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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證據保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0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683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 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移送 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原審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下稱本院抗告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嗣聲請人對本院抗告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3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 其再審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 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 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8

TPAA-113-聲再-527-20241128-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趙永瑄 律師 郭運廣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12月7日勞 動法訴二字第1120018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 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30日(本院收文日)以書狀撤回原處分關 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5條部分之訴訟,並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明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部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核原告撤回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5條部分 之訴訟,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11 2年2月22日至原告之苗栗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原告 未經工會同意,使所僱勞工楊淨雯(下稱楊君)於111年10 月26日至11月25日、111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及111年12月 26日至112年1月25日,分別延長工作時間59分鐘、47分鐘及 84分鐘,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使所僱勞工許冠 瑋、黃世勲有連續出勤超過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 ,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等情,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6日府勞資字第1120084 7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萬元,合計4萬元,並應立即改善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 ,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7日勞動法訴二 字第11200182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113年9月30日撤回關於違反 勞基法第35條部分之訴訟,而僅就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違法延長勞工楊君之工作時間部分不服。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苗栗分公司無成立工會,其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 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 (1)勞基法於91年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就雇主如有使員工延 長工時工作者,應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嗣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作成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 0040600號令(下稱92年7月16日令)已明白揭示,事業單位有 不同廠場,廠場無工會則經勞資會議同意;如有不同分支機 構均分別舉行勞資會議,則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決議優先於 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依上開92年7月16日令意旨,係奠基 於勞動條件之屬地性,應以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換言 之,在有複數工會存在之情形下(如原告目前有企業工會及 樹林工會),以小地域為原則,則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 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要延長工時,應以勞資會議同意。 (2)原告之苗栗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然均有定期召開勞 資會議,而苗栗分公司於111年9月23日召開該年度第3次勞 資會議,並決議通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故原告之苗栗分公司係依該次勞資會議決議 ,使所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3)原告之苗栗分公司事前已與楊君協商,並取得同意,使其於 店內延長工作時間,且依法給付加班費。是原告業已充分保 障個別勞工自由意志及工作權,並無不法。 2、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指之工會,應係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 工會,原告之工會會員僅占原告勞工人數約0.25%,顯然不 具代表性,且本件所涉勞工並非工會會員,被告不應以此裁 罰原告:   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可知,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乃屬違憲之法規; 另蔡烱燉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蔡明誠大法官加入)之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雖係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進行闡 釋,然該規定與同法第32條第1項關於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部分之內容相仿,是依該協同意見書之見解可認,個別勞工 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且如企業工會之會員未逾雇 主所僱勞工二分之一,顯然不具代表性,更不應剝奪個別勞 工同意自身事項之權利。 3、被告及訴願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1)依勞基法第83條、工會法等規定可知,工會係為促進勞工團 結權,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由設,勞資會議則係 勞資雙方合作之平臺,兩者並非互斥關係,各自所作出之決 議,自應分別具有法律賦予之效力。次依團體協約法第9條 規定可知,工會如有代表會員簽訂團體協約時,應有一定比 例會員同意,始符合法律要求之代表性;換言之,因團體協 約所涉者係與個別勞工權益至關重要之勞動條件,如無代表 性,其團體協約即不合法。 (2)原告於全台原有130間分公司,於109年底後增加至350間, 而原告之工會係於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工會之會員約30 至40人,相較於目前總員工人數16,000人,比例僅占0.25% ,則依上開團體協約法規定意旨,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 表原告所有員工之意志,不無疑義;甚且,原告企業工會之 成員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苗栗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極 為少數員工參與企業工會,則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苗 栗分公司之員工決定得否延長工作時間之合理性實有疑慮, 故苗栗分公司依法召開之勞資會議通過之決議,自應予優先 適用。 (3)原告分公司遍佈全臺各地,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 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化自有所不同,相關勞動環境及條件本 應因地制宜,此即為前開92年7月16日令意旨。然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以及原告企業工會之 代表性是否充足,逕認原告企業工會已成立,有關各分公司 員工之延長工時之同意即應由該企業工會為之,否定苗栗分 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之效力,忽視由苗栗分公司全體員工 所依法選任勞工代表作出之勞資會議決議,變相認定工會凌 駕於個別勞工之上,迫使多數員工應遵行代表少數會員意見 之工會決議,影響該等員工之工作權,顯已逸脫法律保障勞 工團結權之本意,而損害個別勞工權益。 (4)從而,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對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合理性 ,以及對苗栗分公司員工之侵害、苗栗分公司員工之意願等 因素加以審酌、考慮,逕予不採用勞資會議記錄,顯與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相違。 4、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觀上認苗栗分公司並無工會,是原告依苗栗分公司勞 資會議同意而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就此等勞動條件事項, 已透過勞資會議與員工充分協商,且經過員工本人之同意並 給付加班費及工資,原告之處置係以尊重個別勞工之自由意 志,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故原告無任何不法意識,主觀 上不具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前開9 2年7月16日令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勞動部亦未廢止該 令,然訴願機關卻以不同意見,認原告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 務,亦難認合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部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4號判決徵詢後之統一見解 及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釋(下稱 107年6月21日函)意旨,原告之企業工會既於100年5月1日成 立,則勞資雙方如有就延長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事項為約定 者,自需遵循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優先取得工會同意。 本件原告以勞資會議取代工會同意而使楊君延長工作時間, 自屬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被告所為裁處於法有據。 2、原告主張工會會員人數比例不具代表性,且楊君非工會會員 等語,並非可採: (1)原告既已有企業工會,事實上即不存在事業單位無工會之情 狀,原告之苗栗分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經工會同 意後,方得使勞工延長工時,與企業工會人數多寡、勞工是 否屬企業工會會員無關,況條文中之工會,並未限縮是雇主 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比例而具代表性之工會。