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志偉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莉馨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8、19852、201 9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莉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馨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日,與 詐欺集團成員「陳言俊」、「劉志偉」、「文傑」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鄭○○、鄧○○、洪○○、葉○○等人(下均逕稱其名 ),致鄭○○、鄧○○、洪○○、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旋即依據「劉志偉」之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給「劉 志偉」所指派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鄭○○、鄧○○、洪○○、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 告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或統稱 玉山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提出之網路資料與Line對話紀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洪○○之郵政匯 款申請書、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 之無摺存款單、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將玉山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告知「劉志偉」, 並依「劉志偉」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款、轉交 款項與「文傑」之事實,亦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與「陳言俊」、「劉志偉」、「文傑」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因 我想要貸款,所以我使用手機goole搜尋貸款,就有出現一 間公司叫做富利寶顧問網的公司,我就在他們在網站留下我 的電話,對方就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LineID過去,之後就有 一叫「陳言俊」的貸款顧問聯繫我,他要我準備雙證件及銀 行存簿的交易紀錄給他看,並問我的目前名下貸款狀況及需 要多少金額,並要我傳雙證件、勞保異動書,之後他稱因我 的帳戶負債額度比較高,這樣辦貸款通過的機會比較少,向 我說要轉介給總經理辦理貸款,所以後續就有一名Line暱稱 「劉志偉」經理打電話跟我聯繫,對方稱要美化我的帳戶, 讓我的帳戶紀錄看起來有資金流動,這樣辦貸款才會比較好 審核,所以後續我就聽從他的指示,並聽從Line暱稱「劉志 偉」經理的指示把存摺封面拍給他,再聽從他的指示去提款 。因為「劉志偉」說要美化帳戶,我當時負債大,所以無法 判斷,才會誤信詐欺集團的詐術,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 20193卷第10至12頁、偵18678卷第13至15、61至63頁;原審 卷第67至69、235至236、238頁;本院卷第7至9、8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無知受騙而遭人利用,才提 供個人薪資轉帳之帳戶接受「劉志偉」的轉帳、提領現金交 付給「劉志偉」指定之「文傑」,是為了美化帳戶之往來交 易紀錄,順利申辦貸款,且被告無法預見「陳言俊」、「劉 志偉」、「文傑」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6、166至168、171至176頁)。 五、經查:  ㈠玉山銀行等帳戶均係被告開立使用,並提供予「劉志偉」使 用;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欺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後,被告依「劉志偉」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臨櫃或操作ATM提款,再將款項轉交與「劉志偉」指 派之「文傑」等事實,分別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0193卷 第11至12頁、偵19852卷第11至13頁、偵19578卷第12至14、 61至63頁;原審卷第66至67、234至235頁),或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26頁),並有被告與「陳言俊」、「劉 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9852卷第19至37頁、偵201 93卷第35至40頁;原審卷第131至16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辦理抵押借款,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7,520 元,每月分期8,490元;又被告主要持有中國信託、玉山、 國泰世華、第一銀行4家銀行信用卡消費,於112年3月應繳 金額為9萬1,291元,已有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於11 2年4月應繳金額為10萬6,385元,且已有全額未繳情形,至 本件案發前之112年7月應繳金額為10萬6,309元,且均僅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等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 至139頁),嗣被告父親林永輝於112年8、9月間協助清償被 告積欠之債務39萬4,594元,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是被告辯稱其因當時負債而有貸款 之需求一節,並非無據。又觀諸被告所稱之富利寶顧問網網 頁內容(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其網頁標榜公司名稱為 「富博興業有限公司」,其公司乃多年銀行專業人士團隊, 有協助客戶減少各種還款壓力,並會根據客戶現有條件,提 供最佳核貸金額及適當還款期數。信用小白,信用卡遲繳, 無保人無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都不用擔心,留下聯絡 方式,會由金融顧問30分鐘內聯繫,確認是否符合條件。復 參諸被告與「陳言俊」、「劉志偉」間之Line對話內容(詳 如附表二、三),確實均在談論貸款及貸款方案等話題,可 知被告確係欲申辦貸款而與「陳言俊」、「劉志偉」聯繫, 並依指示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再轉交「劉志偉」指派之人。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案 發當時因負債而有貸款之需求,上網瀏覽富利寶顧問網,而 在該網站留下聯繫電話,嗣先後與「陳言俊」、「劉志偉」 聯繫,並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予「劉志偉」作為美化帳 戶之用一情,尚難認子虛。  ㈢被告為貸款而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予「劉志偉」等人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匯至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之交付「文傑」,其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陳言俊」、「劉志偉」、「文傑」 係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而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確定或不 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 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 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 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 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 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 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 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 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 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 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 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 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 不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先,被告上網瀏覽之富利寶顧問網網頁內容(見本院卷第9 9至115頁),其網頁標榜乃多年銀行專業人士團隊,有協助 客戶減少各種還款壓力,並會根據客戶現有條件,提供最佳 核貸金額及適當還款期數,係業界最頂尖債務整合公司,公 司名稱為「富博興業有限公司」,營業住址在高雄,公司有 54年經驗,誠信細心,業界口碑最佳專業理財公司,保證合 法低利,快速有效解決客戶任何資金需求。服務內容有三大 項「整核貸款服務」、「紓困整貸款限時方案」、「青年超 級機車貸方案」,且強調信用小白,信用卡遲繳,無保人無 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都不用擔心。另該網頁建置之「 首頁」、「立即預約」、「產品介紹」、「實際案例」、「 注意事項」、「聯絡資訊」均可連結,且有其對應之內容, 並非空白,尚嚴正聲明近期該公司屢遭詐騙集團冒名實施詐 騙(要求客戶寄出金融物品、事先收取費用),提醒客戶注 意貸款詐騙,以免損害自身權益,防詐騙專線165等情,足 見該網頁建置形式上完整,並非詐欺集團慣用之一頁式網頁 ,苟未進一步查證,確實有可能令警覺性較低之民眾誤信為 合法經營之財務顧問管理公司。其次,被告在富利寶顧問網 留下聯繫資料後,「陳言俊」即於112年7月25日與被告聯繫 ,「陳言俊」一開始即表示係有收到公司提供之資料,詢問 被告是否想諮詢申辦貸款,需要瞭解被告債信條件始有辦法 針對條件辦理貸款業務,並提出各項貸款額度、利率及本息 攤還情形供被告參考,被告並提供其銀行交易明細(且告知 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勞保異動書,「陳言 俊」另要求被告填寫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地 址等個人資料、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公司資料、2名直 系親屬個人資料,並表示係銀行要求填寫上開資料,且強調 「全程皆可保密」(見原審卷第131至142頁),是「陳言俊 」即以貸款公司顧問身分詢問被告貸款需求及條件,並提出 各項貸款額度、利率及本息攤還情形供被告參考,均屬申辦 貸款合理之詢問事項;嗣「陳言俊」要求被告上傳雙證件係 作為確認身分之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勞保異動書則攸關 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事項之評估,該等 要求復未逸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依此,被告是否可以 辨明真偽,並非無疑。再者,被告與「陳言俊」對話過程中 ,不僅拍照上傳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勞保資料、金融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並告知密碼(見原審卷第135至1 41頁),而上開資料均屬極為重要之個人資料,倘非相信「 陳言俊」係申辦貸款之公司顧問,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 自己重要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徒增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之理 。參以,被告與「陳言俊」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欲讓公司知 悉其對外貸款,擔心詢問貸款公司是否會打電話至其公司照 會,「陳言俊」尚貼心表示肯定會照會公司,但會避免提到 「貸款」字眼(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嗣於112年7月30 日並向被告表示已約好公司經理,翌日即去銀行詢問貸款事 宜,請被告翌日中午12點休息時間再詢問貸款結果,翌日復 拍攝銀行櫃臺前民眾排隊等待辦理事項之照片予被告,表示 其在等經理向銀行詢問貸款一事,再度請被告之後再打電話 詢問貸款結果,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1、2、3、4日多次詢 問貸款結果,「陳言俊」均表示需等總經理進公司再回覆, 之後要求被告加總經理之Line聯繫(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 ),嗣「劉志偉」即於112年8月5日(週六)與被告聯繫通 話,被告於翌日(週日)向「陳言俊」表示已與總經理(按 :即「劉志偉」)通話電話,「劉志偉」要求傳送存摺封面 、數位金融帳戶供擬出數據,才能審核貸款,被告傳送存摺 封面予「劉志偉」後,「劉志偉」表示將於上班時將存摺資 料交與工程師,由工程師研擬貸款方案(見原審卷第153頁 ),「陳言俊」再向被告表示等其姑丈(按:即總經理)幫 忙處理被告貸款收入部分後,再由其安排後續貸款流程,下 週即可送件撥款(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之後「劉志偉 」指示被告提領匯至其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時,向被告 稱「我先打給財務長說妳這邊確認時間了」、「收到我給工 程師!