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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再 審被 告 楊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係ICW集團實際負責人 ,惟證人袁建業於警詢及偵查時受到不正訊問,且偵查筆錄 與其實際陳述不符,然原確定判決對勘驗筆錄全然未予斟酌 採納,且未斟酌證人劉寶春、何宗龍、李璦容對再審原告有 利之證詞,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 再審原告無罪之刑事判決,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2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 判決,並引用何宇羚、胡信舜、廖鴻禧等人不實並遭斷章取 義之供詞,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求為判命:㈠原確 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司法院釋 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 斷,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者,均不在此列。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等云云,惟 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係ICW集團實際負責人乙節,除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原一審判決所持之理由外,並 再補充記載證人何宗龍、何宇羚及原一審判決共同被告袁建 業基於意思表示自由之狀況下而為之證述,且刑事案件偵查 筆錄記載確為袁建業當庭證述內容,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為IC W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證據。而原一審判決亦已詳述依證人袁 建業、劉寶春、何宇羚、胡信舜、廖鴻禧等人之證詞,暨相 關投資案發展及呈現之客觀情狀,再參酌再審原告前曾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刑事判決確定等節,經取捨證據綜合判 斷後,認再審原告係ICW集團實際負責人,復說明袁建業嗣 後翻異前詞及再審原告抗辯抗辯如何不足採暨其他案件如何 認定與本件無涉。原確定判決復敘明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原確定判決自已就再審原告上述所指,詳為論斷。況再 審原告前述所指,俱屬認定事實、查取捨證據及問題,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事由之情形有 別,且同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並不包括他案裁判書之判 決理由,再審原告執上述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難認 有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對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所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05

KSHV-113-金再易-5-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蘇金桃 住○○市○○區○○路000號之16 許力文 許峯源 共同代理人 蘇柏亘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 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6日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號拆 屋還地事件成立調解(案號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兩 造於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相對人願就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及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並願 將抗告人申請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之文件,依「各機關經管國 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五點第二項規定移交予國 產署作業;於第三項約定:抗告人蘇金桃就第二項所示之申 請案如經國產署審認其無法辦理承租時,願將坐落同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被相對人。抗告人蘇金桃、許力文並願將坐落 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部之水泥鋪面剷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抗告人許力文、許峯源並願自地上物 遷出;於第四項則約定抗告人應給付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節,有上述調解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抗告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則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769號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在案。  ㈡依系爭調解筆錄形式上觀之,相對人需先行向國產署申請將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後,將抗告人蘇金 桃申請承租文件轉送國產署,經國產署審認抗告人蘇金桃無 法辦理承租時,抗告人方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相對人。故依系爭調筆錄,雖相對人需先行申請將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惟最終係以國產 署有無准許抗告人蘇金桃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為條件,倘國產 署最終不准抗告人蘇金桃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則抗告人即應 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相對人。  ㈢而相對人雖確實於112年3月27日透過國防部申請國產署將系 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惟經國產署以 系爭土地涉與民眾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請國防部督導相對 人本管理機關權責處理,並檢還國防部原附附件,國防部乃 於112年7月28再次申請國產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並移交國產署接管,然國產署仍以系爭土地涉與民眾拆屋還 地等訴訟事件,請國防部督導相對人本管理機關權責處理, 並再度檢還國防部原附附件等節,有相對人所提國防部112 年3月27日國備工營字第1120074891號函、國產署112年4月1 3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200101580號函、國防部112年7月28日 國備工營字第1120191629號函、國產署112年8月9日台財產 署接字第11200258130號函影本附於執行卷可稽。故依上述 函文可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系爭土地迄未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並由國產署接管。雖國產署於112年4月13日台財產署 接字第1120010158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有說明系爭土地前 於000年0月間經相對人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函 請國產署南區分署預審是否符合出租規定而得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並准南區分署111年10月14日函復 難認符合出租規定有案。惟國產署於112年2月6日兩造成立 系爭調解後,就抗告人蘇金桃是否能承租系爭土地,是否仍 維持系爭調解前之原議,上述國產署112年8月9日函文說明 欄第二點提及「請相對人本管理機關權責....依調解筆錄妥 處」(本院卷第97頁), 其意義為何,仍有疑義,並攸關 本件強制執行之條件是否成就,自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再予調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5