再者,原告所 稱代表性不足問題,於勞資會議之勞工代表亦會有相同問題 ,且勞資會議更易遭雇主個別擊破,而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所述之不利勞工勞動條件,甚至弱化 工會功能之情形;如原告之分公司確有地域、廠場上具備差 別,則各分公司勞工可依工會法相關規定成立分支機構之廠 場企業工會,以確保各分公司勞動條件,惟原告之企業工會 成立後,並未有廠場企業工會成立並抗衡事業單位企業工會 之決定,是可認原告各分公司勞工係同意原告企業工會所為 勞動條件之決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2)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係經過多數決通過, 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及討論結果 ,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理由書內,而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 只是對於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之說明 ,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司法院解釋之拘束力,更 無從執為補充或變更法律規定之依據。因此原告執司法院釋 字第807號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而認勞基法第32條有違憲之 虞,並無可採。 3、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1)依團體協約法第2條、第6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及工會法第 35條、第45條等規定可知,勞工組織工會與雇主進行團體協 商,勞動團結權獲得法律上較佳保障,工會代表得以自由表 達,亦可從雇主處爭取更多的權利保障。至於依勞資會議實 施辦法選出之勞工代表與資方代表組成之勞資會議,雖可就 勞動條件為討論,但無保障勞工表達自由之類似規定,兩相 比較下可見工會型態之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其對 勞工權利之保障應優於勞資會議。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 定。惟本件勞資會議出席者僅有7人,雖照案通過延長工時 之會議事項,但並不影響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 是以,原告企業工會既係依工會法所定之程序及要件組成, 自屬勞動相關法規所稱之工會,立法者既將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由選項式規範修正為現行之次序性規範,自應以工 會同意為優先,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尚難認此 即屬對苗栗分公司個別勞工權益造成侵害,亦無從認被告對 此並未注意而對原告逕為不利認定。原告執苗栗分公司勞資 會議同意即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容屬對現行勞動 法制下工會組織運作有所誤會,並非可採。是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4、原告具行政罰法上之故意過失:   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勞動部已作成多則函釋並敘明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正確意涵及適用,而原告具有企業經營 及勞工管理之專業能力應能注意勞基法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 義務,且原告於勞動部作成相關函釋後已曾因多次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罰,並多次提起行政爭訟遭法院 駁回,足證原告無視相關規定及函釋仍執意違反,行為具有 法敵對性,而有故意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主觀歸責事由,故原 告主張並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之苗栗分公司無工會,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可否由分 公司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抑或仍需由原告總公司之工會同 意? (二)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使其苗栗分公司勞工楊君延長工 作時間,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三)原告主張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且勞工楊君非工會會員, 被告不應以總公司工會未同意延長工時為由,裁處原告,是 否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是否可採? (五)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有訴願決定、原 處分、苗栗分公司111年第3次勞資會議記錄、違反勞動法令 事業單位查詢系統畫面截圖、楊君延長工時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43至63頁、第261至264頁)、原告工會112年2月9日家福 工字第1120209001號函、被告112年2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20 046714號函、被告勞工及青年發展處訪談紀錄表、被告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楊君111年11月至112年1月薪資清冊 、楊君請假單明細表、楊君出勤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39至6 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 已表明不服原處分關於楊君延長工時之裁罰部分,故本院僅 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  (1)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2)第79條第1項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第3 2條、……規定。」  (3)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 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 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2、工會法:  (1)第1條:「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 ,特制定本法。」  (2)第5條:「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 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 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 )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 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 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 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 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3)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 及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 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4)第7條:「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 加入工會。」  3、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函釋(係勞動部基 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 違,均得予以援用):  (1)92年7月16日令:「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 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 、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位 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作 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 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 文公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 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 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 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 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 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 。(三)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 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2)改制前行政院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 號函(下稱100年11月25日函):「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 ,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性夜間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 ,須經工會同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 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 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同意以代之。」  (3)勞動部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下稱103年2 月6日函):「...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 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 (100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工時等制度,應徵 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 議之同意以代,爰來函所附該分公司101年7月2日第3季勞 資會議紀錄,謂其彈性工時等制度『經與會人員表決,15人 一致同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序,從而該 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會,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 實施彈性工時及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  (4)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32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 間』...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 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 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 ,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 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 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 會議之決議。另,雇主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 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 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期限屆期前,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 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理前開事項,應 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未併附期限 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三)事業單位依規定徵得工 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如希就原同 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與雇主進行協商。...。 