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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34,3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515-20241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核發113年司暫家護字第84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審理後另於 113年10月2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住所、工作 場所至少100公尺。經警於113年8月23日當面對乙○○執行本 案暫時保護令而使乙○○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乙○○因與甲○○ 仍有感情與金錢糾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 月24日晚間6時8分,以Messenger傳送「誰叫你對我做這種 事?只能說那個人害慘妳了!希望妳越來越好‥‥」之訊息予 甲○○,又接續於同年8月25日凌晨0時1分,以Messenger傳送 對話紀錄截圖及「希望事情能圓滿處理!以上」之訊息予甲 ○○,使人在嘉義縣東石鄉之甲○○收受上開訊息而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本案暫時保護令。案經甲○○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Messenger 訊息截圖、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當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先後數次傳送訊息予甲○○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其行為動 機相同,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為前男女朋友, 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竟無視本案暫時保護 令內容,傳送訊息騷擾甲○○,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禁制,並使 甲○○受有一定精神壓力,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係以傳送 私訊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傳送之私訊言詞內容及其彰顯之危 險性、時間點、時間間隔等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一定程度 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22-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 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 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 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各 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 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罪則屬罪質不同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亦有一段間隔,綜 合考量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 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雖分別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情形,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罪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據上開說 明,本院仍應就附表所示四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竊取森林主產物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7,635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8至99年間某日 112年7月8日 112年6月16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94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12548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調偵字第49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112年度易字第624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易字第624號,應予更正,下同)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112年度易字第62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編號 四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27日,應予更正)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98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2024-11-29

