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第29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販賣第二級毒品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
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協
助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給予減刑,尚有未合。又倘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亦請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屬施用毒品人口彼此互通
有無,且有積極供出來源之立功行為,原判決量刑實有情輕
法重之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最初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嘉」,惟警方及檢察
官並未因而查獲其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文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83、93頁),
被告於本院另稱毒品來源為蔡昇翰,然經本院再次函查,因
蔡昇翰通緝中,亦無從查獲,有其通緝簡表、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文各1份可憑(見
本院卷第101、107頁),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上游,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金額不多,僅係吸毒
者間之互通有無,利潤極低,且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本件犯行法定刑為10年以上,屬情輕法重而過苛,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
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
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
、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其犯後態度,由本院(原審
)在法定刑內考量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就本件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行,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
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影
響層面非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
情節、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基於
個人資料保護原則,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其犯上開
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及轉讓之人數及人
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而為定
刑。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
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均稱妥適,並
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雖據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判決引用卷內證據逐一載敘如前,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誤,再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均無
從認定本案被告有供出本件毒品來源查獲之事,故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為不當,並無可採。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舉,對他人身心健康、社
會風氣及治安等之危害甚鉅,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此當知之甚詳,詎被
告明知此情,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可知被告漠視法治,不惜以對外販賣之方式助長
毒品流通、濫用,且次數並非單一,顯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
惡性,難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按: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本件
所犯各罪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因此,被告上訴主張
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均無理由。
⒉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
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已屬依法減輕其刑後之低度刑,並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被告依憑個人之主觀期
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部分,已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不另
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台幣)/數量 原審宣告刑欄 1 林蕙玉 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7日20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國軍高雄總醫院門口前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不詳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蕙玉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不詳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蕙玉 112年6月29日晚間9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0.9公克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咅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臥龍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 4,000元/1.8公克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上訴-591-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