附近找地方休息等財務長通知」(見原審卷第155、1 57頁),足見「陳言俊」、「劉志偉」等人聯手,以上開不 實訊息,並於對話中刻意提及「公司」、「總經理」、「工 程師」、「財務長」等職稱,營造其等乃合法申辦貸款之公 司,且貸款手續需分層負責之假象,已送件處理中,要求被 告耐心等待審核,據此,衡酌被告當時處於負債,急於申辦 貸款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 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 匯入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 證明,美化帳戶所匯入之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 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還,誠屬可能。此外,被告依 「劉志偉」指示提領款項後,「劉志偉」即稱:「已收林莉 馨現金10萬 、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已收林 莉馨現金32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已收林 莉馨現金38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見原審卷 第159、161頁),亦刻意營造匯入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款項乃 公司欲美化帳戶所匯入,故被告提領後需交還公司,公司並 確認已收受被告所交付款項。甚且,被告因機車拋錨,未及 時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劉志偉」指派之人時(見原審卷第23 7頁),「劉志偉」揚言稱:「我已經請法務律師過來了」 、「沒看到匯款單我馬上報警」(見偵19852卷第35頁、偵2 0193卷第39頁),被告急切向「陳言俊」表示欲返還款項( 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陳言俊」尚以其非公司財務人 員無法收受款項為由拒絕收受,佯稱:「這是公司的錢 你 要轉回公司那邊」、「我不是財務人員你這樣轉到我戶頭裡 公司以為我是拿了這些錢」、「我姑丈已經請法務律師要向 你提告」、「你都還不知道嚴重性」(見原審卷第152至153 頁),確實刻意營造匯入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為公司資 金,被告未依約將提領之款項返還公司,更以強硬姿態佯裝 公司已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態嚴重假象,再自被告 急切地欲將款項返還公司及驚慌稱:「我知道很嚴重」、「 我才想要趕快處理」(見原審卷第152頁)等情觀之,益徵 被告確有誤信「陳言俊」、「劉志偉」等人美化帳戶以利貸 款之說詞之高度可能。至被告與「陳言俊」、「劉志偉」、 「文傑」及所屬公司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美化帳戶,作為 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 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 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 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 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 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因此尚難以被 告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目的係欲製造不實交易金流,作為收 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與「陳言俊 」、「劉志偉」、「文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 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自承:我有辦過車貸,該次車貸就是我借款多少錢, 一次匯款那筆金額給我。也有辦過個人信用貸款等語(見偵 19578卷第62頁;原審卷第69頁),固被告有辦理車貸及個 人信貸之經驗,而本件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 予「劉志偉」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 藉此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此情與其之前辦理車貸及信貸之 經驗大相逕庭,且美化帳戶乍看之下或與常理有違,一般理 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一般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話術 ,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即可知悉此 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 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因素,不具此 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 ,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 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 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 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 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 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 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 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 ,而新興之虛擬貨幣投資詐欺,更可見被害人僅見帳面之獲 利,猶一再投入巨額資金,終至受騙,不一而足,益見詐欺 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 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 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 ,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 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 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 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及增訂新法因應外,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 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 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 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 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 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 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罪法定刑修法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 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 ,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 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 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 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 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 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 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 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 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 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 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 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性客觀 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 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 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 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 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 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年僅27歲,高職畢業,曾擔任飲料 店店員、傢俱公司業務助理、麵包工廠作業員(見原審卷第 107、239頁),可知被告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 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 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負債,有貸款需求,其處此情況下, 對於「陳言俊」、「劉志偉」美化帳戶之說詞,未能立即辨 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陳言俊」、「 劉志偉」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說詞與其之前辦理車貸、信貸 之經驗不符,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本件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遑論明知。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資訊予「劉志偉」,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文傑」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 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 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 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有罪之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 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認該案與本 案為同一案件(被害人同為洪○○),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而 移送本院併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 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   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交付或轉帳方式 證據出處 1 鄭○○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17分/10萬元/玉山帳戶 112年8月11日10時41分、42分許,在彰化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ATM,先後提款5萬元、5萬元/在附近郵局交給「文傑」 ⒈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86至188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來電紀錄(見19852偵卷第177至182、189至193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141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39至43頁、19578偵卷第29頁)。 ⒋被告提領一覽表、提款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9578偵卷第9、27、31頁)。 