CYDM-113-聲-1030-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詠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詠程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月23日凌晨0 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梅山鄉公所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家,於行經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吉祥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24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詠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 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被告騎乘 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 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且上路之期間尚非甚久,此部分事實 可徵之危險程度不高,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 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應 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 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895-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英豪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之期間,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2時40分許,自該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嘉1 39線公路9.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實 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 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濃度不低;被告騎乘之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 身體之損害,且上路之期間不長,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程 度普通,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為被告第一 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此應均得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 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88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李思曄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劉佳欣 訴訟代理人 陳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七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9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向被告購 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暨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0分之232)(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原告嗣於111年5月5日付清價款,並已辦畢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 (二)詎料,原告於111年5月間進行房屋裝潢工程而將天花板隔板 拆除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屋有疑似海砂屋之情形,原告委請 有認證專業實驗室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氯離子 含量檢測,結果為含量超過標準值,屬嚴重等級之海砂屋, 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 技師公會)檢測,發現系爭房屋確實存在上開瑕疵,且修復 補強費用為1,220,981元。又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永大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因前揭瑕疵造 成買賣價值減損金額為1,652,000元。故系爭房屋因氯離子 含量超過標準值,造成價值減損金額共2,872,981元(即1,2 20,981元與1,652,000元之加總)。 (三)是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物之瑕疵,原 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後,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 還該價金;又該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227條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 規定、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永大估價事務所鑑定價值減損之1,652,000元,我願意 賠償,但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修復補強費用1,220,981 元,我不願意賠償,因為我對於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之瑕 疵存在毫不知情,而且我賣給原告時,原告也同意不檢測。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1,35 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嗣於111年5月5日付清價款 ,並已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3-79頁;卷二第149-153頁),堪以認定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而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判決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人 不知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再者,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依當事 人之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不具備者,即為民法所規定之物之瑕疵。 (二)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是否為物之瑕疵?   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指派莊 金洞技師於112年9月25日至系爭房屋取樣,鑑定結果為:取 樣位置為梁中央3處,該3處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929、0.7 90、0.999kg/m³,平均值為0.906kg/m³,均超過現行國家標 準值即104年CNS 3090 A2042新拌合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0 .15kg/m³,且樓板與梁等均出現混凝土剝落、裂縫及鋼筋鏽 蝕外露等徵候(下稱系爭瑕疵),建議進行強化碳纖維貼附 補強與裂損修復,修復費用共需1,220,981元,具體修復方 式如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等情,有結構技師公會112年11月3 日新北市結技鑑字第112063號函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氯離子 鑑定報告)為憑(該鑑定報告外放),兩造對上開鑑定報告 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0頁),是依上開鑑定內容, 足認系爭房屋之結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有腐蝕 鋼筋及使混凝土崩裂之可能,且現況確有混凝土剝落、裂縫 及鋼筋鏽蝕外露等現象存在,不利系爭房屋建築結構之耐久 性,對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顯已減損系爭房屋 應具備得以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自屬民法第35 4條第1項所指物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 在,自可為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 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 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 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其不知系爭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頁), 然揆諸前揭說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 人即被告不知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契約買賣 標的物之瑕疵,負瑕疵擔保之責,即屬有據。  3.關於原告可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  ⑴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永大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111年 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因系爭氯離子鑑定報告認定之氯 離子含量過高之數額,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並檢附系 爭氯離子鑑定報告書光碟1片為憑(本院囑託鑑定函文見本 院卷二第263頁),經鑑定結果為:勘估標的於111年3月14 日之正常價格為13,674,000元,在「未修復前」,因上開瑕 疵造成劣於其他相似但未受氯離子含量過高影響之正常價格 ,其間減損價格金額為1,652,000元(價值減損比率為12.08 %)等情,有永大估價事務所113年7月3日113年永估字第113 0501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77頁;鑑定報 告外放,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永大估價事務所113年9月9 日113年永估字第11305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在卷 可佐,兩造對系爭估價報告及上開函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10、342頁),且系爭估價報告敘明評估方法、評估結 論已屬有據,具客觀專業性,自堪憑採。  ⑵由前開系爭估價報告及函文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正常價格13, 674,000元因系爭瑕疵造成價值減損比率12.08%計算之金額 為1,652,000元,係指系爭房屋之系爭瑕疵「未修復前」之 狀態,並已將系爭氯離子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瑕疵情形、補 強修復費用1,220,981元評估在內,是原告逕以補強修復費 用1,220,981元與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價值減損金額1,652,0 00元之總額2,872,981元(計算式:1,652,000+1,220,981=2 ,872,981)為其聲明請求,即屬無據。  ⑶然依上開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方式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可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即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買 賣價金1,350萬元,以修復前因系爭瑕疵造成價值減損比率1 2.08%計算之,計算結果1,630,800元(計算式:13,500,000 ×12.08%=1,630,800)即為修復前因系爭瑕疵造成之價值減 損使被告溢收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超逾1,630,800元之部分 ,即於法無據。  ⑷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 決參照)。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 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被告就其出賣之系爭房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1,630,800元,起訴狀既請求減少價金 ,則其繕本送達被告即為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之到達(回證見 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告即受有溢領此部分價金之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於法有 據。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上開瑕疵同時構成系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 亦得依民法第227條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民法第 227條1項不完全給付,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 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 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 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6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存在之系爭瑕疵 ,觀諸系爭氯離子鑑定報告附件八所載修復方式及費用可知 ,核屬可能補正之瑕疵,且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 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後,被告自受催告或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固主張起訴前向被告寄發之原證5 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111年6月24日111詠字第009號律師 函即有催告修補瑕疵以為完全給付之意思,此外別無其他書 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然觀諸上開律師函( 見本院卷一第127-131頁),其內容僅有請求被告返還價值 減少之價金,並無催告修復之旨,與上開催告補正之要件不 合。原告復陳稱起訴前有透過仲介去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2頁),然並未提出證據為佐,自無從採信。原告既未催 告被告補正上開瑕疵,被告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自不負遲延 責任,原告當無民法第227條1項賠償請求權存在,故此部分 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 (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1-訴-1721-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茯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傑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 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4,000元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於購入後自行施用其中27包,剩餘7 3包(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為10.04公克,已逾5公克)仍置放於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0號之13之住處內而持續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 。嗣員警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傑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傑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30031677號卷【下稱警 卷】第4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63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 2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64頁),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26至29頁,偵字卷第24 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對 民眾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間約2日 、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多達100包,經查獲扣得尚剩餘毒品咖 啡包73包,其內含有三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檢出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8%,純質淨重為10.04公克(見偵字 卷第24至25頁),數量、重量及純度均不低,對法益侵害造 成不小程度之侵害,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相類案件 中中等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應得為較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及其前科素 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73包,經送鑑定抽驗之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核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 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 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外包 裝袋個73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 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咖啡包包裝袋1批、夾鏈袋1批 、K盤1組、電子磅秤2台、黑色蘋果手機1支,經核均與本案 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73包(彩虹包裝,含包裝袋73個,檢驗前淨重125.51公克,純質淨重約10.04公克) 違禁物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 二 咖啡包包裝袋1批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三 夾鏈袋1批 四 K盤1組 五 電子磅秤2台 六 黑色蘋果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YDM-113-易-1004-202411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誠澤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32、130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盧誠澤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26

CYDM-112-金訴-316-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M000-B1130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庭瑜(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3年度 易字第923號),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 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刑事訴訟法第 274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庭瑜因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害人即代號BM000-B113056號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請轉介進行修復, 經本院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26

CYDM-113-聲-1014-20241126-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召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召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召敏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於112年9月5日入 監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9511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 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本院為 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12年度 朴簡字第254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21

CYDM-113-聲保-9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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