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370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奎力、陳彥瑞(由本院另行審結)為
賺取曹禮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
3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提供之報酬新臺
幣(下同)35,000元,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1月25日21時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SHE SHOP服飾店(
下稱本案服飾店),朝本案服飾店潑灑油漆、撒蟋蟀,使本
案服飾店之玻璃櫥窗、店內桌椅、盆栽及衣服因遭油漆噴濺
而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本案服飾店負責人即告訴人徐
偲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
同法第302條第1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或
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
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
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
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
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時缺錢,曹禮坤付費要
其去告訴人徐偲愷位於三重、中山北路及師大的服飾店潑漆
,第一個先去本案服飾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1號卷第20頁,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3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
㈡被告為獲取曹禮坤提供之35,000元報酬,於112年11月26日4
時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SHE SHOP服飾店
潑漆等行為,業經新北地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原簡
字第76號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35,0
00元確定(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70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
)。
㈢被告前往本案服飾店潑漆之時間為同年月25日2時5分許,與
其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服飾店潑漆之時點相近,堪認被告前往
告訴人2家不同服飾店潑漆之舉,時間雖有間隔,地點亦有
差異,然被告係出於1個主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法律上應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從而,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PDM-113-易-131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