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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鑫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鑫宏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甲○○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林鑫宏留有遺產 ,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 ,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林鑫宏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丙○○及子女林芝羽、乙○○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為3分之1。復參以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 人林鑫宏之遺產價值共新臺幣4,119,766元,按渠等應繼 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373,2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被繼承人所遺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由相對人及林芝羽各繼承2分之1, 餘由聲請人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156,25 8元,依形式觀之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固少於其應繼分比例 ,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曾具狀向 本院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之台灣銀行存款約16餘萬將用於 支付相對人乙○○日後生活開支」等語,並考量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林鑫宏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須獨 自扶養相對人直至其成年,是相對人分得之遺產數額雖略 少於應繼分比例,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分配 方式對於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表姊,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林鑫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鑫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家聲-56-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訴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該事件原告即相 對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興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 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而聲 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鍾○○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4日 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對其他繼承人即第三人戊○○、乙○○、 丙○○等人訴請分割鍾○○之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茲因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中之原 告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鍾○○之繼承人,於該訴訟事件中有 利益相反之情事,故不能行使輔助人同意權限而有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劉興文律師於前述分割遺 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 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 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 可供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分割遺產事件案卷查核無誤 ,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即相 對人因其主張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案,勢必會影響身為 繼承人之原告即聲請人可獲分配之遺產數額,自有利害衝突 ,故聲請人於前述分割遺產事件確實不能行使相對人代理權 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考量關係人劉興文律師現為 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該案訴訟事務,且於前 述分割遺產事件中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同 意書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 同意書1紙在卷可按,而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中被告戊○○、乙○ ○、丙○○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前揭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亦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 可佐,故認選任關係人劉興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以利該事件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受輔助人甲 ○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3-11

ULDV-114-家親聲-21-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賴☆☆ 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賴□□(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 人賴俊成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賴△△(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 賴俊成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賴□□、賴△△之母親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賴□□、賴△△為依法定應繼分辦理被繼 承人賴俊成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賴□□、賴△△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為未成年人賴□□、賴△△之代理人,爰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賴 □□、賴△△之姑姑賴☆☆、賴♦♦,分別為未成年人賴□□、賴 △△辦理被繼承人賴俊成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賴俊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件所 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建物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賴 ☆☆、賴♦♦均為未成年人賴□□、賴△△之姑姑,其於被繼承人 賴俊成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據 渠等表示同意分別擔任未成年人賴□□、賴△△辦理被繼承人 賴俊成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渠等提出之特別 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結果對未成年人賴□□、賴△△並無 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賴☆☆、賴♦♦分別為未成年人賴□ □、賴△△辦理被繼承人賴俊成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賴□□、賴△△之權益,從而,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11

ULDV-113-家親聲-176-20250311-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 配偶即被繼承人范增財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現為辦理 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 范增財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 人范增財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 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 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范增財於113年4月4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甲○○○及子女范國壬、范國爐、丙○○、范國榮、 范淑媛共6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復參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為新臺幣43,616,599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 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7,269,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范增財所遺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2142之2地號土地全部、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及新屋區農會 存款2,974,279元由相對人甲○○○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遺 產價值為7,675,449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此分割 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復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侄子,誼屬至親,復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 承人范增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4-司監宣-4-20250310-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 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傅員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現 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傅員 昌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丙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傅 員昌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 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 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傅員昌於113年4月14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子女甲○○、乙○○、傅瑞玉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9,697元,按渠等應繼 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9,899元。而觀諸聲 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傅員昌所遺之不 動產均由聲請人甲○○單獨繼承,而相對人乙○○則未分得任 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 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傅員昌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請 人亦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乙○○安養醫療、食衣住行 費用除政府補助外,每月不足部分約新台幣3,300元均由 聲請人甲○○負擔支付」等語,並提出安養中心之收據在卷 可憑,是相對人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 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傅員昌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丙○○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3-司監宣-53-20250310-1