」 (三)原告之苗栗分公司無工會,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需由 原告總公司之工會同意,而不可僅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同 意即為之,故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即使其苗栗分公 司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確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1、按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勞基法就工作時間之特定事項,以 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 ,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 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但 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 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 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容許勞 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 」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 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 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 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 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 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 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 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 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 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 經企業工會之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 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 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 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法律見解,乃經最高行政法院於該案審理中依行政 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2項規定,循序踐行徵詢程序, 提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徵字第4號徵詢書,徵詢其他庭 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上開法律見解,而為最高 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2、又依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季 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 復於91年12月25日該條項修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揆諸其修正理由略以:「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 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 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 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 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等語,可知國家為保障在社會經濟地位 上顯較雇主弱勢,而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 之勞工,乃以公權力介入私法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形 成與變更,並權衡勞工團體與雇主之協商能力,而將上揭 條文從「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形成應以工 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時,始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為之 之立法裁量決定,足徵立法者係期待藉由勞工團體之團結 力量,以強化勞工團體之交涉協商能力,避免雇主濫用經 濟優勢地位及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因屈服現實生活壓力 ,而承擔過重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福祉。準此 ,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統一之法律見解,及勞基法第32條 之修法理由均可認,事業單位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倘已成立 工會,如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工會同意, 而不得以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 3、查原告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且 其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如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企 業工會同意,而不得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惟原 告僅依其苗栗分公司111年度第3次勞資會議決議:「因業務 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59至63頁),未經企業工會同意,即使其苗栗分公 司勞工楊君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分別延長工作時間59分 鐘、47分鐘及84分鐘,確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無訛。 4、原告雖援引92年7月16日令主張:勞動條件具屬地性,應以 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是苗栗分公司既無工會,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即得延長工時云云。惟觀之92年7月16日令意 旨僅在闡述各廠場實施者與其廠場工會、廠場勞資會議間行 使同意權之先後順序關係,工會與其分會之事務權限範圍, 以及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效力何者優先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工會,但有事業單位 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 同意之爭議問題,是原告之主張,已難認可採。再者,依勞 動部100年11月25日函、103年2月6日函及107年6月21函釋意 旨,已明確指述例外許可之「經工會同意」所指之工會,就 各事業廠場(分公司)而言,以廠場企業工會之同意為優先 ,倘無廠場企業工會者,則可以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取 代之;亦即各該分公司未成立工會,而總公司已有工會者, 雇主仍應經事業單位(總公司)企業工會許可者,始構成例 外許可情形,而不得以各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紀錄代之,堪認 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至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31號、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及屏東地院104年度 簡字第27號等判決意旨,均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 72號判決統一法律見解前之個案,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且勞工楊君非工會會員, 被告不應以總公司工會未同意延長工時為由,裁處原告,並 不可採: 1、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 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不 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 」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 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工 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 ,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勞 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 ,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雇 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 不足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 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所定「工會」限縮解釋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 2、又衡諸立法者之所以採行「工會同意優先」制度,旨在避免 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 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 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而勞工之勞動團結權為工會 法所保障,此觀工會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工會 法第2條、第5條復規定,工會本身為法人並依法負有法定任 務,個別勞工藉由工會之法人身分,有助於勞資間經濟地位 不對等因素之去除,較諸不具備法人身分而僅透過勞資代表 踐行勞工參與,且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工會更有與資 方談判之實力,由此可見工會與勞資會議在監督雇主所扮演 之角色上仍有不同,無法相互替代。 3、準此,勞基法第32條既無明文規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 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比例,是原告工會之會員人數是否 具代表性,並不當然影響原告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 性。且工會與勞資會議二者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能 均有所不同,倘原告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不足以代 表分公司員工為決議,亦應輔導、協調、鼓勵各分公司員工 成立各該分公司工會,由分公司工會自行決議是否同意延長 工時,而非逕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代替總公司工會決議,此不 但破壞「工會同意優先」制度,勢將弱化工會之功能。況依 原告所提出的南投分公司111年第3次勞資會議紀錄所示,出 席人員僅有勞方代表4名、資方代表3名,勞工楊君亦未出席 ,亦難認原告所提出之苗栗分公司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4、至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官協同意見,僅 係部分大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既非最後通過之決議文,自 無法律上拘束力,要難憑認勞基法第32條規定有何違憲之處 ,亦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亦不可採:   原告係全國連鎖販賣業之領導廠商,就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倘有疑問,應有足夠資源詢問勞工主管機關或法律專家意見 ,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可期待其為正確 之理解並予遵循。