2 鄧○○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46分/38萬元/台新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11時36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26萬8000元、②同日11時48分許、5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店之ATM,先後提款10萬元、1萬2000元/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騎樓處交給「文傑」 ⒈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9852偵卷第117至132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605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51至55頁、20193偵卷第31、59至61頁)。 ⒋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害人匯款明細、提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0193偵卷第25至29、33至34、41頁)。 ⒌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3頁)。  3 洪○○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19分/32萬元/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11時04分,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市仔尾郵局現金提款20萬元、②同日11時10分、11分許,在同上郵局之ATM,先後提款6萬元、6萬元/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麵線糊店家旁空地交給「文傑」 ⒈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85至86頁)。 ⒉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19852偵卷第87至11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3140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45至49頁)。 ⒋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3頁)。 4 葉○○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二筆匯款如右示。 ㈠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10萬元/彰銀帳戶 ㈡同日、時29分/10萬元/一銀帳戶 ㈠112年8月11日14時31分至14時36分許,在鹿港鎮中山路137號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ATM,先後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在鹿港鎮鹿東路207號OK超商彰化鹿東店附近,交給「文傑」 ㈡112年8月11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13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37至138頁)。 ⒉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對方Line加入方式截圖、聊天記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9852偵卷第141至170頁)。 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852偵卷第57至63頁)。 ⒋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9852偵卷第65至67頁)。  ⒌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5頁)。  附表二:被告與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自112年7月25日至 112年8月11日間之對話紀錄(證據出處:原審卷第131至152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7月25日下午2:15~下午6:21 被告:你好 陳言俊:你好 陳言俊:有收到公司提供的資料 你想諮詢     申辦貸款對嗎?需要了解你的條     件才有辦法針對條件來辦理貸款     業務請問方便通話了解嗎? 被告:6點後可以嗎? 陳言俊:可以 陳言俊:那我等你諮詢後再下班 被告:不好意思 陳言俊:(貼圖) 被告:耽誤到你下班時間 陳言俊:不會啦 等你6點下班聯繫 被告:你好 還是明天5:30在通電話? 陳言俊:可以 陳言俊:你待會有事情喔 陳言俊:那我明天安排時間聯繫 112年7月26日上午8:35~下午6:48 被告:請問你們官網上說不用保人,信用    卡遲繳也可以過件是真的嗎? 陳言俊:要先了解你的條件才有辦法針對     條件來辦理貸款業務請問方便通      話了解嗎? 被告:要這個時間才方便謝謝 陳言俊:有安排時間 5點半聯繫 被告:在忙? 陳言俊:稍等一下 陳言俊:80萬(本攤利息償還)     1年 (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67,934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34,562元     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23,442元     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7,885元     5年 (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4,553元     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2,335元     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0,752元 陳言俊:(語音通話17:09) 被告:郵局的截圖給你可以? 陳言俊:可以 112年7月27日上午8:08~下午6:57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陳言俊:早安 被告:(傳送檔案「彰銀新臺幣交易明細.     pdf」)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陳言俊:?? 被告:晚點再補傳 陳言俊:好 被告:(傳送交易明細圖檔、檔案、身分    證正反面) 陳言俊:雙證件少一種 健保卡或駕照 陳言俊:密碼 陳言俊:存摺封面 陳言俊:勞保異動書 被告:(傳送健保卡正面) 112年7月28日上午7:59~下午2:31 陳言俊:早安 被告:(傳送檔案「勞保異動.pdf」、存    摺封面) 陳言俊:密碼 被告:Z000000000 陳言俊:貸款人     姓名:     手機:     戶籍地址:     市內電話:     現居地址:     市內電話:     公司名稱:     公司電話:     公司地址:     親屬連絡人(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親屬連絡人(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請填寫正確資料以免照會異常導      致退件      全程皆可保密!! 陳言俊:這是銀行要填寫的資料 你先填寫 被告:會打電話來公司照會? 陳言俊:公司肯定會照會 陳言俊:你是不想讓公司知道? 被告:那會保密? 陳言俊:到時候不會提到貸款字眼 被告:了解 112年7月30日下午3:32~下午4:08 陳言俊:莉馨 有再忙嗎 被告:? 被告:不方便接電話 陳言俊:(未接來電) 陳言俊:明天已經約好經理早上會去跑銀     行問貸款 陳言俊:你明天12點中午休息再打來詢問     結果 被告:(OK貼圖) 112年7月31日上午8:10~下午1:22 陳言俊:莉馨 早安 陳言俊:(傳送銀行門口照片) 陳言俊:一早好多人 陳言俊:在等經理忙完問貸款 陳言俊:你12點在打來詢問進度 被告:好謝謝 被告:(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 陳言俊:(語音通話) 112年8月1日上午8:10~下午1:37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打電話給你? 陳言俊:還不用 總經理還沒進來公司 陳言俊:我問完後再打給你 被告:好    那今晚不方便接    要明天中午了 陳言俊:莉馨 先跟你說一下 陳言俊:總經理這時間點沒進來就不會進     來公司了 陳言俊:等明天我進來我再問 112年8月2日上午8:36~下午6:29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請問今天會有消息嗎? 陳言俊:等總經理進來公司 被告:(OK貼圖) 112年8月3日上午8:06~下午2:36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請問今天會有消息嗎? 陳言俊:(語音通話) 112年8月4日上午8:09~下午5:28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我中午再回電 陳言俊:好 被告:(語音通話) 陳言俊:看怎麼樣在跟我說 被告:他現在方便通話嗎? 陳言俊:你先加 陳言俊:有回復的話 你在直接打去 被告:好 被告:(語音通話) 112年8月5日下午2:44~下午10:42 被告:哈囉    剛剛有跟總經理通過電話了    他請我傳4個帳號封面給他 陳言俊:下午好 陳言俊:這樣我姑丈有提到哪時候會幫你     用好收入這部分嗎 被告:他是有說明天會請工程師處理    但實際用好剛剛應該是有講到    只是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 陳言俊:了解 不然確定哪時候的話 提前     跟我說 陳言俊:我好安排後續貸款流程 被告:好 112年8月6日下午3:44~下午4:40 被告:總經理剛傳訊息説明天請工程師    擬方案    我下班後跟他聯繋 陳言俊:OKOK 112年8月7日上午8:24~下午9:05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剛有通過電話了 陳言俊:我姑丈怎麼說 被告:在提供一個數位帳戶給他 被告:明天才可以擬出數據 被告:才可以審核 陳言俊:這禮拜會弄好嗎? 被告:他是有請我禮拜五請假 112年8月8日上午8時5分~上午9:28 陳言俊:莉馨 早安 陳言俊:禮拜五請假幫你用收入? 被告:不知道欸 112年8月9日上午8:12~上午10:21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請問如果是禮拜五處理好    貸款後續是不是要下禮拜才會    好? 陳言俊:對 下禮拜送件到撥款 被告:了解謝謝 112年8月11日上午8:13~下午5:56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你好    昨天有通話 被告:請我傳帳戶餘額給他 陳言俊:(語音通話)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陳言俊:OKOK 陳言俊:(未接來電) 陳言俊:莉馨 看到回我電話 被告:等我一下 陳言俊:我姑丈在找你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怎麼辦 陳言俊:我姑丈怎麼說 被告:他沒說 被告:我想趕快把錢還給你真的很抱歉 陳言俊:這部分你要跟我姑丈那邊講清楚 被告:你可以給我你的帳戶嗎?我先把錢     轉給你 被告:要不然警察又要查到我這裡來 陳言俊:這是公司的錢 你要轉回公司那邊 陳言俊:你應該是跟我姑丈說 被告:你也是公司的人我轉給你應該也是    一樣的? 陳言俊:不一樣 我不是財務人員你這樣     轉到我戶頭裡公司以為我是拿     了這些錢 陳言俊:我姑丈已經請法務律師要向你提告 陳言俊:你都還不知道嚴重性 被告:我知道很嚴重 被告:我才想要趕快處理 被告:(無回應) 被告:我現在該怎麼做 陳言俊:你自己去跟我姑丈聯繫說 陳言俊:你的事情我下午已經被我姑丈罵     到臭頭 附表三:被告與Line暱稱「劉志偉」自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1 1日間之對話紀錄(證據出處:偵19578卷第33至35頁、偵19852 卷第19至37頁、偵20193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153至161頁) 對話內容 被告:你好 我是阿俊的朋友 被告:(取消) 劉志偉:妳好 劉志偉:我在談項目 劉志偉:下午4點回公司 劉志偉:妳4點半打給我 被告:不好意思 被告:請問你5:10分方便嗎? 劉志偉:可以我在公司 被告:(無回應) 劉志偉:(語音通話14:12) 被告:(語音通話) 劉志偉:(語音通話) 被告(傳送存摺封面4張) 劉志偉:收到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你好 劉志偉:妳有喬好請假時間嗎? 被告:明天 劉志偉:妳住彰化嗎? 被告:對喔 劉志偉:方便語音嗎? 被告:我下班後打給你 被告:你好現在方便通話嗎? 被告:(傳送分行據點查詢網頁) 劉志偉:妳好!明天上班給工程師擬方案、妳下班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4:44) 被告:(傳送存摺封面1張) 劉志偉:妳好! 劉志偉:找時間打給我 被告:(無回應) 被告:現在方便通話? 劉志偉:(語音通話2:00) 劉志偉:妳好! 被告:你好 劉志偉:(語音通話8:28) 劉志偉:收到 劉志偉:餘額明細再給我(5家銀行) 被告:(傳送彰化市仔尾郵局GOOGLEMAP地圖) 劉志偉:明早8:30打給我!我先打給財務長說妳這邊確認時間     了。 劉志偉:早安 劉志偉:(語音通話1:28) 被告:(傳送3張ATM交易明細) 劉志偉:第一、彰化數位沒有提款卡? 被告:有 昨天沒有帶 等一下出門會趕快處理 劉志偉:網銀餘額截圖先給我 被告:(傳送網銀餘額截圖2張) 被告:傳自拍照給你嗎 劉志偉:怎今天穿著上半身、交通工具 (機車$拍給我)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語音通話1:27) 劉志偉:到台新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1:11) 被告:玉山?還是第一? 劉志偉:第一、彰化 劉志偉:(語音通話0:21) 被告:(傳送截圖2張) 被告:yoyo7870000000il.com 劉志偉:(語音通話4:37) 被告:我剛查詢第一和彰化只能轉3萬 劉志偉:收到我給工程師!附近找地方休息等財務長通知 劉志偉:玉山網銀轉多少? 被告:(傳送網銀餘額截圖1張) 劉志偉:(未接來電) 被告:(語音通話2:23) 被告:(傳送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2張) 劉志偉:郵局匯款人洪琇媛、匯款32萬。入帳網銀餘額截圖給      我。 劉志偉:彰化市○○路○段000號。 