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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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劉俊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佛德街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佛德街73號前(佛德街與和義街口)時,適同 向右前方有蔡郭玉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蔡○○(少年,姓名、年籍詳卷)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 和義街行駛。劉俊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蔡郭玉琴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蔡郭玉琴、蔡○○均當場人車倒地,蔡 郭玉琴並受有左前臂挫瘀傷、左肩薦椎挫傷等傷害,蔡○○則 受有左肘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蔡郭玉琴、蔡○○業已達成和解,並 據告訴人2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08

KSDM-113-審交易-1094-20241008-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苗金簡字 第2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222號,113 年度執聲辛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 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12月5日 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4日、9日,另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於113年7月3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乃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 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於111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之109年12月1日,再取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轉交不詳 人於同月4日、9日供做詐欺、洗錢匯款使用,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 13年7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 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於前後二案之時間及行為,均係在109年11月初 至12月初,為賺取介紹費,而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轉交名為 「林宜慶」之人,再由「林宜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匯款使用,顯見上開二案係與 同一詐騙集團相關,且時間相距甚近;再細繹前案於110年6 月11日偵查分案,於111年9月15日繫屬本院,於111年10月3 1日判決,後案則於111年10月4日偵查分案,於112年5月2日 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判決,可知受刑人 著手犯後案時,前案尚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判決,自尚未 獲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當時自無從知悉日後有受緩刑宣 告之可能,則後案既非於前案緩刑判決後復明知故犯,尚無 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據此即認受刑人猶不知戒慎 自持,屢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而有違反「經此教訓,當 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基本目的之情形。 ㈢、再依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坦承犯行,前案繫屬後,即具狀表 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嗣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分期給付 後,業已全部履行完畢乙節,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執緩字第2 22號卷宗屬實;而受刑人於後案繫屬後,亦積極請求安排調 解,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後案之判 決書附卷可考,足徵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有盡力彌補過錯之 情。 ㈣、職是,本件自不能僅因上開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 ,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即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未能改過遷善,或非經執行刑罰 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否則一旦有於緩刑 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 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 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 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亦函請受刑人 表示意見,覆稱:兩案時間相近,因同一人所犯,當時並無 前科紀錄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此外,卷內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認後案之犯行,已足以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 礎,致該緩刑宣告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非 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MLDM-113-撤緩-51-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5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已坦承犯行,充分配合調查,並 表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被告僅係因另案執行完畢,一時繁 忙,疏忽未到庭,無畏罪而逃亡之故意,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卷 附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末頁具狀人欄雖繕打「陳志偉 」,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而僅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用印於其上,是應認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聲請人應為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且依前揭規定,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1日執 行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1號卷第135-137、141頁)。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 羈押事由並未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 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 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聲-3126-2024100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張智翔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FSEV-113-鳳小-67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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