而本件違章行為發生前,中央主管機關勞 動部早以100年11月25日函、103年2月6日函及107年6月21函 釋詳加說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意涵,且原告本件違規行 為前,即曾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經最 高行政法院踐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於00 0年00月間就原告同類型案件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仍 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函釋說明及司法實務統一之法律見解, 於未取得原告總公司工會同意前,逕依苗栗分公司111年第3 次勞資會議決議結果,使苗栗分公司勞工楊君延長工時,再 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 意甚明,亦無從以其是遵循92年7月16日令,而推諉其應遵 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 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亦不足採。 (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均屬適法有據:   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即使其苗栗分公司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業詳如前述;則被 告審酌原告違規情形後,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令立即改善, 於法均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其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楊君延長工時部分之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地訴-10-202411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8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劉彥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彥麟於104年6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7,478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27,478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 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 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7 ,478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PCDV-113-司促-33383-20241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史丹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鑄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林緯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 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9 頁、第87至93頁)及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 ,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 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 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 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2日承攬被告於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4樓房屋之廚房系統櫥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原告依約於112 年11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 工程款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未 驗收通過,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待驗收通過再給付 工程款等語置辯。惟查,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所 載,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即聯絡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檢查 工程瑕疵(本院卷第112頁),且於112年11月6日起至113 年2月5日止就系爭工程持續與原告聯絡(本院卷第109至1 11頁),堪認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自不得允被告先行受 領工作物之利益,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是被告主張同行 履行抗辯,自難可採。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應屬有據。 (二)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又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 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務人所提出之 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 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16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水槽 、水龍頭、桌板、電器櫃抽盤及吊櫃具有瑕疵等語,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為證,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就水龍頭、桌板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工程圖、 報價單及照片所示,水龍頭安裝位置顯與工程圖不符,水 龍頭亦與兩造原約定之品牌不符。原告固稱報價單僅記載 水頭龍型號為FK-6063,係指任何品牌之FK-6063型號均符 合約定云云,然本院查詢FK-6063型號水龍頭,查詢結果 僅有東利衛浴公司出產之水龍頭,市面上並無他品牌相同 型號之水龍頭。又原告主張水龍頭品牌不影響效用故非屬 瑕疵云云,惟諸衡常情,兩造既於報價單上指定品牌型號 ,即約定係以該品牌型號產品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給 付非契約約定之水頭龍,自不合契約本旨,即應認定該水 龍頭具有瑕疵。又上開水龍頭係裝設於桌板上(本院卷第 95、102頁),其上為裝置水龍頭故有開孔,原告未依工 程圖施工將水龍頭裝設於他處,原告需將水龍頭移置原工 程圖位置,自會使原水龍頭安裝處有孔洞而無從修補,縱 該桌板仍得發生效用,惟依承攬契約習慣,承攬人施工時 ,自應按工程圖施作,始合於契約債之本旨,原告未按圖 施工,致該桌板具有孔洞,自屬瑕疵。   3.就水槽部分,被告主張稱水槽生鏽非屬新品,業據其提出 水槽照片為證,而該水槽照片顯示確有生鏽情形,原告復 未就該水槽為新品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可 採。縱水槽生鏽不影響水槽之效用,惟就一般消費者之消 費習慣均期待購置之物品為新品,原告給付生鏽水槽即不 合債之本旨,就此部分應認亦具有瑕疵。   4.就電器櫃抽盤及吊櫃部分,被告主張電器櫃抽盤接合處有 裂縫及吊櫃安裝高度有明顯落差等瑕疵乙節,原告對此情 固不爭執,惟以不影響使用整體使用而非屬瑕疵等語置辯 。然依一般承攬契約習慣,承攬人施工時應按工程圖施作 ,已如前述,是原告未按圖安裝吊櫃,致吊櫃與一旁烘碗 機有顯具高度落差,亦未使用無裂縫之材料安裝電器櫃抽 盤,致電器櫃抽盤接縫處有明顯裂痕,原告之給付即難認 合於定作人所認知工作物應具備之品質,亦應認定具有瑕 疵。 (三)被告是否得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減少價金?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之水槽、水龍頭、桌板、電器櫃抽盤及吊櫃具有 瑕疵具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被告於112年11月5 日起即多次聯絡原告,請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瑕疵,此有 前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 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 補瑕疵,而原告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又被告對於系爭工 程之瑕疵,如要自行修補,除支付更換新品之單價外,另 需支出拆除費用、廢棄物清理費用、重新安裝之費用,則 修補之必要費用遠較減少新品之單價為高,故被告僅主張 應扣除報價單之水槽(即圓角造型槽)6,400元、水龍頭3 ,450元、桌板(即人造石檯面)17,500元、抽盤750元及 吊櫃12,200元,共計40,300元,應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為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為11萬元,應加計5%稅金5,500元 ,工程款總價為115,5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所載(本院卷第29頁),其上僅記載「優惠價11萬元( 未稅)」,並未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1萬元另加計稅金, 自難認兩造就此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工程款總 價應認為11萬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 款應為69,700元(計算式:110,000元-40,300元=69,7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簡-1267-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8號 原 告 朱庭宜 朱彥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14

PCDV-113-補-2218-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白彥倫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祥至 被 告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被 告 綠大地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榮進 被 告 法吉歐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中興 被 告 尊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下稱快樂敦煌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劉祥至,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具狀聲明由劉祥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8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與訴 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目前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強制執行中(110年度司執 字第53093號,下稱執行事件),原告併聲請扣押群豐公司 對被告法吉歐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法吉歐里管委會)、 綠大地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碧富邑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碧富邑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 尊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尊寶管委會,與法吉歐里管委會 、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碧富邑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合稱 被告管委會)之服務費債權,然被告管委會收受本院112年1 2月14日宜院深112司執助溫字第1018號執行命令後,卻以債 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顯然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群豐公司有本票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9 50萬元,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事件現為執行法院受理中,而原告因知悉群豐公司 經營駐衛保全業務而與多家社區管委會簽有駐衛保全契約領 有管理服務費,遂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群豐公司對各該管委 會之管理服務費債權,惟被告管委會卻於收受執行命令後, 均以與群豐公司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管委會是 否確實在收受執行命令後對群豐公司已無服務債務存在仍有 