被告:(傳送郵局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張) 劉志偉:(語音通話0:50) 劉志偉:到了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0:37) 劉志偉:(語音通話1:24) 被告:(語音通話2:54) 劉志偉:已收林莉馨現金10萬 、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 劉志偉:郵局臨櫃提領20萬!好了打給我。 被告:等一人 被告:到我了 被告:(語音通話0:01) 被告:(語音通話0:48) 被告:(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劉志偉:(語音通話0:15) 被告:(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0:41) 被告:(語音通話0:38) 被告:(傳送台新銀行網銀帳戶餘額截圖1張) 劉志偉:已收林莉馨現金32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 劉志偉:好到台新等我一下、我問提領數據 劉志偉:台新匯款人鄧○○、匯款38萬。從台北郵局匯款、 劉志偉:台新臨櫃提領268000! 劉志偉:台新等幾個人? 被告:1人 被告:到了 被告:(語音通話0:45)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劉志偉:提領明細拍給我、過去中正路一段266號。看到文傑打     給我。 被告:(傳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 劉志偉:收到 被告:(語音通話1:54) 劉志偉:已收林莉馨現金38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 被告:下午還有去一銀和彰銀嗎 劉志偉:數據要分開時間、等財務長安排、先休息一下 劉志偉:(語音通話0:34) 劉志偉:第一、彰化入帳網銀餘額截圖給我 被告:(傳送第一、彰化網銀餘額截圖2張) 劉志偉:(語音通話0:32) 劉志偉:提領明細拍給我今天數據收集完成。ギ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第一妳一點5分就提領好了!現在電話不接、到底是什     麼情形? 劉志偉:請速回電給我、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未接來電)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 劉志偉:拍機車行照片給我都一小時了 被告:(傳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 劉志偉:收到 劉志偉:錢先收好! 劉志偉:彰化還要多久?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傳送台新銀行陳姿云轉帳截圖1張) 劉志偉:妳在彰化銀行馬上匯款到這帳戶! 劉志偉:匯款單傳給我! 劉志偉:我已經請法務律師過來了、 被告:好 劉志偉:妳什麼情形要坦白說我才能處理、妳吞吞吐吐、就算我     想幫妳也要知道妳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語音通話1:33) 劉志偉:(語音通話0:16) 劉志偉:3點10分 、沒看到匯款單我馬上報警。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 被告:再等一個 被告:他教我先會3萬給你 被告:然後10萬在用其他銀行網銀轉給你 被告:這樣可以嗎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匯款單1張) 劉志偉:好10萬在彰化銀行帳戶嗎? 劉志偉:餘額截圖給我看 被告:(傳送網銀存款餘額截圖1張) 被告:(語音通話1:59) 被告:(語音通話0:01) 被告:(語音通話2:45)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1047-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陳宜群 被 告 寶佳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羿淇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溫書男,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錢羿淇,並經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宜群、郭州耀、陳高毅、劉志偉為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告郭州耀、陳高 毅、劉志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97頁),並於113年6月4日 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63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工程費用之基礎事實,揆諸 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被告嗣雖於113年7月29日具狀爭執 撤回郭州耀、劉志偉之合法性(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惟被告未於知悉上開撤回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說明,原告 撤回郭州耀、劉志偉之本件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第7屆委員會(主委賴銘勇)於109年8月間陸續發包 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予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間開始施 工,並於109年12月期間陸續依約完工,惟因被告需透過會 議決議各項財務費用及內部更換委員問題,尚未給付工程款 。嗣被告要求開立發票,雙方即於110年6月28日由第三方廠 商就系爭工程完工項目估價,並開立系爭工程估價單包含: ⒈油漆粉刷42萬元;⒉排水清汙工程176,800元;⒊B1至B5庫房 雜物清理載運費用96,000元;⒋漏水、補強、雜項112,500元 (下稱系爭估價單),共計805,300元,亦經被告第7屆主委 賴銘勇簽名註記,及經斯時總幹事蔡永海簽立簽呈(下稱系 爭簽呈)確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嗣兩造於110年7月8日會議 議價系爭工程款為58萬元,詎被告竟於110年10月會議表示 從未有系爭工程存在云云,故原告依系爭工程款估價單之原 價805,300元請求付款,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00元,及自109年12月1 日起至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有系爭工程之合意存在。原告固舉照片數張,惟該 等照片作成之時間、地點不明,內容是否係原告主張之工程 ,亦不清楚。又原告固主張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11日被 告會議記錄可知有討論系爭工程款為58萬元乙事,惟110年7 月27日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半數,當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自不 成立,也無由作出任何合法有效之決議,且110年8月11日被 告會議議題五、決議欄記載「請總幹事找出第七屆委員會決 議之書面會議紀錄、施工前後驗收照片及收據發票,補齊相 關資料再請委員會」,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第七屆委員會 決議之書面會議紀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其施作工程 之證據,足徵兩造並無任何合意。又因原告上開空言且於11 0年下半年間持續向被告索討系爭工程款58萬元,而原告之 請款金額逾10萬元,依被告社區規約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被告即於110年10月30日開會,依會議記錄第三案可 知,被告基於職責就該修繕工程先行了解,然原告未提出任 何第七屆管委會決議書面紀錄,亦無被告和原告所簽訂之書 面合約、工程驗收記錄及完整照片等文件,可證原告始終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才無法給付其主張之系爭工程款。  ㈡另原告於起訴狀記載「110年7月8日當天被告第7屆社區顧問 陳宜群(即原告)介入代表第8屆主委陳坤麟先生進行議價 ,因該名顧問對原告工人及派遣工人極其照顧,故同意議價 金額為58萬元」,可知僅係代為協調被告與郭州耀、廖家宏 間工程爭議之人,其並未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又原 告曾於110年10月6日聲明「本人陳宜群(即原告)在此聲明 ,不再介入社區與廠商之間之債務糾紛,不論廠商or社區若 再對本人進行任何形式之行為,必以法律行為回敬」,可知 原告曾強調其與系爭工程之請款無關,而否認其為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契約主體究為何,原告得 否為工程款之請求已無得知,其說詞反覆矛盾,毫不足採。  ㈢縱兩造有系爭工程約定存在,然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間完工 ,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 自110年起即已起算。惟原告113年1月12日始起訴,已罹於 二年消滅時效,且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 由,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賴銘勇為被告之第7屆主委,賴銘勇有於系爭估價 單所載工程確認簽名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9至25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 頁),堪信原告此不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 畢,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805,300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805,3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估價單、照片、110年7月27日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0年8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81頁)。然查,系爭估價單及照片僅得 知悉賴銘勇曾於110年6月30日會簽上開估價單,無從遽以推 知系爭工程為被告發包原告施作乙節。至110年7月27日會議 紀錄、所示:「議題五、廠商後續請款58萬餘元討論。說明 :7/8廠商已於109年12月完成所有工程請款58餘萬元,簽呈 上批示,亦經總幹事勘查確認無誤,另電前主委賴銘勇先生 表示為尾款,之前已有請款,應有紀錄,請第八屆管委會應 付該筆款項,請討論以結案。7/20召開視訊會議,請總幹事 查第七屆會議資料有無記載相關工作,請第七屆主委補委任 關係。處理情形:請補齊資料再審核。」;110年8月11日會 議紀錄:「議題五、廠商後續請款58萬餘元討論。說明:7/ 8廠商已於109年12月完成所有工程請款58餘萬元,簽呈上批 示,亦經總幹事勘查確認無誤,另電前主委賴銘勇先生表示 為尾款,之前已有請款,應有紀錄,請第八屆管委會應付該 筆款項,請討論以結案。7/20召開視訊會議,請總幹事查第 七屆會議資料有無記載相關工作,請第七屆主委補委任關係 。決議:請總幹事找出第七屆委員會決議之書面會議記錄、 施工前後驗收照片及收據發票,補齊相關資料再請委員會」 ,依此可知,被告固有於110年7月、8月針對系爭工程款再 行給付乙事提出討論,惟均係以補齊第7屆決議內容等相關 資料後再議決是否給付該等款項,並未敘明實際承攬廠商為 何人,自難逕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據證人賴銘勇到庭證 述:我曾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任職期間是109年4月至109 年12月31日(即第7屆),嗣因區權會選出新的委員而卸任,1 09年有委託原告監督社區修繕工程,由原告協調工人及監督 工程進度,工程費用是物業與工人約定,原告並未施工,也 未與原告約定任何費用,原告監督之工程在我任期完工,因 為會有憑據,由物業秘書、總幹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 名,每個工程有不同完工日期,我確認完後才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8至370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應為物業 公司與工人間,由物業公司委託工人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 並給付施作費用與工人,原告並非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雖原 告受任監督工程進度,然此與工程契約無涉,尚非得以原告 有協助監督工程進度,即可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  ㈢再,據證人賴銘勇於本院證稱:系爭估價單是我後面那屆委 員會簽給我,其上「本工程施工於109年施作屬實,因住戶 宋、溫先生要求依市價及開立發票與廠商,故請現任委員會 核發」等字句其簽名為我所為,工程確實有做完,工程款也 都給付完畢,因溫書男希望走正常程序開發票,所以才重新 開立系爭估價單,會簽給我確認有無此工程以及有無漏給工 程款項,而我任期所委託之工程施作均已完工,且工程款均 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工人款項;系爭估價單上的數額我不 知悉,該等數額是下一屆委員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 373頁),原告對於證人賴銘勇所述工程款已經結清亦未予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可知系爭工程於賴銘勇任職之第 七屆所發包,於其任職期間工程即已施作完畢,工程款項亦 已給付完畢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開立發票,工程 款即須依照行情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然被告既已 按前與工人約定之工程數額給付款項完畢,自無從以原告單 方認定之行情價而推翻前開約定數額,而遽以否認被告已結 清工程款之情事。是縱認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 程款項亦已給付完畢,其再行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300 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1

