號1至10、19至2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共6罪)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27日、102年5月5日(2次)、102年5月6日 102年4月29日 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3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3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編號1至10、19至2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549號(編號11至1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共2罪) 有期徒刑15年3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9日 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7日 102年4月20日、10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549號(編號11至1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9日 102年4月6日 10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549號(編號11至1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550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共5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底某日 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4日、102年8月29日、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2日 102年8月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12日 103年11月12日 10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月9日 104年1月9日 104年1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編號1至10、19至2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2025-02-26

TCHM-114-抗-9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獲取少數毒品供自 己吸食,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手柳淑芳等人 ,原審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均有不當,請予 撤銷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轉讓禁藥案 件,與本案如附表編號3、4、13、14所示犯行罪質相同,也 與其他販賣、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態樣相似,且其 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謹慎行事,隨即 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 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者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6、11、12所示犯行,均係代施用毒品者 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施用毒品者以供施用,為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7 至10、13、1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外,均應先加後減之。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 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均為500 元,且對象均為同一人,足見交易金額、次數尚未達「大盤 」、「中盤」之規模。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 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如依序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1 月」,刑度仍不可謂不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 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 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先加後遞減輕 之。   ㈤被告雖辯稱已向警方供出附表編號6、11、12毒品上手徐慶賢 、綽號長腳、柳淑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①關於徐慶賢涉嫌販賣毒品部分, 除被告單一供述外,警方因無其他具體事證,而未能繼續追 查,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②警方因被告供述而追查綽號「 長腳」蔡明修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嗣檢察官偵 查後,就蔡明修涉嫌於113年5月間,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洪基 閔、周鉦芫提起公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3、19261號起訴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3、237至242頁)。是警方移 送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無蔡明修涉嫌販賣 海洛因毒品予被告一事,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手蔡明修之情。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雖 均函覆原審法院稱因被告之指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柳淑芳(見 原審卷第127、193頁)。然細究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檢察 官以柳淑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向原審 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該院核發113年度聲監字第29號通訊 監察書,檢警對柳淑芳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監聽到柳淑芳與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4時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撥 打電話稱:「你有閒嗎?過來,身上有那個嗎?拿500」、 「要拿500啦」,柳淑芳則回以:「好啦,我現在忙啦,等 一下再過去拿拉」,被告再撥打電話表示:「我要回去了」 ,柳淑芳回以:「好拉,緊那」等語;之後於113年4月25日 警詢時,員警對被告提示上開通話譯文,被告供稱:對話內 容是我要向柳淑芳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上開 案號通訊監察書、譯文、被告警詢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191至192頁,偵卷①第16至17、71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00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聽到上開通聯對話內容,就合理 懷疑被告要向柳淑芳購買毒品,並因而於同日前往現場進行 蒐證,113年4月25日提示前開通聯譯文訊問被告時,即已推 定被告有向柳淑芳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 。則綜合檢警對柳淑芳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 、4時許撥打電話向柳淑芳表示「要拿500」等情資及證人楊 00於本院之證詞,警方於被告113年4月25日警詢供述前,即 已掌握相關事證而得合理懷疑柳淑芳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請 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可採。  ㈥原審就被告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或幫助 他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 觀念,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之次數、數量、對象,以及販毒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前科 之素行(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 康狀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 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其行為態樣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無可採。從而,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相同,並不影響刑之量定,自亦在本案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⑴)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7時許、下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佳鑫聯絡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彰化縣○○鎮○○巷00號之居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與詹佳鑫合資購買、負責出面之陳柏睿,並收取價金1,000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⑵)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睿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柏睿,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凌晨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培福聯絡後,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徐培福吸食3至5口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培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培福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徐培福吸食3至5口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培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⑴)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為楊金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速」之男子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再在其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楊金雯,而以此方式幫助楊金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⑵)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1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為楊金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uncle」之男子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再在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楊金雯,而以此方式幫助楊金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之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確認收取價金數額是否為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下午4時、下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下午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凌晨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坤成聯絡,約定合資購買海洛因,隨即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4時許,由廖章智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廖章智、胡坤成各出資500元),再在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一半數量交付予胡坤成,而以此方式幫助胡坤成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柳淑芳聯絡後,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為陳再添向柳淑芳(柳淑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購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再添,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再添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居處,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再添(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莊凱翔吸食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凱翔(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6