KSHV-113-抗-274-20241105-1

金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易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再 審被 告 徐英綺(原名徐美馴)(張育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沛(張育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係ICW集團實際負責人 ,惟證人袁建業於警詢及偵查時受到不正訊問,且偵查筆錄 與其實際陳述不符,然原確定判決對勘驗筆錄全然未予斟酌 採納,且未斟酌證人劉寶春、何宗龍、李璦容對再審原告有 利之證詞,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 再審原告無罪之刑事判決,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2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 判決,並引用何宇羚、胡信舜、廖鴻禧等人不實並遭斷章取 義之供詞,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求為判命:㈠原確 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司法院釋 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 斷,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者,均不在此列。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等云云,惟 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係ICW集團實際負責人乙節,除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原一審判決所持之理由外,並 再補充記載證人何宗龍、何宇羚及原一審判決共同被告袁建 業基於意思表示自由之狀況下而為之證述,且刑事案件偵查 筆錄記載確為袁建業當庭證述內容,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為IC W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證據。而原一審判決亦已詳述依證人袁 建業、劉寶春、何宇羚、胡信舜、廖鴻禧等人之證詞,暨相 關投資案發展及呈現之客觀情狀、原告張育蘭提出上揭通訊 對話記錄,再參酌再審原告前曾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刑 事判決確定等節,經取捨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再審原告係IC W集團實際負責人,復說明袁建業嗣後翻異前詞及再審原告 抗辯抗辯如何不足採暨其他案件如何認定與本件無涉。原確 定判決復敘明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自已就 再審原告上述所指,詳為論斷。況再審原告前述所指,俱屬 認定事實、查取捨證據及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事由之情形有別,且同法第497條所謂 重要證物並不包括他案裁判書之判決理由,再審原告執上述 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難認有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對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所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05

KSHV-113-金再易-4-20241105-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 原告 胡順華 住○○市○○區○○○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小文 鄧湘全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辦理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眷村改建,已 取得原眷戶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註銷再審原告之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向再審原告終止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自 本院111年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原確定判決及 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圍牆遷出,並拆除系爭房屋及圍牆,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078元,經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確定。惟本件再審被告並無收回改建的情況,不符合民法第 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原確定判 決適用民法第472條第1款顯有錯誤。又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 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第3級管制區 ,本院另案認第4級管制區即不應拆除,本件更不應拆除, 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判命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國防部得逕自 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 該房地。再審原告經多次協調,仍不願搬離系爭房屋,致使 舊眷村改建計晝延宕無從順利推行,再審被告方提起本件訴 訟。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於第3、4級景觀 管制區,屬非重要建物,並無不合法之處,再審原告主張於 法無據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自系爭房 屋圍牆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圍牆拆除,返還所占用的土地 予再審被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經 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遷出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查原確定判 決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再審被告於52年間將出借土地予訴外人 黃繩典時,無從預見眷改條例將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暨 系爭房屋所在之眷村眷戶將有3/4以上同意改建等情事,再 審被告於上開情事發生後,依96年1月3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 22條規定,為辦理該眷村之改建作業,基於整體規劃之考量 而收回土地,符合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 形,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其與再審原告間 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經核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等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之要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有憑。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眷 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第3級管制區,本院另案認第4級管 制區即不應拆除,本件更不應拆除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 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房屋、圍牆 暨圍牆內之花壇、樟樹位於「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 保存維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3、4級景觀管制區,屬 非重要建物,再審被告如就系爭房屋部分為配合使用者之需 求,拆除一部加以改造,及就花壇部分予以拆除,均與系爭 計畫無違,另樟樹非珍貴樹種,尚難因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 計畫管制區內,即不許除去。經核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等情事。至再 審原告雖再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 決認定歧異,惟本院上述判決,涉訟之兩造針對該案所涉及 亦坐落系爭於計畫內之建物,雖不爭執不得拆除,然此僅係 涉訟之兩造於該案所達成之協議,並不拘束本件。本件兩造 就系爭房屋、圍牆暨圍牆內之花壇、樟樹得否拆除,既有所 爭執,原確定判決依法審認,自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KSHV-113-重再-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邱進財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王進意 上列抗告人因與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始得認其起訴 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惟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 ○○區○○街0號、00號建物改建挖掘基地,致其所有同街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結構受損為由,提起訴訟。嗣原審雖 以抗告人於書狀曾將相對人記載為「王進益」(見原審卷第 11頁),未表明相對正確之姓名及其身分證號碼,並提出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第 一審裁判費金額為由,於113年6月4日以裁定命其補正。惟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明確記載相對人為「王進意」,於 書狀則記載因相對人挖掘基地致其所系爭建物結構受損,並 提出上有記載相對人姓名及通訊地址之名片一紙及建物受損 狀況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49頁),堪認抗告人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並 不能因抗告人於書狀中誤載相對人姓名即認抗告人未表明當 事人。至抗告人於收受原審命其補正之裁定後,於113年6月 24日提出補正狀,雖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抗告人 已於該補正書狀首頁就訴訟標的金額載明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於內頁敘明依民事求償(見原審卷第61頁、第6 3頁),故依抗告人所提書狀,形式上似可認抗告人係請求 相對人賠償200萬元,原審自應依其書狀,向抗告人發問或 曉諭,以究明其真意是否欲請求相對人賠償200萬元,以核 定第一審裁判費。乃原審並未為之,即遽以不能確認相對人 有當事人能力,及抗告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查無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相關資料為 由,認抗告人未行補正,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抗-290-20241030-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6-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5-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4-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7-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承租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楊清財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 訴 人 楊智恭 被上訴人 楊芳國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 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2-上-5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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