PCDV-113-訴-1176-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鉅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9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陳崇鉅雖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至 同年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③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④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⑤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 以下分別稱為①中信帳戶、②郵局帳戶、③樂天帳戶、④將來帳戶、 ⑤連線帳戶,並合稱為系爭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劉志偉」 之成年人。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猜猜我是誰」詐術向何金蘭 行騙,使何金蘭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上開①中信帳戶內。而後「劉志偉 」指示陳崇鉅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付,陳崇鉅雖預見該等款項可能 為詐欺犯罪之所得,其將之領出、交付,將因此掩飾或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仍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劉志偉」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依「 劉志偉」指示進行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再將領出之款項 共計400,000元交付予化名「文傑」之成年人,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 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係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 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並不生偵查 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 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 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 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 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 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 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 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同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②郵局帳戶、③樂 天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訴外人陳睿原、許義雄 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涉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8805號、第3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 12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至25頁,下稱 另案不起訴處分)。然另案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害人匯款、被 告領款交付部分之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而非同一案件。至 被告提供②郵局帳戶、③樂天帳戶之帳號部分之犯罪事實,雖 與另案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事實相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他部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有 罪,且兩者間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詳後述),本院即 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不受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影響,先此 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 ,並為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 「文傑」之人,亦不爭執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其申設之① 中信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找上台中商業銀行的經理「劉志偉 」,「劉志偉」叫我做存款紀錄,去幫他把做紀錄的款項領 回來還給他們,我沒有去想太多,我也是被騙的,不是詐欺 共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名 下帳戶為「劉志偉」或其指定之人匯入,並不知悉匯入其帳 戶之金錢為告訴人受詐所匯入;被告並未收取任何對價,主 觀上只是欲申辦貸款,並將「劉志偉」匯入之款項依法返還 ;現詐欺集團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是出於申辦貸款之需 求,誤信「劉志偉」之謊言,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欺騙,並 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並就於112 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入①中信帳戶之400,000元款項 為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文 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7號 卷【下稱偵26957卷】第12至16頁、第105至108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14號卷【下稱偵46514卷】 第14至16頁、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30頁、第108頁), 並有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657卷第31至34頁)、④將 來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169至171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77頁、第81頁 )、被告與「劉志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695 7卷第115至134頁)等在卷可查。另上開匯入①中信帳戶之40 0,000元款項係告訴人受騙匯入乙情,業經告訴人何金蘭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6957卷第43至44頁),且有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46514卷第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上情均堪認 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 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 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 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 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 ,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 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 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 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 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 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 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 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 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 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 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 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 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 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甚或進一步依他人指示自其帳 戶內將款項轉出或領出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 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 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 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 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縱使被告係因從事詐欺犯罪人士所刊 登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帳戶或配合轉帳、領款交付,只要 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 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 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行為之原因係因不實貸款訊息所 為,與其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縱係因協助申辦貸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交付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 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已預 見係屬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其帳戶被用於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為遂行其申辦貸款等目的,認為其帳戶被 用於詐欺犯罪亦無所謂,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或配 合領取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本案之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供稱:本案發生時,我的工作室送牙模、石膏的外送 員,以前我有在牙材商做過,後來出來自己跑單幫;我以 前還有做過寵物店;本案之前我有向銀行貸款過,當時還 有給會計師做401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 。則被告現年44歲,曾任職寵物店、現為牙材送貨員,為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被告過去並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 並為配合銀行貸款徵信需要,委由會計師製作其營業之財 務文件。被告自熟知銀行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應備文件。   ⒉被告於與「劉志偉」之對話紀錄中,稱:「經理你好,( 原對話紀錄中被告部分均無標點符號,為閱讀便利,加入 標點符號,下同)王道銀行他還在審核中。其他的連結銀 行,我不敢馬上用,因為怕一次申請太多,會有問題。還 是說不會,我就馬上用。」,「劉志偉」覆稱:「不會, 因為審核通過還要等3天」後,被告隨即稱:「好那我馬 上再用line銀行」(見偵26957卷第116至117頁)。