TCHM-113-上訴-1277-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 、6462號,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及選任辯護 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395 卷第33至39、230、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暨保安處 分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 至12、15至18),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277 、283、29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 於越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 ;復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以被 告母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 亟需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 刑2月」,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禁制毒品 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乃無分國界之共識,而被告已在我 國工作生活多年,對此法令嚴禁事項,不可能毫無所悉,竟 不顧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 有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事。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 書1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349至353頁),可認非無悔過之 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 、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訴413卷一 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出院(見原審 訴413卷一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19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 量被告為越南國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項,且均屬低度處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 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 家庭生活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 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410-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2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永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永清(下稱受刑人)因賭博 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內涵、性質均相仿、所 犯時間分別為112年12月7日及113年5月8日,並考量所犯各 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 、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2,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2罪,原宣 告刑分別為罰金3,000元、1,000元,原審法院於裁定中已指 明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本件為3,000元)以上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本件為4,000元)定其金額,惟原審竟於裁定主 文諭知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應執行罰金3萬2,000 元,已高於各刑合併之金額,顯已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之 外部界限而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 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内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内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内、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經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罰金3,000元、1,000元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其罰金刑度總金額上限應為4,000元 ,詎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執行刑為罰金3 萬2,000元,依前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已踰越附 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刑度總和之限制,難謂與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外部界無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如附表 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 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 經原審函詢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情,並審酌內、外部界 限之限制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賭博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5月8日 112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203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203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698號 台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43號

2025-02-25

TCHM-114-抗-10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㤈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㤈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㤈輝(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 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 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 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受刑人 本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5至32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爰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林㤈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29日 ⑴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某日 ⑵110年1月至110年9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6日 113年10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6日 (不得上訴)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再字第76號(已執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847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7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0日至110年11月30日 ⑴110年3月30日 ⑵110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1日 ⑶109年12月16日 ⑷110年4月1日 ⑸110年3月24日 ⑹10年4月21日至110年6月間 ⑺110年7月19日後2、3天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8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4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47號(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6)

