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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送達 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 頁、第1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17

TPHV-113-國再-3-20241017-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正裕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9日始知悉昇平國中104學 年度時任教務主任之許永諒,對調查小組105年5月25日簽呈 及同年6月29日簽呈,是否為其本人蓋「教務主任許永諒」 印文之意思表示,此等證據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 前,已然存在,但無人知曉之證據,其明顯係對於伊有利之 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 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 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 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 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明之;否則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雖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仍應 受此5年期間之限制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9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 ,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故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 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復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 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上裁定並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上最高法院卷第15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查明屬實。是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1月2 9日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9日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新證 據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且如附表編號1、3 -1、3-2、6、7-1之附件、8-1之附件、9-1之附件、10-1之 附件、11-1之附件,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編號3、3-3 、7-1、7-2、7-3、8-1、8-2、8-3、9-1、9-2、9-3、10-1 、10-2、11-1、11-2、11-3、11-4均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編號2、4、5所示之證據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要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悉 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證物, 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㈢綜上,再審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 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113再6--新證據附表-113.10.9 編號 證物名稱 存在時間 備註 1 嘉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含檢附之107年8月21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1-221頁) 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四第103-108頁) 2 107年3月29日嘉義縣立昇平國中106學年度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25-235頁) 此證物為107年3月29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文末亦有通知再審原告,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而未提出。 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108年度訴字第78號考績事件(下稱第78號事件)10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7-247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3-1 嘉義縣昇屏國民中學原處分卷108年3月21日答辯狀後附體罰照片(本院卷第249-251頁) 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二第227頁) 3-2 高高行第78號事件所提110年2月3日行政訴訟陳報三狀後附照片(本院卷第253-257頁) 3-3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號被告謝正裕於108年8月27日調解期日所提書狀(本院卷第259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4 105年5月17、18日間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61-269頁) 此證物應為再審原告之對話記錄,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而未提出。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1-287頁) 此證物為再審原告之另案筆錄,是應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而未提出。 6 教育部105年12月1日函(本院卷第289-291頁) 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二第253-255頁) 7-1 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0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93-297、299-311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52-264頁) 7-2 113年4月15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13-315、317-321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7-3 113年4月2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23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25-327、329-333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8-1 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1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35、337-343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65-267頁) 8-2 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6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45-347、349-355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8-3 ⑴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6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57-359、361-367頁) ⑵113年4月2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2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69、371-375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8-3自本院卷第357-375頁 9-1 113年3月30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7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77-381、383-407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77-285頁) ⑶存證信函之證物(本院卷第397-405)應與本案無關 9-2 