被告 就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當時「劉志偉」跟我講說這 個要做紀錄,我就問他一次申請這麼多會不會有什麼事; 我只是問他一次要申請這麼多,是因為有什麼問題;要做 這麼多紀錄的銀行的時候,會不會是因為什麼原因;我是 覺得一次一定要這麼多家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自此可見被告由「劉志偉」要求其短時間內申辦多數帳 戶交付,已警覺「劉志偉」此舉涉及不法。但被告於「劉 志偉」稱不會有問題後,即再行申辦⑤連線帳戶,將帳號 交付「劉志偉」,並為後續領款、轉帳、交款行為,此間 未為任何其他查證,以確認「劉志偉」就系爭帳戶係為合 法之運用、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係出自合法來源等節。   ⒊被告稱其係於112年7月31日在網路上搜尋貸款關鍵字時, 認識「李宏偉」,由「李宏偉」介紹認識「劉志偉」(見 偵26957卷第14頁),其與「劉志偉」、「李宏偉」均無 任何故舊關係。而其本件僅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劉志偉 」,至於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在被告自 己掌握之中,並未交付「劉志偉」或「李宏偉」。若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確為「劉志偉」所屬公司所擔保出借之合 法款項,「劉志偉」即需冒被告自行將款項領出後逃匿無 蹤之風險,可能使公司蒙受相當損失,更見「劉志偉」對 被告所為說詞存有明顯異常,該等款項當非「劉志偉」以 公司擔保出借之合法款項,而係來源不明之不法贓款,「 劉志偉」方在未能合法控制被告系爭帳戶之前提下,即指 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加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後, 至本案告訴人何金蘭匯款前,「劉志偉」已向被告稱有訴 外人陳睿原匯款396,000元至②郵局帳戶、訴外人許義雄匯 款130,000元至③樂天帳戶、訴外人許涵喻匯款100,000元 至⑤連線帳戶,並指示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付,此有被 告與「劉志偉」間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偵26957卷第125 至129頁,被告將陳睿原、許義雄、許涵喻所匯款項領出 部分,未據起訴),則被告雖稱「劉志偉」為台中商業銀 行之經理(見本院卷第42頁),「劉志偉」指示匯入之上 開款項卻來自於不同之個人,此節亦屬有異。被告已警覺 「劉志偉」行為涉及不法,見「劉志偉」說詞與匯入系爭 帳戶款項之異常,仍未加聞問或為任何查證,至本案告訴 人何金蘭匯款400,000元至①中信帳戶後,仍配合「劉志偉 」指示轉帳、領出後交付「文傑」,可見被告為達其貸款 目的,並不在意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遭用於詐騙,亦不在 乎所轉匯、提領之①中信帳戶內告訴人所匯款項,乃詐欺 所得之款項,被告即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意 欲。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經用LINE和「劉志偉 」、「李宏偉」通話,兩者聲音不同,「李宏偉」是年輕 的,「劉志偉」是有點年紀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 43頁),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及轉帳、取款交付前,不僅 知悉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且知悉所涉及詐欺犯 罪,係「劉志偉」、「李宏偉」及其自己等三人以上共同 所犯。則被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稱:先前我辦理貸款的時候,有提供存摺跟印章,對 方有說要幫我做金流紀錄,十幾年前應該有等語。然經本院 詢問被告就此有無任何證明,被告卻稱不清楚,看存摺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稱其先前辦理貸款亦有製作金 流紀錄,其並不確定製作金流紀錄之方式,亦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已難遽認其答辯為可採。況縱依被告所述,其前次 亦係提供存摺及印章供對方製作金流,本次「劉志偉」並未 掌控被告①中信帳戶,卻逕自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情節 顯然有異。依被告供述,其亦已自「劉志偉」指示申辦多個 帳戶警覺「劉志偉」所為指示可能涉及不法,被告猶配合「 劉志偉」告知系爭帳戶帳號及在系爭帳戶間轉匯後,領出、 交付告訴人匯入①中信帳戶之款項,即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以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 辯稱其並無詐欺與洗錢犯意,即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報案,可見其亦係受到詐騙等語。而被告於1 12年8月17日報案稱其系爭帳戶資料遭詐騙,固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見偵26957號卷第55 至75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稱其係因帳戶遭警示凍結,始向 警方報案(見偵26957卷第67頁),則被告係於系爭帳戶所 涉犯行遭發現後,始行報案。其報案並非防阻詐欺、洗錢結 果發生之行為,自無解於被告犯意之認定。況本件認定被告 犯意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預見匯入①中信帳戶之款項,且 由其轉帳、領出交付者,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其轉帳、領出並交付後,將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被 告既預見上情,卻仍為本件犯行,而容任犯罪發生,即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劉志偉」是否 欺騙被告該款項係為應付貸款銀行徵信、美化被告財務狀況 所為,至多影響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原於犯罪成立並無影 響。被告及辯護人據此抗辯其本案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核屬無據。  ㈤被告向「劉志偉」提供②郵局帳戶、③樂天帳戶帳號,及被告 領取該等帳戶內陳睿原、許義雄所匯款項之行為,雖經另案 檢察官以被告並無主觀犯意,而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業如前 述。然該案檢察官所為判斷,本不拘束本院。本院業已詳述 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理由如前, 自不能以被告於該案受不起訴之處分,遽謂被告於本案並無 主觀犯意。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部條文58條,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 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 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均未 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0,000元,且被告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 4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另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為文 字修正,該次修正無涉構成處罰範圍與刑度之變更,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新法。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本次修 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上開條文中之刑事處罰部分,係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 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 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 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 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 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 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 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 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 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 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 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正當理由,向「劉志偉」提供系爭 帳戶共5個帳戶之帳號資料,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但本件已足認定被告一般洗錢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自毋庸適用上開前置處罰 之規定。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供 系爭帳 戶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嗣後升高犯意,實行將告 訴人受詐款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再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文傑」,此一行為核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係隱匿 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同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幫助犯意即升高為正犯犯意,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劉志偉」、「李宏偉」、「文傑」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取得貸款,雖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仍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發生,將該等款項 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文傑」之動機、目的與犯罪手段 。   ⒉告訴人受詐而交付400,000元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將該款 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文傑」,形成金流斷點,阻礙 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⒊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之態度。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品行尚稱良好。   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子女及給予 母親水電費,現從事牙模石膏之外送員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 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8月14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營行營業部 從①中信帳戶臨櫃提款28萬元 2 112年8月14日 15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①中信帳戶以ATM領款2萬元 3 112年8月14日 15時51至52分 網路銀行 從①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至④將來帳戶 4 112年8月14日 16時17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④將來帳戶以ATM領款10萬元(5筆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訴-123-2024102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1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靜妹 輔 助 人 劉志偉 劉美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4,33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714-202410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56號 原 告 劉志偉 被 告 盧翰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PCDM-113-審附民-1856-202410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翰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 9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翰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盧翰緯與劉志偉因生口角衝突」補充更正為「盧翰緯因與 劉志偉曾有口角衝突」、第3行「986-MYS」更正為「986-HY S」、第5行「及後視鏡,均致不堪用」補充更正為「、後視 鏡及雨刷,均致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志偉」;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曾與告訴人有口角衝 突,竟為發洩情緒,率持物品敲打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 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有母親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持以犯案之安全帽及輕鋼架,未據扣案,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號   被   告 盧翰緯 (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翰緯與劉志偉因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4日4時15分許,騎乘向吳哲緯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停車 場,持安全帽及輕鋼架砸毀劉志偉停放在前開停車場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擋風玻璃及後視鏡, 均致不堪用。 