可議之處,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 在;㈡確認群豐公司對碧富邑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㈢確認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 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㈣確認群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 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㈤確認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 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快樂敦煌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間與群豐公 司終止合約,自112年1月起迄今委任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已無管理服 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碧富邑管委會:碧富邑管委會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委任 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起迄今委 任群興東企業社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無管理服務費債權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吉歐里管委會:法吉歐里管委會自113年4月起迄今委任全 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間與群 豐公司終止合約,自111年3月起迄今委任全方位公司管理維 護,群豐公司對其已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五)尊寶管委會:尊寶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28日與群豐公司終止 合約,自111年3月起由全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 已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快樂敦煌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 衛保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已終止委任,現係由全 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查,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 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6頁 ),參以快樂敦煌管委會提出其與全方位公司社區保全委託 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88至200頁),快樂敦煌管委會於 112年1月1日起確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 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已無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存在。 至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1年2月前固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理服務費係以每 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原告認快樂敦煌 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群豐公司 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1年2月委任終止時有16萬元管理服務 費債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碧富邑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 存在等情,碧富邑管委會辯稱未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 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碧富邑管委會於1 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 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8頁),參以碧富邑管委會提 出其與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群興東企業社 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08至214頁 ),碧富邑管委會於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委任群揚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13年4月1日至114年 3月31日委任群興東企業社為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是碧富邑 管委會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確實無繼續性給付之債 權存在。至原告主張碧富邑管委會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服務契約均屬物業管理,而物業管理公司依法不得經營保 全業務,是碧富邑管委會應提出其委任保全公司為駐衛保全 服務業務之證據等語,碧富邑管委會則辯稱其係與企業社簽 約聘任管理員,而未與保全公司聘任保全,其無法提出與保 全公司簽約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依保全 業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保全公司負責警衛的 派駐、系統的安裝等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則職司行政 事務、庶務等項,業務固有區隔,然管委會就社區之管理維 護,究要委任保全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為之,要屬 管委會自治決定之事項,原告僅以碧富邑管委會僅提出物業 管理公司之契約,應有另行委任保全公司為保全業務為由, 要求碧富邑管委會再提出委任保全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 等證據,尚屬無據;又原告復未能證明碧富邑管委會曾委任 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且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之 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法吉歐里管委會辯稱其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即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未曾委任群 豐公司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法吉歐里管委會 之成立,係於113年1月18日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覆同意備 查,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3年1月18日市工字第1130000937 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0頁),又法吉歐里管委會成 立後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契約期間為11 3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有社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22至238頁),是本院禁止法吉歐里管委會 在債權範圍內對群豐公司清償所為之執行命令,於112年12 月19日送達時(見本院卷第310頁),法吉歐里管委會尚未 存在,嗣亦無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群豐公司 對法吉歐里管委會自無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或尚有未清償管 理服務費之債權存在之可能,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理服務 費債權存在等情,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 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已終止委任,現 係由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查,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0日收受禁止對 群豐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312頁),參以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提出其與全方位公司社 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綠大地 山莊管委會於111年3月1日起確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並無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存在。至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1年2月前固曾委任群 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 理服務費係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 原告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 舉證證明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1年2月委任終止 時有32,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 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尊寶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28日已終止委任,現係由全 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查,尊寶管委會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清償 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4頁), 參以尊寶管委會提出群豐公司聲明書、全方位公司請款單及 其與全方位公司社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60 至266頁),尊寶管委會與群豐公司之委任關係已於111年2 月28日終止,於111年3月1日起即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是尊寶管委會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已 無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存在。至尊寶管委會固曾委任群豐公司 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理服務 費係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原告認 尊寶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群豐 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於委任終止時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 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㈡確認群豐公司對碧富邑 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㈢確認群豐公司對綠 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㈣確認群 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㈤確 認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29