2025-02-25

TCHM-114-聲-149-20250225-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田靜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 76號、第3748號、第3870號、第7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 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之第6 欄為「1 時 16分」、⒉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提領帳戶」欄為「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 ○○、巳○、辰○○、辛○○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四人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子○○、巳○、辰○○、辛○○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五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四人與通訊軟體紙飛機上暱稱「(茶杯圖案)」、「金 剛王」、「JT」之人、「黃國恩」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 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轉交款項,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 間又屬密接,應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四人 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 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四人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   ,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四人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四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四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渠等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即與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不符,自均不得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四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又被告辰○○與告訴人卯○○、丙○○、乙○○、寅○○達成和解 允諾賠償,另被告巳○、辛○○亦與告訴人卯○○、丙○○、乙○○ 、寅○○、戊○○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再被告四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子○○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 告巳○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容業, 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辰○○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0,000餘元,被告辛 ○○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 入約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四 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四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112 年10月29日 至30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四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子○○、巳○、辰○○、辛○○因本案詐欺行為各獲得4,000 元 、4,000 元、2,000 元、4,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四人供 承在卷,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辰○○雖嗣與告 訴人卯○○、丙○○、乙○○、寅○○達成和解   ,而被告巳○、辛○○則與告訴人卯○○、丙○○、乙○○   、寅○○、戊○○達成調解,然依和解或調解內容,被告辰○○、 巳○、辛○○須待114 年9 月5 日前給付完畢,則被告辰○○、 巳○、辛○○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 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併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至被告辰○○   、巳○、辛○○事後如依前揭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實際 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 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辰○○、巳○、辛○○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一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巳○、辰○○、辛○○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杯 圖案)」、「金剛王」、「JT」之人、「黃國恩」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犯罪行為:  ㈠辛○○先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受「金剛王」指示,與子○○、巳 ○會合;子○○則依「(茶杯圖案)」指示取得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子○○、巳○、辛○○復以臺北市○○區○○○路000○0 號RS休閒概念館民生店作為基地,等待上游聯繫前往領款。  ㈡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辛○○、子○○則 受「JT」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事先 取得之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贓款交由巳○收執保管。巳○再視進度與辰○○聯繫;辰○○ 受通知後駕駛BLA-7166號自小客車至上開網咖對面,逐次向 巳○收取贓款,並於取款後交付其上游「黃國恩」,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巳○、辛○○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被告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述及渠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提出之證據」 欄)相符,復有:㈠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偵查報告、辛○○ 提領畫面、監視器時序圖、車輛詳細報表(BLA-7166號)、 辛○○提領一覽表、附表二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㈡113年度偵 字第3748號:偵查報告、子○○提領畫面、監視器時序圖(同 前)、車輛詳細報表(BLA-7166號、MAH-8022號)、子○○提 領一覽表、附表二編號4帳戶交易明細;㈢113年度偵字第387 0號:附表二編號1、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刑案呈報 單、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子○○、辛○○、網咖內部、辰○○); ㈣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附表編號1、3、4帳戶提領一覽表 、偵查報告、提領畫面(辛○○、子○○)、附表編號1、3、4 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監視器照片(共75張)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四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子○○、巳○、辰○○、辛○○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丑○○所 匯款項圈存未及領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為 ,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四 人與「(茶杯圖案)」、「金剛王」、「JT」、「黃國恩」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四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上開犯罪均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四人涉嫌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11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辰○○、辛○○本次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以及被告子○○、巳○本次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被告子○○稱 兩人共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偵查案號 提出之證據 1 卯○○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748、3870、7228號 交易明細、交貨便單據翻拍、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 2 丙○○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3 壬○○ 解除會員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4 丑○○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5 戊○○ 解除錯誤付款 113年度偵字第3870、7228號 通聯紀錄、交易資料翻拍照片 6 乙○○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7 寅○○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交易明細 8 癸○○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9 己○○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10 丁○○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11 庚○○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匯入者及其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 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7時33分 4萬9986元 於112年10月29日17時48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店店內ATM提領5萬元、5萬9000元 辛○○ 卯○○ 無摺存款 112年10月29日17時45分 3萬元 卯○○ 無摺存款 112年10月29日17時48分 3萬元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7時52分 9090元 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9000元 辛○○ 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15分 1萬2985元 於112年10月29日18時32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辛○○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22分 4萬9988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28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子○○ 寅○○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34分 3萬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同達店店內ATM提領2萬元、1萬元 子○○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8分 2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16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子○○ 丁○○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11分 3萬元 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46分 4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29日19時6分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 辛○○ 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47分 4萬6123元 壬○○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58分 2萬9998元 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9時13分 1萬7023元 圈存,未領出 無 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癸○○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30分 4萬9989元 於112年10月29日20時43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10萬元、4萬5000元 辛○○ 112年10月29日20時31分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39分 2萬6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41分 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42分 9123元 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28分 4萬9987元 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5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生西店店內ATM提領10萬元、1萬9000元 辛○○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1分 9985元 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2分 4萬9988元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4分 9989元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5分 9988元 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1萬元 辛○○ 戊○○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3時23分 4萬9989元 於112年10月29日23時39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辛○○ 戊○○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3時46分 1萬9700元 於112年10月29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同達店店內ATM提領2萬元 辛○○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26分 2萬1030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46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2萬元、1000元 子○○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11分 2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30日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1萬元 子○○

2025-02-25

SLDM-113-審原訴-55-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明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復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 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然並未表示意見,有上開意 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5號卷第79 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編號4經本院以1 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 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 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4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3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傷害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 強制性交、編號3所示之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編號4所示 之罪係強制猥褻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 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聲-115-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7號卷 第7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竊 盜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詐欺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 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 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楊凱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聲-157-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睿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 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日12日收受本院函文 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秩序及過 失傷害等,侵害法益各不相同、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 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7.04. 109.08.11. 110.07.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9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2.11.08. 113.04.08. 113.03.28.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6. 113.05.06. 113.05.0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1號 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4.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3.10.0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88號

2025-02-25

TCHM-114-聲-170-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