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61
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第1、2
行「以LINE暱稱『EN Line』帳號」補充更正為「於112年4月1
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n Lin』帳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有前後2次對被害人陳靖文施用詐欺之舉動,然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父
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向被害人陳靖文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1萬1,000元=2萬3,000元),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他案其他被害人業已將款項匯予被害人
陳靖文充作賠償等語,難認係被告實際已返還詐騙款項予被
害人,故可認被告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共2萬3,000元,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返還本案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號
被 告 林上恩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恩明知其無意販售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分別向不知情之賴福明(所涉詐欺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福明國泰帳戶)帳號資
訊、向不知情之徐灝取得徐灝之妻即柯佳靜(所涉詐欺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柯佳靜一銀帳戶)後,復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上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靖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福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使用賴福明國泰帳戶收取被害人陳靖文遭詐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佳靜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案件之證述 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有使用柯佳靜一銀帳戶收取被害人陳靖文遭詐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徐灝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案件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佯稱欲還款與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請證人代收款後再匯款與被害人之事實。 6 被害人陳靖文所提出其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賴福明國泰帳戶、柯佳靜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賴福明國泰帳戶、柯佳靜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靖文 (未提告) 民國112年4月間 林上恩以LINE暱稱「EN Line」帳號對陳靖文佯稱:可以1萬2,000元出售相機云云,致陳靖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因遲未出貨,陳靖文要求其退款,其將詐欺他人所得贓款1萬2,000元匯入陳靖文帳戶充作對陳靖文之退款後,又以該帳號接續於112年4月27日某時,對陳靖文佯稱:前開相機是因電話號碼填錯所以遭退回,可改以1萬1,000元出售相機云云,致陳靖文陷於錯誤,復依林上恩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56分許 1萬2,000元 賴福明國泰帳戶 112年4月27日20時15分許 1萬1,000元 柯佳靜一銀帳戶
PCDM-113-審簡-160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