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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依 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丙○○自訴外人葉○○受 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 ,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 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 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生母丙○○與被告原為夫妻,於112年8月28日經 法院裁判離婚,丙○○嗣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等情,有 兩造及丙○○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 第68號民事判決、原告出生登記之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33至52頁、第63頁),自堪信為 真。 (二)原告為000年00月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丙○○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而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後,即於113年2月15日提起本 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又原告主張其係丙○○ 自葉○○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 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而該報告之 結論載明:「1.不能排除葉○○與乙○○之親子關係。2.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12706.69811;亦即"葉○○是乙○○的 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乙 ○○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 ,大約為:12706.0000000000倍。3.也就是說葉○○與乙○○ 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葉○○是乙○○的 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本院卷 第147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 其實係丙○○自葉○○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應堪 採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05

KSYV-113-親-35-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其父林○○與相對人乙○○所生之 子女,聲請人自幼即由林○○獨力扶養長大,而相對人不知所 蹤,且未曾扶養聲請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 形,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至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乙○○子女之事實,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信為真實。然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以相對人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為前提。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1 至112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197元、21,955元, 其中利息所得各為4,417元、21,955元,足信相對人名下有 相當金額之本金存款,另相對人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一 筆,財產總額為205,412元(本院卷第93至99頁),衡情若 以不動產市價計算應超過該價額。又相對人曾於107年5月22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82,840元乙節,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975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9頁)。再審酌相對人自陳曾從事推拿工作 ,現以之前賺取之薪資維持生活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而聲請人亦陳稱提起本件聲請係因其之前申請低收入戶補助 ,因相對人有財產故資格不符合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堪認相對人目前尚有相當資力,能以自己之財產支應並維持 生活相當期間。聲請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有何業已請求聲請人 支付生活費,或社政單位已代墊相對人安養費用並發文要求 聲請人支付,或債權人要求聲請人代為支付相對人債務等相 對人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從而,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業已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相對人既非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其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3-家親聲-294-202501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丁、戊未婚生下兒童甲、乙、丙,現由戊監 護。甲、乙、丙未受適當養育照顧,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23日在 案。丁、戊雖已配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仍待提升 特殊身障子女照顧知能。考量甲、乙、丙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又欠缺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 後續處遇,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乙、丙自1 14年1月24日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2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家 庭處遇計畫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0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戊雖表示甲、乙、丙已遭安置四年 多,希望孩子盡快返家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丁、 戊尚須提升對特殊身心狀況子女實質照顧能力,又欠缺親屬 照顧資源,且其等之居住穩定性及經濟狀況尚需時日觀察, 則衡酌現階段甲、乙、丙之最佳利益,考量甲、乙、丙年幼 、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有賴 延長安置以保護甲、乙、丙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4-護-59-202501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00)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 民國一一六年三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由聲請人所屬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查獲失蹤人口,並於翌日0時10分許,由聲請人所 屬社會局社工員陪同偵訊,因甲自112年起便離家在外獨居 ,由學校通報中輟,交友複雜,不願詳實透漏目前住所及工 作內容,且每日花費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生活型態 以計程車代步,明顯與其收入不符,並有吸食毒品之情形, 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並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6日在案。評估甲行為偏 差、交友複雜,亦有離家獨居、毒品濫用等情形,又其法定 代理人乙缺乏正向之親職教養能力,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甲 ,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至116年3月 6日止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 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 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 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 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之工作樣態及薪資條件不合常理, 恐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且甲交友複雜,多次自朋友處取得毒 品,應保護隔離甲與不恰當人士之人際交往,又乙另組家庭 ,與甲關係緊張,甲之父入獄服刑,甲之祖母則因年邁而無 力管教,實無適當之人可照顧甲,甲亦拒絕親屬關懷,為確 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甲,佐以甲同意接受安置,則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 利益,本院認甲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並以安置於中途學校 為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少年甲延長安置至116年3月 6日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4-護-62-20250131-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 (女,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省○○市○○區人民法院西元2017年○○月○○日(2017 )豫○○○○民初字第○○○○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關係 ,後因感情破裂,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省○○市○○區人民 法院准予離婚,經該院以西元2017年○○月○○日(2017)豫○○ ○○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准予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 書及生效證明書、河南省○○市○○公證處西元2024年○○月○○日 (2024)豫鄭黃證內民字第○○○○○號、西元2024年○○月○○日 (2024)豫鄭黃證內民字第○○○○○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民國113年○○月○○日(113)南核字第○○○○○○號、 民國113年○○月○○日(113)南核字第○○○○○○號證明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 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 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3-家陸許-22-202501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民 國一一四年五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對於妊娠期間吸食毒品坦承不諱,丙並經 警方查出家中有毒品及施用器具,空氣中飄散毒品氣味,致 影響甲照顧及健康權益。評估乙、丙對毒品危害孩童身心及 生長之影響認知不足,消極應對社政調查,無法承擔法定監 護人之責以提供甲保護及穩定生活,亦無其他同住親屬且現 無合適親屬資源,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l4年2月4日止。 乙於113年5月勒戒出監,丙於同年6月出監,然其等於出監 後難以聯繫,不願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生活及居住狀況 仍不穩定,評估乙、丙短期內無法提供甲無虞生活環境,且 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安置資源建構中,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自114 年2月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42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最佳利益等情,認 乙、丙確有疏忽照顧甲之情事,考量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又 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 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4-護-43-202501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2年7月17日,兒童甲、乙、丙及法定 代理人丁遭戊徒手毆打頭手部及辱罵,丁與甲、乙、丙及兒 童之外祖母因此入住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之庇護處所。評估丁 無法提供甲、乙、丙妥善照顧,且無穩定工作致經濟陷困, 親職能力有限,無法滿足甲、乙、丙基本生活所需,為確保 甲、乙、丙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20日將甲、乙、丙緊急安置於適 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2日止。丁經濟 狀況勉強維持自身生活所需,且其於113年7月進行毛髮檢驗 ,仍有濫用藥物情形,然經丁否認,故實際濫用藥物情況尚 待確認。又甲、乙、丙各自有身心發展及個人情緒等特殊議 題,現持續結合相關資源協助,雖甲、乙、丙之舅及外祖母 有照顧甲、乙、丙之意願,惟親屬照顧能力與計畫尚待評估 。另戊為毒品人口,其曾使甲暴露於毒品環境中,已啟動重 大兒虐偵辦中。為維護甲、乙、丙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等人 身安全,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甲、乙、丙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 年4月22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80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 丁經濟能力不佳,其他親屬雖有照顧意願,惟實際照顧能力 及計畫尚待評估,甲、乙、丙亦有特殊照護需求,須專業且 持續之資源挹注,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 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4-護-40-202501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失 蹤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潔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已 高齡99歲,其原設籍於高雄縣○○鎮○○路000號,嗣於民國56 年12月21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於72年1月17日 經鼓山戶政事務所註記為行方不明,另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 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 、在監在押資料、通緝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 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各項給付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足認失蹤人自72年1月17 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顯失蹤7年以上,爰依法聲請對失蹤 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 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10 月22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64700號函、入出境資料、殯葬 設施使用資料、社會局安置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 、國民年金給付、老農津貼給付、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財 產所得資料、戶籍資料、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完整矯正簡表 、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等件為 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 人於72年1月1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其失蹤時未滿80歲, 惟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自應准許對於失蹤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並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3-亡-100-202501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將兒童甲託付友人照顧,友人因案 遭逮捕而無法持續協助照顧,雖後續聯繫上乙,但彰化縣政 府評估甲過往受照顧狀況不佳,為維護甲基本人身安全及相 關權益,由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緊急安置,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至112年5月19日,於112年4月11日轉換至高雄安置,並經 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9日。乙目前居住及工作狀況 穩定,且願意將甲接回照顧,其配合處遇計畫並穩定進行漸 進式返家,然考量乙目前住所空間有限,且甲之弟年幼,尚 須協助照顧者,雖已計畫另尋住所,惟尚需時間穩定生活及 住所,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 止延長安置兒童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6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衡酌相對人乙目前居住空間有限,尚需時間安排未 來生活,考量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 照顧,故為維護甲之權益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4-護-51-202501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若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 已高齡96歲,其戶籍經高雄○○○○○○○○於民國109年9月24日逕 遷至該所,然其至遲於斯時起即行蹤不明,且均無相關入出 境紀錄、安置紀錄及殮葬紀錄,亦無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及 健保就醫狀況,顯無社會活動軌跡,顯失蹤3年以上,聲請 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 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 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6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 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係 自109年9月24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 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 又甲○○係自109年9月24日失蹤,計至112年9月24日,已滿3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3-亡-6-2025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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