113年4月15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3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09-411、413-419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9-3 113年4月15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25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21-423、425-429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0-1 ⑴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31、433-437頁) ⑵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39、441-445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77-278、285頁) 10-2 ⑴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47-449、451-455頁) ⑵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57-459、461-465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1-1 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67、469-473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77-278、285頁) 11-2 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7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75-477、479-283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1-3 113年4月16日劉淑惠寄予許永諒先生之信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1-4 郵件目前處理結果、過程明細(本院卷第487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2024-10-16

TNHV-113-再-6-2024101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已對113年度訴字 第6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馮保郎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故聲請人與法官馮保郎已是「對 立」之兩造。依經驗法則,若法官馮保郎繼續審理聲請人所 提出之系爭事件,必會帶著憤怒之情緒,很難做出公正之審 判。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官 馮保郎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當事人 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均 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 三、聲請人固主張與法官馮保郎有訴訟糾紛,其與法官馮保郎之 地位係屬對立而有所衝突,認法官馮保郎執行系爭事件審理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此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云云,惟法官依 法獨立公平審判,依聲請人所舉之上揭事由,尚不足以釋明 法官基此即生有嫌怨並將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實難 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 虞之情事。況且,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對法官馮保郎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業 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判決認定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於113年5月13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此有該 判決影本附卷可考,則聲請人與法官馮保郎間實質上是否確 具有對立性,亦非無疑。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法官馮保郎有何其他迴避 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是以,聲請人聲請 法官馮保郎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14

CYDV-113-聲-189-20241014-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相 對 人 彭貞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嘉簡字第3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6%,餘由 聲請人負擔,後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113年度 簡上字第19號受理,相對人復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撤回上訴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前開法院 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含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調閱銀行收 支明細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公務機關調閱客戶資料費用通知收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計算書:(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項 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6%,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查詢費 2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相對人撤回上訴,查詢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由相 對人即上訴人負擔。 說明: 1.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86%,即3,887元(計算式:4,520X 86%=3,887)。 2.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調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由聲請人分別 於113年3月29日、113年7月11日預納查詢費共計200元,嗣相對 人於113年8月27日撤回上訴,查詢費200元依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 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7元(計算式:3,887+200  =4,087)。

2024-10-08

CYEV-113-嘉司簡聲-9-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再審被告 楊雲祥 謝正裕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林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2月28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確定判決 ,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 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8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5 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提出之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影 本各一件為證。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4日收受第三審裁定, 而於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在地為嘉義 市,加計在途期間4日),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先予說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未酙酌謝正裕對於伊所提出之證物皆表示「沒 有意見」,即視同自認。對財團法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化慈 善基金會回函、國立○○○○○○○○學校回函、嘉義縣政府回函 、教育部回函、竹崎地區農會回函、中華郵政等回函,可 見再審原告學生甲○○等人簽名之證據,均未酙酌。國立○○ ○○○○學校提供可見再審原告乙○○等人簽名之證據,一審法 院未將其影本附卷;另第一審法院所收到卷二第153-234 頁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是以原確定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    361條第1項之規定。   ⒉一審109年1月7日、109年2月14日、本院前審110年10月13 日收到之公文書,均非○○國中機關回函,原確定判決拒絕 傳訊證人丙○○、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302條、288條。   ⒊本院前審109年9月21日受命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與 再審被告謝正裕等已自認之事實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及第3項。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伊發現新事證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回執 及新事證3證人乙○○於另案之訊問筆錄;新事證4-1至4-3   、5-1至5-3、、6-1至6-3之存證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會通知 。  ㈢上開證物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均廢棄。㈡第一審判決廢棄,再審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 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另按適 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主張:由前述二、㈠⒈⒉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355條、302 條、288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云云。然查:   ⑴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實際並未開會,卻故意共同偽造「 召開本校劉淑惠老師疑涉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下稱 系爭調查小組)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訪談紀錄上學生 簽名;而假藉上開學生名義虛構事實;及於第4次會議訪談 紀錄上假藉上訴人名義虛構事實,並偽造系爭簽、函稿、 開會通知等情,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散佈再審原告係不適任 教師之不實內容,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足以貶低再 審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名譽嚴重受損,身心嚴重受 創,再審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再審原告之名譽等權益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然再審被告 均否認上情。而原確定判決,就本院前審109年9月21日準 備程序雖曾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予兩造表示意見,惟再審 被告已當庭陳述:再審原告所指都是自己錯誤解讀,這些 會議都有真實召開等語,嗣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 再審被告再次陳述:準備程序中的不爭執事項全部都是再 審原告自言自語,事實如何還請法院調查等語,可見前揭 筆錄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關於系爭調查小組未開會且會議 紀錄及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均為內容不實、學生簽 名係再審被告所偽造等部分,僅係再審原告單方之主張, 而再審被告自始確有爭執,又再審被告僅對卷內書證之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再審原告自行整理之上開不爭執 事項仍有爭執(本院前審卷四第36至37頁),上訴人則對 於卷內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 單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均有爭執,因兩造爭執甚大而無法為 不爭執事實之整理(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三、所載) ,而核本件並無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 或視同自認之情事。   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第1至3次會議紀錄,學生簽名均 係再審被告偽造乙節,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⒊載有:「復 經原審向嘉義縣政府、教育部、國立○○○○○○職業學校、國 泰世華銀行文化慈善基金會、國立○○○○○○○○學校、竹崎地 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嘉義縣阿里山 鄉農會等機構調取學生戊○等人之簽名(原審卷一第467至4 75頁、卷二第5至31頁、第101至148頁、第235至237頁), 連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行提出戊○等人於黑板上之簽名 (原審卷一第143、144、149、151、153、155、157、159 、161、163、165、167、171、173、177、185頁),一併 作為附件二之比對文件,與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會議紀 錄即附件一爭議簽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之 字跡是否同一,經該局鑑定後,認附件一爭議簽名,其字 跡方正、筆劃工整,筆跡特徵均不明顯,而附件二提供比 對簽名之當事人,其案發當時之書寫技能與運筆習慣恐仍 值發展尚未養成,二者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歉難鑑定, 有該局109年3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7360號函在卷可查 (原審卷三第121頁,附件一、二文件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 會議紀錄上學生戊○等人之簽名係遭偽造。上訴人既非筆跡 鑑定之專業人士,其自行比對前揭簽名而主張系爭調查小 組第1至3次會議紀錄上學生戊○等人之簽名係遭偽造乙節, 尚無從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將學生簽名原本等資料 送鑑定及聲請再送鑑定等節,惟上開學生於案發當時之書 寫技能與運筆習慣仍值發展尚未養成,致難以為筆跡鑑定 ,既如前述,自無再將學生其他簽名之文書原本送請筆跡 鑑定之必要。又本院本欲聲請傳喚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 上有其簽名之學生戊○等人到庭作證,但兩造均表示不同意 支付證人旅費,致無從以此方法調查證據(本院卷一第165 、167、208頁);況且,行政法院另案曾傳喚證人己○○、 庚○○、辛○○、壬○○、癸○○、子○○等人(行政法院卷一第257 、261頁、卷二第337至352頁),渠等亦均未到庭,顯然亦 有傳喚到庭之困難,附此敘明」。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理 由欄六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財團法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化慈善基金會回函、國立○○○○○○○ ○學校回函、嘉義縣政府回函、教育部回函、竹崎地區農會 回函、中華郵政等回函,學生甲○○等人簽名之證據,國立○ ○○○○○學校提供乙○○等人簽名之證據,未將其影本附卷;及 原審卷二第153-234頁之證據。且未傳訊證人丙○○、丁○○, 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61條 第1項;第355條、302條、288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 實無可採。  ⒊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 之採擇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上 開所稱之情形或係其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 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 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 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原判 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所提新事證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 、回執及新事證3證人乙○○於另案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8 7-339頁);新事證4-1至4-3、5-1至5-3、、6-1至6-3之存證 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會通知(本院卷二第71-169頁)。