二、案經劉志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翰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器械砸毀告訴人劉志偉上開車輛引擎蓋、擋風玻璃及後視鏡等事實。 2 告訴人劉志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事實。 3 證人吳哲緯警詢之證述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所騎用之事實。 4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 被告持器械砸毀前開車輛之事實。 5 估價單1份 上開車輛引擎蓋、擋風玻璃及後視鏡等處毀損不堪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0-15

PCDM-113-審簡-1259-202410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網東 陳麗英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傳德 呂嘉治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達 呂芳嘉 呂奉妙 呂勝興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 理人 王貴蘭 視同上訴人 顏鳳英 曾景煌 吳龍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謝馥禧 陳慧敏 陳奕伶 陳奕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金珠 視同上訴人 呂樹林 蔡秀寶 呂彥志 張格維 張智豪 劉志偉 林清棋 宋鈞品 楊寶瑛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呂玉秀 被上訴人 林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 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雖僅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提起上訴, 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 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而視為共同上訴,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必琦,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 年7月2日變更為鄭立輝,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網頁可憑 (本院卷第159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鄭立輝於113年8 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經 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麗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 慧敏、陳奕伶、陳奕婷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小,共有人數逾50人,並有未辦繼承之 共有人,共有人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倘採原 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 ,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整體利用價值變小。又 系爭土地現況遭永和安樂宮鐵皮屋、李仙祖宮廟、停車場等 地上物占用,若以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均之情事。為求系爭 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平性,將 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金分配之 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又系爭土地 共有人呂傳海已亡故,而其繼承人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視同上訴人楊寶瑛、薛麗珠、 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應就其被繼承人呂傳海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250/34020)辦理繼承登 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僅就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原審同 造當事人視同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系爭土地上有經新北市 政府公告之珍貴樹木刺桐老樹一株,其必要生長環境應為全 部樹冠覆蓋範圍之土地,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然依森林 法第38-2條第1、2項及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應優 先考量珍貴樹木之保護,不宜滋擾老樹之生長,就樹木之樹 根及樹冠下範圍,性質上不宜分割,應維持共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維持原審判決,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 ㈡、陳麗英部分:系爭土地鄰近住家旁,應有部分比例為1/30, 可以分到的面積為4.46㎡,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㈢、陳慧敏、陳奕伶、陳奕婷部分:希望與其他人維持共有,不 希望分割。 ㈣、呂勝興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呂傳德、呂嘉治、呂信德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惟據其於原審主張:同意變價分 割。 ㈥、呂網東、呂芳志、呂芳源、呂芳壽、呂源福、呂金寶、呂金 英、呂傳立、呂張麗子、呂芳達、呂芳嘉、呂奉妙、呂永川 、楊呂金子、劉志明、劉進福、劉素娥、劉記成、呂俊松、 呂俊添、呂俊銘、呂俊福、呂鳳琴、顏鳳英、曾景煌、吳龍 煌、呂錦芳、呂建忠、呂錦玲、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 呂明恆、呂雅筑、謝馥禧、呂樹林、蔡秀寶、呂彥志、張格 維、張智豪、劉志偉、林清棋、宋鈞品、楊寶瑛、薛麗珠、 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及不分割之特約,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迄未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 一株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珍貴樹木刺桐老樹,依森林法第38 -2條第1、2項及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應優先考量 珍貴樹木之保護,不宜滋擾老樹之生長,就樹木之樹根及樹 冠下範圍,性質上不宜分割,應維持共有等語。惟查,森林 法第38-2條規定:地方機關應對轄區樹木進行普查,具有生 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 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經地方主管 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應予造冊並公告之。前項經公告之 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 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於 機關專業網頁定期公布其現況;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條、第10條規定:珍貴樹木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設置保育 設施,且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長之行為; 如確有必要者,應檢附計畫報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核准後始 得為之。上開條文僅規定對於有重要意義之珍貴樹木需造冊 保護,並基於保護樹木之立場而限制不得為有礙樹木生長之 行為,並無限制樹木所在地之土地有關產權之變動。而分割 共有物僅係確認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得之具體位置,未必 即會現實分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刺桐老樹。況被上訴人係主 張變價分割,即以系爭土地整體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不論 是經公開市場拍賣取得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取 得權利範圍為全部,刺桐老樹所在之土地歸1人所有,對於 維護刺桐老樹之成長應不會產生不利之情況。又系爭土地上 雖有珍貴樹木刺桐老樹,然並未因此限制系爭土地之開發, 如確有遷植、砍伐或其他有礙樹木生長之行為之必要者,可 檢附計畫報新北市農業局核准等語,有新北市農業局113年5 月3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從而,坐落於 系爭土地珍貴樹木之保護管制並不隨產權結構變動而消滅或 減弱。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土地或刺桐老樹主要生長區域應 適當保存,不得分割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 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33.96平方公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7至185頁),且 依地籍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為長條形,部分為道路部 分有建物占用(原審卷第469至471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將使土地分割結果過於零碎,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 顯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且難以使共有人分 得之價值相當。應認採取被上訴人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 能發揮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變價時至公開市場是以最高價 者得標,是以變價之結果,共有人可獲之利益亦屬最大,又 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故不同意分 割之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變價後依法仍可主張優先承買 權。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 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 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為適當。 ㈢、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呂傳齊、陳奕婷前將其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陳智良、薛玉苑、鄭金珠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87至189頁)。 