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危瑞光
被 告 江其峰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危瑞光、江其峰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隆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日隆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危瑞光,以及被告江其峰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原告
公司中壢分行,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下稱本件借款),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6年9月21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計付遲延計息,
即以3.5%為本件遲延利息【計算式:1.72%+1.78%=3.5%】,
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事項。復依原告公司與被告等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所示,
債務人即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公司得將被
告日隆公司就本件借款所有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日隆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1日,尚積欠本金3
,845,371元,因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公司即
得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將本件借款全部視
為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以繳息迄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22
日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惟被告日隆公司經原告公司一再
催討,被告日隆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本件借款尚
欠部分。
㈢又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其等亦
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等情自明,則被告危瑞
光、江其峰自應就被告日隆公司之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㈣為此,原告公司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
3,845,371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
%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江其峰部分:
⒈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
,並非伊所親自簽署,且前開文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
印文,亦非以伊所有印章蓋印,因此伊否認有與原告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事實存在,伊與原告公司
間自無從成立何等連帶保證債權之法律關係。
⒉進而言之,被告危瑞光與伊雖為舊識,被告危瑞光亦曾藉伊
陷於酒醉之際,商請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已均為伊
所拒絕,故於經原告公司告知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
,伊即刻聯繫被告危瑞光確認詳情,卻皆未果。是認,伊雖
未親眼見證被告危瑞光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
以假冒「江其峰」名義簽名及印文之方式,簽署及蓋印上開
文件,然本件借款之實際債務人既為被告日隆公司,又被告
危瑞光為被告日隆公司之負責人,自可合理推斷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筆跡,應為
被告危瑞光所偽簽,所載「江其峰」名義之印文,應係被告
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所蓋印,故本件借款應
為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向原告公司辦理所致,與伊無涉,
即可認定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成立連帶保證債權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日隆公司向其借款5,000,000元,且原告公
司與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
書,由被告危瑞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日隆
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1日,並仍積欠原告公司本金3,84
5,371元,應以113年9月22日為本件借款利息、違約金起算
日等節,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資料歷史資
料表、撥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催告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至19、29至33、67頁)等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即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公司前開就被告日隆公
司、危瑞光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惟原告公司稱被告江其
峰亦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故被告江其峰同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就
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之主張,則為被告江其峰否認
,並經被告江其峰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江其峰親自所為,實
際上係被告危瑞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偽造簽署「江
其峰」名義之簽名,並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蓋印而
致等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
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為之,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
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有無理由?⒉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㈡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
」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為之,
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
信約定書,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又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公司稱被告江其峰亦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
信約定書等情,並提出載有「江其峰」字樣之簽名筆跡,以
及印有「江其峰」名義印文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11至16、25至27)為憑,然為被告江其峰所爭執
,並經江其峰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
其峰』名義之簽名、印文均非其親自所為」等詞,認定原告
公司所提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非屬真正,而依前開
就私文書之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原告公司應再提出相關
事證支撐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真正。
⒋再查,就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為兩造簽訂時,
擔任見簽人之原告公司中壢分行行員即證人陳玉芳,於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日隆公司
就本件紓困振興貸款,向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申請貸款(即本
件借款),是否如此?)是;(問:當初對保是否由你對保?)
是;(被告江其峰是否有去原告公司中壢分行擔任連帶保證
人?)有;(問:系爭契約之見簽人欄,其上的章是否由你所
審核?)是。被告江其峰確實有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被告
江其峰之身分證字號是對保前打上去的,我們對保前都會核
對身分證件,被告江其峰出示之身分證件與他本人係同一人
;(問:對保當時被告危瑞光、江其峰是否均有到場)有;(
問:上開二人是同時還是先後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先後
到。被告危瑞光先到,被告江其峰後到;(問:系爭契約書
上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及江其峰等人之印文,是否為其等
本人自行拿取印章用印)。我們對保通常就是在他們簽完名
之後,我拿他們的印章在它們面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
19至121頁)可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確係由被告
危瑞光、江其峰,於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所簽
訂。又原告公司既以上開證人陳玉芳之證述,作為主張系爭
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為真正之佐證,依民事訴訟法舉證
責任相關規定所示,應認原告公司已就「系爭契約書、系爭
授信約定書為被告江其峰所簽訂」之主張盡舉證責任。倘被
告江其峰復爭執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真正,稱系
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非被告江其峰親自簽立,自應就
其所述提出相關事實佐證,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江其峰之認
定。
⒌復查,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江其峰」名義之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假資料,假冒被告
江其峰名義,擅自與原告公司簽名、蓋印所致。惟前開被告
江其峰所陳,除顯與證人陳玉芳證述「被告危瑞光、江其峰
確實有於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簽訂系爭契約
書、系爭授信契約書」、「被告江其峰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不符外,經本
院肉眼比對被告江其峰於113年11月20日親自簽收原告公司
所寄催告通知函之回執聯(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送達證
書本人簽名欄(見本院卷第57頁),所載「江其峰」之簽署
字跡,核與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及被告江其峰向原
告公司辦理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1至16、25至27、101頁)
等文書,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字跡特徵比對相符。且
被告江其峰雖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
峰」名義之簽名,乃被告危瑞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簽
立,然綜觀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江其峰僅以「被告江其峰認
為筆跡並非其所親簽,也與其平常之簽名不符」、「合理『
懷疑』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江其峰』之簽名筆跡
,應係實際借款人即被告危瑞光所偽簽」云云(見本院卷第6
2、118至119頁)為據,卻未提出其餘相關事證就「被告危瑞
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
書及系爭印鑑卡上簽署『江其峰』名義之簽名」此事說明之,
即屬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則本院基於前開證人陳玉芳證述
及原告公司所提相關資料,以及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相關
規定,自應為不利被告江其峰之認定。是被告江其峰稱系爭
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署名,乃
被告危瑞光未經其同意擅自為之等主張,顯屬無據。
⒍末查,就被告江其峰稱「被告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
章,私自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蓋印」部分之主
張,除亦與證人陳玉芳證述「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確實有於
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
授信契約書」、「被告江其峰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有間外,且衡諸常情,
被告江其峰既已依約至銀行對保,縱然其印章係被告危瑞光
委託他人刻印,亦係獲得被告江其峰之同意。是被告江其峰
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印
文,乃被告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蓋印等主張
,洵屬無據。
⒎從而,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
為之,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等主張,經上開說明可知,均屬無據,自無
理由。
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
條、第478條亦有明文。
⒊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
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⒋經查,被告日隆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惟未依約清償,依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㈠約定,本件借款債權全部視為到期。
又被告日隆公司尚積欠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此有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資料歷史資料表、撥款
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催告通知
函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9、29至33、67頁)可憑,並經被
告日隆公司未到場爭執,依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前情為
真,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民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相關規定,被告日隆公司自應就本件借款本金
暨利息、違約金,向原告公司負清償之責任。
⒌再查,被告江其峰既經認定確有於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
」欄,以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親自簽章之事
實,則被告江其峰即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依照系
爭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即「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
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
出具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免除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日隆公司對原告公
司,就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既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江其峰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
即被告日隆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公司於上開
被告日隆公司仍積欠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限額內,連
帶負全部給付責任。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同被告日隆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是以,被告日隆公司向原告公司就本件借款訂有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又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即應對尚積欠之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負向原告公司清償之責任,又被告危瑞
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上開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即應就被告日隆公司對原告公司仍積欠之本金、
利息暨違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本件借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顯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江其峰連帶給付3,84
5,371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