ILDV-113-訴-294-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丁家盛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 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呂易昇、丁家盛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7月間某日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葦和」、Telegram暱稱「阿謙VIP」、「葦菁 」、「雷神」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由呂易昇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丁家盛則擔 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工作,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LINE暱稱「蓮豐投資客服美雲」、 「陳梓璇」向丙○○佯稱:可在蓮豐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下 述時間,在丙○○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款 項。(一)於113年7月1日10時至11時許,呂易昇依「阿謙V IP」之指示,自行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蓮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其內已 套印偽造之蓮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蓮豐投資印文、葉曉霞 印文各1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繳款明細、實收金額、日 期並簽名、蓋印後,前往丙○○住處,假冒為蓮豐公司之外務 專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丙○○,向丙○○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 ○而行使之,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近監控面交取款過 程。呂易昇收款後,依「阿謙VIP」指示,將款項放在某不 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於113年7 月11日10時至11時許,呂易昇依「阿謙VIP」之指示,自行 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 之蓮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蓮豐投資印文、葉曉霞印文各1 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繳款明細、實收金額、日期並簽名 、蓋印後,前往丙○○住處,假冒為蓮豐公司之外務專員,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丙○○,向丙○○收取現金1,000萬元後 ,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丁家盛則依「葦 菁」指示於附近全程監控面交取款過程。呂易昇收款後,依 「阿謙VIP」指示,將款項放在某不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三)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8 日10時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300萬元,呂易昇遂依「阿謙VIP 」之指示,自行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其內已套印偽造之蓮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蓮豐投資印文、 葉曉霞印文各1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繳款明細、實收金 額、日期並簽名、蓋印後,前往丙○○住處,假冒為蓮豐公司 之外務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向丙○○行使之,丁 家盛則依「葦菁」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於附近監控呂易昇取款,呂易昇欲向丙 ○○收款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嗣因丁家盛駕駛本案車輛在丙○○住處附近徘徊,知悉呂易昇 於同日10時26分許為警逮捕時,旋即駛離現場,而為在旁埋 伏之員警鄭文傑、黃政燁察覺,遂駕駛偵防車尾隨在後,並 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公園路口攔停本案車輛欲實施盤查 ,詎丁家盛為躲避警方追緝,明知鄭文傑、黃政燁均是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駛至同市區忠孝路與文化路1段,因受 困於車流中無法通行,遂衝撞民眾之車輛,再倒車撞擊後方 之偵防車逃逸。迄至同日10時30分許,在同市區八德路與文 化二路1段口,員警黃政燁駕駛偵防車橫停在本案車輛前方 並對空鳴槍,丁家盛始下車而為警逮捕。丁家盛以此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鄭文傑、黃政燁依法執行 公務。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易昇、丁家盛於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6-12、69-72、79-86、97-99、123-124頁 、本院卷第38、87、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6、20-21、97-99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收款收據、監視 器畫面擷圖、密錄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29-3 2、35-40、43-46、49-54、101-102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 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 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 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 達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 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和解賠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 害人,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 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 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 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乙○○、丁家盛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丁家盛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與「陳葦和」、「阿謙VIP」、「 葦菁」、「雷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 ,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 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 隔,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丁家盛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業已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 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被告丁家盛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元,有 本院刑事收受案款通知、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丁家盛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 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至被告乙○○就事 實欄一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1萬4,000元,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乙○○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被告丁家盛於警方查緝時,漠視 國家公權力,以駕車撞擊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 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 後果,不應寬縱。復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被告乙○○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家盛擔任監控手,究 非詐欺集團核心。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家盛 於行為時甫成年,無前科之素行,家中為中低收入戶,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前有 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103-104頁),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鉅額損失,斟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得不法利益、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丁家盛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減刑事由、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甲○○所犯數罪 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 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 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 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 」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 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 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 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 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 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 ,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 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 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 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係擔任取款 車手、監控手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上交本案詐欺集 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九)至被告丁家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丁家盛緩刑,然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被告丁家盛所受宣告 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查被告丁家盛收取之報酬為4萬元,被告乙○○收取之報酬 為1萬4,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7頁),被告丁家盛之犯罪所得4萬元業已繳回,如前所 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 收取1,000萬元、1,000萬元,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乙○○依指 示放在定點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9、87頁),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 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宣 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本案車輛,為被告丁家盛之父丁展所有,為被告丁家 盛擅自使用,業據被告丁家盛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7頁),並有行照在卷可憑,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丁展知情而無故提供車輛給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由劉月桂簽署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耳機1副,均乏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101頁 2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102頁 3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40頁 4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35頁背面 5 乙○○印章1個 偵卷第35頁背面 6 印泥1個 偵卷第35頁背面 7 SAMSUNG GALAXY A15行動電話1支 乙○○所持用 偵卷第36頁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甲○○所持用 偵卷第45頁 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 乙○○之犯罪所得 10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 甲○○之犯罪所得

