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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金鳳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9,812元,及自11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 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132元,及自11 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999元, 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 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1日)之利息、違約 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萬8,6 28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 。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溢繳99元,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3萬9,812元) 1 利息 123萬9,812元 113年4月13日 113年7月21日 (100/365) 4.33% 1萬4,707.91元 2 違約金 123萬9,812元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21日 (69/365) 0.433% 1,014.85元 小計 1萬5,722.76元 項目2(請求金額16萬3,132元) 1 利息 16萬3,13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7月21日 (92/365) 7.03% 2,890.61元 2 違約金 16萬3,132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21日 (61/365) 0.703% 191.66元 小計 3,082.27元 項目3(請求金額19萬3,999元) 1 利息 19萬3,999元 113年5月11日 113年7月21日 (72/365) 7.13% 2,728.53元 2 違約金 19萬3,999元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21日 (40/365) 0.713% 151.58元 小計 2,880.11元 合計 161萬8,628元

2024-10-18

TPDV-113-訴-4242-2024101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卓育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卓育慈於民國112年10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03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0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7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0月04日止累計550,186元正未給付,其中544,619元為本金 ;5,551元為利息;1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2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4619元 卓育慈 自民國113年10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7%計算之利息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244-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徐傑億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許陳白盆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夫因有購買靈骨塔需要,受訴外人鄭啓 賢、黃國豪(下合稱鄭啓賢等人)之詐騙而向其等所介紹之 訴外人盧界璋借款,盧界璋向伊佯稱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其中318萬元交由鄭啓賢等人購買殯葬產品,其 餘約132萬元需作「負債比」以為避稅(稱需有欠債才不用 繳稅,故扣下此筆款項做為負債),伊因此即以如原判決附 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爭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盧界璋於 付款當天所交付之90萬元現金及2張共360萬元之支票於供拍 照後即收回,伊並未得到任何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擔保之 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予塗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經由盧界璋依約交付全額借款,且被上訴 人並已因此自民國110年2月26日借款後如實繳息至同年11月 25日,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606,823元 部分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 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FY0000000號支 票(發票日期110年2月26日,票面金額130萬元)於110年3 月4日臨櫃兌付轉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姚劉芳杏 )、票號FY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期110年2月26日,票面 金額230萬元)經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於110年3月5日交換兌付 給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 ㈢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已按月給付利 息9萬元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本件兩造爭點僅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受領90萬元借款現金及原 審酌減違約金至0是否適當等點,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受領90萬元借款現金?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交付90萬元借款,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固以其已經由盧界璋於110年2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當場交付90萬元現金 及面額230萬元、130萬元支票各1張予被上訴人收受,並提 出現場照片、本票、存摺交易明細、現金簽收單、借據(原 審審訴卷第97至107頁、訴字卷第127至131頁),且引證人 盧界璋證稱:「由我將90萬元現金及2張本支親手交給被上 訴人,他才會簽名」(原審訴字卷第84頁)、證人陳秋同證 述:「在地政事務所交現金及支票」等語(本院卷第76頁) 為證。