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其父林○○與相對人乙○○所生之
子女,聲請人自幼即由林○○獨力扶養長大,而相對人不知所
蹤,且未曾扶養聲請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
形,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至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乙○○子女之事實,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信為真實。然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以相對人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為前提。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1
至112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197元、21,955元,
其中利息所得各為4,417元、21,955元,足信相對人名下有
相當金額之本金存款,另相對人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一
筆,財產總額為205,412元(本院卷第93至99頁),衡情若
以不動產市價計算應超過該價額。又相對人曾於107年5月22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82,840元乙節,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975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9頁)。再審酌相對人自陳曾從事推拿工作
,現以之前賺取之薪資維持生活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而聲請人亦陳稱提起本件聲請係因其之前申請低收入戶補助
,因相對人有財產故資格不符合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堪認相對人目前尚有相當資力,能以自己之財產支應並維持
生活相當期間。聲請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有何業已請求聲請人
支付生活費,或社政單位已代墊相對人安養費用並發文要求
聲請人支付,或債權人要求聲請人代為支付相對人債務等相
對人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從而,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業已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相對人既非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其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KSYV-113-家親聲-294-20250131-1