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蘇金桃 住○○市○○區○○路000號之16
許力文
許峯源
共同代理人 蘇柏亘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
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6日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號拆
屋還地事件成立調解(案號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兩
造於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相對人願就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及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並願
將抗告人申請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之文件,依「各機關經管國
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五點第二項規定移交予國
產署作業;於第三項約定:抗告人蘇金桃就第二項所示之申
請案如經國產署審認其無法辦理承租時,願將坐落同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被相對人。抗告人蘇金桃、許力文並願將坐落
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部之水泥鋪面剷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抗告人許力文、許峯源並願自地上物
遷出;於第四項則約定抗告人應給付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節,有上述調解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抗告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則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769號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在案。
㈡依系爭調解筆錄形式上觀之,相對人需先行向國產署申請將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後,將抗告人蘇金
桃申請承租文件轉送國產署,經國產署審認抗告人蘇金桃無
法辦理承租時,抗告人方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相對人。故依系爭調筆錄,雖相對人需先行申請將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惟最終係以國產
署有無准許抗告人蘇金桃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為條件,倘國產
署最終不准抗告人蘇金桃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則抗告人即應
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相對人。
㈢而相對人雖確實於112年3月27日透過國防部申請國產署將系
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惟經國產署以
系爭土地涉與民眾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請國防部督導相對
人本管理機關權責處理,並檢還國防部原附附件,國防部乃
於112年7月28再次申請國產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並移交國產署接管,然國產署仍以系爭土地涉與民眾拆屋還
地等訴訟事件,請國防部督導相對人本管理機關權責處理,
並再度檢還國防部原附附件等節,有相對人所提國防部112
年3月27日國備工營字第1120074891號函、國產署112年4月1
3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200101580號函、國防部112年7月28日
國備工營字第1120191629號函、國產署112年8月9日台財產
署接字第11200258130號函影本附於執行卷可稽。故依上述
函文可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系爭土地迄未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並由國產署接管。雖國產署於112年4月13日台財產署
接字第1120010158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有說明系爭土地前
於000年0月間經相對人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函
請國產署南區分署預審是否符合出租規定而得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並准南區分署111年10月14日函復
難認符合出租規定有案。惟國產署於112年2月6日兩造成立
系爭調解後,就抗告人蘇金桃是否能承租系爭土地,是否仍
維持系爭調解前之原議,上述國產署112年8月9日函文說明
欄第二點提及「請相對人本管理機關權責....依調解筆錄妥
處」(本院卷第97頁), 其意義為何,仍有疑義,並攸關
本件強制執行之條件是否成就,自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再予調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抗-274-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