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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丙○○ 管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復為同法第77之15條第3項所明定。茲當事人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與追 加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三項,俱未繳納裁判費,自有依上開各 規定命其補繳之必要。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應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464,8 90元之租金收益,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主張被告甲○○○應另 給付3,464,890元,故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經 核定為3,464,890元、3,464,890元。 ㈡原告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 造因繼承所公同共有,應依兩造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查此部分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1,363,700元, 原告因訴請分割所受利益為272,740元【計算式:1,363,700 元(如附表所示價額)×1/5(原告之應繼分比例)=272,74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2,740元。 ㈢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202,520元【計算式:3, 464,890元+3,464,890元+272,740元=7,202,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5,353元,尚 應補繳37,026元之裁判費。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各房屋之門牌號碼與其代稱 面積(㎡) 價額 (新臺幣) 1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代稱A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62 57,600元 2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代稱B屋) 249.6 88,700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C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30.7 117,600元 4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D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07.7 145,000元 5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E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43.2 132,100元 6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F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00.4 154,100元 7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G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514.8 198,200元 8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H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722.7 278,200元 9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I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99.2 192,200元 合計 1,363,700元 備註: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以核定其價額。

2025-01-14

KSYV-112-家繼訴-183-202501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60號裁 定選定其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詹○○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詹○○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茲為支付甲○○之生活及療養照護所 需費用,自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性,爰聲 請許可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 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 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 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 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 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12月13日高 少家秀家善113監宣字第460號准予備查通知函、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圖謄 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等證據為 憑,並經查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調閱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 信屬實。本院審酌甲○○無自我照顧能力,難以單獨從事經濟 活動,並時有就醫及照護需求,所費金額不貲。又倘依上開 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出售該不動產,對甲○○尚無不 利,且所得價款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應能使甲○○持 續接受穩定與適切之照顧,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對 甲○○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 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均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之。茲聲請人處分甲○○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上揭規定妥 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36.93 全部