而陳智良已於108年4月15日死亡(原審卷第289頁),其繼 承人為陳慧敏、陳奕伶、陳奕婷(前三人為本件視同上訴人 )及鄭金珠;薛玉苑、鄭金珠經本院依職權訴訟告知(本院 卷第149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 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陳智良、薛玉苑、鄭金珠之前揭抵 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所得分 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 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審為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提起上訴,本院既認上訴無理 由,而視同上訴人實無上訴之意,自不應令其等負擔上訴費 用,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 公同共有250/34020 2 呂網東 250/34020 3 陳麗英 1/30 4 呂芳志 1/150 5 呂芳源 1/150 6 呂芳壽 1/150 7 呂傳德 1/20 8 呂嘉治 1/20 9 呂源福 25/4536 10 呂金寶 25/4536 11 呂金英 25/4536 12 呂傳立 125/11340 13 呂張麗子 125/45360 14 呂芳達 125/45360 15 呂芳嘉 125/45360 16 呂奉妙 125/45360 17 呂勝興 25/2268 18 呂永川 250/68040 19 楊呂金子 250/68040 20 劉志明 50/68040 21 劉進福 50/68040 22 劉素娥 50/68040 23 劉記成 50/68040 24 呂俊松 378/56700 25 呂俊添 378/56700 26 呂俊銘 378/56700 27 呂俊福 378/56700 28 呂鳳琴 378/113400 29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75 30 顏鳳英 378/113400 31 曾景煌 817/45360 32 吳龍煌 2/150 33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7869/37800 34 呂錦芳 1/100 35 呂建忠 1/100 36 呂錦玲 378/113400 37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2/80 38 謝馥禧 2201/45360 39 陳慧敏 125/34020 40 陳奕伶 125/34020 41 陳奕婷 125/34020 42 呂樹林 250/34020 43 蔡秀寶 250/45360 44 呂彥志 30分之1 45 張格維 1/100 46 張智豪 250/68040 47 劉志偉 250/68040 48 林怡利 250/68040 49 林清棋 50/68040 50 宋鈞品 250/45360

2024-10-15

PCDV-113-簡上-116-20241015-1

原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43號、第3823號) 主 文 蔡宗縉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偵 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有 明定。 二、經查: ⒈被告蔡宗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被告蔡宗縉經訊問後,坦承運輸 毒品之犯行,並有證人劉志偉之證述可佐,及卷附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貨物照片、貨櫃照片、進口艙單、扣案大麻之鑑 定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暨扣案大麻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本案仍有共犯陳英豪等人未到案,且被告與共犯劉志偉、陳 英豪等就本件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分工情形仍待釐 清。然陳英豪尚未到案,且被告坦認其曾刪除持用行動電話 內通訊軟體TELEGRAM等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 定情形。又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然衡諸其面臨重罪之訴追,仍有畏罪逃亡之可 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⒊末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查獲過程及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少等節 ,被告所犯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參酌防衛社會安 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並斟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不予羈押,被告確實可 能於檢調無法掌控之情形下,再為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 人等情,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及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之必要。乃 於同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⒋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3年8月23日訊問被告暨 徵詢其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仍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預期法院之刑度非輕,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 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且尚有共犯李英 豪在外,可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件既由國 外運輸進入大量毒品,可見運輸毒品集團在國內外仍有龐大 勢力及資金,極有可能提供資金予被告逃亡或出境,亦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並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 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尚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爰裁定自113年8月23日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三、茲被告蔡宗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 訊問被告後:  ㈠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卷內相 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判決有罪,可預期應執行之 之刑期非短,而一般人面臨重罪之追訴,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即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是以,本案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原因。 ㈡惟衡以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 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 可達到確保審判進行,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 酌相關卷證,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自偵 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復衡酌 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 、惡性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 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進行之程 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是被告如能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 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 告提出20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均附此敘明。 ㈢又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以本 案業已完成證人之詰問,且被告亦坦認犯行,實已無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 受物件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15

KLDM-113-原重訴-1-20241015-2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被 告 呂三郎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彥甫(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彥良(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亞蓁(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啟彰(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郭家成(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三樓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孟如(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學仁(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幸一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呂明朝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佳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住○○市○○區○○○路00段000巷00 弄0號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任雅(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學叡(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元媞(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謹 呂玉秀 楊寶瑛 潘逸學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孟礁 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王思銘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潘大興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 林清棋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鈞品為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王金庭為王思銘之擔當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呂天從、呂理曉、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 陳呂松子、呂淑卿等六人為呂重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孟礁、王思銘於原告 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 0分之5600、324分之5移轉登記予被告宋鈞品、王金庭,有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陳呂秀 春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遺產協議由陳明源繼承本件 被告陳呂秀春之應有部分960分之1,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另被告王重信於原告起訴後死 亡,其繼承人有呂天從、呂理曉、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淑卿等六人,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宋鈞品、王金庭代呂孟礁、王思銘承當 訴訟,呂孟礁、王思銘則脫離本件訴訟。由呂天從、呂理曉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淑卿等 六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EV-113-板簡更一-6-20241011-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6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志偉於民國113年04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4月16日起至民國117年04月16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30日止累計384,5 59元正未給付,其中375,772元為本金;8,317元為利息 ;47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56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5772元 劉志偉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561-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