司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己○○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蔡方祐遺產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蔡方祐遺產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未成年人丙○○、戊○○之母親, 因未成年人等二人之父親蔡方祐不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死亡,今因辦理繼承登記之需要,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 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為未成 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物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 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受推薦特別代 理人願任同意書二份、遺產分割草案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次查,關係人丙○○、戊○○為未成年人,亦為聲請人擬辦理被 繼承人蔡方祐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審酌關係人丁 ○○○、乙○○分別為未成年人丙○○、戊○○之祖母、叔父,係屬 未成年人之父系親屬,關係密切,且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其等亦已 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2件在卷可稽。再查,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計有聲請人、未成年人丙○○、戊○○等共三 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3,895,256元,是本件應繼分為1,298,419元【計 算式:3,895,256÷3=1,298,419】,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 遺產分割草案內容,繼承人丙○○、戊○○分得之遺產價額均高 於應繼分,可認該分割方式已保護本件二名未成年人之權益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丁○○○、乙○○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 ○、戊○○辦理被繼承人蔡方祐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0

CYDV-114-司家親聲-4-20250310-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丁○○(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 被繼承人吳O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丁○○之母,因 該未成年子女之父、聲請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O國於民國1 13年9月1日死亡,其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惟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即關 係人丙○○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健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 、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祖父,有 一定之親誼關係,其並非被繼承人吳O國之繼承人或具利害 關係之人,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且關係人陳明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 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人 丁○○於辦理被繼承人吳O國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0

TPDV-113-司家親聲-19-20250310-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A02於本院否認子女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34號否認子女事件(含其後改分之 事件),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2之母,未成年人A 02戶籍謄本上所載之父親朱聰明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 關係人甲○○實際上始為未成年人A02之生父,聲請人已對A02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又聲請人雖為未成年 人A02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2分別為否認子 女事件之原告及被告,聲請人恐有利害衝突而無法於否認子 女事件代理A02,故有為未成年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甲○○經馬偕紀念醫院為親緣鑑定結果,與未成年人A02 為父子關係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有馬偕紀念醫院 親緣鑑定報告影本為證,故甲○○為未成年人A02特別代理人 之最適人選,為此聲請選任甲○○於聲請人所提否認子女事件 中,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 親緣鑑定報告、起訴狀、擔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訴訟繫屬情形,堪信為真實。次查, A02為未成年人,其父朱聰明已於111年8月23日死亡,其母 即聲請人已對A02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與A02之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2選 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審酌甲○○陳稱其為未成年人A0 2之生父,有意願擔任A02於聲請人所提否認子女訴訟中之特 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非訟事件筆錄),並參酌馬偕 紀念醫院之親緣鑑定報告影本記載:「甲○○是A01之男父親之 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 由甲○○擔任A02於聲請人所提起否認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07

SLDV-113-司家親聲-31-20250307-2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及監護 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60號),茲聲請人之父、乙○○配 偶丁○○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死亡,是就分割遺產事宜有利害 相反之情事,而丁○○之其餘子女即長子丙○○、次子戊○○均已 拋棄繼承,爰聲請選任丙○○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86條第2項)。 三、本件聲請人對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刻由本院113年度家 繼簡字第22號審理中,是二人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審酌丙○○為乙○○之長子,已拋 棄繼承而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出任特別代理人,而乙○○之 次子亦表同意等情,有願任書、同意書、本院筆錄在卷可稽 ,堪信由丙○○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其權益 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任丙○○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07

TPDV-113-家聲-149-20250307-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遺產中如附表所示 股份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 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茲因聲請人與 未成年人甲○○均為被繼承人李○○(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 亡)之繼承人,現擬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該行為與未成 年人甲○○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 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 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 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與股票分配協議書影本 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故揆諸前揭規定,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本院依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簽立之股票分配協 議書影本審酌,雖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聲請人單獨取得,惟 未成年人甲○○已獲新臺幣35,000元之補償,亦有未成年人之 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堪認未成年人甲○○之應繼分已獲得 保障。 (三)又關係人丙○○與聲請人、未成年人甲○○均具有一定親誼關係 ,且於上開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股份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 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甲○○之權益應可盡保護 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丙○○於如附表所示股份遺產協 議分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 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 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846股 2 太電公司 655股

2025-03-07

SCDV-113-司家親聲-5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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