2024-10-25

PCDM-113-金訴-1796-20241025-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劉彥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且經其勞工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公會 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而可行使勞基法規定需經工 會同意事項。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至上訴人之分支機構 「臺南安平分公司」(下稱安平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其勞工羅文廷、蘇俊源及陳 可庭分別於112年3月12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3月8日延長工 作時間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8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00 26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之解 釋有誤,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勞工羅文 廷、蘇俊源及陳可庭均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彼等勞工 既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 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 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 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楊通軒教 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之員工應不受工會同意或團體協 約之拘束。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 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 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 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法令 之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法令-勞基法 1.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 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3.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 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 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3項)第1項正常工作 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4項)前2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 4.第30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 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 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 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5.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6.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者 。」  ㈡得心證理由:  1.按勞基法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維護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 1條規定自明。勞基法就工作時間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 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 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之勞動條 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然經濟活動愈趨複 雜多樣,僵化之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 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 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 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可透 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 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立法者之所以採 取「工會同意優先」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 ,較諸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 ,亦在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 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 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 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自須經企 業工會同意,並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 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僅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 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揭文 義解釋及目的解釋均能得出企業工會同意優先於勞資會議同 意之原則,以落實勞動團結權。  2.上訴人雖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 應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原判決對該條之解釋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 ,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且其勞工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 工會,故上訴人如欲使其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自 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惟上訴人未經該工會同意,僅依安平分公司110年9月13日第 3次勞資會議決議(見原審法院卷第37至39頁),即使該分 公司所僱之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客觀上確有違 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情事,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 相符,自應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上訴人前已因未經工會 同意,使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而遭被上訴人多次裁罰(見處分卷第37至39頁、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衡情上訴人就其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將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罰,主觀 上當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在經被上訴人多次裁罰後,仍執意 違規,亦足認其係故意為之。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 ,難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3.上訴人復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 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 ,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 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 法令之處云云。然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 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 ,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 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如無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 或第3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其所僱用勞工之工作時間 即應遵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若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有工會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 者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且就延長之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定標準加給薪資。蓋勞工於有延長正常 工作時間而提供勞務時,其延長工時工資係依法應獲得之報 酬,並為其維生之憑藉。則上訴人工會於100年5月1日既已 成立,且屬於全國性工會,安平分公司即須經該工會之同意 ,始得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不能以其 組成份子並未涵蓋全國各分公司成員或比例過低即否認該工 會之代表性。足見安平分公司逕以勞資會議決定延長工時, 不符前揭勞基法關於工會同意權之規定,削弱上訴人所僱勞 工之工作時間受勞動團體保護之機會。從而,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稽,原判決亦難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22

KSBA-113-簡上-38-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贅載及漏載之處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案由欄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理由欄三、 (原判決)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提供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理由欄 四、(原判決)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並與蘇梅英、蘇俊哲等人分別持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263至264頁、第28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024-10-15

