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張智翔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FSEV-113-鳳小-67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