而依上開借據、現金簽收單、本票及照片雖可證明盧 界璋確有攜90萬元現金與2張支票前往三民地政,並由在場 之被上訴人簽立各該文件,惟查:   ①在場並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姚忠榮證稱:「被上訴 人是李國彰朋友的祖母、客人,她要用不動產借錢,李國 彰要我幫忙當保證人,說這是抵押權,抵押不會超過房子 的價值,要我去幫忙,事後有包幾仟元紅包給我。在地政 事務所桌上拍攝的兩疊現金應該是金主拿走,現金只有拍 照,被上訴人沒有拿到。在三民地政時,叫被上訴人簽本 票的人有叫我數錢,說要拍照,我只算6萬元,其他我沒 數,數完後他們就拿走了,被上訴人當天只拿到1張130萬 元的銀行本支及26萬多現金,這都是在福德路附近的代書 事務所拿的,是代書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把票交給 在場的2個年輕人,他們及李國璋說我是保人,要去銀行 領出來,我就借我媽的帳戶領出來給李國璋,在三民地政 絕對沒有拿錢。從代書事務所出來後,那兩個年輕人拿走 26萬現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7至150頁),以證人姚 忠榮並非被上訴人親友且未相識,於系爭借款亦無因連保 受損之風險,應無故為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且其除於三 民地政在場作保目擊全節外,就盧界璋未述之其等離開三 民地政至代書事務所始收取1張銀行本支及26萬多現金, 並經同在三民地政之不認識外人指示而至銀行以其母存摺 取款等細節亦均能詳述交待,依其本無須參與後事而仍被 要求而為等情,此應係其親身經歷而非臨訟編纂,所述應 可採信。   ②至證人盧界璋、陳秋同雖均證稱被上訴人於三民地政已收 受90萬元現金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原審審理中自陳被上訴人每月付利 息67,500元給盧界璋(原審訴字卷第26頁),此與證人盧 界璋證述:「我是承擔兩方面工作的居間、服務,利息是 匯到我的帳戶,我從中得到一些走路工。利息與設定契約 書記載一樣,應該是每月75,000元,那時候利率好像是16 %,上訴人不知道利率,都授權我處理,他之前說16%只是 按照法律去回答。年息20%是遲延利息,預收3個月利息( 20%),3個月後就算違約就以遲延利息計算。我給金主的 利息16%,中間差價就是我的走路工及服務費」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86至89頁)並不相符,且盧界璋對於兩造約定 利率、收取利息、自身報酬等細節前後說法亦不一,所受 佣金之方式亦與一般均一次收取者不同(見中介人張名爵 稱:服務費一般都是從本金扣除之語,原審訴字卷第292 頁),加以上訴人所稱每月利息67,500元亦非為利率16% (4,500,000×0.16÷12=60,000,67,500元月息之本金應為 5,062,500元),且如盧界璋所述本件係預收3個月利息( 即225,000元,4,500,000×0.2÷12×3),以90萬元預扣該 利息金額後僅為675,000元,此應為其預算早知,則其於 交款當場除有特殊目的外,為免煩瑣,衡情應不會備付, 亦不可能取交9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後再予扣回,其仍稱 現場交付本支及90萬元現金,依其故為拍照存證之舉,此 顯與姚忠榮所述「擺拍」相符,加以盧界璋為代表上訴人 之代書,所述難認合於事實而可採。   ⒉證人陳秋同雖證稱其與盧界璋同往地政事務所,於盧界璋 交付9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時在場,且被上訴人收受後已 當場付伊13萬餘元佣金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惟上 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時已稱「陳秋同於借款時雖未在場,但 可證明服務費金錢及去向」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且證 人盧界璋亦證述:「設定抵押權當天有被上訴人、姚忠榮 、前債權人代表在場」(原審訴字卷第83頁),並未提及 有同行而應為其所知之陳秋同此人,而陳秋同所稱交本案 予其中介之證人張名爵乃稱:「服務費是李國璋跟借款人 談好,本件服務費是陳秋同拿給我的」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291頁),與其所證:「我當天收13萬餘元,張名爵代 書要向被上訴人收佣金,所以被上訴人交給張代書」(本 院卷第80頁)不符,證人陳秋同所述是否符實尚非無疑, 亦難為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雖有簽立收受90萬元現金之現金簽收單,惟 此既與事實不符,難以此認上訴人已交付90萬元借款之事實 ,所辯尚難為採。    ㈡原審酌減本件違約金至0是否適當?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懲 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⑵查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乃載「遲延利息金額每100元每日1 角計算,違約金按本金每100元每日1角計算」(原審訴字卷 第127頁),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載明「清償日:110年5 月25日,利息:無,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 每逾1日以尚欠本金千分之一計收」(同上卷第79頁),以 兩造上開約定之遲延利息雖有不同,惟均應受超過法定最高 約定利率無效之限制,故於110年7月20日修法前即應以週年 利率20%、此後以週年利率16%計算。核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 以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同於本金千分之一),折合年利率 即為36.5%,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甚多,且被上訴人於遲延期 間已須支付按年息20%、16%計算之利息,以此已為被上訴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就該放貸資金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如再加計上開違約金(1年計1,642,500元,4,500,000× 36.5%),不足2年即逾本金之數,此衡諸一般經驗,系爭約 定之違約金額數顯屬過高。而觀金融風暴後,貨幣市場已皆 為甚低利率,國內銀行存放款利率早大幅調降,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實,對比系爭借款可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利率已達 20%、16%,自已受有相當之利差利益。審酌當前經濟環境、 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法定 利率標準,暨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有足額之抵押物可供全部 受償而無風險等情,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除遲延利息外再得 請求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原審予以酌減至0尚為公允, 上訴人所辯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前揭所認尚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606,823元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0-09

