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伍拾肆萬柒
仟肆佰捌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原法院乃分別計算本訴
、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
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9萬6,123元
本息,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31萬1,5
59元本息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查,
本件之上訴利益均同屬於上訴人一人,爰將本、反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合併,核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
,00萬7,682元【計算式:6,696,123(本訴部分)+31,311,5
59(反訴部分)=38,007,682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
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萬7,482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TPDV-107-建-110-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