2025-01-13

KSYV-113-監宣-1182-20250113-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 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 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 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茲兩造間刻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繫屬在案之確認 離婚無效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 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證據為憑,依上所述,應可 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離 婚無效之訴,容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結果,自難 認其聲請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4-家救-1-202501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等疾患,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陳報狀內容及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 失智症,現因四肢萎縮攣縮僵硬需終日臥床,日常生活均需 他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意識不清,處於無法溝通之狀態, 故理解判斷、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及計算等能力均無法 施測,顯見其智能狀況已嚴重退化,且回復可能性甚微,業 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且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則為相對人之女,並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 具之同意書(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稽。據此,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3-監宣-962-202501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前業已函請 聲請人補正下列事項,然迄未見補正。爰再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張**、陳**、張**、張**、張** 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請提出陳**、張**、張**均同意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 並同意由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按:其 上須有簽名與蓋章)。 ㈢請提出照片等證據詳盡描述甲○○○目前身體、精神狀況(例如 意識是否清楚?是否能表達?是否能聽懂他人說話?移動是 否方便?日常生活是否需人照顧?是否具攻擊性、居住地址 等等)。 ㈣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為何? ㈤本件擬聲請由高安診所精神鑑定之原因為何? ㈥本件聲請精神鑑定,是否希冀法官到場?抑或法官毋庸到場 ,待鑑定報告後再開庭審理? 二、承上,如仍欲提出本件聲請,則請遵期補正。反之,若擬不 提出本件聲請,則請具狀撤回或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3-監宣-1023-20250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丙均為甲之非婚生 子女,其3人之生父均不同,又甲、丙未經生父認領,而乙 雖經第三人認領,然係由甲單獨行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緣 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及問題處理能力不佳,對於照顧 幼兒之親職知能亦不足。甲、乙、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2年10 月17日下午7時20分起將甲、乙、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9日止。又甲尚無 穩定之工作及住居所,評估其短期內親職能力無法有效提升 ,至其他親屬則俱無意願協助照顧甲、乙、丙,為確保甲、 乙、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延長安置甲、 乙、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64號民事裁定及丙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 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 乙、丙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甲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 之責,至今仍無經濟收入及穩定住居所,其近期更於113年8 月底及10月再度搬遷居所,顯見其實無資源照顧甲、乙、丙 。且甲於親子會面時多次對甲、乙、丙為不當行為,已致甲 、乙、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鉅,至甲、乙、丙與甲 之互動亦未有明顯依附行為,足徵其等間並未建立穩固親密 關係。此外,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其認知、親職及經濟能 力業均不佳,顯然無法提供甲、乙、丙妥適之養育及照顧。 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乙、 丙之親屬,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之保護 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 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 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3-護-1046-2025011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交通事故致四肢癱瘓 、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二、茲查: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片、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 摘要、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 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腦外傷後遺症及器質性腦症候群,其定向 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 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又其現終日均臥床或以輪椅代步,並以 裝設鼻胃管及氣切管維生,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仰賴他 人照顧始能生存,復無與他人溝通之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嗣更易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情屬至親,有意 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母,並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3-輔宣-136-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於民國112年2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許○○之親權,且由聲請人與其親屬 共同照顧。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再婚,許○○已慣習與聲 請人配偶之相處模式,並稱呼其為「爸爸」。相較於此,相 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探視許○○,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致許○○ 對相對人已幾無印象。考量相對人於兩造離異後對許○○之生 長歷程不聞不問,許○○亦未與父系家族成員有何聯繫,至許 ○○則與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關係緊密,聲請人並已再婚 重組家庭,而許○○與同母異父之弟間相處愉快,足見許○○對 現行家庭具有強烈歸屬感,為避免許○○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 ,且加強其對現況家庭之認同,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 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 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 院裁定變更子女姓氏時,須就家庭狀況、親權行使與子女人 格成長等予以綜合審酌,俾求合乎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許○○,相對人非僅未對許○○盡 其保護與教養義務,且終日不務正業,致債務糾紛纏身,債 權人甚且數次上門討要欠款,聲請人因此蒙受巨大身心壓力 ,不得已僅能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許○○之親權人。又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與其親屬 負擔許○○之生活所需,至相對人則從未探視與聯繫許○○,亦 未提供許○○任何物質與精神上之協助,致許○○對相對人印象 幾盡模糊,並與父系家族成員未有任何聯繫。嗣聲請人於11 3年1月16日再婚,許○○業已熟悉目前家庭生活模式,並與同 母異父之弟相處甚歡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復有兩造 及許○○之戶籍資料、高雄○○○○○○○○113年10月7日高市苓戶字 第113705099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 許○○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更改姓 名申請書與母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10月22日南院揚檔字第113510621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645號支付命令、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專案申請核定通知書、兒童預防 保健服務(含衛教指導)就醫憑證、新生兒篩檢紀錄表、兒 童塗氟補助時程與紀錄、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愛迪生幼 兒園繳費收據、聲請人之Instagram帳號主頁畫面截圖、許○ ○住家環境與家庭生活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與 前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所揭示「父母離婚者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之情 形俱核相符。  ㈡為查明許○○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之利益,本院爰囑請社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聲請人及許○○進行訪視 ,經該協會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健康 與經濟狀況、婚姻及生活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 系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認許○○自 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並係由聲 請人與其家庭成員共同照顧,復於聲請人再婚後,由聲請人 與其配偶共同照料,聲請人配偶亦將之視如己出,給予許○○ 莫大關愛。又聲請人與許○○間關係緊密,許○○於聲請人照拂 下快樂成長,彼此間具正向依附關係,且聲請人與娘家互動 頻繁,具良好支持系統,聲請人配偶與娘家並俱能提供經濟 上支援,堪認生活平順無慮。換言之,聲請人能即時掌握與 妥適處理許○○之身心狀況,並提供許○○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 健康成長。是以,為顧及許○○之最佳利益與保障其身分認同 ,併考量許○○對相對人與父系家族已無任何情感,評估若許 ○○與聲請人同姓,更可增加許○○對於現在家庭之歸屬感,故 變更其姓氏為母姓「江」,應合乎其最佳利益。有社團法人 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3年7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43 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77至80頁)存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許○○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許○○產生 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 生活和諧美滿,提升許○○對現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 許○○改從母姓「江」,實與其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從而,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459-202501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 出血與創傷性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疾患,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陳報狀內容及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 智症,現因四肢萎縮攣縮僵硬需終日臥床,日常生活均需他 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現意識不清,處於無法溝通之狀態, 故其理解判斷、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及計算等能力均無 法施測,顯見其智能狀況已嚴重退化,且回復可能性甚微, 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且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則為聲請人之妹,其 與兩造長期同住,便於相互協助,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外,關係人丁○○○、己○○及戊○○均居住於屏東縣,較難 及時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至丙○○與辛○○則尚未成年,有各 關係人之戶籍資料及前揭陳報狀在卷為憑,足徵其等俱不適 合擔任上述各職位,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之 同意書(本院卷第47 頁)附卷可稽。據此,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3-監宣-950-20250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前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前開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母,失蹤人係生於民 國00年00月00日,其自94年5月15日即離家不知去向,聲請 人之配偶曾於98年5月23日報警協尋,然尋找無著,迄今生 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 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 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第1、2項與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係分別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2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狀、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及失蹤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 險卡影本、大頭照照片等證據為憑,復有失蹤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 IR 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 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29日高市警 前分治字第11374439600號函附公文銷毀清單、高雄市殯葬 管理處113年11月26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1182200號函附殯 葬業務資訊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1月27日高市警港分治字 第113737621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陳報單、調查詢問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以,經詳閱上開各證據等全卷資料,俱查無甲○○ 之行蹤或足證業已死亡之相關證明,自堪信甲○○確已失蹤, 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從而,本院准予對甲○○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及昭示陳報義務如主 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3-亡-9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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