PCDM-112-金訴-1127-20241015-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品文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呂秉融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21、3052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尤品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呂秉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尤品文、呂秉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4萬8000元,尤品文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26萬2000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尤品文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老酒」、「小藍」、 「水叮噹」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 品文、呂秉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尤品文、呂秉 融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秉融於113年3月20日13時6分, 至7-11重智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領取附表 所示A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楊昇儒、詹眉蓁、葉芷吟、黃 劍鋒、黃晨慧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轉帳至附表所 示A人頭帳戶,再由呂秉融持A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款,嗣將領得之款項交由尤品文層層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尤品文另與高浩雲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附表編號6至11所示方式對鄭育帆、吳芷菱、張世昀 、陳昌邑、黃生豐、陳怡蒨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 轉帳至附表所示B、C、D人頭帳戶,再由高浩雲持B、C、D 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嗣將領得之款項均 交由尤品文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尤品文、呂秉融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昇儒、詹眉蓁、葉芷吟、黃劍鋒、黃晨慧 、鄭育帆、吳芷菱、張世昀、陳昌邑、黃生豐、陳怡蒨於 警詢時之證述。 (三)A、B、C、D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被告呂秉融領取包裹之訂單資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被告呂秉融及高浩雲提款、被告尤品文收水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 (六)扣案之被告尤品文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及該行動電話 內之照片、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 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尤品文、呂秉融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尤品文就附表編 號2至11所為,被告呂秉融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尤品文 、呂秉融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尤品文、呂秉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尤品文 、呂秉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 論以被告尤品文11罪、被告呂秉融5罪。至本件想像競合 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尤品文、呂秉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 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尤品文 、呂秉融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尤品文、呂秉融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承犯行不 諱,且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非無悔意。至被告尤品文雖 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被 告尤品文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尤品文 、呂秉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 金額,及被告尤品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須扶 養奶奶之生活狀況,被告呂秉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須扶養外 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尤品文、呂秉融所 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 ,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呂秉融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又被告呂秉融自始坦認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雖因被 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仍堪認被告呂秉融頗具 悔意。是若被告呂秉融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 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呂秉融施以矯正教化 之必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呂秉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避免被告呂秉融再犯,及對被 告呂秉融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之心生警惕,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確保被告呂秉 融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呂秉融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呂秉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 謹規制之下,使被告呂秉融導回正軌。倘被告呂秉融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呂秉融提領、被告尤品文收水之合 計14萬8000元,附表編號6至11所示被告尤品文收水之合 計26萬2000元,均係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尤品文iPhone X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②日期之年份皆為民國113年。 ③人頭帳戶帳號如下:  A人頭帳戶: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B人頭帳戶: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C人頭帳戶: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  D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④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如下:  甲:新北市○○區○○街000號。  乙:新北市○○區○○街000號。  丙:新北市○○區○○街000號。  丁:新北市○○區○○街00號。  戊:新北市○○區○○街00號。  己:新北市○○區○○街00號。  庚:新北市○○區○○街000號。  辛:新北市○○區○○路00○0號。  壬: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之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 1 楊昇儒 自3月20日19時13分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22分 1萬元 呂秉融提款 ①3月20日19時31分  2萬元  甲自動櫃員機 ②3月20日19時32分  1萬4000元  甲自動櫃員機 2 詹眉蓁 自3月20日19時23分起,假冒為其男友,並向其借款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23分 1萬元 3 葉芷吟 自3月20日某時起,佯稱有房屋欲出租,需先繳納定金云云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30分 1萬4000元 4 黃劍鋒 自3月20日19時25分起,假冒為其女友,並向其借款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34分 5萬元 呂秉融提款 ①3月20日19時39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②3月20日19時40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③3月20日19時41分  1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5 黃晨慧 自3月20日某時起,佯稱欲交易遊戲帳號,需使用特定平台,且需儲值才能提領款項云云 A人頭帳戶 ①3月20日20時6分  3萬2001元 ②3月20日20時7分  3萬2001元 呂秉融提款 ①3月20日20時14分  2萬元  丁自動櫃員機 ②3月20日20時17分  2萬元  戊自動櫃員機 ③3月20日20時18分  1萬4000元  戊自動櫃員機 ④3月20日20時20分  9000元  己自動櫃員機 ⑤3月20日20時22分  1000元  己自動櫃員機 6 鄭育帆 自3月26日某時起,佯稱匯款2000元便可抽獎1次云云 B人頭帳戶 ①3月26日17時3分  4萬9985元 ②3月26日17時6分  2萬5985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7時6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7時7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7時8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④3月26日17時11分  1萬6000元  庚自動櫃員機 7 吳芷菱 自3月24日12時35分起,佯稱抽獎中獎,領獎需先繳付核實費云云 B人頭帳戶 3月26日17時11分 2萬6002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7時17分  2萬元  庚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7時18分  2萬元  庚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7時19分  2萬元  庚自動櫃員機 8 張世昀 自3月26日16時22分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需認證後始能接單云云 B人頭帳戶 3月26日17時12分 1萬1061元 9 陳昌邑 自3月24日13時59分起,佯稱下單購物便能參加抽獎云云 B人頭帳戶 3月26日17時15分 2萬3020元 10 黃生豐 自3月26日13時19分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需認證後始能接單云云 C人頭帳戶 ①3月26日17時21分  4萬9985元 ②3月26日17時23分  2萬5123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7時26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7時27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7時29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④3月26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丙自動櫃員機 11 陳怡蒨 自3月26日17時44分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D人頭帳戶 ①3月26日18時17分  3萬元 ②3月26日18時18分  2萬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8時24分  2萬元  辛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8時30分  2萬元  壬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8時30分  1萬元  壬自動櫃員機

2024-10-15

PCDM-113-金訴-143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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