其中關 於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回執,新事證4- 1至4-3、5-1至5-3、、6-1至6-3之存證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 會通知,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新事證3證 人乙○○於另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 再審原告與○○國中間考績事件之訊問筆錄,雖於原確定判決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未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但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上開 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上開證物等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2-再-8-2024100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8號 原 告 林倖米 (未載明住居所) 林建丞 同上 邱麗貞 同上 吳佩芸 同上 邱麗娟 同上 陳紀伶 同上 楊雅蓉 同上 楊雅莉 同上 楊雯婷 同上 楊康錦絨 同上 林元吉 同上 郭香君 同上 張桂霖 同上 鄭宇捷 同上 葉宗明 同上 葉宗青 同上 謝心榆 同上 趙來春 同上 鄭同恩 同上 鄭楷勳 同上 吳宇庭 同上 張榮志 同上 黃月貞 同上 張瑀舜 同上 張瑀軒 同上 陳春美 同上 林淑珍 同上 吳順法 同上 何玟靜 同上 馮正明 同上 劉淑惠 同上 許其祥 同上 林忠騰 同上 洪明智 同上 侯金鶯 同上 劉淑勤 同上 周聰明 同上 周盈君 同上 林福池 同上 周粮騰 同上 高秀慧 同上 汪秀惠 同上 黃靜湘 同上 馬志信 同上 李燕銖 同上 馬鈺涵 同上 馬世常 同上 李春惠 同上 李春芬 同上 薛誠昌 同上 馬昆達 同上 林錦裕 同上 何增遠 同上 何政育 同上 何政叡 同上 何靜玫 同上 林淑娜 同上 林錦麗 同上 邱育嫻 同上 謝家富(已歿) 謝育正 (未載明住居所) 謝佳宇 同上 蘇炳睿 同上 邱佳誼 同上 邱春香 同上 曾鄉娸 同上 李雅珍 同上 吳麗華 同上 邱明鎮 同上 陳金鳳 同上 高謝素珍 同上 許李秋菊 同上 陳文冠(已歿) 陳錫煌 (未載明住居所) 林麗霞 同上 吳錦雲 同上 林素芳 同上 吳曜宇(已歿) 周志宏 (未載明住居所) 鄭夙芬 同上 郭素惠 同上 郭芳銘 同上 劉毓音 同上 李秋霞 同上 江宗哲 同上 黃茂生 同上 黃麗珠 同上 陳楊秀緞 同上 陳雅惠 同上 郭紀憲 同上 吳欣怡 同上 陳秀英 同上 蔡素桂 同上 洪美金 同上 王賜香 同上 鍾喊 同上 陳秀月 同上 符彩映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被 告 黃慧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若琳公司 )、劉博文、黃慧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 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 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 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 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 ,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各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附民字第1447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劉博文、黃慧娟共同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發行公司股權罪。被告凱若琳公司則因 其負責人(即被告劉博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科處罰金。至於檢察官另指被告劉博 文、黃慧娟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部分,則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等人僅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等人應各別徵收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 五、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渠等之住居所,且其 中原告謝家富、陳文冠、吳曜宇已死亡,原告亦未陳報其繼 承人為何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全部原告之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並提出被繼承人謝家富、陳 文冠、吳曜宇(若有其他原告已死亡,一併提出)之除戶謄 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 一,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林倖米 3,707,600(計算式:110萬+210萬+304,200+203,400) 37,729 2 林建丞 304,200 3,310 3 邱麗貞 304,200 3,310 4 吳佩芸 304,200 3,310 5 邱麗娟 304,200 3,310 6 陳紀伶 1,192,000(計算式:298,000+894,000) 12,880 7 楊雅蓉 239,400 2,540 8 楊雅莉 298,000 3,200 9 楊雯婷 239,400 2,540 10 楊康錦絨 162,500 1,770 11 林元吉 304,200 3,310 12 郭香君 304,200 3,310 13 張桂霖 304,200 3,310 14 鄭宇捷 310,075 3,420 15 葉宗明 298,000 3,200 16 葉宗青 298,000 3,200 17 謝心榆 304,200 3,310 18 趙來春 1,743,800 18,325 19 鄭同恩 572,400(計算式:268,200+304,200) 6,280 20 鄭楷勳 790,200(計算式:253,800+536,400) 8,700 21 吳宇庭 203,400 2,210 22 張榮志 304,200 3,310 23 黃月貞 298,000 3,200 24 張瑀舜 304,200 3,310 25 張瑀軒 304,200 3,310 26 陳春美 304,200 3,310 27 林淑珍 233,000 2,540 28 吳順法 298,000 3,200 29 何玟靜 174,600 1,880 30 馮正明 174,600 1,880 31 劉淑惠 148,400 1,550 32 許其祥 162,500 1,770 33 林忠騰 203,400 2,210 34 洪明智 247,500 2,650 35 侯金鶯 304,200 3,310 36 劉淑勤 298,000 3,200 37 周聰明 4,004,200(計算式:220萬+150萬+304,200) 40,699 38 周盈君 304,200 3,310 39 林福池 304,200 3,310 40 周粮騰 304,200 3,310 41 高秀慧 304,200 3,310 42 汪秀惠 608,400 6,610 43 黃靜湘 304,200 3,310 44 馬志信 1,454,200(計算式:55萬+60萬+304,200) 15,454 45 李燕銖 304,200 3,310 46 馬鈺涵 298,000 3,200 47 馬世常 298,000 3,200 48 李春惠 304,200 3,310 49 李春芬 304,200 3,310 50 薛誠昌 304,200 3,310 51 馬昆達 304,200 3,310 52 林錦裕 20,104,200(計算式:1980萬+304,200) 188,968 53 何增遠 608,400(計算式:304,200+304,200) 6,610 54 何政育 304,200 3,310 55 何政叡 304,200 3,310 56 何靜玫 608,400(計算式:304,200+304,200) 6,610 57 林淑娜 964,200(計算式:66萬+304,200) 10,570 58 林錦麗 1,042,200(計算式:44萬+304,200+298,000) 11,395 59 邱育嫻 2,504,200(計算式:220萬+304,200) 25,849 60 謝家富(已歿) 304,200 3,310 61 謝育正 298,000 3,200 62 謝佳宇 298,000 3,200 63 蘇炳睿 298,000 3,200 64 邱佳誼 162,600 1,770 65 邱春香 304,200 3,310 66 曾鄉娸 877,000(計算式:55萬+327,000) 9,580 67 李雅珍 110萬 11,890 68 吳麗華 304,200 3,310 69 邱明鎮 298,000 3,200 70 陳金鳳 298,000 3,200 71 高謝素珍 298,000 3,200 72 許李秋菊 298,000 3,200 73 陳文冠(已歿) 596,000(計算式:298,000+298,000) 6,500 74 陳錫煌 3,098,000(計算式:220萬+60萬+298,000) 31,690 75 林麗霞 304,200 3,310 76 吳錦雲 304,200 3,310 77 林素芳 327,000 3,530 78 吳曜宇(已歿) 304,200 3,310 79 周志宏 304,200 3,310 80 鄭夙芬 304,200 3,310 81 郭素惠 304,200 3,310 82 郭芳銘 304,200 3,310 83 劉毓音 304,200 3,310 84 李秋霞 298,000 3,200 85 江宗哲 304,200 3,310 86 黃茂生 327,000 3,530 87 黃麗珠 327,000 3,530 88 陳楊秀緞 327,000 3,530 89 陳雅惠 313,800 3,420 90 郭紀憲 327,000 3,530 91 吳欣怡 304,200 3,310 92 陳秀英 298,000 3,200 93 蔡素桂 298,000 3,200 94 洪美金 298,000 3,200 95 王賜香 518,000(計算式:22萬+298,000) 5,620 96 鍾喊 298,000 3,200 97 陳秀月 298,000 3,200 98 符彩映 298,000 3,200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7-2條: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2024-10-01

TCDV-113-金-2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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