KSHV-113-上易-184-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蘇○○ 住南投縣○○鄉○○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陳○○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進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 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 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 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 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 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陳進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詳卷一第27頁)所示遺產,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主張被繼承人陳進上之遺產 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詳卷一第435-437頁)。核原告前 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進上為配偶,陳進上於民 國110年5月2日死亡。被告二人則為陳進上與他人所生之子 女,其等與原告均為陳進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陳進上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於陳進上死後曾為 其支出喪葬費用,另為其清償車貸、房貸,合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1,109,515元,上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 ,是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 至5所示之汽車均應變價分割,並由被告二人再各給付原告4 3,097元,或自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中優先扣還予原告後,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編號11至15所示之提存金及 存款則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存款及股票則由兩造按應繼分 分別共有。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進上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依原告113年5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列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㈡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於陳進上死後亦有共同清償其房貸488, 427元,上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但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陳家祖厝,若變價分割將淪為外人所有 ,故希望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編號4、5所 示之汽車,被告亦同意變價分割;編號6至23所示之存款及 股票則宜由原告獨得,再由被告二人給付原告代償債務之差 額42,370元,較為簡便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 進上所遺之遺產,應依被告甲○○、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 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進上於110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所遺遺產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 ㈡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及喪葬費用已各由兩造清償完畢,清償金 額詳如本院卷一第441頁附表所示(亦即原告已清償喪葬費用 108,600元、車貸280,000元、房貸各63,428、657,487元, 共計1,109,515元;被告2人則已清償房貸共計488,4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陳進上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 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 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 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 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 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 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 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 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再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 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分割方法:  1.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部分,原告雖認為其與被告2人涉 訟已久,無法與被告2人維持共有關係,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詳卷二第33頁)。然依上開規定,不動產分割應以原物分配 為優先,佐以被告2人已表示該不動產係祖厝,並有親戚居 於附近,被繼承人生前亦希望不落入外人手上等語(詳卷二 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完整之土地建物,並非難 再利用之畸零地,以原物分配亦無困難,且多數共有人對該 不動產仍有深厚情感,基於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 ,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況原告取得分別 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對其權利並無影響,故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2.至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汽車、存款及股票,本院審酌兩造 皆表示:同意將提存金及存款分配與原告單獨所有,且因此 部仍不足以抵償被繼承人債務,故將剩餘之汽車、股票均予 以變價後,扣還原告超額抵償債務部分,餘款再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詳卷二第33頁);衡酌兩造同意之上開方案於分 配上並無困難,亦可簡化此部遺產分割後之法律關係並發揮 其價值,且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尊重當事人之意願 ,將此部分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方式加以 分割,此部分割方法詳述如下:  ⑴首先,被繼承人之債務及喪葬費用共計1,597,942元,其中1, 109,515元為原告所清償,488,427元為被告2人所清償,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卷一第441頁)。依上開說明,喪葬費用 本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而被繼承人之債務,若原告有超 額抵償部分,亦應由被告2人自其等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予原告。  ⑵準此,本件自應依兩造前述之意見,先將附表一編號11-23之 提存金與存款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以扣還其所清償之喪葬 費用及被繼承人之債務。嗣原告取得上開扣還之提存金及存 款後,應再計算被繼承人剩餘之債務總額(即被繼承人原喪 葬費用及債務之總額,扣除前開扣還與原告之金額後之餘額 ),以及兩造此際依其應繼分仍應分擔之被繼承人債務金額 ,此時若原告仍有超額負擔,則其就剩餘遺產(即附表一編 號4-10之汽車與股票)所能分配之數額,即為其就剩餘遺產 依其應繼分(即3分之1)所能分得之金額,加計其超額負擔之 債務數額,剩餘之遺產再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因被告2人之 應繼分相同)。  ⑶基此,本件應先將附表一編號11-23之提存金與存款(均不含 利息,共計472,647元)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利息部分則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以抵償其所清償被繼承人之債 務及喪葬費用,此時被繼承人剩餘之債務總額尚餘1,125,29 5元(計算式:1,597,942元-472,647元=1,125,295元),此際 兩造依其應繼分(即各3分之1),原應由原告負擔其中375,09 9元(原告同意除不盡之1元由原告負擔,詳卷二第33頁), 以及由被告2人各負擔375,098元。然原告原已清償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與債務合計1,109,515元(如前述),扣除其上開 已單獨取得之提存金及存款共計472,647元後,仍超額負擔2 61,769元(計算式:1,109,515元-472,647元-375,099元=261 ,769元)。是應將附表一編號4-10之汽車、股票均加以變價 後,由原告單獨取得變價金額3分之1再加計其超額負擔之26 1,769元後,剩餘款項再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進上之遺 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 ,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 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 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137,82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751,072元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1/1) 449,100元 4 汽車 自用小客貨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 500,000元 均變價,由原告單獨取得變賣所得價金3分之1加計261,769元之金額(若有不整除部分之1元由原告負擔,此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詳卷二第33頁),餘款由被告2人各取得2分之1。 5 汽車 自用小客貨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 900,000元 6 股票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股) 1,078元 7 股票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股) 290元 8 股票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股) 360元 9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股) 421元 10 股票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股) 0元 11 提存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186號提存金 462,988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左列金額中不含利息部分(共計原告取得472,647元),左列利息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存款 117元及其利息(原告原主張有21,597元,於審理中已當庭更正數額如上述,詳卷二第33頁) 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存款 1,870元及其利息 1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戶存款 2,219元及其利息 15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港分社存款 2,000元及其利息 16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存款 79元及其利息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款 993元及其利息 1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款 491元及其利息 1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款 611元及其利息 2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存款 293元及其利息 21 存款 大寮區農會帳戶存款 8元及其利息 2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款 962元及其利息 2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 16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3 2. 被告甲○○ 1/3 3. 被告乙○○ 1/3

2024-10-08

KSYV-113-家繼訴-50-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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